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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3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二、九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在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書上所偽造之「丙○○」簽名署押各叁枚、及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單留存聯上所偽造之「丙○○」簽名署押共計貳拾貳枚、以及扣案之信用卡伍張、簽帳單陸張、密碼通知書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另並有偽造文書、妨害風化、賭博、違反商業登記法、違反建築法等犯罪紀錄,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乙○○又因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惟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在臺中縣太平市郵局內,未經其友人丙○○之同意,擅自以丙○○之名義填具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一份,並在每份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處,各偽簽丙○○之簽名署押各三枚,據以偽造該二份申請書(私文書),偽造完成後,隨即在該郵局內,分別寄給台新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用以申請信用卡,而行使該二份偽造之申請書。台新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接到申請書後,台新銀行即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之信用卡五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則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乙○○取得上開六張信用卡之後,隨即於不詳時間,陸續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各偽造丙○○之簽名署押一枚,並於偽造完成後,即持該三張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內刷卡購買商品、或唱歌消費,或至提款機以不正方法提領支借現金,而為行使,並在其持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時,該各該特約商店之營業人員均因誤認乙○○係丙○○本人,失察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乙○○所購買之商品、或提供唱歌消費之財產上利益,其後並交付刷卡後之帳單(商店留存聯)一張給乙○○簽名,乙○○即在該刷卡帳單上偽造「丙○○」之簽名署押一枚,後再交還給店員處理而為行使。乙○○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除足生損害於丙○○之外,並分別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三、嗣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當時另因竊盜案件被發佈通緝之乙○○,在台中市○○區○○路與甘肅路口因交通違規被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蔡明哲攔查,進而逮捕,其後蔡明哲警員在乙○○攜帶之背包內,發現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五張、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均無簽名)六張、密碼通知書二張,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為之本案上開犯行之前,即向蔡明哲警員自首而申告上開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由台新銀行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前揭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刷卡之資料及明細、被害人丙○○所簽立之聲明書(內載其並未授權任何人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一件、簽帳單(商店留存聯)十三紙(見九一五六號偵卷第五至三七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前揭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刷卡之明細各一件、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七紙(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三至三七頁)附卷可稽,及有上開信用卡五張、簽帳單六張、密碼通知書二張扣案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私文書(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及同院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又在刷卡帳單上偽簽姓名,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或提供之勞務,有如收據憑證,且具有向發卡銀行表示請先墊付消費款之用意證明,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以被害人丙○○之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向台新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於取得信用卡後,在背面偽簽丙○○之名字,再持以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在提款機借領現金,並於特約商店營業人員交付之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簽丙○○名字後復交回店員處理之行為,除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丙○○之外,亦分別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就被告所犯之刑責部分:

(一)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至於被告偽造丙○○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就被告持卡到附表所示之「阮故鄉視聽歌唱中心」消費部分,其消費內容係唱歌,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故被告就此部分係以詐術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公訴人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二)又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此次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本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均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此從重論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若不適用上開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多次所犯應依其行為次數定其罪數,所犯各罪亦應分論併罰,比較上開新、舊刑法規定,現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如上所述,從重論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上開所犯,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附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冒用情形,雖因公訴人並未調取此部分資料而未記載於起訴書中,此部分仍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三)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有「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就此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據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就此部分,仍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除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另並有偽造文書、妨害風化、賭博、違反商業登記法、違反建築法等犯罪紀錄之外,其又曾於九十一年間,乙○○又因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因故意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又本案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甘肅路口因交通違規被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蔡明哲攔查,後因警員蔡明哲另因竊盜案件被通緝,進而加以逮捕,其後蔡明哲警員在被告所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發現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五張、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均無簽名)六張、密碼通知書二張,經警員蔡明哲訊問,被告即向蔡明哲警員申告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此情有蔡明哲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訊筆錄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既係因竊盜案件被通緝,且係因為交通違規被警攔查,嗣後縱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被警發現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密碼通知書,僅憑上開客觀事實尚不足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上開犯行,則被告既在警員蔡明哲詢問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為之本案上開犯行之前,即向警員蔡明哲申告上開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當。就此部分,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而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比較上開新、舊刑法規定,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刑罰之加重與減輕,應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在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書上,所偽造之丙○○簽名署押各三枚,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所偽造之丙○○簽名署押共計二十二枚(共向特約商店消費二十二筆,詳附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信用卡五張、簽帳單六張、密碼通知書二張,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所得之物,此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在背面簽名欄上所偽造之丙○○簽名署押各一枚,因整張信用卡已被沒收,自無庸再就簽名署押部分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冒用被害人丙○○之名義申請信用卡後,台新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將所申請之信用卡寄給被告使用,乃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結果,並非被告原合法持有各該信用卡,後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各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公訴人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將上開些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指訴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之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除未認定被告亦有犯詐欺得利罪之外,另漏未認定被告有自首之事實,因而亦未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均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案犯罪手段、所犯對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雖坦承所犯,但在本院審理終結之前,仍未見與台新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在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書上所偽造之「丙○○」簽名署押各三枚、及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單留存聯上所偽造之「丙○○」簽名署押共計二十二枚、以及扣案之信用卡五張、簽帳單六張、密碼通知書二張,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表:

台新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 費 日 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特 約 商 店 │├───────────┼───────┼───────────┤│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 │1198元 │大買家北屯店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1000元 │中國石油文心路站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1000元 │樹德路加油站 │├───────────┼───────┼───────────┤│九十四年十月二日 │947元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店│├───────────┼───────┼───────────┤│九十四年十月二日 │1000元 │樹德路加油站 │├───────────┼───────┼───────────┤│九十四年十月二日 │1540元 │阮故鄉視廳歌唱中心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 │3300元 │阮故鄉視廳歌唱中心 │└───────────┴───────┴───────────┘台新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 費 日 期 │金額 │特 約 商 店 │├───────────┼───────┼───────────┤│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10120元 │玩美情趣禮品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10500元 │淨月衣坊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1030元 │家樂福台中德安店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4569元 │NET台中八店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10500元 │玩美情趣禮品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 │15000元 │淨月衣坊 │└───────────┴───────┴───────────┘台新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 費 日 期 │金額 │特 約 商 店 │├───────────┼───────┼───────────┤│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10560元 │玩美情趣禮品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2000元 │借現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5000元 │借現 │├───────────┼───────┼───────────┤│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2000元 │借現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3000元 │借現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1000元 │借現 │├───────────┼───────┼───────────┤│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14830元 │玩美情趣禮品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 費 日 期 │金額 │特 約 商 店 │├───────────┼───────┼───────────┤│九十四年八月六日 │5000元 │借現 │├───────────┼───────┼───────────┤│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7000元 │全國珠寶銀樓 │├───────────┼───────┼───────────┤│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898元 │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334元 │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599元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1050元 │全國加油站樂業路加油站│├───────────┼───────┼───────────┤│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1080元 │全國加油站太平店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8990元 │燦坤3C東光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