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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弄33號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廖國盛)曾有2次偽造文書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係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晉邦公司)之負責人,購地投資興建彰化縣永靖鄉之富貴家園及彰化縣員林鎮之富貴世家,並由高晉邦公司承攬房屋建築工程。丁○○為履行與張鴻儒就富貴家園建案之買賣契約,需將其名下之彰化縣○○鄉○○段361之17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永靖土地)移轉登記予張鴻儒;且為履行與己○○就富貴世家建案之合夥契約,需將名下之彰化縣○○鎮○○段1019、1026、1027、1032、10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己○○及其所指定之人,丁○○乃於民國88年間,將本案永靖土地與上開中州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土地代書蔡文維辦理過戶登記,嗣因丁○○告知張鴻儒,永靖富貴家園建設案之土地均由詹前濯代書辦理過戶,張鴻儒即向蔡文維取走本案永靖土地之所有權狀,轉交予詹前濯代書辦理,詹前濯取得本案永靖土地之所有權狀及丁○○另交付該地號之地上建物所有權狀後,為辦理過戶手續,即於88年 7月14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惟丁○○隨後又通知詹前濯稱:上開房、地不過戶予張鴻儒等語。詹前濯乃撤回上開土地增值稅申報案件,並將本案永靖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張鴻儒,再轉交予蔡文維。至富貴世家之上開中州段等土地部分,亦經蔡文維於88年4月7日辦畢過戶登記,分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己○○(即上開中州段1019、1032、1033地號)及其子賴瑩駿(即上開中州段、1026、1027地號)。嗣丁○○欲取回本案永靖土地之所有權狀未果,明知渠係為將該土地過戶予張鴻儒而交付該土地所有權狀予蔡文維,竟基於意圖使蔡文維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88年11月2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文維提起涉犯業務上侵占罪之告訴,捏造事實誣指:蔡文維於88年 2月間,利用渠經營之高晉邦公司因農曆春節將屆,急需現金發放員工薪資因而缺錢急迫之機會,貸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要求渠提供本案永靖土地之所有權狀供擔保,渠即交付本案永靖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蔡文維,詎伊還款後,蔡文維竟拒絕返還該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蔡文維罪嫌不足,於90年1月4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丁○○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因己○○與其有多起債務糾葛,且蔡文維再度出庭為己○○作證,遂心生不滿,其明知上開中州段1026、10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其為履行與己○○就富貴世家建案之合夥契約,而交與代書蔡文維辦理過戶,竟另行起意,又意圖使蔡文維及己○○受刑事處分,再於 90年6月29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文維、己○○提出涉犯共同背信罪嫌之告訴,虛構事實捏稱:上開中州段1026、10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渠於 88年2月間,連同本案永靖土地之所有權狀共 3張,一起交付予蔡文維質押借款,詎蔡文維趁過戶富貴世家建案其餘土地予己○○之便,將不屬過戶範圍內之中州段1026、1033地號兩筆土地亦一併過戶與己○○及其指定之賴瑩駿云云。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亦認蔡文維、己○○罪嫌不足,於91年10月24日,以91年度偵字第73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丁○○於同年11月21日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有理由,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復經同署檢察官調查後,仍認為兩人罪嫌不足,再於92年6月27日,以 92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丁○○未聲請再議,該不起訴處分遂告確定。

三、案經己○○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分別於88年11月24日、90年 6月29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蔡文維侵占本案永靖土地所有權狀,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告訴己○○、蔡文維,未經其同意,擅自將上開中州段1026、1033地號土地過戶予己○○、賴瑩駿,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本案永靖土地及上開中州段1026、10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伊於 88年2月間,向蔡文維借款40萬元時,質押予蔡文維,嗣伊清償借款後,蔡文維竟拒不返還本案永靖土地之所有權狀,伊對蔡文維提出侵占罪之告訴,並非憑空捏造事實,豈能因蔡文維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伊有誣告之犯意;又伊與己○○共同出資興建富貴世家,雙方於

88 年1月16日,由蔡文維草擬合約書,合約書第 2條約定己○○分得上開中州段1019號土地之212/1000,以及同段101

3、1032、1027及1049地號土地全部,並不包括中州段 1026、1033號,而中州段1026、1033地號土地,係上開建物之法定空地,為防火巷用地,並非一定要過戶予己○○,且合約書中既未約定伊應將此兩筆土地過戶予己○○,己○○、蔡文維空言主張合約書中係漏載該兩筆土地,該兩筆土地事後伊有同意過戶,自不足採信,況己○○於87年間,即已積欠伊2百餘萬元,另己○○應支付予高晉邦公司之86萬餘元,亦於88年2月5日起陸續退票,於此情形下,伊豈可能同意過戶不在合約書中約定應移轉之上開兩筆土地,伊告訴己○○、蔡文維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將上開中州段1026、1033地號之土地予以過戶,則與事實相符,不因己○○、蔡文維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伊有誣告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㈠有關誣告蔡文維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即本案永靖土地)部分:

⒈證人張鴻儒於原審結證稱:彰化縣永靖鄉富貴家園之房地,

原係伊親戚李金碧向高晉邦公司所購買,後來伊親戚沒有意願,且高晉邦公司又要沒收他所給付的訂金,伊親戚就找伊商量,伊就與己○○商量合夥頂下來,用伊等兩人的名義承受,前後共支付40萬元。而因己○○與被告合夥,所以高晉邦公司當時與己○○簽訂合約,約定伊所應給付的尾款由己○○收取,本案永靖土地係經過被告同意,才到證人蔡文維那邊拿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詹前濯代書辦理過戶手續,是被告指定由詹前濯辦理的,後來好久沒有回音,伊去問詹前濯,詹前濯才說是被告反悔不過戶,伊即問被告原因,被告要伊再繳錢給他,他才要辦理過戶,但因被告之前有與己○○簽訂契約,有說尾款要由己○○收取,所以伊不可能再交錢給被告,嗣後雙方並未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是被告自己決定不過戶,之後伊有向詹前濯取回本案永靖土地之所有權狀,且被告亦未向伊索取該所有權狀,伊就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還給蔡文維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76頁)⒉證人蔡文維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曾為發放員工薪水,向伊借

40萬元週轉,當時並沒有提供擔保,他是董事長說借2、3天就要還給伊,本案永靖土地之所有權狀,是被告要辦理過戶予張鴻儒才交給伊,後來他們另外找永靖的代書(按即詹前濯)辦理,張鴻儒即來向伊拿權狀去辦理,因為被告向張鴻儒說權狀整批都拿過去給永靖的代書辦理,後來沒有辦成,張鴻儒又將本案永靖土地的權狀交還給伊,張鴻儒將土地權狀交給伊的意思,是在等被告拿印鑑證明、房屋權狀一起來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

⒊又本案永靖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係張鴻儒、己○○於87年

8月 31日,向被告負責之高晉邦公司所購買等情,此有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471號卷第77至79頁),參以證人詹前濯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8年 8月20日以前,有辦理本案永靖土地要過戶給張鴻儒之案件,當時土地所有權狀是張鴻儒拿來的,建物所有權狀則是被告拿來的,這兩樣不動產都要過戶予張鴻儒,當時是丁○○及張鴻儒要伊辦理過戶的,到了 88年8月20日,被告就告訴伊謂張鴻儒沒有交錢,不要辦過戶了,就向伊拿回建物所有權狀,但不包括張鴻儒拿來的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偵字第3471號卷第189頁);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是張鴻儒向被告購買房子及土地,被告及張鴻儒一起來委託伊辦理過戶,土地的所有權狀是張鴻儒交給伊,建物之所有權狀則是被告交給伊,後來被告說張鴻儒沒有交錢給他,要伊慢點辦理過戶,後來他們買賣沒有成立,伊即申請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建物所有權狀是被告交給伊的,伊即還給被告,而土地所有權狀雖係被告的名義,但係張鴻儒交給伊,且被告又沒有向伊索取土地所有權狀,所以伊即交還張鴻儒,伊只負責辦理過戶,其他伊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足徵證人蔡文維證稱:本案永靖土地,是被告為辦理過戶予張鴻儒,才交給伊等語,確屬有據。參以被告於88年11月20日,又以張鴻儒、己○○未如期繳納上開房地價款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渠等兩人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等情,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471號卷第95、96頁),足見被告確係為辦理過戶登記,而交付本案永靖土地之所有權狀無誤。

⒋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向蔡文維借款40萬元,才將本案永靖土

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蔡文維質押云云,此不僅與上開證據不符,再觀被告於88年10月3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蔡文維、張鴻儒及詹前濯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其起訴狀即明白記載:「緣原告(即本案被告)於88年元月間,將坐○○○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暨坐○○○鄉○○段 361之17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蔡文維,委其辦○○○鎮○○段 ○○○○號土地持分212/1000產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己○○,被告蔡文維業於88年4月7日辦妥登記手續..

.原告(即本案被告)得知後,欲向其索回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蔡文維竟一再藉詞推託,原告(即本案被告)心生不滿遂向其表示欲一併取○○○鄉○○段 361之1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詎料被告蔡文維竟表示兩件所有權狀正本已交付被告張鴻儒,原告(即本案被告)向張鴻儒詢問,被告張鴻儒竟又推說已交付被告詹前濯,待原告欲向詹前濯索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詹前濯竟又推說所有權狀正本兩紙已由被告蔡文維取回...」等語(見偵字第3471號卷第63、64頁),益徵被告確係為辦理過戶登記予張鴻儒,才將本案永靖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蔡文維無疑,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縱張鴻儒有如詹前濯所證稱其後並未支付價金等情,姑且不

論張鴻儒究有無支付價金或應否支付價或應付多少價金予被告,然此僅屬雙方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被告本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紛爭,詎被告明知本案永靖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為辦理過戶登記,始交付予蔡文維,竟隱瞞此一事實,而於88年11月24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蔡文維涉犯業務上侵佔罪之告訴,捏造事實誣指:本案永靖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其急需現金發放員工薪資,向蔡文維借貸40萬元時,質押予蔡文維,而蔡文維於其還款後維竟拒絕返還該土地所有權狀,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見他字第1414號卷第134、135頁所附之告訴狀),其有誣告蔡文維之故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有關誣告蔡文維、己○○涉犯背信罪嫌(即上開中州段1026、1033號土地)部分:

⒈證人蔡文維於原審結證稱:88年1月16日之合約書(即有關被

告、己○○應如何分配合夥投資富貴世家餘屋之協議),是伊所擬定的,當時被告是董事長,被告先擬好要分配之房地地號,再交給伊謄寫,當時並沒有地籍圖,合約書寫好後,伊唸給雙方聽,雙方同意後再簽名,當時伊有寫要登記公共設施。合約書寫完後,要申報增值稅之前,被告有拿上開中州土地1033、1029(應是1026之誤)地號之所有權狀給伊辦理過戶登記,伊在88年4月7日,有將中洲段富貴世家之土地登記移轉給己○○等人。是被告、己○○一起攜帶所有權狀來找伊,經過他們的同意才辦理的,當時合約書並沒有寫要將何地號移轉登記予己○○,而係寫滿G、滿J(按即建物之代號),當時各有遺漏一個公共設施,後來被告、己○○講好說要將公共設施(按即1026、1033地號)登記進去。至被告向伊借貸之40萬元,並沒有提供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

⒉又被告與己○○於88年1月16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其中第2條

即約定:己○○分得位置J、G等建物包括「共同使用之權利」在內等情,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參(見他字第1414號卷第27、28頁)。另上開中州段1033、1026地號是法定空地,其上並無建築物等節,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而合約書上所寫之「G」是指建號 316建物、「J」是指建號319建物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字第3471號卷第177頁)。參以建號316號房屋,原係登記坐落於上開中州段1026、1027地號土地;另建號 319號房屋,則係登記坐落於上開中州段1033、1032地號土地上(嗣經測量後,上開兩建物並未坐落於1033、1026地號土地,詳如後述),此有該兩建號原先之建物謄本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0年度他字第713號卷內,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該兩建物之謄本,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04、205頁),足徵蔡文維證稱:當時合約書有記載要登記公共設施(按應指合約書上所載之公共權利部分),事後發現合約書上漏寫地號(因原先誤認上開建號316、319號之建物有部分坐落於1026、1033地號),被告有同意將上開中州段1033、1026地號土地移轉予己○○等語,確屬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中州段1033、1026號地號之所有權狀,係

伊向被告借款40萬元,而質押交予蔡文維云云,此不僅為蔡文維所否認,況上開 2張土地所有權狀若確係被告交予蔡文維質押,則被告前於88年11月2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文維提出侵占告訴時,其告訴狀內容為何僅提及其交予蔡文維質押之權狀,只有本案永靖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此部分亦觸犯誣告罪,詳如前述),卻未提及上開中州段1033、102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亦係質押之標的等情(見他字第1414號卷第134、135頁),且若依被告所辯:上開中州段1033、1026地號及本案永靖土地之所有權狀,既係一併交予蔡文維質押云云,然當其被訊及為何不一併向蔡文維請求返還該3張所有權狀時?其於92年1月22日偵查中先供稱:

「(問:為何沒有向他〈指蔡文維〉討另2張權狀?刑事、民事均沒討?)因房子未蓋好」、旋改稱:「因我事情很多」、復稱:「另2張權狀有口頭上向他討」等語(見偵字第3471號卷第14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時永靖鄉之房地已蓋好,要拿回本案永靖土地之所有權狀才能辦理買賣,而當時中州段1026、1033地號附近之土地都被查封,伊也沒有辦法行使權利,所以沒有急著要回該兩筆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前後辯詞反覆矛盾,且衡諸經驗法則,該 3張所有權狀若確係被告為擔保借款而質押予蔡文維,茲借款既已清償,被告豈可能不一併請求返還之理?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88年 4月中旬,即已發現上開中州段之兩筆土地被蔡文維過戶登記與己○○等語(見偵字第3471號卷第178頁,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稱:被告於90年6月13日始知悉該兩筆土地遭非法過戶云云,自不足採,見本院卷第171頁之答辯狀),該兩筆土地既遭蔡文維擅自過戶予己○○,則被告於88年11月24日提出告訴及同年10月30日提起民事訴訟時,卻未一併向蔡文維追討?甚至在告訴狀及民事起訴狀中就該兩筆土地權狀亦係質押在蔡文維處之事隻字未提,竟遲至 90年6月29日,始對蔡文維、己○○提出背信之告訴,其行為顯與常情不符。況上開 2筆土地面積僅有1.46及5.29平方公尺,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471號卷第200、211頁),且屬建物之法定空地,若未附隨建物移轉,根本毫無價值(亦即買家不可能單獨購買法定空地),蔡文維身為代書,豈可能同意被告以該兩張土地所有權狀質押,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明知該兩筆土地,係為履行契約,而交予蔡文維辦理移轉登記予己○○及其指定之人,其竟虛構該兩筆權狀係質押予蔡文維供借款之擔保,意圖使蔡文維、己○○受刑事處分,另於 90年6月29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文維、己○○提出涉犯共同背信之罪嫌,被告此部分捏造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行同堪認定。

⒋雖蔡文維有如被告所辯,因借貸金錢予被告而觸犯重利罪,

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然蔡文維因重利罪而遭判刑,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蔡文維之間有借貸關係,並支付利息,與本案之爭點即上開 3張所有權狀是否為質押物,毫無必然之關聯,而上開 3張所有權狀確係被告為履行契約而交付予蔡文維,已如前述,蔡文維雖因重利罪而遭判刑,亦與本案無關。又被告另辯稱:己○○於 87年間,即已積欠伊2百餘萬元,且己○○應支付予高晉邦公司之86萬餘元,亦於88年2月5日起陸續退票,於此情形下,伊豈可能同意過戶上開兩筆中州段之土地云云,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查,被告應將該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己○○,係源於雙方之合約書,與己○○有無積欠被告款項並無對價關係(即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被告雖稱己○○於87年間,即已積欠其2百多萬,然被告於 88年1月16日仍同意與己○○簽訂合約書,分配富貴世家之餘屋予己○○,益徵己○○是否有積欠高晉邦公司款項未還,與被告應將房地移轉予己○○毫無關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㈠中州段1033、1026地號土地係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從富貴世家平面圖中可以看出防火間隔係位於整批建物之後面,並非針對個別建物予以區隔,並非一定要過戶給己○○;㈡又己○○、被告於簽訂上開合約書時,究竟有無拿出房屋全區配置圖或地籍圖互為對照?蔡文維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幫他們兩人簽合約時,情形如何?)他(即被告)只有拿房屋全區配置圖核對,因是在工地寫的,沒有地籍圖」、「(問:如只看配置圖如何可知上方的地號?)是廖國盛寫草稿讓我寫的,他是在全區配置圖上寫上地號對照的」(見偵字第3471號卷第163、165頁),惟己○○卻稱:「(問:簽合約時有看地籍圖?)沒有,只有房屋配置圖」、「(問:為何只看房屋配置圖會知上面的地號?)那是有順序,所以記得,當時圖上並沒有地號」、「(問:為何蔡文維說當時配置圖上有地號?)太久了,不記得,應該是沒有地號」(見偵字第3471號卷第166頁),己○○與蔡文維對於配置圖上有無地號一節,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土地分配關係當事人權益甚鉅,蔡文維於原審又稱合約書寫完後,有唸給雙方聽,何以漏寫地號,蔡文維及己○○均未發現,再1026、1033地號土地若確係須過戶予己○○,為何被告並未將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連同其餘之權狀一併交付予蔡文維,足見其兩人所述顯不實在;㈢上開中州段之兩筆土地,若確係被告出賣予己○○,則有關之土地增值稅本應由被告繳納,何以竟由己○○代繳,況登記申請書上之字跡亦非同時書寫,字跡色澤不同,足見被告係先在空白之過戶文件上蓋章,事後再由蔡文維擅自填寫上開兩筆土地之資料,而未經被告同意辦理過戶登記予己○○;㈣又證人林國熙於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案件中(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03號),亦曾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曾與被告一同前往一位蔡先生家,欲取回本案永靖土地之所有權狀,然蔡先生卻說被告欠人家很多錢,所以權狀被扣住等語,足見本案永靖土地之所有權狀確係因借款而質押予蔡文維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上開中州段1033、1026地號土地,係附屬於上開316、319號

之建物(即分配予己○○之滿G、滿J),並非其他建物之法定空地(即防火間隔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該署90年度他字第713號卷第17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土地複丈成果圖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06頁),是選任辯護人所辯:上開兩筆土地並非附屬於特定之建物云云,自不足採,而由此更足以證明蔡文維上開所證確屬真實。

㈡衡諸經驗法則,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過往而漸趨模糊,蔡文

維、己○○就簽訂合約書時,被告所拿出之房屋全區配置圖上究有無寫上地號一節,所供雖有不一,然被告與己○○係於88年1月16日簽訂合約書,距離蔡文維、己○○於92年2月12日偵訊中為上開陳述時,已逾 3年,渠等兩人所述略有不同,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況渠等兩人就當時被告並未拿出地籍圖,及上開兩筆確係被告為履行合約書所載之移轉義務始交予蔡文維等節,所述均相符合,豈能因此部分之供述略有不符,即全盤否認蔡文維證詞之真實性。又上開1033、1026地號土地,原係登載為「滿G、滿J」之建物(即建號316、319號建物)基地,嗣後才發覺上開兩筆土地係法定空地,其上並無建物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蔡文維證稱:係事後才發現漏寫上開兩筆土地等語,應堪採信,選任辯護人再以此質疑蔡文維證詞之可信性,亦不足採。

㈢又土地增值稅依規定雖係由出賣人繳納,然如雙方約定,亦

可由買方代為繳納。查,就被告不爭執之經其同意過戶予己○○及其子賴瑩駿之中州段1027地號(即與1026地號一併過戶予己○○之子賴瑩駿)、1032地號(及與1033地號一併過戶予己○○)兩筆土地之增值稅,其繳納之方式亦與1026、1033地號土地之繳納方式相同(即在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一併繳納,選任辯護人稱此種方式係由己○○代為繳納,見本院卷第167頁之辯護狀),此有上開4筆土地之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471號卷第200、201、210、211頁)。至上開兩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有關承買人、出賣人、土地標示欄之字跡色澤、粗細雖有不同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88年4月6日員字第4403、440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核閱屬實,惟就被告所不爭執之將中州段1013、1022地號土地過戶予賴盧美華(即己○○之妻);及中州段1049地號土地過戶予賴瑩喬(即己○○之女)之部分,該兩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字跡,亦與過戶予己○○、賴瑩駿一樣,存有相同之情形(字跡色澤、粗細不同),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88年4月6日員字第4404、4405號土地申請書查核屬實(上開4份土地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外附證物袋),況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又須被告提供印鑑證明配合辦理,若被告未主動交出其所有之印鑑證明(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從未辯解有交付印鑑證明予蔡文維或己○○保管),蔡文維又如何能辦理過戶登記,是選任辯護人以土地增值稅係由己○○繳納、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字跡色澤、粗細不同云云,辯稱蔡文維、己○○確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辦理中州段1026、1033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自屬無據。㈣又證人林國熙雖曾證稱:伊有聽蔡先生說被告欠人家很多錢

,所以權狀被扣住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471號卷第14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然林國熙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所有本案永靖土地之權狀在蔡文維持有中,無從證明被告係何原因交付予蔡文維,且被告並非因質押而交付本案永靖土地之所有權狀,已詳如前述,故林國熙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訊丙○○,以證明被告確曾向蔡文維請求返還本案永靖土地及中州段1026、103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然蔡文維卻以借款未還為由予以拒絕。然依丙○○於本院證稱:當時伊與被告有去找蔡代書要取回所有權狀,但蔡代書不肯返還,伊聽蔡代書說被告還需給付他金錢,至於他們是何糾紛,被告想欲取回何地號之所有權狀,伊均不清楚等語,顯見丙○○就被告為何將所有權狀交給蔡文維,毫無所悉,其所為之證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至被告另聲請傳訊戊○○及乙○○之部分,則經其辯護人捨棄,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前後兩次誣告之行為,時間相隔1年7月,難認兩次之誣告行為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這是兩件不同的案子。因為蔡文維、己○○等人告我恐嚇,蔡文維跟我沒有直接利害關係,只有己○○跟我有糾紛。我先告蔡文維,是希望他不要跟己○○串連。後來因為不起訴處分以後,蔡文維又跟己○○串連起來,然後在我跟己○○的案子裡面替己○○作證,所以我在(90年)6月29日再具狀告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益徵被告確係於告訴蔡文維涉犯業務侵占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蔡文維再度出庭為己○○作證,遂心生不滿,另行起意,再於90年 6月29日以己○○、蔡文維涉犯共同背信為由提出告訴,被告上開兩次誣告行為,應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誣指他人犯罪,前後偵查程序歷經近

4 年,姑不論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甚詎,其被誣指犯罪之人,4 年身、心之煎熬苦楚實屬巨創,業已難平復,被告復不斷飾詞卸責,心中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按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 7月1日修正實施,修正前、後該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恆 宏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