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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4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16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 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應予補正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請求減輕其刑,並以沒收挖土機損失太大為由,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