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229號、95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介甫、甲○○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偽造之乙○○印章一顆、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千民醫院與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千民醫院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乙○○印文計肆枚、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千民醫院與香港安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訂之管理協議書上偽造之乙○○印文計捌枚、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肆紙,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千民醫院與香港安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訂之管理協議書上偽造之乙○○印文計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南投縣○○鎮○○路○段○○○號千民醫院(目前已結束營業)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甲○○負責掌管該醫院之財務及相關行政事宜。丁○○(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則於民國90至91年間,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擔任副理之職務。乙○○於88年10月間,經友人介紹至千民醫院擔任骨科及外科醫師,當時千民醫院之院長為黃恩澤,嗣黃恩澤於89年間離職,丙○○因本身無醫師資格, 乃於89年3月間商請乙○○擔任該醫院名義上之院長,惟該醫院之行政管理、人事聘用、財務收支等事務,仍由丙○○與甲○○分工負責。丙○○曾於88年10月間,與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聯強公司)簽訂合約書,由千民醫院提供該院之六樓供聯強公司設立血液透析中心(即俗稱之洗腎中心),而由聯強公司負責所有管理運作,每月支付健保給付額之百分之十一予千民醫院作為租金。詎丙○○未經乙○○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之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一顆, 而於89年6月15日,擅自以乙○○之名義,在千民醫院與聯強公司換約,簽訂一式二份之「千民醫院合作契約書」,以該顆偽造之印章分別在各該合約書上各偽造乙○○之印文二枚(一式二份共四枚),並將其中一份偽造之「千民醫院合作契約書」交予聯強公司,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聯強公司。復於89年12月15日未經乙○○之同意,與甲○○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乙○○之名義,在千民醫院與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為安馨公司)簽訂一式二份之「管理協議書」,由安馨公司接手經營前開血液透析中心,並以上揭偽刻之乙○○印章分別在各該管理協議書上各偽造乙○○之印文四枚(一式二份共八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其中一份偽造之「管理協議書」交予安馨公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安馨公司。
二、丙○○及甲○○以乙○○為千民醫院代表人之名義與安馨公司簽約後,即由丙○○負責於領取健保給付後,支付服務費用予安馨公司。惟丙○○當時已因營運不善,財務陷於困難,詎其為繼續獲得安馨公司之服務,竟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而陸續為下列行為以騙取安馨公司服務之利益:
㈠丙○○先以其本人之名義,於90年10月間在其南投縣○○鎮
○○路○段○○○號住處,簽發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改為臺中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臺中商銀)名間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0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安馨公司支付上揭服務費,惟屆期經安馨公司提示付款未獲支付。
㈡前揭支票遭退票後,丙○○思圖以換票之方式安撫安馨公司
,竟承同一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1年1月4日,未經乙○○之同意,盜用乙○○以千民醫院代表人身分、於89年4月20日開立 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以下簡稱合庫竹山分行)帳號025469號健保費領取帳戶所使用之個人印章(該印章於開設上開帳戶後,即由丙○○保管),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以印鑑遺失之理由, 向該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千民醫院(負責人乙○○)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更換,並在圖章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盜蓋乙○○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當時擔任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不知情之副理丁○○代為辦理,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中小企銀管理客戶帳戶之正確性;嗣丙○○領取該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91年5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 接續在千民醫院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三張支票,除在各該支票上面蓋用千民醫院之印章外,並盜蓋乙○○之印章予各該支票上面,隔2、3日後,在其上址住處將該三張支票交予安馨公司; 復於同年8月間(確實日期不詳)在千民醫院簽發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一張,除在該支票上面蓋用千民醫院之印章外,亦盜蓋乙○○之印章予該支票上面,隔二日後,在千民醫院將該張支票交予安馨公司,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嗣該四紙支票屆期經安馨公司提示均未獲付款,於安馨公司對乙○○提出民事訴訟後,乙○○始悉上情。而安馨公司因丙○○一再詐使其提供為洗腎病患之洗腎服務,亦因此受有相當於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之服務利益損害。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安馨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梁國華、陳福財、馮冬萍與蘇永村於本院民事庭審理9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給付報酬事件中, 經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馮冬萍、黃惠香、陳鴻麟、陳文德、官綠娟與蘇永村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前述證人梁國華、陳福財、馮冬萍、蘇永村於本院民事庭審理 9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給付報酬事件中向法官所為陳述,及證人馮冬萍、黃惠香、陳鴻麟、陳文德、官綠娟、蘇永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所辯自不足憑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未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亦未偽造有價證券,千民醫院之洗腎中心在告訴人乙○○還沒擔任千民醫院院長前即已存在,因院長更換為告訴人乙○○,形式上必須重新簽約, 以乙○○名義於89年6月15日與聯強公司換約,及於89年12月15日與安馨公司簽約,均係經告訴人乙○○同意並授權由其負責處理;其簽發附表所示四張支票,告訴人乙○○亦知情, 章也是乙○○親自所蓋,千民醫院於89年4月20日,在合庫竹山分行開設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以供領取健保給付,該帳戶也是乙○○去開的,開戶後印章也都是由乙○○親自保管,要取款時,才將取款條寫好後交由乙○○蓋章;千民醫院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於91年1月4日更換乙○○之印鑑,係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副理丁○○到千民醫院所辦理,因千民醫院負責人已變更,故原來之印鑑全部更換,至於為何要以圖章掛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其並不清楚,乙○○的印章都是乙○○自己在保管云云。被告甲○○辯稱其未行使偽造私文書,千民醫院每個禮拜都有開院務會議討論事情,院務會議會提到與聯張公司換約及與安馨公司簽約之事,與聯強公司換約及與安馨公司簽約都有經院長乙○○同意云云。惟查前揭事實:
㈠關於被告丙○○係上開千民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
則負責掌管該醫院之財務及相關行政事宜;告訴人乙○○於88年10月間,經友人介紹至千民醫院擔任骨科及外科醫師,當時千民醫院之院長為案外人黃恩澤,嗣黃恩澤於89年間離職, 丙○○因本身無醫師資格,乃於89年3月間商請乙○○擔任該醫院名義上之院長,惟該醫院之行政管理、人事聘用、財務收支等事務,仍由丙○○與甲○○分工負責等情,業據:⑴證人梁國華於本院 9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給付報酬事件民事訴訟中具結證稱:其曾在千民醫院擔任臨時醫師,其不知院長是何人,掛名的院長則是乙○○醫師,與其接洽的均是甲○○,其在千民醫院期間之報酬均是姚主任(按即被告甲○○)給的,乙○○醫師到千民醫院是姚主任問其有沒有認識的醫師,乃經其介紹他到該醫院,其在千民醫院時,該醫院全部的行政事務均是姚主任在管,姚主任是葉介甫的太太等語在卷。⑵另證人陳福財於本院上開給付報酬事件民事訴訟同日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證稱:其大約自 88年至92年3月間在千民醫院服務,剛去時院長是黃院長,其負責內科門診,當時醫院行政業務是由葉太太(按即被告甲○○)在管理,乙○○是後來才擔任院長,醫院行政業務也是由葉太太在管理等語綦詳,有該二證人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93年度他字第383號偵查卷第125~127頁),並據本院核閱上開給付報酬民事卷宗全卷影本無異。⑶參以卷內所附千民醫院洗腎室對帳單均係由甲○○核章簽收對帳(前引他字第383號偵查卷第26~32頁),及被告葉介甫曾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臺中商銀名間分行發票日90年12月26日、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安馨公司, 於91年12月5日復曾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葉介甫為竹山鎮千民醫院之投資經營者,有關千民醫院之人事業務財政帳冊等皆由本人親自處理,如有任何財務帳冊上之問題皆與千民醫院負責醫師乙○○院長無涉」等語,分別有各該支票及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前引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25頁),尤以千民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倘非被告葉介甫而係告訴人乙○○,被告葉介甫又何須以其本人名義簽發上開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予安馨公司,復出具上開切結書載明其本人係竹山鎮千民醫院之投資經營者,有關千民醫院之人事業務財政帳冊等皆由其本人親自處理,如有任何財務帳冊上之問題皆與千民醫院負責醫師乙○○院長無涉等語? ⑷告訴人乙○○確係於89年3月27日正式擔任千民醫院名義上之院長, 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3年5月13日投衛局醫字第0930007423號函附卷足憑(前引偵查卷第96頁)。⑸證人即安馨公司負責人李明哲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千民醫院實際負責人是葉介甫,院長是乙○○(前引偵查卷第
199、200頁)。告訴人乙○○為千民醫院名義上之院長,被告葉介甫為千民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負責掌管該醫院之財務及相關行政事宜,事證至臻明確。
㈡關於被告丙○○偽刻告訴人乙○○之印章, 於89年6月15日
,擅自以乙○○之名義,在千民醫院與聯強公司簽訂一式二份之「千民醫院合作契約書」,以該顆偽造之印章分別於各該合約書上各偽造乙○○之印文二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其中一份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聯強公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業據:⑴證人即聯強公司之總經理陳鴻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聯強公司與千民醫院所訂契約書(指89年6月15日所簽訂之該份合作契約書),是其跟葉介甫所接洽,簽約當天也是其當場與葉介甫所簽,在簽約之前沒有跟千民醫院院長談過,其係在事後始拜訪過院長乙○○等情屬實(前引偵查卷第258、259頁)。⑵告訴人乙○○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其雖曾與聯強公司的陳經理接觸過,但只是聊過天而已,並未深入交談(原審卷第2宗第173頁)。證人陳鴻麟、乙○○彼此所證一致,不謀而合,況上開「千民醫院合作契約書」倘係由告訴人乙○○及被告葉介甫共同與聯強公司所簽訂,告訴人乙○○即可能應與被告葉介甫共負其責,衡情論理,證人陳鴻麟當不致故為不實之證詞而使乙○○置身事外,證人陳鴻麟、乙○○上開所證,自足堪採信。⑶被告葉介甫於本院一再辯稱:告訴人乙○○於 89年4月20日至合庫竹山分行開立025469號帳戶後,開立該帳戶所用之印鑑章係由乙○○本人所保管云云(本院卷第64頁、第82、83頁),然上開合作契約書係陳鴻麟與被告葉介甫當場所簽,陳鴻麟在簽約前並未與千民醫院院長乙○○談過,簽約當時乙○○也不在場,業據證人陳鴻麟於原審結證在卷,已詳前述,則該合作契約書上所蓋乙○○之印文應為被告葉介甫所蓋,殆無可爭議,而該枚印文所使用之印章,核與乙○○在合庫竹山分行上開025469號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顯然非屬同一顆印章,可謂一目瞭然,有「千民醫院合作契約書」、 及乙○○於89年4月20日在合庫竹山分行開戶之印鑑卡等影本在卷可按(前引偵查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二宗第49頁),上開合作契約書上乙○○之印文既為被告葉介甫所蓋,簽約當時告訴人乙○○亦不在場,該顆乙○○之印章若非被告葉介甫所保管持有,上開合作契約書上又如何出現乙○○之印文,該顆乙○○之印章應為被告葉介甫所保管,事實至臻明確,已不待贅言,而該顆印章倘非出於偽造,或確係告訴人乙○○所授權使用,衡情論理,被告葉介甫根本無須否認該顆「乙○○」之印章係其所保管,告訴人乙○○復否認上開合作契約書上所使用之該顆乙○○之印章係其所有,益徵該顆乙○○之印章應係出於偽造者無疑;被告葉介甫否認該顆印章係其所偽造,應包含否認係其本人所親自偽造者在內,乃理所當然,而按一般人欲刻印章以供日常生活使用,原即有賴於刻印業者之專業技藝,被告葉介甫否認該顆印章係其本人所親自偽造,此與情理尚無違背,被告葉介甫關於該顆印章究係於何時何地所偽造復堅不吐實,則該顆印章當係被告葉介甫於不詳之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自堪認定,以該顆偽造之印章於上開一式二份之合作契約書上所蓋乙○○之印文共四枚,顯係被告葉介甫所擅自偽造者,亦無可置疑。被告葉介甫偽造上開一式二份之合作契約書後,將其中一份交給聯強公司,其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昭然若揭。
㈢關於被告葉介甫、甲○○於89年12月15日未經乙○○之同意
,共同以乙○○之名義,在千民醫院與安馨公司簽訂一式二份之「管理協議書」,以上揭偽刻之乙○○印章蓋於各該管理協議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其中一份偽造之「管理協議書」交予安馨公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由安馨公司接手經營前開血液透析中心等情,業據:⑴證人即安馨公司之總經理馮冬萍於偵查中證稱:安馨公司與千民醫院簽約,渠等是透過聯強公司與千民醫院接洽,渠等將契約擬定後透過聯強公司交給葉介甫過目,後來為簽訂正式合約,由彼安馨公司經理黃惠香與葉介甫聯絡,約定時間由其本人與黃經理一起到千民醫院拜訪葉介甫,契約簽訂過程中葉介甫和他太太(甲○○)對其中一約定條款有意見,他們夫妻想要修改的部分,在渠等權責範圍內當場就讓他們直接在契約書上修改,簽約當時有其本人、黃惠香、其公司另一許經理、及丙○○夫妻在場,後來因為修改的部分要蓋章,葉太太和黃經理就將契約書拿到隔壁的辦公室去蓋章,隔壁的辦公室可能是會計室之類的辦公室,簽約時千民醫院院長沒有到場,其從未見過乙○○院長(前引偵查卷第213~215頁),於本院
92 年度重上字第144號給付報酬民事事件訴訟中亦到庭證稱: 上開契約(管理協議書)簽約時是其前往簽訂的,渠等先前是透過聯強公司轉介,其到千民醫院主要是找葉介甫先生,其沒有見過千民醫院院長,但葉介甫有告訴渠等院長是乙○○,其本人沒有與乙○○院長接觸過,渠等透過聯強公司介紹時即告訴渠等葉介甫是千民醫院所有人,由葉介甫在管理,其一直都是與葉介甫接洽,簽約當日其與黃經理、蘇永村(嗣經其更正為許先生、非蘇永村)到千民醫院簽約,當時是由葉介甫夫婦在場簽約,嗣由葉太太自會客室將契約書拿出去,等她拿回來時包括千民醫院、乙○○、葉介甫的印章都已蓋好了,其一直沒有碰過乙○○,其係於該日(按即
93 年8月16日其到庭作證當日)始第一次看到乙○○本人等語,有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前引他字第383號偵查卷第244-7頁~第244-9頁),並據本院核閱該民事卷宗全卷影本無異。⑵證人即安馨公司專案開發經理黃惠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等因為要做千民醫院之血液透析中心,乃透過聯強公司陳鴻麟介紹,而認識被告丙○○及甲○○,在與千民醫院簽約前,其未曾到過千民醫院,渠等是將合約草擬後請陳鴻麟交給千民醫院,後來因對於條約內容之疑問,渠等即前往拜訪丙○○夫婦,當天商談變更合約部分條款經渠等表示同意,丙○○夫婦其中一位即將合約書拿到隔壁辦公去修改並且用印,再將合約交給渠等帶回公司,簽約前及簽約當天其均未見到千民醫院院長,簽約前也未曾跟千民醫院院長聯絡過等語(前引偵查卷第257~258頁)。⑶證人即安馨公司管理部經理蘇永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是在安馨公司與千民醫院簽約後不到一年到千民醫院拜訪始認識葉介甫(前引偵查卷第213頁);於93年8月16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給付報酬民事事件訴訟中到庭證稱:其於90年4月2日至安馨公司任職,安馨公司與千民醫院簽約當時其尚未到職,其於90年5、6月份曾去拜訪乙○○院長等語,亦有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前引偵查卷第244-8頁)。⑷證人即聯強公司之總經理陳鴻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曾介紹安馨公司與千民醫院簽訂該醫院內血液透析中心有關之管理協議書,其印象中,在安馨公司與千民醫院簽約前,其並沒有帶安馨公司的人去拜訪過千民醫院的院長(前引偵查卷第259頁)。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曾經與聯強公司的陳經理(按即聯強公司總經理陳鴻麟)接觸過,但只是聊過天而已,安馨公司的人其則連見都沒見過(原審卷第二宗第173頁)。
⑹此外並有偽造之管理協議書影本附卷足憑(前引偵查卷第13~16頁)。安馨公司與千民醫院簽訂上開管理協議書時,係安馨公司之總經理馮冬萍、開發經理黃惠香、管理部經理蘇永村至千民醫院與被告葉介甫、甲○○夫婦接洽簽訂,告訴人乙○○並不在場,上開管理協議書上千民醫院、乙○○、葉介甫之印文,均係被告甲○○將該管理協議書拿到隔壁之辦公室所蓋,在安馨公司與千民醫院簽約前,安馨公司人員與千民醫院院長乙○○間並未有任何接觸等事實,既經上開馮冬萍、黃惠香等證人一致結證在卷,核與上開蘇永村、陳鴻麟、乙○○等證人所證情節亦相符,尤以告訴人有否參與上開管理協議書之簽訂,事涉安馨公司得否向乙○○為共同負擔民事責任之請求,倘無上開情事,馮冬萍、黃惠香當無故為不實之證詞,而於偵查中、甚至於上開安馨公司訴請給付報酬之民事訴訟中一再證述如前,足見馮冬萍、黃惠香、蘇永村、陳鴻麟、乙○○等人上開所證應無不實。而上開「管理協議書」上所蓋乙○○之印文,與前揭「千民醫院合作契約書」上所蓋乙○○之印文,核屬同一顆印章所蓋,亦有各該管理協議書與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供比對(前引偵查卷第11~16頁),被告葉介甫亦從未否認上開管理協議書與合作契約書上所蓋乙○○之印文非同一顆印章所蓋,而該顆乙○○之印章應係被告葉介甫於不詳之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已詳前論,上開管理協議書上乙○○之印文四枚(一式二份,共計八枚),係被告葉介甫、甲○○二人所共同偽造者,事證至臻明確,彼二人偽造一式二份之管理協議書後,將其中一份交給竊馨公司,關於彼二人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事實,亦彰彰明甚。
㈣關於上開管理協議書簽訂後,丙○○因營運不善,財務陷於
困難,無法依約於領取健保給付後支付服務費用予安馨公司,於90年10月間在其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其本人之名義,簽發以臺中商銀名間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0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安馨公司以支付所約定之服務費,屆期經安馨公司提示付款未獲支付等情,業據被告葉介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本院卷第116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前引偵查卷第16、17頁)。
㈤前揭支票遭退票後,丙○○思圖以換票之方式安撫安馨公司
,於91年1月4日,未經乙○○之同意, 盜用乙○○於89年4月20日開立合庫竹山分行帳號025469號健保費領取帳戶所使用之個人印章,至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以印鑑遺失之理由,向該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千民醫院(負責人乙○○)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更換,在圖章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盜蓋乙○○之印章,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當時擔任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不知情之副理丁○○代為辦理,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嗣丙○○領取該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91年5月間某(確實日期不詳), 接續在千民醫院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三張支票,復於同年8月間(確實日期不詳)在千民醫院簽發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支票一張,除在各該支票上面蓋用千民醫院之印章外,並盜蓋乙○○之印章予各該支票上面;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該三張支票,於簽發後隔2、3日,經葉介甫在其上址住處交予安馨公司;附表編號4所示該張支票, 於簽發後隔二日,經葉介甫在千民醫院交予安馨公司,嗣該四紙支票屆期經安馨公司提示均未獲付款,安馨公司因丙○○一再詐使其提供為洗腎病患之洗腎服務,因此受有相當於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之服務利益損害等情,業據:⑴告訴人乙○○於偵審中始終堅詞否認其曾於91年1月4日至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辦理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辦理上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其並不知情,其連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是在何處都不清楚,其從未去辦過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9頁)。⑵證人即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承辦上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之陳文德,於93年10月14日偵查中,雖經具結證稱該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之申請,係何人到場辦理掛失,因時間太久,其已記不得,按照規定應該由本人來辦云云,然又證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乙○○,有見過被告甲○○、葉介甫;證人即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負責審核上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之官綠絹於同日偵查中,雖亦具結證稱更換印鑑之程序,客戶要拿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之身分證正本來辦理云云,然亦證稱被告葉介甫、甲○○等人其見過,告訴人乙○○其沒有見過,本件是否乙○○本人親自來辦理,因其是負責審核,關於櫃台的情形其並不清楚等語(前引偵查卷第77、78頁);證人即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副理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是何人去辦的,其不清楚,是由服務台人員陳文德所經辦,不是其所交辦(本院卷第83頁)。按照規定,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既應由本人親自前往辦理,惟依陳文德、官綠絹、丁○○等三證人上開所證,彼三人竟無人明確證稱上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係告訴人乙○○本人親自所辦,於情於理已有未合。⑵被告葉介甫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坦承上開管理協議書簽訂後,因營運不善,財務困難,其曾於90年10月間,以其本人之名義,簽發以臺中商銀名間分行90年12月26日期、票面金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安馨公司以支付所約定之服務費,屆期經安馨公司提示付款未獲支付等情不諱,已詳前述; 告訴人乙○○於89年3月27日即擔任千民醫院名義上之負責人,千民醫院名義上之負責人已由蔡友文變更為其本人,其若同意將上開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前負責人蔡友文之印鑑變更為其本人之印鑑,何以未即早辦理變更以便使用,致被告葉介甫於90年10月間,猶須以其本人之名義簽發上開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安馨公司之服務費用,謂千民醫院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91年1月4日變更負責人之印鑑為乙○○之印鑑,係經乙○○所同意,亦屬可疑;況被告葉介甫以其本人名義所簽發之上開六百萬元之支票已遭退票,被告葉介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不諱言千民醫院(筆錄誤載為公司)營運有困難,乃告訴人乙○○所知情(本院卷第59頁),千民醫院在此境況下始要求乙○○同意為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負責人印鑑之變更,益難謂無悖理違情之處,且該帳戶負責人印鑑之變更,係因千民醫院名義上之院長變更而變更,倘告訴人乙○○同意或親自辦理變更,又豈有虛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為理由之必要。⑶告訴人乙○○於89年4月20日應被告丙○○要求, 至合庫竹山分行開立帳號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供千民醫院領取健保給付使用,乙○○在該帳戶之印鑑卡上以其印鑑章所留之印文, 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於91年1月4日變更千民醫院負責人所蓋乙○○之印文,及同日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上之乙○○印文,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三者均相符,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宗第100~104頁),足見上開合庫竹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卡、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及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上乙○○之印文,均係以乙○○於89年4月20日至合庫竹山分行 開立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所使用之該顆印章所蓋;而告訴人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稱:只有中小企銀的領薪資的章(按即原審卷第二宗第114~124頁所附臺中商銀台北分行95年4月7日中臺北字第0950920011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所蓋該顆印章)在其身上由其自己保管而已,其餘的印章如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的章都不在其身上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125頁),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所有的印章都是葉介甫刻的, 上開他字第383號偵查卷第149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理客戶辦理員工薪資轉帳業務約定書上面該顆印章,其先前並不知道,是在出了事情之後才知道有這顆印章; 同偵查卷第180頁上面該張印鑑卡所蓋該顆印章(指89年4月20日在合庫竹山分行 開立千民醫院025469號帳戶所蓋該顆印章)本來就不是由其所保管,下面該張印鑑卡才是其本人所蓋(指91年12月10日合庫千民醫院025469號帳戶更換印鑑所蓋該枚印文), 第180頁上面該張印鑑卡之印章與 上開第149頁該顆印章看起來是同一顆印章沒錯,但均非其所蓋; 89年4月20日千民醫院在合庫竹山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所蓋印章,是葉介甫幫其所刻,該帳戶確經其同意所開立; 同偵查卷第156頁臺灣中小企銀千民醫院活期存款帳戶90年5月9日變更蔡友文印鑑為乙○○印鑑之印鑑更換申請書所蓋印文, 與其89年4月20日在合庫竹山分行開戶所蓋印文固屬相符,但開完戶後大小章就全部放在葉介甫那裡;同偵查卷第145頁臺灣中小企銀90年5月9日千民醫院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變更印鑑所蓋印文、 同偵查卷第161頁 臺灣中小企銀91年1月4日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上變更印鑑所蓋印文, 與其89年4月20日在合庫開立千民醫院活期存款帳戶所蓋印文雖均屬相符,但各該印鑑卡上面之簽名均非其本人所簽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二宗第167~17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具結證稱:在其擔任千民醫院院長期間,上開臺灣中小企銀辦理印鑑變更(指臺灣中小企銀91年1月4日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非其所親自辦理,辦理印鑑變更之事其亦不知情,其於合庫開立專供千民醫院領取健保給付之帳戶後,葉介甫就未將印章讓其取回,該顆印章是葉介甫刻的,其要取回,葉介甫不肯,他說領取健保給付發薪水還要用,該顆印章放在葉介甫那裡是否僅供領取健保給付之用雖未講清楚,但其並未概括授權給被告葉介甫使用,91年1月4日以該顆印章在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辦理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印鑑變更之事,其並不知情,都是葉介甫自己所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8、99頁);依告訴人即證人乙○○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指、及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所證, 89年4月20日在合庫竹山分行開立千民醫院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卡、90年5月9日在臺灣中小企銀辦理千民醫院活期存款帳戶蔡友文印鑑變更為乙○○印鑑之更換印鑑申請書及印鑑卡、及91年1月4日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變更印鑑之印鑑卡,其上面所蓋乙○○之印文,固均屬同一顆印章所蓋,其中89年4月20日在合庫竹山分行 開立千民醫院活期存款帳戶係經其所同意,惟開立帳戶後,其印章即為葉介甫所保管,91年1月4日臺灣中小企銀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變更印鑑之事,則非其所授權或知情,91年12月10日合庫之千民醫院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印鑑變更則係其本人所親自辦理,本院經比對上開 89年4月20日合庫竹山分行千民醫院活期存款帳戶、及91年1月4日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上面乙○○之印文,與91年12月10日合庫之千民醫院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上面乙○○之印文字體確實有異,有各該印鑑卡附卷足憑(前引偵查卷第65頁背面、第180頁,原審卷第二宗第49頁), 被告葉介甫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告訴人乙○○曾於91年12月10日、92年4月7日先後二次至合庫竹山分行辦理千民醫院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屬實,倘該活期存款帳戶開戶後乙○○之印章係由其本人所保管,91年12月10日告訴人乙○○又有何變更印鑑之必要?本院經以此質之被告葉介甫,被告葉介甫原供稱乙○○何以去變更其不清楚,嗣又供稱因乙○○有時要去台北或出國,會蓋二、三張空白取款條給其備用,可能不放心才去變更云云(本院卷第83頁),惟該顆印鑑章倘若確係乙○○自己所保管,當其要去台北或出國時,即蓋二、三張空白取款條給被告葉介甫備用屬實,其既係自己保管該顆印章,復放心蓋空白取款條留給被告葉介甫備用,印鑑需否變更,其又有何在意之必要?被告葉介甫就此一問題所供亦顯難自圓其說, 告訴人乙○○之印章於89年4月20日在合庫竹山分行開立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後,該顆印章即在葉介甫保管中,自亦不容被告葉介甫否認,告訴人乙○○指訴被告葉介甫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印章,為上開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印鑑之變更、及領取該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後,連續簽發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交付安馨公司等事實,尚非無據。⑷附表所示四張支票,其中編號1、2、3所示該三張,係於91年5月間同一日(確實日期不詳)接續在千民醫院所簽發,隔二、三日,由葉介甫在其上址住處交給安馨公司, 編號4所示該張, 則係於同年8月間(確實日期亦不詳)在千民醫院所簽發,隔二日,由葉介甫在千民醫院交給等安馨公司,除據被告葉介甫、甲○○於96年2月5日具狀陳報在卷外(本院卷第66~68頁), 復迭據被告葉介甫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誤(本院卷第82頁、第113頁、第115頁)。上開91年1月4日之印鑑變更,及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之簽發,係在被告丙○○曾以自己之名義,簽發臺中商銀名間分行90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為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安馨公司支付服務費,屆期經安馨公司提示付款未獲支付始發生之事,被告葉介甫於該張六百萬元之支票退票後未經乙○○同意,擅自以其所保管之乙○○印章,為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再領取該帳戶之空白支票,簽發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交付安馨公司以支付服務費,衡情應係被告丙○○在其個人財務已難週轉之情形下所為,殆亦無可置疑。此外並有偽造之圖章掛失暨換新印鑑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千民醫院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更換印鑑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 上開葉介甫以其本人名義所簽發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四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前引偵查卷第157頁、第160頁,第16~19頁)。
㈤被告丙○○與安馨公司簽約後,因營運不善,財務陷於困難
,千民醫院自 91年1月至91年10月血液透析費用之人次及金額,核計為四千八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元,而僅支付數百萬元予安馨公司,嗣經安馨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葉介甫給付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業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諭知安馨公司勝訴, 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葉介甫之上訴確定在案,有相關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等民事卷宗影本、 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2年5月19日健保中費三字第092003960號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等民事裁判影本附於上開民事卷宗,業據本院核閱各該案卷及卷內所附函件、裁判書無誤,足見被告葉介甫顯然明知千民醫院因營運不善,已無力依約支付安馨公司之服務費,為獲得安馨公司之繼續服務,乃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而隱瞞此一事實,以其本人名義簽發前揭臺中商銀名間分行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交付安馨公司以資搪塞,而向安馨公司詐得至少相當於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之服務利益,事證亦甚明確。㈥被告葉介甫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上開他字 第383號偵查卷第
149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理客戶辦理員工薪資轉帳業務約定書上面所蓋該顆印章,其先前並不知道,是在出了事情之後才知道有這顆印章云云,惟證人即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負責徵信調查業務之行員林重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是千民醫院希望彼銀行為員工辦理薪資轉帳戶,經其與丁○○及田麒沛至千民醫院辦理員工薪資轉帳的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彼竹山分行的客戶要辦理開戶,本來都是要到銀行的服務台辦理,但千民醫院是團體辦理,彼等為方便客戶起見,始配合派員前往辦理,其他公司行號團體也是一樣,團體的薪資轉帳部分,公司行號都會先來文,彼等才帶空白的印鑑卡及開戶資料前往辦理,當天其到千民醫院是找會計人員,並未看到葉介甫、甲○○、乙○○等情綦詳(原審卷第三宗第13、14、15頁),並有院長乙○○具名致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略以「....說明:一、本院因代表人變更,請求准予更換及變更印鑑。二、檢附員工名冊、開業執照及代表人身分證影本各二份,敬請 惠予辦理。」等語之千民醫院90年5月9日千醫字第0315號函影本附卷可參(前引偵查卷第152頁), 容或上開他字第383號偵查卷第14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理客戶辦理員工薪資轉帳業務約定書、 及第156頁印鑑更換申請書上面所蓋該顆印章, 於89年4月20日開立上開合庫竹山分行千民醫院之活期存款帳戶後,即由葉介甫所保管,90年5月9日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之行員林重熙等人至千民醫院辦理員工薪資轉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又係直接找該醫院之會計人員辦理,並非由乙○○本人親自辦理,致告訴人乙○○對於該顆印章一時感覺陌生,自屬可能,惟千民醫院員工之薪資係經轉入員工薪資轉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由員工自行領取,告訴人乙○○所領取之薪資亦然,謂告訴人乙○○對於90年5月9日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人員至千民醫院辦理員工薪資轉帳約定書一事不知情,則尚難遽認確與實情相符,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乙○○於原審就此部分所證雖難認與實情相符,然尚不能因此即謂告訴人乙○○其餘所證全部均不可採信。又,上開第383號偵查卷第107頁所附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93年5月21日93竹山字第000306號函雖載稱:「....二、千
民醫院因負責人變更,於91年1月4日,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及更換印鑑。三、據變更印鑑經辦員陳文德稱:千民醫院在91年1月4日係由該院院長乙○○持醫院及負責人乙○○印章辦理變更印鑑手續。...」等語,惟證人陳文德、官綠絹、丁○○分別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均未能明確證稱上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係告訴人乙○○所親自辦理,已詳前述,上開第383號偵查卷第107頁該函所載,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被告丙○○與甲○○於原審雖均辯稱告訴人乙○○確係千民醫院之實際負責人,伊二人均係受雇於乙○○等語,並提出千民醫院開會紀錄單三紙與開會通知單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三宗第28~31頁),惟千民醫院之實際負責人確係被告丙○○,亦已詳前述,告訴人乙○○既為千民醫院名義上之負責人,縱曾參加千民醫院之院務會議,亦不能因此即變更其名義上之負責人為實際上之負責人,被告等二人就該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上開開會紀錄單及開會通知單亦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㈦辯護人雖於本院援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89號、93年
台上字第6255號、93年台上字第5739號、93年台上字第4808號、53年台上字第1810號、 44年台上字第548號等判決或判例要旨,略以:⑴偽造有價證券、文書,係以無權簽發、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製作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⑵告訴人乙○○係千民醫院之負責人,即便只是名義上之負責人,千民醫院一切之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乙○○若欲事必躬親,勢必有所不能,且在其任職於千民醫院期間,月薪高達38萬元,衡情應係在其擔任千民醫院院長之初,業已同意就千民醫院應為之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概括授權被告等人處理,乃理所當然。⑶千民醫院與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簽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理客戶辦理員工薪資轉帳業務約定書」、及90年5月9日於該分行更換印鑑之「印鑑更換申請書」(前引偵查卷第148、149頁、第156頁),其上面均蓋乙○○於89年4月20日在合庫竹山分行開立千民醫院活期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同一顆印章,乙○○並不爭執上開約定書或申請書是否出於偽造,即可明瞭乙○○確有概括授權之情事。⑷倘若乙○○於89年4月20日在合庫竹山分行開立 千民醫院活期存款帳戶之該顆印章,確係於開戶後即由被告葉介甫所保管,則千民醫院分別與聯強公司及安馨公司簽約時,謂被告葉介甫尚須另外偽造乙○○之印章以與聯強公司及安馨公司簽約,此與情理亦有未合。⑸從告訴人乙○○曾交付事先蓋妥印章並簽名之合庫空白取款憑條予被告之事實以觀,亦可知告訴人乙○○確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事務之情事。⑹被告葉介甫既經乙○○概括授權處理前揭事務,自不能以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論擬。而經營醫院本存有一定之風險,此非被告葉介甫所能控制,被告葉介甫以千民醫院名義簽發支票以獲得安馨公司之繼續服務,本即經營醫院所必須,不能在毫無證據之下,僅因被告營運不善,財務陷於困難而簽發支票付款,即對被告論以詐欺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上開千民醫院與聯強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及與安馨公司簽訂之管理協議書上面所蓋乙○○之印章,係被告葉介甫所偽造者,91年1月4日變更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及被告葉介甫以其本人名義簽發上開90年12月26日期、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及盜蓋乙○○之印章偽造附表所示四張支票,詐使安馨公司繼續提供血液透析服務,均未經乙○○概括授權等情,事證甚明,均已詳前論,一般而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輕而易舉,被告葉介甫容或因於一時之想法而為之,原非無可能,但其究係基於如何之想法,尚非他人所能知之,自亦不能因其已保管乙○○之印章,即謂其絕無另行偽造乙○○印章之可能;至被告提出於本院經乙○○蓋妥印章並簽名之合庫空白取款條影本(本院卷第89頁),經核該取款條上面所蓋乙○○之印文,與乙○○於91年12月10日親自變更印鑑後之印鑑卡所留印文相同,乙○○於親自變更印鑑後,該印章由其本人所保管,事屬當然,否則又有何變更之必要,自己保管印章,而交付蓋妥其印章並簽名之空白取款條予葉介甫以便領取中央健保局之健保給付,益足證明乙○○確未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況乙○○於91年12月10日變更該印鑑,日期亦已在被告偽造乙○○之印章持以偽造上開合作契約書暨管理協議書、及被告葉介甫盜用其印章變更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千民醫院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乙○○印鑑之後,自更無從以此空白取款條據以認定被告上開在91年12月10日以前之所為係乙○○所概括授權。復按支票為文義證券,經查千民醫院並未為法人之登記,乙○○既為千民醫院名義上之負責人,以千民醫院負責人乙○○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乙○○自仍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核與辯護人所引前揭各判例或判決要旨所指之情形尚屬有間。至於告訴人乙○○任職於千民醫院期間,雖月薪高達38萬元,然被告葉介甫本身既無醫師資格,民國88、89年間,竹山地區甫在九二一大地震災後,且地處偏遠,其欲聘請醫師協助其從事醫院之經營,待遇高低是否原即受聘醫師特須考量之問題,尚非他人所得而知,本院經質以如何可知告訴人乙○○受聘至千民醫院擔任醫師確無月薪38萬元之行情,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介甫、甲○○所辯,均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⑴被告丙○○、甲○○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於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
犯及同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均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⑸被告丙○○、甲○○各自所涉及之上述比較情形,經綜合
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被告丙○○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自24年訂定迄今均未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四、核被告所為:⑴被告丙○○未經告訴人乙○○授權,擅自偽造乙○○之印章,以乙○○名義分別與聯強公司及安馨公司簽約,及盜蓋乙○○之印章於變更印鑑申請書向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申請變更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負責人之印鑑,足以生損害於乙○○、聯強公司、安馨公司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交付安馨公司以支付服務費用,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葉介甫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乙○○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偽造乙○○之印章藉以偽造乙○○之印文於千民醫院與聯強公司所訂合作契約書、及與安馨公司所訂管理協議書上面,及盜用乙○○之印章蓋於臺灣中小企銀變更印鑑申請書上面,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盜用乙○○之印章蓋於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上面,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丙○○偽造上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丙○○為詐騙安馨公司繼續提供服務之不法利益,而以自己名義簽發前揭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先後交付安馨公司,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固有連續詐欺得利之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吸收後併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丙○○對安馨公司連續詐欺得利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丙○○關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三張支票係於91年5月間之同一日所偽造,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被告葉介甫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⑵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乙○○授權,擅自偽造乙○○之印文於上開管理協議書上面,以乙○○名義與安馨公司簽約,並將上開偽造之管理協議書交付安馨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安馨公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⑶上開被告葉介甫偽造之乙○○印章一顆、千民醫院與聯強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乙○○印文計肆枚、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肆紙、及被告葉介甫、甲○○共同於千民醫院與安馨公司所訂管理協議書上偽造之乙○○印文計捌枚, 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上開被告葉介甫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肆紙,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五、原審對被告葉介甫、甲○○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葉介甫係於89年3月間 商請乙○○擔任千民醫院名義上之院長,原判決誤為係在89年12月間商請乙○○擔任千民醫院名義上之院長。 ⑵被告葉介甫於89年6月15日擅自以乙○○名義與聯強公司在千民醫院簽訂合作契約書、及被告葉介甫、甲○○共同於89年12月15日,擅自以乙○○名義與安馨公司在千民醫院簽訂管理協議書,原判決均漏未記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地點。⑶被告葉介甫為詐使安馨公司繼續提供血液透析服務,於90年10月間在○○○鎮○○路○段○○○號住處簽發上開90年12月26日期、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交付安馨公司,原判決就其犯罪之時間及地點均漏未認定。⑷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 其中附表編號1、2、3所示三張,係被告葉介甫於91年5月間同一日在千民醫院所接續偽造, 隔二、三日在其上址住處交結安馨公司, 其餘附表編號4所示該張支票, 係被告葉介甫於91年8月間在千民醫院所偽造,隔二日,在千民醫院交給安馨公司,原判決就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漏未載明,且就該四張支票未辨明其中三張係被告葉介甫於同一日內所接續偽造,而籠統認定該四張支票均係被告葉介甫所連續偽造。⑸上開偽造之合作契約書一式二份,其上面各偽造乙○○之印文二枚,共計偽造四枚,原判決僅諭知沒收其中二枚;上開偽造之管理協議書一式二份,其上面各偽造乙○○之印文四枚,共計偽造八枚,原判決僅諭知沒收其中四枚,均有疏漏。⑹被告葉介甫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乙○○之印章,原判決未對被告葉介甫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洽。 ⑺本件被告甲○○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乙○○、甲○○仍執陳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介甫、甲○○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丙○○確為千民醫院實際上之負責人,未經乙○○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以乙○○名義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致安馨公司受有相當於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之服務費用之損害,並致乙○○因此遭受民事債務催討,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甚至堅指乙○○係千民醫院實際上之負責人,迄本院審理中,仍飾詞卸責,全無悔意,犯後態度洵不足取;被告甲○○主管千民醫院之財務及行政業務,亦未經乙○○授權,而與丙○○共同偽造上開管理協議書,犯後亦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葉介甫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偽造之乙○○印章一顆、偽造之合作契約書上面偽造之乙○○印文共四枚、偽造之管理協議書上面偽造之乙○○印文八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四紙,均應分別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書狀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智 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票 號 │ 面 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
├───────────┼─────────┼───────┤1│AP0000000號 │ 三百五十萬元 │91、7、30 │
├───────────┼─────────┼───────┼2│AP0000000號 │ 三百五十萬元 │91、8、30 │
├───────────┼─────────┼───────┼3│AP0000000號 │ 三百五十萬元 │91、9、30 │
├───────────┼─────────┼───────┼4│AP0000000號 │ 六百萬元 │91、10、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