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0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4樓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被 告 乙○○
弄42號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4號中華民國95年 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巿線東路1段295號鈦新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下稱鈦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仍於民國(下同)94年 8月17日,向李俊德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70元價格購買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電線電纜約60公斤,置放收集在鈦新公司上開廠房內,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當日晚上 9時40分許,經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向李俊德所購買約60公斤之電線電纜,係一般家庭使用之電線電纜,屬民間剩餘可回收之廢料,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且伊並不知悉需申請清除許可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俊德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結證相符(原審卷第104、105頁),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0、1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2頁)在卷為證。被告乙○○雖辯稱:伊向李俊德所購買約60公斤之電線電纜,為一般家庭使用之電線電纜,屬民間剩餘可回收之廢料,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云云。然被告乙○○向李俊德購買約60公斤之電線電纜,係拆除建物所產生之廢電線電纜等情,業據證人李俊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第 104頁背面),且經被告乙○○自白無訛(原審卷第 106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2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訂定發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24項則規定,廢電線電纜在貯存、清除階段,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處理、輸出入境階段,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本件被告乙○○向證人李俊德所購買約60公斤之電線電纜,既係源自拆除建物所產生之廢電線電纜,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再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固有明文。惟經濟部依前揭條文所訂定發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並未包括廢電線電纜在內,廢電線電纜不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應堪確認。被告乙○○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2項訂定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乙○○向證人李俊德購買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電線電纜約60公斤,收集在鈦新公司廠房內之行為,自屬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事廢棄物清除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為上開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無疑。
㈢至被告乙○○另辯稱:不知需申請清除許可云云。惟按刑法
上之犯罪故意,祇須對於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被告乙○○向證人李俊德購買事業廢棄物予以清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顯然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而予實施,自有犯罪故意。至於被告乙○○上開辯詞,即令屬實,依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仍不得作為免除刑事責任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辯核非足採,其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在鈦新公司上開廠房內,從事廢電線電纜之拆解處理,於94年8月17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未處理之電線電纜約60公斤、已剝皮處理之銅線約1千2百公斤、剝皮機 1台等語。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從事廢電線電纜之處理行為,辯稱:現場查獲之銅線係向他人直接購買銅線而來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12紙為證(原審卷第76頁至第87頁)。經查,依卷附收據影本所示,被告乙○○於94年 8月間,曾分別向張文平、吳國、王兆文、賴穩凱、潘玉湖、施龍財、鄭宗明、林國輝、賴文鳳、施繡語等人,多次購買銅線。且本件經警於94年 8月17日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鈦新公司上開廠房時,被告 2人並無拆解處理廢電線電纜之行為,而剝皮機係置放於廠房角落,未與廢電線電纜置於同處,此經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林俊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則查獲之銅線是否確為被告 2人自廢電線電纜拆解處理而來,顯非無疑,殊難僅憑鈦新公司上開廠房內,為警查獲時,放置有廢電線電纜約60公斤、銅線約1千2百公斤,剝皮機 1台,以及記載查獲經過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即推論被告乙○○另有從事廢電線電纜之拆解處理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另有從事廢電線電纜之拆解處理行為,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從而,原審法院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4款,刑法第11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收集之廢電線電纜數量、所得之利益、對環境衛生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慮及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為敘明查獲之剝皮機 1台,雖係被告乙○○所有,然既非供被告乙○○犯本罪所用之物,認無沒收之必要;核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就被告乙○○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當場查獲電線電纜約60公斤、銅線約1千2百公斤、剝皮機 1台,被告乙○○查獲時亦向稽查人員稱有以小刀將廢電線剝皮取出銅線再售於大盤商,此有稽查紀錄及證人林俊隆證述可憑,且被告乙○○於原審詰問時對此亦心虛不敢回答,再單純買賣電纜線並無利可圖,需將電纜線剝皮後取其中之銅線販售方有較高利潤,足徵被告乙○○確有將買受電纜線剝皮取其間銅線販售以圖利之處理行為等語。然查被告乙○○對於稽查紀錄所載以小刀剝皮乙詞,業於原審中否認在案,而其復提出收據影本12紙為證(原審卷第76頁至第87頁),依該收據所示,被告乙○○於94年 8月間,曾分別向張文平、吳國、王兆文、賴穩凱、潘玉湖、施龍財、鄭宗明、林國輝、賴文鳳、施繡語等人,多次購買銅線。且本件被查獲時,被告 2人並無拆解處理廢電線電纜之行為,而剝皮機係置放於廠房角落,未與廢電線電纜置於同處,亦經證人林俊隆結證綦詳,則查獲之銅線是否確為被告 2人自廢電線電纜拆解處理而來,顯非無疑,殊難僅以廠房內,放置有廢電線電纜約60公斤、銅線約1千2百公斤,剝皮機 1台,以及記載查獲經過之稽查工作紀錄,即推論被告乙○○另有從事廢電線電纜之拆解處理行為,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足供調查證明法之犯行,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嫌乏據,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鈦新公司,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與共同被告乙○○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在鈦新公司內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電線電纜,並在該處從事廢電線電纜之拆解處理。嗣於94年8月17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鈦新公司內查獲未處理之電線電纜約60公斤、已剝皮處理之銅線約1千2百公斤、剝皮機1台,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無非係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工作紀錄、現場照片,並查獲未處理之電線電纜約60公斤、已剝皮處理之銅線約1千2百公斤、剝皮機 1台,為其認定之主要依據。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為鈦新公司之受僱人,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開車、載運貨物,並未參與廢電線電纜買賣,亦未從事廢電線電纜拆解處理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鈦新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負責載運貨物,並未參與廢電線電纜買賣,亦未從事廢電線電纜拆解處理,業據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無訛(原審卷第 105頁背面)。又警方於94年8月17日晚上9時40分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鈦新公司廠房內所查獲約60公斤之廢電線電纜,係由被告乙○○於當日向李俊德所購買,亦經同案被告乙○○、證人李俊德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則被告甲○○是否確與被告乙○○共同從事廢棄物收集之清除行為,顯非無疑。再者,現場查獲之銅線係被告乙○○向他人直接購買銅線而來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提出收據影本12紙為證,且警方於94年 8月17日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鈦新公司上開廠房當時,被告 2人並無拆解處理廢電線電纜之行為,剝皮機則放在廠房角落,未與廢電線電纜置於同處,亦經證人林俊隆結證綦詳,均如前述,故查獲之銅線是否確為被告 2人自廢電線電纜拆解處理而來,亦非無疑,尚不能僅憑該公司廠房內,為警查獲時,放置有廢電線電纜約60公斤、銅線約1千2百公斤,剝皮機 1台,以及記載查獲經過之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逕行推論被告甲○○有何從事廢電線電纜拆除處理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甲○○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中已供證有時甲○○也會幫忙、且被告甲○○受僱多年,豈有不知同案被告乙○○處理電纜線後再從事銅線買賣之理等語,然查公訴人所執為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供證部分,共同被告乙○○於原審詰問時係供證:「(甲○○有無負責購買電線、剝皮?)沒有,看時間上的問題。(所謂看時間上的問題是指?)我是購買銅線、販賣銅線,有時候如果有時間的話甲○○也幫忙,是指沒有開車載貨的時候,如果甲○○開車出去我就自己做」等語(原審卷第 105頁背面),是其所證係就被告甲○○偶會幫忙銅線之買賣,並非就共同被告乙○○上揭本件之電線買賣或有何共同將電線剝皮之供述,該部分之證詞尚非得執為被告甲○○有與本件犯行之論據,且共同被告乙○○並無將電線剝皮之拆解或處理乙情,業如上述,則僅係受僱之被告甲○○自更難認有何拆解、處理電線之犯行,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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