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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毓良律師

曹宗彝律師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原名丁明宛,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辦理更名登記)與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共同申請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四樓設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全部由甲○○出資,並由甲○○擔任董事(即負責人)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但就出資額之登記,則登記甲○○與丙○○之出資額各為五十萬元。嗣至同年四、五月間,甲○○認丙○○對於辦理人員教育訓練事務較具專長,曾與丙○○研商日後將公司負責人(即董事)名義變更為丙○○,但尚未具體允諾,甲○○即因病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返回雲林縣臺西老家休養。詎丙○○竟於甲○○返回雲林縣臺西老家休養,未在公司管理事務之際,私自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乙○○儘速代為辦理該公司負責人(即董事)名義變更登記申請,又明知甲○○未在公司,且平日持用之行動電話亦未開機,公司人員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均無法與之聯絡,竟要求乙○○自行尋找甲○○確認公司負責人(即董事)變更事宜,乙○○因無法與甲○○聯繫,且受丙○○委託代辦「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董事)變更登記申請,乃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將辦理公司負責人(即董事)變更登記所必需之文件即「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一紙傳真給丙○○之助理林沐蓉,請其自行尋找公司全體股東簽名確認。林沐蓉收到該紙傳真後,旋即影印一份放置於丙○○之辦公桌上。詎丙○○為儘速完成該公司負責人(即董事)變更登記申請,明知甲○○未在公司,且當時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上開辦公室內,在「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名欄下,偽造「丁明宛」之簽名署押一枚,表示甲○○同意改推選丙○○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且藉以表示確係由甲○○所立具之意;偽造完成後,於同日旋即將該紙股東同意書及其所保管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丁明宛」印章各一枚交付予林沐蓉,林沐蓉因當時已近下班時間,故先傳真該紙股東同意書予乙○○,並於翌日(即十七日)上午前往公司上班前,先將放有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負責人大小章等申辦資料之牛皮紙袋,攜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十七之五號群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交付乙○○,不知該股東同意書上「丁明宛」之簽名係屬偽造之乙○○,隨即在「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申請書」上,蓋用「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丁明宛」之印章,丙○○以此方法利用不知情之乙○○據以偽造內容不實之變更申請書完成,乙○○並於同日持上開不實之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負責人(即董事)變更登記申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此項公務之人員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負責人(即董事)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間,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乙○○辦理「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董事)名義變更登記事宜,亦坦承乙○○確有於上開時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上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申請書」、「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該公司負責人(即董事)變更登記,致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完成登記等事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自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已同意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伊之名義;且甲○○雖因病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返回雲林縣臺西老家休養,但在養病期間,亦有到公司,上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丁明宛」簽名,並非伊所簽寫或偽造,且「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丁明宛」印章,亦非伊交給林沐蓉,自訴人甲○○此部分之指訴不實;況自訴人甲○○已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同意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伊之名義,縱使伊有上開行為,亦堪認已獲得自訴人甲○○之授權,否則伊不可能在公司開會時,說明變更負責人一事,並將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公告張貼數日,又將公司執照掛在牆上,而不為任何掩飾;而自訴人甲○○在原審法院亦稱「(我從台西回到台中),被告有告訴我(他已經辦理公司負責人的變更登記了),當時我有質問他為何沒有先經過我的同意,但是後來我想大家都是同事,公司也有在正常營運,那就沒有關係」,足見自訴人甲○○事後亦有追認此事,上開所為,亦不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甲○○或他人;伊應不為罪等語。

二、然查:

(一)本案自訴人甲○○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以自訴人及證人之身分指訴及證述:伊係自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即回雲林縣臺西老家靜養一個月,期間手機均未開機,被告亦知悉此事,被告均是撥打伊老家之市內電話與伊聯絡,而被告委託乙○○代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時,伊並未在臺中,且伊名字由「丁明宛」變更為「甲○○」,是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由伊本人親自前往雲林臺西老家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的,不可能於同一日又在臺中簽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該股東同意書上「丁明宛」的簽名是被告所偽造的;又伊雖曾與被告談及因辦理人員教育訓練被告較具專長,遂商討等待伊自雲林臺西老家休養返回公司後,要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卻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伊簽名於「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並於變更登記後即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租借予他人,致公司時常接獲臺中市衛生局調查事實及證據通知陳述意見書函,影響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蕾貝卡公司之信譽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審理筆錄第十至十四頁)。嗣在本院審理時,自訴人甲○○亦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你們二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何時研商將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丙○○?)答:我記得是四月底或五月初」、「(問:你們研商具體協議為何?)答:我們沒有達成具體的內容」、「(問:丙○○既未出資,甲○○何以願將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丙○○?)答:因為那時候比較是以教育訓練為目的,這是他的專長,所以由他負責,他不是負責人,是基於他的專長層層負責」、「(問:甲○○妳曾在原審法院證稱【因為當時討論到四樓的部分要辦理教育訓練,而被告就此方面較具專長,所以我們兩人討論結果,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既有上開協議,何以需待妳自雲林臺西老家休養返回公司後,再行辦理?)答:因為我覺得一間公司不是我們兩個人決定就可以,是要看獲利,因為出錢的是我,我要看公司各方面都OK才會放心交給他」、「(問:妳返回雲林臺西老家休養之原因?)答:因為我心臟瓣膜有問題,醫生建議我要回家好好靜養一段時間」、「我跟他(指被告)講大概(休養)壹個月左右」、「我當時已經事先告知他(指被告)我行動電話不會開機」、「(問:你係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或九日回台中?)答:對的」、「是我先看到公司執照掛在公司牆上,我才去問他(指被告),那個日期大概是六月八日或是九日」、「我(在原審法院)說沒有關係的意思,就是他沒有徵求我的同意,他如果沒有作不法的事情,就沒有關係」等情(見本院卷宗第一七九、一八○頁)。依據自訴人甲○○之上開指證,其在九十四年四、五月間,雖因認為被告對於辦理人員教育訓練事務較具專長,曾與被告研商日後將公司負責人(即董事)名義變更為被告,但其在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返回雲林縣臺西老家休養之前,並未具體允諾,亦未授權被告辦理;此後亦係被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擅自辦理上開公司負責人(即董事)名義變更登記;而其在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或九日返回台中公司之後,雖已發現被告犯情,但係因未發現被告有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為不法行為,故才未立即訴究,並非事後同意(即追認)被告之行為。

(二)又證人乙○○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是被告打電話委託伊辦理,但申請文件則是由自訴人所提供;而同年五月十七日「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辦理公司負責人(即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亦是由被告打電話委託伊辦理,被告並未告知為何申請辦理公司負責人(即董事)變更登記,而辦理公司負責人(即董事)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內容,是伊先繕打後,再由「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的林沐蓉來拿回去給全體股東簽名的,辦理完畢後,亦是由林沐蓉來拿文件回去;被告有打電話叫伊要聯絡自訴人,與自訴人確認,伊亦有依以前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所留自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打給自訴人,但因自訴人的行動電話均未開機,故都找不到自訴人,所以才將股東同意書直接交由林沐蓉帶回公司請全體股東簽名後,再將股東同意書交還予伊辦理申請,而一切的辦理公司負責人(即董事)變更登記事宜均是由伊與林沐蓉聯絡;變更申請書上所蓋印文之印章是林沐蓉拿過去給伊的,由伊代蓋上去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審理筆錄第四至九頁)。依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本案上開公司負責人(即董事)變更登記,確係被告委託證人乙○○辦理;且證人乙○○在經辦上開事務期間,雖有撥打自訴人前留之行動電話號碼,但因自訴人之行動電話均未開機,故其都找不到自訴人;而上開尚未簽名之股東同意書,亦係由證人乙○○直接交由林沐蓉帶回公司,後並由林沐蓉將已簽名之股東同意書交還給證人乙○○;另外,變更申請書上所蓋印文之印章,亦係由林沐蓉交給證人乙○○用印;其證詞之詞義甚明。

(三)另證人林沐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是從九十四年三月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在「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工作,負責管理部、人力資源部及擔任被告之助理,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是乙○○先把空白的股東同意書傳真給伊,伊當天便將資料放在被告桌上,而被告是在同一天撥電話告知伊均已完成後,伊才進入被告辦公室將資料拿走,而股東同意書上已有丁明宛及被告的簽名,伊拿到後便先將該股東同意書傳真予乙○○,再由伊到公司上班前將放有資料及印章之牛皮紙袋整個交給乙○○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五至八頁)。查本案證人乙○○傳真空白之股東同意書給證人林沐蓉之時間,係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有「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乙○○係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即董事)變更登記申請,此情亦有「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據;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司係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准許變更登記申請,此情亦有經濟部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經授中字第0九四三二一四四三二0號函影本附卷可憑。本案證人乙○○據以辦理公司負責人(即董事)變更登記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既係由證人林沐蓉攜至其辦公處所交付,依證人乙○○證述申請辦理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觀,證人林沐蓉顯係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便將該資料交付證人乙○○;否則,證人乙○○應無從於上開時間持以辦理公司負責人(即董事)變更登記申請。再者,證人乙○○既係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即將「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傳真予證人林沐蓉,而證人林沐蓉亦係在收受當天即放置在被告辦公室之桌上,足認被告應係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即將已偽造完成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交付證人林沐蓉,故證人林沐蓉才得以在下班之前,先以傳真方式將該文件傳真予證人乙○○,並俟翌日上班前,可將全部文件攜至證人乙○○上班處所交付乙○○。參酌證人林沐蓉另在原審法院證述:「(問:丁明宛的印章平日何人保管?)答:都一直放在牛皮紙袋內,鎖在櫃子裡面,被告有一付鑰匙,我沒有」、「(問:該股東同意書是否是會計師傳真給你的當天,你就拿給丙○○?)答:是的」、「(問:是否在同一天,丙○○說已經簽好了,再還給你?)答:應該是的」、「(問:是丙○○要你進去拿後,你當天就傳給會計師?答:是的」、「(問:從你將空白股東同意書交給丙○○,到他還你時,期間需時多久?)答:有一個小時以上,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後補的資料是我在上班前拿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倦宗第九七至九九頁),益堪認定上開各情。

(四)被告雖辯稱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丁明宛」簽名署押一枚,非伊所簽,而證人林沐蓉亦曾在原審法院證稱:「(在辦理變更登記期間,丁明宛)有(進公司)」、「(問:當天你拿同意書給丙○○時,丁明宛有無進去辦公室?)答:忘記了,因她有時有來,有時沒來」等語。惟本案自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三十九秒向戶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一情,有個人姓名/原姓名更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宗第一一二頁),是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傳真予證人林沐蓉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丁明宛」之簽名應非自訴人所為,蓋自訴人既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三十九秒親赴雲林臺西老家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衡情應不可能會在一、二小時之內,又返回臺中簽署上開股東同意書。且本案自訴人縱使先前係以「丁明宛」之名義辦理登記,但其既有意更名並已辦理更名登記完畢,依據常情,自訴人實無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又簽署更名前之「丁明宛」之理。復經本院將自訴人及被告之平日書寫及當庭書寫筆跡,及上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丁明宛」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調科貳字第○九五○○五四四二○○號鑑定通知書,向本院覆稱:「甲類字跡(即上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丁明宛」字跡)與乙類字跡(即自訴人平日書寫及當庭書寫筆跡),雖在外形上略有相似,但兩者之筆劃細部特徵不同,研判為描摹之字跡,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一二八頁)。本案被告既亦是認「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係鎖在公司之辦公室抽屜中,由被告及自訴人各持有鑰匙一付保管,且證人林沐蓉亦係將尚未簽名之上開股東同意書交給被告,則除被告之外,顯無他人可在上開尚未簽名之股東同意書上描摹之自訴人先前所簽名之「丁明宛」字跡。被告否認有此犯行,尚難採信。又上開「丁明宛」之字跡既屬描摹,已失書寫者原始之書寫習性特徵,則上開被描摹之「丁明宛」字跡是否與被告平日或當庭書寫之筆跡相符,即屬無法鑑定,且為此鑑定亦無意義。

(五)綜上證據,本案上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丁明宛」簽名,應係被告描摹之後,再交給證人林沐蓉,而「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丁明宛」印章,亦係被告交給證人林沐蓉,再由證人林沐蓉轉交給證人乙○○持以用印辦理「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即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此情應堪認定。雖被告又辯稱:自訴人甲○○已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同意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伊之名義,縱使伊有上開行為,亦堪認已獲得自訴人甲○○之授權,否則伊不可能在公司開會時,說明變更負責人一事,並將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公告張貼數日,又將公司執照掛在牆上,而不為任何掩飾等語。惟被告辯稱:自訴人甲○○已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同意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伊之名義乙節,為自訴人甲○○所否認。如確有此情,當時即可辦理公司負責人(即董事)名義變更登記,被告何需以描摹「丁明宛」簽名之方式辦理?而如書寫「丁明宛」之簽名有經過自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何需在原審及本院一再辯稱上開「丁明宛」之簽名係自訴人甲○○親自簽寫,而非伊所描摹?並在原審法院辯稱:證人林沐蓉是將該股東同意書放在伊桌上將近一個星期,自訴人是在傳真後七、八天才至公司簽名等等內容不實之事項?再者,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後,縱有在公司開會時,說明變更負責人一事,並將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公告張貼數日,又將公司執照掛在牆上,而不為任何掩飾;惟依據被告於原審法院所為之陳述、及其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自訴人信件(見原審卷宗第三四至三六頁),亦顯示其與自訴人甲○○在案發前、後,二人之間原有男、女感情之發展及糾葛,被告當時亦有因為自認事後不致遭受自訴人甲○○訴究,而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再者,本案自訴人甲○○在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或九日返回台中公司之後,雖已發現被告犯情,但係因未發現被告有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為不法行為,故才未立即訴究,並非事後同意(即追認)被告之行為,其理由已如前述。且本案被告在為上開犯行之後,犯罪即已成立,要無因為自訴人所證:「後來我想大家都是同事,公司也有在正常營運,那就沒有關係」等語,即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合法。被告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六)本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除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外,並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雖有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始為准否登記;然因主管機關就公司全體股東是否為出於真意為公司負責人之變更,均僅為形式審查,或信賴查核之會計師簽證即予以核准,被告使主管機關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自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丁明宛」簽名一枚,及盜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丁明宛」之印章於「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申請書」上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被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為上開犯行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雖已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如依據現行刑法,被告所犯二罪則應分論併罰;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刑責,並無違誤,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所偽造內容不實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出具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出具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申請書」,因均已由證人乙○○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執而成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存檔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出具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名欄下,所偽造之「丁明宛」簽名署押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將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至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仍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亦應併予敘明。

四、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中檢惠荒九五偵一六六七三字第一二三五二九號移送併辦意旨,雖指訴:被告丙○○趁甲○○返家休養未在公司管理事務之際,擅將「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出租予他人使用,並將該租金侵占入己,惟公司卻未有任何之收入,致生損害於「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嗣甲○○休養完畢返回公司,陸續接獲台中市衛生局「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在東森購物型錄、蘋果日報上所刊登之「美國纖麗23」、「皇帝液」、「RPM青春錠」、「一清窈」等產品廣告違法,始知被告丙○○已將「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犯刑法之侵占及背信罪嫌,且與本案被告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就被告被訴侵占租金部分,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入租金並予侵占之事實,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偵查卷內,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所收入之租金,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侵占租金之犯行,本院自屬無從併案審理。又刑法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而言。本案自訴人既指訴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而將「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變更為被告之名義,則被告並非為「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處理對外事務之人,亦難認會觸犯刑法之背信罪。而本案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或九日返回台中公司之後,已經發現被告上開犯情,縱認被告在此之後,有因自訴人之容認,而得以「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對外執行業務,致有為「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情形,但被告嗣後違背任務之行為,亦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之間,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案自訴人雖依據本院向臺中市衛生局所函調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違反食品管理法調查資料內附之「授權同意書」,指訴被告有將「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出租他人使用,但依據上開「授權同意書」,其內容係同意將「美國纖麗23」、「皇帝液」、「RPM青春錠」、「一清窈」等產品之企劃文案授權「協呈生物科技興業有限公司」於平面廣告媒體使用;而證人姚新賢則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與艾林公司、協呈公司之合作,因「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嗣後並未出租已經退出,在東森購物型錄、蘋果日報上所刊登之廣告實際上是艾林公司刊登,此後臺中市衛生局裁處之罰鍰亦係艾林公司繳納,均與「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無關等語;則就如何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部分,亦未經自訴人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亦無從遽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本院亦屬無從併案審理。以上均應退由移送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動機、其與自訴人之間之關係、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且將被告在上開「未來團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偽造之「丁明宛」簽名署押一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