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自 訴 人 丁○○
己○○○庚○壬○○○乙○○丙○○戊○○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等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五四○九、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第二審之審判,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另委任自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雖上開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係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因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而開始施行,但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故自訴人縱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即已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但經判決後,如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新法已經施行,即應依照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日之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丁○○、己○○○、庚○、壬○○○、乙○○、丙○○、戊○○等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之時間,雖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但本案係經原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裁判,被告甲○○於此後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上開修正之刑事訴訟法規定既已開始施行,依據上開說明,自訴人丁○○、己○○○、庚○、壬○○○、乙○○、丙○○、戊○○等人即應依據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件自訴人丁○○、己○○○、庚○、壬○○○、乙○○、丙○○、戊○○等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程式顯有未備。因此項程序上之欠缺係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之事項,本院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修正後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丁○○、己○○○、庚○、壬○○○、乙○○、丙○○、戊○○等人於本院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本院上開裁定係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送達自訴人丁○○、庚○、乙○○、丙○○、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送達自訴人壬○○○,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寄存送達自訴人己○○○(自寄存送達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查自訴人丁○○、己○○○、庚○、壬○○○、乙○○、丙○○、戊○○等人均未遵期於上開期間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據上開說明,應將原審法院判決撤銷,改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既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則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五四○九、五七○六號等刑事案件,及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二三號辛○○自訴被告甲○○詐欺等部分,即育本案無從發生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應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而辛○○自訴被告甲○○詐欺部分,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二三號刑事案件就此部分尚未判決,亦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繼續審判(惟如已經判決不受理確定,應請自訴人辛○○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或由檢察官依據卷證主動偵查),以上均併予敘明。本案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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