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X○○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選任辯護人 石娟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u○○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己○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原名何幼敏
巷5號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
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m○○
10弄1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A○
號6樓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c○
甲k○
9樓之3送達代收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本能律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p○原名戴雅才
H○○K○○
6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N○○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a○○
甲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O○○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69號、第2520號、第3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幼敏、未○○、申○○、甲c○、N○○、甲k○、O○○、甲己○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何幼敏、未○○、申○○、甲c○、N○○、O○○、甲己○均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p○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K○○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u○○、X○○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m○○、甲A○、H○○、a○○、甲地○均無罪。
事 實
一、K○○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30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p○曾有傷害致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2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甫於85年7月24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甲k○另於96年3月7日因妨害自由罪,於96年12月31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在案。
二、何幼敏、未○○、申○○、甲c○、甲k○、甲p○、K○○、N○○、O○○、X○○、u○○、甲己○於92年2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間(起訴書泛載為自91年2月間至93年1月間,而本院依其每人入出境資料、對照卷附之詐騙集團員工資料、渠等分別所使用匯款、存款之帳戶每人匯款、存款之時間,分別認定渠等每人各自參與本件犯罪之時間,認定之結果分別詳如附表三參與犯罪時間欄所示),分別經由中獎詐騙集團成員之招攬,乃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前往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伸哥」、「大雄」、「文雄」等成年男子為首之中獎詐騙集團(起訴書另載有綽號「西瓜」者,實係該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稱呼,並非特定人之綽號)。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先推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甲玄○(綽號小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寅○○(綽號同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甲t○(綽號阿明,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甲W○(綽號牛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高玉昌(綽號阿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黃美麗(綽號阿姐,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許雅雲(鐘志明之女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黃清全(甲玄○之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等人,分別負責在台灣地區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210號B棟6樓之3之房舍作為在臺灣中部地區之辦公處所、安排成員出境到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之詐騙據點、申辦多家電信公司之易付卡以提供其他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之用、印刷及寄發內容不實之廣告單與中獎通知、人頭帳戶之取得等事務(甲玄○等人所參與之事務,參見後述及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3號及本院95年上訴字2283號判決書之記載);j○○(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擔任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據點之負責人,何幼敏、未○○、申○○、甲c○、甲k○、甲p○、K○○、N○○、O○○、X○○、u○○、甲己○等人,則在詐騙集團成員帶領下,或透過甲玄○聯絡「中領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宙○○(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訂購機票等出境事宜,或自行購買機票,前往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與其他成員會合,各成員間均冠以假名,以防彼此查知身分,之後詐騙集團即提供行動電話(內附由寅○○所申辦之易付卡,當日使用後即收回,翌日再由據點之負責人員交付予撥打詐騙電話成員),渠等即以隨機電話選號之方式,任意挑選被害人電話號碼,假藉市場調查之名義,謊稱渠等分係鐘錶公司或珠寶公司之人員,趁機騙取被害人之身分資料後,交與據點負責人員彙整後,傳真予在臺之甲玄○,甲玄○於接獲資料後,即與甲t○進行個人排版、設計或以每份(8千張)新台幣(下同)24萬元之價格,交由高玉昌、黃美麗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6之印刷工廠排版、印刷,先後大量偽造內載附表二所示之「格林威治鐘錶有限公司」、「駿寶萊科技有限公司」、「美邦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聯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生堂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富豪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亞太生活資訊館」、「威登國際精品有限公司」、「香港萬寶龍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比佛利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卡登鐘錶有限公司」、「英商伯爵鐘錶有限公司」、「巨亨廣告行銷公司」、「愛格納國際貿易公司」、「東泓環保科技公司」、「易達環境保護公司」、「吉寶亞太生物科技公司」、「阿肯迪特數位科技公司」、「耐特威國際公司」、「鳳翔傳播事業公司」、「台灣三敏公司」及「華納威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馬可波羅鐘錶有限公司」、「丹堤珠寶公司」等公司名義之晚會邀請卡、中獎通知單、兌獎單、公司產品型錄、貴賓卡等詐騙文宣,並在其中之「中獎通知單」及「兌獎單」等文宣上,分別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眾華法律諮詢顧問公司」署名「劉日昌」律師、「安節法務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署名「白治國」律師、「時代律師事務所」署名「杜子騫」律師、「中悅法務管理顧問公司」署名「吳宏山」律師、「正揚法務諮詢公司」署名「林正揚」律師及「陳君國」律師、「正揚律師事務所」署名「吳正揚」律師、「東合律師事務所」署名「張世豐」律師、「恆勝律師事務所」署名「張恆勝」律師、「利達法務管理顧問公司」署名「溫三郎」律師、「揚昇律師事務所」署名「林義仁」律師、「永松律師事務所」署名「劉永松」律師、「華聯律師事務所」署名「李明澤」律師、「恆達律師事務所」、「柏信律師事務所」及「宜進會計師事務所」署名「徐秀青」會計師、「唯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永霖會計師事務所」等名義見證,並偽造前揭律師事務所、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印章後在中獎通知單上蓋上印文(除附表二所示已扣案之印章外,部分印章並未扣案,無從證明尚為存在),供作擔保以取信被害人,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誤信上開文件係經該等律師、會計師等社會公正人士所見證而相信其為真實。待上開偽造之中獎通知、廣告單印製完成後,高玉昌及黃美麗即將之郵寄予甲玄○,由甲玄○加以整理後,郵寄至台中縣豐原市○○街○號3樓甲t○之居所,再由甲t○與許雅雲以該集團不詳人士所偽刻之上述律師、會計師印章,將其上之印文蓋印在上開詐騙文宣上,並將上開文宣資料摺疊後置入載有被害人通訊處所之信封沾粘後,再推由黃清全負責購買郵票,黏貼牢固後將之分散置入各郵件箱,以免遭警查緝,而把上開所偽造之中獎通知書等文件郵寄給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上述公司、律師及會計師事務所、律師、會計師等之權益。又被害人於收受上開文宣資料後,即由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邀請被害人參加渠等謊稱之慈善義賣晚會並參加抽獎活動,於電話中並假造晚會歡慶之現場氣氛,其後再向被害人訛稱其等現正在該公司所辦之晚會現場活動中,因將被害人之貴賓卡卡號輸入電腦進行抽獎活動時,被害人幸運的被抽中晚會獎項,可獲得港幣25萬元、30萬元、35萬元不等之獎金,或具一定價值之獎項,如被害人願領獎,要先繳納12萬元不等之稅金,或捐出一定金額之愛心捐款,而請被害人先打電話向該公司之會計部門聯絡,如被害人表示不相信者,亦可自行向該項活動公證機構之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及各慈善機構電話詢問云云,待被害人撥打詐騙集團所留之所謂會計部門的電話時,轉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負責接續向被害人謊稱中獎之騙詞,並告知依照我國相關之賦稅法令規定,領獎人必須先繳交稅金,而誘請被害人把佯稱之稅金或愛心捐款款項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存入其等所指定、預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所收購取得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致使被害人誤信中獎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如期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中,在確定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致電被害人,表示該筆獎金乃香港贊助廠商即該集團虛設之香港賽馬協會所提供,需先加入賽馬協會,成為會員後方能領款,但加入會員則需先繳交入會費,待被害人匯款後,又訛稱幸運抽中馬會大獎,需再匯一定之佣金云云,以此方式連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致使被害人再度受騙而陷於錯誤,一再聽從指示陸續匯出款項至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詳細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款項及所匯入之帳戶,詳見附表一所載),待被害人匯款後,再由代號「西瓜」者持上開收購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全台各地提領贓款後,將款項交付甲玄○,甲玄○於將一定成數之贓款轉交該集團中部地區負責人「大雄」後,所餘贓款則由甲玄○負責發放該集團前去廈門之成員,返台後向其請領之薪資報酬,或由甲玄○負責把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或由甲玄○以現金款項存入該集團成員所預先提供之帳戶內,而甲玄○等集團成員,並曾於何幼敏、未○○、申○○、甲c○、甲k○、甲p○、K○○、N○○、O○○、X○○、u○○、甲己○等人參與該詐騙集團期間,先後匯入不等之款項予何幼敏等人事先提供作為薪資或報酬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供渠等花用(何幼敏等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甲玄○等集團成員匯款入戶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何幼敏等人並恃此維生。之後甲玄○再將該集團中部地區之「營運」狀況(收入、支出情形),交與甲W○,由甲W○負責以電腦製作統計報表。
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隊三組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第三組人員,循線分於92年10月8日下午8時許,在台中市○○路○○○ 號之「中領旅行社」拘提宙○○到案,並扣得帳冊5份、收費明細表14張、旅行業務代收收據3張等物;又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理想大地渡假飯店)拘捕甲玄○、寅○○及曹芳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當場扣得580500元、行動電話15支、載有該集團公司之資料卡6張、身分證影本1疊、該集團之公司名冊、電話費繳交資料明細、行動電話儲值清冊易付卡7張及營利事業登記證3張等物;再於該日下午9時許,在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立夫醫療大樓拘提甲W○到案,並扣得該集團公司支出明細表、該集團員工金融機構存戶帳號表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於該日下午9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逮捕許雅雲、許翊玲(後1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於該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網路星球網路咖啡館」拘提甲t○到案,並扣得準備寄出之被害人郵件、郵票及被害人明細資料各1袋、筆記本2本、兌獎單11箱、感謝狀2箱、廣告單1箱、署名上開律師或會計師名義之名片4箱、信封15箱、行動電話5支、現金34093元、身分證影本2張、支票1張、本票4張、通訊備忘錄2本及印章28顆;再於翌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1,逮捕黃美麗及高玉昌到案,並扣得「眾華法務諮詢顧問公司」信封袋、「揚昇律師事務所」信封,及署名「林義仁」律師之名片、「眾華法律諮詢顧問公司」署名「劉日昌」律師之名片、「駿寶萊科技公司」保固維修卡各1捆、兌獎說明單、客戶信封袋、格林威治鐘錶公司說明書、會員卡、禮卷、客戶信件、品味生活VIP卡、客戶名條、熱感紙、被害人之姓名、住址傳真紙各1箱、磁片2張、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59700元等物;另於翌日上午5時20分許,在甲玄○與曹芳瑄位在台中市○○路○段○○號10樓之13之居所,扣得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收據、金融機構存摺3本、金融卡3張、記事本、帳簿、大陸員工名冊各1本、電腦主機1台、磁片1張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上開物件均另案扣押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43號)。待核對所扣得之大陸員工薪水簿、員工名冊、電腦磁碟片所存之資料及比對相關之入出境資料後,而查得何幼敏、未○○、申○○、甲c○、甲p○、K○○、N○○、O○○、X○○、u○○、甲己○等人亦有涉案,始知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號編號139之被害人丙○○等138人(除編號135之被害人甲丁○未曾製作警訊筆錄外),及證人廖箱、h○○、蔡明姬、潘宜欣、邱繽卉、蘇惠娥、李佳蓉、鄭人豪、張英俊、許秀珠等人於警訊中之證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號編號139之被害人丙○○等138人(除編號135之被害人甲丁○未曾製作警訊筆錄外),及證人廖箱、h○○、蔡明姬、潘宜欣、邱繽卉、蘇惠娥、李佳蓉、鄭人豪、張英俊、許秀珠等人於警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證人張英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張英俊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幼敏、未○○、甲p○、X○○、u○○等5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幼敏、未○○、甲p○、X○○、u○○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一)被告何幼敏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見警卷6第96頁)、員工帳戶資料(見原審卷4第91頁至9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
局93年11月1日中管字第0932102510號函及所附之大雅郵局第000000-0號廖箱之立帳申請書、無摺存款存款單影本及交易詳情各1件(見原審卷7第67頁至80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資料認定被告何幼敏參與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2年2月
12 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未○○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見警卷6第50頁)、員工帳戶資料(見原審卷4第103頁至1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3年10 月19日營字第0935003859號函及所附之中興路郵局第0000000000 0000號徐惠玲之開戶基本資料暨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6第189頁至195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資料認定被告未○○參與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2年
2 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三)被告甲p○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見警卷6第8頁)、員工帳戶資料(見原審卷4第92頁至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丹鳳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邱家羚之存摺影本1件(見警卷26第29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資料認定被告甲p○參與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2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四)被告X○○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見警卷5第12頁至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0月11日境信慧字第09310096 66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6第89頁至第90頁)、員工帳戶資料(見警卷5第9-1頁、原審卷4第88頁至89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號被告X○○之帳戶往來明細表1件(見警卷5第10頁至11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資料認定被告X○○參與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2年2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五)被告u○○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見警卷5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0月11日境信恩字第0931009668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6第84 頁至第86頁)、員工帳戶資料(見警卷5第22頁、原審卷4第88頁至89頁)、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被告u○○之存款往來明細表1件(見警卷5第23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資料認定被告u○○參與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依前所述,堪認被告何幼敏、未○○、甲p○、X○○、u○○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貳、被告申○○、甲c○、甲k○、K○○、N○○、O○○、甲己○等7人部分:
一、被告申○○部分(個人抗辯事由):
(一)訊據被告申○○固坦承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利用戶名蔡明姬之帳戶,於92年5月12日、同年6月16日,確實分別以無摺存入之方式存入現金4萬元及2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去大陸廈門、深圳地區賺錢,從事酒店之工作,利用地下匯兌,每月請同事幫忙匯款至伊母親蔡明姬之帳戶內,至於匯兌之程序如何,伊則不知情,伊並未參與本件詐騙之行為云云。經查:
⑴被告申○○係於92年2月19日出境,同年6月22日入境,此
有卷附被告申○○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可稽(見警卷6第56頁);又蔡明姬之帳戶確實於92年5月12日、同年6月16日,分別以無摺存入之方式存入現金4萬元及2萬元之事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3年10月26日鳳營字第93506064001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可憑(見原審卷7第44頁至第50頁);可見被告申○○於92年5月12日、同年6月16日,分別以無摺存入之方式存入現金4萬元及2萬元至蔡明姬之帳戶時,其本人係在大陸地區無訛。
⑵又被告申○○所利用蔡明姬之帳戶名稱,確實出現在上開
詐欺集團所製作之員工帳戶資料中,且該蔡明姬之帳戶上記載92年5月10日金額4粒(1粒指1萬元,以下皆同),92年6月10日金額2粒等情(見原審卷4第103頁至第105頁);經核此項記載之金額,正與蔡明姬之帳戶於92年5月12日、同年6月16日,分別以無摺存入之方式存入現金4萬元及2萬之情事相符,堪認蔡明姬之帳戶內之前開款項,確實係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所存入無誤。
⑶至被告申○○之母即證人蔡明姬雖於警訊中證稱:伊女兒
即被告申○○自92年下半年起,平均每個月會經由台灣友人匯入2萬元至伊帳戶內,伊並不清楚被告申○○在大陸地區從事何種工作等語(警卷六第52至54頁)。惟證人蔡明姬所述之被告自92年下半年起,平均每個月會經由台灣友人匯入2萬元至伊帳戶內之事實,與前開帳戶往來存入數額、日期等之資料並不相符,且存款之方式除無摺存款外,尚有現金存款、轉存簿等方式為之;且證人蔡明姬既不清楚被告申○○在大陸地區從事何種行業,則依前開帳戶所顯示之資料,尚難認被告申○○前開所述之事實為真正,而採為有利被告申○○之認定。
⑷依前所述,被告申○○所利用之帳戶既出現在詐欺集團之
員工帳戶資料中,且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以無摺存入之方式存入現金4萬元及2萬元至蔡明姬之帳戶,而當時其本人又在大陸地區廈門工作;況其支付之金額係屬小額,與一般利用地下匯兌之情況,亦屬有別;此外,被告申○○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堪認被告申○○係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認定被告申○○參與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2年2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而前開所存入之現金,應屬詐欺集團所支付之報酬或薪資無疑?故被告申○○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c○部分(個人抗辯事由):
(一)訊據被告甲c○固坦承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利用戶名潘宜欣之帳戶,於92年3月14日、同年5月22日,確實分別以無摺現存之方式存入現金15000元及3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在92年2月份經由朋友介紹到大陸從事觀光旅遊,一開始是到深圳,後至廈門作市場開發,在大陸期間工作所得之薪水,伊曾以地下匯兌之方式,透過大陸地區綽號「大胖成」之男子,將款項存入其姐潘宜欣帳戶,做為支付房屋貸款之本息,每次匯款手續費扣款5千元,至於匯兌過程伊不了解,伊並為參加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c○係於92年2月11日出境,同年6月20日入境,此
有卷附被告甲c○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可稽(見警卷6第27頁);又潘宜欣之帳戶確實於92年3月14日、同年5月22日,確實分別以無摺現存之方式,由本件共犯甲玄○、黃清全存入現金15000元及3萬元之事實,此有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戶名潘宜欣,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警卷6第22頁至25頁、93年度偵字第2520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可見被告甲c○於92年3月14日、同年5月22日,分別以無摺現存之方式存入現金15000元及3萬元至潘宜欣之帳戶時,其本人係在大陸地區無訛。
⑵又被告甲c○所利用潘宜欣之帳戶名稱,確實出現在上開
詐欺集團所製作之員工帳戶資料中,且該潘宜欣之帳戶上記載92年5月20日金額3粒等情(見原審卷4第71頁、第73頁);經核此項記載之金額,此正與潘宜欣之帳戶於92年5月22日,以無摺現存之方式存入現金3萬元之情事相符,堪認潘宜欣之帳戶內之前開款項,確實係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所存入無誤。
⑶至被告甲c○之姊即證人潘宜欣於警訊中證稱:被告甲c
○目前人在大陸工作,曾匯款4次至伊帳戶內,要伊幫被告甲c○繳信用卡費及父親之生活費用等語(見警卷6第18至20頁)。顯與被告甲c○前開之辯詞有不符之處,而難以採信,堪認被告甲c○所辯稱該項金額存入之原因,尚難認為真實,且有可疑之處?又此2筆款項於潘宜欣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確實記載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甲玄○、黃清全(誤載為黃清泉)依無摺現存之方式所存入;因此,堪認被告甲c○確實與本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密切之關係存在。
⑷依前所述,被告甲c○所利用之潘宜欣帳戶既出現在詐欺
集團之員工帳戶資料中,且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以無摺現存之方式存入現金15000元及3萬元至潘宜欣之帳戶,而當時其本人又在大陸地區;況其支付之金額係屬小額,與一般利用地下匯兌之情況,亦屬有別;此外,被告甲c○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堪認被告甲c○係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認定被告甲c○參與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2年2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而前開所存入之現金,應屬詐欺集團所支付之報酬或薪資無疑?
三、被告甲k○部分(個人抗辯事由):
(一)訊據被告甲k○固坦承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母即戶名蘇惠娥之帳戶,於92年5月22日確實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現金2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在大陸認識一位叫「林正源」者,邀其合夥出資開設美髮店,每人出資7萬人民幣,錢拿給林正源後,他就不見了,後來伊在廈門碰到林正源,他要還錢,因現金不足,要求伊留下臺灣帳戶,伊就留母親蘇惠娥之帳戶,後來林正源於92年5月透過黃清全匯20萬元,伊未在大陸撥打詐騙電話,亦不認識黃清全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k○係於92年2月15日出境,同年6月15日入境,此
有卷附被告甲k○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可稽(見警卷6第35頁至36頁);又蘇惠娥之帳戶確實於92年5月22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由黃清全存入現金20萬元之事實,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93年5月19日彰西屯字第1045號函所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憑(見93年偵字第2520號卷第181頁至190頁);可見被告甲k○於92年5月22日,由詐欺集團之成員黃清全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現金20元至蘇惠娥之帳戶時,其本人係在大陸地區無訛。
⑵又被告甲k○所利用蘇惠娥之帳戶名稱,確實出現在上開
詐欺集團所製作之員工帳戶資料中,且該蘇惠娥之帳戶上記載92年5月20日金額20粒等情(見原審卷4第88頁至89頁);經核此項記載之金額,正與蘇惠娥之帳戶於92年5月22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現金20萬元之情事相符,堪認蘇惠娥之帳戶內之前開款項,確實係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所存入無誤。
⑶至被告甲k○辯稱:伊在大陸地區認識「林正源」者,並
應其要求而合夥出資開設美髮店,嗣後「林正源」將其投資額返還云云;惟查,依一般常情而言,合夥經營事業主要係建立在雙方誠信及互相了解之原則上,而被告甲k○對其合夥人之年籍資料均不了解之情況下,焉可能與之共同合夥經營美髮店?況被告甲k○迄今均未提出有關其匯款7萬人民幣予「林正源」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本院認被告甲k○此部分所辯之情形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至證人蘇惠娥於原審中證述:銀行通知我匯入20萬元,被告甲k○有說有人要還他錢,並要匯入我帳戶等語(見原審卷8第176頁)。因證人蘇惠娥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係來自於被告甲k○之告知,是否屬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查明,尚不得以轉述自被告甲k○之情事,即採為有利被告甲k○之證據。
⑷依前所述,被告甲k○所利用之蘇惠娥帳戶既出現在詐欺
集團之員工帳戶資料中,且存入現金之金額與該員工帳戶資料之記載相符,而當時其本人又在大陸地區;此外,被告甲k○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堪認被告甲k○應係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認定被告甲k○參與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2年2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而前開所存入之現金,應屬詐欺集團所支付之報酬或薪資無疑?
四、被告K○○部分(個人抗辯事由):
(一)訊據被告K○○固坦承於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時間利用戶名李佳蓉之帳戶,於92年4月11日、同年5月22日確實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各存入現金3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與友人有債務關係(開設檳榔攤),因伊無帳戶,即利用姐姐李佳蓉之帳戶,供友人還款匯入之用,至於匯兌過程伊不了解,伊並未參加詐欺集團云云。
經查:
⑴被告K○○係於92年2月12日出境,同年4月26日入境;同
年5月4日出境,92年7月10日再入境,此有卷附被告K○○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可稽(見警卷8第142頁);又李佳蓉之帳戶確實於92年4月11日、同年5月22日,確實分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分別存入現金各3萬元之事實,亦有復華銀行大里分行93年10月12日(93)復里字第218號、219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同銀行93年10月25日(93)復里字第231號函及所附之前開帳戶明細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7第31頁至35頁、第40頁至41頁);可見被告K○○於92年4月11日、同年5月22日,分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現金各3萬元至李佳蓉之帳戶時,其本人係在大陸地區無訛。
⑵又被告K○○所利用李佳蓉之帳戶名稱,確實出現在上開
詐欺集團所製作之員工帳戶資料中,且該李佳蓉之帳戶上記載92年5月20日金額3粒等情(見原審卷4第80頁至82頁);經核此項記載之金額,正與李佳蓉之帳戶於92年5月22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現金3萬元之情事相符,堪認李佳蓉之帳戶內之前開款項,確實係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所存入無誤。至被告K○○之辯護人請求查明本件為前開存款之人為何人部分,因本件前開之存款係以現金存入之方式為之,依現行銀行有關現金存入操作之方式而言,並無須另外留下存款人之資料,且依現金存入之方式亦無法進一步追查存款人之資料,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無此必要,而不為此調查,併此說明。
⑶至被告K○○於原審中辯稱:係j○○於88、89年間欠伊
賭債,嗣伊於大陸期間碰到j○○他說要還錢,伊就向姊姊李佳蓉借用帳戶,由j○○匯錢返還前開賭債云云,此與被告K○○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形,已有矛盾之處,況依此可得知前開存入之款項顯然與本件共犯j○○有關;因此,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容有可議之處;再被告K○○之姊即證人李佳蓉於警訊中證稱:被告K○○曾向伊借錢,而於92年4、5月間,因伊手頭較緊,而問被告K○○可否還錢,被告K○○即要伊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之用等語(見警卷8第139頁至141頁),此項證述之情形縱為真正,亦不足以說明被告K○○取得此部分款項之所得來源及原因,故此部分尚難採為有利被告K○○之證據。
⑷依前所述,被告K○○所利用之李佳蓉帳戶既出現在詐欺
集團之員工帳戶資料中,且存入現金之金額與該員工帳戶資料之記載相符,而當時其本人又在大陸地區;況其支付之金額係屬小額,與一般利用地下匯兌之情況,亦屬有別;此外,被告K○○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堪認被告K○○係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認定被告K○○參與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2年2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而前開所存入之現金,應屬詐欺集團所支付之報酬或薪資無疑?
五、被告N○○部分(個人抗辯事由):
(一)被告N○○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稱:伊於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時間,固曾利用戶名鄭人豪之帳戶,於92年4月29日確實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5萬元,又於同年5月23日存入現金5萬元(當日分成2筆金額,1筆為49000元,1筆為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在92年2、3月間到大陸廈門開設酒吧,同年6、7月間回台,8月間又至東莞地區酒店工作,在大陸期間,伊曾委託友人鄭人豪幫其繳納會款、信用卡帳款約6、7萬元,後綽號強哥之客人在伊酒店簽帳,伊即提供鄭人豪之帳戶(鄭人豪買賣股票用)給強哥匯入共2次各5萬元。本件實因伊至大陸經商,因與其妻陳信伶吵架,故未告知其妻即前往大陸,其妻並曾向警局申報伊為失蹤人口,後因無法委託其妻,始委託鄭人豪代為繳納會款及信用卡債務,伊再不定期匯款至鄭人豪帳號,不足之額待伊返台再清償,伊對本件詐欺犯行全然不知。本件另案被告甲玄○僅依指示之匯款,除詐騙集團成員薪資外,亦含黑市匯兌,不得以該匯款金額即認定為騙集團成員之薪資;又伊至大陸後曾先後在廈門、上海、東莞等地從事酒店大班工作,當無可能於詐騙地點即廈門地區從事接聽電話之詐欺工作。至於匯兌過程伊不了解,伊並未參加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⑴被告N○○係於92年2月10日出境,同年6月11日入境,此
有卷附被告N○○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可稽(見警卷8第207頁);又鄭人豪之帳戶確實於92年4月29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5萬元,又於同年5月23日存入現金5萬元(當日分成2筆金額,1筆為49000元,1筆為1000元)之事實,亦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93年10月12日富銀中字第367號號函及所附存戶鄭人豪,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往來明細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6第219頁至235頁);可見被告N○○於92年4月29日、同年5月23日,分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現金各5萬元至鄭人豪之帳戶時,其本人係在大陸地區無訛。
⑵又被告N○○所利用之前開鄭人豪帳戶名稱,確實出現在
上開詐欺集團所製作之員工帳戶資料中(該員工帳戶資料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且該鄭人豪之帳戶上記載92年5月20日金額5粒等情(見原審卷4第71頁、73頁);經核此項記載之金額,正與鄭人豪之帳戶於92年5月23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現金5萬元之情事相符,堪認鄭人豪之帳戶內之前開款項,確實係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所存入無誤。
⑶至被告N○○辯稱:①有關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分行95年6月22日富銀中字第0276號函所示,92年5月23日之2筆款項係於本行北台中分行存款機存入,因ATM監視錄影帶留存6個月即銷毀,故無法得知由何人存入等語(見本院卷2第12頁),可見並無法得知係詐欺集團成員存入該筆款項云云;查,此部分雖無證據證明,存入款項之人確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惟尚不足以反推證明此部分款項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無關,因此,此部分不足為被告N○○有利之認定。②至被告N○○稱與其妻陳信伶吵架,故未告知其妻即前往大陸,其妻並曾向警局申報伊為失蹤人口,後因無法委託其妻,始委託鄭人豪代為繳納會款及信用卡債務,伊再不定期匯款至鄭人豪帳號,不足之額待伊返台再清償等情,固有台中市第三分局93年10月28日中分三戶字第0930007911號函(見原審卷6第57頁至60頁)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3年11月4日(93)港匯銀卡字第04383號函(見原審卷7第116頁至127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3年12月6日(93)聯信卡字第0419號函(見原審卷7第144頁至154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原審卷8第200頁至214頁)、合會名冊(見原審卷8第215頁)等為證,並據證人鄭人豪於警訊中證述在卷;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N○○確實有借用證人鄭人豪之帳戶使用,並委請證人鄭人豪代為處理相關之繳款事宜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N○○前開款項取得之原因為何?故此部分證據尚難認定被告N○○前開所得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無關。③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大陸,本來即是分別前往及返回,並非團進團出;且證人即本件共犯j○○於原審中證稱:去大陸之人,並非都是從中領旅行社領機票等語(見原審卷9第211頁)。本件前往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本即個別為之,而非相識,因此,渠等前往大陸地區及返回台灣之時間,原本就是各別為之,故被告N○○未與其他共犯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雖屬事實,然並不足做為被告N○○有利之認定。
⑷依前所述,被告N○○所利用鄭人豪之帳戶既出現在詐欺
集團之員工帳戶資料中,且存入現金之金額與該員工帳戶資料之記載相符,而當時其本人又在大陸地區;況其支付之金額係屬小額,與一般利用地下匯兌之情況,亦屬有別;此外,被告N○○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堪認被告N○○係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認定被告N○○參與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2年2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而前開所存入之現金,應屬詐欺集團所支付之報酬或薪資無疑?
六、被告O○○部分(個人抗辯事由):
(一)訊據被告O○○固坦承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帳戶於92年6月16日確實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3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曾至大陸多次旅遊及找女友,伊開設之帳戶並未借人使用,存摺曾遺失,現已補發。伊未在大陸撥打詐騙電話,亦不認識甲t○,不知甲t○為何會匯款;伊亦是受害者,不可能為了3萬元而參加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⑴被告O○○係於92年5月18日出境,同年6月22日入境,此
有卷附被告O○○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可稽(見警卷5第106頁、106-1頁);又被告O○○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於92年6月16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由甲t○存入現金3萬元之事實,亦有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憑(見警卷5第104頁、第105頁);可見於92年6月16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現金3萬元至被告O○○之帳戶時,其本人係在大陸地區無訛。
⑵又被告O○○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確
實出現在上開詐欺集團所製作之員工帳戶資料中,且該帳戶上記載92年6月10日金額3粒等情(見原審卷4第77頁至78頁、警卷5第103頁);經核此項記載之金額,正與O○○之帳戶於92年6月16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現金3萬元之情事相符,堪認O○○之帳戶內之前開款項,確實係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所存入無誤。
⑶至被告O○○帳戶中既出現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甲t○存入
之款項3萬元,而被告O○○辯稱並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又一般將錢存入他人之帳戶中,該款項即屬該帳戶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有,他人未經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同意,並檢附相關之存摺及印章,實無法將他人帳戶中之該款項領出,此乃一般公眾週之之事實,因此,將現金直接存入他人之帳戶內,必定有其原因,他人不可能平白無故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中,而且他人之所以能將現金存入非自己之帳戶中,必定是對該帳戶之帳號已有所知悉,否則如何能存入現金?故被告O○○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事理相違,而無足採信。
⑷依前所述,被告O○○所有之帳戶號碼既出現在詐欺集團
之員工帳戶資料中,且存入現金之金額與該員工帳戶資料之記載相符,而當時其本人又在大陸地區;況其支付之金額係屬小額,與一般利用地下匯兌之情況,亦屬有別;此外,被告O○○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堪認被告O○○係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認定被告O○○參與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2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而前開所存入之現金,應屬詐欺集團所支付之報酬或薪資無疑。
七、被告甲己○部分(個人抗辯事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固坦承於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帳戶於92年4月28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22日,確實分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各存入現金100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92年間前往大陸深圳東門之精品店工作,當時綽號「小香」之客人對伊在泰國旅遊刷卡購買之紅寶石戒指、耳環各1對、同行友人對伊所有之鑽石項鍊1條,均表示願意各以10萬元購買,並因手邊現金不足,要求匯款至伊提供在臺灣台灣之銀行帳戶,後伊即陸續收到3筆共30萬元之匯入款項,均為伊出售珠寶之價款;伊並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係遭利用為洗錢(以贓款換珠寶),伊亦為被害人之一;伊之銀行帳戶雖有來自甲t○等3人各10萬元之匯款為證據,惟伊與甲t○等人不相識,匯款亦係出售珠寶所得,且除匯款外,與甲t○等人並無任何聯絡往來,更無行為分擔。又伊收入穩定,開戶以來不乏收入進帳,並非以詐欺為常業。本件原審未具體指出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能證明有恃犯罪所得營生之情形,證據顯有不足;伊未從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成員,伊並未參加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己○係於92年2月16日出境,同年6月15日入境,此
有卷附被告甲己○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見警卷5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0月11日境信恩字第093100 96700號函可稽;又甲己○之帳戶確實於92年4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22日,確實分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由甲t○、許雅雲、黃清全分別存入現金各100000元之事實,亦有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原為古亭分行)之戶名甲己○,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影本(見警卷5第35頁至36頁)、93年11月8日一江字第0158號函及所附之存款憑條附卷可憑(見原審卷7第131頁至133頁);可見被告甲己○於92年4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22日,分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由甲t○、許雅雲、黃清全分別存入現金各100000元至其前開帳戶時,其本人係在大陸地區無訛。
⑵又被告甲己○所有之帳戶名稱,確實出現在上開詐欺集團
所製作之員工帳戶資料中,且該帳戶上記載92年5月20 日金額10粒等情(見警卷5第34頁、原審卷4第88頁、第89頁);經核此項記載之金額,正與被告甲己○之帳戶於92年5月22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現金10萬元之情事相符,堪認被告甲己○之帳戶內之前開款項,確實係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甲t○、許雅雯、黃清全所存入無誤。
⑶至被告甲己○雖以前開辯詞置辯,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
及帳單、中領旅行社函、長榮班機旅客名單、台胞證等(見本院卷1第75頁、卷2第14頁至15頁、第73頁至76頁、第
78 頁至81頁、第86頁、87頁),以證明其確有消費購買珠寶即未曾至大陸廈門地區之事實;惟查:①被告甲己○所提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僅能證明,其在92年1月28日曾有購買珠寶之事實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其確實有將該珠寶出賣,並得款30萬元之情事;況被告甲己○當時購買珠寶之金額僅為1萬多元,其何能在短短幾個月之時間,以30萬元之價格出售?此與一般常情亦有不符,而難以採信。②至中領旅行社函、長榮班機旅客名單、台胞證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甲己○並未透過中領旅行社購買班機,及其確實係搭乘長榮航空班機進出大陸,且未以大陸廈門之海關為出入之機場而已,尚不足以否定被告甲己○於進入大陸地區後,再以其他交通工具進入廈門地區。況依中領旅行社函所稱,該旅行社確實未對被告甲己○、何幼敏、X○○等3人銷售機票;然被告何幼敏、X○○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觀之,實不能以有向中領旅行社購買機票前往大陸地區,做為是否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認定標準。③依上所述,被告甲己○此部分所辯,均不足以認定其前開取得之30萬元,確實係其販賣珠寶所得,且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關。
⑷依前所述,被告甲己○之帳戶既出現在詐欺集團之員工帳
戶資料中,且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甲t○、許雅雲、黃清全,分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分別存入現金100000元至其前開帳戶內,而當時其本人又在大陸地區;此外,被告甲己○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堪認被告甲己○係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認定被告甲己○參與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2年2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而前開所存入之現金,應屬詐欺集團所支付之報酬或薪資無疑。
七、又查獲本案之警員即證人邱義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證稱:本件係經檢舉,開始監聽甲玄○等集團成員,了解渠之運作情形、參與人數,搜索後由扣案之帳冊資料顯示之帳號,追查出本件之犯罪嫌疑人(即本案之被告),且伊曾詢問甲玄○,據其稱該等查扣之帳號均係用以匯入詐騙集團員工薪資所得,亦即酬勞等語(見本院審理卷8第169頁)。並經提供帳戶予被告何幼敏、未○○、申○○、甲c○、甲k○、甲p○、K○○、N○○等8人使用之申設人廖箱、h○○、蔡明姬、潘宜欣、邱繽卉、蘇惠娥、李佳蓉、鄭人豪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八、再警方於拘捕甲玄○到案後,在其與女友曹芳瑄位在台中市○○路○段○○號10樓之13之居所,曾扣得磁片1張,而該張磁片乃甲玄○要求集團成員甲W○依其所交付之手寫帳號資料在上址所製作,此據證人甲W○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卷8第170頁至172頁)。又據證人甲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查獲之帳號資料來源,乃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大雄」之男子在台中市某處親手交付予伊,要伊以電腦整理,並依照指示匯款,匯款用途係作為薪資,而在匯款前,伊會將匯款帳號請甲W○整理好,又除伊親自匯款外,並曾請鐘志明、許雅雲、黃清全去匯款過等語(見原審法院卷9第204頁至208頁)。堪認在詐欺集團所查獲之有關帳戶、帳號之資料,確係該集團所支付款項之帳戶、帳號無訛。至本件共犯即證人甲玄○、甲t○、寅○○、甲W○、黃清全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之款項金額包括地下匯兌、借款及員工薪資等,伊等無法區分每筆款項之確實之情形究為地下匯兌、借款或員工薪資,又伊等均不認識本件在場之所有本件之被告等人云云;惟按本院依據前開之證據以足以判定前開被告等人所取得之前開款項係屬詐欺集團所分配之薪資或報酬,並非屬地下匯兌之情形,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又被告何幼敏、未○○、申○○、甲c○、甲k○、甲p○、K○○、N○○、O○○、X○○、u○○、甲己○等12人之參與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為該集團成員之一,均未與共犯甲玄○、甲t○、寅○○、甲W○、黃清全等人接洽,因此,共犯甲玄○、甲t○、寅○○、甲W○、黃清全等人不認識本件之被告何幼敏、未○○、申○○、甲c○、甲k○、甲p○、K○○、N○○、O○○、X○○、u○○、甲己○等12人,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所以本件之共犯甲玄○、甲t○、寅○○、甲W○、黃清全等人之證述,尚無法做為有利本件被告何幼敏、未○○、申○○、甲c○、甲k○、甲p○、K○○、N○○、O○○、X○○、u○○、甲己○等12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九、又參照扣案之中領旅行社帳冊資料及收費明細,被告K○○及N○○確曾經由甲玄○等詐騙集團安排透過中領旅行社代購機票前往大陸,益證被告K○○、N○○所辯不實。此外,本件並有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扣案證物(另案扣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3號案件中)可資佐證,復有上開詐騙集團之員工資料暨薪資名冊等在卷可憑。至證人j○○部分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已無從傳喚到庭,且證人j○○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以證人身份經本件被告等人詰問在卷,本院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綜上所述,被告申○○、甲c○、甲k○、K○○、N○○、O○○、甲己○等7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幼敏、未○○、申○○、甲c○、甲k○、甲p○、K○○、N○○、O○○、X○○、u○○、甲己○等1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及理由: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比較之結果,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及刑法第59 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刑議字第6號決議)。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上開增訂修正結果,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規定。
(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三)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⑴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⑵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本件被告先後所犯多次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被告等人部分,檢察官原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起訴,嗣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改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論處,詳後述),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渠等所犯之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然已經超過有期刑徒刑7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四)又被告K○○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五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惟被告K○○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五)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何幼敏、未○○、申○○、甲c○、甲k○、甲p○、K○○、N○○、O○○、X○○、u○○、甲己○等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就被告何幼敏、未○○、申○○、甲c○、甲k○、甲p○、K○○、N○○、O○○、X○○、u○○、甲己○等12人前揭詐欺犯行部分,原請求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查被告何幼敏、未○○、申○○、甲c○、甲k○、甲p○、K○○、N○○、O○○、X○○、u○○、甲己○等12人係貪圖高薪始參與上開分工嚴密之詐騙集團,並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按期將渠等所應得之款項,分別以存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存入渠等預先提供之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經營之時間頗久,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眾多,所詐得之金額亦不少,顯見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有以恃犯罪所得營生之情形,本件被告何幼敏等12人既參與該詐欺集團,並相互間以分工之方式,達成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並專程自台灣地區出境至大陸地區從事本件詐欺之工作,堪認渠等間均有恃此為生之犯意,故本院審核渠等犯罪情節與刑法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規範意旨並無不合,公訴人上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經檢察官於蒞庭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常業詐欺罪論處,是本院自得逕依該法條予以處斷,附此敘明。
(二)被告何幼敏、未○○、申○○、甲c○、甲k○、甲p○、K○○、N○○、O○○、X○○、u○○、甲己○等12人就渠等各自參與上開犯行之期間內,就與其他本案共同被告參與時間重疊部分,暨與綽號「伸哥」、「大雄」、「文雄」等成年男子及甲玄○、寅○○、甲t○、甲W○、高玉昌、黃美麗、許雅雲、黃清全、j○○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上開中獎通知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何幼敏、未○○、申○○、甲c○、甲k○、甲p○、K○○、N○○、O○○、X○○、u○○、甲己○等12人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
61、編號69至編號139部分之被害人受詐騙部分雖未具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具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判(被告何幼敏等12人均僅就渠等分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內,有關被害人有受騙造成損害部分,應各負其責任,其餘非在被告何幼敏等12人參與犯罪之時間內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則不在被告等人應分別負責之範圍內,因此,本件應比對被告何幼敏等
12 人各自參與犯罪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做為判定被告何幼敏等12人應負共犯罪責範圍之依據,附此說明。)。
(三)又查被告K○○前於86年10月30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7 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被告K○○係於92年2月12日起參與本件犯罪)再因故意而犯本案之罪,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何幼敏、未○○、申○○、甲c○、甲k○、甲p○、K○○、N○○、O○○、X○○、u○○、甲己○等12人所為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下列違失之處:(一)被告何幼敏參與本件之犯罪時間應至92年10月10日止;被告未○○參與本件之犯罪時間應至92年9月10日止;被告K○○參與本件之犯罪時間應至92年7月10日止;惟原審判決均泛稱被告何幼敏、未○○、K○○等3人參與本件之犯罪時間均至92年6月間止,且未將如附表一編號62至編號139部分被害人被詐騙之行為認定為本件犯罪行為內,事實認定有誤。(二)被告m○○、甲A○、H○○、a○○、甲地○等5人,並未參與本件之犯行,惟原審竟認定被告m○○、甲A○、H○○、a○○、曾國等5人,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即被告何幼敏等12人間有共犯之關係,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亦有未洽。(三)有關被告何幼敏、未○○、K○○、N○○等4人因犯罪所得之金額與本院認定之金額有誤,此部分也有違誤之處。(四)本件有關被告何幼敏等12人所有或利用之帳戶犯罪所得入帳之方式,其存入金額之方式有各種不同之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惟原審判決均認定係以匯款之方式為之,此與事實亦有不符之處。(五)被告K○○部分應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然原審卻認定被告K○○部分不構成累犯,此部分有關被告K○○參與犯罪時間之起點認定容屬有誤。(六)惟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何幼敏等12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在1年6月以下,均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申○○、甲c○、甲k○、K○○、N○○、O○○、甲己○等7人提起上訴,否認渠等係詐欺集團之成員,且未參與本件之犯行云云;被告何幼敏、未○○、甲p○、X○○、u○○等5人於原審之前否認參與本件犯行,惟渠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何幼敏等12人之上訴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何幼敏等12人部分既有前開違失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何幼敏等1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何幼敏等12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被告何幼敏等12人參與之犯罪集團,其組織分工細密,犯罪手法熟練,已造成多位民眾受騙而失金,所生危害甚鉅,及考量本院認定被告等12人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程度、參與之時間之長短、所分配不法利益之多寡及被告何幼敏、未○○、甲p○、X○○、u○○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申○○、甲c○、甲k○、K○○、N○○、O○○、甲己○等7人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各減其宣告刑各2分之1,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何幼敏、未○○、申○○、甲c○、N○○、O○○、X○○、u○○、甲己○等9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p○雖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5年7月24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渠等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分別宣告被告何幼敏、未○○、申○○、甲c○、N○○、O○○、甲己○等人緩刑4年;被告甲p○、u○○、X○○等人緩刑3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28枚印章,乃係共犯甲玄○等人所偽造,此據共犯甲玄○等人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3號一案警訊、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其餘所示之物,均係本件共犯甲玄○、寅○○、甲t○、黃美麗、高玉昌等人所有並供其等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依法併為沒收之宣告。至上開所扣中獎通知單或廣告單上所偽造之上開公司、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及律師、會計師之印文,已係上述所偽造之中獎通知單與廣告單等私文書之一部,本院已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全部予以沒收,自無另就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再除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之印章已扣案外,部分偽造律師、會計師或事務所之印章並未扣案,復無相關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當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所扣之行動電話因無從識別究係專供本件被告或其他共犯犯本罪所用,或是供其等私人所使用,電話費繳費資料收據、傳真熱感紙、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過戶書、詹智傑之健保卡、理財對帳單等物,亦無從證明係供本件被告或其他共犯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而扣案之現金共計674293元,及92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B棟6樓之3地下室扣獲之寶馬牌休旅車1部、共犯甲t○所持有之支票、本票,應係共犯甲玄○等人所分得之贓款或以贓款所買之財物,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另前揭在台中市市○○路○○○號之「中領旅行社」扣得之帳冊5份、收費明細表14張及旅行業務代收收據3張,乃為訴外人中領旅行社所有之物,此等物件均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為本件被告何幼敏等12人或共犯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甲D○部分,因其受騙匯款之日期,與本院認定前揭被告何幼敏等12人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有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5、7、15、16所示之被害人甲E○、甲h○、甲N○、甲辰○、甲m○、甲S○、甲v○部分,因其等受騙匯款之日期,與本院認定前揭被告申○○、甲c○、甲k○、甲p○、K○○、N○○、O○○、X○○、u○○、甲己○等10人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有間(惟編號15即被害人甲S○於92年7月10日受騙部分則與被告K○○有關,被告K○○應就此部分負責)。因此前開起訴書所示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事實,因被告何幼敏等12人尚未加入為該詐欺集之成員;前開起訴書所示附表一編號1、3、4、5、7、15、16所示部分之事實(惟編號15即被害人甲S○於92年7月10日受騙部分,被告K○○應就此部分負責),被告申○○、甲c○、甲k○、甲p○、K○○、N○○、O○○、X○○、u○○、甲己○等10人已經脫離該詐欺集團,則此部分之被害人受騙之行為,即難認與上開被告申○○等10人有關;故本件就起訴書所示之前開犯行,尚難認被告何幼敏等12人就此部分亦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被告何幼敏等12人所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何幼敏等1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渠等12人論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具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甲A○、H○○、a○○、甲地○等5人,亦曾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從事前揭詐騙行為云云(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m○○、甲A○、H○○、a○○(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甲地○等5人均堅詞否認曾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當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一)被告m○○辯稱:伊在大陸地區河南省係從事美容業,擔任財務課長,薪資是總公司直接匯入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在大陸期間因工作地點離廈門地區甚遠,伊不可能跑到廈門去從事詐騙之行為;伊之雙胞胎姐姐甲X○曾委託伊提供帳戶幫忙收受匯款,並代為清償甲X○在臺灣所積欠之銀行卡債及貸款,並存入其女兒帳戶或交予生父,伊遂向張英俊借用帳戶收受該筆100萬元匯款,再領出款項供上開用途使用,此筆款項係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為之等語。(二)被告甲A○辯稱:91年5月間伊就至大陸廈門地區朋友工廠作業務,做到92年4、5月間,之後就與當地人合夥開設酒店、餐飲業,每月有8萬元之薪水,又伊曾在廈門地區透過旅行社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回台至其妻許秀珠之帳戶等語。
(三)被告H○○辯稱:伊於92年2月間去過大陸廈門地區,跑單幫、看市場及遊玩,期間隨身攜帶7、80萬元新台幣,後伊太太需要用錢,透過他人幫忙匯了4次款回臺灣,每匯1萬元新台幣手續費要扣人民幣2百元,不知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員工薪資帳號;且匯款之時人均在台灣並未出境等語。(四)被告a○○辯稱:92年2月間伊至大陸廈門,期0生活費用是伊自行帶過去,又在大陸期間友人李典立欠伊賭債8萬元人民幣,嗣後李典立陸續匯款至伊帳戶云云。(五)被告甲地○辯稱:2年前伊去過大陸漳州地區投資飼養蝦子,在大陸期間養蝦賺錢後,伊曾委託股東匯款回臺灣當作家庭費用,伊不知帳號為何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伊之帳戶係親自開設且長期使用,並為股票買賣帳戶,資金往來一切正常,如有心犯罪,不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犯罪用途;伊縱有符合扣案帳冊資料之入帳紀錄,亦可能係地下匯兌而來,而非詐騙所得薪資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m○○亦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以:⑴扣案之詐騙集團員工薪資帳冊載列之帳號中,曾經出現其友人張英俊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且該帳號92年6月17日曾有該詐騙集團成員黃清全匯入現金0000000元;⑵證人張英俊之證述;⑶證人張英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m○○之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被告m○○於92年1月至92年11月間確實任職於雅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雅研公司),期間並於92年4月間經雅研公司派往大陸鄭州地區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甲寅○證述屬實(見本院卷96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
⑵被告m○○於91年1月間至93年2月間曾有9次入出境之記
錄;且於92年6月17日張英俊所有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內,由黃清全在該銀行之文心分行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1百萬元,又該存款之時間被告m○○係在台灣境內並未出境之事實,此有卷附之存摺影本1件、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3年11月15日(93)聯台北字第0280號函及所附之傳票可稽(見警卷6第124頁、第126頁,原審卷7第136至137頁);因此,前開存入現金1百萬元時,被告m○○並非在大陸地區,可否認定該1百萬元即為被告m○○參與本件詐欺犯罪之所得,已非無疑?況依前開被告m○○入出境頻繁之資料以觀,倘被告m○○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則被告m○○在該2年之期間內,為何僅有該筆之犯罪所得?又本件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存入該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之金額,每次之金額皆為數萬元至1、20萬元之間,此詳見前述,而本件此次存款之金額卻高達1百萬元,此款項是否屬該詐欺集團因犯罪所得而給予其成員之報償,亦非無疑?⑶又證人甲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所存入帳
戶內之款項,包括地下匯兌等情;本院審酌該證人之證詞及前開說明,認為尚無證據證明此筆款項係屬詐欺集團所給予被告m○○之薪資或報償。
⑷本件扣案之員工薪資帳戶資料中,固有證人張英俊前開之
帳戶號碼列名其中,惟此僅能證明該犯罪集團有將該筆款項存入該帳戶中,尚無法證明該筆款項即為被告m○○參與該犯罪集團之薪資或報償。至證人張英俊於警、偵訊中雖未證述係被告m○○在大陸友人欲商借該帳戶等語,而與被告m○○前開之供述有不符之處;又被告m○○對此筆款項之性質,前後供述亦有不符之處;然依據前開說明,尚不得以此即驟認被告m○○確有本件之犯行。
⑸綜前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既尚有前開可疑之處,並無
法直接證明被告m○○有參與本件犯行,而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件尚不得為被告m○○不利之認定,而應認被告m○○所辯尚非不可採。至被告m○○雖再請求傳喚證人甲X○及調閱甲X○、陳姿安之相關信用卡、帳戶之相關資料,以查明該100萬元之用途及出處部分,因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已不足以證明被告m○○有本件之犯行,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之證據,並無再予查明之必要,爰不再為傳喚及查證,併此說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A○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以:⑴扣案之詐騙集團員工薪資帳冊載列之帳號中,曾出現其妻許秀珠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21支局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且該帳號92年5月10日匯入12萬元,同年5月22日匯入13萬元;⑵證人許秀珠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甲A○之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⑴被告甲A○自91年6月6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間,曾有19
次出境之情形,且此出境之記錄相當平均且穩定,並無特別集中在哪一時段之情形,此有被告甲A○之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22日境信品字第09510523362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警卷6第90頁、本院卷2第10頁至11頁)。堪認被告甲A○從91年6月6日起均有持續性出境之情形。
⑵被告甲A○確實有自91年6月6日起即至大陸地區,從事皮
件之生意及與當地人合夥開設酒店、餐飲業之情事,業據其提出投資契約書、衛生許可證、投資合作協議書、營業執照、房屋租賃和同等為證(見本院卷2第215至219頁);並經證人甲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2第199至201頁)。
⑶許秀珠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21支局00000000
0000000號帳號,係許秀珠提供予被告甲A○,做為家庭費用之匯款,而該帳戶於92年3月28日無摺存入10萬元及
11 萬元2筆、同年4月28日無摺存入30萬元、同年5月10日無摺存入12萬元,同年5月22日無摺存入13萬元、同年6月
6 日無摺存入80萬元、同年6月16日無摺存入134000元等情,此有該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6第82頁至87頁),並經證人許秀珠證述屬實(見警卷6第79頁至81頁)。
本院審酌前開各筆款項所存入之時間及數額,可見每筆存入之金額差距頗大,且存入之時間亦無固定期間之情形,而在短短2個多月之期間內共存入169萬4千元,依該情形觀之,與一般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非法所得之金額,確實有金額較大之情形,且存款之頻率與數額均較為大額,故本院認定此些存款之金額,依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係來自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所得。另前開之入出境資料僅可證明該帳戶為摺存款時,被告甲A○當時人係在大陸地區,尚不足以推斷被告甲A○當時有參與本件之犯行。
⑷本件扣案之員工薪資帳戶資料中,固有證人許秀珠前開之
帳戶號碼列名其中,惟此僅能證明該犯罪集團有將該筆款項存入該帳戶中,尚無法證明該筆款項即為被告甲A○參與該犯罪集團之薪資或報償。
⑸綜前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既尚存有前開可疑之處,並
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甲A○有參與本件犯行,而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件尚不得為被告甲A○不利之認定,而應認被告甲A○所辯尚非不可採。
(三)公訴人認被告H○○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以:⑴扣案之詐騙集團員工薪資帳冊載列之帳號中,曾經出現被告H○○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治路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號,且該帳號92年6月16日曾有該詐騙集團成員匯入現金170000元;⑵被告H○○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H○○之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被告H○○於92年2月19日出境,同年5月9日入境;同年
7月12日出境,同年9月6日入境,此有被告H○○之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附卷可參(見警卷8第23頁)。
⑵被告H○○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治路郵局
0000000000000號帳號,均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於92年4月28日存入現金5萬元,同年5月12日存入現金126100元,同年6月16日存入現金170000元,同年7月11日存入現金186000元,同年8月18日存入現金7萬元等情;此有該存摺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4年1月17日贏字第0945000066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單附卷可稽(見警卷8第119頁、原審卷7第203頁至206頁)。本院審酌前開各筆款項所存入之時間與被告H○○入出境時間核對以觀,除92年4月28日存入現金5萬元及同年8月18日存入現金7萬元時,被告H○○其人並不在台灣外,其於3次存款之時間被告H○○其人均在國內,故依此記錄而言,被告H○○是否有至大陸廈門地區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及此部分存入之現金是否為犯罪所得之薪資或報償,已有可疑之處?⑶再參酌證人張娟娟於原審中證述:被告H○○曾跟伊借錢
,由被告H○○告知其設於新營郵局之帳號,由伊於92年8月8日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8第176頁至177頁),經核證人張娟娟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H○○之供述相符。
⑷本件扣案之員工薪資帳戶資料中,固有被告H○○前開之
帳戶號碼列名其中,其上並記載6月10日7粒等情,惟此僅能證明該犯罪集團有將該筆7萬元款項存入該帳戶中,尚無法證明該筆款項即為被告H○○參與該犯罪集團之薪資或報償。
⑸綜前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既尚有前開可疑之處,並無
法直接證明被告H○○有參與本件犯行,而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件尚不得為被告H○○不利之認定,而應認被告H○○所辯尚非不可採。
(四)公訴人認被告a○○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以:⑴扣案之詐騙集團員工薪資帳冊載列之帳號中,曾經出現被告a○○所申設交通銀行台中港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且該帳號92 年5月22日曾有匯入現金5萬元;⑵被告a○○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a○○之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被告H○○於92年2月15日出境,同年4月25日入境;同年
5月9日出境,同年6月20日入境,同年7月5日出境,同年8月6日入境,同年8月16日出境,93年1月13日入境,此有被告a○○之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附卷可參(見警卷8第
34 頁)。⑵被告a○○所申設所申設交通銀行台中港路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號,於92年4月16日係由黃靖結自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入50005元,92年4月29日存入現金14萬元,同年5月22日存入現金5萬元,同年9月17日存入現金10萬元等情;此有交通銀行台中港路分行93年3月4日交梧字第93140040號函及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93 年10月14日交梧字第93140000169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單附卷可稽(見93年偵字第2269號卷第122頁至125頁、原審卷6207頁至214頁第203頁至206頁)。本院審酌前開各筆款項所存入之時間與被告a○○入出境時間核對以觀,除92年4月16日之匯款之方式不同及銀行明顯與本件詐欺集團匯款之所在無地緣關係,認非屬本件詐欺集團所匯之款項而應予排除外,於92年4月29日存入現金14萬元時,被告a○○其人在國內,是否為被告a○○犯罪所得之薪資或報償,亦有可疑之處?雖被告a○○前開帳戶於92 年5月22日存入現金5萬元,同年9月17日存入現金10萬元其人並不在台灣,惟此2筆現金存入之時間相距約4個月,且確實係在該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將用罄之際,才分別存入該款項,此觀前開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自明。本院審酌該帳戶存入現金之時間,相隔甚久,是否能認為係被告a○○參與本件犯罪所得之薪資或報償,亦有可議之處。
⑶本件扣案之員工薪資帳戶資料中,固有被告a○○前開之
帳戶號碼列名其中,其上並記載5月20日5粒等情,惟此僅能證明該犯罪集團有將該筆5萬元款項存入該帳戶中,尚無法證明該筆款項即為被告a○○參與該犯罪集團之薪資或報償。
⑸綜前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既尚有前開可疑之處,並無
法直接證明被告a○○有參與本件犯行,而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件尚不得為被告a○○不利之認定,而應認被告a○○所辯尚非不可採。
(五)公訴人認被告甲地○亦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以:⑴扣案之詐騙集團員工薪資帳冊載列之帳號中,曾經出現其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且該帳號92年6月16日曾有該詐騙集團成員匯入現金517000元;⑵被告甲地○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甲地○之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被告甲地○於91年5月2日起在大陸漳浦地區與大陸人士綽
號旺仔之趙旺,一起投資養蝦事業乙節,業據其提出合同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280頁)。
⑵被告甲地○於91年4月間至93年2月間曾有10次入出境之記
錄;且於92年6月16日被告甲地○所有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517000元,又該存款之時間被告甲地○係出境至大陸地區之事實,此有卷附之存摺影本1件、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93年11月18中和美字第36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見警卷8第62頁至66頁、原審卷6第130至131頁);因此,前開存入現金517000元時,被告甲地○係在大陸地區無訛;又再檢視被告甲地○前開帳戶款項存入之情形為下:91年6月12日存入現金15000元、同年7月12日存入現金15000元、92年6月16日存入現金517000元、同年9月18日存入現金50000元等情(見見警卷8第62頁至64頁);可見被告甲地○之前開帳戶除於91年間存入2筆各15000元之現金後,於92年6月16日始又存入現金517000元、其後於同年9月18日才又存入現金50000元,本院認前開存款之數額差距甚大,且間隔之時間達數月或1年,因此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甲地○之前開帳戶於92年6月16日存入現金517000元,是否即為本件詐欺犯罪之所得,已非無疑?況依前開被告甲地○入出境頻繁之資料以觀,倘被告甲地○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則被告在該1年多之期間內,為何僅有該筆之犯罪所得?又本件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存入該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之金額,每次之金額皆為數萬元至1、20幾萬元之間,此詳見前述,而本件此次存款之金額卻高達517000元,此款項是否屬該詐欺集團因犯罪所得而給予其成員之薪津或報償,亦非無疑?⑶又證人甲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所存入帳
戶內之款項,包括地下匯兌等情;本院審酌該證人之證詞及前開說明,認為尚無證據證明此筆款項,即為屬詐欺集團所給予被告之薪資或報償。
⑷本件扣案之員工薪資帳戶資料中,固有被告甲地○前開之
帳戶號碼列名其中,惟此僅能證明該犯罪集團有將該筆款項存入該帳戶中,尚無法證明該筆款項即為被告甲地○參與該犯罪集團之薪資或報償。
⑸綜前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既尚有前開可疑之處,並無
法直接證明被告甲地○有參與本件犯行,而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件尚不得為被告甲地○不利之認定,而應認被告甲地○所辯尚非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m○○、甲A○、H○○、a○○、甲地○等5人確實有參與本件詐欺犯罪之集團,亦無確實之證據以證明被告m○○、甲A○、H○○、a○○、甲地○等5人前開所得即是該詐欺犯罪之集團所支付之薪資或報償,依前開說明,即難認被告m○○、甲A○、H○○、a○○、甲地○等5人有何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對被告m○○、甲A○、H○○、a○○、甲地○等5人以該罪相繩,並應認被告m○○、甲A○、H○○、a○○、甲地○等5人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m○○、甲A○、H○○、a○○、甲地○等
5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m○○、甲A○、H○○、a○○、甲地○等5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罪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m○○、甲A○、H○○、a○○、甲地○等5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m○○、甲A○、H○○、a○○、甲地○等5人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本件被告m○○、甲A○、H○○、a○○、甲地○等5人提起上訴,否認有參與本件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m○○、甲A○、H○○、a○○、甲地○等5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N○○、a○○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40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74條第1項第
1、2款、第219、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b○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何 志 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m○○、甲A○、H○○、a○○、甲地○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機構帳│匯款日期│警詢筆錄卷別頁次 │備 註 ││ │ │ │戶名稱 │(民國)│ │ │├──┼───┼────┼────────┼────┼─────────┼────┤│1 │丙○○│12萬元 │不詳帳戶 │92年3月1│警卷二(員警刑字第│匯款4次 ││ │ │10萬元 │徐坤進郵局帳戶帳│2日 │5723號)第58至59頁│總匯款金││ │ │3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92年3月 │偵訊筆錄(93偵989 │額122萬 ││ │ │70萬元 │秦寬榮郵局帳戶帳│13日 │第69頁) │元 ││ │ │ │號00000000000000│92年3月 │匯款資料: │ ││ │ │ │李瑞東郵局帳戶帳│14日 │警卷二(員警刑字第│ ││ │ │ │號00000000000000│ │5723號)第60頁 │ ││ │ │ │ │ │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 ││ │ │ │ │ │(二)第25至26頁 │ │├──┼───┼────┼────────┼────┼─────────┼────┤│2 │甲f○│6萬元 │沈國傑郵局帳戶帳│92年5月1│警卷二(員警刑字第│匯款1次 ││ │ │ │號0000000000000 │4日 │5723號)第68頁 │匯款金額││ │ │ │ │ │ │6萬元 ││ │ │ │ │ │匯款資料: │ ││ │ │ │ │ │警卷二(員警刑字第│ ││ │ │ │ │ │5723號)第69頁 │ ││ │ │ │ │ │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 ││ │ │ │ │ │(二)第22頁 │ │├──┼───┼────┼────────┼────┼─────────┼────┤│3 │M○○│12萬元 │王德忠郵局帳戶帳│92年5月2│警卷二(員警刑字第│匯款3次 ││ │ │1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8日 │5723號)第72至73頁│總匯款金││ │ │30萬元 │ │92年5月2│偵訊筆錄(93偵989 │額52萬元││ │ │ │ │9日 │第69頁) │ ││ │ │ │ │92年5月2│匯款資料: │ ││ │ │ │ │9日 │警卷二(員警刑字第│ ││ │ │ │ │ │5723號)第74頁 │ ││ │ │ │ │ │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 ││ │ │ │ │ │(二)第18至19頁 │ │├──┼───┼────┼────────┼────┼─────────┼────┤│4 │F○○│12萬元 │王德忠郵局帳戶帳│92年6月1│警卷二(員警刑字第│匯款3次 ││ │ │1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9日 │5723號)第75至76頁│總匯款金││ │ │35萬元 │不詳帳戶 │ │偵訊筆錄(93偵989 │額57萬元││ │ │ │不詳帳戶 │ │第69頁) │ ││ │ │ │ │ │匯款資料: │ ││ │ │ │ │ │警卷二(員警刑字第│ ││ │ │ │ │ │5723號)第76頁背面│ ││ │ │ │ │ │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 ││ │ │ │ │ │(二)第17頁 │ │├──┼───┼────┼────────┼────┼─────────┼────┤│5 │R○○│60萬元 │不詳帳戶 │92年5月2│警卷二(員警刑字第│匯款3次 ││ │ │40萬元 │不詳帳戶 │0日 │5723號)第77至78頁│總匯款金││ │ │100萬元 │王德忠郵局帳戶帳│ │偵訊筆錄(93偵989 │額200百 ││ │ │ │號00000000000000│ │第69頁) │萬元 ││ │ │ │ │ │匯款資料: │ ││ │ │ │ │ │警卷二(員警刑字第│ ││ │ │ │ │ │5723號)第79至80頁│ ││ │ │ │ │ │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 ││ │ │ │ │ │(二)第15至16頁 │ │├──┼───┼────┼────────┼────┼─────────┼────┤│6 │午○○│3萬元 │何坤亮郵局帳戶帳│92年6月6│警卷二(員警刑字第│匯款2次 ││ │ │5萬元 │號00000000000000│日 │5723號)第90頁 │總匯款金││ │ │ │ │ │偵訊筆錄(93偵989 │額8萬元 ││ │ │ │ │ │第69至70頁) │ ││ │ │ │ │ │匯款資料: │ ││ │ │ │ │ │警卷二(員警刑字第│ ││ │ │ │ │ │5723號)第91頁 │ ││ │ │ │ │ │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 ││ │ │ │ │ │(二)第11至12頁 │ │├──┼───┼────┼────────┼────┼─────────┼────┤│7 │V○○│12萬元 │李瑞東郵局帳戶帳│92年5月2│警卷二(員警刑字第│匯款1次 ││ │ │ │號00000000000000│8日 │5723號)第92頁 │總匯款金││ │ │ │ │ │ │額12萬元││ │ │ │ │ │匯款資料: │ ││ │ │ │ │ │警卷二(員警刑字第│ ││ │ │ │ │ │5723號)第93頁 │ ││ │ │ │ │ │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 ││ │ │ │ │ │(二)第10頁 │ │├──┼───┼────┼────────┼────┼─────────┼────┤│8 │U○○│2萬元 │李瑞東郵局帳戶帳│92年6月2│警卷二(員警刑字第│匯款2次 ││ │ │8萬元 │號00000000000000│日 │5723號)第94至95頁│總匯款金││ │ │ │ │ │偵訊筆錄(93偵989 │額10萬元││ │ │ │ │ │第69至70頁) │ ││ │ │ │ │ │匯款資料: │ ││ │ │ │ │ │警卷二(員警刑字第│ ││ │ │ │ │ │5723號)第95頁背面│ ││ │ │ │ │ │ │ ││ │ │ │ │ │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 ││ │ │ │ │ │(二)第8至9頁 │ │├──┼───┼────┼────────┼────┼─────────┼────┤│9 │甲B○│10萬元 │張美玲郵局帳戶帳│92年4月1│警卷二(員警刑字第│匯款2次 ││ │ │1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7日 │5723號)第102頁 │總匯款金││ │ │ │ │92年4月2│偵訊筆錄(93偵989 │額20萬元││ │ │ │ │4日 │第70頁) │ ││ │ │ │ │ │匯款資料: │ ││ │ │ │ │ │警卷二(員警刑字第│ ││ │ │ │ │ │5723號)第103頁 │ ││ │ │ │ │ │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 ││ │ │ │ │ │(二)第4頁 │ │├──┼───┼────┼────────┼────┼─────────┼────┤│10 │Y○○│9萬元 │李瑞東郵局帳戶帳│92年5月2│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3次 ││ │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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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富雄郵局帳戶帳│92年4月1│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2次 ││ │ │1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7日 │(二)第74至75頁 │總匯款金││ │ │ │張美玲郵局帳戶帳│92年4月1│ │額22萬元││ │ │ │號00000000000000│7日 │ │ │├──┼───┼────┼────────┼────┼─────────┼────┤│16 │q○○│6萬元 │不詳 │不詳 │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4次 ││ │ │10萬元 │徐坤進郵局帳戶帳│92年3月1│(二)第65至66頁 │總匯款金││ │ │2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2日 │ │額40萬元││ │ │4萬元 │不詳 │92年3月1│ │ ││ │ │ │ │5日 │ │ ││ │ │ │ │不詳 │ │ │├──┼───┼────┼────────┼────┼─────────┼────┤│17 │巳○○│6萬元 │不詳 │不詳 │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2次 ││ │ │10萬元 │徐坤進郵局帳戶帳│92年5月2│(二)第107至108頁│總匯款金││ │ │ │號00000000000000│2日 │ │額16萬元││ │ │ │ │ │ │ │├──┼───┼────┼────────┼────┼─────────┼────┤│18 │宇○○│12萬元 │楊維忠郵局帳戶帳│92年4月1│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2次 ││ │ │1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日 │(二)第101頁 │總匯款金││ │ │ │徐坤進郵局帳戶帳│92年4月2│ │額22萬元││ │ │ │號00000000000000│日 │ │ │├──┼───┼────┼────────┼────┼─────────┼────┤│19 │甲丑○│12萬元 │張金蘭郵局帳戶帳│92年4月7│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7次 ││ │ │ │號00000000000000│日 │(二)第96至97頁 │總匯款金││ │ │10萬元 │張美玲郵局帳戶帳│92年4月8│ │額137萬 ││ │ │1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日 │ │5330元 ││ │ │10萬元 │ │92年4月8│ │ ││ │ │10萬元 │ │日 │ │ ││ │ │42萬8千 │張文水郵局帳戶帳│92年4月1│ │ ││ │ │元 │號00000000000000│0日 │ │ ││ │ │42萬7330│ │92年4月1│ │ ││ │ │元 │ │1日 │ │ ││ │ │ │ │92年4月 │ │ ││ │ │ │ │14日 │ │ ││ │ │ │ │92年4月2│ │ ││ │ │ │ │3日 │ │ │├──┼───┼────┼────────┼────┼─────────┼────┤│20 │子○○│10萬元 │徐坤進郵局帳戶帳│92年4月1│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4次 ││ │ │3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5日 │(二)第92至93頁 │總匯款金││ │ │3萬元 │莊曉珊郵局帳戶帳│92年4月8│ │額52萬元││ │ │9萬元 │號00000000000000│日 │ │ ││ │ │ │ │92年4月1│ │ ││ │ │ │ │4日 │ │ ││ │ │ │ │92年4月1│ │ ││ │ │ │ │8日 │ │ │├──┼───┼────┼────────┼────┼─────────┼────┤│21 │李洤瑋│12萬元 │葉正和郵局帳戶帳│92年5月6│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3次 ││ │ │ │號00000000000000│日 │(二)第89至90頁 │總匯款金││ │ │10萬元 │徐坤進郵局帳戶帳│92年5月7│ │額56萬4 ││ │ │34萬4千 │號00000000000000│日 │ │千元 ││ │ │元 │ │92年5月1│ │ ││ │ │ │ │2日 │ │ │├──┼───┼────┼────────┼────┼─────────┼────┤│22 │k○○│12萬元 │不詳 │不詳 │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3次 ││ │ │10萬元 │徐坤進郵局帳戶帳│92年6月6│(二)第86頁 │總匯款金││ │ │1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日 │ │額32萬元││ │ │ │不詳 │不詳 │ │ │├──┼───┼────┼────────┼────┼─────────┼────┤│23 │癸○○│12萬元 │李瑞東郵局帳戶帳│92年5月2│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1次 ││ │ │ │號00000000000000│日 │(二)第84至85頁 │總匯款金││ │ │ │ │ │ │額12萬元││ │ │ │ │ │ │ │├──┼───┼────┼────────┼────┼─────────┼────┤│24 │酉○○│2萬元 │李瑞東郵局帳戶帳│92年5月2│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2次 ││ │ │4萬元 │號00000000000000│2日 │(二)第83頁 │總匯款金││ │ │ │ │92年5月2│ │額6萬元 ││ │ │ │ │2日 │ │ │├──┼───┼────┼────────┼────┼─────────┼────┤│25 │甲w○│2萬元 │徐坤進郵局帳戶帳│92年3月7│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7次 ││ │ │1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日 │(二)第134至136頁│總匯款金││ │ │3萬元 │ │92年3月7│ │額62萬元││ │ │7萬元 │ │日 │ │ ││ │ │30萬元 │ │92年3月7│ │ ││ │ │4萬元 │ │日 │ │ ││ │ │6萬元 │ │92年3月7│ │ ││ │ │ │ │日 │ │ ││ │ │ │ │92年3月1│ │ ││ │ │ │ │0日 │ │ ││ │ │ │ │92年3月1│ │ ││ │ │ │ │0日 │ │ ││ │ │ │ │92年3月1│ │ ││ │ │ │ │0日 │ │ │├──┼───┼────┼────────┼────┼─────────┼────┤│26 │甲G○│11萬元 │張忠仁郵局帳戶帳│92年6月6│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4次 ││ │ │1萬元 │號00000000000000│日 │(二)第130至133頁│總匯款金││ │ │10萬元 │張金蘭郵局帳戶帳│92年6月6│ │額52萬元││ │ │ │號00000000000000│日 │ │ ││ │ │30萬元 │徐坤進郵局帳戶帳│92年6月9│ │ ││ │ │ │號00000000000000│日 │ │ ││ │ │ │ │92年6月9│ │ ││ │ │ │ │日 │ │ │├──┼───┼────┼────────┼────┼─────────┼────┤│27 │y○○│2萬元 │李瑞東郵局帳戶帳│92年4月2│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2次 ││ │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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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能得郵局帳戶帳│92年4月1│警卷一(員警刑字第│匯款4次 ││ │ │ │號00000000000000│1日 │7288號)第63至64頁│匯款金額││ │ │10萬元 │徐坤進郵局帳戶帳│92年9月 │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42萬元 ││ │ │12萬元 │號00000000000000│11日 │(三)第93至96頁 │ ││ │ │8萬元 │ │92年9月1│☆匯款資料: │ ││ │ │ │ │4日 │警卷一(員警刑字第│ ││ │ │ │ │92年9月1│7288號)第100至102│ ││ │ │ │ │6日 │頁 │ │├──┼───┼────┼────────┼────┼─────────┼────┤│32 │乙甲○│2萬元 │郭能得郵局帳戶帳│92年3月1│警卷一(員警刑字第│匯款2次 ││ │ │6萬元 │號00000000000000│4日 │7288號)第55頁背面│匯款金額││ │ │ │ │92年3月 │、65頁 │8萬元 ││ │ │ │ │17日 │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 ││ │ │ │ │ │(三)第90至92頁 │ ││ │ │ │ │ │☆匯款資料: │ ││ │ │ │ │ │警卷一(員警刑字第│ ││ │ │ │ │ │7288號)第98至99頁│ │├──┼───┼────┼────────┼────┼─────────┼────┤│33 │c○○│6萬元 │沈國傑郵局帳戶帳│92年4月1│警卷一(員警刑字第│匯款1次 ││ │ │ │號00000000000000│6日 │7288號)第53至55頁│總匯款金││ │ │ │ │ │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額6萬元 ││ │ │ │ │ │(三)第86至89頁 │ ││ │ │ │ │ │☆匯款資料: │ ││ │ │ │ │ │警卷一(員警刑字第│ ││ │ │ │ │ │7288號)第98頁 │ │├──┼───┼────┼────────┼────┼─────────┼────┤│34 │甲j○│12萬元 │郭能得郵局帳戶帳│92年4月3│警卷一(員警刑字第│匯款1次 ││ │ │ │號00000000000000│日 │7288號)第52至53頁│匯款金額││ │ │ │ │ │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12萬元 ││ │ │ │ │ │(三)第83至8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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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匯款金││ │ │7萬元 │郭能得郵局帳戶帳│92年6月5│ │額57萬2 ││ │ │18萬元 │號00000000000000│日 │ │千元 ││ │ │20萬2千 │ │92年6月5│ │ ││ │ │元 │ │日 │ │ ││ │ │ │ │92年6月1│ │ ││ │ │ │ │0日 │ │ ││ │ │ │ │92年6月1│ │ ││ │ │ │ │6日 │ │ │├──┼───┼────┼────────┼────┼─────────┼────┤│44 │甲L○│3萬元 │郭能得郵局帳戶帳│92年3月2│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1次 ││ │ │ │號00000000000000│0日 │(三)第24至26頁 │匯款金額││ │ │ │ │ │ │3萬元 │├──┼───┼────┼────────┼────┼─────────┼────┤│45 │鄭中慧│12萬元 │沈國傑郵局帳戶帳│92年4月2│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3次 ││ │ │約10萬元│號00000000000000│4日 │(三)第21至23頁 │總匯款金││ │ │約8萬元 │ │ │ │額約30萬││ │ │ │ │ │ │元 ││ │ │ │ │ │ │ │├──┼───┼────┼────────┼────┼─────────┼────┤│46 │b○○│2萬元 │郭能得郵局帳戶帳│92年3月2│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2次 ││ │ │1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6日 │(三)第18至20頁 │匯款金額││ │ │ │ │92年3月2│ │12萬元 ││ │ │ │ │7日 │ │ │├──┼───┼────┼────────┼────┼─────────┼────┤│47 │甲Z○│12萬元 │郭能得郵局帳戶帳│92年3月2│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2次 ││ │ │ │號00000000000000│6日 │(三)第15至17頁 │匯款金額││ │ │10萬元 │張美玲郵局帳戶帳│92年3月2│ │22萬元 ││ │ │ │號00000000000000│8日 │ │ │├──┼───┼────┼────────┼────┼─────────┼────┤│48 │甲a○│3萬元 │郭能得郵局帳戶帳│92年3月2│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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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芬郵局帳戶帳│92年3月2│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2次 ││ │ │8萬元 │號00000000000000│4日 │(一)第68至70頁 │總匯款金││ │ │ │ │92年3月2│ │額18萬元││ │ │ │ │5日 │ │ │├──┼───┼────┼────────┼────┼─────────┼────┤│57 │乙○○│12萬元 │徐坤進郵局帳戶帳│92年4月2│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3次 ││ │ │1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3日 │(一)第61至64頁 │總匯款金││ │ │10萬元 │不詳 │92年4月2│ │額32萬元││ │ │ │ │3日 │ │ ││ │ │ │ │不詳 │ │ │├──┼───┼────┼────────┼────┼─────────┼────┤│58 │甲g○│12萬元 │朱富雄郵局帳戶帳│92年3月1│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3次 ││ │ │1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0日 │(一)第26至29頁 │總匯款金││ │ │30萬元 │徐坤進郵局帳戶帳│92年3月1│ │額52萬元││ │ │ │號00000000000000│0日 │ │ ││ │ │ │ │92年3月 │ │ ││ │ │ │ │11日 │ │ │├──┼───┼────┼────────┼────┼─────────┼────┤│59 │甲u○│12萬元 │李瑞東郵局帳戶帳│92年4月2│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3次 ││ │ │1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5日 │(一)第22至25頁 │總匯款金││ │ │30萬元 │不詳 │92年4月2│ │額52萬元││ │ │ │不詳 │6日 │ │ ││ │ │ │ │不詳 │ │ │├──┼───┼────┼────────┼────┼─────────┼────┤│60 │P○○│12萬元 │李瑞東郵局帳戶帳│92年5月1│筆錄不全 │匯款1次 ││ │ │ │號00000000000000│9日 │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金額12萬││ │ │ │ │ │(一)第81頁 │ 元 ││ │ │ │ │ │ │ │├──┼───┼────┼────────┼────┼─────────┼────┤│61 │甲F○│12萬元 │何坤亮郵局帳戶帳│92年3月3│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1次 ││ │ │ │號00000000000000│1日 │(一)第76至78頁 │金額12萬││ │ │ │ │ │ │元 │├──┼───┼────┼────────┼────┼─────────┼────┤│62 │甲E○│12萬元 │秦寬榮郵局帳戶帳│92年9月1│警卷二(員警刑字第│匯款2次 ││ │ │1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7日 │5723號)第55頁 │總匯款金││ │ │ │ │92年9月1│偵訊筆錄(93偵989 │額22萬元││ │ │ │ │7日 │第69頁) │ ││ │ │ │ │ │匯款資料: │ ││ │ │ │ │ │警卷二(員警刑字第│ ││ │ │ │ │ │5723號)第56至57頁│ ││ │ │ │ │ │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 ││ │ │ │ │ │(二)第23至24頁 │ │├──┼───┼────┼────────┼────┼─────────┼────┤│63 │甲h○│4萬3千元│王士航郵局帳戶帳│92年8月2│警卷二(員警刑字第│匯款1次 ││ │ │ │號00000000000000│7日 │5723號)第61至62頁│匯款金額││ │ │ │ │ │偵訊筆錄(93偵989 │4萬3千元││ │ │ │ │ │第69頁) │ ││ │ │ │ │ │匯款資料: │ ││ │ │ │ │ │警卷二(員警刑字第│ ││ │ │ │ │ │5723號)第62頁背面│ ││ │ │ │ │ │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 ││ │ │ │ │ │(二)第27頁 │ │├──┼───┼────┼────────┼────┼─────────┼────┤│64 │甲N○│10萬元 │秦寬榮郵局帳戶帳│92年7月1│警卷二(員警刑字第│匯款1次 ││ │ │ │號00000000000000│7日 │5723號)第63至64頁│匯款金額││ │ │ │ │ │偵訊筆錄(93偵989 │10萬元 ││ │ │ │ │ │第69頁) │ ││ │ │ │ │ │匯款資料: │ ││ │ │ │ │ │警卷二(員警刑字第│ ││ │ │ │ │ │5723號)第64頁背面│ ││ │ │ │ │ │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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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6萬3千元│不詳 │不詳 │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2次 ││ │ │10萬元 │黃道木郵局帳戶帳│92年8月2│(二)第57頁 │總匯款金││ │ │ │號00000000000000│0日 │ │額16萬3 ││ │ │ │ │ │ │千元 │├──┼───┼────┼────────┼────┼─────────┼────┤│81 │甲V○│6萬3千元│黃道木郵局帳戶帳│92年9月1│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1次 ││ │ │ │號00000000000000│2日 │(二)第55至56頁 │總匯款金││ │ │ │ │ │ │額6萬3千││ │ │ │ │ │ │元 │├──┼───┼────┼────────┼────┼─────────┼────┤│82 │甲戊○│6萬元 │何坤亮郵局帳戶帳│92年7月1│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1次 ││ │ │ │號00000000000000│0日 │(二)第106頁 │總匯款金││ │ │ │ │ │ │額6萬元 │├──┼───┼────┼────────┼────┼─────────┼────┤│83 │玄○○│3萬元 │何坤亮郵局帳戶帳│92年8月1│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3次 ││ │ │4萬2千元│號00000000000000│5日 │(二)第104至105頁│總匯款金││ │ │5萬元 │不詳 │92年8月 │ │額12萬2 ││ │ │ │ │15日 │ │千元 ││ │ │ │ │不詳 │ │ │├──┼───┼────┼────────┼────┼─────────┼────┤│84 │g○○│6萬元 │黃世昌郵局帳戶帳│92年9月1│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1次 ││ │ │ │號00000000000000│5日 │(二)第102至103頁│總匯款金││ │ │ │ │ │ │額6萬元 │├──┼───┼────┼────────┼────┼─────────┼────┤│85 │C○○│6萬元 │黃世昌郵局帳戶帳│92年10月│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2次 ││ │ │1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2日 │(二)第99至100頁 │總匯款金││ │ │ │王德忠郵局帳戶帳│92年10月│ │額16萬元││ │ │ │號00000000000000│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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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9萬9千元│何坤亮郵局帳戶帳│92年9月2│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4次 ││ │ │35萬元 │號00000000000000│6日 │(三)第190至193頁│總匯款金││ │ │10萬元 │廖嘉彬郵局帳戶帳│92年9月3│ │額114萬9││ │ │7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0日 │ │千元 ││ │ │ │秦寬榮郵局帳戶帳│92年9月3│ │ ││ │ │ │號00000000000000│0日 │ │ ││ │ │ │ │92年10月│ │ ││ │ │ │ │3日 │ │ │├──┼───┼────┼────────┼────┼─────────┼────┤│111 │甲午○│4萬3千元│顏主祥郵局帳戶帳│92年7月1│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1次 ││ │ │ │號00000000000000│1日 │(三)第187至189頁│總匯款金││ │ │ │ │ │ │額4萬3千││ │ │ │ │ │ │元 │├──┼───┼────┼────────┼────┼─────────┼────┤│112 │t○○│3萬3千元│秦寬榮郵局帳戶帳│92年9月2│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1次 ││ │ │ │號00000000000000│5日 │(三)第184至186頁│總匯款金││ │ │ │ │ │ │額3萬3千││ │ │ │ │ │ │元 │├──┼───┼────┼────────┼────┼─────────┼────┤│113 │甲辛○│1萬5千元│黃美月郵局帳戶帳│92年8月2│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2次 ││ │ │2萬1千5 │號00000000000000│1日 │(三)第181至183頁│總匯款金││ │ │百元 │ │92年8月2│ │額3萬6千││ │ │ │ │1日 │ │5百元 │├──┼───┼────┼────────┼────┼─────────┼────┤│114 │甲卯○│8萬3千元│梁喬矞郵局帳戶帳│92年8月1│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1次 ││ │ │ │號00000000000000│5日 │(三)第174至176頁│匯款金額││ │ │ │ │ │ │8萬3千元│├──┼───┼────┼────────┼────┼─────────┼────┤│115 │甘張美│7萬元 │顏主祥郵局帳戶帳│92年7月2│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2次 ││ │玉 │4萬3千元│號00000000000000│1日 │(三)第167至169頁│匯款金額││ │ │ │ │92年7月 │ │11萬3千 ││ │ │ │ │21日 │ │元 │├──┼───┼────┼────────┼────┼─────────┼────┤│116 │陳欵 │10萬元 │洪榮林郵局帳戶帳│92年9月2│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7次 ││ │ │7萬5千元│號00000000000000│6日 │(三)第161至163頁│總匯款金││ │ │35萬元 │鄭准倫郵局帳戶帳│92年9月2│ │額112萬5││ │ │2萬元 │號00000000000000│5日 │ │千元 ││ │ │2萬元 │潘嘉龍郵局帳戶帳│92年9月2│ │ ││ │ │16萬元 │號00000000000000│6日 │ │ ││ │ │40萬元 │ │92年10月│ │ ││ │ │ │ │3日 │ │ ││ │ │ │ │92年10月│ │ ││ │ │ │ │6日 │ │ ││ │ │ │ │92年10月│ │ ││ │ │ │ │6月 │ │ ││ │ │ │ │92年10月│ │ ││ │ │ │ │6日 │ │ │├──┼───┼────┼────────┼────┼─────────┼────┤│117 │S○○│5萬元 │秦寬榮郵局帳戶帳│92年7月2│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2次 ││ │ │3萬元 │號00000000000000│1日 │(三)第159至160頁│總匯款金││ │ │ │ │92年7月2│ │額8萬元 ││ │ │ │ │1日 │ │ │├──┼───┼────┼────────┼────┼─────────┼────┤│118 │天○○│2萬元 │王士航郵局帳戶帳│92年9月1│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1次 ││ │ │ │號00000000000000│日 │(三)第156至158頁│總匯款金││ │ │ │ │ │ │額2萬元 │├──┼───┼────┼────────┼────┼─────────┼────┤│119 │庚○○│10萬元 │邱國永郵局帳戶帳│92年6月1│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2次 ││ │ │ │號00000000000000│8日 │(三)第152至155頁│總匯款金││ │ │8萬元 │不詳 │92年10月│ │額18萬元│├──┼───┼────┼────────┼────┼─────────┼────┤│120 │戊○○│3萬元 │秦寬榮郵局帳戶帳│92年3月 │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2次 ││ │ │3萬元 │號00000000000000│26日 │(三)第149至151頁│總匯款金││ │ │ │ │ │ │額6萬元 ││ │ │ │ │ │ │ │├──┼───┼────┼────────┼────┼─────────┼────┤│121 │甲M○│4萬3千元│顏主祥郵局帳戶帳│92年8月7│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1次 ││ │ │ │號00000000000000│日 │(三)第144至146頁│總匯款金││ │ │ │ │ │ │額4萬3千││ │ │ │ │ │ │元 │├──┼───┼────┼────────┼────┼─────────┼────┤│122 │地○○│1萬元 │洪榮林郵局帳戶帳│92年9月2│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2次 ││ │ │6萬元 │號00000000000000│9日 │(三)第141至143頁│總匯款金││ │ │ │ │92年10月│ │額7萬元 ││ │ │ │ │7日 │ │ │├──┼───┼────┼────────┼────┼─────────┼────┤│123 │甲庚○│9萬4千元│江文龍郵局帳戶帳│92年8月1│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6次 ││ │ │45萬元 │號00000000000000│2日 │(三)第136至140頁│總匯款金││ │ │90萬元 │梁喬矞郵局帳戶帳│92年8月1│ │額254萬4││ │ │11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3日 │ │千元 ││ │ │ │詹元綺郵局帳戶帳│92年8月2│ │ ││ │ │ │號00000000000000│9日 │ │ ││ │ │ │林政隆郵局帳戶帳│92年9月 │ │ ││ │ │ │號00000000000000│16日 │ │ ││ │ │ │賴致金郵局帳戶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劉冠緯郵局帳戶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124 │l○○│3萬5千元│秦寬榮郵局帳戶帳│92年9月5│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1次 ││ │ │ │號00000000000000│日 │(三)第133至135頁│總匯款金││ │ │ │ │ │ │額3萬5千││ │ │ │ │ │ │元 │├──┼───┼────┼────────┼────┼─────────┼────┤│125 │p○○│8萬元 │洪榮林郵局帳戶帳│92年10月│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次數││ │ │10萬元 │號00000000000000│3日 │(三)第130至132頁│不詳總匯││ │ │10萬元 │楊雁龍郵局帳戶帳│ │ │款金額14││ │ │112萬5千│號00000000000000│ │ │0萬5千 ││ │ │元 │ │ │ │元 │├──┼───┼────┼────────┼────┼─────────┼────┤│126 │甲宇○│51600元 │顏主祥郵局帳戶帳│92年7月1│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3次 ││ │ │7萬元 │號00000000000000│5日 │(三)第128至129頁│總匯款金││ │ │24萬5千 │ │92年7月1│ │額36萬 ││ │ │元 │ │5日 │ │6600元 ││ │ │ │ │92年7月1│ │ ││ │ │ │ │5日 │ │ │├──┼───┼────┼────────┼────┼─────────┼────┤│127 │甲I○│2萬元 │黃世昌郵局帳戶帳│92年8月1│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2次 ││ │ │4萬元 │號00000000000000│日 │(一)第37至39頁 │總匯款金││ │ │ │ │92年8月4│ │額6萬元 ││ │ │ │ │日 │ │ │├──┼───┼────┼────────┼────┼─────────┼────┤│128 │甲J○│2萬元 │黃世昌郵局帳戶帳│92年9月2│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4次 ││ │ │4萬元 │號00000000000000│6日 │(一)第35至36頁 │總匯款金││ │ │5萬元 │王德忠郵局帳戶帳│92年9月3│ │額26萬元││ │ │15萬元 │號00000000000000│0日 │ │ ││ │ │ │ │92年10月│ │ ││ │ │ │ │1日 │ │ ││ │ │ │ │92年10月│ │ ││ │ │ │ │1日 │ │ │├──┼───┼────┼────────┼────┼─────────┼────┤│129 │i○○│3萬2千元│何坤亮郵局帳戶帳│92年8月2│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4次 ││ │ │5萬元 │號00000000000000│9日 │(一)第58至60頁 │總匯款金││ │ │1萬2千元│不詳 │92年10月│ │額10萬9 ││ │ │1萬5千元│不詳 │93年1月 │ │千元 ││ │ │ │不詳 │ │ │ │├──┼───┼────┼────────┼────┼─────────┼────┤│130 │黃○○│2萬元 │許錦堂郵局帳戶帳│92年8月2│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2次 ││ │ │6萬元 │號00000000000000│2日 │(一)第18至21頁 │總匯款金││ │ │ │ │92年8月2│ │額8萬元 ││ │ │ │ │5日 │ │ │├──┼───┼────┼────────┼────┼─────────┼────┤│131 │甲乙○│1萬元 │許錦堂郵局帳戶帳│92年8月2│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3次 ││ │ │5萬元 │號00000000000000│9日 │(一)第15至17頁 │總匯款金││ │ │5萬元 │不詳 │92年9月2│ │額11萬元││ │ │ │ │2日 │ │ │├──┼───┼────┼────────┼────┼─────────┼────┤│132 │許哲坤│3萬元 │黃世昌郵局帳戶帳│92年9月3│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2次 ││ │ │5萬元 │號00000000000000│日 │(一)第11至14頁 │總匯款金││ │ │ │ │92年9月5│ │額8萬元 ││ │ │ │ │日 │ │ │├──┼───┼────┼────────┼────┼─────────┼────┤│133 │G○○│8萬元 │許錦堂郵局帳戶帳│92年9月3│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1次 ││ │ │ │號00000000000000│日 │(一)第8至10頁 │總匯款金││ │ │ │ │ │ │額8萬元 │├──┼───┼────┼────────┼────┼─────────┼────┤│134 │L○○│1萬元 │許錦堂郵局帳戶帳│92年9月1│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1次 ││ │ │ │號00000000000000│2日 │(一)第5至7頁 │總匯款金││ │ │ │ │ │ │額1萬元 │├──┼───┼────┼────────┼────┼─────────┼────┤│135 │甲丁○│6萬元 │張文火郵局帳戶帳│92年9月1│查無相關資料 │匯款1次 ││ │ │ │號00000000000000│6日 │ │金額6萬 ││ │ │ │ │ │ │元 ││ │ │ │ │ │ │ │├──┼───┼────┼────────┼────┼─────────┼────┤│136 │f○○│6萬元 │楊欣靜郵局帳戶帳│92年10月│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1次 ││ │ │ │號00000000000000│2日 │(一)第73至75頁 │金額6萬 ││ │ │ │ │ │ │元 │├──┼───┼────┼────────┼────┼─────────┼────┤│137 │甲T○│12萬3千 │黃道木郵局帳戶帳│92年7月2│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1次 ││ │ │元 │號00000000000000│9日 │(一)第79至81頁 │金額12萬││ │ │ │ │ │ │3千元 │├──┼───┼────┼────────┼────┼─────────┼────┤│138 │甲o○│2萬元 │黃世昌郵局帳戶帳│92年7月2│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2次 ││ │ │6萬元 │號00000000000000│9日 │(二)第44頁 │總匯款金││ │ │ │ │92年8月1│ │額8萬元 ││ │ │ │ │日 │ │ │├──┼───┼────┼────────┼────┼─────────┼────┤│139 │甲l○│15000元 │不詳帳戶 │92年9月 │被害人筆錄影印卷 │匯款2次 ││ │ │45000元 │陳孟賢郵局帳戶帳│ │(二)第81至82頁 │總匯款金││ │ │ │號00000000000000│ │ │額6萬元 │└──┴───┴────┴────────┴────┴─────────┴────┘
附表二┌──┬────────────┬───┬──────┬────────┐│編號│ 品 名 │單 位│ 數 量 │ 備 註 ││ │ │ │ │ │├──┼────────────┼───┼──────┼────────┤│ 1 │眾華法務諮詢顧問公司信封│ 箱 │ 7 │黃美麗、高玉昌 │├──┼────────────┼───┼──────┼────────┤│ 2 │駿寶萊科技有限公司信封 │ 箱 │ 7 │黃美麗、高玉昌 │├──┼────────────┼───┼──────┼────────┤│ 3 │揚昇律師事務所信封 │ 箱 │ 2 │黃美麗、高玉昌 │├──┼────────────┼───┼──────┼────────┤│ 4 │美邦資訊生活館(美邦網路│ 箱 │ 2 │黃美麗、高玉昌 ││ │科技公司)會員卡 │ │ │ │├──┼────────────┼───┼──────┼────────┤│ 5 │駿寶萊科技有限公司禮券 │ 箱 │ 2 │黃美麗、高玉昌 │├──┼────────────┼───┼──────┼────────┤│ 6 │駿寶萊科技公司產品型錄 │ 箱 │ 1 │黃美麗、高玉昌 │├──┼────────────┼───┼──────┼────────┤│ 7 │格林威治鐘錶公司型錄 │ 箱 │ 1 │黃美麗、高玉昌 │├──┼────────────┼───┼──────┼────────┤│ 8 │威登國際精品公司兌獎通知│ 箱 │ 1 │黃美麗、高玉昌 ││ │單(利達管理顧問公司溫三│ │ │ ││ │ 郎律師) │ │ │ │├──┼────────────┼───┼──────┼────────┤│ 9 │駿寶萊科技有限公司兌獎通│ 箱 │ 1 │黃美麗、高玉昌 ││ │知單(眾華法務諮詢顧問公│ │ │ ││ │ 司律師劉日昌名片)│ │ │ │├──┼────────────┼───┼──────┼────────┤│ 10 │巨亨廣告行銷公司信封 │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已填寫姓名) │ │ │ │├──┼────────────┼───┼──────┼────────┤│ 11 │駿寶萊科技有限公司信封 │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已填寫姓名) │ │ │ │├──┼────────────┼───┼──────┼────────┤│ 12 │愛格納國際貿易公司信封 │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已填寫姓名) │ │ │ │├──┼────────────┼───┼──────┼────────┤│ 13 │東泓環保科技公司信封 │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已填寫姓名) │ │ │ │├──┼────────────┼───┼──────┼────────┤│ 14 │易達環境保護公司信封 │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已填寫姓名) │ │ │ │├──┼────────────┼───┼──────┼────────┤│ 15 │吉寶亞太生物科技公司信封│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已填寫姓名) │ │ │ │├──┼────────────┼───┼──────┼────────┤│ 16 │阿肯迪特數位科技公司信封│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已填寫姓名) │ │ │ │├──┼────────────┼───┼──────┼────────┤│ 17 │耐特威國際公司信封 │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已填寫姓名) │ │ │ │├──┼────────────┼───┼──────┼────────┤│ 18 │YUNG SHIN 永信集團卡 │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金卡) │ │ │ │├──┼────────────┼───┼──────┼────────┤│ 19 │鳳翔傳播事業公司信封 │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已填寫姓名) │ │ │ │├──┼────────────┼───┼──────┼────────┤│ 20 │臺灣三敏公司信封 │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已填寫姓名) │ │ │ │├──┼────────────┼───┼──────┼────────┤│ 21 │揚昇律師事務所公司信封 │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已填寫姓名) │ │ │ │├──┼────────────┼───┼──────┼────────┤│ 22 │辰陽線上服務公司信封 │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已填寫姓名) │ │ │ │├──┼────────────┼───┼──────┼────────┤│ 23 │一品商務國際徵信公司信封│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已填寫姓名) │ │ │ │├──┼────────────┼───┼──────┼────────┤│ 24 │Chyuan Cuo全國型錄 │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25 │Chyuan Cuo全國信封 │ 疊 │ 1 │黃美麗、高玉昌 │├──┼────────────┼───┼──────┼────────┤│ 26 │工作記事簿 │ 本 │ 1 │黃美麗、高玉昌 │├──┼────────────┼───┼──────┼────────┤│ 27 │收件者名單 │ 疊 │ 2 │黃美麗、高玉昌 ││ │(大、小各一疊) │ │ │ │├──┼────────────┼───┼──────┼────────┤│ 28 │未寄出郵件 │ 袋 │ 1 │甲t○ ││ │(安節法務諮詢顧問公司)│ │ │ │├──┼────────────┼───┼──────┼────────┤│ 29 │安節法務諮詢顧問公司 │ 封 │ 158 │甲t○ │├──┼────────────┼───┼──────┼────────┤│ 30 │香港萬寶龍鐘錶公司 │ 封 │ 4 │甲t○ ││ │(兌獎單、禮券、VIP卡、 │ │ │ ││ │ 型錄) │ │ │ │├──┼────────────┼───┼──────┼────────┤│ 31 │感謝狀 │ 箱 │ 2 │甲t○ ││ │(仁濟老人安養中心) │ │ │ │├──┼────────────┼───┼──────┼────────┤│ 32 │感謝狀 │ 封 │ 22 │甲t○ ││ │(仁濟老人安養中心) │ │ │ │├──┼────────────┼───┼──────┼────────┤│ 33 │郵票 │ 袋 │ 1 │甲t○ │├──┼────────────┼───┼──────┼────────┤│ 34 │客戶資料 │ 袋 │ 1 │甲t○ │├──┼────────────┼───┼──────┼────────┤│ 35 │筆記本 │ 本 │ 2 │甲t○ │├──┼────────────┼───┼──────┼────────┤│ 36 │兌獎單 │ 箱 │ 11 │甲t○ ││ │(臺灣聯想電腦科技、美商│ │ │ ││ │ 比佛利國際精品、鴻生堂│ │ │ ││ │ 鐘錶、英商伯爵鐘錶、富│ │ │ ││ │ 豪國際精品、亞太生活資│ │ │ ││ │ 訊館、卡登鐘錶等公司)│ │ │ │├──┼────────────┼───┼──────┼────────┤│ 37 │鴻生堂鐘錶公司兌獎單 │ 張 │ 31 │甲t○ │├──┼────────────┼───┼──────┼────────┤│ 38 │台灣聯想電腦科技公司兌獎│ 張 │ 530 │甲t○ ││ │單 │ │ │ │├──┼────────────┼───┼──────┼────────┤│ 39 │鴻生堂鐘錶公司信封 │ 封 │ 130 │甲t○ ││ │(內有兌獎單、型錄、VIP │ │ │ ││ │ 卡、禮券2000) │ │ │ │├──┼────────────┼───┼──────┼────────┤│ 40 │台灣聯想電腦科技公司信封│ 封 │ 50 │甲t○ ││ │(內有通知單、型錄、VIP │ │ │ ││ │ 卡、禮券) │ │ │ │├──┼────────────┼───┼──────┼────────┤│ 41 │英商伯爵鐘錶公司兌獎單 │ 張 │ 30 │甲t○ │├──┼────────────┼───┼──────┼────────┤│ 42 │富豪國際精品公司兌獎單 │ 張 │ 300 │甲t○ │├──┼────────────┼───┼──────┼────────┤│ 43 │卡登鐘錶公司兌獎單 │ 張 │ 330 │甲t○ │├──┼────────────┼───┼──────┼────────┤│ 44 │亞太生活公司兌獎單 │ 張 │ 150 │甲t○ │├──┼────────────┼───┼──────┼────────┤│ 45 │美商比佛利國際清公司兌獎│ 張 │ 470 │甲t○ ││ │單 │ │ │ │├──┼────────────┼───┼──────┼────────┤│ 46 │駿寶萊科技公司慈善晚會兌│ 張 │ 1280 │黃美麗、高玉昌 ││ │獎單 │ │ │ │├──┼────────────┼───┼──────┼────────┤│ 47 │格林威治鐘錶公司兌獎單 │ 張 │ 550 │黃美麗、高玉昌 │├──┼────────────┼───┼──────┼────────┤│ 48 │客戶信件 │ 封 │ 280 │黃美麗、高玉昌 ││ │(內有格林威治公司兌獎單│ │ │ ││ │ ) │ │ │ │├──┼────────────┼───┼──────┼────────┤│ 49 │客戶信件 │ 封 │ 180 │黃美麗、高玉昌 ││ │(內有駿寶萊科技公司兌獎│ │ │ ││ │ 單) │ │ │ │├──┼────────────┼───┼──────┼────────┤│ 50 │格林威治鐘錶公司禮券 │ 張 │ 3500 │黃美麗、高玉昌 │├──┼────────────┼───┼──────┼────────┤│ 51 │廣告單 │ 箱 │ 1 │甲t○ │├──┼────────────┼───┼──────┼────────┤│ 52 │名片 │ 箱 │ 4 │甲t○ │├──┼────────────┼───┼──────┼────────┤│ 53 │信封 │ 箱 │ 15 │甲t○ │├──┼────────────┼───┼──────┼────────┤│ 54 │筆記本 │ 本 │ 2 │甲t○ │├──┼────────────┼───┼──────┼────────┤│ 55 │通訊備忘錄 │ 本 │ 2 │甲t○ │├──┼────────────┼───┼──────┼────────┤│ 56 │印章 │ 枚 │ 28 │甲t○ │├──┼────────────┼───┼──────┼────────┤│ 57 │寫有公司名稱資料卡片 │ 張 │ 9 │甲玄○ │├──┼────────────┼───┼──────┼────────┤│ 58 │記事本 │ 本 │ 2 │甲玄○、曹芳瑄 │├──┼────────────┼───┼──────┼────────┤│ 59 │帳簿 │ 本 │ 1 │甲玄○、曹芳瑄 │├──┼────────────┼───┼──────┼────────┤│ 60 │大陸員工薪水簿 │ 本 │ 1 │甲玄○、曹芳瑄 │├──┼────────────┼───┼──────┼────────┤│ 61 │電腦主機 │ 台 │ 1 │甲玄○、曹芳瑄 │├──┼────────────┼───┼──────┼────────┤│ 62 │磁碟片 │ 片 │ 8 │甲玄○、曹芳瑄 │├──┼────────────┼───┼──────┼────────┤│ 63 │員工名冊 │ 張 │ 35 │甲玄○、曹芳瑄 │├──┼────────────┼───┼──────┼────────┤│ 64 │遠傳易付卡 │ 盒 │ 11 │甲玄○ │├──┼────────────┼───┼──────┼────────┤│ 65 │公司支出收入明細表 │ 張 │ 14 │甲W○ │├──┼────────────┼───┼──────┼────────┤│ 66 │金融機構存戶帳號表 │ 張 │ 25 │甲W○ │├──┼────────────┼───┼──────┼────────┤│ 67 │身分證影本 │ 疊 │ 1 │寅○○ │├──┼────────────┼───┼──────┼────────┤│ 68 │詐騙公司名冊 │ 張 │ 16 │寅○○ │├──┼────────────┼───┼──────┼────────┤│ 69 │詐騙公司名稱記事卡 │ 張 │ 14 │寅○○ │├──┼────────────┼───┼──────┼────────┤│ 70 │電話轉接對照表 │ 本 │ 1 │寅○○ │├──┼────────────┼───┼──────┼────────┤│ 71 │詐騙公司行號筆記本 │ 本 │ 1 │寅○○ │├──┼────────────┼───┼──────┼────────┤│ 72 │行動電話儲值清冊 │ 張 │ 18 │寅○○ │├──┼────────────┼───┼──────┼────────┤│ 73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張 │ 3 │寅○○ │├──┼────────────┼───┼──────┼────────┤│ 74 │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 │ 張 │ 7 │寅○○ │├──┼────────────┼───┼──────┼────────┤│ 75 │眾華法務諮詢顧問公司信封│ 箱 │ 1 │黃美麗、高玉昌 ││ │袋 │ │ │ │├──┼────────────┼───┼──────┼────────┤│ 76 │揚昇律師事務所信封 │ 箱 │ 1 │黃美麗、高玉昌 │├──┼────────────┼───┼──────┼────────┤│ 77 │兌獎說明單 │ 箱 │ 3 │黃美麗、高玉昌 │├──┼────────────┼───┼──────┼────────┤│ 78 │客戶信封袋 │ 箱 │ 1 │黃美麗、高玉昌 │├──┼────────────┼───┼──────┼────────┤│ 79 │鐘錶說明書 │ 箱 │ 1 │黃美麗、高玉昌 │├──┼────────────┼───┼──────┼────────┤│ 80 │品味生活信封 │ 箱 │ 1 │黃美麗、高玉昌 │├──┼────────────┼───┼──────┼────────┤│ 81 │客戶信件 │ 箱 │ 1 │黃美麗、高玉昌 │├──┼────────────┼───┼──────┼────────┤│ 82 │品味生活VIP卡 │ 箱 │ 2 │黃美麗、高玉昌 │├──┼────────────┼───┼──────┼────────┤│ 83 │眾華法務諮詢顧問公司劉百│ 捆 │ 1 │黃美麗、高玉昌 ││ │昌名片 │ │ │ │├──┼────────────┼───┼──────┼────────┤│ 84 │揚昇律師事務所林義仁名片│ 捆 │ 1 │黃美麗、高玉昌 │├──┼────────────┼───┼──────┼────────┤│ 85 │格林威治鐘錶公司會員卡 │ 箱 │ 1 │黃美麗、高玉昌 │├──┼────────────┼───┼──────┼────────┤│ 86 │駿寶萊科技公司保固維修卡│ 捆 │ 1 │黃美麗、高玉昌 │├──┼────────────┼───┼──────┼────────┤│ 87 │客戶名條 │ 袋 │ 1 │黃美麗、高玉昌 │├──┼────────────┼───┼──────┼────────┤│ 88 │格林威治鐘錶公司禮券 │ 捆 │ 1 │黃美麗、高玉昌 │├──┼────────────┼───┼──────┼────────┤│ 89 │記錄簿 │ 本 │ 2 │黃美麗、高玉昌 │├──┼────────────┼───┼──────┼────────┤│ 90 │客戶住址、姓名傳真紙 │ 袋 │ 1 │黃美麗、高玉昌 │├──┼────────────┼───┼──────┼────────┤│ 91 │磁片、光碟片 │ 袋 │ 1 │黃美麗、高玉昌 │└──┴────────────┴───┴──────┴────────┘
附表三┌──┬────┬──────────────┬─────────┬──────┐│編號│被告姓名│甲玄○等詐欺集團成員存、匯款│被告提供之薪資帳戶│ 參與犯罪 ││ │ │入戶之時間、金額(因該詐欺集│ │ 時間 ││ │ │團成員多以現金或無摺存款或匯│ │ ││ │ │款之方式存入,僅能參照員工薪│ │ ││ │ │資名冊,比對存、匯款時間及金│ │ ││ │ │額) │ │ │├──┼────┼──────────────┼─────────┼──────┤│1 │何幼敏 │92年3月26日無摺存款60000元 │台中市大雅郵局帳號│92年2月12日 ││ │ │92年5月12日無摺存款72400元 │00000000000000號 │ 至 ││ │ │92年5月29日跨行匯入60000元 │戶名廖箱 │92年10月10日││ │ │92年6月16日無摺存款50000元 │ │ ││ │ │92年8月6日入戶匯款20000元 │ │ ││ │ │92年9月2日入戶匯款20000元 │ │ ││ │ │92年10月8日無摺存款300000元 │ │ │├──┼────┼──────────────┼─────────┼──────┤│2 │未○○ │ 92年3月7日現金存款33000元 │台北縣○○鄉○○路│92年2月14日 ││ │ │ 92年3月26日跨行匯入4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至 ││ │ │ 92年3月28日跨行匯入30000元 │0220號 │92年9月10日 ││ │ │ 92年4月24日現金存款42000元 │戶名h○○ │ ││ │ │ 92年5月9日現金存款16000元 │ │ ││ │ │ 92年5月12日無摺存款10萬元 │ │ ││ │ │ 92年6月16日無摺存款50000元 │ │ ││ │ │ 92年7月8日現金存款17000元 │ │ ││ │ │ 92年8月6日現金存款25200元 │ │ ││ │ │ 92年9月10日現金存款1720元 │ │ │├──┼────┼──────────────┼─────────┼──────┤│3 │申○○ │ 92年5月12日無摺存款40000元 │高雄縣鳳山郵局帳號│92年2月19日 ││ │ │ 92年6月16日無摺存款20000元 │00000000000000號 │至 ││ │ │ │戶名蔡明姬 │92年6月22日 │├──┼────┼──────────────┼─────────┼──────┤│4 │甲A○ │92年5月10日無摺存款120000元 │桃園21支郵局帳號 │未參與犯罪 ││ │ │92年5月22日無摺存款130000元 │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許秀珠 │ │├──┼────┼──────────────┼─────────┼──────┤│5 │甲c○ │92年3月14日無摺現存1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西屯 │92年2月11日 ││ │ │(存款人甲玄○) │分行帳號0000000000│至 ││ │ │92年5月22日無摺現存30000元 │34號 │92年6月20日 ││ │ │(存款人黃清全) │戶名潘宜欣 │ │├──┼────┼──────────────┼─────────┼──────┤│6 │甲k○ │92年5月22日現金存入20萬元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 │92年2月15日 ││ │ │(存款人黃清全) │帳號00000000000000│至 ││ │ │ │號 │92年6月15日 ││ │ │ │戶名蘇惠娥 │ │├──┼────┼──────────────┼─────────┼──────┤│7 │甲p○ │ 92年6月10日無摺現存20000元 │新莊市丹鳳郵局帳號│92年4月26日 ││ │(原名戴│ │00000000000000號 │至 ││ │雅才) │ │戶名邱繽卉(原名 │92年6月23日 ││ │ │ │邱家羚) │ │├──┼────┼──────────────┼─────────┼──────┤│8 │H○○ │ 92年6月16日無摺存款17萬元 │新營市民治郵局帳號│未參與犯罪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H○○ │ │├──┼────┼──────────────┼─────────┼──────┤│9 │K○○ │92年4月11日現金存入30000元 │復華銀行大里分行 │92年2月12日 ││ │ │92年5月22日現金存入3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 │ 至 ││ │ │ │號 │92年7月10日 ││ │ │ │戶名李佳蓉 │ │├──┼────┼──────────────┼─────────┼──────┤│10 │N○○ │92年4月29日現金存入50000元 │富邦銀行台中分行 │92年2月10日 ││ │ │92年5月23日現金存入5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 │ 至 ││ │ │(分成2筆,1筆為49000元, │號 │92年6月11日 ││ │ │ 1筆為1000元) │戶名鄭人豪 │ │├──┼────┼──────────────┼─────────┼──────┤│11 │a○○ │92年5月22日現金存入50000元 │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未參與犯罪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戶名a○○ │ │├──┼────┼──────────────┼─────────┼──────┤│12 │甲地○ │92年6月16日現金存入517000元 │台中商銀和美分行 │未參與犯罪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戶名甲地○ │ │├──┼────┼──────────────┼─────────┼──────┤│13 │O○○ │92年6月16日現金存入30000元 │華南銀行五權分行 │92年5月18日 ││ │ │(存款人甲t○) │帳號00000000000000│ 至 ││ │ │ │6號 │92年6月22日 ││ │ │ │戶名O○○ │ │├──┼────┼──────────────┼─────────┼──────┤│14 │X○○ │92年4月28日現金存入150000元 │台灣中小企銀嘉義 │92年2月16日 ││ │ │(存款人甲t○) │分行帳號0000000000│ 至 ││ │ │92年5月22日現金存入100000元 │6號 │92年6月15日 ││ │ │(存款人黃清全) │戶名X○○ │ ││ │ │ │ │ │├──┼────┼──────────────┼─────────┼──────┤│15 │u○○ │92年3月31日轉帳存入80000元 │ 華南銀行苓雅分行 │92年2月18日 ││ │ │ (存款人許雅雲) │ 帳號000000000000 │ 至 ││ │ │92年4月28日現金存入100000元 │ 號 │92年5月27日 ││ │ │ (存款人許雅雲) │ 戶名u○○ │ ││ │ │92年5月22日現金存入100000元 │ │ │├──┼────┼──────────────┼─────────┼──────┤│16 │甲己○ │92年4月28日現金存入100000元 │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92年2月16日 ││ │ │(存款人甲t○) │(現改為華江分行)│至 ││ │ │ 92年4月29日現金存入1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號│92年6月15日 ││ │ │(存款人許雅雲) │ 戶名甲己○ │ ││ │ │ 92年5月22日現金存入100000元│ │ ││ │ │ (存款人黃清全) │ │ │├──┼────┼──────────────┼─────────┼──────┤│17 │m○○ │92年6月17日現金存入100萬元 │聯邦銀行台北分行 │未參與犯罪 ││ │ │(存款人黃清全)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戶名張英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