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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2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4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6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因不願依其於民國 90年12月9日,與乙○○○、丁○○、戊○○、丙○○○等人所協議之內容,履行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給付丁○○96萬702元之義務,明知乙○○○、丁○○、丙○○○、戊○○並無共同詐欺之行為,竟意圖使乙○○○、丁○○、戊○○、丙○○○等人受刑事處分,而誣指:「己○○原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3606號執行案件之債權人,並為執行標的即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598之99地號土地及其上1383、2559建號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按設定750萬元);乙○○○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另戊○○、丙○○○則為執行標的之拍定人,丁○○則為與乙○○○、戊○○、丙○○○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第三人。於90年10月間,系爭標的由戊○○、丙○○○共同拍定後,由己○○分得 9萬5472元之執行費用及受償 488萬6826元,不足3746萬8284元;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分得546萬702元之土地增值稅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乙○○○未分得任何款項。然實則該土地為農地,本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己○○可以申請退稅給債務人後,再獲得546萬702元之分配款。乙○○○、丁○○、戊○○、丙○○○等人在知悉己○○不懂得法律之情況,竟向己○○詐稱:退稅後己○○最多可以再拿不足 750萬元之部分,且辦理退稅一定要戊○○、丙○○○及乙○○○之配合始得為之,己○○不疑有他,乃於 90年12月9日與乙○○○、丁○○、戊○○、丙○○○等人簽訂協議書,同意退稅後僅分配 150萬元,並由乙○○○分得150萬元,戊○○、丙○○○分得150萬元,其餘由丁○○分得。嗣於 91年5月初,己○○接獲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始知己○○依法可以分配全額之退稅款項,始知受騙」等語之不實事項,於 91年6月27日以乙○○○、丁○○、戊○○及丙○○○為被告,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意圖使乙○○○、丁○○、戊○○及丙○○○受刑事之訴追。嗣於93年4月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916號為不起訴處分,己○○不服,聲請再議,再於93年5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93年度上聲議字第5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二、案經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退稅款原應歸伊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全額取得,且申請退稅之過程,根本不須乙○○○、丁○○之參與、出面即可辦理退稅,伊是到法院公證時才知道有該協議書,因乙○○○他們說若伊沒有簽協議書的話,就拿不到錢,伊才受騙簽訂該協議書,嗣伊於 91年5月間,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分配計算書,其內載明伊可分配取得全部之退稅款,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人不能分配任何金額,至此伊才發覺乙○○○等人事前告知伊,退稅款項需與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人平分,且須得到乙○○○之配合始可以領得退稅款等語,純係詐騙之詞,所以才會提起詐欺告訴,伊並沒有誣告乙○○○、丁○○、戊○○、丙○○○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原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3606號執行案件之

債權人,並為執行標的即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598之99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1383、2559建號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設定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張勝堂則為執行債務人,嗣於90年9月20日,上開執行標的物,由戊○○、丙○○○以1044萬3000元得標,該拍賣所得之款項,由己○○分得9萬5472元之執行費用及受償488萬6826元,不足 3746萬8284元;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分得546萬702元之土地增值稅;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乙○○○則未分得任何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合先敘明。

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聲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定有明文;又「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39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本案上開農地於拍賣後,如欲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退還稅款者,應由義務人即原地主張勝堂,或由權利人即拍定人丙○○○、戊○○之名義,且只要能檢附主管機關所出具之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均得單獨提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被告非權利人或義務人,自不得申請退稅。又依上開規定可知,該退稅申請有30日內提出之期限限制,並要檢附主管機關出具之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是該申請退稅案,事涉專業並須兼顧時效。而被告亦自承曾以張勝堂之名義申請退稅,參照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辦理上開張勝堂退稅案卷內資料顯示,張勝堂係於90年11月19日,依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規定,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由提出申請退稅,惟因未檢附該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上開稽徵機關乃於同年11月27日通知補正;嗣乙○○○則於同年10月31日,向彰化市公所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並於同年12月21日,由彰化市公所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後,即於同年12月24日,再以張勝堂之名義改依土地稅法第39之2第4項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上開稅捐機關始准予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額為零,而將原分配取得之546萬702元退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等情,此有彰化縣稅娟稽徵處以91年8月21日彰稅財字第09100588890號函所檢送之申請退稅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478號卷第5至22頁)。而被告與乙○○○、丁○○、戊○○、丙○○○等人為辦理本案土地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退稅事宜,乃於 90年12月9日訂立協議書,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932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而在此之前被告既曾以張勝堂之名義提出退稅之申請,其豈有不知原地主得獨立申請退稅而不須乙○○○等人配合之理?況於雙方訂立協議書後,確由乙○○○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交給被告,再以張勝堂之名義改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始獲准重新核定稅額為零,已如前述,而此辦理退稅之經過,亦核與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丙方(即高錦秀鳳、戊○○)同意出面簽署同意書,以利向彰化市公所申請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但甲(即乙○○○)、乙(即被告)方需同意更改於90年11月19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改按依土地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稅一案,更改為依土地法第39條之2第4項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內容相符,足證被告係使用乙○○○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並依其與乙○○○、戊○○、丙○○○等人協議之內容,改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申請核課土地增值稅,是被告對該協議內容應知悉並同意,且願依該協議書之內容申請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

㈢證人蔡志廷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在彰化市公所建設課任職

,負責核發農地使用證明書,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申請人是有限制的,那時候好像要同一個縣市的人才可以申請該土地的農地農用,之後就開放了,89年年1月4日之後,只管農地的使用是否作為農業用途,所以任何人都可以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一般是地主來申請,但與該土地不相關的人也可以申請,因該證明書最主要的只是證明這塊農地有作農業使用」、「(問:被告有提到他於90年10月,因住台南縣白河鎮,〈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不出來,會有此情形嗎?)不是,他們那塊地以前有一棟農舍,但以前那個地主姓張,因債務問題被法院查封拍賣,所以不需要農業使用證明就可以移轉。因為那時那塊農地上的建築物,好像已經超過公所核准的面積,即有違建部分,且未拆除,所以我們無法核發農用證明」、「(問;第二次〈按即第二次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的情形?)我們跟他們退件,他們有去作改善,有將違建拆除」、「(問:當時〈指會勘時〉己○○也在場?【提示會勘紀錄上有己○○之簽名】)有簽名的應該有在場,時間太久我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並有彰化市公所

95 年2月22日彰化農業字第0950007592號函及所檢送核發乙○○○本案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之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續字第47號第92至106頁),參以證人蔡志庭上開所證,足認該該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因後來地主即拍定人戊○○、丙○○○將該土地上違建部分拆除,彰化市公所始核發該證明書,此亦經被告於原審坦承:所有的退稅程序都是伊去辦理,當時地主(按即戊○○、丙○○○)也有拆屋,所以伊給地主150萬元等語在卷 (見原審簡上卷第30頁反面),是故戊○○、丙○○○係本案得以退稅之重要關鍵,如戊○○、丙○○○不願拆除違建,被告根本不能取得彰化市公所核發之上開農業使用證明書,亦即無從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取得退還之稅款,故被告於 94年7月17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你要答應關於該協議書如何分配?)因為該協議書他們一群人說如伊不簽,戊○○她就不去辦退稅之事,之前伊有去辦過,但辦不好,伊怕如果伊不簽,她就不去辦等語,即可知被告是希望得到退稅款,惟其欲拿到此筆退稅款又需地主戊○○、丙○○○拆除違建始可能達成,而乙○○○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依法律之規定亦係可拿到部分之退稅款,其當然亦希望可以退稅,故始有此協議書之簽訂,足徵被告應係明知若不簽具該協議書,根本無從取得分毫之退稅款,故能取得 150萬元之退稅款,總勝過完全沒有拿到退稅款,所以才同意簽具該協議書。被告於原審雖稱:乙○○○等人跟伊說不簽協議書,就拿不到錢,但是伊沒有拿到錢也沒關係云云,惟若被告確認沒有拿到錢也沒關係,縱使乙○○○等人宣稱不簽協議書就拿不到錢等語,亦不會對被告有何詐欺或脅迫其簽具協議書之效果;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認識字,且於原審自承協議書及公證書上有關己○○之簽名,為其在法院所簽具(見偵續字第47號第44頁、原審簡上卷第64頁反面),其雖辯稱:因為伊書讀得不多,所以公證人唸什麼伊不清楚,且公證那天伊沒有帶眼鏡云云(見偵續字第47號第44頁),查被告明知在法院所公證者,係針對數百萬元之退稅款如何分配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之內容為何,對其權益相當重要,若其果真對公證人所唸之內容有不明白,或被脅迫不簽名就拿不到錢之情形,其當可請求公證人再唸一次或解釋清楚,或向公證人表明其被脅迫而簽具協議書,其竟捨此等途徑而不為,而於公證人面前在協議書及認證書上簽名,顯可推斷被告就此協議書之內容知悉且同意,其事後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上開協議書係於90年12月9日書立當時,有乙○○○

、丁○○、該土地拍定人戊○○與丙○○○、代書沈碧蓮、李文璋及被告之小姨子陳秀惠等人在場,陳秀惠當場並於本票發票人欄蓋用被告印章等情,業據陳秀惠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簡上卷第64頁);另該協議書第五條載明:「本協議書需經彰化地方法院認證才生效力」等語;並於翌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認證,由被告親自在上開協議書上補簽名及在認證書上簽名等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證書、上開協議書及本票附卷可參(見他字第1932號卷第17至21頁)。嗣被告並依協議書之內容於翌日親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會同乙○○○、丁○○等人辦理認證,且親自在上開協議書上補簽名及在認證書上簽名,而公證人於認證時就協議書內容亦曾告知被告,足認被告係於充分了解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後,始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另被告對乙○○○、丁○○、戊○○、丙○○○等人所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5日,以92年度偵字第291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5月6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59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932號卷第10至16頁)。

㈤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

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惟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案退稅案款為546萬702元,被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750萬元,除執行費用外,已分得488萬6826元,預計亦僅能再分配261萬3174元,剩餘284萬7528元應分配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4月30之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上記載將該退稅款全部分配予被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非得宜。惟不論該分配表是否錯誤或正確,被告既因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以致無法獲准重新核定稅額為零,乃由乙○○○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後,交由被告以張勝堂名義改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始獲准重新核定稅額為零,而為取得農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又須拍定人戊○○、丙○○○將土地上之違建部分拆除,才能符合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之標準,稅捐稽徵處始得將該農地重新核定稅額為零,並將原所取得之546萬702 元稅款退還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故被告方與乙○○○、戊○○、丙○○○及丁○○等人協議:「稅捐處核定後由法院撥回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分配方式如下:㈠己○○分配得150萬元、㈡乙○○○分配得150萬元、㈢丙○○○、戊○○分配得150萬元、㈣退稅餘額委由見證人丁○○全權處理」等情,此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憑,亦即退稅後,由將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獲得分配退稅款之被告及乙○○○共同提供150萬元予拆除違建以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地主丙○○○、戊○○,及共同提供96萬702元予負責辦理此退稅案件之丁○○,而因被告及乙○○○依法可分配之退稅款分別為261萬3174元、284萬7528元,兩人所能分配之款項相距不多,故協議後被告及乙○○○各分得150萬元,亦與情理相符。

㈥被告雖辯稱:伊於91年5月間,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之強制執行分配計算書,其內載明伊可分配取得全部之退稅款,至此才發覺乙○○○等人事前告知伊,退稅款項需與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人平分,且須得到乙○○○之配合始可以領得退稅款,純係詐騙之詞云云。然查,被告若無誣告之意圖,其於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上開分配表後,理應先與乙○○○等人洽商後,若無法尋得解決之道,再循司法途逕處理,詎被告不僅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退稅款撥付後,旋即取走全部之退稅款,並拒與乙○○○等人協商,且於其所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狀中,故意隱匿「本件若無拍定人戊○○、丙○○○及乙○○○的協助(即拍定人需拆除土地上之違建,乙○○○申請取得農地作為農業使用證明書),即無從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額為零」之關鍵事實,而僅於告訴狀中故意載明「乙○○○、丁○○、戊○○、丙○○○等人在知悉己○○不懂得法律之情況下,竟向己○○詐稱:退稅後己○○最多可以再拿不足750 萬元之部分,且辦理退稅一定要戊○○、丙○○○及乙○○○之配合始得為之」等斷章取義之不實事項,被告有誣告之意圖甚為明確,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伊給地主戊○○、丙○○○150萬元,係因為她們有拆屋等語 (見原審簡上卷第30頁反面),及其於偵查中供稱:「(問:乙○○○既然沒有拿到錢,為何你要告乙○○○詐欺?)因為乙○○○找一些流氓來找麻煩,所以我就告她」,益徵被告誣告之意圖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9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雖以一訴狀誣告乙○○○、丁○○、戊○○、丙○○○,亦僅論以單純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即95年度偵字第5697號,丁○○告訴被告誣告案),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已因他人助力而取得全部之退稅款,惟事後又不願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即虛偽捏造事實誣指乙○○○、丁○○、戊○○、丙○○○等人詐欺,致國家之追訴權因其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無端耗損司法資源,所生之危害匪淺,是被告所為自不宜輕縱,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至今仍堅拒依約履行對乙○○○、丁○○所應給付之款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