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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2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李添興律師張崇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己○○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10之1號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195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己○○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址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7鄰柴梳崙4號之新超群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戊○○前則係設於彰化縣○○鄉○○路140之1號之國興實業社之合夥人,並負責國興實業社內部管理事宜;丁○○為址設彰化縣○○鄉○○路430之1號之鴻益實業社負責人;辛○○(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係址設於彰化縣○○鄉○○路140之1號之國興實業社負責人。詎戊○○、己○○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於92年3月17日,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等3人均明知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經由己○○介紹,由丁○○、戊○○出面,以丁○○名義,向乙○○購買西德製特立可得針織機8台,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80萬元,由丁○○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及面額各28萬元之支票3紙,及由戊○○簽發付款人為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信用部、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及面額各28萬元之支票7紙,交予乙○○抵付貨款,使乙○○誤認丁○○、戊○○為有資力之人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上開針織機器共8台予丁○○及戊○○。嗣除上開丁○○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獲兌現外,其餘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乙○○數度聯絡丁○○、戊○○或己○○,其等均避不見面或推諉拖延,而己○○則於92年4月9日,商請不知情之庚○○擔任名義負責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立新超群實業社,設址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7鄰柴梳崙4號,己○○則為該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己○○即在乙○○不知情下,逕將上開8台機器由丁○○之鴻益實業社拖往新超群實業社處理,致乙○○尋覓無著,而無從受償,始悉受騙。

(二)又戊○○、己○○均明知辛○○從事養蚵事業,對於紡織工業之經營管理均屬外行,且戊○○又為無資力之人,竟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詐領保險金為目的,先於92年5月1日,由戊○○、辛○○出面向丙○○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140 之1號廠房後,再於同年5月28日,以辛○○名義,登記為獨資設於彰化縣○○鄉○○路140之1號之國興實業社負責人。戊○○、己○○2人設立國興實業社之後,為增加保險之金額,於92年5月份,以240萬元之價格,由戊○○及辛○○出面,以國興實業社名義,向力可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可茂公司)購入單面毛巾機4台,並於95年5月中旬,戊○○明知上揭其向乙○○所購之針織機8台之成交價僅380萬元,且該8台機器於戊○○無力清償價款後,已由己○○拖回處理,竟為虛增上開針織機8台之購入價格,由辛○○及戊○○以國興實業社名義,向己○○所負責之新超群實業社以每台120萬元、總價960萬元之金額,購買上開8台針織機,並由己○○於92年7月6日以新超群實業社名義填製上開針織機(每台發票金額為12 6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8張,發票總金額1008萬元,企圖作為其等3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火災保險憑證。戊○○及辛○○並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接洽,於92年6月25日,以國興實業社為被保險人,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總額2950萬元之商業火災保險,使明台保險公司與之訂立保險契約,渠等3人再將先前高價購入之單面毛巾機4台搬離國興實業社。嗣於92年11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國興實業社因不明原因遭火災燒燬,渠等3人均明知上揭單面毛巾機4台並未在國興實業社之火災現場,且其等先前所購之8台西德製特立可德針織機亦無960萬元之高價,竟於93年1月5日,由辛○○出面,委託不知情之長威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以保險事故發生為由,持上開不實之西德製特立可德針織機統一發票8張及其餘機器、進銷貨之統一發票等火災損失憑證,填製賠償請求證書及出險損失明細表,虛報該8台特立可德針織機總價為960萬元、及已不在火災現場之單面毛巾機4台為出險之損失機器,暨申報其餘機器設備共計損失1677萬7000元,貨物損失587萬8310元,營業生財設備損失26萬1710元,建築物損失398萬6480元,共計損失2690萬3500元,欲向明台公司詐領上開保險理賠金時,因明台公司察覺有異,而未給付保險理賠金,並報警處理,致戊○○、辛○○及己○○詐領保險理賠金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丁○○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上開西德特立可德針織機係伊與丁○○共同合夥,透過己○○為仲介人,向乙○○所購買,後來因丁○○兒子之倉庫發生竊案,丁○○退出合夥,伊才沒有資力給付機器價金,且伊事後有請己○○與乙○○聯絡,乙○○同意由己○○代為處理機器及價金問題,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當初係與戊○○共同合夥出資購買西德特立可德針織機8台,後來伊兒子工廠出事後,伊有打電話給乙○○表示工廠無法繼續營運,請他下來彰化處理,但乙○○並未處理,伊於退夥後也就不清楚是如何處理了等語;被告己○○辯稱:當初上開機器係透過伊向乙○○購買,因後來丁○○經營不善,有部分機器尾款未清,故乙○○同意機器由伊負責,伊將機器收回後,再轉賣予國興實業社,後來係因國興實業社發生火災,無法繼續給付貨款,伊才未將尾款付與乙○○,並無詐欺乙○○之機器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戊○○、丁○○於購買上開西德製特立可德針織機時(即92年3月間),均為無資力之人,被告戊○○當時在伸豐針織廠任職月入約2萬元,其可運轉之資金僅有30至50萬元,被告丁○○則僅有30萬元現金可供運用等情,業據被告即證人戊○○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95年5月2日、95年8月9日審理筆錄),且有被告戊○○於彰化縣和美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暨退票紀錄、彰化第六合作社帳號2148號之退票紀錄暨交易明細、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1425號之退票紀錄(88年1月20日起至91年5月6日即有多筆退票紀錄)暨交易明細表、被告丁○○於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開戶相關資料、退票紀錄(92年5月19日起即有多筆退票紀錄)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9至27頁、第30 至75頁、第96至134頁、第79至93頁)。

(二)又被告戊○○與丁○○於購買上開8台機器當時,係透過仲介人即被告己○○之介紹,雙方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前,雖事先約定定金100萬元,以現金50萬元加30天票期之支票50 萬元,其餘機器款項以10張28萬元之支票分10期給付,惟於簽約當日,被告戊○○及丁○○方表示定金部分要開50萬元之支票,於第1張支票將屆期時,被告丁○○打電話表示要換成戊○○的票,嗣後則僅該紙換票後之支票有兌現,故本件買賣機器價金僅給付50萬元,其餘票款則均未償付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95年6月20日、95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且有機器買賣契約書1份,被告丁○○所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日期為92年3月27日、6月30日、9月30日、8月30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28萬元、28萬元、28萬元之支票共4紙,及被告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信用部、日期為92年4月21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93年1月30日、2月28日、3月30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28萬元、28萬元、28萬元、28萬元、28萬元、28萬元之支票共7紙,暨被告丁○○於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退票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紙,被告戊○○於彰化縣和美鎮農會帳號

000 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退票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丁○○及戊○○明知其等均為無資力之人,無法清償高達380萬元之機器價款,連先前雙方約定之定金以現金50萬元交付定金,尚且無法於簽約當時籌措足額之現金,須以開立50萬元支票之方式給付,甚至於該50萬元定金之支票到期前,尚需以換票之方式拖延給付時間,竟開立總金額共380萬元之支票11紙,再透過與乙○○有交易經驗而存有信賴關係之仲介人己○○介紹,使乙○○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丁○○、戊○○2人為有資力之人,而與之訂立機器買賣契約並交付上開西德製特立可德針織機共8台,是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被告丁○○雖辯稱:伊退夥時有打電話予乙○○,請其南下處理機器事宜,後來是因乙○○未南下解決,伊於退夥後該問題究如何處理也就不知情等語;而被告戊○○及己○○則辯稱:丁○○退夥後,戊○○有請己○○找乙○○解決,乙○○後來同意己○○將機器拖回再賣給第3人辛○○,向辛○○收取貨款以償付戊○○、丁○○二人對其所積欠之價金,渠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退票之後丁○○打電話給伊表示他要退夥,要伊南下彰化解決,約過了1個星期,伊要聯絡南下彰化時,丁○○的電話就無人接聽,且後來伊並未同意己○○將機器拖走,亦不知己○○後來將機器賣予辛○○,而己○○至今並未將辛○○所付價款給付給伊,也未出面與伊解決機器票款事宜等語,其等所辯:渠等將機器賣予第3人辛○○,係經乙○○之同意,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戊○○及己○○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己○○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等均辯稱:國興實業社確實有向力可茂公司購買4台單面毛巾機置放廠房內,不知4台單面毛巾機之殘骸為何沒有在火災現場,且向己○○所購買之西德特立可德針織機8台,係因添加不少機器零件,價款才會高達960萬元,雙方確有此筆機器之實際交易,辛○○向明台公司所申請之保險理賠,均屬有據,並非欲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價金申請理賠藉以詐欺取財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辛○○、戊○○以國興實業社之名義,於92年5月份,以每台60萬元(發票金額每台63萬元)之價格,向力可茂公司購買單面毛巾機共4台,上開機器價額,分別於92年5月27日支付訂金48萬元、92年7月26日(原應92年7月15日支付)支付12萬元、92年10月20日支付32萬元(原應92年8月支付)、92年12月21日支付32萬元(原應92年9月支付)、93年1月6日支付32萬元、93年3月17日支付13萬元、93年7月1日支付21萬元、93年8月2日、93年9月1日各支付25萬元,均由辛○○匯款到公司帳戶,全數機器款項業已付清,且力可茂公司於92年6月13日、同年月16日分別開立統一發票2紙予國興實業社,上開機器亦經交付國興實業社,並曾裝於廠房內(詳見火災現場圖中織布機所示之位置)等情,固據證人即力可茂公司員工李學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95年5月2日審理筆錄),復據被告辛○○、戊○○供承在卷,且有力可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在卷可稽。

(二)證人李學義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火災發生後的現場照片,是否可以確認有你們公司的四台圓盤針織機?)我之前有看過現場照片,從照片編號8、12、13、15、17的照片我都無法確認,其他的照片都不是我們公司的機器」、「(如何確認不是你們公司的機器?)外型不一樣」、「(你在他們公司安裝這四台圓盤針織機的時候,有無看到其他的圓盤針織機?)當時去的時候沒有看到」、「(你為何無法確認照片編號8、12、13、15、17的照片?)因為針織機裡面的馬達是可以共用的,所以無法分辨照片裡面的馬達是哪一家廠牌的」、「(你看到現場照片,有幾張是馬達的照片,照片編號12、13、15、17中的馬達是否你們公司的機器也是與此相同的馬達?)我們的馬達,大同、東元公司也會有,但看不出來是我們公司的,不太像我們公司用的馬達。」、「(圓盤針織機的特徵在哪裡?)本身是圓形的,顧名思義,我們的圓盤針織機是屬於毛巾系列的圓盤針織機,材料是鑄鐵做的,機器中間的針桶是鋼製,會比較耐高溫,至於鑄鐵比較不耐高溫,遇火會變形,整個圓盤針織機只有圓盤的部分是鋼做的,其他都是鑄鐵做的」、「(就你所看的現場照片殘骸,為何你會認為不像你們公司的圓盤針織機?)因為上面多了一個圓形盤子,照片中這種機種屬於雙面機…」、「(馬達是何材質做的?)馬達外殼也是鑄鐵做的」、「(耐高溫性是否比圓盤低?)鑄鐵當然比鋼容易熔掉」等語(見原審95年5月2日審理筆錄)。由證人李學義上開證詞可知:⑴照片編號8、12、13、15、17(見警卷第176、179、

181、182頁)所示之馬達殘骸,並非力可茂公司所售予國興實業社之單面毛巾機之馬達殘骸,因馬達上之外觀不盡相同,且因一般圓盤針織機上之圓盤為鋼製,其熔點較馬達外殼所用之鑄鐵融點為高,故不太可能圓盤已遭烈火融化,而僅剩馬達尚屬完好;⑵其餘照片(見警卷第171至175、177、

17 8、180頁)所示之圓盤針織機殘骸,亦不可能為力可茂公司所售予國興實業社之單面毛巾機,因照片內所示之圓盤為雙面,機種不同。足見國興實業社向力可茂公司所購買之單面毛巾機4台,確實於火災發生前即已搬離現場。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你是否曾賣機器予國興實業社?共賣多少台?賣多少錢?)有,共賣了8至

10 台經編機,大約900餘萬,另賣了圓編機4台,大約共160餘萬」、「(你那些機器從何來?)我向乙○○買來的」、「(你購買後多久轉賣給國興實業社?)大約半年多」、「(你用多少錢買這些機器?)大約用了800餘萬購買,我以房子向士林農業銀行貸款」、「(你用何名義向乙○○買機器?)用我私人的名義」、「(他是否開發票給你?)他只開了一部份給我,並未一次完全開立。因為機器尚未試機完成」等語(見94年4月18日偵訊筆錄),復於94年6月20 日偵訊時翻異前詞供稱:伊並非向乙○○所購買,係以乙○○老婆公司之名義賣給伊,伊並透過戊○○他們去買,因丁○○他們的支票跳票,而乙○○的發票是給伊,所以後來變成伊對乙○○負責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上開西德製特立可德針織機係丁○○及戊○○所購買,伊僅為仲介人,後來因丁○○之支票跳票,戊○○委託伊處理後續事宜,伊經過乙○○同意,將上開機器拖回,因原來向乙○○所購買之機器無法使用,很多零件都已磨損,增加零件後,再賣予辛○○之國興實業社,因所增加之零件計有:⑴EDA自動送紗機,西德麥亞原廠之中古價格每台5、60萬元,新品150 萬元,8台均需更換;⑵STOP IC紗線自動切斷器,西德麥亞原廠,中古價格每台15萬元左右,新品3、40萬元,8台均需更換;⑶繞紗之盤頭,西德麥亞原廠中古價格每個12,000元,台製中古貨8,000元,這也是每台都需使用;⑷織針,西德製,新品每台針織機需要之織針約10萬元左右,每台西德製特立可德針織機需增加6、70萬元成本之零配件,故機器之總價才會由380萬元增加至960萬元,下次可攜帶上開機器配件之相關資料到庭等語(見原審95年9月13日審理筆錄),是被告己○○就其所賣予國興實業社之西德製特立可德針織機之價格,何以由380萬元增加至960萬元,先是證稱:因伊向乙○○購買之價格就800餘萬元,並以房子向士林農業銀行貸款等語,其後又翻異前詞辯稱:伊係以戊○○、丁○○之名義向乙○○之老婆購買,並非向乙○○購買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更稱:是因伊要增加零件賣予辛○○,故有此價差等語,其所為供證前後反覆不一,可信性即有可疑,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給伊現金後,伊才會去購買零件安裝,而辛○○已給付約5、6百萬元,尚欠約380萬元未給付云云(見原審95年9月13日審理筆錄),其既係於國興實業社給付貨款時,方依所給付之額度添購機器零件再行安裝,何以其於買賣之初即開立高達96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國興實業社?此情尤與常情有異。況被告己○○自承其自89年間即從事針織機器進出口貿易,對於上開機器零件之進出口廠商暨機器零件型號等資料應知悉甚明,惟經原審訊問其向何廠商購買裝設於本案8台西德製特立可德針織機器之機器零件時,被告己○○竟供稱其不知道等語,復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開機器零件及購入廠商之相關資料,自難認被告己○○所辯伊是因增添機器零件,才會增加賣價至960萬元云云屬實。

(四)又被告辛○○,委託不知情之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出具賠償請求證書及出險損失明細表,並檢附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其所申請之機器設備損失計1677萬7000元,貨物計損失587萬8310元,營業生財器具損失計26萬1710元,建築物損失計398萬6480元,向明台公司申請共2690萬3500元之火災保險理賠金,亦有卷附之前揭賠償請求證書及出險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至39頁)。

(五)被告戊○○、辛○○及己○○,既明知於火災當時,國興實業社向力可茂公司所購入之單面毛巾機4台均未在國興實業社廠房內,而被告戊○○先前與被告丁○○所購買之8台西德製特立可德針織機之總價僅380萬元,竟為虛增國興實業社廠房內機器之價額,而由被告己○○以實際為其所經營之新超群針織實業社之名義,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以960 萬元之高價賣予國興實業社,再由被告辛○○於火災發生後,委託不知情之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填製不實之出險損失明細表並檢附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持向明台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惟因明台公司發覺有異致未得逞,事證亦甚明確。

三、關於被告己○○以庚○○為人頭,設立新超群針織實業社一節。訊據被告己○○雖否認以庚○○作為人頭,辯稱:庚○○亦有在公司接電話,參與公司之管理及機器進出等語,然查關於該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且被告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其係新超群針織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無訛,經原審對被告己○○質以有關庚○○先前之職業及庚○○之出資,被告己○○竟則供稱:新超群僅伊與庚○○出資,但庚○○有無出錢要問庚○○才清楚,新超群有盈餘庚○○才有薪水,但盈餘從未分過,庚○○之前做什麼伊不清楚等語,倘案外人庚○○確係新超群針織實業社之投資合夥人並實際參與行政管理等業務,被告己○○竟對庚○○過去之工作及資歷,甚至對其出資額或所領之薪資均不知情,實悖理違情之至,被告己○○應係新超群針織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庚○○僅為該實業社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甚明。被告戊○○、辛○○、己○○等3人均為商業負責人、而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罰金刑部分由新台幣15萬元提高至60萬元,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查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二)本案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

1、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刑法第31條第1項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除將原「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之文字修正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外,並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適用刑法第11條,再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

33 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5、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5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6、連續犯部分:修正前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若評價為併罰之數罪而分別科刑,顯較被告更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7、累犯部分:修正前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上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舊法於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或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新法則僅於故意犯罪,始構成累犯,然如再犯者係故意犯罪,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8、未遂犯部分:刑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於新法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2條文條項之移列,亦即將未遂犯之處罰,移置於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本案被告戊○○、辛○○及己○○等3人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新舊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9、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等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案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原含有偽造私文書之本質;另同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者,亦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分別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行為,均屬法規競合,且前者均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3款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91年台上字第1121號、92年台上字第6792號、第6808號、93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己○○係新超群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即經理人,為商業會計法上所謂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同條第3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而被告辛○○、戊○○雖不具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處罰之身分,然其與具有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己○○明知該機器之買賣價額未達960萬元,竟共同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是被告戊○○所為,亦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而被告辛○○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至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㈠)。

(三)被告戊○○、丁○○、己○○等3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辛○○及己○○等3人,就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罪事實欄一㈡),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辛○○及己○○3人,利用不知情之長威公證保險有限公司,填具不實之出險損失明細表,並檢附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向明台公司申請商業火災保險理賠金,惟因明台公司察覺有異而未遂,係利用不知情之長威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向明台公司為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戊○○、辛○○及己○○3人以不實之事項,填寫以新超群針織實業社為名義之統一發票等外部憑證,性質上雖亦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等持以向明台公司行使以申請保險理賠給付,亦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依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商業會計法有關商業負責人以不實之事項填製商業會計憑證之刑罰規定,較上開刑法優先適用,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行為不再另論以刑法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被告戊○○、己○○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所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辛○○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7日以90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辛○○及己○○檢附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之出險損失明細表,向明台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明台公司察覺有異,未給付保險理賠金,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之規定,就其等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戊○○、辛○○、己○○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其目的在於詐領保險金,是被告等3人所犯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四)公訴人又以:被告己○○為虛增保險理賠金之價額,與被告辛○○、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以新超群針織實業社之名義,填製新超群針織實業社出售不詳廠牌之針織機2台(每台發票金額為63萬元)予國興實業社,而認上開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云云。然查:

證人即被告己○○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據供稱:伊確有出售上開針織機2台予國興實業社,並運至國興實業社之工廠等語,且檢察官於94年4月18日偵訊時經提示火災現場機器殘骸照片予證人即被告己○○,證人即被告己○○亦證稱:伊所出售予國興實業社之機器係照片中之編號15、16、19、20、34、35、37至39、43、61至63等語,而依據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長威(證)字第950011號函所示,機器設備部分,火災現場受損之機器數量,除向力可茂公司所購入之單面毛巾機4台係屬新機器,而現場火廠內之機器均為中古機器外,其餘機器受損數量與現場機台均相符合,有上開函文附於原審卷可稽,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上開針織機2台有何虛偽之情事,公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訴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戊○○、己○○及丁○○4人,於92年11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趁國興實業社之員工均已下班,而無人看守之際,以不詳方式,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上開工廠,因認被告4人涉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等四人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以國興實業社於投保甫5個月即發生火災,且國興實業社向新超群實業社購買特立可德針織機之交易價額虛偽不實,係為增加保險價額所為,於火災現場復未發現向力可茂公司所購4台單面毛巾機之殘骸,足見被告辛○○等4人係為求詐領保險金,而放火燒燬廠房,為其依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依彰化縣消防局93年1月14日編號M03K24S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⑴起火處—本案起火處以編號3圓形針織機南側附近可能性較大。⑵發火源—現場勘查除布料等碳化外,並未發現有其他可疑之起火源。⑶起火原因研判—本案現場起火處附近,經勘查清理、採樣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並未發現有易燃性促燃劑等燃燒痕跡,研判因易燃性促燃劑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小;起火處經清理發現電源變壓器及數顆熔珠,電源無熔絲開關跳脫顯然當時線路通電中,雖然變壓器及熔珠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並未發現短路痕,並不能完全排除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現場負責人及員工均有抽煙習慣,而火災發生距離負責人最後離開才1小時左右,故不能排除因煙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起火處位於窗戶邊,雖然採樣證物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並未發現有易燃性促燃劑等燃燒痕跡,但使用明火引燃火災的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是本案經綜合上述原因及現場勘查分析,研判「引起火災的原因不明」,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至138頁)。足見本件火災之引起原因,可能係電線短路、或失火引起、或使用明火故意點燃均有可能。

(二)且觀之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係證明被告等人詐領保險金之直接證據,而據以推論被告等4人有放火燒燬廠房之事實,然此因果關係之推論尚非絕對,況公訴人所指被告4 人所涉之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係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自難僅憑其等有詐領保險金之情事,而據以推論其等有縱火行為之必然,因認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然此部分與公訴人前揭論罪科刑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置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又認被告辛○○、戊○○、己○○及丁○○等4人均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等語。惟查:關於被告丁○○確實於92年5月間即已自其與戊○○之合夥中退夥,故其並不知其所購得之西德製特立可德針織機8台事後業已販賣予辛○○,亦不知辛○○為何人,更無從得知辛○○所負責之國興實業社遭遇火災而申請火災保險理賠等情,除據被告丁○○供述在卷外,並據被告即證人戊○○、己○○證述屬實,自難遽認被告丁○○就被告辛○○、戊○○及己○○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

339 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辛○○與被告丁○○相識,亦無從遽認其確參與被告戊○○及丁○○共同向乙○○詐欺購買西德製特立可德針織機之犯行,自亦無從認被告辛○○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惟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所涉此部分之犯行,與其所犯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公訴人所指被告辛○○所涉共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亦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之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罰金刑部分由新台幣15萬元提高至60 萬元,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漏未比較適用,逕以修正後規定論處,容有疏失。2、原判決就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比較後既認以修正後規定有利被告(參原判決書第13頁中第12-16行),然適用法條則又引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前後矛盾;又就刑法第28 條、第47條、第26條關於共犯、累犯及未逐犯之規定,認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乃原判決又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亦有未合。3、原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亦有未洽。被告等人否認犯行執詞上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案被告等人設立人頭公司、虛偽轉賣機器、偽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火災損失詐領高額保險賠償,於投保甫5個月即發生火災,且所購買之特立可德針織機之交易價額虛偽不實,於火災現場並未發現向力可茂公司購買之單面毛巾機4台之殘骸,足見被告辛○○等4人係為求詐領保險金,若非被告等人放火燒燬廠房,孰能置信」等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難謂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被告己○○雖非累犯,惟素行不佳,因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處1年3月確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詐取機器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之刑;被告等人犯行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等之宣告刑2分之1,被告辛○○、丁○○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併案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4408號、95年偵緝字第1380號案件移送併案意旨以:「被告己○○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7鄰柴疏崙4號之新超群針織實業社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2年4月9日,由己○○出面商請不知情之庚○○,充當人頭,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立新超群針織實業社,己○○則為該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嗣於設立登記後,己○○即填製新超群針織實業社出售貨物予其他廠商之相關不實收據憑證,供其謀取不法利益後,隨即逃逸無蹤」等語,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惟查,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己○○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7鄰柴疏崙4號之新超群針織實業社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2年4月9日,由己○○出面商請不知情之庚○○,充當人頭,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立新超群針織實業社,己○○則為該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之部分,本即為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且僅以他人名義設立公司,尚無從構成詐欺取財罪,應以設立公司後是否有其餘以虛設行號之名義,向其他廠商購買貨物,致其他廠商陷於錯誤,出貨予該虛設之行號,經其詐得貨物後,隨即逃逸無蹤為斷,惟併案意旨所另指之「嗣於設立登記後,己○○即填製新超群針織實業社出售貨物予其他廠商之相關不實收據憑證,供其謀取不法利益後,隨即逃逸無蹤」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尚須有於己○○所實際負責之新超群針織實業社於何時、詐騙何特定廠商、及所詐騙貨物之品名、價值及開立何不實之會計憑證等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明,應退由檢察官再行偵查;另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係以「填製新超群針織實業社出售貨物予其他廠商之相關不實收據憑證,供其謀取不法利益後,隨即逃逸無蹤」之犯罪手法,亦與本件係「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虛增貨物之價額售予第三人,致使第三人得以高額之機器損失向保險公司詐領火災保險金」之犯罪方法亦不相同,自難認有何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陸、又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