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上訴案件撤回上訴後聲請繼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359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參照最高法院
29 抗字第44號判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本院96年10月16日審理程序時,經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之罪名後,表示原審之量刑已滿意,請求准予撤回上訴,並當庭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被告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本件撤回上訴,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既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致確定,訴訟並已終結,不以有無指定辯護人而受影響。是本件被告上訴權既已喪失,其復具狀聲請繼續審理等,依上開規定,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