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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9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1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 91年10月6日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緣丙○○自91年12月間,透過劉成中即綽號小白之男子之介紹認識甲○○,因李鴻欲需用資金但苦無調現之途,遂由甲○○以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以開寶實業社甲○○名義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所領用的支票中,開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17萬元之支票給丙○○持向他人調現,然丙○○向地下錢莊調得現金後,卻將所調得之17萬元現金先供為己用,其後雖返還現金2萬元給甲○○,惟尚有 15萬元未清償,嗣於 92年1月27日因甲○○又急需用錢,遂由甲○○開立面額13萬元 (票號AR0000000)之支票交給丙○○,由丙○○持之向他人調現13萬元存入甲○○之支票存款帳戶,以讓先前所開出之支票 (票號AR0000000)得以兌現,維持甲○○之票信,且因甲○○覺得丙○○信用不好,故從該日起,甲○○於交付支票之同時,均要求丙○○開立為支票雙倍面額之本票以供擔保,因此丙○○於該日同時開立1張面額 26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且同日丙○○並交付 1張以丙○○姊姊名義開立之面額15萬元、發票日 92年2月16日的支票及以丙○○名義所開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給甲○○,以為清償其先前挪用之15萬元,然該張支票屆期不獲兌現,雖丙○○向甲○○保證會將錢存入其姊姊之支票存款帳戶,然經甲○○再為提示,仍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嗣再因丙○○前向地下錢莊調借之12萬元無法清償,且甲○○亦積欠他人15萬元,遂由丙○○想出一個辦法,即由甲○○開立面額更大之支票交給丙○○,由丙○○去向他人調借現金以付票款,故於92年2月12日,甲○○又持面額17萬元(票號AR0000000)、15萬元(票號AR0000000) 之支票交給丙○○向他人調現,並由丙○○簽立面額 17萬元、15萬元、64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給甲○○以供擔保,惟甲○○因有上開多次請丙○○調現之經驗而更不信任丙○○,並對丙○○心生嫌隙。嗣於92年3月12日,因甲○○先前所開立之票號AR0000000(原審判決誤載為AR0000000) 、AR0000000號,面額各15萬元、14萬6千元之支票即將屆期,丙○○透過高根才之介紹,覓得徐進和可提供 29萬5千元之現金以供週轉,遂緊急與甲○○聯繫,約在臺中市○○路、五權路口之五權國中附近見面,丙○○即與其直銷下線廖奕晴開車一同前往上址,甲○○因對丙○○心有不滿,且戒懼丙○○於之後的支票到期時不付款而影響其信用,遂在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票號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 支票之發票人欄,先行蓋妥非屬其印鑑章之印文,前往上址,於同日下午 3時多許,將如附表所示之僅蓋有錯誤印文之 3張空白支票交給丙○○,並授權丙○○僅可在使票號AR0000000(原審判決誤載為AR0000000)、AR0000000,面額各15萬元、14萬6千元支票兌現之金額範圍內,以此 3張支票票貼,丙○○隨即趕往臺中市○○區○○路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向徐進和調現,徐進和即要求丙○○開立每張面額各12萬2千元,合計面額共36萬6千元之支票,但丙○○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票號AR0000

000、AR0000000支票上,誤載大寫金額為「壹拾貳萬元整」、小寫金額為「122000」,致大寫及小寫金額不符,徐進和遂要求丙○○直接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號 AR0000000之支票上填寫「叁拾陸萬陸仟元整」、「366000 」、「92年3月21日」後交付作為票貼,徐進和並於當日下午3時22分零8秒匯款 29萬5千元存入甲○○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而使甲○○所開立之票號AR0000000(原審判決誤載為AR0000000)、AR0000000支票得以兌現。

二、惟丙○○嗣後又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2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持已填載面額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票號AR0000000、AR0000000支票,在超出甲○○之授權範圍內,自行填載發票日均為「92年4月29日」,至臺中市○區○○○街○○號1樓向趙美慧調得現款共24萬元後供己花用。

三、事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號AR0000000支票於92年3月31日屆期,於同年4月1日經徐進通即徐進和之哥哥提示不獲付款,經銀行通知甲○○,甲○○旋於92年4月2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申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票號AR000000

0、AR0000000之支票遺失並請求止付。迨至 92年4月29日,票號AR0000000、AR0000000支票,分別經執票人林沈瓊珠、顏進中提示,均因係掛失票據而遭退票。

四、案經甲○○告訴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記載之事實,並坦承於92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持已填載面額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票號AR0000000、AR0000000支票,自行填載發票日均為 「92年4月29日」後,至臺中市○區○○○街○○號1樓向證人趙美慧調得現款共 24萬元供已花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3張支票時,除蓋有開寶實業社、甲○○之印章外,其餘都是空白的,當時因為時間緊急,所以沒跟甲○○說要開多少面額,甲○○也沒有限定授權金額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票據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於94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及於95年5月9日本院審理時坦承: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3張支票,是限定用來籌款以支應甲○○所開立發票日92年3月12日、票號AR00000

00、AR0000000,面額各15萬元、14萬6千元之支票的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18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與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一致,顯見證人甲○○就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應僅授權被告於讓票號AR0000000、AR0000000 支票得以兌現之範圍內,持以向他人調取現金而已。

(三)被告於92年3月12日,持如附表編號一之票號AR0000000支票,透過案外人高根才之介紹,向證人徐進和調得現金29萬5千元,並於同日下午 3時22分零8秒匯入證人甲○○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徐進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宗第109頁至第113頁),並有票號AR00000

00、AR0000000支票各1張 (見原審卷第2宗第26頁、第27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1張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773號卷第43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 94年2月21日94大甲字第0940000067號函附支票存款對帳單1份(見原審卷第2宗第4頁至第6頁)、同分行 94年6月6日94大甲字第094000194號函附匯入匯款清單1份(見原審卷第2宗第103頁、第104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黎明分行94年7月8日竹商銀黎明字第09400140號函附證人徐進和匯款 29萬5千元至開寶實業社之匯款申請書1份(見原審卷第2宗第208頁) 在卷可憑,足見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號AR0000000支票,即可達使票號AR00000

00、AR0000000 支票兌現之目的,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票號AR0000000、AR0000000之支票,即不可再持以使用,否則即有逾越證人甲○○之授權範圍甚明。

(四)然被告嗣於92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持已填載面額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票號AR0000000、AR0000000支票,自行填載發票日均為 「92年4月29日」,向證人趙美慧調得現款24萬元供己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趙美慧、林沈瓊珠、顏進中、藍光輝、林景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773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同署92年度偵字第14102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各1張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11773號卷第17頁、第51頁),此舉自屬逾越證人甲○○授權之範圍,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即屬無權製作,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是被告空言因為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時間緊急,所以沒跟甲○○說要開多少面額,甲○○也沒有限定授權金額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五)此外,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證人甲○○持票交付被告向人調現等事實,亦經證人甲○○於94年7月4日原審審理時到院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2宗第150頁至第156頁),並有被告姊姊開立之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3張、被告所開立之本票5張、保管條1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宗第177頁至第18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773號卷第27頁、第28頁),益徵被告與證人甲○○間,確自91年12月間起即有由被告持證人甲○○支票向他人調現,且被告將調得之其中17萬元供己使用之事無訛,是被告與證人甲○○因以支票調現之事而生嫌隙,致證人甲○○有在如附表所示 3張支票上,蓋非屬印鑑章之印文的動機,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票號AR0000

000、AR0000000支票,於92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至臺中市○區○○○街○○號1樓向證人趙美慧調得現款 24萬元供己使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因其所交付者,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容,不另成立詐欺罪名。被告逾越證人甲○○之授權範圍,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有價證券,持以向證人趙美慧借款,固值非難,然其偽造之支票僅 2張,犯罪危害並非鉅大,此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是認情輕法重,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 92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內某地與甲○○談話,其間甲○○離座而將隨身攜帶之皮包置於座位上,被告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置於皮包內之如附表所示的票號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空白支票3張,得手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開寶實業社及甲○○之印章,蓋於上開 3張空白支票,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將AR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金額填載為36萬6千元,發票日填載為 92年3月21日,完成偽造支票行為並為背書後,於 92年3月12日到臺中市○○區○○路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向徐進和調現,使徐進和(起訴書誤載為:於不詳時間、地點,持向不詳姓名人士佯稱調現,使該不詳姓名人士)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因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票號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之3張支票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號 AR0000000支票亦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惟按: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 3張支票,係由甲○○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之五權國中對面的馬路上所交付,我取得時,支票上已蓋有發票人章,並隨即持向徐進和調現 29萬5千元存入甲○○之支票帳戶,我並無竊盜、偽造印章及偽造票號AR0000000支票發票之行為等語。

(三)查證人甲○○與被告間,確於91年12月間,曾由被告持證人甲○○面額12萬元、17萬元之支票向他人調現,然被告將調得之其中17萬元供己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甲○○證述在卷,顯見證人甲○○對被告之信用已生懷疑。嗣證人甲○○因短缺資金又苦無調現之途,且被告雖返還現金2萬元,惟尚積欠 15萬元未清償,故證人甲○○仍委由被告繼續持其之支票向他人調現,例如:於92年1月27日因證人甲○○急需用錢, 遂由證人甲○○開立面額13萬元(票號AR0000000) 之支票交給被告,由被告持之向他人調現13萬元存入證人甲○○之支票存款帳戶,以讓證人甲○○先前所開出之支票 (票號AR0000000)得以兌現,且因證人甲○○覺得被告信用不好,故從該日起,於交付支票之同時,均要求被告開立為支票雙倍面額之本票以供擔保,因此被告同時開立1張面額 26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並交付1張以被告姊姊名義開立之面額 15萬元、到期日92年2月16日的支票及以被告名義所開立面額 15萬元之本票給證人甲○○,以為清償其前挪用之15萬元,然被告姊姊所開立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雖被告向證人甲○○保證會將錢存入其姊姊之支票存款帳戶,然經證人甲○○再為提示,仍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再因被告前向地下錢莊調借之12萬元無法清償,且證人甲○○亦積欠他人15萬元,遂由被告想出一個辦法,即由證人甲○○開立面額更大之支票交給被告,由被告去向他人調借現金以付票款,故於92年2月12日,證人甲○○又持面額17萬元 (票號AR0000000)、15萬元(票號AR0000000)之支票交給被告向他人調現,並由被告簽立面額17萬元、15萬元、64萬元之本票各 1張交給證人甲○○以供擔保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證人甲○○於 92年3月12日以前,雖多次開立支票交給被告持向他人調現,但因被告有挪用之行為,甚且交付其姊姊之支票亦退票無法兌現,自易使證人甲○○心生怨懟。再者,在支票上蓋非屬發票人之印章,僅會造成銀行拒絕付款給執票人之結果,對發票人之信用尚無影響。從而,證人甲○○既對被告就以支票調現之事產生不信任感,故被告於 92年3月12日又急電告知可代為週轉現金時,證人甲○○唯恐再次受騙,在不影響其自身信用之情況下,在如附表所示 3張支票上,蓋非屬印鑑章之印文,自有可能。

(四)又證人廖奕晴於 94年5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92年間,丙○○曾將車停在臺中市○○○○○路邊,下車後,站在路旁,旁邊也有一臺車,對方沒有下車,車子窗戶搖下來,被告與對方溝通講話,後來被告上車時,手上就拿了3張支票,丙○○有拿3張支票給我看,當時我看到是甲○○的票,其上除了甲○○的印文外,沒有金額、日期的記載,我看了就還給丙○○,後來丙○○就將車子開到臺中市○○區○○路之新竹商業銀行,拿票向人調現軋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63頁至第73頁),足見被告係於92年3月12日在臺中市○○路、五權路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3張支票,而非於 92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內某地與甲○○談話時,趁甲○○離座而將隨身攜帶之皮包置於座位上之際,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3張支票甚明。而依證人廖奕晴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廖奕晴是看到支票上有甲○○等之印文,才知道被告所取得的是甲○○的支票,此更可證明被告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3張支票時,其上已蓋有甲○○及開寶實業社的印文。是被告應無盜刻開寶實業社及甲○○之印章後蓋於如附表所示之3張空白支票的行為。

(五)至於證人甲○○雖證稱:如附表所示之 3張空白支票是丙○○所竊取,其上印文非其所蓋,其也未請丙○○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向他人調現云云(見原審卷第2宗第157頁、第158頁、第166頁),然此不惟與證人廖奕晴、徐進和之上開證詞不符,且與證人甲○○之上開帳戶確於92年3月12日由其所不認識之證人徐進和存入29萬5千元之事實不符,是證人甲○○上開指述,應有避重就輕之虞而無可採。再者,證人甲○○僅有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票號AR0000000、AR0000000之支票申報遺失,此有遺失票據申報書1張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773號卷第18頁) ,茍證人甲○○認為如附表所示之 3張支票均係被告所竊取,為何僅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申報遺失,是證人甲○○指稱: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是遭被告竊取云云,實啟人疑竇。

(六)證人甲○○於94年7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丙○○為了要軋第1次我開其中那張 12萬元這張支票,他去向地下錢莊借錢去軋,後來為了還這筆錢,他來求我,求我救他,但因為我本身也有向人借了15萬元,丙○○想出一個辦法,叫我開面額更大的支票,由他拿去向人調錢借現金過來付票款。至於更大的金額的支票面額是多少我忘了。印象中我後來開的更大面額的票跟29萬5千元應該有關連等語 (見原審卷第2宗第162頁),核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號AR0000000支票,係於92年3月12日交給證人徐進和,並由證人徐進和於當日匯款 29萬5千元至證人甲○○上開支票帳戶內,使得證人甲○○所開立之票號AR0000000、AR0000000號,面額各 15萬元、14萬6千元之支票得以兌現等情相符,可見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號 AR0000000之支票,應係由證人甲○○空白授權後,交給被告持向他人調現以使證人甲○○先前所開立之票號AR0000000、AR0000000支票得以兌現,則事後票號AR0000000、AR0000000支票既因被告向證人徐進和借得款項存入而兌現,被告就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號 AR0000000支票,自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竊取如附表所示票號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之3張支票,亦無偽造開寶實業社及證人甲○○印章而蓋於如附表所示 3張支票上,且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號 AR0000000支票之填載及行使,均在證人甲○○授權範圍,即與竊盜、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和,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經論罪之犯行間,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有價證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乃因一時需錢孔急,思慮不周詳,致罹重典,迄未與證人甲○○等人達成和解,且犯後未能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態度,殊屬失當,惟考量其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借款之金額共為24萬元,尚非甚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6年猶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復認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共2張,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證人甲○○先前所開立之發票日 92年3月12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票號為AR0000000 (見原審卷第2宗第5頁、第26頁),乃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有將該支票票號誤載為AR0000000 ,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王 國 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附表:

┌──┬──────┬──────┬───┬─────┬────┬─────┬──────┬─────┐│編號│支票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帳 號│ 大寫金額 │小寫金額│發 票 人│ 付 款 人 │註 記│├──┼──────┼──────┼───┼─────┼────┼─────┼──────┼─────┤│ 一 │AR0000000 │94年3月21日 │480010│叁拾陸萬陸│366000 │開寶實業社│臺灣中小企業│業經徐進通││ │ │ │22752 │仟元整 │ │甲○○ │銀行大甲分行│提示而退票│├──┼──────┼──────┼───┼─────┼────┼─────┼──────┼─────┤│ 二 │AR0000000 │94年4月29日 │480010│壹拾貳萬元│122000 │開寶實業社│臺灣中小企業│業經林沈瓊││ │ │ │22752 │整 │ │甲○○ │銀行大甲分行│珠提示退票│├──┼──────┼──────┼───┼─────┼────┼─────┼──────┼─────┤│ 三 │AR0000000 │94年4月29日 │480010│壹拾貳萬元│122000 │開寶實業社│臺灣中小企業│業經顏進中││ │ │ │22752 │整 │ │甲○○ │銀行大甲分行│提示而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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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