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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育羚(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為夫妻關係,其等二人共同經營「詮溢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詮溢公司),從事羽毛加工業,因擴大營業,遂以曾育羚所有地號為彰化縣○○鎮○○段三○九之三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鹽分公司(以下簡稱為臺中商銀)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後因「詮溢公司」經營不善,未能清償借款,債權人臺中商銀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就設定抵押之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為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嗣至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施博瀚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進行之拍賣程序中,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八萬元之價格應買得標,且依限繳清價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隨即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丙○○(由代理人陳忠和代為收受),上筆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因而移轉為施博瀚所有。施博瀚取得所有權後,同意給予寬限期間以利乙○○、曾育羚進行搬遷。詎乙○○、曾育羚二人心有不甘,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及圍牆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僱用不知情之施鴻展陸續拆除上開建築物之廚房、廁所,並又拆除廠房四周之圍牆,致喪失其原本效用,均足生損害於施博瀚。嗣經施博瀚於同月二十五日至現場查看搬遷狀況,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及由被害人施博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土地、建築物經過法院拍賣由告訴人施博瀚拍定買受並取得所有權之後,伊確有僱工拆除上開建物附屬之廁所及廚房,以及廠房四周之圍牆,但被告乙○○矢口否認伊有毀壞建築物之故意,除於原審法院辯稱:上開建築物為羽毛加工廠,廠房內裝設有大型之羽毛加工機械數台,屋後之廁所及廚房則有機械所使用之電纜及管線通過,伊為了拆除機械及線路,只好將廁所及廚房拆除,並非刻意要破壞建築物,且廁所及廚房係蓋在鄰地上,並非建於告訴人施博瀚買受之土地範圍內等語之外,並於本院辯稱:伊係誤以為法院僅拍賣土地及廠房主體,認廁所、廚房及圍牆並非在拍賣範圍,才在「不是拍賣範圍內的東西就不願留給告訴人之心態下,僱工為上開行為等情。

二、然查:本案被告乙○○與其配偶曾育羚曾以育羚所有地號為彰化縣○○鎮○○段三○九之三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建築物,向臺中商銀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後因未能清償借款,而遭債權人台中商銀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嗣於拍賣程序中由告訴人施博瀚應買標得該筆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由施博瀚之代理人陳忠和領取拍賣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查證無誤。至該工廠一樓所設之廁所及廚房係採磚造方式搭建連接於工廠外側,以提昇、增益廠房之整體效用,應認此部分非獨立建築,而係附屬於全部建物之一部分,再參以拍賣公告上記載查封之建築標的,係「加強磚造、鐵皮造工廠、住家」,並註明「此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足認查封當時已將不可獨立分割之上開廁所及廚房納入查封範圍內。被告乙○○雖在原審辯稱此部分建物是建築在鄰地上,但經告訴人施博瀚委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之結果,認為上開廁所及廚房確係在告訴人施博瀚買受之彰化縣○○鎮○○段三○九之三號土地上,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界樁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四四、四五頁),足證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再上開廁所、廚房及圍牆既係被告乙○○與其配偶曾育羚因經「詮溢公司」所興建,並均供經營上開工廠使用,衡情自不可能擅蓋於他人之土地上,而共同被告曾育羚所有之彰化縣○○鎮○○段三○九之三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全部既均經法院查封拍賣,被告乙○○與其配偶曾育羚豈會預期法院不將上開廁所、廚房及圍牆列入查封、拍賣範圍之可能?被告乙○○辯稱:伊係誤以為法院僅拍賣土地及廠房主體,認廁所、廚房及圍牆並非在拍賣範圍,才在「不是拍賣範圍內的東西就不願留給告訴人之心態下,僱工為上開行為乙情,為本院所不採。按法院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施博瀚既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進行之拍賣程序中,以四百十八萬元之價格應買得標,且依限繳清價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則上開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已由告訴人施博瀚取得所有,應無疑義。

三、次查,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乙○○與其配偶曾育羚二人毀損建築物之部分,包括廠房內作為隔間使用牆壁、地板、前述廁所及廚房,與廠房四周之圍牆等處,被告乙○○則辯稱在搬移大型羽毛機械設備、電路管線之過程中,不得不加以毀損方能完成拆卸動作,欠缺主觀之犯意云云。就此部分,經查:

(一)四周圍牆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有牆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若僅係圍牆,即與建築物之意義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起訴被告乙○○與其配偶曾育羚二人毀損廠房周圍圍牆之部分,未符合前揭判例意旨所指建築物之定義,此部應不構成毀損建築物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但被告坦承僱工將圍牆拆除等情,與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情景相符,堪認被告乙○○與其配偶曾育羚二人確已將圍牆全部拆除,致喪失圍牆之正常效用。雖被告乙○○辯稱其係為拆除相關管路電線而拆除圍牆,但衡諸常情,圍牆內不可能埋有管線,被告乙○○亦坦承管線不是直接埋在圍牆內,則衡情其應無須將全部圍牆拆除才能搬運相關設備,該手段顯逾通常必要之程度,足證被告乙○○與其配偶曾育羚二人主觀上顯有毀損他人財產之故意。被告乙○○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已坦承有普通毀損罪之犯行,應認被告乙○○與其配偶曾育羚二人此部分之行為,已符合普通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二)廠房內隔間之牆壁、地板部分:證人顏昭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工廠內之羽毛分類機係由伊所裝設,其裝設過程須先鋪設一層磚頭,放上機械,再疊上一層磚頭(並以手示意將機械嵌入牆壁之動作),以防止機械震動等語,另以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卷宗第一九頁右上角之現場照片說明:照片中間及左邊顯示牆壁上長條形之二個大洞,就是原本裝設機械的位置,而上方圓形的三個洞,則是風管安裝之位置等語,此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羽毛加工機械及管路照片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卷第二九至三四頁),足認該機械體積龐大,且廠房內隔間牆壁在施作同時,也一併嵌入機械設備以求固定,是以被告乙○○辯稱其為拆除機械不得已損及廠房內隔間之牆壁及附近地板等情,尚屬有據,尚難認其對此部分之破壞行為,係基於毀損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其配偶曾育羚二人此部分行為涉犯毀損建築物之犯罪,尚有誤會。

(三)廁所及廚房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上開一樓設置之廁所及廚房均附屬於廠房,非獨立建物,且係在拍賣標的物所涵蓋範圍內,已如前述。而廁所及廚房為日常居住、工作中之重要場所,將之拆除勢必導致建築之整體效用大受減損,自不待言,堪認係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被告乙○○辯稱為了方便拆除機械而將整個磚造之廁所及廚房拆除一節,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及對照卷附照片,查知該處與機械裝設位置尚有相當距離,上述破壞行為顯與拆除機械本身無關。至於為拆除管線而將整個廁所及廚房拆毀至僅存斷垣殘壁之程度,實已逾比例原則,兼衡以被告將四周圍牆拆除,且僱工將廠房前屬於農田水利會國有土地之部分挖掘一個大洞(被告乙○○辯稱係為還原水溝原貌,但由照片及勘驗錄影光碟查知該洞穴二端為密實之砂土,毫無水溝設施景觀,實難採信)等情,應認被告乙○○與其配偶曾育羚二人於土地建物遭拍賣後,確因心有不甘而刻意進行破壞,上開廁所及廚房之拆毀,已足認為係毀壞建築物之行為。

被告乙○○辯稱未有毀損建物犯意,及辯護意旨辯稱該部分不屬於建物之一部分或重要部分,未在查封拍賣範圍內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本案共同被告曾育羚雖於原審法院自稱只是名義上負責人,未參與其事云云。但證人施鴻展於警詢證稱:我在欣鴻營造有限公司工作,是工地主任,曾育羚在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與公司簽合約......大約工作二、三天......,是巫姓業主在場指示我進行工程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卷宗第一七頁),至證人施鴻展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僅證稱:公司是業主簽約,業主是被告二人其中一人等語,而不願明確指認當初之簽約者為何人。惟觀諸租賃契約書內容全部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內容為:「今曾育羚向欣鴻營造承租挖土機整理廠房,拆移機器設備,圍牆及清理前面水溝堵塞,該工程完全依法令進行,如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完全由曾育羚負法律責任,特此證明」,其後並有以曾育羚名義所為之簽名及按捺之指印,已明確表達簽約者為被告曾育羚。兼以證人施博瀚於警詢時亦證稱:「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會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標購彰化縣○○鎮○○段三○九之三地號進行點交時,該詮溢實業公司還在營運生產,公司負責人乙○○、曾育羚亦在場,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日我前往彰化縣○○鎮○○段三○九之三地號查看時,看到乙○○、曾育羚在場,並有一部挖土機及貨車在毀損廠房及周邊道路」等情(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卷宗第二五頁),足信共同被告曾育羚確實出面僱工破壞前揭建築物,並與被告乙○○共同在現場監看施工情形。共同被告曾育羚在原審法院辯稱其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共同被告曾育羚上開所犯,復已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曾育羚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等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乙○○與曾育羚共同僱工破壞上開廠房四周圍牆、拆毀廁所及廚房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壞建築物罪。其等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曾育羚二人僱用不知情之證人施鴻展實施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至其等所犯普通毀損罪及毀壞建築物罪等犯行之間,行為客體不同並有先後之分,但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當,雖因毀損客體不同,而異其處罰,但毀損之基本事實完全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較重之一罪(即毀壞建築物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破壞廠房內隔間牆壁之部分,本院認不構成犯罪,業如前述,此部分縱認有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亦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乙○○與其配偶曾育羚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就被告乙○○部分審酌其品行、無視公權力存在及買受人權益之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乙○○係主導犯罪者且又未與告訴人施博瀚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並說明因未和解致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乙○○以上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其有罪不當,其選任辯護人另請求輕判及為緩刑之宣告,以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