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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㈠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

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間接被害人不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經查,⒈偽造文書部分:

本件依自訴狀所載,「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於民國37年8月28日設立,並向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立案,38年1月8日獲核准,復向教育部完成備案(上開部分經查自訴人並未提供相關書證為證)。45年3月經當時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准登記(法登字第18號)。

嗣於87年間因管轄移轉,改於本院以(法登字第10號)法人登記在案(法人登記證書為93證他字第10號。設立登記日期:87年3月31日。變更登記日期:93年3月25日)。另「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以下稱「建台中學財團」)於41年11月13日申請籌組,經苗栗縣政府於41年11月22日核准成立,並於41年12月2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妥法人登記(登記號數為法登字第13號)。又自訴人陳稱:當年係因文昌祠與義民祀為免土地被政府徵收,而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佈施行前,乃將苗栗縣○○鄉○○○段○○○○號等183筆土地,捐給自訴人裨助興學教育百年大計以造福所有苗栗縣民子女。自訴人當時係以「建台中學財團」名義接受捐地,故自訴人與「建台中學財團」二者間關係匪淺云云。惟查自訴人與「建台中學財團」既係分別申請設立、核准及向法院完成法人登記,在法律上分屬二個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權利主體。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如:被告自封「建台中學財團」之董事長、偽造編撰「建台中學財團」第2屆至第16屆董事名冊、製作不合法之「建台中學財團」第16屆董事會議記錄,並進而行使上揭偽造之文書辦理「建台中學財團」法人變更登記等行為,縱屬事實,經核亦均與「建台中學財團」相關,與自訴人之「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並無直接關涉。如被告因「偽造文書」而造成損害,應屬「建台中學財團」為直接被害人,縱自訴人亦受有損害,僅屬間接之損害,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指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⒉背信部分:

自訴人另以被告為自訴人之董事,違背章程中董事職責規定,致使自訴人受有損害,依自訴人所訴被告背信之犯罪事實,在形式上固足認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惟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有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訴人對被告同時提起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及第216條等偽造文書罪之自訴,而該偽造文書罪與背信罪有牽連關係,且依犯罪情節比較,又以偽造文書罪為重。則較重之偽造文書罪既不得提起自訴,相牽連之背信罪名既相對為輕,自亦不得自訴。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不得提起自訴而遽予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建臺中學(以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於93年12月30日以補充自訴狀針對原審法院質疑自訴人非被害人之點提出事證論述說明之。

㈠自訴人38年1月8日獲准成立,於45年3月獲管轄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核准登記在案,自訴人係有提自訴之行為能力。㈡建台中學財團41年11月22日獲准成立,41年12月26日向管

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完畢在案。依建台中學財團向法院辦理登記時提出之建台中學財團捐助章程第5條、第13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41年度登字第13號卷內所附建台中學財團成立大會記錄記載「籌備委員主席何充文報告:本日在此召開組織財團法人成立大會人員數共60人內祠廟文昌祀代表18人祠廟義民祀代表27人私立建臺中學董事會代表15 人,會員一同‥‥」(詳93年12月21日呈報書狀證28,見原審卷第180頁),得知自訴人係建台中學財團組織三代表之一,建台中學財團係由祠廟文昌祀、義民祀及自訴人三單位,派人組成,不是建台中學財團本身有社員,社員投票選出董事會之董事。又建台中學財團於41年成立後,因董事任期無定期,從無改選董事,故無第2屆至第16、17、18屆之事,若有每三年改選一次,第2屆以後,每三年改選董事,自訴人所指派15名董事之人選,就會依需要而指派之,每屆人選不一定相同,但因建台中學財團董事會就成立60位董事人選,在捐助章程第13條即規定任期無定期,所以自訴人從無指派所謂第1屆以後之第2屆至第16屆人選,今被告甲○○利用苗栗縣政府以89年9月6日府教國字第8900073371號函示內政部詢問「建台中學財團」應屬何種性質法人。再本著內政部89年9月18日府內民字第89070601號函回覆,有關該法人之屬性自應由貴府本諸主管機關權責自行認定。苗栗縣政府於89年10月2日89府教社字第8900082672號函認定「建台中學財團」屬於教育事務財團法人性質。接著利用苗栗縣政府89年頒「苗栗縣政府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0條第1項董事每屆任期不得逾三年之規定,以每三年為1屆,即自行偽造編撰自建台中學財團設立後迄89年9 月止共編撰董事會已有16屆。綜上,自訴人指派15名建台中學財團董事人選之權利,直接被被告所侵害。自訴人係被告甲○○與偽造文書、背信等罪之直接被害人。

㈢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甲○○所編造第2屆至第16屆建台中學財團董事會名單,在自訴書狀所附證物12(見原審卷第62頁),不再贅述。所謂第16屆,任期至89年9月止。苗栗縣政府89年11月7日89 府教社字第8900093900號函內說明二:「依據苗栗縣政府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0條規定:董事名額7人至21人為限,並須為奇數‥‥」。

被告甲○○據此90年1月20日召開建台中學財團董事會會議,該會議紀錄記載:⑴出席:甲○○、謝炎輝、黃子雲、江漢仁、黃榮春、劉宣雄、張家榮、徐增雄、趙源基(備註:所謂第16屆董事名單有30人,建台中學財團捐助章程第16條:本財團之會議分為定期董事會、定期常務董事會及臨時董事會、臨時常務董事會之四種。第18條:臨時董事會及臨時常務董事會認有必要時開催之。第19條:前各項之開會由董事長召集以董事長為當然主席董事長事故時以常務董事中互選一人為主席。第20條:前各項之開會以過半數之會員出席始得開會以出席過半可得表決同數時由主席決定之。)上開張家榮、徐增雄、趙源基不在所謂第16屆董事名單中。⑵主持人報告:‥‥本財團第16屆董事任期已屆滿,重新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將依照「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之名額及符合相關條件資格人選據以改選‥‥。⑶報告事項1本財團董事、監察人之改選係依據苗栗縣政府教社字第8900105810號函示辦理。2依照苗栗縣政府府教社字第8900093900號函說明第2點,即依據「苗栗縣政府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0條規定:董事名額以7人至21人為限,並須為奇數;且教育法人董事僅設董事及監察人,並無常務董事之職稱。故本次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將依此規定選聘。⑷案由3本財團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本財團置董事長1人由常務董事互選‥‥」與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之規定不符,故本財團第17屆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之產生方式及人選,提請討論案。決議:本案經主席徵求並獲得黃榮春、江漢仁、黃子雲等附議,並獲全體一致通過:本財團第17屆董事、監察人之產生採互相推選方式。新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名單如下:第17屆董事名單:甲○○、謝炎輝、黃子雲、江漢仁、劉宣雄、黃榮春、徐志英、謝金汀、劉碧良等9位。第17屆監察人名單:趙源基、徐增雄、劉豐雄等3位。第17屆董事長:由新任董事一致推選甲○○先生擔任。被告甲○○於90年3月29日以建台中學財團董事長身分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提出上開90年1月20日會議紀錄,擬聲請捐助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獲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8月7日認定「‥‥查聲請人係該財團之董事,依據前開說明,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及變更其組織。」裁定准許變更捐助章程。惟依前述,所謂90年1月20日選出建台中學財團第17屆董事,仍應依原捐助章程規定選出,但被告甲○○90年1月20日選出第17屆董事,並非所謂第16屆董事會依捐助章程規定選出者,被告甲○○不是董事,又以不實所謂第16屆董事會名義召開會議變更原捐助章程部分內容,並以董事長身分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申請變更捐助章程,核其行為即構成刑法第214條罪責。

㈣刑法第215條業務上偽造文書登載不實罪

自訴人並無指派所謂第16屆董事人選名單,被告甲○○自編第16屆,90年1月20日董事會亦非所謂第16屆董事會董事依捐助章程規定選出人選,被告甲○○明知仍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申請變更登記,自訴人當為直接被害人。

㈤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甲○○於87年3月31日即獲自訴人聘任為董事。自訴人捐助章程第9條董事會職權第6款規定:財務之監察。第11條規定:「本財團法人立案後如會址資產資金或其他收益等事項有變更時須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詳見原審卷第129頁)依建台中學財團捐助章程第3條第1款規定,自訴人教育事項係財團設立目的業務首要且指名特定對象(見原審卷第32頁),換言之,自訴人是該財團設立時受益特定對象,且在60名董事中有15名指派人選之權利。

今被告所造所謂第16屆並無1人為自訴人所指派人選,所謂第17屆董事更無通知自訴人指派人選,違背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再由苗栗縣政府45年3月19日45栗廳教中字第07318號函及苗栗縣政府86年6月24日86府教國字第64102號函均明示:「‥‥即遵照教育部指示將財產交還私立建台中學董事會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原財團應即告撤銷‥‥」。被告甲○○身為自訴人董事會董事,於任期內違背其董事維護自訴人之財產及權益之職責,未經自訴人董事人之同意暗自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變更為財團法人文義教育基金會,進而刪去原有章程捐助之目的「建設及維持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教育事業」之文義,致使自訴人蒙受莫大之損害。被告主導第17屆、第18屆董事會決議刪除自訴人為該建台中學財團目的業務特定捐助對象,其行為與為自訴人董事應維護自訴人資產職責即相違背,構成背信罪。

綜上所述,自訴人之選派人選權利因被告犯罪行為而受侵害,且自訴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捐助之對象,係系爭章程之利害關係人,自為本案之直接受侵害人無疑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查「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41年10月4日籌組

,以舉辦教育事業為目的,經苗栗縣政府於41年11月22日以肆壹府教中字第26217號函核准設立後,再向當時該管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設立登記,經該院於41年12月2日以肆壹證他字第13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見本院卷第66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依法完成登記後,即依捐助章程辦理財團業務。俟89年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為管理轄下教育事務財團法人,新頒佈「苗栗縣政府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及監督準則」(見本院卷第67頁),且於89年10月2日以89府教社字第8900082672號函確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屬於「教育事務財團法人」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飭令「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將原有捐助章程不符規定部分進行修正。是「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始依命研修原捐助章程,俾便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再登記機關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則於財團辦理變更登記過程中,另以「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之名稱,與轄內「「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建台高級中學」相似為由,要求「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更名,以免混淆(見本院卷第72頁),是「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董事會始再研議,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名稱改為「財團法人文義教育基金會」。

㈡再查,「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於41年10月4

日籌組成立時,依原捐助章程設有60名董事,依原捐助章程第13條之規定:財團董事並無任期之限制,如有必要時則得經董事會決議改選或補選‥‥,乃「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自成立後,即遵循原捐助章程組成董事會,負責辦理財團業務。俟主管機關於89年間頒佈「苗栗縣政府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及監督準則」後,對董事另設有限制,「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為符合前開規定,始依主關機關要求,回溯自財團成立當時開始,每三年為一屆計算,編成歷屆之董事名冊,俾便主管機關審查。次查,「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原有之60名董事,自成立迄今已有50餘年後,原有董事現已全數死亡,財團現在之董事,則是歷年來,由原董事會陸續依捐助章程補選產生,其資格等項,悉依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在案,要無疑義。

其中被告甲○○係於79年間補選為董事,並於82年間依法由當時之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而自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建台高級中學」係在37年8月28日成立,並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台灣省教育廳聲請立案,於38年1月8日獲准並招生,於45年間籌組董事會,並向當時之登記機關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法人設立登記。由此可知,「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與自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建台高級中學」,從性質上可而言,係為兩個截然不同的財團法人,再從設立日期以及主管機關多方面而言,兩法人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關連,更無相互隸屬之關係。「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變更章程與否,要係該財團內部循法調整組織及業務等事務而已,與自訴人毫無認何干係,自訴人妄稱伊為「被害人」云云,顯屬無稽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只須就其所訴之

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曾受害為必要;又刑法第210條所謂損害,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自訴人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雖係分

別申請設立、核准及向法院完成法人登記,在法律上分屬二個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權利主體。然自訴人既有選派「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董事之權利,且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捐助之對象,則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如:被告自封「建台中學財團」之董事長、偽造編撰「建台中學財團」第2屆至第16屆董事名冊、製作不合法之「建台中學財團」第16屆董事會議記錄,修改原捐助章程,刪除自訴人為該建台中學財團目的業務特定捐助對象,並進而行使上揭偽造之文書辦理「建台中學財團」法人變更登記等行為,果其所陳屬實,顯足以使自訴人因而蒙受損害,縱本件自訴人並非前揭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其所訴之事實已具備因偽造文書罪而被害之形式,難謂非受有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即非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逕以自訴人非提起自訴之適格當事人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是否妥適?即非無疑,至有再予詳細查明之必要。揆之上述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