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偵字第52號、93年度偵字第1814號),復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6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庚○○、辛○○部分均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參所示文書上之署押沒收。
辛○○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參所示文書上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乙○○(原起訴書係起訴"吳順德",惟"吳順德"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另由同署檢察官移送偵查乙○○涉案部分後,認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八號駁回上訴,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乙○○本件詐欺犯罪之手法、犯罪時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底某日,係在上揭確定判決之宣示日前,又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相近,核與前案有連續犯關係,雖乙○○就本件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罪嫌,然其所犯上開二罪與詐欺罪之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本件與前案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故同署偵查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丙○○○、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辛○○(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先由己○○提供身分證等證件及資料,由己○○掛名為公司負責人,丙○○○持乙○○所交付不知情「丁○○」身分證,冒用「丁○○」之名義為股東,辛○○為股東,乙○○掛名總經理,除雇請知情之庚○○外,並與掛名業務經理之丙○○○提供林宏樹、白紅香等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按林宏樹曾在丙○○○於桃園縣所開設之洛鑫公司任職;白紅香之友人廖文進曾拿白紅香之身分證影本給予乙○○,故其等留有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而林宏樹、白紅香業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林宏樹、白紅香為名義股東,登記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股東名單上,使主管機關承辦員為不實登載,經臺灣省建設廳核准成立虛設之「漢閣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三三七號,以下稱漢閣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丁○○、林宏樹、白紅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該等人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漢閤企業有限公司、己○○(代表人)」名義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先領用支票各五十張,合計一百張,用以向附表所示之公司人員詐購財物;其後己○○為求免除責任,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受聘於該公司而知情之職員庚○○改任負責人,並賡續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不知情丁○○、林宏樹、白紅香等人名義為股東,持之行使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漢閣公司之負責人為庚○○,足以生損害於丁○○、林宏樹、白紅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由己○○在該處負責為詐購商品之犯行,其等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仍續以漢閤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先領用支票五十張,以漢閣公司暨代表人己○○簽發持向廠商等詐稱訂購商品(有關詐購商品、被害人、金額、時、地,均詳如附表所示)以行使,即陸續以漢閤公司名義開具上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支票交付被害人公司詐購貨品,其中,被告丙○○○與乙○○,於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某不詳時間,以漢閣公司為名義向國際牌家電廠商訂購電器(價值約新臺幣二、三百萬元),經國際牌家電廠商要求,除乙○○以漢閣公司名義當場簽發本票一紙,被告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丁○○之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廠商作為購貨付款之擔保,均使國際牌家電廠商及其他被害公司銷貨人員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貨品予漢閣公司及丙○○○等,詎上開購貨所開具之漢閣公司名義之支票、上開本票一紙屆期均未獲付款,而乙○○、丙○○○、己○○及庚○○等四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前均各自逃逸,嗣經如附表二被害公司人員前往漢閤公司查看,始知受騙。其等因而共同詐得之財物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原審誤為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並恃以維生。
二、緣簡景基(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係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七十三號納稅義務人「朝陽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朝陽公司)之負責人,邱春華(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係設於南投市○○鄉○○村○○路八之一號納稅義務人「春華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春華土木業)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又簡景熹(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係設於南投縣南投市營北里下庄七之二十號納稅義務人福良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非公司法第八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許竹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亦係設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四四一巷六五號一樓納稅義務人百峻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非公司法第八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顏承茂(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係百峻公司之下游承包商。渠等經營上開公司營運期間,明知並無向「漢閣公司」購買砂石,但各為使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朝陽公司、春華土木業得以逃漏稅捐,竟各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進項憑證及記入帳冊,簡景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取得前開虛設之漢閣公司所開立銷售砂石之統一發票四張(分別如下:未含稅金額六五六000元,發票號碼:SH00000000、四二九000元,發票號碼:SH00000000、七三八000元,發票號碼:SH00000000、二六四000元,發票號碼:SH00000000,合計0000000元),邱春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取得前開虛設之漢閣公司所開立鎖售砂石之統一發票一張(未含稅金額三六0000元,發票號碼:SH00000000),又簡景熹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福良公司逃漏稅捐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許竹旺、顏承茂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百峻公司逃漏稅捐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簡景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初,連續取得前開虛設之漢閣公司所開立鎖售砂石之統一發票二張(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係未含稅金額二一0000元,發票號碼:SH00000000、八十八年一月份係未含稅金額七00000元,發票號碼:TK00000000,合計九一0000元),為進項憑證,簡景基、簡景熹及邱春華均各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該等不實進項資料登載入各該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資料,虛偽膨脹營業成本,據以填載南投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各單月份十五日前某日,持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虛報扣抵銷項稅額(如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份之統一發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前申報,餘依此類推),而逃漏營業稅。又顏承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取得前開虛設之漢閣公司所開立銷售砂石之統一發票二張(未含稅金額三五四六00元,發票號碼:SH00000000、0000000元,發票號碼:SH00000000,合計0000000元),交付予許竹旺為進項憑證,由許竹旺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該不實進項資料登載入該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資料,虛偽膨脹營業成本,據以填載彰化縣員林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各單月份十五日前某日,持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虛報扣抵銷項稅額,用以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而丙○○○、己○○、庚○○、辛○○及乙○○等五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虛設漢閣公司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中並無建材零售及砂石一項,且並無與上開朝陽公司、春華土木業、福良公司、百峻公司等從事任何砂石買賣交易,竟自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透過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續虛偽填製與上述朝陽公司等不實買賣之漢閣公司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持以行使,交予上述朝陽公司等持為進項憑證(統一發票號碼、金額、各別逃漏稅額及作為進項憑證公司,均詳如前述),先後向稅務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申報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831,680元(朝陽公司2, 087,000元,春華土木業360,000,福良公司910,000,百峻公司1,474,680元)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上述朝陽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共計241,584元之營業稅(00000005%=241584),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告訴人係指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合法告訴之人,僅屬一程序上之身分或地位,就實體上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並非獨立之證據方法,如欲就其親身所見聞之事實陳述時,性質上即屬於證人,自應受前述規定之拘束,當無疑義。告訴人就其親身所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既具有證人之性質,是告訴人壬○○所提之告訴狀,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敘述,即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辯護人爭執,故無證據能力。
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己○○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就其於調查站、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為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是共同被告己○○於調查站、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已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公司之人員陳豐收、陳淑麗、李宗敏、子○○、賴永豐、陳盈灼、徐耀興等人分別於彰化縣調查站所為陳述,證人陳葉、黃勝彥、李文振、廖文進、李金山、陳鳳鳴、廖木村、劉進家、丁○○等人分別於彰化縣調查站中所為陳述,證人陳道昌、王怡中、壬○○、丁○○、白紅香、林宏樹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同案被告己○○、邱春華、簡景基、簡景熹、顏承茂、許竹旺、乙○○分別以證人身分互相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庚○○、辛○○等人,除被告丙○○○對上揭有關伊持「丁○○」身分證,冒用「丁○○」名義行使之事實承認外,餘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應乙○○之邀而受僱於漢閣公司負責銷貨業務,並未及於採購業務,故何人以何方式向廠商詐購商品,其完全不知情,漢閣公司業務進出貨、支票及發票行為均係由乙○○個人負責,被告丙○○○雖曾於本票上簽名保證,惟係作為商業往來保證用,且起訴所列被害廠商被告丙○○○均不認識,亦未與之接洽,不知情,嗣查覺該公司為詐欺公司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即離開漢閣公司,可謂係無辜者,是整個採購業務不是伊的承辦範圍,廠商也不是伊接觸的,本票也不是伊簽發的,雖曾於偵查中承認本票上「丁○○」之簽名為其所簽,但事後已否認該「丁○○」之名字係其所簽寫,可見被告丙○○○並未冒用丁○○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之行為,應無涉犯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未涉及本件常業詐欺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餘地,至多曾以"丁○○"名義為股東,係因伊當時因他案遭通緝,為能工作賺錢餬口,不得不用他人姓名任職,以免遭警查獲,此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坦承不諱,惟非得以被告因他案逃匿為免遭逮捕而偽造文書冒用他人姓名即推定被告對同案被告乙○○對外詐騙及販買發票行為均知情而為共同正犯,是應僅成立偽造文書犯行云云。被告庚○○辯稱:(1)伊變更為漢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受託被告己○○所為,且遍查全卷,所有有關漢閣公司對外採購貨品之經過,其訂貨者、議價者、收貨者或開立發票者,均非被告庚○○,伊僅是受指示送貨至公司指定之地點,與一般公司之送貨員並無不同,乃漢閣公司最基層之員工,根本無由明確知悉上層人員之所作所為,確實不知漢閣公司有詐騙他人財物及出售發票之行為,況被告庚○○自至漢閣公司工作到離職,其間所領取之工資均為一萬五千元,縱使遭被騙而成為漢閣公司之負責人,所領取之報酬亦僅為一萬五千元,衡諸常情,若被告庚○○確實知悉漢閣公司有詐騙犯行及出售發票之犯行,則避之猶恐不及,何以會在無任何利益之情況下出任公司負責人。
(2)伊縱知悉漢閣公司在出售空頭支票,而賣空頭支票係直接以支票變取現金,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併案之常業詐欺犯行係以漢閣公司為名對外大量訂貨,以支票付款,嗣後再讓支票跳票之犯罪事實不同,原審就此併為伊不利之認定,恐亦有違論理法則,再者,被告庚○○既僅供稱知悉漢閣公司有出售空頭支票,並不知悉有出售發票之行為,原審據何認定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罪之犯意聯絡?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與犯行?被告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與犯行?原審隻字未予提及,有違最高法院判例歷來對於有罪判決應詳載認定犯罪所據之事實及所憑證據之基本要求,實難昭公信。(3)伊並非該集團之核心份子,僅係單純之送貨員,從未參與相關訂貨、詐騙之行為,並未因此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縱認被告庚○○明知漢閣公司有犯罪行為,而仍願意出借人頭供漢閣公司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因登記為漢閣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此一行為,並非直接構成詐欺或出售發票等犯罪事實之內容,最多僅係助成其犯罪實現之行為,即最多僅有幫助犯之問題云云。被告辛○○辯稱:伊係出售土地給漢閣公司,辦理過戶時伊將土地權狀資料及印章交給乙○○去辦,結果竟然變成伊也是公司負責人,但實際上伊並沒有參與漢閣公司的業務或買賣,伊並非漢閣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為任何詐欺犯行,伊完全不知情,當然不可能與之共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云云。被告辛○○辯稱:(1)據證人壬○○、王怡中於原審證述未見過辛○○等語,足見壬○○於告訴狀中陳稱當時與其接洽者為辛○○並非事實,而證人乙○○雖於原審證稱見過辛○○幾次,但未指稱其為股東,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辛○○為該公司股東,進而認定其為常業詐欺等罪共同正犯之證據。又共同被告己○○雖於偵查中供稱辛○○在公司有出土地,他應該是股東云云,惟其供述係臆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本票上被告辛○○之姓名,並非被告所簽,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詳劉備所簽署,無從據以推定被告辛○○為本件共同正犯。(2)證人即被害公司之人員陳道昌、王怡中、壬○○於原審雖證稱漢閣公司購得貨物後,以開立支票支付款項,均遭退票,惟此至多僅得證明漢閣公司為空頭公司,上開證人於原審亦證稱並無和漢閣公司人員接洽,亦不認識被告辛○○等,是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丙○○○及辛○○知情且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證明。(3)另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道被告辛○○與漢閣公司間有買賣土地的事情,足證被告辛○○並非提供土地予漢閣公司而成為股東,當時辛○○因土地尚有貸款未清償完畢,乙○○為取信被告辛○○先給付部分款項繳付利息,被告辛○○即將印章及身分證交給乙○○辦理過戶等手續,是被告辛○○亦為遭乙○○詐騙之被害人,並非本件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
(4)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所提供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雖得證明漢閣公司與百峻等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並開立支票,惟證人廖木村等於原審僅證稱有標工程但不知砂石向何人購買,是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丙○○○及辛○○有幫助逃漏稅捐之證據云云。經查:
(一)漢閣公司為虛設公司,被告丙○○○冒丁○○名義為掛名股東兼業務經理,被告辛○○為股東,乙○○為該公司總經理,除雇請知情之庚○○外,並與丙○○○提供林宏樹、白紅香等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不知情之林宏樹、白紅香為名義股東,登記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股東名單上,使主管機關臺灣省建設廳承辦員為不實登載核准成立虛設之漢閣公司後,被告丙○○○、乙○○、辛○○、庚○○及己○○等共同詐購財物後,以開立漢閣公司名義支票支付款項,惟均遭退票,而被告等均逃逸不知去向等情,已據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調查期間,以書狀明確陳明漢閣公司係詐欺公司(見調查卷第五七至五九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漢閣公司之詐騙方法係虛設行號,再與廠商接洽,於進貨後以支票給付,支票未兌現,公司即關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五九、一六三頁、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及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同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0號卷第十至十一頁)等情,核屬一致。且據證人即各被害公司之人員陳豐收、陳淑麗、子○○、陳盈灼及徐耀興於彰化縣調查站、原審審理中;證人李宗敏、賴永豐於彰化縣調查站(見調查卷第二
十八、第三十至至三十一頁、第三三至三四頁、原審卷三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調查卷第四十至四一頁、原審卷三第一四六至一四九頁、調查卷第四六至四七頁、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調查卷第三七至三八頁、第四四至四五頁、第五三至五四頁);證人陳道昌、王怡中、壬○○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明確,並有退票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八八年度偵卷第九八0六號卷第二三至二四頁、第十八至二十頁、八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二號卷第四二頁),是漢閣公司係空殼之虛設公司,專為對他人詐購財物而設立,堪以認定。
(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面對被告等人猶供承:被告己○○係受僱當名義負責人,有去銀行開戶,其知道被告丙○○○係用丁○○之名義行事,公司內之丁○○就是被告丙○○○,伊在公司負責業務,被告庚○○在公司成立就來,係被告庚○○與己○○商量後,庚○○自己決定改當負責人,伊在漢閣公司內,曾幾次見過被告辛○○,漢閣公司並沒有經營建材及砂石業務,伊亦未聽聞公司有與百峻、朝陽、福良等公司、春華土木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五八至一六三頁)。而同案被告己○○於彰化調查站,供稱:伊隨吳順德(應係乙○○)到彰化縣芳苑鄉,因乙○○表示伊信用不好,其便同意任名義負責人(即人頭),伊知道被告丙○○○用"丁○○"之名字等語;被告丙○○○亦自承其使用丁○○名字行事等語,是其等均明白該公司係因乙○○在債信不良之情形下,先以人頭己○○虛偽設立公司,又對有犯罪之紀錄之人即被告丙○○○使用他人"丁○○"名義對外行事詐購財物,是被告丙○○○明知漢閣公司是其等共同虛設之公司,所從事銷售亦屬訛詐之行為,所辯其負責銷貨業務,未及於採購部分,故何人以何方式向廠商詐購商品,其完全不知情,至多曾以"丁○○"名義為股東,係因他案遭通緝,不得不用他人姓名任職,以免遭警查獲,應僅成立偽造文書犯行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憑。
(三)復查,被告丙○○○持乙○○所交付之「丁○○」身分證,冒用「丁○○名義」為股東,在漢閣公司設立後,丙○○○與乙○○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某不詳時間,以漢閣公司為名義向國際牌家電廠商訂購電器(價值約新臺幣二、三百萬元),被告丙○○○竟冒用丁○○之名義共同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國際牌家電廠商作為購貨付款之擔保,致國際牌家電廠商陷於錯誤,交付漢閣公司所訂購之前揭電器部分,然該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問:當時是誰用丁○○名義簽發本票出去?)是我簽的,當時是國際牌要求簽的,因為跟國際牌訂電器,當時還設定五、六百萬元的不動產,金額我印象中是二、三百萬元,國際牌家電廠主任... 要求我用丁○○的名義簽,當時有提供丁○○與我本人的身分證給廠商,本票上的名字是我當著國際牌的廠商面前簽的,當時有乙○○、己○○在,我當時因案被通緝,所以乙○○就叫我用丁○○的名字... 」、「本票上丁○○名字是我簽的」等語不諱(見同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七九號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四號卷第三七頁);而查卷附之該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本票乙紙(見調查卷第十四頁),係由漢閣公司、己○○、丁○○、辛○○(被告辛○○於本院否認有共同簽發該本票,經肉眼比對,核其筆跡筆勢特徵與本人卷附簽名資料不符,且公訴人就此亦未起訴,併附敘明)所共同簽發,有該本票附卷可稽,且據共同發票人己○○於偵查中供承確有以漢閣公司名義及代表人共同簽發上開本票,用以向國際牌廠商購入電器,被告丙○○○有當場簽發該本票等節足佐(見同上第四四一四號偵卷),是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堪認定,其於審理中否認有冒用「丁○○」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並行使而交付予國際牌家電廠商訂購電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五一至五二頁),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憑,而被告丙○○○就此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七號)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常業詐欺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應為審判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被告庚○○辯稱原為受雇於乙○○為公司之業務員,並無對漢閣公司為任何出資、也未在公司擔任管理階級職務,對於公司或丙○○○詐購財物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未參與云云,惟其既為業務員,何以能在短短二個月內從月薪僅一萬五千元之職務晉升為公司負責人,且據證人己○○於偵查中供明因發覺公司經營有問題,係徵得被告庚○○同意後,帶同前往辦理相關公司負責人變更手續等情(見偵卷第三至五頁),是被告庚○○上開所辯已值存疑。況查,被告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明白坦認「其是經由己○○面談而進入漢閣公司,同年十二月間黃某向其表示要變更其為負責人,並陪同辦理相關手續」、「一開始就知道吳順德(應係乙○○)在賣公司空頭支票,且在改當公司負責人之前即已知其事」等語(見調查卷第十五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0六號卷第八十頁),是其縱未實際參與以公司空頭支票詐購財物,但事前已知情,仍同意被告己○○之建議,改任為漢閣公司名義負責人,衡情當係明知上開虛設漢閣公司所為詐騙犯行乙情,始符情理,所辯一無所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五)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辛○○在公司有出土地,他應該是股東」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O六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偵訊筆錄),參之被告辛○○亦自承曾拿漢閣公司之錢(約數十萬元許)去銀行繳利息,且知曉被告丙○○○係冒丁○○名義,為漢閣公司經理,他與我接洽說要開電器行,先拿四十萬元給我繳土銀利息等情(見原審卷五第一二七頁、同上偵卷第十九頁、第八五至八六頁),是被告辛○○自係明知上情後,方為漢閣公司之名義股東,並非如其所言僅與漢閣公司有購地糾紛,全然不知情漢閣公司所營詐騙犯行,且與之無關云云。此由附表編號八所示,被害人徐耀興及壬○○指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二八號,係由辛○○代表漢閣公司接洽詐購財物,並交付漢閣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各178200元、49500元之支票二紙,購買貨品空調冷氣機一批,合計金額二十二萬七千七百元,屆期退票,漢閣公司人去樓空等節,益可證明。又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乙○○、己○○,惟證人乙○○及己○○業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均未到庭,而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對是否再傳訊上開證人並無意見,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詳如前述,證人乙○○、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
(六)朝陽公司、春華土木業、福良公司、百峻公司未向漢閣公司購買砂石,卻以該公司所設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並連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該等不實進項資料登載入該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資料,虛偽為營業成本,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向稅捐稽徵處虛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簡景基、邱春華、簡景熹、許竹旺、顏承茂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係透過不詳姓名之成年工人所購得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一第一0七至一0九頁)。且查,漢閤公司所登記經營之項目係「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器批發業、家庭日常用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並無「砂石」之營業,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之漢閣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稽,而渠等所取得之漢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均「砂石」之販售,顯然該等統一發票所載係屬虛假。再從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所提供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彰化縣調查站所移送卷內資料)中所顯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漢閤公司(銷售商號與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相同為00000000號)與百峻、朝陽、福良、春華等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或土木包工業均有「相當」業務往來並開立發票,是漢閣公司藉此(販賣發票)欲企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從中謀利之用意甚明。此外,復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所提供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處函附之百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申報書一份、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附之福良砂石廠有限公司、朝陽砂石廠有限公司、春華土木包工業等之營業稅申報書、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影本等附卷可稽。
(七)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等雖以上情置辯,惟綜上各情觀之,顯見被丙○○○、庚○○、辛○○所辯,與事實不符,均係卸罪之詞,不可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丙○○○、庚○○、辛○○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另被告丙○○○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四號全卷調閱可參,惟核其犯罪事實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在臺中市先向經營電話出租業務而不知情之廖錦綠租用電話,再委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刻「天然實業有限公司」、「三樂牌、好悅牌瓦斯安全器具有限公司」、「臺中港路一段一九九號二四、二六樓」、「主辦出納張彩芳」、「駐區經理張滿和」及「臺灣瓦斯防災中心兌獎專用」等條籤章或橢圓章之印章,復以「天然實業有限公司」、「三樂牌,好悅牌瓦斯安全器具有限公司」為寄件人,利用「臺灣區瓦斯防災中心」名義,連續寄發「美西七日遊」,價值六萬三千元之「獎品折價券」,及指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以前將稅額六千三百元匯入不知情之張彩芳名義臺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通知單等文件予廖雪峰、林美娟、高道正、林月玲等人,使該三人誤信而分別匯款六千三百元,其中林月玲、高道正事後註銷匯款,詐得林美娟之六千三百元。經查,被告丙○○○於上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六個月餘,兩案詐欺取財行為間已難認係時間緊接;再被告丙○○○於上開案件之犯罪方式、被害人、犯罪行為均與本件行使偽造「丁○○」身分證,虛設公司、詐購商品之犯罪行為態樣不同,自難認為被告丙○○○就此主觀上與本件有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情形,自非連續犯。另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十九日夥同李官武,向福臨視聽器材有限公司詐購五十萬元之視聽器材,而涉犯詐欺取財罪,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八號(不起訴處分)全卷調卷可參,惟被告丙○○○詐騙福臨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之時間,與本案詐騙本案被害人之時間,相隔已有三個月,且其詐騙方式、被害人、犯罪行為,均與本案行為不同,自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情形,辯護意旨認被告丙○○○本案與上開前案應成立連續犯,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四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效力所及,自不足採,併予說明。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者,納稅義務人如公司、商業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依代罰規定及轉嫁原理,對負責人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等共犯透過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連續虛偽填製上述不實之漢閣公司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持以行使,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期間,多次提供朝陽、福良、百峻公司及春華土木業等之空白發票共九張,作為前開公司等持為進項憑證(統一發票號碼、金額,均詳如前述),先後向各稅務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申報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831, 680元(朝陽公司2, 087,000元,春華土木業360,000,福良公司910,000,百峻公司1,474,680 元)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前開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共計241,584元之營業稅(00000 005%=241584),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業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刪除,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基此,本案被告三人所犯數次詐欺犯行,倘論以數罪,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處斷,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該法條係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以總統(八八)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0二四七五0號令修正公布,屬前述「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適用範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常業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三人與共犯己○○、乙○○共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均應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三人於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三人於本案所為之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七)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辛○○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辛○○,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八)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為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大理院六年上字第四一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參照)。被告等共同虛設漢閣公司,申領公司支票以詐購貨物共同獲利,顯係基於常業犯之犯意反覆為之,並藉此為謀生工具無訛。是核被告丙○○○、庚○○、辛○○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刪除前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人於此論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起訴法條有誤,應予變更)。其等人與共犯己○○、乙○○間,另就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併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庚○○、辛○○所犯多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及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間,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論以行使罪。其偽造之本票內所蓋丁○○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又其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詐騙國際牌家電廠商之財物,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又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丙○○○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間,被告庚○○、辛○○所犯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常業詐欺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被告丙○○○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本案未經起訴書載明,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七號移送併案為本院認定成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文記載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併附敘明)。被告庚○○、辛○○所犯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常業詐欺及幫助逃漏稅捐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以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又被告等所犯前揭犯行,其中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丁○○」印章,屬間接正犯。另被告辛○○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併援引證人陳豐收、陳淑麗、子○○、陳盈灼、徐耀興、李宗敏、賴永昌等人分別於彰化縣調查站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己○○於彰化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上開證人上揭證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判決未敍明該等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何一特別規定而得採為證據之理由,遽採該等陳述作為證據,自有未合。(2)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即有未合。(3)又原審未及釐清被告丙○○○尚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就其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雖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經起訴書載明,而移送併案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論述,亦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事證已明,詳如前述,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丙○○○、庚○○、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主導性之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如附表壹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丁○○」「林宏樹」「白紅香」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四號判決足參。被告丙○○○所偽造之本票部分,係因國際牌家電廠商於售貨前要求在場代表漢閣公司購貨者應簽立上開本票擔保價金之支付,其上漢閣公司及代表人己○○之簽發均符實情仍屬有效,僅被告丙○○○係偽造丁○○印文及署押為簽發,而有價證券之犯行,且經交付上開本票予國際牌廠商擔保債務履行,自非被告丙○○○所有之物,亦不得全部宣告沒收,僅其上偽造之丁○○署押、印文為共同發票之本票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至被告丙○○○偽造丁○○之印章以偽造該紙本票,偽造之「丁○○」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等所犯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附表壹:
┌──┬─────────────────┐│編號│ 文 書 │├──┼─────────────────┤│ 一 │漢閣公司設立登記之董事、股東名單 │├──┼─────────────────┤│ 二 │漢閣公司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 │└──┴─────────────────┘附表貳:
┌───────────────────────────────────┐│一、被害人: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陳豐收) ││ 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交易 ││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跳票 ││ 地點: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二二九號 ││ 貨品:紙尿褲、牙膏及冷洗精等 ││ 金額: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元 ││ 備註:乙○○出面接洽 │├───────────────────────────────────┤│二、被害人:富大百貨有限公司(陳淑麗) ││ 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交易 ││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均跳票 ││ 地點:彰化縣大村鄉加錫三巷一之二四號 ││ 貨品:沙威隆消毒水、衛生棉、洗面乳、牙膏等 ││ 金額: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 ││ 備註:乙○○出面接洽 │├───────────────────────────────────┤│三、被害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敏) ││ 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易後約定的一星期內未收到支票 ││ 地點:臺中市○○路二十號十一樓之九 ││ 貨品:三台雷射印表機 ││ 金額:三萬四千二百元 │├───────────────────────────────────┤│四、被害人: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子○○) ││ 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交易 ││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部支票均跳票 ││ 地點:臺中市○○路○段二一八號十樓 ││ 貨品:電腦一批(包括桌上型及筆記型) ││ 金額:九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元 ││ 備註:乙○○出面接洽 │├───────────────────────────────────┤│五、被害人: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賴永豐) ││ 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一、四日交易 ││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全部支票均跳票 ││ 地點:臺中市○○路四九0號 ││ 貨品:音響一批 ││ 金額:十八萬九千九百元 ││ 備註:己○○出面接洽 │├───────────────────────────────────┤│六、被害人:利元股份有限公司(陳盈灼) ││ 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二十二日交易 ││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部支票均跳票 ││ 地點:南投縣草屯鎮權郎巷七號 ││ 貨品:衛生紙、妙用紙巾及面紙一批 ││ 金額:十八萬零一百三十元 │├───────────────────────────────────┤│七、被害人:元誠股份有限公司(徐耀興) ││ 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易 ││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跳票 ││ 地點: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二五三號 ││ 貨品:七十九箱巧克力泡芙、八十四箱紅茶 ││ 金額: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元 │├───────────────────────────────────┤│八、被害人:徐耀興、壬○○ ││ 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跳票 ││ 地點: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二八號 ││ 貨品:空調冷氣機一批 ││ 金額:二十二萬七千七百元 ││ 購貨支票二張:面額各178200元、49500元 ││ 備註:由辛○○代表接洽。 ││ │└───────────────────────────────────┘合計:
53970+166122+34200+937590+189900+180130+27520+178200+49500= 0000000.附表參沒收之物
一、丙○○○:
1.如附表壹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丁○○」「林宏樹」「白紅香」之署押。
2.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壹紙其上之丁○○署押、印文部分。
3.偽造丁○○之印章壹枚。
二、庚○○如附表壹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丁○○」「林宏樹」「白紅香」之署押。
三、辛○○如附表壹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丁○○」「林宏樹」「白紅香」之署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刪除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