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 年度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緝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於民國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係執行易科罰金),仍不知悔改,又於88年9月初某日起至89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止,未經許可,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貨櫃屋私設柴油加油站,販售柴油予不特定人,共計售出柴油約8、9萬公升,銷售總值約新臺幣90餘萬元,嗣於89年6月20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柴油1萬公升(乙○○未經許可販售柴油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並經警將前開查扣之柴油1萬公升委託由乙○○立具保管條保管,詎乙○○明知前開柴油係受員警職務上委託保管之物品,竟於89年7月上旬某日,將所保管之柴油載運至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提供其中之9千4百公升之柴油予挖土機司機胡禮義使用,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保管之柴油9千4百公升。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簽分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於89年6月20日所書立之保管條及南投縣政府94年11月24日府建工字第09402350200號函檢送之執行扣押沒入收據影本各一份,暨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以伊不知道這樣做會觸犯法律,且伊提供前揭9千4百公升柴油予胡禮義使用,並未獲取任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胡禮義云云。惟查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3人掌管之物品罪,並不以行為人獲取利益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聲請傳訊證人胡禮義,經核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3人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曾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於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係執行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38條、第47條,論被告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3人掌管之物品罪,累犯,並審酌被告曾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又再度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且經員警將查獲之柴油1萬公升委託被告保管,被告明知該柴油係受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保管之物品,竟隱匿其中之柴油9千4百公升,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毫無警惕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情形,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不知其行為違法云云,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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