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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94年度偵緝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管制槍枝,竟意圖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於不詳時間、地點,自友人羅濟勳(真實姓名不詳),收受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84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90土造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並將前開槍、彈,置於黑色皮包內隨身攜帶;嗣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日,甲○○將駕駛之車輛送至許文昌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修車廠修理時,恰遇警盤檢,遂將前開藏有槍、彈之黑色皮包塞入於車廠鑽孔機皮帶箱內,但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槍、彈等物。(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在卷,見本審卷第36頁)

二、甲○○為警逮捕後,另帶同承辦員警至南投市○○里○○路○段○○○巷○○號空地,起出先前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所借用而執有之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M9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90改造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之45改造子彈1顆。

三、案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其持有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M9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犯行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並審理時咸已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中所供述情節符合,但辯稱:「該槍枝是江葉騰的,伊在93年6月29日到江葉騰家泡茶聊天,看到他家裡有車床、槍、彈夾、改造子彈,伊就向他借,出門後,立即將槍、子彈藏在江葉騰家門口旁邊的雜物堆裡。前後只有兩分鐘,後來江葉騰因案被查獲,警察叫伊指證那把槍枝是江葉騰的,伊主動帶警員到現場,將槍枝、子彈起出。」各等語;而依證人江葉騰在警詢中供稱:「於93年6月29日五時他(被告)去我住宅房間內時當時那支90改造手槍係於南投市家樂福買的,但是我交付給他是因為它有看見槍放在我房間內,但他向我借去時並未改造槍管及沒有改造子彈。」等語(見9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雖稱該槍、彈尚未經改造云云,惟該扣案之槍枝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930225123號槍彈鑑定書所載,該仿貝瑞塔M9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有該槍彈鑑定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及該改造手槍扣案可稽,參以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志科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於具結後證稱:他(按指上訴人即被告)說他知道江葉騰有1把槍藏在那邊,江葉騰曾經拿出來把玩。但是後來江葉騰說他買槍回後,沒有改過,是甲○○借去用的各等語(見本審卷第55頁)。是被告既係向案外人江葉騰借取該槍枝並將該槍枝攜出其屋外,顯已將該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持有該槍枝之犯意甚明。雖被告嗣後旋即將該槍枝藏放於江葉騰屋外之雜物堆中,其持有之時間甚短,惟其持有槍枝之犯行業已構成,是其所辯,不可採信,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並於94年1月28日施行,原舊條文第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及第12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新法已將原第11條規定刪除,並將同條例第8條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2條第4項則未予修正。上開條例修正後針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部分,不僅條號有所變更,且無論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犯罪態樣,均較修正前所規定之法定刑為重。本案被告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時間係在上揭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所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新從輕原則,當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即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之。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持有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M9型改造手槍1支之犯行,係違反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另1支槍枝二罪間,並非基於一概括犯意為之。蓋以被告前自友人羅濟勳處取得槍、彈犯行,應無預見嗣後將再自他人處收受其他槍、彈,故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因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審酌被告前於84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合併他案執行後,於90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現在假釋保護管束中(觀護結束日期為96年1月1日),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素行不良,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顯然具有潛在之危害,惟尚查無被告有何以上揭槍枝另犯他罪之情事,暨犯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貝瑞塔M9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業經採樣試射之90改造子彈2顆、45改造子彈1顆均不具有殺傷力,亦經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卷可按,其非屬違禁物甚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陳 嘉 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