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樓之2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係寶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昌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丁○○則係寶昌建設公司之仲介,乙○○於民國92年5 月5日,以寶昌建設公司名義與廖庭玉(原名廖素香)簽立買賣契約,同時購買廖庭玉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牛埔子小段20之5地號土地(下稱20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坐落20之5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以供寶昌建設公司興建房屋之用。乙○○、丁○○均明知坐落臺中縣○○鄉○○○段牛埔子小段第20之8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亦共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1樓平房建物,係屬丙○○所有,惟前開一樓平房建物中之西側邊間房屋(面積16點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遭拆除毀壞前如附件一所示之房屋面積為95點41平方公尺,遭拆除毀壞後如附件二所示建物之面積為78點62平方公尺,減少部分即為系爭房屋)部分,因與坐落20之5地號土地上房屋緊鄰相接,就系爭房屋是否係坐落在20之5地號土地上而非屬丙○○所有乙節仍有爭議,已經廖庭玉之夫張高林在系爭房屋牆壁上打叉,言明待地政機關鑑界再行處理。詎乙○○、丁○○竟不待地政機關之鑑界,均預見擅自將系爭房屋拆除毀壞,可能係拆除毀壞坐落在20之8地號土地上為丙○○所有之房屋,亦不違反其等二人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92年6月20日某時許,事前同謀,由乙○○指示丁○○將丙○○所有之系爭房屋拆除毀壞,丁○○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廖明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丙○○所有之系爭房屋拆除毀壞。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被告丁○○均否認有毀壞系爭房屋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所營寶昌建設公司向廖素香購買台中縣○○鄉○○段牛埔子小段20之5、20之14、20之2、20之12等土地,約定該土地上之房屋由賣方即廖素香拆除,有買賣契約書可憑,伊不須拆除土地上之房屋,更無拆除之動機。伊係委託丁○○負責上述土地之整地、管理與監工督導,委託事項並不含拆屋,而上述土地之房屋係由張高林委由丁○○僱用廖明煥拆除,伊不須負責拆屋事項。上述土地曾經附近人民陳情,台中縣政府於92年11月24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3號函覆稱:「查本府於申請建造執照後,現況業已經設計建築師簽證為空地。」亦即當時並無告訴人之房屋存在。上述土地於92年6月10日經指定建築線,書圖上業已標明係空地,已無告訴人所謂之房屋存在。原判決謂「就系爭房屋是否係坐落在20之5地號土地上而非屬丙○○所有乙節仍有爭議」,亦即無法確定係告訴人丙○○之房屋,如何證明告訴人之房屋有被毀損情事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我雖有叫廖明煥將系爭房屋牆壁上打叉的位置裡面部分拆除,但當時是按照地政機關鑑好的界址位置拆除,我並非故意毀壞丙○○所有之系爭房屋等詞。
二、經查:
㈠、系爭房屋,乃上覆屋瓦,四週以水泥為牆,足供遮避風雨,且有獨立之門戶供出入,此觀卷附系爭房屋拆除毀壞前後之相片八幀甚明(見偵字第17238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17、18),並據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45 頁),上開房屋為獨立之建築物,可以認定。
㈡、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廖明煥將系爭房屋拆除毀壞,且系爭房屋遭拆除毀壞後,已夷為平地而不復存在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並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偵查一卷第89、90頁;原審卷第71、72頁);核與證人廖明煥於偵查中結證、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及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偵查一卷第9、10、42頁;原審卷第80、
81 、145至147頁)。再依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1年8月14日、92年11月24日即丙○○坐落在20之8地號土地上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二件(即如附件一、二),面積各為95.41平方公尺、78、62平方公尺,確有短少16.79平方公尺之情事,此外,並有20之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件、上開房屋拆除前後之相片八幀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7、18頁;偵字第393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二卷第40頁)。被告丁○○僱請不知情之廖明煥所拆除毀壞系爭房屋之位置,確係坐落在20之8地號土地上,亦可認定。至於廖明煥於偵查中改列為被告後於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打叉部分的房子是下雨倒掉的部分等語(見偵查二卷第14頁),衡情當時廖明煥無非係因嗣於偵查中改列為被告身分後所為一時之推免責任辯解,且廖明煥當次所陳內容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自難認與事實相符,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乙○○於92年5月5日,以寶昌建設公司名義與廖庭玉(原名廖素香)簽立買賣契約購買廖庭玉所有之20之5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一樓房屋,且均係廖庭玉先前於同年3月13日同時向丙○○之叔即林龍鐘所購得(土地部分於同年4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廖庭玉向林龍鐘購買20之5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房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時,因丙○○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坐落20之5地號土地之房屋緊鄰相接,就系爭房屋有無坐落20之5地號土地而與丙○○有所爭議,期間中丙○○與廖庭玉之夫即張高林至現場會勘並由張高林在系爭房屋之牆壁上打叉(即作紅色「X」噴漆標誌),以示此部分仍有爭議,張高林並於92年5月12日委請被告丁○○、被告丁○○再僱請廖明煥拆除坐落20之5地號土地上林龍鐘之房屋時,因系爭房屋之牆壁上打叉位置仍有爭議,丙○○、張高林並約定須待地政機關日後於同年7月8日鑑界測量後始能決定是否拆除,故當日系爭房屋之牆壁上打叉位置並未拆除,嗣再於同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未經丙○○、張高林之同意,由丁○○僱請不知情之廖明煥拆除毀壞系爭房屋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被告乙○○、廖庭玉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廖庭玉、林龍鐘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
30、31、60頁;偵字第11378號卷,下稱偵查三卷第26至35頁;原審卷第173頁);且據證人張高林、廖庭玉、廖明煥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又證人張高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在拆除坐落20之5地號土地上林龍鐘之房屋時,當時被告丁○○有在場,我有向被告丁○○說系爭房屋之牆壁上打叉部分有爭議,不要拆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被告丁○○於92年6月20日僱請不知情之廖明煥拆除系爭房屋前,顯對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界址仍存有爭議,可能係坐落在20之8地號土地上而為屬丙○○所有,須待地政機關日後進一步鑑界測量後始能決定是否拆除等情,即已知之甚詳,至堪認定。又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2年6月20日並未至系爭房屋現場測量,而係事後之92年7月8日始至現場測量等語,亦據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即證人游明添、徐湛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是被告丁○○辯稱其僅係依地政機關鑑好的界址位置始拆除系爭房屋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丁○○既知悉系爭房屋可能係坐落在20之8地號土地上而為屬丙○○所有,竟不等地政機關之鑑界,即逕於92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廖明煥將系爭房屋拆除毀壞,則被告丁○○顯具毀壞他人所有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又被告乙○○、廖庭玉簽立20之5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時,張高林即已向被告乙○○討論坐落20之5地號土地上房屋拆除之事宜,並告知被告乙○○房屋拆除部分有爭議,且被告乙○○原來係欲自行拆除房屋,因為張高林怕出問題,所以嗣才約定由廖庭玉負責拆除房屋等情,業據證人張高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5、78頁)。再參以被告丁○○於原審法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明確結證:我於93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張高林說系爭房屋之牆壁上打叉部分有爭議,暫時不要拆,等鑑界好再來拆等情是實在的;我有向被告乙○○報告系爭房屋之牆壁上打叉的部分有爭議;92年6月20日當天,牆壁上打叉的部分是乙○○叫我去拆的;第一次張高林叫我去拆除的部分不包括牆壁上打叉的部分;我與被告乙○○簽的委託書,雖然有記載我的工作項目不含拆屋,但後來是到最後階段才拆除房屋的,92年6月20日拆除系爭房屋,是因為被告乙○○叫我做,我就做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79頁)。綜核上情,足認被告乙○○購買20之5地號土地之初,即已知悉能否拆除與坐落20之5地號土地上房屋緊鄰相接之系爭房屋已至有爭議,不能擅予拆除。再佐以被告丁○○亦係知悉上情之情形下,復向被告乙○○報告系爭房屋之牆壁上打叉部分有爭議,益見被告乙○○對於系爭房屋可能係坐落在20之8地號土地上而為屬丙○○所有,須待日後地政機關鑑界後始能決定可否拆除系爭房屋等情乙節,亦早已知悉並已預見。且被告乙○○又係寶昌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其購買20之5地號土地之目的旨在供寶昌建設公司興建房屋,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於此情形,倘非被告乙○○事前指示被告丁○○拆除毀壞系爭房屋,被告丁○○豈有擅自僱請他人拆除毀壞系爭房屋之理。則被告丁○○確係基於被告乙○○之指示始拆除毀壞系爭房屋等語,甚為明灼。從而,被告乙○○既已知悉並預見系爭房屋可能係坐落在20之8地號土地上而為屬丙○○所有,竟不等地政機關之鑑界,即逕指示被告丁○○將系爭房屋拆除毀壞,則被告乙○○亦具毀壞他人所有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亦甚明確。是被告乙○○所辯,顯無可採。
㈤、系爭房屋確係坐落在20之8地號土地上,已如前述。又坐落20之8地號土地上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一樓平房建物,係屬丙○○之父林傳盛於42年間出資興建,丙○○父去世後,由丙○○繼承取得前開一樓平房建物之所有權,又丙○○之父、林龍鐘、林龍團三兄弟早已分家且土地、房屋之產權均已各自所有,僅房屋部分仍共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同一個門牌號碼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48頁)。再綜參卷附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其附表(見偵查二卷第48、49頁),丙○○嗣於93年3月18日因法院強制執行而拍賣予他人之坐落20之8地號土地上其餘未被拆除毀壞之一樓平房建物,丙○○之權利範圍亦為全部,及前述之林龍鐘係單獨將20之5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之房屋出售予廖庭玉等情以觀,足認坐落20之8地號土地上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一樓平房建物確屬丙○○單獨所有。否則,倘系爭房屋於林龍鐘出售20之5地號土地予廖庭玉時,仍屬丙○○及林龍鐘等人所共有,實無再於系爭房屋之牆壁上打叉,並依系爭房屋究係坐落在20之5或20之8地號土地上,再予決定能否拆除之理。至於卷附前揭民族路3段101號門牌號碼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17、118頁),雖記載92年6月間之所有人包括丙○○、寶昌建設公司(寶昌建設公司部分並記載係向廖庭玉買受)等人,並記載其等二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惟稅籍資料僅係課稅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行政管理,已難作為認為所有權歸屬之主要憑據。況被告乙○○以寶昌建設公司名義係買受坐落20之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而該房屋係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如前述,則被告乙○○既係以買賣之法律行為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寶昌建設公司顯無從登記其為所有人(姑且不論寶昌建設公司名義僅買受該房屋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效力為何,惟既僅買受該房屋範圍四分之一,顯亦無從單獨取得該房屋此一「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該房屋享有應有部分,甚為明確。益見前開稅籍資料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憑採。從而,系爭房屋確屬丙○○單獨所有,至堪認定。被告乙○○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無可採。
㈥、又乙○○辯稱:上述土地曾經附近人民陳情,台中縣政府於92年11月24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3號函覆稱:「查本府於申請建造執照後,現況業已經設計建築師簽證為空地。」亦即當時並無告訴人之房屋存在。上述土地於92年6 月10日經指定建築線,書圖上業已標明係空地,已無告訴人所謂之房屋存在云云。查乙○○上開所指經建築師簽證為空地之土地;及指定建築線時,書圖上標明為空地之土地,係指依法申請建照之土地,○○○鄉○○段牛埔子小段20-23、20-24、20-25、20-26四筆土地(於93年2月5日分割自20-5號土地,見本院卷第77、85至89頁)及同小段20-14地號之土地,並不是指同小段20-8土地為空地,此有被告乙○○所提出之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乙○○上開辯詞並非有據。
㈦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所為,均核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㈡、本案被告丁○○係基於被告乙○○指示始拆除系爭房屋,被告顯係居於支配掌控之地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揭毀壞系爭房屋犯行,被告二人間彼此角色功能互補、行為互為補充,俾達到共同毀壞系爭房屋之結果,至為明確。被告二人就毀壞系爭房屋之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廖明煥毀損系爭房屋,均為間接正犯。
㈣、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二人擅將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拆除毀壞,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被告二人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兼衡酌被告乙○○先前並無不良前科素行,被告丁○○早年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於75年6月15日執行畢後,迄今十餘年亦無其他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系爭房屋乃自42年興建迄今,業據告訴人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堪認系爭房屋已屬老舊、價值不大,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一年六月、一年四月,尚屬過高,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毀損後,經評估減少價值三十一萬二千,價值並非細微;又被告二人犯後一再飾詞卸,乙○○甚至指使丁○○誆騙檢察官,獲不起訴之處分,嗣經他檢察官明察,使其犯罪無法遁形,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查房屋減少價值三十一萬二千元,依現今社會之標準,三十一萬二千元之價值並非鉅大。而被告否認犯罪,期能獲無罪或較輕之刑之判決,本屬人之常情,不能謂之惡性重大。是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並非有據,應予駁回。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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