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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子○○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

壬○○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陳漢洲律師陳嘉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巳○○申○○庚○○卯○○原名黃譁栗戊○○辛○○寅○○原名黃素月丑○○前列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307、22777、22950號、92年度偵字第35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子○○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壬○○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巳○○、申○○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卯○○(原名黃譁栗)、丙○○、庚○○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辰○○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原名黃素月)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丑○○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戊○○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癸○○所經營之「協普電腦繪圖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為林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鬱公司,登記負責人李琴芳,惟實際負責人為其夫即總編緝翁天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公司設址台北市○○區○○街二段七十四號二樓)建置網路線上購書網站,擬藉由網際網路電子商務推展行銷林鬱公司及其旗下各出版事業(新潮社、國際少年村、國際村文庫書店、智慧大學、主婦之友、益智工房、明日世紀、經典人物館)之庫存圖書等,癸○○因該網站電子郵訊而與林鬱公司負責該項業務之翁天培之女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識。其後,林鬱公司擬設立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林鬱台中分公司,設址台中市○○路○段○○○號,包括地下一樓、地面一樓對外開放門市部,與地上二樓辦公處所),作為林鬱公司中、南部客服中心及網路行銷部,丁○○登記為經理人並為林鬱台中分公司之門市部執行長;因丁○○年紀尚輕、經營經驗不足,且罹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而癸○○適居住台中市,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翁天培即與癸○○達成口頭協議,由林鬱公司聘請癸○○為林鬱公司之執行顧問,約定林鬱台中分公司門市部盈餘分配50%歸癸○○所有,癸○○則受委託而實際負責經營林鬱台中分公司,應為林鬱公司處理網站出版圖書銷售、書展活動策劃及人員訓練等事務,癸○○之妻子○○則受僱擔任林鬱台中分公司之總會計業務,掌理林鬱台中分公司之往來金融機構帳戶(A郵局「林鬱台中分公司」劃撥帳戶,B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林鬱台中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協助癸○○之營運與業務推展;九十年六月間裝修完成開始試賣,同年八月三日林鬱台中分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完竣,同年月十七日正式對外營業。

二、㈠九十年十一月間,癸○○與午○○、乙○○、壬○○三人認識後,幾經商議而達成合意,決定仿傚多層次傳銷事業「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共享人生公司)之傳銷制度,另行設立「完美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完美世界公司)利用多層次傳銷制度、方式以推廣、銷售超哈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哈網公司,網站:「www.superhot.com.tw」)之加盟網站卡。

㈡癸○○、子○○明知其二人係受林鬱公司之聘僱而實際擔任林鬱台中分公司與門市部之業務經營、財務管理等事務,係受林鬱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五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暨損害林鬱公司利益(包括實質上之財物、形式上之商譽)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完美世界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超哈網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依法辦理設立登記完成前(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部分,另如後述),即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未經李琴芳、翁天培、丁○○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僭用「林鬱公司」、「林鬱出版集團」名義為號召,並利用林鬱台中分公司設址台中市○○路○段○○○號之營業處所,及冒用林鬱台中分公司之往來金融機構帳戶(A郵局劃撥帳戶,B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先後多次偽填不實之林鬱台中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及記入會計商業帳冊等,供作多層次傳銷事業完美世界公司用以推廣、銷售超哈網公司之加盟網站卡,因而除為自己牟得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制度之不法財產所得外,並造成林鬱台中分公司之會計憑證與帳冊發生不實之結果,進而對林鬱台中分公司造成營業所得虛增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餘萬元之稅賦額外負擔、行政罰鍰一千一百萬元、動產擔保交易分期車款三百三十餘萬元之損害與林鬱公司商譽之嚴重破壞。

三、癸○○、子○○、午○○、乙○○、壬○○五人,皆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完美世界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始由癸○○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公司地址為台中市○○路○段○○○號一樓,所營事業項目為電信器材批發與零售、資訊軟體批發與零售、電子材料批發與零售、日常用品批發與零售、資訊軟體服務、國際貿易、資料處理服務、產品設計、其他工商服務(代理發行特約商店會員卡),另超哈網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始由癸○○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公司地址為台中市○○路○段○○○號二樓,所營事業項目為電信器材批發、資訊軟體批發、電子材料批發、日常用品批發、資訊軟體服務、國際貿易、資料處理服務、產品設計、其他工商服務(代理發行特約商店會員卡)。又癸○○、子○○、午○○、乙○○、壬○○、申○○、巳○○、辛○○、寅○○(原名黃素月,其於八十七年間曾犯詐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卯○○(原名黃譁栗)、辰○○、庚○○、己○○(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丑○○、丙○○、戊○○等人,均明知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報備,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癸○○、子○○、午○○、乙○○、壬○○五人仍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設計將來要設立「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而於該二家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即率先對外以「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並僭用「林鬱公司」、「林鬱出版集團」名義為號召,令外界誤以為林鬱出版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包括完美世界公司與超哈網公司在內、並誤以為林鬱公司參與且為「超哈網公司」之加盟網站卡傳銷事業之主導;其後,復夥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陸續參加之申○○、巳○○、辛○○、卯○○(原名黃譁栗)、寅○○(原名黃素月)、辰○○、庚○○、己○○、丑○○、丙○○、戊○○等十一人,皆利用多層次傳銷制度、方式以推廣、銷售超哈網公司之加盟網站卡,加入會員均簽署一份「超哈網公司」網站申請暨契約書,會員購買款項,初期,或親至林鬱台中分公司繳納、或劃撥入林鬱台中分公司A郵局劃撥帳戶、或匯入林鬱台中分公司B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再由子○○偽填林鬱台中分公司之統一發票以「書籍」買賣品項製給購買加盟網站卡之會員,並在林鬱台中分公司分類帳中登記為購書款收入,俟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完美世界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雖會員購買款項改為直接匯入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完美世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或票據存入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子○○,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與彰化十一支局郵局「子○○,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兌,惟九十一年五、

六、七月間仍陸續有會員將購買款項,匯入林鬱台中分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營業據點則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初,始自台中市○○路○段○○○號遷移至同路段一○○號,但仍持續租用台中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會場供完美世界公司使用,至於此傳銷組織職級晉升,胥依會員轄下組織A卡銷售業績計算,所獲取之組織獎金(含「業務介紹獎金」、「差額獎金」、「輔導獎金」、「同階獎金」)與回饋福利金則胥來自介紹他人加入為下線組織之不斷擴張會員所繳付之款項,而非超哈網公司所提供建置之網站使用,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

㈠癸○○等人利用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銷售超哈網公司之加

盟網站卡(共有A、B、C、D、E卡五類)及其獎金、回饋福利金計算方法為:

⒈A卡(加盟網站卡)─①購買A卡一張,即成為會員,可獲超哈網公司(初期是由網

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腦平台、主機管理、作業系統、網站前後端資料庫程式)為其建置個人網站系統,包括『網頁首頁管理』、『E-MAIL管理』、『輸入者管理』、『會員管理』、『產品資料庫』、『檢索系統』、『購物車』、『訂單資料庫』、『訂閱電子報』、『MAiling List』、『新品上架』、『活動快訊』、『相關出版社』、『好站介紹』、『留言板』、『Q&A』等功能。

②A卡每張售價三千五百元(包括個人網站建構費二千三百元

,第一個月之網站月租費一千元,另提撥二百元作為C卡之互助金),銷售以每組十四張為之,每組售價為三萬九千七百元。

③會員按其個人及轄下組織銷售A卡業績,可晉升為專員(一

張)、主任(二至十三張)、襄理(十四至六十張)、副理(六十一至一百八十張)、執行副理(一百八十一張至四百張)、經理(四百零一至七百五十張)、區經理(七百五十一張以上)、處長(一千五百張以上,即其轄下組織應培養二位區經理之直接下線會員)、副總(四千五百張以上,即其轄下組織應培養三位處長之直接下線會員)等不同職稱。因區經理職稱以上之會員始可領得『輔導獎金』、『同階獎金』(獎金制度另詳後述),故不少會員一次即認購七百五十一張,以取得區經理資格,但須簽發面額一百八十三萬零六百元之支票或商業本票作為擔保。

④獎金制度:

⑴『業務介紹獎金』(又稱業務執行費用、業務獎金)─每銷

售一張A卡,主任六百元、襄理七百元、副理七百五十元、執行副理八百元、經理九百元、區經理(含處長、副總)一千元。每月十六日發放。

⑵『差額獎金』─按轄下組織不同職級會員售出之A卡一張,

主任、襄理、副理、執行副理、經理、區經理各階間,分別有一百元、五十元、五十元、一百元、一百元。每月十六日發放。

⑶『輔導獎金』、『同階獎金』─按轄下組織不同職級會員售

出之A卡一張,區經理、處長、副總各領得一百元(自網站月租費一千元中,提撥三百元發放)。倘轄下組織為同職級者,區經理、處長、副總不能領得一百元『輔導獎金』,但可領直接下線會員所得『輔導獎金』百分之二十之同階獎金。每月十六日發放。

⑷『全國分紅』─按會員晉升副總時間先後,計算其組織售出

A卡之張數,分別給予十、八、五、三元不等之全國分紅獎金(擬於九十一年九月發放,但實際並未發放)。

⑤回饋福利金:計算方式─⑴會員持有A卡依序給予一卡號;但保留一至四十號,會員倘

達成副總業績,將可取得一至四十號之卡號。七千號以內之卡號,須連續繳納六個月每月一千元之月租費,七千號以外之卡號,須連續繳納十八個月每月一千元之月租費。每張每月一千元月租費中提撥四百元作為回饋福利金之來源。

⑵七千號以內卡號之A卡,每張可領九十九萬六千元之回饋福

利金(四萬元領二十四期,一萬元領三期,二千元領三期);七千零一號至二萬號之A卡,每張可領七十五萬六千元之回饋福利金(四萬元領十八期,一萬元領三期,二千元領三期);二萬零一號至七萬號之A卡,每張可領六十三萬六千元之回饋福利金(四萬元領十五期,一萬元領三期,二千元領三期);七萬號以上之A卡,每張可領五十一萬六千元之回饋福利金(四萬元領十二期,一萬元領三期,二千元領三期)。

⒉B卡(業務卡)─①會員購買十三張A卡,贈送B卡一張(另贈送A卡一張),惟仍須繳付二百元之C卡互助金。

②回饋福利金:

第六、九、十二個月,可分別領得二、四、六萬元,總計十二萬元之回饋福利金。惟迄今尚未發放。

⒊C卡(功德卡)─①限持有A卡會員及其一等親親屬購買,每張售價八千元。

②購買後一百八十天之後死亡者,將領得六十萬元之喪葬互助金(或稱喪葬補助費)。

③喪葬互助金經費來源,除會員購買C卡繳付之八千元外,另

購買A、D、E卡及贈送B卡所提撥每卡二百元之互助金。⒋D卡(購書卡,或稱讀書卡)─①係搭配A卡銷售,即持有A卡之會員始得認購D卡;每張售

價一千二百元(含一千元購書費用及二百元互助金),以每組十張為一銷售單位。一千元之購書費用其中四百元提撥為回饋福利金發放來源,五十元作為「輔導獎金」,另四百五十元為售價一千元書籍之進貨成本。

②D卡保留一至四十號卡號予達成副總業績之會員外,另保留

四十一至一百二十號卡號予八十位專業講師(由會員中篩選)。

③回饋福利金:

⑴卡號七千號以內者,除第一次繳付一千二百元購卡費用,給

予售價一千元之書籍外,連續繳付六個月每月一千元之購書費用,每月均給予售價一千元書籍,嗣後無須繳付任何費用,連續三個月每月給予售價一千元書籍,再連續三個月每月給予二千元之回饋福利金、售價一千元書籍,又連續三個月每月給予一萬元之回饋福利金、售價一千元書籍,嗣連續二十四個月每月給予二萬元之回饋福利金、一萬五千元等值之旅遊服務、五張A卡、售價一千元書籍;總計可領得四十個月每月售價一千元書籍、二十四個月每月一萬五千元等值之旅遊服務、一百二十張A卡及五十一萬六千元現金。

⑵卡號七千零一至二萬號、二萬零一至七萬號、七萬號以外者

,除第一次繳付一千二百元購卡費用,給予售價一千元之書籍外,連續繳付十八個月每月一千元之購書費用,每月均給予售價一千元書籍,嗣後無須繳付任何費用,連續三個月每月給予售價一千元書籍,再連續三個月每月給予二千元之回饋福利金、售價一千元書籍,又連續三個月每月給予一萬元之回饋福利金、售價一千元書籍,嗣連續分別十八、十五、十二個月每月給予二萬元之回饋福利金、一萬五千元等值之旅遊服務、五張A卡、售價一千元書籍。

⑶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每月十日均發予四十一至一百二十號持有者之二萬元回饋福利金。

④輔導獎金:

區經理、處長、副總轄下組織每銷售一張D卡,分別領得『輔導獎金』二十五元、十五元、十元。

⒌E卡(教育卡,或稱加盟網站教育卡)─①會員購買一張E卡,將為其提供個人教育網站,依文宣內容

包括『幼兒數理潛能開發動畫學習園地』、『幼兒美語動畫學習園地』、『兒童動畫學習園地』、『兒幼童動畫故事書』、『兒幼童英文檢定教育網』、『超級數位電台學習網』、『國小數理潛能開發動畫學習園地』、『數位家庭e化服務』、『作家專欄』、『Q&A留言板』等功能。

②E卡每張售價一千四百元(包含二百元之C卡之互助金、提

撥四百元作為回饋福利金來源),銷售以每組十張為之,每組售價為一萬四千元。

③七千號以內、以外之卡號,應分別連續繳交六、十八個月每月一千元之月租費。

④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渡假村會議中開

始認購、抽籤E卡卡號;當日會員即預購八千二百一十張(每組僅須繳付一千元之認購金),嗣後預售達一萬張以上。

⑤回饋福利金:比照A卡。

⑥『輔導獎金』、『同階獎金』:

區經理、處長、副總轄下組織每銷售一張E卡,均各可領得『輔導獎金』一百元;倘轄下組織有同職級者,則可領得該下線會員『輔導獎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之『同階獎金』。

㈡癸○○等人利用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銷售超哈網公司之加盟網站卡,組織運作決策之作成及參與人員:

⒈本多層次傳銷行為起始於癸○○、午○○(居於組織系統之

首位)、乙○○、壬○○四人合意決定;然嗣後營運政策擬訂,主要由癸○○規劃、決定。

⒉本多層次傳銷組織,設有總監五人,即行銷業務總監午○○

、客服業務總監壬○○、行政業務總監乙○○、會員組訓業務總監辛○○、教育訓練業務總監戊○○。

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依『總監會議』決定,下設一『教育訓

練中心』,主任為巳○○,副主任為辰○○、庚○○,專司講師之培育。

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依會員組織會議決定成立『財團法人

完美世界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完美世界文教基金會)』(尚在申請核備中),推舉丑○○為董事長,協助推廣、銷售加盟網站A卡等業務。

⒌每週三早上定期(九十一年八月起改為每週六、每月三次)

召開『總監會議』,由癸○○主持,參加成員包括五位總監、教育訓練中心主任、基金會董事長,共八人,討論業務政策擬訂、推擴及執行等營運重要事項。『總監會議』討論之事項達成共識後,提至接續舉行之『副總會議』討論,由癸○○主持,參加成員除五位總監、教育訓練中心主任、基金會董事長外,包括已達成副總業績之會員。『副總會議』討論之事項達成共識後,於當日下午在『區經理會議』(又稱『組織會議』,參加人員除前開成員外,另包括處長、區經理職級與專業講師等人員)中宣布,會議中並回答相關問題之詢問。

⒍迄至九十一年六月底,癸○○、子○○雖未加入多層次傳銷

組織而非會員,然分別身居超哈網公司、完美世界公司之董事長,且實際擔負該加盟網站卡多層銷傳銷組織之經營決策、財務管理等業務,午○○、壬○○、乙○○、辛○○、戊○○則分別擔任行銷業務、客服業務、行政業務、會員組訓業務、教育訓練業務總監,巳○○、辰○○、庚○○則分別擔任『教育訓練中心』主任、副主任等職位,丑○○則擔任『完美世界基金會』董事長一職;另午○○、壬○○、乙○○、辛○○、巳○○均早已完成副總之業績,同時間核算已達成副總業績之會員尚有丙○○、申○○、庚○○、卯○○(原名黃譁栗)、寅○○(原名黃素月)、辰○○、己○○等人,另達成處長業績之會員有戊○○、丑○○等人。

㈢銷售情形、會員個人網站登錄與使用情形、獎金領取情形:

⒈A卡之銷售策略、銷售情形、銷售收入、會員人數:

①銷售策略與銷售情形:

⑴九十一年一月之前:均在一萬號以內。

⑵九十一年二月:一萬至二萬號。

⑶九十一年三月:三月起,採買一送一方式,售出二萬至四萬號。

⑷九十一年四月:四萬至八萬號。

⑸九十一年五月:八萬至十二萬號。

⑹九十一年六月:僅須繳付二百元之互助金,及連續繳付十八

個月每月一千元月租費;一經宣布,會員即預購四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號。

⑺惟迄至九十一年五月底,實際銷售張數僅為四萬九千八百三

十一張;九十一年六月底,實際銷售張數僅為五萬一千一百零九張。

②銷售收入、會員人數:

計至九十一年五月底,銷售收入(包括月租費收入)為一億七千四百五十萬元,惟會員人數僅有三千二百六十八人。再計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銷售收入(包括月租費收入)為一億九千三百五十三萬元。

⒉A卡會員個人網站登錄與使用情形:

①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陸續登錄會員個人資料,即建置會

員個人網站系統;每張A卡登錄會員個人資料後,均有一獨立或外掛網址。獨立網址名稱由會員自行取名,但僅屬少數,大部分網址,由完美世界公司按A卡帳戶依序編號取名。②截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加盟網站登錄筆數僅為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八筆(占實際售出A卡張數之27.05%)。

③九十一年四、五、六月間,已售出而應繳付月租費之累計A

卡張數為四萬七千零八十八張、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張、五萬零一百九十三張;惟同期間實際繳付月租費之A卡張數為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張(占實際應繳付A卡張數之26.24%)、一萬三千零九十一張(26.27%)、八千三百一十八張(16.57%)。

⒊D卡之銷售情形、銷售收入:

①自九十一年一月開始銷售,認購張數達五千餘張。

②惟迄至九十一年六月,實際繳款卡數僅一千九百廿七張(約三分之一)、繳款金額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元。

③又九十一年二、三、四、五、六月復連續繳交每月一千元購

書款者,僅分別為十七萬四千元、二十萬二千元、二十五萬七千元、十九萬八千元、十九萬九千元,各均僅占售出D卡卡數9.03%、10.48%、13.34%、10.28%、10.33%。

⒋E卡之銷售情形、銷售收入:

①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止,預售卡數達一萬張以上。

②惟實際繳款卡數僅為七百五十張(約百分之零點七)、收入金額一百零五萬元。

⒌A卡組織獎金(包括業務介紹獎金、差額獎金、輔導獎金、同階獎金;但不包括回饋福利金、互助金)領取情形:

┌─────────────────────────────┐│ 達成副總、處長業績(A卡) 新台幣(元) │├────┬─────────┬────┬─────────┤│ 姓名 │ 計至九十一年九月 │ 姓名 │ 計至九十一年九月 │├────┼─────────┼────┼─────────┤│ 午○○ │ 11,562,866 │ 庚○○ │ 4,240,604 │├────┼─────────┼────┼─────────┤│ 乙○○ │ 6,468,329 │ 辰○○ │ 3,848,838 │├────┼─────────┼────┼─────────┤│ 壬○○ │ 4,498,500 │寅○○(│ 2,495,080 ││ │ │原名黃素│ ││ │ │月) │ │├────┼─────────┼────┼─────────┤│ 辛○○ │ 2,550,700 │卯○○(│ 3,074,400 ││ │ │原名黃譁│ ││ │ │栗) │ │├────┼─────────┼────┼─────────┤│ 巳○○ │ 5,173,034 │ 己○○ │ 611,300 │├────┼─────────┼────┼─────────┤│ 申○○ │ 5,402,460 │ 戊○○ │ 1,025,051 │├────┼─────────┼────┼─────────┤│ 丙○○ │ 3,824,700 │ 丑○○ │ 687,169 │├────┼─────────┴────┴─────────┤│ 小計 │55,463,031(五千五百四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一元) ││ │(已支付之傳銷人員組織幹部獎金總數約六千四百餘萬││ │元) │└────┴────────────────────────┘

⒍A卡回饋福利金:實際已發放六千四百萬元①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發放A卡一至二百號,每張四萬元。

②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發放A卡二百零一號至四百號,每張四萬元。

③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發放A卡四百零一號至六百號,每張四萬元。

④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發放A卡一至二百號,每張四萬元;六百零一號至一萬號,每張一千元(以抵繳月租費之形式)。

⑤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發放A卡二百零一號至四百號,每張四萬元。

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發放A卡四百零一號至六百號,每張四萬元。

⑦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發放A卡一至二百號,每張四萬元。

⑧九十一年九月初擬發放A卡二百零一號至四百號,每張四萬元。

四、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暨丁○○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子○○、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癸○○、子○○於本院具狀辯稱:渠等至公平會接受承辦人甲○○約談,渠等從未被告知所從事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平會承辦人甲○○於調查時有違反行政程序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云云。被告午○○等人辯稱:渠等係依癸○○轉知,因完美公司未完成報備事宜而主動前往公平會接受調查,並未收受公平會之通知書,且公平會調查時,亦未告知渠等亦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即將接受處分,致渠等未能就被調查事項陳述意見,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公平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行使調查權。又「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另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三、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係規範公平會調查時得踐行之程序,並於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公平會對無故拒絕調查者應裁處罰鍰之法律效果,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平會依前揭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通知時,應用通知書及其應記載事項,俾公平會踐行合法通知程序,始得依前揭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裁罰未到場之受調查人,尚非限制公平會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方法,被告午○○等人既因被告癸○○轉知而自動前往接受調查,公平會調查時,亦敘明調查事項係為瞭解林鬱公司涉有從事多層次傳銷案件,於法即無不合,自無補具書面通知之必要,且被告癸○○等人於公平會行政調查所為之陳述,其等之自白既出於自由意志,則公平會依法定程序取得之陳述,並非無證據能力,被告癸○○等人執此抗辯公平會調查之程序有瑕疵,顯有誤解。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午○○、乙○○、壬○○、丑○○、卯○○(原名黃譁栗)、辛○○、丙○○、巳○○、庚○○、戊○○、寅○○(原名黃素月)、申○○、辰○○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①被告癸○○、子○○於原審均辯稱:伊等雖受林鬱公司聘僱分別擔任執行顧問及會計職務,然尚非商業會計法第四、五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及損害林鬱公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更無實際於本案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伊等並未參加擔任多層次傳銷事業完美世界公司之組織會員及幹部,且未領取任何業務組織獎金及不法利益,自始僅領取固定薪資及車馬費。而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經丁○○口頭同意在林鬱台中分公司同址成立完美世界公司籌備處,並給付每月場地租金六萬元予林鬱台中分公司,自斯時起,以完美世界公司籌備處名義開始推廣多層次傳銷事業,並未以林鬱公司名義對外推廣,所有參加會員入會填具申請書均以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名義簽署,此可由會員簽署入會申請書證明,因二公司共用一辦公及說明會場地,致使少數會員下線幹部未經公司同意自行編撰行銷手冊時,誤將「林鬱公司、林鬱出版集團」名稱植入於資料中,且在每次會員及幹部會議中均向所有會員申告林鬱公司僅是提供書籍產品之供應商,與完美世界公司無實際之企業關係,又為免發生逃稅情事,由丁○○同意以林鬱台中分公司提供上開往來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完美世界公司會員消費匯款使用,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而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丁○○保管使用,伊等並無冒用情事,亦無偽填不實之林鬱公司統一發票與會計商業帳冊之必要。伊等承認因不識公平法相關規定,未於開始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作為三十日前,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致使違反相關規定,然伊等確實以傳統電腦系統經銷商批貨開立不兌現擔保票據預售方式,先行徵得許多業務代理商加入,再經電腦及業務訓練結合傳銷制度,推廣網站實質存在可使用之軟體系統為主要商品,並結合網路銷售書籍與幼教軟體,尚無同於由乙○○提供共享人生公司運用虛擬免費網頁空間商品詐騙消費者之行為;且完美世界公司於推銷此網站系統主要商品時,甚知國內民眾對網站運用操作所知不多,須多作教育宣導,故成立教育訓練中心編組編制達三百餘人之訓練講師,由詳知網站系統操作之組織幹部編定電腦教授課程,分別於每週每月定期巡迴於全省各地,由組織幹部自費教導所有會員操作電腦系統及相關電腦運用知識,並無獲取不當利益之情事;又依公平會公研釋字第00八號文,主要商品認定依美國法院解釋並曾以百分之五十為判定參考,本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內記載,A卡(網路卡)實際銷售網站系統張數為五萬一千一百零九張,銷售收入(包括月租費收入)為一億九千三百五十三萬元(此數據未將銷貨退回款項二千零五十六萬餘元扣除),加盟網站登錄筆數僅為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八筆,實際繳付月租費之A卡張數最多為一萬三千零九十一張,上述除實際銷售網站系統張數五萬一千一百零九張,實為伊等當初依公平會要求完美世界公司提供預售業績及預售結果試算組織獎金成果表報部核備之預售資料,此數據並非實際銷售張數,及銷售收入(應扣除銷貨退回款項,實為一億七千二百九十七萬元)不合外,其他相關數據確實吻合,以此資料足證會員按規定確實繳款使用系統張數與加盟網站登錄使用筆數應為相當,甚至超過公平法主要商品認定之百分之五十規定比例,足見完美世界公司網路卡銷售並無虛化情事發生,且若依起訴書所列數據資料,反足證完美世界公司確實採用預購不收費之銷售行為推廣網站系統,並以實際繳費經嚴格系統操作訓練完成後始可上網登錄操作,伊等實無欺騙消費大眾行為發生;另起訴書所載組織獎金領取情形之達成副總業績獎金領取表,亦是伊等當初依公平會要求完美世界公司提供預售業績及預售結果試算組織獎金成果表報部核備之預售資料所示,與實際會員繳款業績實情計算不符,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云云。②被告午○○、乙○○、壬○○、丑○○、卯○○(原名黃譁栗)、辛○○均辯稱:伊等均為癸○○前以林鬱公司名義所招募之受僱人,與所有曾參與林鬱公司或完美世界公司暨超哈網公司多層次傳銷業務之其他會員尚無二致,亦皆係由基層之專員開始,憑銷售公司產品之業績,而逐級升遷為處長、副總或各項業務總監等職務,所銷售之各項商品或勞務,均係由公司所提供,無論A卡銷售之個人網站系統、表彰回饋福利金之B卡、具有福利互助性質之C卡、相當於圖書禮卷之D卡、建置教育網站之E卡,均非由伊等自行研發供給,更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證A、B、C、D、E各卡暨其表彰之商品或勞務,為伊等設計、規劃及提供,亦不因伊等職務升遷後,即變易受僱人之身分,而搖身成為提供商品或勞務從事交易之主體,自不能認伊等為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主體。且本案傳銷制度,完全出自癸○○之構思並由其建制,伊等僅係按照已建制之制度,加入為會員,從事法律所許之多層次傳銷工作,而癸○○所設計經營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其A、B、C、D、E卡,確均有推廣或銷售實際之商品或勞務,各種獎金之總數佔銷售所得之比例,並無過高情形,此外,因有預購情形,癸○○固先按預購數量計算獎金,然實際上會因退貨等因素,減少或追回獎金之情形,故獎金與實際收入比例,始終維持在正當合理之範圍內,伊等實際領取組織獎金分別約為六百萬元(午○○)、一百八十萬元(乙○○)、一百八十萬元(壬○○)、一百十萬元(卯○○〈原名黃譁栗〉,包含替下線領取約二十六萬元及退回公司約三十萬元)、八十萬元(辛○○)及未領取組織獎金(丑○○),又既有因退貨而追減獎金之事實,自足認獎金乃係源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非來自介紹他人加入所獲,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云云;被告午○○、乙○○、壬○○另均辯稱:伊等非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之發起人、股東、董事或監察人等任何與投資利害有關之人,亦從未參與該二公司之籌設事務,在公平會約詢之前,始終係以癸○○所宣稱之林鬱集團名義,受僱從事行銷業務,更完全不知悉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之籌設情形,尚無與癸○○合意,決定仿傚共享人生公司之傳銷制度,於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未設立登記前從事本案多層次傳銷業務,而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③被告丙○○、巳○○、庚○○、戊○○、寅○○(原名黃素月)均辯稱:伊等收入來源係基於銷售商品利潤及與其下線參加人間之業績獎金差額(即A、D、E卡),並非主要來自介紹他人所抽取佣金,且所銷售商品A卡網站卡,售價一張三千五百元,包括網站建構費二千三百元及首月月租費一千元,D卡讀書卡每張售價一千二百元,可認購一千元書籍,E卡售價每張一千四百元,均與一般市面之相同或同額商品價格並未明顯偏高,應屬合理市價,而加入成為直銷商之條件,無須繳交高額之入會費或要求認購相當金額之商品,並得自由退出多層次傳銷事業,可知伊等所得報酬係基於產品之銷售、推廣,絕非單純來自介紹他人所抽取佣金,又伊等並未參與該傳銷制度之規劃、決策,應無與癸○○等人共謀合意可言,亦非本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起始會員,均係依公司規定繳交費用取得直銷商資格,並向完美世界公司進購A卡等商品推廣、銷售,伊等實際領取組織獎金分別約為一百七十萬元(丙○○)、三百七十萬元(巳○○)、二百十三萬元(庚○○,包含給下線部分)、五十萬元(戊○○)、一百十萬元(寅○○〈原名黃素月〉),尚屬合理,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云云;另被告卯○○(原名黃譁栗)、辛○○亦均為同上辯解。④被告申○○辯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經乙○○介紹進入完美世界公司從事傳銷業務,並未參與公司決策,該傳銷制度及主要營業政策均由癸○○規劃制定、負責,且嗣後伊未實際領取業務獎金,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云云。⑤被告辰○○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經己○○介紹以會員身分加入該傳銷制度,取得網站使用,當時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均尚未成立,只知道公司名稱是林鬱出版集團,後來伊覺得網站使用不錯,有去推廣,實際領取業務獎金約一百十萬元,雖有達到副總業績,但只是虛位,亦未參與公司決策,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㈠被告癸○○、子○○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六十至六十二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完美世界公司、超哈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有關資料案卷影本各一份、「林鬱出版集團─完美世界公司」行銷手冊與文宣資料影本一份計五十紙、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簽發之擔保用支票(發票人曾欽章、甘嘉棠、駱芳啟、陳坤煙等人)影本十四紙、林鬱台中分公司、完美世界公司、子○○之上開往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林鬱台中分公司之總分類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及明細分類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等資料計一百五十七紙、完美世界公司之總分類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及明細分類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等資料計一百五十九紙、林鬱公司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六紙(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林鬱台中分公司與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之終止合作協議書一份、林鬱台中分公司之廠商請款明細表影本六紙(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及六月至七月)、林鬱台中分公司內載品名書籍之九十一年九、十月份之統一發票影本三十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六份(內均載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林鬱台中分公司等人所簽發面額五十五萬四千元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公平會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公參字第○九一一七○號處分書、行政院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五五一五號(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五、三三六七、三四六三號(行政訴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各一份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十

一、十二月間曾與翁天培達成口頭協議,由林鬱公司聘請被告癸○○為林鬱台中分公司之執行顧問,約定林鬱台中分公司門市部盈餘分配50%歸被告癸○○所有,並由被告癸○○負責為林鬱台中分公司處理網站出版圖書銷售、書展活動策劃及人員訓練等業務,被告子○○則受僱擔任林鬱台中分公司之總會計業務(另有會計人員謝秀雯,出納人員翁瑞淳),嗣林鬱台中分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辦理設立登記完竣,並於同年月十七日正式對外營業;而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由被告午○○、乙○○、壬○○等人開始傳銷被告癸○○所規劃、設計以完美世界公司籌備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始核准設立登記)名義銷售超哈網公司籌備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始核准設立登記)名義之加盟網站卡等,會員購買款項,初期,或親至林鬱台中分公司繳納、或劃撥入林鬱台中分公司A郵局劃撥帳戶、或匯入林鬱台中分公司B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再由被告子○○開立林鬱台中分公司之統一發票以「書籍」買賣品項製給購買加盟網站卡之會員,並在林鬱台中分公司分類帳中登記為購書款收入,俟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完美世界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雖會員購買款項改為直接匯入完美世界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或票據存入被告子○○上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及被告子○○上開彰化十一支局郵局帳戶提兌,惟九十一年五、六、七月間仍陸續有會員將購買款項,匯入林鬱台中分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因而使林鬱台中分公司增加營業所得三千四百餘萬元之稅賦額外負擔,另以林鬱台中分公司名義購買由完美世界公司會員午○○等人使用計六輛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分期車款三百三十餘萬元之本票因未能繳納,遭債權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癸○○、子○○供述在卷;且被告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時供稱:丁○○是林鬱台中分公司負責人,但其只負責內部員工之管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0七號卷一第一二二頁),被告子○○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時亦供稱:伊使用林鬱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是自九十一年一、二月間起至同年九、十月間止,且卷附林鬱台中分公司九十一年九、十月份統一發票影本計三十紙,亦是伊開立,因會員都將款項匯入林鬱台中分公司帳戶,是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匯入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卷二第十二、十三頁),另證人即林鬱台中分公司出納人員翁瑞淳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癸○○在林鬱台中分公司擔任執行顧問,負責所有業務,是林鬱台中分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子○○則負責林鬱台中分公司所有會計帳目等,是主辦會計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三、一五四、一五八至一六0頁);參以被告癸○○、子○○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告訴人丁○○有何同意提供林鬱台中分公司上開郵局劃撥、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給購買加盟網站卡之會員將款項匯入及開立林鬱台中分公司之統一發票以「書籍」買賣品項製給購買加盟網站卡之會員,並在林鬱台中分公司分類帳中登記為購書款收入等,足見被告癸○○擔任林鬱台中分公司執行顧問期間,負責該分公司所有業務,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子○○則受僱擔任該分公司總會計業務,為主辦會計人員,其二人確有擅自提供林鬱台中分公司上開郵局劃撥、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給購買加盟網站卡之會員將款項匯入,並擅自開立林鬱台中分公司之統一發票以「書籍」買賣品項製給購買加盟網站卡之會員,及擅自在林鬱台中分公司分類帳中登記為購書款收入之情事。按被告癸○○為林鬱台中分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子○○則受僱擔任該分公司總會計業務,均係受林鬱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五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其二人竟擅自提供林鬱台中分公司上開郵局劃撥、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給購買加盟網站卡之會員將款項匯入,並擅自以不實之「書籍」買賣品項開立林鬱台中分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給購買加盟網站卡之會員,及擅自在林鬱台中分公司分類帳中登記為購書款收入,供作多層次傳銷事業完美世界公司用以推廣、銷售超哈網公司之加盟網站卡,因而除為自己牟得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制度之不法財產所得外,並造成林鬱台中分公司之會計憑證與帳冊發生不實之結果,進而對林鬱台中分公司造成營業所得虛增三千四百餘萬元之稅賦額外負擔、行政罰鍰一千一百萬元、動產擔保交易分期車款三百三十餘萬元之損害與林鬱公司商譽之嚴重破壞,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及損害林鬱公司利益之意圖,而有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

㈡被告癸○○、子○○、午○○、乙○○、壬○○違反公司法部份:

⒈查被告午○○、乙○○、壬○○於公平會調查時均供稱:九

十年十一月間,伊等與癸○○談及林鬱公司之營運方針,決議修正共享人生公司之傳銷制度,而推廣林鬱公司加盟網站A卡等傳銷商品等語,核與被告癸○○於公平會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時供稱:午○○、乙○○、壬○○三人看到伊在林鬱公司所建制之銷售書籍網路後,其三人與伊討論本案傳銷制度,並由伊作文字規劃,再由其三人拓展業務,從九十年十一月間開始籌備,替公司命名完美世界,網路行銷部分另外命名為超哈網公司,因其三人之前都在作傳銷、直銷行業,故透過其三人原來體系發展下去等語(見九十一年偵二0三0七號卷一第一二六頁),被告癸○○並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九十年十一月間,伊與午○○、乙○○、壬○○商討如何銷售A、B、C、D、E卡及起訴書所載組織獎金、回饋福利金之計算方式,談妥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底開始銷售,以完美世界公司銷售,超哈網公司只是設計網站,伊是以該二家公司籌備處營業,其三人亦知伊以該二家公司籌備處營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六頁),證人即被告癸○○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共享人生公司傳銷制度是乙○○提供給伊參考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九頁);另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完美世界公司上開傳銷制度由癸○○、午○○、乙○○及壬○○等四人規劃制定,主要的營業政策由完美世界公司實際負責人癸○○負責等語(見調查卷一第六十六頁),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完美世界公司上開傳銷制度係由癸○○、午○○、壬○○、乙○○等四人合意決定,有關營運計畫、組織實際都是由癸○○負責等語(見調查卷一第八十五頁);參以被告午○○、乙○○、壬○○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時均供稱:伊等加入該傳銷制度時,有問癸○○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是否成立,癸○○告以尚在籌備中,伊等對外是用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去行銷業務等語(見九十一年偵二0三0七號卷二第二十五頁),可見被告癸○○與被告午○○、乙○○、壬○○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確有經商議而達成合意,決定仿傚多層次傳銷事業共享人生公司之傳銷制度,另行設立完美世界公司利用多層次傳銷制度、方式以推廣、銷售超哈網公司加盟網站卡之情事。⒉次查被告丑○○、丙○○、巳○○、庚○○、戊○○、申○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時均供稱:伊等加入當時完美世界公司還沒有成立,只是口頭有說要成立,所以當時所要加入的組織是林鬱出版集團等語(見九十一年偵二0三0七號卷一第二一九頁),被告丑○○、丙○○、庚○○、戊○○、申○○並均供稱:伊等加入時有拿到內載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傳銷制度之林鬱出版集團文宣資料等語(見九十一年偵二0三0七號卷一第二一五、二一六、二一八頁);被告卯○○(原名黃譁栗)、辛○○、寅○○(原名黃素月)、辰○○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偵查時均供稱:伊等加入該傳銷制度時只知道組織名稱是林鬱出版集團,亦有看到林鬱出版集團文宣資料,因當時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均尚未成立,超哈網公司成立後提供經銷商商業網站,完美世界公司提供商業團隊,林鬱公司提供書籍等語(見九十一年偵二0三0七號卷一第二二八、二二九頁);雖被告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偵查時辯稱:以林鬱出版集團名義傳銷之宣傳單,是教育總監戊○○及訓練總監辛○○制作的,其二人是於九十二年二月底拓展業務時制作出來的云云(見九十二年偵三五二七號卷一第六九頁),惟此核與被告戊○○、辛○○上開供述未合,尚難採信;參以被告午○○、乙○○、壬○○係與被告癸○○共同商議本件傳銷制度,又為起始會員,而被告子○○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中供稱:完美世界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係伊本人,伊負責記帳,完美世界公司約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開始銷售加盟網路會員卡,當時完美世界公司尚未設立,所以是在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地址進行銷售作業等語(見調查卷一第十八、十九頁),足認被告子○○負責本件傳銷制度記帳等工作,復有「林鬱出版集團─完美世界公司」行銷手冊與文宣資料影本一份計五十紙附卷足憑,亦見被告癸○○、子○○、午○○、乙○○、壬○○五人確在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完成前(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始核准設立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完美世界公司、超哈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有關資料案卷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即先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對外以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名義經營本件傳銷業務,並利用林鬱公司、林鬱出版集團名義為號召,令外界誤以為林鬱出版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包括完美世界公司與超哈網公司在內、並誤以為林鬱公司參與且為超哈網公司之加盟網站卡傳銷事業之主導之情事。

⒊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子○○、午○○、乙○○、壬○○五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完成前,即先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利用林鬱公司、林鬱出版集團名義為號召,以完美世界公司名義利用多層次傳銷制度、方式以推廣、銷售超哈網公司名義之加盟網站卡,而從事傳銷業務,顯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疑。

㈢被告癸○○、子○○、午○○、乙○○、壬○○、丑○○、

卯○○(原名黃譁栗)、辛○○、丙○○、巳○○、庚○○、戊○○、寅○○(原名黃素月)、申○○、辰○○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癸○○、子○○、午○○、乙○○、壬

○○、丑○○、卯○○(原名黃譁栗)、辛○○、丙○○、巳○○、庚○○、戊○○、寅○○(原名黃素月)、申○○、辰○○分別於公平會調查、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供述甚明,參諸被告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中供稱:「(問:你於完美公司擔任何種職務?)我剛進入完美公司是擔任專員,隨後逐漸晉升主任、襄理、副理、區經理、處長,在今(九十一)年元月間升任副總迄今,三月之後擔任完美世界公司行銷業務總監。」、「(問:你如何銷售完美公司產品?產品類別為何?)完美公司產品類別計分為A(網站卡)、B(業務卡)、C(功德卡)、D(讀書卡)、E(教育卡)等卡,我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完美公司購買一組(十三口)A卡成為會員,之後逐漸拓展業務招攬乙○○、壬○○、林文貴三人加入購買A卡,之後由他們三人分別再吸收其他會員加入,我也依公司晉升制度逐漸升至副總,升遷的職務是由專員、主任、襄理、副理、區經理、處長、副總,所領取的業務獎金是由參加會員所繳的月租費提列分配的。」、「(問:依你職務的下線〈會員〉共有幾個?)依公司的制度,是由會員所繳的月租費提列一千元作為業務獎金,其中四百元作為回饋金,三百元作為公司使用,另三百元由區經理、處長、副總各分配一百元,由於會員流動性大,所以月租費經常變動,我在六月份時我知道我的下線有十三個副總,至於十三位副總底下各有多少會員,我不清楚,公司是依照每月會員繳交之月租費提撥業務獎金給我。」、「(問:你迄今共領得多少業務獎金?)我迄今約領取業務獎金新台幣六百萬元。」等語(見調查卷一第三十二、三十三頁),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中供稱:「我於...九十年十

一、十二月間進入完美世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完美公司)擔任傳銷經銷商,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升任為處長,九十一年七月間公司為激勵工作士氣而升任我為副總迄今。」、「我目前下手有兩個處長及一位區經理,手上(含下線)約有五千件的會員卡。」等語(見調查卷一第三十八、三十九頁),被告巳○○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中供稱:「(我)九十年十二月底加入完美世界科技公司(下稱完美世界公司)擔任經銷商會員迄今,目前為副總級經銷商及完美世界公司教育訓練中心主任。」、「(問:你於完美世界公司擔任何項職務?負責何項業務?)我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由癸○○主持的總監會議,由行銷總監午○○、行政總監乙○○、客服總監壬○○、訓練總監辛○○、教育總監戊○○等人所組成的總監會議遴選我為完美世界公司教育訓練中心主任,負責的業務為講師的管理、推廣網際網路教學等業務。」、「(問:完美世界公司銷售何項產品?)我於完美世界公司擔任副總級經銷商,所銷售之產品為A卡(網路卡)、B卡(業務卡)、C卡(功德卡)、D卡(讀書卡)、E卡(教育卡)等五種卡。」、「我目前擔任副總級經銷商,下轄三位處長,分別是戊○○、己○○、庚○○三人,每位處長下轄二位區經理,所以我下轄共有六位區經理,我下線會員約有八、九百人,確實人數我並不清楚。」、「我從九十一年二月加入完美世界公司迄九十一年八月,共領取約三百二十萬餘元獎金收入。」等語(見調查卷一第四

十五、四十六、四十九頁),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中供稱:「九十年十一月間進入完美世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完美公司)擔任傳銷經銷商,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升任為處長,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升任我為副總迄今。」、「(問:你於完美世界公司擔任何項職務?負責何項業務?)我是擔任完美公司傳銷組織體系的副總並兼任客服業務總監,副總是負責完美公司傳銷事業的業績,客服業務總監是我對我組織成員及客戶的服務、監督與管理,並輔導新進的傳銷人員熟悉業務。」等語(見調查卷一第五十一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完美世界公司、超哈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有關資料案卷影本各一份、超哈網公司網站申請暨契約書(A卡)、網站業務福利契約書(B卡)、國際聯誼會會員申請暨契約書(C卡)空白表格各一紙、完美世界公司會員制A、B、C、D、E卡繳費、業務獎金及回饋福利金計算方式一份、回饋福利金發放名冊一份、組織獎金發放名冊一份(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其中被告丑○○部分計領取六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林鬱出版集團─完美世界公司」行銷手冊與文宣資料影本一份計五十紙、會員組織系統表計五十二紙、總監會議與副總會議及組織會議記錄等資料計六十四紙、完美世界公司總監、副總A卡之組織獎金收入明細表等資料計六十六紙(其中有一紙除被告癸○○、子○○、丑○○外,其餘被告午○○等十三人(包括原審同案被告己○○)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之組織獎金收入明細表如事實欄所載金額)、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簽發之擔保用支票(發票人曾欽章、甘嘉棠、駱芳啟、陳坤煙等人)影本十四紙、超哈網公司網站申請暨契約書影本計九十二紙、完美世界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等資料計二十紙、林鬱台中分公司、完美世界公司、子○○之上開往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林鬱台中分公司之總分類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及明細分類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等資料計一百五十七紙、完美世界公司之總分類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及明細分類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等資料計一百五十九紙、林鬱台中分公司內載品名書籍之九十一年九、十月份之統一發票影本三十紙、超哈網公司及完美世界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至同年十月份參加人繳費收據計六箱、超哈網公司參加人申請暨契約書(A卡)與A席位轉讓切結書、網站業務福利契約書(B卡)計十本、完美世界公司現金帳一冊(即收入支出帳,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完美世界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份至八月份之組織表七紙及幹部獎金四紙、完美世界公司會員繳費名冊一冊、傳銷商預購網路卡資料一冊、卡片管理六張、會員申請書及轉讓書兩冊、完美世界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份至同年十月份參加人繳費收據明細表一冊、完美世界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明細分類帳一冊、公平會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公參字第○九一一七○號處分書、行政院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五五一五號(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五、三三六七、三四六三號(行政訴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各一份等附卷可稽。雖被告癸○○等十五人分別辯稱:如事實欄所載A卡銷售收入(包括月租費收入)為一億九千三百五十三萬元,尚應扣除銷貨退回款項二千零五十六萬餘元,實為一億七千二百九十七萬元,而A卡實際銷售網站系統張數五萬一千一百零九張及A卡組織獎金領取情形之達成副總業績獎金領取表所載金額,均係當初依公平會要求完美世界公司提供預售業績及預售結果試算組織獎金成果表報部核備之預售資料,並非實際銷售張數及實際會員繳款業績,故實際領取組織獎金非如事實欄所載金額,甚且未實際領取組織獎金云云。惟查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已供稱:完美世界公司銷售上述會員卡,迄今所吸收之會員人數約三千四百餘人,銷售金額約二億一千五百餘萬元,但其中退費的有二千多萬元。又扣押物編號十一完美世界公司明細分類帳業務收入餘額二億一千五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為完美世界公司銷售上述會員卡及向會員收取月租費迄今之金額等語(見調查卷一第四頁、第九頁),另被告子○○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中供稱:扣押物編號十一完美世界公司明細分類帳由伊製作,業務收入餘額二億一千五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是完美世界公司銷售會員卡及收取月租費迄今之總金額等語(見調查卷一第二十一頁),核與卷附完美世界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份至同年十月份記載收入支出現金帳一冊所載內容金額大致相符;且依被告癸○○等人供承:會員可預購卡數而不用先繳納卡費、月租費,並可退回等情,則會員所預購卡數可以退回,又可以不用事先繳納卡費、月租費,既未繳納入帳,何須大費周章先計算會員所預購卡數之組織獎金,待退回時再扣除退回卡數之組織獎金,實與常情有違,衡情應係會員購買卡數並繳納卡費、月租費入帳後,再計算所可領取之組織獎金無疑,復有組織獎金發放名冊一份(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其中被告丑○○部分計領取六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完美世界公司總監、副總A卡之組織獎金收入明細表等資料計六十六紙(其中有一紙除被告癸○○、子○○、丑○○外,其餘被告午○○等十三人〈包括原審同案被告己○○〉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之組織獎金收入明細表如事實欄所載金額)附卷為憑,足證如事實欄所載A卡銷售收入(包括月租費收入)為一億九千三百五十三萬元,A卡實際銷售網站系統張數為五萬一千一百零九張及A卡組織獎金領取情形之達成副總、處長業績獎金領取表所載金額應屬實在,是被告癸○○等十五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⒉查本件超哈網加盟網站卡(A卡)之銷售始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每張A卡售價三千五百元,內容係為加盟會員建置個人網站系統,會員按其或轄下組織銷售A卡業績,分別晉升專員、主任、襄理、副理、執行副理、經理、區經理、處長、副總等不同之職稱,其中主任、襄理、副理、執行副理、經理、區經理(含處長、副總)每銷售一張A卡,分別領得六百元、七百元、七百五十元、八百元、九百元、一千元之業務介紹獎金,另按轄下組織不同職稱會員售出之A卡,可領得不等之差額獎金、輔導獎金、同階獎金及全國分紅獎金;另會員取得區經理、處長、副總之資格,可按轄下組織銷售D卡、E卡業績,領得不等之輔導獎金、同階獎金。是本案推廣、銷售A卡、D卡、E卡之行為,核屬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多層次傳銷。

⒊次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多層次傳銷係以銷售、推廣加盟網站A卡為名,其參加人主要收入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超哈網加盟網站A卡,而提供會員建置個人網站系統之服務,是其多層次傳銷之推廣或銷售標的應屬勞務,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勞務,其正當性應在於勞務之確實提供及使用。惟依被告癸○○所提超哈網預備會員統計表所載A卡實際銷售張數及超哈網公司加盟網站管理程式所載會員登錄資料,相互比對計算結果,截至九十一年六月底,A卡實際銷售件數已達五萬一千一百零九張,然相較於同年十月二日登錄會員資料筆數,實際登錄會員個人資料之筆數占實際售出A卡比例,僅二七.0五%,有高達七成以上之A卡未建置個人加盟網站,即未使用網站服務之情形;另A卡除售價三千五百元外,依卡號須分別繳交六個月(七千號以內)或十八個月(七千號以外)每月一千元之網站月租費,始得繼續使用會員個人網站,然核算九十一年四月、五月、六月繳納月租費之A卡張數占實際A卡售出之總張數之比例,亦分別為二六.二四%、二六.二七%、十六.五七%,是未依約定續行繳付月租費之A卡張數,每月均在七成至八成間。復參以前開加盟網站之性質,建置者係為與他人進行網路上交易目的而設立,其個人網站之選項應擺置擬販售之商品,否則僅為一空泛無實質作用之網站,況依網路交易功能,設置者僅須設置一網站,即足達到與第三人於網路上交易之目的,尚無須重覆設置相同選項功能之網站,然觀諸前開超哈網公司加盟會員網站管理系統建置之獨立或外掛網址,僅極少數網站中擺置會員擬販售之商品,其餘網站均無商品內容,甚有不少會員同一人登錄之多筆個人網站,而其網站均無任何商品販售,且大部分網址,均由完美世界公司按每張A卡帳號,依序編號取名,實際上不少會員根本不知道如何使用網路資訊,更遑論網站功能之應用,顯見參加人加入該網站之目的,並非使用其所提供之網站建置服務,而係著重於加入後可因後續參加人之加入,以領取高額獎金及相關經濟利益,致前開勞務於傳銷活動中流於商品虛化,足證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勞務之合理價格,核已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⒋再查超哈網加盟網站傳銷組織之獎金計算方法,係仿共享人

生公司之傳銷獎金計算方法,其銷售之A卡、D卡、E卡,每卡取均得一特定之數字序號,作為日後取得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條件,以A卡為例,對外宣稱七千號以內卡號之A卡,每張可領得九十九萬六千元之回饋福利金,七千零一號至二萬號之A卡,每張可領得七十五萬六千元之回饋福利金,二萬零一號至七萬號卡號之A卡,每張可領得六十三萬六千元之回饋福利金,七萬號以上卡號之A卡,每張可領得五十一萬六千元之回饋福利金;前揭回饋福利金源自每月一千元月租費中提撥之四百元,自九十一年二月起陸續發放一至六百號A卡每次四萬元之回饋福利金,迄同年九月,A卡一至四百號、四百零一至六百號,每卡已分別領得十二萬元、八萬元之回饋福利金,以一張A卡售價三千五百元(含第一個月月租費一千元),再加計連續繳付五個月每月一千元之月租費五千元計算之,其獲利率已高達十四倍、九.四倍,倘能領得全部九十九萬六千元回饋福利金,獲利率更高達一一七倍。是依前揭獎金制度之設計,參加人獲取獎金遠超過購買時所投資之金額,且回饋福利金之發給,係依A卡卡號先後順序及會員繳款金額多寡定之,顯非基於推廣或銷售該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依此運作方式,愈晚加入之民眾,可獲得回饋福利獎金之機會愈小,甚至永無獲領獎金之機會,而成為受害人,此種傳銷制度自已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甚明。

⒌末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禁止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

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者,其立法理由係:「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明定:「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足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係規範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行為主體非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係屬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賡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其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之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的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甚鉅。故參加人雖非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然參加人如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大量招募他人加入等積極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即應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午○○、壬○○、乙○○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與被告癸○○合意推廣、銷售超哈網加盟網站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並與被告辛○○、戊○○、巳○○、丑○○、申○○、丙○○、庚○○、辰○○、卯○○(原名黃譁栗)、寅○○(原名黃素月)及原審同案被告己○○等人先後成為超哈網加盟網站傳銷之參加人,前開加盟網站之營運政策擬訂,主要由被告癸○○擬訂,內部設置行銷、客服、行政、會員組訓及教育訓練業務總監,分由被告午○○、壬○○、乙○○、辛○○、戊○○擔任,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由會員成立完美世界文教基金會,用以協助會員及發放福利回饋金業務,由被告丑○○任董事長。迄九十一年六月底,除被告戊○○、丑○○外,其餘被告午○○、乙○○、壬○○、卯○○(原名黃譁栗)、辛○○、丙○○、巳○○、庚○○、寅○○(原名黃素月)、申○○、辰○○及原審同案被告己○○等十二人均已達成副總業績之會員,又本件傳銷組織之運作,係每週三早上舉行總監會議,成員包括被告癸○○、午○○、壬○○、乙○○、辛○○、戊○○、巳○○(教育訓練中心主任)、丑○○(基金會董事長)等八人,總監會議討論之事項達成共識後,提至接續舉行之副總會議討論,該公司重大政策事項之決議,均須經副總會議決定後,始得定案,至副總會議之參加人員,除參與總監會議之八人外,另包括被告申○○、丙○○、庚○○、卯○○(原名黃譁栗)、寅○○(原名黃素月)、辰○○及原審同案被告己○○等已達副總業績之會員等情,業據被告癸○○等人坦承不諱,並有完美世界公司組織系統表、組織會議紀錄、總監會議紀錄及被告等簽名到場參加會議之簽到簿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故揆諸前揭說明,超哈網加盟網站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之獎金,係基於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所致,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被告午○○、乙○○、壬○○、丑○○、卯○○(原名黃譁栗)、辛○○、丙○○、巳○○、庚○○、戊○○、寅○○(原名黃素月)、申○○、辰○○及原審同案被告己○○等十四人雖為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之參加人,然或負責該傳銷事業之重大營運事項之決定,或實行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擴散,其等所為,自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又被告癸○○、子○○雖未參加擔任多層次傳銷事業完美世界公司之組織會員及幹部,惟本件傳銷制度既由被告癸○○所規劃、設計,主要營運政策亦由被告癸○○所擬定,並利用完美世界公司推廣、銷售超哈網公司之加盟網站卡等,以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而被告子○○明知被告癸○○所為上情,仍參與本件多層次傳銷業務之記帳及發放組織獎金、回饋福利金等工作,顯見被告癸○○、子○○與被告午○○、乙○○、壬○○、丑○○、卯○○(原名黃譁栗)、辛○○、丙○○、巳○○、庚○○、戊○○、寅○○(原名黃素月)、申○○、辰○○及原審同案被告己○○等十四人間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無疑。

⒍綜上所述,被告癸○○等十五人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至於被告乙○○等十人之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於原審及本院聲請將本件A卡商品送請台中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合理市價應為若干,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關於刑法之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㈡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0號判決判決)。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犯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犯。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自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刑法第四十七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對被告寅○○(原名黃素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

㈥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科或併科罰金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科或併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就被告所犯違反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法案件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列於總則編,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亦適用於該罪)。

㈦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

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癸○○、子○○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癸○○、子○○。

㈧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㈨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決

議認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及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⑵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雖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修正之刑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癸○○、子○○,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斷。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決)。被告癸○○、子○○二人係受林鬱公司之聘僱而實際擔任林鬱台中分公司與門市部之業務經營、財務管理等事務,係商業會計法第四、五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核被告癸○○、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論科;核被告午○○、乙○○、壬○○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論科;核被告丑○○、卯○○(原名黃譁栗)、辛○○、丙○○、巳○○、庚○○、戊○○、寅○○(原名黃素月)、申○○、辰○○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論科。

㈢次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即具有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癸○○、子○○明知本案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統一發票及帳冊係屬登載不實,乃不實之事項,竟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係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應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即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度年臺非字第九八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九九號判決意旨)。又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其應受處罰,係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是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有連續犯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三號判決意旨)。

㈣被告癸○○、子○○就上開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

告癸○○、子○○、午○○、乙○○、壬○○就上開違反公司法部份,被告癸○○、子○○、午○○、乙○○、壬○○、丑○○、卯○○(原名黃譁栗)、辛○○、丙○○、巳○○、庚○○、戊○○、寅○○(原名黃素月)、申○○、辰○○與原審同案被告己○○就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子○○先後多次背信及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公平交易法所謂「多層次傳銷之事業」,均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縱被告等人有多次之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亦不另成立連續犯甚明。被告癸○○、子○○所犯上開四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各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被告午○○、乙○○、壬○○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各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論科處斷。查被告寅○○(原名黃素月)於八十七年間曾犯詐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寅○○(原名黃素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等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明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以符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精神。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倘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予以訊問,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其本此有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又檢察官之起訴書,雖已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記載犯罪事實,但於調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時,應依前揭規定踐行「訊問」之程序,不得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提示檢察官之起訴書或告以要旨,以取代「訊問」被訴事實。本件原審法院之審判程序,依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並未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依法踐行「訊問」之程序,而僅以「對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語取代(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九頁),即為有罪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0號判決)。②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又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原審判決雖未及就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為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等十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傳銷手法、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傳銷之規模、所領取獎金數額、參與之時間、渠等職務之高低、多層次傳銷、決策及執行輕重有別、犯罪所生危害、對社會正常經濟活動造成之影響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壬○○、丑○○、卯○○(原名黃譁栗)、辛○○、丙○○、巳○○、庚○○、戊○○、寅○○(原名黃素月)、申○○、辰○○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子○○、午○○、乙○○、壬○○、丑○○、卯○○(原名黃譁栗)、辛○○、丙○○、巳○○、庚○○、戊○○、寅○○(原名黃素月)、申○○、辰○○部分,依同條例第九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丙○○、巳○○、庚○○、卯○○(原名黃譁栗)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申○○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被告丑○○於七十四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辛○○、丙○○、巳○○、庚○○、卯○○(原名黃譁栗)、申○○、丑○○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犯罪情節及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辛○○、丙○○、巳○○、庚○○、卯○○(原名黃譁栗)、申○○、丑○○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辛○○、丙○○、巳○○、庚○○、卯○○(原名黃譁栗)、申○○、丑○○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宣告之,附此敘明。又被告戊○○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辰○○另案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戊○○、辰○○現均另案由法院審理中,故本院認於本案不宜宣告緩刑。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六號)被告癸○○、巳○○部分,核與本件係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五、被告癸○○、子○○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閱林鬱公司台北總公司及翁天培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以證明翁天培、丁○○對完美世界等公司之運作、營業收入及使用林鬱台中分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完美世界公司參加人匯款之用等事項,均完全知情且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二頁)。惟查,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癸○○、子○○之選任辯護人欲調閱何家銀行、何時期、何筆資金之銀行帳戶資料,被告癸○○、子○○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查明後另具狀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二頁背面),惟被告癸○○、子○○之選任辯護人嗣後迄本案審理終結前,並未再具體陳明欲調閱何家銀行、何時期、何筆資金之銀行帳戶資料,本院自無從調查,且本院亦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故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併此敘明。

參、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五號)略以:被告壬○○係址設臺中市○○路○段○○○號14樓「翔心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翔心福公司,原名翔雁公司,民國94年8、9月改名)之負責人,被告午○○係為該公司之監察人。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4年6月起,先於對外招攬不特定之人成為多層次傳銷之會員或舉辦活動時,誆稱公司在大陸地區經營珍珠養殖場,投資經營房地產、販售健康食品、珍珠等以獲取資金,且在北京、廣東等地籌備傳銷公司,獲利豐厚,足以發放紅利云云,致使投資人信以為真,於加入翔心福公司之前身翔雁公司時,即先繳入會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為每投資4單位即8萬2000元,每月可領取6200元至2萬4400元不等之優惠套裝獎金,1年後共可領取15萬9200元之優惠套裝獎金,亦即1年後可回收3萬9800元,年投資報酬率高達95﹪以上,會員若對外招攬其他不特定會員參與投資,尚可獲取推薦獎金1800元及單位紅利;94年12月間,壬○○等再將前述之每投資單位金額提高為2萬3000元,95年1月間,又大肆促銷「買4單位送1單位」之優惠活動,俟至同年2月間,則以景氣不佳、公司週轉不靈為由,向會員佯稱公司無法依前揭將金制度繼續核發會員獎金,會員可將原所投資之金額轉至翔心福公司所規劃之「天心互助聯誼會」,再繳納入會費5000元,以每會1萬元,每月1600元利息計算,每期由電腦抽出得標者而為獲利,否則公司不退還任何款項,而以此方式誘騙林碧玉等人入會及逐月繳費,並為翔心福公司大量引介他人成為新會員,計會員已高達2100名,共詐騙金額高達9億2000元,且被告壬○○等所經營之翔心福公司之主要營收來源,即係基於會員之投資款及介紹他人加入時繳交之入會費,以供各項高額獎金予以誘惑投資人之發放,而非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之合理市價,亦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因認被告壬○○、午○○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主觀上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係指行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而連續進行,若後行為係另行起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犯意,即無適用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八、五八0三號判決意旨)。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壬○○、午○○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案件,雖與本案論罪科刑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部分,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惟本案被告壬○○、午○○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間,被告壬○○、午○○係以完美世界公司、超哈網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傳銷事業,而移送併辦之時間係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以翔心福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傳銷事業,移送併辦之傳銷方法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傳銷方法,並不相同,顯非在同一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應係另行起意,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因此,本件被告壬○○、午○○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核與移送併辦之罪名,難認係屬實質上一罪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將卷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略以:被告壬○○係址設臺中市○○路○段○○○號14樓「翔心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心福公司,原名翔雁公司,民國94年8、9月改名)之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3年10月間起,對外招攬不特定之人成為多層次傳銷之會員或舉辦活動時,誆稱公司投資經營販售甲殼素等健康食品,獲利豐厚,足以發放紅利云云,致使投資人信以為真,於加入翔心福公司之前身翔雁公司時,即參加翔雁公司所推出之「福利金利益分享計畫」,其投資方式為購買每單位新台幣(下同)2萬零500元之投資基金,自第1期起即可獲得每期1,200元,陸續遞增至末期即第13期之1萬2,200元回饋福利金,購買單位越多,所得回饋之福利金越豐厚,並可附帶取得1萬元提貨卷向翔雁公司領取等值商品,俟至95年2月間,則以景氣不佳、公司週轉不靈為由,向會員佯稱公司無法依前揭將金制度繼續核發會員獎金,惟舊會員可將原所投資之金額轉至翔心福公司所規劃之「天心互助聯誼會」,約定合會採內標抽籤而不競標之方式,固定標金為1,600元,每會會款1萬元,活會繳納8,400元,預收每月200元之服務費25期共計5,000元,故首期會款應繳1萬3,400元,而參與上開福利金計畫之舊會員,得享翔雁公司代墊會款二分之一之優惠,並由翔雁公司免費配1會員單位之福利給付,鼓勵舊會員繳納會款越多,所得代墊會款及免費配給之會員單位等優惠越多,以此方式誘騙賴秀美人入會及逐月繳費,並為翔心福公司大量引介他人成為新會員,且被告壬○○等所經營之翔心福公司之主要營收來源,即係基於會員之投資款及介紹他人加入時繳交之入會費,以供各項高額獎金予以誘惑投資人之發放,而非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之合理市價,亦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因認被告壬○○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壬○○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案件,雖與本案論罪科刑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部分,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惟本案被告壬○○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間,被告壬○○係以完美世界公司、超哈網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傳銷事業,而移送併辦之時間係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以翔心福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傳銷事業,移送併辦之傳銷方法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傳銷方法,並不相同,顯非在同一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應係另行起意,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因此,本件被告壬○○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核與移送併辦之罪名,難認係屬實質上一罪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將卷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四號)略以:被告壬○○係原址設臺中市○○路○段○○○號25樓翔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雁公司,嗣改名為翔心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變更為臺中市○○路○段○○○號14樓之1)之負責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自民國93年10、11月間起,以翔雁公司名義,規劃「優惠套裝獎金」、「福利金利益分享計畫」等制度,對外招攬不特定之人成為該公司多層次傳銷之會員,其制度為加入之會員須繳會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投資1單位1萬500元,可依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之多寡,領取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及紅利等,最高可獲得投資報酬率90%以上;另會員購買1單位時,可再繳付福利金1萬元,並分13期領取福利金利益,即第1期領取1200元,自第2期起,每期遞增200元,共可領取利益合計為2萬9800元,以此方式非法吸收資金及經營變相多層次傳銷業務。且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間,誘騙吳正保至大陸北京籌設傳銷公司,並招攬吳正保入會,致吳正保陷於錯誤,自同年3月間起,陸續投資購買13單位26萬9500元、12單位24萬6000元、8單位18萬元及24單位46萬元,復於94年6月間,至大陸北京籌設傳銷公司,惟被告壬○○自95年1月間起,拒付套裝獎金及福利金利益,亦不支給籌設公司之酬勞,又將吳正保置放於北京辦公室之筆記本、說明書及衣物等物據為己有,吳正保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壬○○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壬○○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案件,雖與本案論罪科刑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部分,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惟本案被告壬○○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間,被告壬○○係以完美世界公司、超哈網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傳銷事業,而移送併辦之時間係自九十三年十、十一月間起,以翔心福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傳銷事業,移送併辦之傳銷方法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傳銷方法,並不相同,顯非在同一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應係另行起意,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因此,本件被告壬○○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核與移送併辦之罪名,難認係屬實質上一罪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將卷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四號)略以:被告壬○○係原址設臺中市○○路○段○○○號25樓翔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雁公司,嗣改名為翔心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變更為臺中市○○路○段○○○號14樓之1)之負責人,竟自民國93年11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黃碧霞詐稱刷卡購單即可定期獲取回饋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刷卡購單,嗣後被告均未依約支付回饋金,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本案論罪科刑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查,本件被告壬○○係違反公平交易法,核與移送併辦之詐欺取財罪名不同,且二案犯罪事實、手段迥異,難認係屬實質上一罪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將卷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一六五六號)略以:被告壬○○係址設臺中市○○○路○段○○○號14樓「翔心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翔心福公司,原名翔雁公司,民國94年8、9月改名為翔心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午○○係該公司之監察人,虎大軍(原名虎敏輝,於94年11月4日改名為虎大軍)為該公司之副董事長,賴志憲(原名賴世杰,於94年9月27日改名為賴志憲)係營運副總經理,楊育慧(原名楊志慧,於95年11月24日改名為楊育慧)為財務副總經理(虎大軍、賴志憲及楊育慧均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均負責翔心福公司實際業務。詎渠等均明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亦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4年6月起,先於對外招攬不特定之人成為多層次傳銷之會員或舉辦活動時,誆稱公司已在大陸地區經營珍珠養殖場,投資經營房地產、販售健康食品、珍珠等事業獲取資金,且在北京、廣東等地籌備傳銷公司,獲利豐厚,足以發放紅利云云,致使投資人信以為真,於加入翔心福公司之前身翔雁公司時,即先繳入會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為每投資4單位即8萬2000元及每月繳納重複消費款2200元,即可每個月領取6200元至2萬4400元不等之優惠套裝獎金,1年後計可領取15萬9200元之優惠套裝獎金,亦即1年後可回收3萬9800元,年投資報酬率高達95﹪以上,且會員若對外招攬其他不特定會員參與投資,尚可獲取推薦獎金1800元及單位紅利,而以此與所加入之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94年12月間,壬○○、午○○、虎大軍、賴志憲及楊育慧再將前述之每投資單位金額提高為2萬3000元,95年1月間,又假藉尾牙回饋名義大肆促銷「買4單位送1單位」之優惠活動以招攬新、舊會員加入或續為繳款,以致鄭彩文、楊燈煌、陳玥心、陳玉枝、賴春銚、李雪郢、葉志彬、黃楊玉里等人陸續繳款入會;俟至同年2月間,則對外宣稱景氣不佳、公司週轉不靈等由,向會員佯稱公司無法依前揭獎金制度繼續核發會員獎金,會員可將原所投資之金額轉至翔心福公司所規劃之「天心互助聯誼會」,再繳納入會費5000元,以每會1萬元,每月1600元利息計算,每期由電腦抽出得標者而為獲利,否則公司不退還任何款項,而以此方式誘騙鄭彩文、楊燈煌、陳玥心、陳玉枝、賴春銚、李雪郢、葉志彬、黃楊玉里等人入會及逐月繳費,並為翔心福公司大量引介他人成為新會員,計會員已高達2100名,共詐騙金額高達9億2000元,且壬○○、午○○、虎大軍、賴志憲及楊育慧所經營之翔心福公司之主要營收來源,即係基於會員之投資款及介紹他人加入時繳交之入會費,以供各項高額獎金予以誘惑投資人之發放,而非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之合理市價,亦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因認被告壬○○、午○○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壬○○、午○○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案件,雖與本案論罪科刑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部分,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惟本案被告壬○○、午○○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間,被告壬○○、午○○係以完美世界公司、超哈網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傳銷事業,而移送併辦之時間係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以翔心福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傳銷事業,移送併辦之傳銷方法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傳銷方法,並不相同,顯非在同一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應係另行起意,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因此,本件被告壬○○、午○○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核與移送併辦之罪名,難認係屬實質上一罪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將卷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文 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被告癸○○、子○○得上訴;檢察官對被告癸○○、子○○部分得上訴;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