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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26號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0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堡公司,設臺中市○區○○路373之14號)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聖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和公司,設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聖堡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使聖堡公司達到上櫃之標準,欲美化帳目,竟基於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傳票)及不實記入帳冊(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89年2月間起至92年3月間止,明知聖堡公司之客戶私立惠明學校、馬禮遜學校、聖保祿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唐盟建設、大揚民建設、彰化基督醫院、洪宗鄰醫院、東海大學、聖心修女會、雙連教會、雙連安養中心、諾瑟醫院、臺東基督教醫院、樂山療養院、道生院等單位之應收帳款已有部分收回,且陸續匯款入帳至聖堡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支票存款帳號

00 000000000號帳戶中,竟未依法據實將上揭款項之正確科目及用途情形填製在聖堡公司屬於記帳憑證之傳票中,亦未據實記入屬於分類帳簿之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中,反而連續將上揭款項以轉帳、提領現金等方式,轉匯至陳松、乙○○、陳正哲、陳建志、蔡幸娟、聖和公司等帳戶,並將部分款項用以沖銷聖堡公司帳上未收回之應收款項。其中89年間聖堡公司以擔保方式購買聖和公司發行之面額新臺幣(下同)60,318,347元商業本票,係沖銷聖和公司應償還聖堡公司上開金額應收款項。復於92年間,將聖堡公司所持有之可轉讓定期存單30,000,000元售予銀行而未入帳,並將所得款項用以沖銷聖和公司應支付聖堡公司之應付款。乙○○明知上開不實事項,仍委託不知情之聖堡公司財務經理李秋慧、出納蔡幸娟,填製於聖堡公司傳票上,並記入聖堡公司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中,再據此不實資料製作聖堡公司

89 年度及9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以達美化聖堡公司財務報表藉以順利上櫃之目的,總計填製及記入不實事項之金額達364,263,065元(資金流向表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於92年4月間聖堡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乙○○於92年5月27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自首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宗第87頁及第2宗第343頁),並經同案被告陳松(已判刑確定)、證人陳正哲、陳建志、李秋慧、蔡幸娟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及偵查時證稱借帳戶予被告乙○○使用及李秋慧、蔡幸娟依被告乙○○指示製作傳票、帳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情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5號偵卷【下稱845號偵卷】25至26頁、30頁、105頁、109頁、1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70號他卷【下稱170號他卷】第2宗212至214頁、226至230頁、234至238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明細、上開帳戶開立支票之影本、匯款單影本、存摺影本、支票存款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聖和公司支票影本、變更資金往來流向說明對照表、已收工程款未入帳對照表、應收帳款明細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函暨檢送工程款資料、東海大學函暨檢送工程款資料、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暨檢送工程款資料、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暨檢送工程款資料、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暨檢送工程款資料、承攬工程合約、繳款明細表、聖堡公司及聖和公司之董事會紀錄、公司董監事、經理級以上人員名冊、會計傳票影本、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立沖帳明細表、89年、90年資產負債表影本、損益表影本、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聖和公司票券發行成交單影本、中興票券賣出成交單影本、萬通票券買進成交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見170號他卷第1宗33至36頁、107至124頁、第2宗3至40頁、44至73頁、217至225頁、845號偵卷127至138頁、145至156頁、177頁、附件⑶、⑷、⑸、⑹所示)。足徵被告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該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傳票係屬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屬於會計帳簿中之分類帳簿;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則屬財務報表而非會計憑證或會計帳簿,此觀商業會計法第二章會計憑證、第三章會計帳簿、第四章會計科目、財務報表各條文規定即明。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乙○○未據實將會計款項之實際科目及用途填製記入在聖堡公司傳票與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中,並據此不實資料製作聖堡公司89年度及9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同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公訴人僅認被告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尚有誤會,惟公訴人就被告乙○○美化財務報表一事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敘及,故應認公訴人漏載該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條文,而為本案起訴效及所及,附此說明。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聖堡公司財務經理李秋慧、出納蔡幸娟填製不實事項於傳票、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其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罪處斷。復查被告乙○○於上開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應先加後減之。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再審酌被告乙○○為使聖堡公司達到上櫃公司之標準,竟以不實事項填製記入傳票及帳冊之不正當方法,使二個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總計填製不實事項之金額高達364,263,065元,造成經濟秩序紊亂失調,惟念及被告乙○○僅變更會計科目及用途,而未侵占聖堡公司資金(詳如後三所示),惡性非大,且其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復明列其不實情形,可認其尚有悔悟之心,並表示願積極處理善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謂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然本院審酌被告係以美化帳目以達公司上櫃為犯罪動機,所收款項均用於公司,並未損害股東權益,被告並無所得,惡性並非嚴重,且已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原審宣告緩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明知聖堡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使聖堡公司達到上市上櫃之標準,竟以填載及編製不實之憑證及帳冊方式美化財務報表,自89年間起至92年間止,明知聖堡公司之客戶馬禮遜學校等單位之應收帳款已有部分收回,且陸續匯款入帳至聖堡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竟未依法據實將上揭款項記入會計帳冊,反而連續將上揭款項以轉帳、提領現金等方式,轉匯至其所控制之陳松等帳戶,並將部分款項用以沖銷聖堡公司之帳上未收回之應收款項,以此方式達到美化聖堡公司財務報表及侵占入己之目的;又乙○○復自89年間起,挪用聖堡公司60,000,000元以擔保方式購買聖和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俟再將聖和公司應償還聖堡公司之60,000,000 元沖銷聖堡公司之應收款項,復於92年間,將聖堡公司所持有之可轉讓定存單30,000,000元售予銀行而未入帳,並將所得款項用以沖銷聖和公司應支付聖堡公司之應付款,而達到美化聖堡公司財務報表之目的。共計乙○○以此方式侵占聖堡公司款項達三億六千四百餘萬元(詳見附表二)。因認被告乙○○上開事實,除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為使聖堡公司達到上市上櫃之標準,僅將聖堡公司資金變更使用用途及科目,填載及編製不實之憑證及帳冊,以美化財務報表,但伊同時藉由聖和、大陽明、巨鎮、唐盟等建設公司匯入款項給聖堡公司、個人帳戶沖回聖堡公司款項、伊所有玉山銀行甲存帳戶應沖回聖堡公司之帳款,直接給付聖堡公司應清償小包工程款等,即超過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聖堡公司流出之金額,故伊不只沒有侵占聖堡公司資金或款項,反而張羅款項供聖堡公司週轉等語。查被告乙○○上開所辯,業經其提出變更資金為借貸往來流向說明對照表、由個人帳戶沖回聖堡公司帳戶明細表、被告乙○○玉山銀行臺中分行甲存2266-1帳戶應沖回聖堡公司之帳款,直接給付聖堡公司應清償小包工程款明細表,暨相關傳票、繳款明細表、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華僑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宗103至447頁),經核尚無不合。依此,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聖堡公司流出之款項,既於同時期內已依其他方式沖回聖堡公司,則被告乙○○應無變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應認該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因公訴人認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該部分檢察官未表示不服並未附具上訴理由)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陳松二人均係臺中縣基督教長老教會磐頂教會

(下稱磐頂教會或教會)長老,又分別係聖堡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於75、76年間,磐頂教會計劃在原址附近購地興建大教堂,預估所需土地約3000坪,該教會為籌措建設基金,陸續向臺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臺中縣峰谷儲蓄互助社、臺中市柳原教會、磐頂儲蓄互助社及磐頂教會會友陳善等借得約100,300,000萬元。因當時陳松、乙○○二人經營之聖堡公司係以承攬基督教會各地教堂及醫院之建設工程為主,而陳松又為磐頂教會創會元老,善於交際且在基督教會頗具名望,故磐頂教會除全權委請陳松管理該建設基金及處理購地建教堂事宜外,並將上開借得之款項全數匯至陳松、乙○○及不知情之陳正哲(陳松長子)等人在華僑銀行及玉山銀行所申設之帳戶中委由陳松、乙○○管理教會帳款。詎陳松與乙○○二人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侵占之概括犯意,利用受託管理前述磐頂教會建設基金之機會,由陳松先於82、83年間陸續購地(臺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第182、183、195號土地所有權均登記在其妻陳吳香名下)後,違背其受託管理教會建設基金之任務,並將購得之土地持向銀行借貸以遂行侵占犯行,分述如下:

⑴陳松先於82年12月30日購買臺中縣○○鄉○○○○段第182

號,面積494.47坪,成交價每坪36,000元,總價計17,800,920元;復於83年7月27日購買同段地號土地計64.17坪,成交價每坪40,000元,計2,566,800元,合計共20,367,720元。

陳松並在購買新庄子小段第182號土地(下稱教會182號土地)後,在未經磐頂教會長執會及會員大會同意下,擅自於86年4 月14日以該筆土地向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下稱臺中三信)申請辦理不動產擔保貸款20,000,000元,將貸得款項作為聖堡公司增資使用,嗣陳松雖陸續按期償還本息,然因個人財務狀況欠佳,無力繼續償還本息,致積欠銀行13,410,000元未清償。嗣磐頂教會於92年間辦理過戶時,發現該筆土地已辦理抵押設定,磐頂教會為避免該筆土地為銀行所查封,乃概括承受債務並繼續支付貸款利息,以保全該筆土地所有權。

⑵陳松復於85年5月18日購買臺中縣○○鄉○○○段新庄子小

段第195地號土地692.44坪,每坪35,800元,土地款計24,789,352元。89年間臺中縣政府因規劃新建道路需要將該地號土地分割為195、195之202、195之203號三筆土地,其中195地號土地於92年間登記在磐頂教會名下,195之202地號土地(下稱教會195之202號土地)遭徵收,依土地持分磐頂教會可獲得補償金2,875,744元,惟陳松於磐頂教會「小會」會議中卻謊稱該筆土地因產權尚有爭議無法領取補償金,並表示該筆補償金仍凍結於法院,惟該筆款項實際已由陳松之妻陳吳香具名領取,亦挪用於聖堡公司作為增資及充實營運資金之用。

⑶又陳松除將磐頂教會所委託保管之建設基金用於前述之購

地支出外,其餘款項則用於支應聖堡公司之營運,並藉以沖銷聖堡公司帳上無法收回之應收款項,以達美化財務報表之目的,共計侵占磐頂教會款項達100,300,000元(詳見附表一)。因認被告陳松、乙○○二人該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及陳松二人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

非係認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陳松於94年1月18日調查筆錄中坦承不諱,並據告發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陳松將上開款項共100,300,000元侵占並存入自己及陳正哲等人帳戶而挪用之事實,亦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有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磐頂教會在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及匯款單、臺中縣土地登記謄本、徵收土地地補償清冊、三信商業銀行之申請擔保貸款資料、債權憑證、協議書、切結書等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及陳松均堅決否認渠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⑴教會182號土地向三信貸款8,500,000元案,確有經磐頂教

會小會之同意,因教會寄存於聖堡公司的錢,本來要調降利息,但是沒有調降,就以這8,500,000元的利息相抵。

⑵陳松領取教會195之202號土地補償費2,875,744元後,有

向磐頂教會小會報告將該筆款項轉作聖堡公司承攬磐頂教會苗栗祈禱山教堂應付工程款。

⑶100,300,000元係磐頂教會借給聖堡公司生息,聖堡公司

每月支付利息已給付二千餘萬元。該筆款項嗣後除了支付磐頂教會所買的土地款58,270,432元外,另使用於償還借款及支付磐頂教會應支出的各項款項合計42,019,554元,僅餘一萬餘元。伊於92年6月7日所書立積欠磐頂教會40,832,315元,係伊與乙○○等家庭成員向磐頂教會互助社之個人借款,與本案無關,伊實無侵占之意圖或行為等語。

㈣經查:

⑴就教會182號土地向臺中三信貸款部分,告發人磐頂教會

代理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查站)指述:92年間磐頂教會辦理182號土地過戶時,發現該筆土地已遭辦理設定,追查後才發現陳松在購買該筆土地後,於86年5月16日未經磐頂教會長執會及會員大會同意,以該筆土地作為臺中縣○○鄉○○○○段第185號土地(被告陳松之妻陳吳香所有,下稱陳吳香185號土地)之擔保品,向臺中三信辦理聯貸擔保貸款貸得20,000,000 元等情。另被告陳松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固供稱:至於為何未經談磐頂教會同意逕以教會182號土地向臺中三信申請貸款,係因伊計畫以教會182號土地申貸之資金暫時挪用週轉支應聖堡營造公司上市、櫃之需要等語。

查被告陳松於86年4月間係以陳吳香185號土地及教會182之1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當時均登記在陳吳香名下)聯合抵押擔保,向臺中三信辦理20,000,000元之貸款,其中陳吳香185號土地鑑價時價為11,375,100元,教會182之1號土地鑑價時價為8,380,650元乙節,有臺中三信檢送之借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徵信調查資料表、不動產鑑價表、放款值核定表、擔保品鑑價申請暨批覆書等影本各一份為憑(見新竹市調查站刑事偵查案件卷宗第1宗第56至66頁),故被告陳松以教會182號土地向臺中三信貸得之款項係八百餘萬元而非二千萬元甚明,依此,公訴人指稱被告陳松擅自以教會182號土地向臺中三信申請擔保貸款20,000,000元,即未盡屬實。

⑵證人即告發人代理人丙○○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原為磐頂

教會信徒,後為執事,自88年間起開始擔任長老,目前是磐頂教會危機小組發言人,教會182號等土地很早就買了,因為是農地,財團法人無法買,但是92年時法律變更為可以過戶,要辦過戶時才知道被冒貸,一般情況,私人不能拿教會土地借貸,但當時是否有其他考量伊不清楚,伊是依一般常情推論,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是冒貸。一般教會借貸或是貸款的情況,只需要牧師與長老召開的小會會議同意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202至206頁)。又證人即磐頂教會代表人莊世雄牧師於原審到庭證述:伊自磐頂教會70年間成立以來即擔任牧師至今,聖堡公司於92年間出現財務危機後,磐頂教會成立危機處理小組,因為信徒很多,有不同的聲音,危機小組處理這些意見,才會提出告訴。事實上教會購買182號土地在86年間被作為擔保品,向臺中三信貸款這件事,事前有經過教會小會同意,小會是教會決策單位,執事是執行單位,當時小會成員有吳清標、翁秀麗、乙○○、陳松四位長老及伊等人。該筆土地貸出來的錢先進教會的戶頭,再委託陳松、乙○○二位長老購買土地建設,土地貸款出來的錢,這二位長老也可以用在他們公司營運,這部分小會有認同即同意這樣做的意思,土地貸款被他們用光亦是在教會的授權範圍內。這筆錢實際上他們要如何處理,教會並不管。他們使用這筆錢每月有奉獻(教會不講利息,只講奉獻),至於如何奉獻是會計與他們談。因陳吳香185號土地連在教會旁邊,目前教會有使用這筆土地,所以就把182、185號二筆土地之貸款一起承擔,信徒覺得這樣解決才能整個土地區塊結合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323至330頁)。

⑶證人即曾任磐頂教會長老(79年至88年)及出納(77年至

88年)之吳清標於原審到庭證稱:對外借貸要長執會或小會開會通過,這是教會內規,沒有明文。大約在86年農曆過年後,陳松曾在長老一起開的教會小會報告說他有一塊土地要貸款,需要教會提供另一塊土地配合他貸款,教會的土地配合貸款貸出來的錢也是要放在他那裡借給他生利息,伊等幾位長老有同意,即使當時不在場的長老,事後也會告知。因為當時教會必須償還之前的借款,需要多餘的資金,所以同意陳松以這筆土地貸款,教會就可以多獲取一些利息收入。教會有時牧師臨時說有事開會,大家去講講就算數,不一定有會議記錄。後來這筆土地貸了8,500,000元,本來是要付利息給教會,但是陳松反應因為利息一直調降,所以後來教會借給聖堡公司款項利息部分沒有調降,就以這筆利息差額去補,伊有試算過,這樣利息算起來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182至188頁)。另證人即曾任磐頂教會長老(76年至93年)之翁秀麗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知道86年間陳松有用教會182號土地借款,因開小會的時候陳松說他有一筆土地需要向銀行借款,要教會再提供一筆土地向銀行借款,當時有說先借來再借給他用,賺取利息給教會,當時在場長老都有同意。教會借給聖堡公司的錢,聖堡公司可以自由使用,否則他們如何支付利息的開銷。因為陳松自己的土地(指陳吳香185號土地)價值很高,教會的土地只是拿去配合,所以那次只有口頭報告,沒有會議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195至199頁)。觀之上開三位證人莊世雄、吳清標、翁秀麗之供述,互核相符,可知陳松於86年間以教會182號土地連同陳吳香185號土地向臺中三信申請抵押貸款,貸款金額陳松可自由運用,陳松再支付利息予磐頂教會等情,確經磐頂教會當時決策單位小會會議(成員為牧師及長老)之認可與同意,依此,公訴人指述被告陳松、乙○○未經磐頂教會同意,擅自以教會182號土地向臺中三信申請擔保貸款20,000,000元,即屬無據。

⑷就教會195之202號土地補償金部分,告發人磐頂教會代理

人丙○○固於新竹市調查站指述:陳松於91年間磐頂教會小會會議中提及,教會195號部分土地已遭臺中縣政府加以徵收,並撥給補償金約2,000,000元,但陳松宣稱,該筆土地因產權有爭議,導致補償金無法領取,並表示此一筆補償金仍凍結法院當中,後續在教友不斷質疑下,陳松對補償金是否已經發放不置可否,教會強烈質疑補償金實際已遭陳松不法併吞等情。被告陳松則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曾供稱:教會195之202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二百八十七萬餘元,同樣係挪用於週轉支應聖堡營造公司上市上櫃使用等語。查教會195之202號土地徵收補償金2,875,744元,係於91年1月30日由被告陳松之妻陳吳香具名領取,有徵收補償清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市調查站刑事偵查案件卷宗第1宗第69頁)。再查磐頂教會92年1月24日小會會議中,曾報告先前洽購之教會182號土地,因有他項權利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地主另提供大肚鄉107及107之152號土地,一併移轉予教會擔保,但此二筆土地仍有徵收及他項權利的問題之情,有磐頂教會2004年會員大會手冊之小會報告紀錄影本一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宗137頁)。而大肚鄉107之152號土地於90年12月13日經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禁止移轉,於91年9月6日臺中縣政府檢送大肚鄉107之152號土地補償費及利息共七百九十五萬餘元之支票予法院,做為陳吳香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大肚鄉107號土地則於92年5月30日辦理假扣押登記等情;亦有臺中縣政府函二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138至143頁)。可認被告陳松辯稱:伊曾向教會報告107之152號土地被徵收,補償金遭法院強制執行,可能被誤解為伊是指教會195之202號土地補償費問題乙節,尚非無據。又證人丙○○於原審供稱:伊記得那時候在爭論182、183、195號土地的事,要如何跟教會交代,陳松表示補償金凍結在法院,暫時無法運用。

我當時的認知只知道195地號土地被徵收有補償金的問題,所以他說補償金伊就認為是這筆云云,應屬誤認。

⑸復查證人莊世雄於原審證述:陳松在小會中有報告領到這

筆二百八十七萬餘元的補償金,在還沒有領到這筆錢前,陳松有報告如果領到這筆錢要用在祈禱山工程款,當時有經過幾位長老的同意,丙○○當時沒有在場。後來補償金實際領取後,陳松有報告補償金已經領到,且領到的這些錢用在祈禱山的工程款,帳目上也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327至331頁)。核與證人翁秀麗就補償費部分於原審證稱:陳松在禱告山的工程完成的那一年小會開會時,曾報告過這筆教會195之202號土地補償金有收到,因為禱告山有工程款還沒有付,所以這筆錢拿去償還禱告山的工程款,後來每個月報給長執會的帳冊中,伊有看到這筆二百多萬補償費沖做禱告山的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200頁),及證人吳清標於原審證稱:教會195之202號土地被徵收時伊在磐頂教會沒有任職,但伊是信徒,去作禮拜時有聽信徒說這筆土地徵收補償金是要付給聖堡公司替磐頂教會在苗栗禱告山的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191至192頁)相符,並有89年5月30日苗栗承攬工程合約一份、聖堡公司統一發票七份及磐頂教會2002年會員大會手冊小會報告會議紀錄一份(90年9月16日決議以祈禱山土地及建物向金融機構貸款)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第2宗125至135頁)。足見教會195之202號土地徵收補償金2,875,744元於領取後,確經教會小會之同意,用於支付磐頂教會應付予聖堡公司之苗栗祈禱山工程款無誤。依此,被告陳松、乙○○亦無侵占該部分款項之犯行可言。

⑹又公訴人指述陳松除將磐頂教會所委託保管之建設基金用

於購地支出外,其餘款項則用於支應聖堡公司之營運,並藉以沖銷聖堡公司帳上無法收回之應收款項,與被告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共計侵占磐頂教會款項達100,300,000元(詳見附表一)云云。惟查磐頂教會於82年12月6日小會決議為萬人祈禱殿的異象購買土地,資金不足部分同意貸款,並請被告陳松代表全權洽購土地事宜,另請莊世雄牧師及被告陳松代表辦理借款手續,此有磐頂教會1994年會員大會手冊之小會報告紀錄影本一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2宗19頁)。可知磐頂教會係委託被告陳松購買土地及辦理借款手續,而非委託其保管建設基金甚明。而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當時教會希望朝大型教會發展,陳松是創會長老又經營營建公司,所以理所當然請他去處理購買土地的事情。教會的立場是不能把錢借給別人,所以把錢寄放在陳松那裡,由陳松再以高一點的利息奉獻給教會。因為教會借錢的金額比寄放在陳松那裡的金額多,所以教會支付的利息一定不夠,中間的差額由陳松奉獻的金額去補。在教會信仰立場,不管任何名義都是奉獻。因為聖堡公司付的利息比較高,當時教會也需要這筆利息,這就民間的角度看算是借貸。錢放在聖堡公司教會不會過問,也無權去過問,要怎麼用是他們的事情。建設基金用途在買土地或蓋教堂,是由會計、出納管理,每個月開會有帳目出來。基金是教會的,但是放在聖堡公司的錢只是一部分,他們要如何用是他們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202至205頁)。另證人莊世雄於原審證述:教會為了蓋大教堂對外借款,委託陳松與伊處理購買土地、興建教堂的事,借來款項放在教會的會計處,有土地交易的時候錢會匯到陳松、乙○○帳戶。借來的錢如何使用,只要經過小會同意即可,不需經信徒大會之同意。教會放在陳松、乙○○、陳正哲帳戶內的錢,被陳松拿來付他們公司的營運款項,教會小會有事先授權給他,是信任。陳松使用這些款項每月都有奉獻,奉獻有固定利率,比外面銀行利率高一點,這部分之前都是吳清標長老在處理。這些陸續借款的錢還沒有買土地之前,算是授權陳松他們使用,在教會有支出或償還借款時就可向他們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323至334頁)。

⑺證人吳清標就此部分於原審證稱:磐頂教會有意在大肚鄉

蓋大教堂,資金係由募款及由牧師及陳松向外借款籌措,教會並沒有委託乙○○購買土地之事。伊擔任教會出納期間負責管理建設基金的簿子,借來的錢在還沒有買土地前都是借給聖堡公司,因為當時向互助合作社借款利息約百分之十,聖堡公司給的利息年利率是百分之十四點四,教會可以賺取利息差價。聖堡公司每月都有支付教會利息,由伊負責收取。如果教會要支付土地款或償還借款或錢不夠時,就會跟聖堡公司拿回來付,一般借錢,就是給他們自由使用。教會建設基金及平常的錢都是放在一起,帳是分別做,帳戶有新庄農會、八信(現為誠泰銀行),後來還有臺中中小企銀,利息的錢都放在這三個帳戶,如果開支票代收大部分都是放農會。借給聖堡公司是陸陸續續借,因為本金不同,所以計算出來的利息也不同,有時候還了以後還會繼續借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180至194頁)。

證人翁秀麗就此部分則於原審證稱:興建大教堂的資金要很多人貢獻,還有借款,伊知道教會將對外的借款借給聖堡公司,聖堡公司每個月有付利息,因每次借款開小會的時候會報告,決議後就同意借給聖堡公司,放在那裡生利息。借錢給聖堡公司利息換算起來,可以彌補應該付給互助合作社的利息差額。每個月長執會開會時,會將包括借給聖堡公司的開支明細表列清楚,再分給信徒。教會委託聖堡公司清償互助合作社本金,利息部分教會如果有錢就由教會付,沒錢就聖堡公司扣掉後再付給教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195至201頁)。

⑻由上揭證人丙○○、莊世雄、吳清標、翁秀麗之證詞,可

知磐頂教會對外借款準備購地興建大教堂,在尚未購得土地之前,將此借款匯入陳松(聖堡公司董事長)、被告乙○○(聖堡公司總經理)、陳正哲(陳松之子)等人帳戶內,授權聖堡公司自由運用,聖堡公司每月會支付高於互助社之利息(或稱奉獻)予磐頂教會,俟磐頂教會欲支付土地款或其他款項時,再隨時向聖堡公司取回該等借款甚為明確,並有陳松提出之聖堡公司支付磐頂教會利息明細表、支票存款對帳單、存摺、存款往來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等影本多紙,及磐頂教會檢送之郵局存摺、八信存摺、臺中區中小企銀票據代收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建設基金會計報表等影本多紙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2宗58至124頁、274至288頁)。準此,即難認被告乙○○、陳松二人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又被告乙○○、陳松復辯稱:該100,300,000元建設基金除了支付磐頂教會所買的土地款58,270,432元外,另使用於償還借款及支付磐頂教會應支出的各項款項合計42,019,554元,94年

1 月16日已與磐頂教會協議每月攤還互助社貸款,伊積欠磐頂教會之債務已合意解決等情,業經其等提出聖堡償還磐頂教會明細表、匯款委託書、收據、匯款回條、存摺、存款憑條等影本多紙及磐頂教會呈報狀一份為憑(見原審卷第2宗145至157頁、167至173頁、272至284頁),益認被告乙○○、陳松二人應無侵占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陳松二人既經磐頂教會決策單位小

會同意以教會182號土地向臺中三信申請貸款使用及將教會195之202號土地徵收補償款做為苗栗祈禱山工程款,並同意在尚未購得土地之前,授權聖堡公司自由運用建設基金,則被告乙○○、陳松二人應無業務侵占之犯行可言。尚不能僅以無會議紀錄記載上開同意情形,即遽認無同意之事實。故被告辯稱渠無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尚堪採信。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應認其等該部分罪嫌不足,被告乙○○因公訴人認其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與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部分檢察官亦未表示不服而未附具上訴理由),亦無不合,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黃 永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A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