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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2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5年度訴字第905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2985、3704號,併辦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重利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壬○○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三、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95年2月間,以刊登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在小廣告之方式,用以招徠客戶,適有急需現金應急之丁○○閱覽該廣告後 ,於95年2月底,與壬○○取得連繫,壬○○即乘丁○○需款急迫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並要求丁○○需簽發所貸金額2倍以上金額之本票及質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且於借貸時預扣每1萬元算2,000元之利息,再以每10日為1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2,000元之方式計算借貸者所應繳交之利息 。丁○○依序在同年3月10日還2,000元 、同年月21日還2,000元、同年8月10日還4,000元、同年月25日還3,000元、同年9月10日還3,000元而清償完畢 ,壬○○以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壬○○復承續上開重利之概括犯意,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林俊男共同基於牟取不法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2月間起,由壬○○出資經營地下錢莊 ,而由壬○○及林俊男負責洽談貸款事宜及催討本息等工作,其經營方式為: 先由簡成良於95年2月間以其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尚未知悉用途之情形下,借予壬○○使用,惟簡成良於知悉其借予壬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而壬○○將其手機號碼刊登於「小額借款、五萬內、洽賴先生、0000000000」小廣告使用,並用以招徠客戶後,仍基於幫助壬○○等人經營重利之犯意,繼續將上開SIM卡借予壬○○使用 ,待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之人來電與其洽詢貸款事宜,壬○○於詢問欲借款之金額及客戶之還款能力,決定欲予貸放後,再分別由自己或與林俊男共同前往約定地點與欲借款之客戶見面,告知其等利息係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每萬元為1,667 元至2,400元不等(即週年利率600%至864%) ,借款之初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並須簽發以借款日期為發票日,所借款項之二倍為票面金額之本票一紙,及提供借款人之國民身分證或駕照等證件為擔保,待雙方談妥後,復交付欲借之款項,並同時要求借款客戶提供證件及簽發本票為擔保;借貸款項後,再由壬○○按期以電話向借款人催繳本息,並由壬○○及林俊男等人共同前往收取,壬○○及林俊男等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有己○○、庚○○、丙○○、戊○○、辛○○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缺錢急用而陷於急迫,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按上開小啟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聯繫借款事宜,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金額,同時簽發本票、留存證件等為擔保,且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繳付本息。嗣經警循線查獲,於壬○○位於南投市○○街○○巷○號2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並於簡成良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之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起訴法條業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344條之連續重利罪,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丁○○、己○○、李漢傑、庚○○、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陳述,被告壬○○及原審共同被告林俊男、簡成良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己○○、李漢傑、庚○○、丙○○、戊○○、辛○○於警詢時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是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成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壬○○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共同被告林俊男、簡成良供述在卷,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己○○、庚○○、丙○○、戊○○、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被害人辛○○會員證、健保卡影本各1張 ,及被害人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張,夾報廣告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 ,並有扣案之被害人庚○○之身分證、駕照、本票各1紙、被害人戊○○之本票原本4張、被害人辛○○之本票原本1張及被害人丁○○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壬○○所有、供本件重利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空白商業本票2本、催繳單1張、帳冊2本、借款交戰手則1張、帳冊1張、借款單7張、借款廣告貼紙1疊及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壬○○就其重利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查本件被告壬○○及林俊男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年利率 600%至864 %,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 ,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二至三分,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壬○○及林俊男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證人己○○、庚○○、丙○○、戊○○、辛○○等人(即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丁○○或因亟需清償債務或因亟需用錢等情事,均有舉債之急迫情形,業經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壬○○及林俊男利用社會上有上開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刊登廣告招徠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趁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二人確均有趁人急迫之際,貸放高利貸予不特定人,藉以博取重利之情事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犯罪手法如出一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已修正廢止,於00年0月0日生效,本件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詳見後述)。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林俊男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丁○○之重利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其餘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關於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⒊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

⒋修正前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

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若評價為併罰之數罪而分別科刑,顯較被告更為不利,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⒍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⒎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 )。本件主刑部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關於沒收之從刑規定,自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對被害人丁○○重利部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重利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惡性非淺,惟念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有,且均係已供或預備供其等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

六、七所示之本票及證件,均係借款人交予被告壬○○及林俊男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等人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即可要求被告返還,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借款人之證件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是亦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八、十、十二所示名片、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物,無從證明與本件被告等人之連續重利之犯行有關,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叁、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壬○○於95年7月4日,趁乙○○急需用款

之際貸予40,000元,而向乙○○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而函送本院併辦部分。

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廢止,於00年0月0日生效 ,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達3月又20餘日,尚難認與本案有連續犯或接續犯、集合犯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同條例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附表一┌──┬─────┬─────┬───────┬─────┬──────┬────┐│編號│被 害 人│借 款 時間│借 款 地 點│借 貸 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擔保品 │├──┼─────┼─────┼───────┼─────┼──────┼────┤│ 一 │丙 ○ ○│95年2月28 │南投市麥當勞 │50,000元 │實得40,000元│身分證、││ │ │日 │ │ │,利息以每10│健保卡及││ │ │ │ │ │天為一期,每│面額分別││ │ │ │ │ │期利息10,000│為50,000││ │ │ │ │ │元,年利率72│元之支票││ │ │ │ │ │0% │共2張 │├──┼─────┼─────┼───────┼─────┼──────┼────┤│ 二 │辛 ○ ○│95年3月6日│南投縣中興新村│60,000元 │實得50,000元│健保卡、││ │ │ │之中興分局對面│ │,利息以每10│識別證及││ │ │ │之消費合作社 │ │天為一期,每│面額60, ││ │ │ │ │ │期利息10,000│000元之 ││ │ │ │ │ │元,年利率60│本票1張 ││ │ │ │ │ │0% │ │├──┼─────┼─────┼───────┼─────┼──────┼────┤│ 三 │己 ○ ○│95年3月7日│南投縣某處 │25,000元 │實得20,000元│2張面額 ││ │ │ │ │ │,利息以每10│均為25, ││ │ │ │ │ │天為一期,每│000元之 ││ │ │ │ │ │期利息5,000 │本票 ││ │ │ │ │ │元,年利率72│ ││ │ │ │ │ │0% │ │├──┼─────┼─────┼───────┼─────┼──────┼────┤│ 四 │庚 ○ ○│95年3月初 │南投省立醫院 │50,000元 │實得40,000元│簽立1或2││ │ │ │ │ │,利息以每10│張面額共││ │ │ │ │ │天為一期,每│為150,00││ │ │ │ │ │期利息10,000│0元之本 ││ │ │ │ │ │元,年利率72│票 ││ │ │ │ │ │0% │ │├──┼─────┼─────┼───────┼─────┼──────┼────┤│ 五 │戊 ○ ○│95年3 月10│南投市○○路24│10,000元 │二次分別實得│ ││ │ │日、95年3 │2巷8號 │5,000元 │8,200、3,800│ ││ │ │月14日 │ │ │元,利息以每│ ││ │ │ │ │ │10天為一期,│ ││ │ │ │ │ │每期利息分別│ ││ │ │ │ │ │為648 %、86│ ││ │ │ │ │ │4 % │ │└──┴─────┴─────┴───────┴─────┴──────┴────┘附表二

一、空白商業本票2本

二、催繳單1張

三、帳冊2本

四、被害人庚○○之身分證1張、駕照1張及本票2張

五、被害人陳春龍之名片1張

六、被害人辛○○會員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本票1 張:健保卡及會員證原本均已發還被害人辛○○,並影印影本各1 份附卷。

七、被害人戊○○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本票4 張:健保卡及身分證原本均已發還被害人戊○○,並影印影本各1 份附卷。

八、被害人姚明成之身分證1張、駕照2張及健保卡1張

九、借款交戰手則1張

十、被害人白清甫土地所有權狀影本6張

十一、帳冊1張

十二、被害人楊松仁之身分證影本8張

十三、借款單7張

十四、借款廣告貼紙1疊

十五、ELIYA 牌行動電話1 支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