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54號、92年度偵字第3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90年1月12日及90年1月18日「委託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丙○○是夫妻。丙○○曾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6月7日及89年7月4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新埤郵局第10支局(下稱新埤郵局)及苗栗嘉盛郵局第8支局(下稱苗栗郵局)開立郵政定期儲金帳戶,分別以其自有之資金存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及300萬之1年期定期儲金,均約定利息每月分期轉存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潭子郵局其本人帳戶,其中於苗栗郵局之存款並約定有安全密碼。惟戊○○先於不詳時日,未經丙○○同意,取走丙○○放置於屏東住處之上述定期儲金之存單及辦理上述存款之印章,再以幫子女辦理轉換健保為由,向丙○○取得其所有之身分證,。戊○○明知丙○○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以丙○○名義填寫委託書向上開郵局辦理定期儲金解約而提領現金款項,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為下列行為:

①90年1月12日某時,戊○○持上述證件,前往新埤郵局,向

新埤郵局承辦員曾信淳(原名:曾慶隆)不實表示其已獲丙○○委託前來辦理解約轉存事宜,並在委託書立書人欄內偽造丙○○之署名1枚,再將上述印章交給不知情之曾信淳由其代為用印,因而分別在上述委託書立書人欄、定期儲金存單背面、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儲戶姓名欄上,盜用丙○○之印章,先後偽造丙○○名義之委託書、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各1紙,戊○○偽造完成後,隨即交予曾信淳辦理定存解約事宜,以行使該等偽造之委託書、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並以此詐術,致曾信淳陷於錯誤,以為丙○○有授權戊○○代為辦理,而依其指示,將上述200萬元之定期儲金,予以提前解約,並如數交付而轉存戊○○所指定自己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郵局對於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②90年1月18日某時,戊○○持上述證件,前往苗栗郵局,向

苗栗郵局承辦員丁○○不實表示其已獲丙○○委託前來辦理解約轉存事宜,並在委託書委託人姓名欄內偽造丙○○之署名1枚,再將上述印章交給不知情之丁○○由其代為用印,因而分別在上述委託書委託人姓名欄、定期儲金存單背面、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儲戶姓名欄上,盜用丙○○之印章,先後偽造丙○○名義之委託書、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各1紙,戊○○偽造完成後,隨即交予丁○○辦理定存解約事宜,以行使該等偽造之委託書、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並以此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以為丙○○有授權戊○○代為辦理,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3時49分左右,將上述300萬元之定期儲金,予以提前解約,扣除提前解約溢付利息餘額後,將298萬3251元如數交付而轉存戊○○所指定自己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郵局對於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二、嗣經丙○○及苗栗郵局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其有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丙○○所開立之200萬元及300萬元郵局定期儲金解約轉存至其自己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時2筆存款解約轉存時有經過告訴人丙○○同意,告訴人原同意其以該2筆存款投資大陸的生意,因事後反悔,才提出本件告訴。且當初告訴人丙○○當時有告知所設定之密碼,其乃能於偵查中當庭告知檢察官。又其事後於告訴人利息帳戶匯款是為了要繳納小孩之保險費,因其為原先利息之用途,故由其負責每月存入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0年8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

(告戊○○何事?)他盜領我定期存款。90年1月18日在苗栗郵局第8支局,這張存單是3百萬元,他提前解約將錢領走,另一張面額2百萬,亦是90年1月12日,在屏東郵局新埤第10支局領走。(他的印鑑章、存單、身分證件何來?)我原藏在屏東縣住處,應是他自行取用,身分證件是委託他辦農會納保(健保)。(當時他有無告知?)無,他存單解約後還按月將利息轉入我帳戶,直至這2個月我才發現,他已前往大陸。(印鑑、存單有無交他保管?)答:無。」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4145號卷第4至5頁),於90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夫妻平日財物何人管理?)我管理,我先生戊○○從85年婚後即無工作。(平日何人居戶籍地?)我先生,我在苗栗工作,隔1、2個月才返家1次。(2份存單何人開戶?)均是我辦理開戶,解約委託書是戊○○所寫。(人在外地,印鑑及存單為何放家中?)因在外地賃居不安全,當時他未告知解約之事,利息仍按月入帳,所以我未發現遭解約提領。我在苗栗嘉盛郵局部分有設安全密碼,仍遭提領。」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4145號卷第16至17頁),於91年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你先生向銀行解約5百萬,你同意否?)不同意。(有無去大陸?)有,但當時我以為是要去玩,不知先生盜領我的錢。(5百萬是何人的錢?)全部都是我的。... (90年1月間都在何處工作?)苗栗。」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4145號卷第32至33頁),於91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每月轉錢至你何本帳號存摺?)即潭子郵局那本。(從何時被偷領?)90年1月。... (之前存摺摘要由定期轉帳變成入戶匯款,為何沒發現?)因為我很忙,未去特別注意。... (帳戶內之錢,是否有一部份屬於被告?)不是,他85年以後就沒什麼工作,我是有叫他去郵局存。(在哪裡上班?)我在酒店上班。(你的安全密碼如何設定?)我是隨便設1個密碼。」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4145號卷第78至79頁),於92年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印章跟定存單都是放在屏東家裡?)是。(匯款目的是否如被告所說?)不是。... (若無跟團,戊○○帶你去何處?)廣東深圳,湖南張家界。... (為何那次你先回臺灣?)因為戊○○說要留在大陸,他說要找朋友。」等語(見91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第53至54頁),於93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 他(賴麗嬌)應該不知道戊○○匯款何用...我就一直在苗栗工作,定期匯錢回去。(被告他說他有匯小孩的保險費?)他只要匯兩萬整數就好,他為何要匯兩筆又有尾數。(小孩的保險費是由定存利息支付?)不是,是從我簿子扣款,但是是同一本簿子,保險費總額是1萬8千元沒錯。(本來感情不錯?)是,但不知他會騙我錢,我想定存應是要本人才能領很複雜很放心。... 我是想夫妻互相信任,努力工作後就可以收起來。...(以前戊○○說投資也是你願意的,且為何投資到大陸旅遊並去看工廠?)是他個人說詞,是有去玩,但沒有去看工廠,我是因為沒有出過國,第1次出國大約是10幾天,都是去玩沒有看工廠,我本來有170萬的定存都已用他的名字,我想投資應該用這一筆錢就夠了。」等語(見91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第173頁、176至177頁),於原審9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總共盜領我5百萬元,我只希望被告再還我2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於原審95年1月5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工作,金錢上因我比較忙,都叫被告去存,但沒有叫被告去取過款。(你何時來苗栗工作?)我大部分都在苗栗工作。(有關新埤郵局的存款,是何人去存的?)我去辦理的。(辦存款時,需要何證件及資料?)身分證及印章。(當時有無設定密碼否?)沒有。(平常你的身份證及印章由誰保管?)平常都是放在我的身上,但如去遠的地方就會放在家中,但如工作我也會放在家中。(當初去新埤郵局辦理存款時的身分證及印章放在何處?)都放在家中。我是放在家裡,都沒有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如何找到我的印章。當時因要辦理健保,所以我(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他。(辦理健保是何時?)到新埤郵局領這些錢之前。(你記得健保證是何時領取的?)我忘了,好像要去申請小孩子的健保的手冊,我將我身分證及印章放在隱私的地方,只有我知道,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找到。... (你知道戊○○到大陸做何事?)不清楚。(你去大陸是何時?)好像是90年,是領完錢後。(是否90年5月?)好像是。好像是去玩。... (你知道妳先生去大陸是投資大家樂?)我不清楚,但有聽他講,我們一起到大陸時,他有跟我提到。... (你同意妳先生到大陸投資大家樂否?)早知道,當然不同意。(到苗栗郵局辦存款時,是誰辦的?)我一人去辦... 到苗栗工作辦的,時間我忘了,但存款單上有寫日期。與新埤郵局一樣要身分證及印章。(有無設定密碼?)有。(你辦完此件後,身分證放在何處?)都還帶在身上... (身分證與印章是否放在一起?)大致是分開放,印章與存單是放在一起。(印章與存單會放在何處?)我是藏在大衣的口袋,有時也會藏在櫃子抽屜下面。... (你有無同意戊○○去大陸投資大家樂?)沒有,他沒有向我提起過,他大陸也沒有告訴我去大陸做什麼,我沒有打算要將此筆錢拿出來用。我從大陸旅遊回來後,我去新埤郵局詢問,後來才知道錢被解約了。...(你是否曾出具委託書,請戊○○領過款?)都不曾,連一般的都不會請他領。(此2份委託書有無事前寫好,放在家中?)沒有,上面的筆跡也不是我的。...(你有無與戊○○協議保險費由他來繳?)不曾協議。(他有無說要付戴玉清的保險費?)沒有。...(你說戊○○從大陸回到台灣後,到新埤郵局問,才知道錢被提領,那你如何發覺異狀?)因我想要解約,把數小筆存款存成一筆大筆的。(是否自己想要去辦解約,才發覺被妳先生解約掉了?)是的。(你是否因為先前同意被告大陸的投資事業,事後反悔才反咬被告?)不是,我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以未發現入戶匯款與原來定期轉帳名目不同?金額都跟以前一樣要如何發現?我現在才看到金額不一樣,當時沒發現很正常,是因為我當時只看有無利息入帳就認為沒有錯,如果是機動的利息就會變動。(你們2人結婚後有無做過任何投資?有無贊成過被告投資什麼?)沒有,從來沒有聽被告說要投資任何東西,也沒有要跟他投資什麼。檢察官筆錄記載的那是我心裏在想,事後才知他去大陸投資。... (不同意有無將定存單及印鑑收起來保管?)因我信任他所以沒有自己保管,因為夫妻相互信任,因為這樣他較方便,而且利息都有存入我的戶頭。...(妳身分證及印章由何人保管?)辦完定存單後身分證還是帶著,印章我就藏在屏東家。(身分證有無交出來給被告?何種情況下交出?)有交過2次,他說要幫我辦農會健保及1次是辦護照時,辦健保那是在89年10月辦理170萬定存單以後交給他的。... 我的農保本來就辦好了,那是被告說還去幫小孩辦眷屬那些,我才交給他,我本來就辦好了,因為小孩的健保在我那邊,他說要辦小孩子健保要辦到他那邊,所以要我的印章。... 我就跟你講說那是一種欺騙的手段,他欺騙我說想要我的印章及身分證時就會想辦法欺騙我說要辦什麼,我就給他什麼,因為是夫妻信任的狀態下,他說要幫我辦護照,我就拿給他辦,我怎麼會想那麼多?身分證我都是帶在身上,如果他要幫我辦什麼東西我就拿給他,因為身分證是機動性的我大部分都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明確。核與證人即新埤郵局承辦員曾信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定期存款有無設定密碼?)沒有。(辦理解約是否被告一人來辦理?)是的。他有出示存款人的證件及印章、存單及代理人的印章及委託書,所以我才受理。... (此筆錢解約後,存到何處去?)存到戊○○的戶頭內。... (戊○○來辦理時,你是否有問他是否有經過丙○○的同意?)有問,他說有經過他太太的同意,且它帶來的證件齊全。(當時戊○○來辦理時,有無缺何資料,請他補正?)沒有缺資料,應該沒有。... (為何此案沒有設定密碼?)存款人可以設也可以不設。... (你看到此份委託書,你是否認為丙○○委託戊○○來辦理解約?)是,因戊○○說他太太來辦理。(你是否相信?)我相信。(如果你明明知道丙○○沒有委託戊○○來辦,你是否會讓戊○○辦解約?)那一定是不會給他辦。」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相符。

②又證人即苗栗郵局承辦員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丙

○○當時有無設定密碼?)存單上面她有寫密碼。(此存單解約需何資料?)本人來,如本人沒來,需定期存單,兩個人的身分證、印鑑章、委託書。... (當時戊○○解約,你有無懷疑?)因證件齊全,且有委託書,符合規定我就讓他領。(你核對哪些手續?)證件,我當時有問他密碼。因當時電腦程式設定,不須密碼就可通過,而現在就要鍵入密碼。那時不需鍵入密碼。當時電腦程式不需要鍵入密碼,電腦就可完成解約。(你當時在民事庭時,有在民事庭作證,你說有請戊○○寫安全密碼,但他寫不出來,此事是否實在?)實在。因當時很忙,我有問,請他想想看,而電腦不需要鍵入密碼,漏了審核。... (當時被告提出的委託書,是否還沒經過塗改,後來因有錯誤,而你請戊○○塗改?)應該是我請他更正,因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 (你當時因為被告持丙○○的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所以你相信他有受到丙○○的委託?)是。(如果你知道他沒有受到丙○○的委託,你是否會辦此筆的解約?)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其於原審90年訴字第498號另案民事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請戊○○寫安全密碼,但是戊○○寫不出來」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第61頁)。況查本件300萬元定期儲金存單背面之「請蓋印鑑」欄,僅蓋有告訴人黃春局之印文,安全密碼則為空白,該欄位下方則有被告戊○○之簽名(見90年度偵字第4145號卷第21頁背面),顯見被告於辦理該定期存款解約時,並不知告訴人丙○○所設定之密碼為何,否則其在簽上自己名字當時,又何須讓該安全密碼欄保持空白?故被告當時既不知密碼為何,應係未經告訴人丙○○之委託而擅自前往辦理存款之解約轉存事宜,否則,告訴人豈會不預先告知被告而使被告於辦理時不知安全密碼?是被告雖曾於91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說出告訴人於苗栗郵局存款設定之安全密碼為2246(見90年度偵字第4145號卷第80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91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知悉密碼,並不能反推其於90年1月18日辦理定存解約時亦知悉密碼,故此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另被告坦承其有於辦理解約轉存事宜後,即陸續於每月由其

本人或委託其外甥女賴麗嬌,在告訴人丙○○所指定每月分期利息轉存之上開潭子郵局帳戶中,各存入相當於上述兩筆定期儲金之利息金額款項等情,證人賴麗嬌亦於93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戊○○有無找妳幫忙匯款?)他拿錢叫我幫他匯款。(他何時請你幫他匯款?)他要去大陸做生意之前把錢給我... 匯款的錢是2萬... 2萬還有零頭...(他請你匯了4、5次,是分次給你還是一次給?)分次。(為何他不自己去匯款?)他常去大陸人不在台灣。他自己拿給我。答:他叫我分兩筆匯進去,說是幾日匯多少錢,幾日再匯多少錢,加起來是兩萬多。(他有無跟你說匯錢何用?)沒有。... 兩萬多元是一個月分兩次匯款。(是有匯款4、5次?)應該是。(是每一個月拿給你?)有時他在大陸沒回來,就叫我先墊,是他去大陸前就會先說,一回來就會拿給我。」等語(見91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第172至174頁),而被告於91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先否認有匯款入告訴人帳號之情事(見90年度偵字第4145號卷第79頁),惟經豐原郵局以91年5月22日91字第506001076號函檢送90年2月至90年4月匯入告訴人上開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6紙(見90年度偵字第4145號卷第82至88頁),其匯款人均係被告,被告始於92年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之所以匯兩次,是因為我朋友跟我借二筆錢,每個月付我兩次利息錢,我就將做為利息的現金匯進去我老婆上開帳戶。我在大陸時,我請我朋友直接將要還給我利息錢交給賴麗嬌。(你請賴麗嬌幫你匯款時,你有無跟賴麗嬌講匯款的原因?)有。」等語(見91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第53至54頁),於93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找賴麗嬌匯款如何跟他說?)款是匯到我太太的戶頭繳保險費,我有跟他說帳號,但沒有跟他說是為何匯款。... (你人在大陸如何給賴麗嬌錢?)我叫我朋友給他,或是我去大陸之前先拿錢給他。」等語(見91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第175頁),又於原審95年1月5日審理時供稱:「(為何要分二筆匯入?)有一筆是朋友欠我的利息,一筆是我自己匯的。之前是二筆,後來只有一筆。(為何賴麗嬌說是你叫他存的?)我有錢放在他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其供述就何人拿錢給賴麗嬌?被告有無說匯款之原因?與證人賴麗嬌之供述不同。而就被告自己前後之供述,先否認有匯款之情事,而後就匯款之金錢來源,其供述亦前後不一,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④況且,經核告訴人丙○○提出上開其所指定利息存入帳戶之

存簿內頁(見90年度偵字第4145號卷第18頁證物封套內部分存簿內頁影本),可見在本案中兩筆存款辦理解約後的每月

6 日至8 日,均會分筆入戶匯款存入13612 元及8340元(但90年5 月7 日則存入8330元)。如被告確實經告訴人同意而解約並已預定事後代為繳納小孩保險費,則一開始有何必要否認其匯款?又如其果真是為代繳保費而匯款,又為何要如此麻煩於每月6 月至8 日分別匯入上述款項?何不一起於同一日匯入,以求方便?再者,代繳每月18000 多元之保險費,又為何要匯入總計有21000 餘元之金額?此種疑點,均難有合理解釋。足見被告事實上並未經告訴人丙○○同意辦理解約轉存,否則有何必要於事後分筆分月逐一依照利息金額存入告訴人丙○○原指定之利息帳戶?其顯然是事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相信其定存契約仍未終止,仍有利息收入,以掩飾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辦理定存解約之犯行被發現之作法,本院91年度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該判決第4頁),可為參考。

⑤至被告戊○○雖辯稱:解約後之資金,有經告訴人丙○○同

意,持往大陸投資「王品印刷廠」,事後也曾帶同告訴人前往察看投資情形等情,然告訴人雖承認曾與被告共赴大陸遊玩,但否認有前往察看投資之情形,已如上述。而被告依檢察官之命提出當時前往大陸之照片僅有5張(見91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第143、144頁),而依其照片內之場景觀之,均為旅遊情形之留影,並未有任何告訴人一同察看印刷廠之情形,倘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真,告訴人有與被告共同前往察看投資印刷廠之情形,且為期長達一個星期,其豈有提不出相關照片之理?況且,被告始稱其係投資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之「王品彩印廠」,並提出證明書影本1紙為據(見90年度偵字第4145號卷第74頁),嗣又稱係做六合彩賭博,並舉證人己○○到庭證稱:「(被告有無邀請你到大陸?何時?去做何事?做多久記得否?他太太有無到過大陸?)有,大約90年以前,去大陸做六合彩,做多久忘記了,他太太有去過大陸,很久了以前的事,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你去大陸多少次?)與被告去2次都是做六合彩。(被告去大陸做六合彩有無告訴別人?曾經告訴何人你知否?他太太知道否?)應該有,我們莊裏的朋友,應該知道,我去大陸2個多月回來後,他2夫妻又去了。(有無親耳聽到被告跟他太太講到大陸做何事?)有,他說要去大陸做六合彩。」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惟查告訴人於90年1月1日至92年2月17日間,僅有1次自高雄出入境之紀錄(見91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第50頁),此已與證人己○○證稱其回國後被告夫妻2人又去大陸等語不符,況且,告訴人縱係經被告告知要做六合彩賭博,並不表示告訴人有同意被告經營六合彩,更不能據以證明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將定存解約,是證人己○○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此外,經核被告所提出其於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被告於90年1月12日、90年1月18日各存入200萬元、298萬3251元後,即陸陸續續以卡片或現金提領之方式,將存簿內之存款領出,且並無任何之存款紀錄,再對照被告出入國之紀錄,可以發現,被告於90年3月14日出境前,共陸續提領199萬元,另在90年3月30日至90年4月3日回國期間,陸續提領20萬元,在90年4月11日至90年4月17日回國期間,陸續提領50萬元,在90年5月5日至90年5月8日回國期間,陸續提領29萬元,在90年6月23日至90年7月3日回國期間,陸續提領61萬元,在90年8月12日至90年8月14日回國期間,陸續提領72萬元,其提領金額均在20萬元以上,再觀被告所稱偕同告訴人出國一起查看投資狀況之該段國內期間(即90年5月18日至90年5月23日),被告僅共提領5萬元,此更殊難想像被告單獨一人出國,須提領20萬元以上現金,反倒與告訴人一起出國考察投資狀況,卻僅需提領5萬元現金即可支應?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從信為真實,其所辯告訴人事後反悔之說,亦屬無據。

⑥此外,並有被告所偽造之委託書影本2紙、本案兩筆定期儲

金之立帳申請書影本2份、苗栗郵局90年9月20日0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92年2月25日苗營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300萬元之定期儲金存單影本、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本院命證人丁○○攜帶其於90年1月份至3月份承辦定存解約之文件,逐一審酌其有無命存款人填寫安全密碼部分,惟本院審酌證人丁○○縱有部分承辦之案件未命存款人填寫安全密碼之情事,亦不足以推定被告於辦理定存解約當時知悉密碼,故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丙○○真正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委託書、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委託書、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曾信淳、丁○○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兩次辦理解約中各次所偽造之上開文書,均係為完成解約轉存之目的所為,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認均為接續行為;而其各次為辦理解約而同時行使之上開文書,亦難認有侵害不同法益,亦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91年1月12日之犯行而為起訴,惟其與已起訴之被告91年1月18日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加以審理。

三、被告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

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

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

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

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各以詐欺、偽造文書罪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連續詐欺、偽造文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 (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罰。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牽連犯、連續犯、罰金最低額等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罰金最低額之規定。

四、原審法院就被告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153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盜用告訴人丙○○之真正印章於委託書等文件上,竟將盜用印章蓋在委託書等文件上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②原判決未及就上開刑法修正條文部分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嫌未洽。是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顧夫妻情義,以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手法,將告訴人之多年積蓄,提領一空,同時也造成苗栗郵局承辦員及相關人員之損害(因苗栗郵局事後遭告訴人求償,且經民事訴訟敗訴確定,苗栗郵局理賠金額共338萬7193元,承辦員及業管主管因而分擔賠償金,此經苗栗郵局代理人林政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並有理賠詳情表1紙可查,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38-1頁),被告本人所獲利益將近有500萬元(因扣除提前解約之溢付利息),且事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原審檢察官雖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斟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及其他同類型案件之量刑情況,其求刑尚嫌過重,故未予採納,併此說明。

五、另被告戊○○上開偽造之委託書、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等,業已由被告先後交給上開郵局以辦理告訴人丙○○定存解約手續,已屬上開郵局所有,非被告所有且並非違禁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盜用告訴人丙○○之印章蓋在其上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毋庸宣告沒收;然其於90年1月12日、90年1月18日偽造之委託書立書人欄、委託人姓名欄上所偽造之丙○○署名各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90年1月18日所偽造之委託書,其文書本文所述「本人因丙○○無法親自辦理定期儲金業務,茲委託戊○○(原記載為丙○○,後又刪除改為戊○○,其刪改處有留存原字跡而可辨認)」等字樣,雖其中「丙○○」三字是以印文型式為之,但該處之丙○○並未有表達其本人用印之意涵,自非偽造之印文,故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依95年6月14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林 宜 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