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國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1號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處有期徒刑玖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乙○○之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照相機壹台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9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復經甲○○撤回上訴確定,於同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二、緣乙○○與丙○○乃朋友關係,其二人自92年3月間起多次相約以丙○○提供事先做好暗記之撲克牌,或以乙○○提供可佩戴特殊隱形眼鏡透視牌面影像之特殊麻將(下稱顯影麻將)邀同他人打牌,而丙○○於92年4月23日20時50分許,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進入乙○○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28號5樓之5住處拿取上開顯影麻將,遲未歸還,乙○○即心生不滿,乙○○並懷疑其屋內同時短少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8千元等財物,認係丙○○所竊取,更懷恨在心,欲對於丙○○施以教訓,乙○○乃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東」之友人介紹結識綽號「小胖」之王仁郁(通緝中),王仁郁即表示可找其友人甲○○商議如何對丙○○施以教訓。乙○○、王仁郁、甲○○三人即於92年4月底、5月初某日,相約在臺中市○○路某火鍋店見面,而共同謀議由乙○○向丙○○表示邀人前來打牌予以詐賭牟利,並由甲○○、王仁郁糾眾出面以抓詐賭為藉口,再以強押、凌虐等方式,逼迫丙○○返還財物,藉此施以教訓,乙○○因而與甲○○、王仁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委託甲○○、王仁郁代為向丙○○施以教訓。渠等計畫既定,王仁郁即找來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珊妹」之成年女子扮演被詐賭之對象,乙○○先於92年5月13日前數日,多次向丙○○假意提議邀約「寶寶」在臺中市集集茶坊等處打撲克牌予以詐賭牟利,丙○○遂予應允,「寶寶」先後共賭輸約13萬元,惟因乙○○及「寶寶」等人未能識破丙○○究竟如何在撲克牌上做好暗記,遂遲未行動。乙○○乃再於92年5月13日凌晨,向丙○○佯稱欲邀約「寶寶」、「珊妹」等人前往臺中市○○○路○○巷○○ 號5樓丙○○之女友丁○○住處,並以打麻將之方式予以詐賭牟利,丙○○不疑有他,仍予允諾。同日凌晨2時許,乙○○依約帶同「寶寶」、「珊妹」及不知情臨時決定前來打牌之「珊妹」之男友共三人前往上址與丙○○打牌,其間「珊妹」假借外出購買宵夜為由,帶同王仁郁、甲○○及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來」、「阿俊」、「阿輪」共5人進入丁○○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甲○○進入屋內後,即對「寶寶」、「珊妹」之男友高呼:「你們還要再玩嗎?你們都被人家作手腳了,怎麼玩都玩不過人家」等語,並要求丙○○、乙○○二人當場取下詐賭所使用之特殊隱形眼鏡,乙○○聞之即配合演戲而自行拔下隱形眼鏡,甲○○、王仁郁等人再進而對丙○○、乙○○二人質疑稱:「你們詐賭,看要如何處理」等語。其間,甲○○、王仁郁及「旺來」、「阿俊」、「阿輪」等5人為控制現場,適發現丁○○之母親王採玉在家,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其中二人踹開王採玉之臥室房門,再將王採玉強押至客廳內,並嚇斥令丁○○、王採玉均坐在客廳內不准移動,再將丙○○強行壓制在地上,並由其中一人持不明之器物(未扣案)敲打丙○○之頸部,又有其中一人進入廚房手持菜刀(未扣案)揚言要剁掉丙○○之手,乙○○在此過程中則假意扮演被害者之角色配合被打並苦苦求情,乙○○、甲○○、王仁郁等人即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丁○○、王採玉之行動自由。約經過1、2小時後,乙○○、甲○○、王仁郁及「旺來」、「阿俊」、「阿輪」等人顧忌王採玉罹患癌症,恐多生事端,且怕驚動四鄰難以收拾,然見其目的尚未達成,不願罷休,遂持續前揭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藉詞稱:將丙○○、乙○○帶到山上就會有錢等語,再由甲○○、王仁郁及「旺來」、「阿俊」、「阿輪」等人強押丙○○搭乘電梯至丁○○上開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後,進入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乙○○則繼續假意扮演被害者之角色一同搭乘電梯前往停車場及進入前開車輛,待渠等七人共乘該車駛至一樓後,再由甲○○、王仁郁、「阿俊」、「阿輪」及丙○○共乘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乙○○則與「旺來」搭乘車號不詳之另一部自用小客車,一同由甲○○引導前往臺中縣霧峰鄉山區,渠等即共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渠等抵達山上後,甲○○即授意王仁郁、「阿俊」、「阿輪」等人毆打、凌虐丙○○,其則與乙○○、「旺來」等人在上開車號不詳之另一部自用小客車等候,王仁郁與「阿俊」、「阿輪」即持棍棒(未扣案)毆打丙○○,以車門夾丙○○之小腿,其後,又要求丙○○自行脫光衣服、爬入鐵桶中,渠等再滾動鐵桶,並以腳踢丙○○陰莖、拉扯其陰莖,王仁郁並持未裝有底片之照相機佯向丙○○強拍裸照,以上開方式凌虐丙○○(丙○○因渠等之毆打、凌虐而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挫傷、下陰部瘀傷、下肢七處挫傷、軀幹及背部四處挫傷、上肢六處挫傷等傷害,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王仁郁等人再令丙○○返回丙○○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此時始令丙○○拔下眼罩,乙○○亦繼續假意扮演被害者之角色一同回到丙○○車內。王仁郁即向乙○○、丙○○佯稱:應由乙○○、丙○○分別簽發金額各5百萬元之本票,及由乙○○簽發支票、丙○○背書始能解決云云。乙○○遂假意其受強迫不得不從,丙○○則因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受毆打不得不從遂簽發金額合計約5百萬元之本票數張(未扣案),之後,王仁郁再要求丙○○、乙○○先交付其身上之全部現金,丙○○不得不從遂交付其身上現金15000元,惟因丙○○表示其自小客車須加油,王仁郁遂返還其中2000元,乙○○則假意不得不從而交付5000元,而以強暴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其後,王仁郁、甲○○等人再將丙○○、乙○○載至臺中市○○○路附近釋放。嗣丙○○、丁○○報警處理後,丙○○適撞見乙○○、王仁郁二人在一起,即不動聲色通知警方於92年6月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消遙饌餐廳查獲乙○○、王仁郁二人,再循線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光明巷70號查獲甲○○,並扣得上開王仁郁所有用以佯拍丙○○裸照之照相機一臺。
三、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不否認有與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王仁郁謀議以抓詐賭之方式設局教訓丙○○,暨由被告乙○○帶同王仁郁所安排之「寶寶」、「珊妹」等人前往丁○○住處打牌,「珊妹」再以買宵夜為由外出,而帶同被告甲○○、王仁郁及綽號「旺來」、「阿俊」、「阿輪」之成年男子等人前來,暨被告甲○○、王仁郁等5人在丁○○住處質問、毆打丙○○,其後並強押丙○○前往臺中縣霧峰鄉山區暨要求其簽發本票、在支票上背書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丙○○在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甲○○在本審並供承妨害自由之情事,被告乙○○則辯稱:
丙○○竊取其麻將及財物,損失總計約二、三十萬元,其與王仁郁、甲○○等人講好要以抓詐賭之方式教訓丙○○,協議內容只是要丙○○還以前偷的東西並教訓他一下而已,沒有計劃將丙○○押到山上打他及強迫他簽本票,況其發現丁○○的母親王採玉暫住該處,為免讓丙○○沒面子,就急傳簡訊又躲到廁所打電話要求王仁郁取消該日行動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乙○○與其餘被告原謀議內容僅在教訓丙○○並取回遭竊之財物,其餘被告將丙○○帶往山上係臨時起意,而被告乙○○尚多次為告訴人丙○○求情、勿將伊帶往山上,故其餘被告所為已超越原先謀議之內容,而屬其餘被告之剩餘行為,又同謀共同正犯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既未參與,則其究於何時在何處與下手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犯之重要證據,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丁○○、王採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指、證述甚詳,而被害人丙○○遭強押前往臺中縣霧峰鄉山區毆打、凌虐之經過,復據共同被告王仁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丙○○因而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挫傷、下陰部瘀傷、下肢七處挫傷、軀幹及背部四處挫傷、上肢六處挫傷等傷情,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被告乙○○質疑丙○○竊取其財物,懷恨在心,憤而邀集被告甲○○、共同被告王仁郁二人共同謀議設局使丙○○誤認其因詐賭遭識破,藉此施以教訓,逼迫賠償損失等情,業經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一致供陳明確,核與共同被告王仁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甲○○於警詢時即自承:當時其與王仁郁與綽號阿俊、阿輪、鳳梨(應為「旺來」)等五人一同前往,由珊妹帶進屋內,在現場王仁郁與阿俊、阿輪、鳳梨等四人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丙○○,其中不知何人前往廚房拿菜刀出來恐嚇被害人,其等恐嚇丁○○不得報警後,拿眼罩將丙○○雙眼罩住,即分乘二部車強押丙○○至臺中縣霧峰鄉偏僻山區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413號偵查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述稱:是王仁郁找其參加,說有人詐賭,請其幫他們抓,五月初在火鍋店裡面,其與王仁郁、乙○○三人商量好要抓丙○○詐賭,其等商量要修理他,恐嚇他簽本票,後來去山上是要嚇丙○○,山上的地點是其臨時想到的,因為那邊人比較少,帶到山上是要丙○○把之前贏的錢吐回來,當日地點是其所挑選,其他人均跟其的車,因為山上其比較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2、171頁)。則被告甲○○既參與謀議在先,而謀議內容並由其與王仁郁負責對丙○○實施教訓,再逼迫賠償損失,則其對於當日究竟欲如何教訓、逼迫丙○○等細節,自甚為明瞭,且其當日又負責挑選並引導前往對丙○○實施教訓之地點,再依證人丁○○於審理時結證稱:當日在其家中,甲○○是坐在那裡質問丙○○詐賭之事,動手的是其他的人,甲○○沒有阻止其他的人不能打,當日是由甲○○帶頭,主要是甲○○講話等情(見本院卷第122、126頁),則被告甲○○應屬本件強押、教訓行動之領頭人物,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與實施控制行動、毆打、凌虐行動者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無疑。
(三)被告乙○○供承其與被告甲○○、共同被告王仁郁二人共同謀議設局以抓詐賭方式對丙○○施以教訓,並逼迫賠償損失,已如前述,其於警詢時供述稱:「經過我們三人討論後,決定在丁○○的住處設下賭局,由王仁郁的朋友綽號寶寶及珊妹之女子設定為被詐賭之對象,……於92年5月13日凌晨二時設定在丁○○的住處內打麻將,……綽號珊妹之女子假借外出買宵夜為由,通知在附近待命甲○○帶領手下共五、六人,進入丁○○之住處內拆穿詐賭行為,並以此為由強押丙○○和我,我仍同夥詐賭角色演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背面、28頁);於偵查中供述稱:「珊妹跟小胖(即王仁郁)他們通完電話後,珊妹就用買宵夜的藉口離開,回來就把小胖、阿泉(即甲○○)及另外三名我當天第一次見到的男子,共有五個人帶進來,之後阿泉就喊一聲你們還要再玩嗎?你們都被人家作手腳了,怎麼玩都玩不過人家,就對我及丙○○說要不要配合,丙○○說他沒有錢處理,阿泉就說你靠賭為生,手腕那麼好,怎麼會沒有錢,接著他們就動手,當時丙○○跟我都有被打,我是因為配合演戲,也被打」、「怕吵到隔壁的人所以決定到外面去談,我們七個人出門坐電梯到地下室一起坐丙○○的車到一樓後,再分開坐二部車,我跟丙○○不同車,我是跟其中一名小弟坐同一部車……(在山上)丙○○有簽本票及在我簽的支票上面背書,簽本票是要教訓他,背書是希望他將之前贏的錢吐出來」、「當初我們幾人講好要演一場戲,就是打牌打到一半時,因為我們耍老千被識破,就要用這個方法教訓他,叫他賠償之前他在我家所偷的東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7至58頁)。依此觀之,被告乙○○因對丙○○懷恨在心,遂委託被告甲○○及共同被告王仁郁等人糾眾教訓丙○○,在其等之計畫中,被告乙○○並負責向丙○○佯稱提議邀人打牌予以詐賭牟利,並於被告甲○○、王仁郁糾眾前來施以教訓時配合演出,而渠等並欲逼迫丙○○交付財物,為達此目的,則上開教訓行動中自不免包括強押、毆打甚至凌虐丙○○之行為,被告乙○○對此既難以諉為不知,且其既委託被告甲○○、王仁郁糾眾前來實施教訓行動,即有以被告甲○○、王仁郁等人之上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以達到教訓丙○○、逼迫丙○○返還財物之目的的意思。雖被告乙○○辯稱其當日曾經傳簡訊、到廁所打電話要求被告王仁郁暫停行動,其在丁○○家中有為丙○○求情,並表示不要帶到山上云云。惟依證人丙○○結證稱:當日乙○○打牌好像心不在焉,好像很忙的樣子,有跑好幾次廁所,其不知道乙○○到廁所做什麼,從牌桌無法聽到乙○○在廁所內有無打電話;當其在丁○○住處被打時,乙○○有說不要這樣,不要弄得這麼難看,其被帶走時,乙○○有沒有求情或是阻止,其不清楚,應該是沒有;在丁○○住處,乙○○有說他那裡有錢,可以拿出來,他有明說希望對方不要把其帶到山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13、116、117頁),僅能證明被告乙○○在打牌時心不在焉,頻頻跑廁所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與被告王仁郁聯繫,又縱認其確有聯繫,亦不能證明聯繫事項為何,是不能僅憑有上開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於其在丁○○住處縱曾表示「不要這樣,不要弄得這麼難看」,願意拿錢出來,希望不要到山上等語,惟當日被告乙○○係配合扮演被害者之角色,已據其於警詢、偵訊時所供明,是其所為上開表示,尚不能遽認係有意中止被告甲○○、王仁郁負責實施之本件犯行,再對照證人丁○○在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大部分是針對乙○○質問,其沒有聽到乙○○有為丙○○求情等語(見一審卷第122、
123 頁);被告甲○○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乙○○沒有表示要停止行動,王仁郁也沒有提及乙○○要求不要來等語(見一審卷第133、134頁),實難認被告乙○○有何阻止被告甲○○、王仁郁前來實施本案犯行之舉動。綜觀上述,被告乙○○既參與謀議在先,並負責佯向丙○○提議邀約他人至丁○○家中詐賭牟利,而使被告甲○○及共同被告王仁郁等人有糾眾前來實施教訓行動之可能,更於本案發生時,持續假意扮演被害者之角色一同遭強押、毆打,再假意配合簽發本票、支票及交付金錢,再參諸其在偵查中自承:當時因為在公寓裡面很吵,而且丁○○的媽媽生病,所以臨時決定把人帶到外面,在山上簽本票、支票是要教訓丙○○,暨希望丙○○將之前贏的錢吐出來等情,亦足徵被告乙○○對於本案之犯行,與被告甲○○、王仁郁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乙○○之上開辯詞,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皆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害人丙○○雖指述稱其在山上有遭以打火機燒陰莖、在嘴巴塞泥土、灌水之事實,惟被告甲○○辯稱其當時在另一臺車上睡覺,對於王仁郁等人如何毆打、凌虐被告並無所悉,共同被告王仁郁則否認有上開情節,是該部分除被害人丙○○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尚難遽認確有其事。又被害人丙○○雖指述其在山上有聽到被告甲○○的聲音,認被告甲○○在山上也有共同出手毆打及對其施以凌虐之事實,然被害人丙○○在審理時自承:因為其不認識他們,不知道是被什麼人打,其在地下室就被戴上眼罩,是在離開山上之前要簽發本票,眼罩才拿下,當時有看見王仁郁,是王仁郁叫其簽發本票等語(見一審卷第109至110頁),則被害人丙○○在山上被毆打、凌虐之過程既均被帶眼罩,而其與被告甲○○亦素不相識,自難僅憑聽聞聲音即可確認有遭被告甲○○之毆打、凌虐,再參諸本案共同被告王仁郁於偵查中亦供承:「(在山上)除了甲○○及旺來外,其餘3人(即王仁郁、阿俊、阿輪)有打他(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是被告甲○○供述稱:其在山上並未出手毆打、凌虐被害人丙○○等情,並非不可信,是該部分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王仁郁共同謀議以抓詐賭方式教訓丙○○,其為達教訓丙○○及逼迫返還詐賭財物之目的,而由甲○○、王仁郁糾眾前來質問丙○○,且為控制現場,嚇斥令丁○○、王採玉不得移動,再將丙○○強行壓制在地上加以毆打,再強押丙○○至山上毆打、凌虐及逼迫其簽發本票、在支票上背書、交付金錢,乙○○則假意配合扮演被害者之角色,核其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本案依現有之事證,不能認被告等人有將被害人丙○○、丁○○、王採玉等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僅足認被告等人有以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為係屬同條項之私行拘禁,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等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有恐嚇行為,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暨被告等人另使被害人丙○○行簽發本票、在支票上背書、交付金錢等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王仁郁及「寶寶」、「珊妹」、「旺來」、「阿俊」、「阿輪」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一行為而侵害丙○○、丁○○、王採玉三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丁○○、王採玉之行動自由,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王仁郁等人共同強迫丙○○簽發本票、在支票上背書,及強取丙○○身上現金13000元,暨同時強取丁○○所有之現金11萬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二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五、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施強盜行為為必要,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渠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均不知丁○○有現金11萬元遭人拿取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乙○○、甲○○及共同被告王仁郁均一致供承乙○○質疑丙○○竊取乙○○之麻將及財物,才共同謀議以抓詐賭方式對丙○○施以教訓,目的包括抓詐賭及要丙○○返還財物等情,已如前述。又依被告乙○○於警詢供述稱:「我與被害人丙○○原本是以詐賭手段騙取他人財物合夥人,因丙○○、丁○○二人趁我不在家時持自己配的鑰匙開門進入我的住處不告而取走用來詐賭用有記號的麻將一副及現金7、8千元等財物,我因而懷恨在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背面);於偵查中供述稱:「今年過完年後丙○○找我合作玩撲克牌大老二,他都可以從中作手腳,他都在牌上作記號,他手腳也很快,前後有賺了幾萬元,麻將部分我們配合5次以上,他也是在麻將上面作記號,記號是我負責做上去,……4月23日晚上8點50分他趁我不在家時,我懷疑他是自行配的鑰匙,進入我東興路的住處將我做記號的麻將牌及現款7、8千元都偷走了,為了這個原因我想要教訓他,才設這個局」(見同上偵查卷第56至57頁)。共同被告王仁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稱:因乙○○說丙○○偷拿他賭具麻將牌、現金等財物,要其幫忙處理,其就找甲○○一起商量,其與乙○○、甲○○三人在火鍋店討論此事,要安排人與乙○○、丙○○賭博,再伺機行動抓丙○○詐賭,…案發前曾安排「寶寶」與丙○○賭博4、5次,每次都輸得很慘,已被丙○○贏約10、20萬元……,(在山上)有叫丙○○簽本票,目的是要教訓他,同時希望他還被他贏走的錢,本票是乙○○簽的,叫丙○○背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21頁、第59至61頁)。而被告甲○○亦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稱:其和乙○○、王仁郁商量好要抓丙○○詐賭,先安排「寶寶」去跟丙○○打牌,聽說輸了10、20萬元,當日的目的是要求丙○○還詐賭的財物、要抓詐賭和教訓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及一審卷第131頁)。即證人丙○○於警詢中亦自承:其經乙○○聯絡邀人至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之集集茶坊打牌,前後共5次,共在「寶寶」身上詐賭贏13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與「寶寶」打撲克牌、有贏錢之事實(見一審卷第114頁)。則渠等在本案發生前即已安排「寶寶」扮演被詐賭之受害人,「寶寶」並已賭輸約13萬元,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等人當日強迫丙○○簽發本票、在支票上背書,及強取其身上現金13000元,既出於實施教訓之動機,且上開假意被詐賭之「寶寶」復已賭輸約13萬元,被告等人自有意同時令丙○○返還前開財物,以免無端損失。再依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稱:在丁○○住處時,其身上約15000元已被搜出來,但是又還給伊,係在山上簽完本票後,始令其交出身上金錢;當時丁○○、王採玉身上均有戴飾品,但其不確定是戴什麼,丁○○有戴其贈送之鑽石項鍊,價值約3萬元,但並沒有遺失等語(見一審卷第108、
112、116至117頁);證人丁○○於審理時結證稱:其家中有戒指、項鍊等飾品約2、3個等語(見一審卷第124頁);證人王採玉結證稱:其當時身上好像有戒指、現金1萬多元,放在睡覺的房間,在皮包內,沒有損失財物等語(見一審卷第129頁)。則被告等人果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既糾眾前來,並已控制現場達1、2小時,何以不儘行搜括屋內之財物?又渠等何以在查悉丙○○身上帶有現金約15000元後,並未取走,而遲至將丙○○強押至山上毆打、凌虐,並由乙○○假意配合簽發本票、支票後,始令丙○○簽發本票、在支票上背書及交付現金?是以,被告乙○○、甲○○等人之上開行動,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非無疑。
(三)公訴人認證人丁○○同時遭拿取現金11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乙○○、甲○○及共同被告王仁郁在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供述稱不知有上開情事。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稱:「我不知道有無搜括到12萬5千元」、「(問:丁○○真的有丟掉11萬元現款?)我不知道,當時我是扮演被害人,是小胖他們去搜的,他們沒告訴我有搜到這筆錢」(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背面、第57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稱:「我知道王仁郁有強盜被害人丙0000000元,但沒有搜括丁○○11萬元」、「(問:何人去搜丁○○的11萬?)我不知道,沒有人告訴我」(見同上偵查卷第13、第62頁)。共同被告王仁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稱:「丙○○從皮包內拿給我15000元,事後他說他身上沒錢,我就退還他2000元,我實際取得13000元……丁○○說的我不知道,因當時我進入現場時,我在查看丙○○詐賭賭具,所以我不知係何人進入丁○○房間搶他的金錢」、「(問:何人去搜丁○○的11萬?)我不知道,沒有人告訴我」(見同上偵查卷第20、60頁)。
即證人丙○○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亦未提及丁○○有損失財物,嗣第二次警詢筆錄指稱:「乙○○朋友搜括我抽屜內5千元及我身上口袋內1萬元,復將我朋友丁○○房內化妝台抽屜內11萬元搶走」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們到丁○○家裡時候,有人到房間搜括8、9萬元現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問:丁○○當日有無損失財物?)正確數字我不知道,丁○○的房間有錢,隔天他告訴我他沒錢了,要我給他錢。事後他還跟我說他被拿走10幾萬元,錢的數目都是她自己說的,我不清楚她有多少錢」等語(見一審卷第109頁);證人王採玉結證稱:「我的錢沒有被拿走,我女兒(即證人丁○○)的錢我不知道」、「他們一離開,我女兒就跟我說,他被拿走10 萬元」等語。觀諸被告乙○○、甲○○、共同被告王仁郁暨證人丙○○、王採玉,均一致供、證述並未親見親聞有何人拿取證人丁○○所有之現金,而證人丙○○、王採玉則證述稱係聽聞證人丁○○傳述始知其事,且對於丁○○遭拿走現金之數額,渠二人之證述亦不一致。再者,證人丁○○於警詢時原指稱:「一名男子押著我進入我的臥房搜括我放置化妝台抽屜內11萬元,之後又將我押至客廳」等語,然在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被取走財物,原證稱:對方只有叫其拿存摺出來,且只有看而已,沒有拿走等語,再經檢察官詰問其何以之前指稱有被拿取現金11萬元,證人丁○○始證稱:「那時候有被拿走11萬元,因為他們懷疑丙○○詐賭,叫我拿錢出來,他們說丙○○詐賭那位女子10萬元……那筆錢是案發前丙○○拿給我的,他給我的錢我不記得是10萬元,還是11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
121、124頁),衡酌證人丁○○茍確遭拿取現金11萬元,記憶應甚為深刻,當不會輕易淡忘致須經由他人提醒始能回復記憶,又證人丁○○指稱遭人強押進入臥房搜括現金11萬元,或當時有人表示懷疑丙○○詐賭10萬元而交付上款等情,倘係屬實,則當時在場之被告乙○○、甲○○、共同被告王仁郁暨證人丙○○、王採玉等人,實不至於對此毫無所知,而均一致供、證述稱並無親見親聞丁○○有被拿走現金乙事,故被告等人是否拿取丁○○所有之現金,實有可疑。況證人丁○○證述稱因對方表示丙○○詐賭10萬元,適丙○○於案發前給其10萬元或11萬元,其始交付金錢等情,倘係屬實,益徵被告甲○○、乙○○及共同被告王仁郁供述稱當日之目的亦包括要取回遭詐賭之財物乙節非虛,故亦不得因此遽認被告等人拿取上開金錢,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依首揭說明,其行為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當,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強盜之犯行,此部份應屬犯罪不能證明。
七、原審就被告妨害自由部分予以論科,並認被告被訴強盜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妨害自由部分,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已於二審中達成和解,被告履行賠償,並獲被害人原宥,原審量刑未及酌此,尚有未洽;㈡經起訴之妨害自由及強盜二罪名,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業於一審審理中由檢察官在論告時陳明,有該審判筆錄可稽,審理後認其強盜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按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犯罪不能證明部分,於主文中另行諭知無罪,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仍指被告犯強盜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而經上訴,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就妨害自由部分,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在二審審理期間,已有悔意,並對被害人致歉及賠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所處之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照相機一台,係共犯王仁郁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被訴強盜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科之妨害自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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