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1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429號 ;移轉管轄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第2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陸軍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陸勤部)辦理採購案,若料件經檢驗不合格時,可從原送樣再交由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檢驗室複驗,如不合格,則辦理退貨、換貨,由原廠商修復重交,經檢驗、複驗,若再不合格,則須辦理解約、退貨,或以減價收受方式結案。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結案,須符合「需求急迫、無安全顧慮、無礙使用」之原則,決定過程則由採購處驗收科承辦參謀簽會綜合科(非必要、視個案而定)及主計、監察室同意,再上呈該處副處長、處長,若有需要再上呈陸勤部、或陸總部決定。若對是否要做減價收受或解約方式,有不同意見,則由採購處副處長以上職級擔任協調會主席,召集申購單位、採購處承辦參謀、主計、監察,及陸總部檢驗單位等單位人員舉行協調會議。出席者若意見一致,則由主席做成結論,若會議仍無法達成共識,則先會辦軍法單位,併同會議紀錄內容上呈,由會議主席上一層直屬長官決定。查:
㈠、被告丙○○為陸勤部前少將副參謀長、黃俊麟(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兵整中心翻修廠上校廠長,二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丙○○與黃俊麟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其擔任陸勤部採購處長、副參謀長及擔任兵整中心研發處技術室副主任期間,依職權承辦陸勤部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元月TA7534P340號CM24運彈車之風扇、直流風扇、風扇泵等三項採購案,依該採購案之投標須知明訂廠商資格為「國內馬達製造商」,而非「國內馬達買賣商」;且檢驗方式第一條規定「本案各項次均依藍圖規格實施尺寸、表面處理、X光穿透及材質檢驗」,及檢驗方式第二條製程檢驗規定「...第一、二項,承商須於澆鑄殼體及轉子時,通知本部派技術代表觀察澆鑄過程及抽驗初胚樣5EA以供X光檢驗。」,均說明商源為承商必須自行生產。該採購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由崴軒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崴軒公司)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得標承製,訂立「訂購軍品合約」。依該合約之約定,陸勤部採購處參謀陳文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通知技術、政三、主計等相關單位及承包商崴軒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進行製程檢驗,惟眾人到達崴軒公司位於台中烏日工廠時,該公司並未備齊第一、二項軍品(即風扇、直流風扇)初胚樣品,而僅準備案內第一項軍品風扇之殼體、轉子乙個模具,且兩天僅能製作出1EA風扇澆鑄殼體,根本無法提供合約第一、二項軍品各5EA初胚樣品,做製程檢驗;於是決定俟承包商備齊案內軍品報驗後,再依約實施製程抽驗。崴軒公司明知其無法按照合約要求,接受採購處製程檢驗,故於隔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陳情書向陸勤部陳情表示「...第二項...此項為市售普及品,全台任何電器、水電行均可購得,品質穩定,且合約內所提供之圖面為外形簡易之尺寸,無內部各零件圖及尺寸,原設計既以市售品所繪製而成之圖面,貴部無需多此一舉要求廠商自行開發而不以市售規格取用,因無內部尺寸本公司自設計製作之內部配合件,如果與市售品無替換性更影響部隊撥發後之後勤補給,本公司建請貴部修約第二項免除製程檢驗改以成品檢驗。...」、「...本公司合約圖內無法判讀出那一項零件為殼體及轉子...」。除希望陸勤部能准以市售品取代外,更利用澄覆作業時間可扣除之規定,爭取交貨時間。陸勤部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函請兵整中心澄清,兵整中心鑑測處技術室在會辦單簽擬:「本案若無限制商源,則本室同意以成品檢驗...」;陸勤部採購科參謀陳文郁認為兵整中心澄覆意見已指明其材質、件號,並檢附藍圖等資料,故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簽文時,明指「...由此可知承商有意混淆事實....」,而兵整中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函覆陸勤部採購處時,澄覆意見為「有關合約項次二『直流風扇』,本中心同意以成品破壞及X光檢驗代替製程檢驗,唯破壞數請承商於交貨時補足。承商來文所陳直流風扇藍圖內附註二之殼體,則係指電線接頭殼體,檢附藍圖及標示如附件...」。後經採購處丙○○處長核示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簡便行文表告知崴軒公司「...同意以成品破壞及X光檢驗代替製程檢驗,唯破壞數請承商於交貨時補足。」及「...貴公司來文陳直流風藍圖內附註二之殼體,乃指風扇外的殼體...件號0000000所標示殼體,則係指電線接頭殼體...」,表明同意直流風扇以成品破壞及X光檢驗方式代替製程檢驗,但未表示同意接受非該公司自行生產之市售產品。崴軒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簡便行文表通知陸勤部「...依合約要求需實施製程檢驗,目前本公司已備妥....」。陸勤部後勤處採購科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召集相關人員,再赴崴軒公司工廠進行製程檢驗時,崴軒公司則表示因製作失敗無法送驗,會驗人員則決議請承商改進完成後,再行報驗。唯崴軒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陳情書向陸勤部陳情「...第二次製程因料件體積較大,於製程當天又發生澆鑄溶爐爆破,致人員受傷,而模具也有所損害...」提出第一項單項解約,並偽稱「...第二、三項本公司已全數製作完成等待交貨...」。陸勤部採購處參謀蕭隆裕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簽擬「...案內第一項軍品擬以單項解約方式辦理...」「...逾期罰款則以『單項解約後之合約總價』每日千分之一計罰。」,但會文時,經陸勤部監察室糾正而改以「...逾期罰款應以原合約總價每日千分之一計罰...」後,再經採購處丙○○處長核示決行。崴軒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將該採購案第二、三項料件,送達兵整中心,但因第二項料件直流風扇並非依照合約藍圖生產,而直接繳交市售品,經兵整中心檢驗,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出不合格之檢驗報告。陸勤部採購處於八十八年元月八日以簡便行文表要求崴軒公司「...請速依合約附記一規定辦理退換貨事宜。」,崴軒公司則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以陳情書明確告知陸勤部「...因此項為市售品,固與圖面稍有差異,但並不影響使用功能及安全,懇請貴部體恤商艱給與收受。」,陸勤部明知崴軒公司所繳交直流風扇市售品,任何電器、水電行均可購得,與合約明訂由承包商自行生產之直流風扇規格不符,係全然不同之二種直流風扇,並不適用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賣方交貨規格與合約規格不同,但其品質經申購單位認定較約定規格為優,或其程式較約定程式新穎且性能優良無礙使用者,以『合格品』收貨。」自應依合約解約,並重新訂定規格採購;卻僅因承商陳情市售品品質優於原規格,要求減價收受,即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函請兵整中心澄清,朝減價收受程序運作。兵整中心針對崴軒公司陳情內容,會請研發處判定時,研發處技術室雇員甲○○原就該直流風扇市售品,簽擬審查意見為:「本案料件直流風扇,得標廠商係以市售品繳庫,明顯與藍圖規格不同,造成材質、表面處理及外觀等多項檢驗判定不合格。本料件依合約單價而言,屬高價軍品,請按藍圖規格之要求辦理為宜。...」,惟時任技術室代主任黃俊麟卻基於圖利崴軒公司之意圖,除將甲○○意見之「本料件依合約單價而言,屬高價軍品,請按藍圖規格之要求辦理為宜。」刪除,加註「或美軍使用於相關戰鬥車種之佐證文件,以協助研判是否具有取代性。」外,並要求甲○○重新簽文,甲○○遂重新簽擬:「本案料件直流風扇,得標廠商係以市售品繳庫,明顯與藍圖規格不同,造成材質、表面處理及外觀等多項檢驗判定不合格。...待承商提供之佐證資料經本室查證屬實後,本室即據以修改規格藍圖,改以市售品取代,將可大幅降低採購單價。」;但黃俊麟仍不滿意,除再強行將「改以市售品取代,將可大幅降低採購單價。」刪去,並加註「本案直流風扇由於廠商所提供之製品為市售品,部份材質與規格藍圖不符,但經試裝試用合格,且使用並無安全顧慮,本室建議以減價方式收受。」,要求甲○○依渠意思再新簽文,甲○○遂遵奉黃俊麟指示簽擬:「本案直流風扇由於廠商所提供之製品為市售品,部分材質與規格藍圖不符,但經試裝試用合格,且使用並無安全顧慮,本室建議以減價方式收受。陳情內容所言優於本料件規格,請承商提供相關戰鬥車種之佐證文件,以協助研判是否具有取代性,待承商提供之佐證資料經本室查證後,本室即據以修改規格藍圖,以利後續購案之遂行。請卓參。」等語,兵整中心總務處後勤科於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函覆陸勤部後勤處稱:「...案內直流風扇由於承商所提供之製品為市售品,部份材質規格藍圖不符,但試裝試用合格,且無使用之安全顧慮,本中心建議以減價方式收受」。陸勤部後勤處驗收科雖依據兵整中心函文,可認定該採購案無安全顧慮,無礙使用,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會辦陸勤部保修處,確認案內軍品直流風扇為需求急迫;但因無把握以市售品繳交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及是否適用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需求急迫,無安全顧慮,無礙使用原則下...」;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又會文保修處,要求解釋是否為需求急迫,保修處會簽「...考量案內軍品需求急迫,請貴處適法辦購」,陸勤部後勤處驗收科參謀蕭隆裕遂據以簽擬:「...案內第二項軍品係屬本軍需求急迫,且經申購單位(兵整中心)確認其無使用之安全顧慮;故為俾利本軍軍品獲得,本項軍品檢驗不合格之處理方式,擬依購規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及申購單位意見,以減價收受方式規定辦。」,但該簽呈會文政三組時,該組會簽內容:「本案合約附記三檢驗方法:第二項製程檢B『檢驗第一二項承商須於澆鑄殼體及轉子時,通知本部派技術代表觀察澆鑄過程及抽驗初胚樣品5EA以X供光檢驗』。為何未實施製程檢驗,請說明。」即質疑軍品商源;會文軍紀監察處時,該組會簽內容:「本案軍品以軍規招標,廠商得標後以市售品要求減價收受,對其餘投標之殷實廠商是否公平?據瞭解CM二一系列瑕疵零料件達數十項,如均同意減價收受,是否影響整體性能及可靠度,應請審慎評估。本案如同意減價收受,爾後裝備撥交部隊使用,肇生事故,該部技術單位是否應負全責。另後勤署及本處均已律定採購作業及監辦權責,爾後類案仍請依權責辦理。」即質疑以市售品繳交之適法性。陸勤部後勤處驗收科遂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要求軍法室解釋「...承商得標後以市售品交貨並要求減價收受,如此對其餘投標廠商是否公平?」之適法性問題,軍法室會辦意見為:「本購案是否得為減價收受及若辦理減價收受對於未得標廠商是否公平,尚非屬本室法律審查之範圍,是否符合減價收受,建請權責單位依購規第二八三條有關減價收受之相關規定辦理。」而未做一明確解釋。陸勤部驗收科參謀蕭隆裕只依據兵整中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簡便行文表,研判內容「...案內軍品之整體性能及可靠度良好,且經本中心試裝試用合格,無使用安全顧慮。」,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結簽:「案內第二項軍品係屬本軍需求急迫,且經申購單位確認其無使用之安全顧慮;故為俾利本軍軍品獲得,本項軍品檢驗不合格之處理方式,擬依購規相關規定及申購單位意見,以減價收受方式規定辦。」,並經採購處處長彭力民核示後,簽呈時任陸勤部副參謀長之被告丙○○裁示。被告丙○○基於圖利崴軒公司之意圖,無視於政三組及軍紀監察處之不同意見,未依正常程序,召開協調會商研該採購案結案方式,而逕行批准以減價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收受結案,陸勤部總務處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寄發結案付款通知單,告知崴軒公司以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結案。被告丙○○明知承商崴軒無能力自行生產合約單價九千七百八十六元之直流風扇,而繳交單價約四百元市售二手拆船貨,不符合訂購軍品合約及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卻准予減價收受,圖利崴軒公司共計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
㈡、被告丁○○為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前少將副主任,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兵整中心於八十四年間,辦理TM5108PA011右側門玻璃總成、左側門玻璃總成、車前玻璃總成、後門玻璃總成等四項採購案時,招標須知即限定廠商資格為「光學器材製造商」;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在兵整中心舉行開標會議,得標廠商光明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明興公司)營業項目為「光電器材零件」製造加工買賣,經兵整中心相關單位認定符合「光學器材製造商」資格,且有能力製造防彈玻璃,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議價方式,由光明興公司以總金額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得標承製,並訂立「訂購軍品合約」。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承包商光明興公司以陳情書,向兵整中心陳情稱:「...現敝公司取得國內三家符合標準之安全防彈玻璃廠商,請貴中心進行環境測試,並請 貴中心進行抗彈試驗,待通過後再行正式生產,以確保品質...」,兵整中心總務處採購科簽會鑑測處檢驗室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以簡便行文表通知光明興公司:「...本中心同意半成品實施環境測試時一併實施抗彈測試,惟僅測試乙次,且本中心不提供測試報告。」兵整中心配合承商環境測試及抗彈測試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雖以簡便行文表通知光明興公司環境測試合格,惟未明載抗彈測試不合格。光明興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將合約料件送達兵整中心,經鑑測處檢驗室判定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以簡便行文表告知總務處採購科:「二、案內軍品製作方式不良(空心)已無需進行抗彈測試。」光明興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陳情書,向兵整中心陳情:「..第一次檢驗,貴中心以『製作方式不良(空心)已無需進行抗彈測』為由判定不合格,因敝公司所製作之防彈玻璃為新式防彈玻璃製作方法...請貴中心仍依敝公司所交之軍品依規格逕行複驗檢驗。」時任兵整中心副主任之被告丁○○,在總務處採購科八十五年八月日五日簽呈裁示,依鑑測處會辦意見「二、‧‧以戰車之防彈玻璃而言,彈擊後之透視率乃是防彈性能最重要之因素‧‧‧」、「三、承商未依合約規定製件,至為明顯,應依購規辦理」、「四、至於該項產品之防彈能力‧‧‧證明其抗彈性能不符規格所需。」辦理,認為承商未依合約規定製作,且證明其抗彈性能不符規格所需,故不同意辦理抗彈測試。兵整中心總務處採購科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簽擬TM5108PA011右側門玻璃總成等四項案辦理解約之簽呈;被告丁○○未對總務處採購科簽呈擬辦意見「本案依合約規定辦理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重購之差價由承商負責賠償。」作裁示,惟因時任兵整中心主任之張廷楷,同意工務處生管室會簽意見:「本案料件為CM27急需用料,目前並未作抗彈性能測試而判不合格,建議逕行實施抗彈性能測試,再行判定是否合格。本案解約重購將延宕CM27生產進度,請卓參。」,故指示「...另繼續完成抗彈測試,惟依承商所交抗彈玻璃仍需增加震動測試,所需之測試規範由技術檢討律定」。被告丁○○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TM5108PA011右側門玻璃總成等四項案協調會會議裁示「...若需增加其他測試項目以驗證其新式玻璃之品質者,所需之測試規範由技術室檢討律定。」、「...為爭取軍品獲得時效,請生管室先期完成後續備案計劃之擬定」。兵整中心研發處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簡便行文表通知總務處採購科,建議TM5108PA011右側門玻璃總成等四項案增列耐衝擊、振動及洩漏等三項試驗。兵整中心鑑測處則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簡便行文表,通告總務處採購科,經原樣檢驗,增列三項測試及環境測試皆不合格;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簡便行文表通告總務處採購科,經抗彈測試,因全數貫穿不合格。光明興公司獲知測試結果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陳情書,向兵整中心陳情:「...因本案為第一次檢驗不合格,依合約及購規二八二條規定,應給予敝公司一次退貨重交之機會...」,兵整中心總務處採購科簽會生管室,再依據生管室會辦意見為「本案料件為CM27八十六年度生產急需用料,考量重購獲得期程無法配合生產之需,建議同意承商陳情退貨換貨。若承商於五十日內仍無法修護重交,且經檢驗合格,建議依合約罰則第四條加重處分」,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簽擬甲案:「...若無法於五十日內重交或重交後經檢驗、測試合格,則依合約及購規相關規定加重其違約處分」及乙案:「本案依合約規定逕行解約結案。」雙案併呈,經被告丁○○裁示採甲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簡便行文表通知光明興公司辦理退貨重交。該公司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重新繳交料件各五EA,但得知仍因一項貫穿、三項彈擊後透視率未達百分之三十,而被判不合格後;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以陳情書,向兵整中心陳情:「...本案軍品本公司確已盡全力依規格要求製作,惟第二次檢驗結果仍不合格,因本案為玻璃製成品已不可能再做修改,請貴中心體恤商艱准予以品質罰款方式辦理減價收購。」兵整中心總務處採購科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簽會生管室,表示:「...知會貴單位無異議後本科依合約規定簽辦解約」;惟因生管室簽辦:「本案料件為CM27生產急需用料,且本案應無法保留,若解約重購無法於年度內結案,預算將報繳,建議召開協調會商討決方案。」而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八日在兵整中心二會議室召開TM5108PA011右側門玻璃總成等五項採購案協調會會議。生管室發表內容為:「上述五案均為生產急需用料,尤其TM5108PA011右側門玻璃總成四項案因配合CM27成軍急需,若解約將使料件無法獲得,預算亦將無法保留而致嚴重影響任務遂行。」;甲車所發表內容為:「同生管室意見,上述料件確為本所生產線上急需,且均須本所安裝試用結果可安裝可用尺寸孔位安裝上均無問題,而目前又將面臨成軍之壓力,故建議減價收受。」;技術室發表內容為「除TM5108PA011右側門玻璃總成四項案依檢驗結果除中彈後透視率未達要求標準及一片貫穿不合格外,餘各案研判不影響安全及使用」。被告楊本捷明知該採購案,不符合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八十三條「...在需求急迫、無安全顧慮、無礙使用原則下...」減價收受之規定,卻基於圖利承商光明興公司之意圖,誆稱重砲牽引車係屬二線裝備,在開戰前會先進入陣地,中彈機率非常低;在抗彈測試時,四塊防彈玻璃中僅右邊門玻璃被貫穿,雖然測試結果不合格,仍具百分之八十五的防彈功能,是故裁示「....惟TM5108PA011案確係任務急迫需要,考量其使用環境為重砲牽引及彈藥運輸,非處於戰場之第一線,且以往均以五噸車牽引(五噸車毫無裝甲防彈可言),基於任務迫切需要及預算無法保留之考量,本案破例以超高額減價百分之三十計罰收受(貫穿一項減總價百分之二十五,餘共同缺失減總價百分之五,合計減總價百分之三十)...」。兵整中心總務處採購科遂依據該協調會議,由被告丁○○裁示內容,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二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一十六元辦理結案。被告丁○○明知光明興公司所繳交防彈玻璃,未達合約要求之防彈性能,且不符合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之「需求急迫、無安全顧慮、無礙使用」之減價收受原則,卻基於概括之犯意,違反規定裁示減價收受結案,圖利該公司共計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元。
㈢、因認被告丙○○、丁○○上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貪污圖利罪,所依憑之證據分別為:
㈠、關於被告丙○○辦理TA7534P340號CM24運彈車之風扇等三項採購案圖利部分,係依據告發人甲○○之指訴,及証人楊麒彰、劉雲海、蔣光中、鄭家珍、梁南青、陳文郁、吳誌禮、林主榮、龔祥雲、蕭隆裕、郭禮維、彭力民等人分別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証述,及TA7534P340號CM24運彈車風扇採等三項採購案之投標須知、陸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合約、陸勤部採購處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成品檢收通知單、陸勤部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採購案接收暨會驗報告單、崴軒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陳情書、陸勤部採購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函、陸勤部採購處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簽呈、兵整中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函、陸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簡便行文表、崴軒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簡便行文表、陸勤部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採購案接收暨會驗報告單、崴軒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陳情書、陸勤部採購處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簽呈、兵整中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廿九日檢驗報告、陸勤部採購處八十八年元月八日簡便行文表、崴軒公司八十八年元月廿一日陳情書、兵整中心總務處後勤科八十八年元月廿五日會辦單、陸勤部採購處八十八年元月廿七日簡便行文表、兵整中心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簡便行文表、陸勤部採購處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及二月二十四日會辦單、陸勤部採購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簽呈、兵整中心總務處後勤科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會辦單、陸勤部採購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會辦單、兵整中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簡便行文表、陸勤部採購處結案付款通知書、陸軍總部對兵整中心前雇員甲○○檢控單位採購不當案失職人員懲處名冊、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軍紀監察處案件調查報告表等為證。
㈡、關於被告丁○○辦理TM5108PA011右側門玻璃總成等四項採購案圖利部分,則係依據告發人甲○○之指訴,及証人張光明、劉英敏、郭皆棟、李文龍、蔡志華、鄭家珍、梁南青、丁國平、龔祥雲、勒方奇、喬元雷、廖漢昌等人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及兵整中心總務處採購科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簡便行文表、光明興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陳情書、兵整中心總務處採購科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簽呈、兵整中心總務處採購科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簽呈、兵整中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TM5108PA011右側門玻璃總成四項採購案協調會議紀錄、兵整中心總務處採購科八十五年九月三十簡便行文表、兵整中心鑑測處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簡便行文表、兵整中心鑑測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簡便行文表、光明興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陳情書、兵整中心總務處採購科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會辦單、兵整中心總務處採購科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簽呈、兵整中心鑑測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簡便行文表、兵整中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軍品交貨證明書、兵整中心鑑測處八十六年元月廿日簡便行文表、光明興公司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陳情書、兵整中心總務處採購科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會辦單、兵整中心八十六年元月二十八日協調會議紀錄、兵整中心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結算驗收證明書、陸軍總部對兵整中心前雇員甲○○檢控單位採購不當案失職人員懲處名冊、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軍紀監察處案件調查報告表等作為證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為圖利犯行之時間分別係在八十七年一月間及八十四年八月間,被告二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通過,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九日生效在案,雖其刑度部分未作修正,然有關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已由原來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即必須「明知違背法令」,並採「結果犯」理論,且刪除「未遂犯」之處罰,相較之下,自以修正後之圖利罪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因此在判斷被告二人是否涉及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罪嫌時,自應以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構成要件逐一檢視之,始符法律保障被告權益之旨。
四、關於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圖利犯行,辯稱:伊時任採購處處長,得標廠商崴軒公司係招標科、監察官、主計單位等人依相關規定所決定,伊並不認識,亦無往來,如何有圖利之動機;黃俊麟時任兵整中心研發處技術室,為三級單位之副主管,依本案之採購作業及公文往返皆須經過層層節制之內部稽核與控管,公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即認黃俊麟與伊有犯意之聯絡,實屬臆測;且採購處基於權責而為採購,就產品檢驗及規格部分,除承辦人員以簽呈說明理由外,伊並批示請兵整中心,基於尊重檢驗單位之專業意見,同意改變檢驗方式,並無違法之處;又伊從未指示承辦人蕭隆裕、郭禮維、陳文郁等人書寫簽呈之內容,其等均係本於專業意見簽擬,伊依照相關規定批准減價收受,並無違反法令之處,遑論伊有明知違法之意圖等語。
㈡、按軍事機關採購軍品作業,依據「軍事機關軍品採購辦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廢止)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軍品採購由國防部指定單位集中辦理。但國防部得視實際需要,授權各總部、軍管區司令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等單位,於核定之額度內,自行辦理」。其第四十二條規定:「本辦法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國防部依該條規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令頒「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廢止改頒為「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依廢止前之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授權各軍種後勤司令部、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或聯勤生產署處,自行核定並指定單位集中辦理之範圍」之內容觀之,陸勤部、兵整中心皆有經授權自行採購軍品之權責。再參酌修正後之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順利推展採購任務,前條各階段作業編組,組織及權責如下:...三、各軍總部所屬部外一級單位,為各總部採購作業體系內之計畫申購單位,同時為其所屬使用單位自辦購案之督導管制單位,其權責如下:㈠採購計畫之編訂與呈報。㈡對所屬使用單位自辦購案採購計畫之核定與核轉。㈢對所屬單位採購業務及購案之督導與管制。㈣協調使用單位及採購單位,澄清並解決採購規格有關問題。」;第五款規定:「各軍總部後勤司令部編制內或奉准任務編組之採購機構,為各總部及司令部自行辦理採購及國防部授權自行辦理採購之招標訂約及履約驗收單位」。可知軍事機關之軍品採購,可劃分為下級單位計畫申購,再由上級單位進行採購作業,或由下級單位自行計畫申購及自行進行採購作業二種。本件TA7534P340號CM24運彈車風扇等三項採購案,係由兵整中心計畫申購,由陸勤部進行採購作業,此可由卷附陸軍後勤司令部接收暨會驗報告單所載計畫申購單位為「兵整中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卷第一八一頁)可以證明。依上開規定,陸勤部就本件TA7534P340號CM24運彈車風扇等三項採購案,雖為負責採購之單位,其權責則為督導、協調使用單位及申購單位(兵整中心)及澄清並解決採購規格有關問題。申購及使用單位之兵整中心,其職掌則為提出採購計畫,包含採購軍品之規格及價格編訂、初步商情、交貨日期等,並於購案執行時對生產、技術、規格、檢驗等問題提出專業意見及解答。依上開權責之劃分,採購單位(陸勤部)係依據申購單位(兵整中心)所呈報之意見內容為研判及決定,對於申購單位於軍品檢驗過程中內部之不同意見,因未呈報至採購單位即陸勤部,則陸勤部自無從知悉進而參酌該不同意見而為判斷。換言之,本件申購單位對於所採購軍品於檢驗時,各單位對於該軍品瑕疵所簽具之意見,經彙整後,於呈報陸勤部時,並未將其內部簽具之不同意見一併送至陸勤部,則身為採購單位之陸勤部,自無從知悉該不同意見之內容,從而,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丙○○就本件採購案所作成之決定有瑕疵。
㈢、本件TA7534P340號CM24運彈車之風扇、直流風扇、風扇泵等三項採購案,依該採購案之投標須知明訂廠商資格為「國內馬達製造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卷第一七七頁),可知本件採購案,係屬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所定之「內購案」。而關於內購案品量不符之處理,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賣方交貨之品質、數量與合約要求條件不符,由於數量造成之問題較少,且糾紛之對象,僅限於買賣雙方,故一般以修復重交(第二百八十一條)、退貨換貨(第二百八十二條)、減價收受(第二百八十三條)、退貨解約(第二百八十四條)、損失求償(第二百八十五條)等方式處理之。因此,若採購單位陸勤部依據申購單位兵整中心所呈報之結果,認為符合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八十三條減價收受之決定,則被告丙○○基於行政裁量所作之決定,自無違法圖利之情形。
㈣、經查:
1、本件陸勤部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辦理TA7534P340號CM24運彈車之風扇、直流風扇、風扇泵等三項採購案,經崴軒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總金額二百九十五萬元得標承製,與陸勤部訂立「訂購軍品合約」,有該陸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合約影本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卷第一七八頁)。依前述投標須知之「廠商資格」欄載明為「國內馬達製造商」,及依該定購軍品合約附記三約定「檢驗方式」第1項約定:「本案各項次均依藍圖規格實施尺寸、表面處理、X光穿透及材質檢驗」,第2項約定:「本案製程檢驗...B第一、二項,承商須於澆鑄殼體及轉子時,通知本部派技術代表觀察澆鑄過程及抽驗初胚樣5EA以供X光檢驗。」等約定,固均足說明本件投標之承包商必須有自行生產之能力。而本件得標之承包商崴軒公司依卷附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所載,其所營事業包含各種電器、機電、電機設備、材料、零件之製造,有該公司執照影本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九號卷第三一八頁)。雖該營業項目未直接載明風扇之製造,惟以其抽象載為「各種電器」之生產,尚可解釋其有生產本件直流電扇等之能力。且本件採購單位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會同技術、政三、主計等相關單位至承包商崴軒公司位於台中縣烏日鄉之工廠為該項軍品(即風扇、直流風扇)作初胚樣品及製程檢驗,足見崴軒公司尚非單純之「國內馬達買賣商」,其應具備有製造馬達之能力。是本件TA7534P340號CM24運彈車之風扇等三項採購案,同意由崴軒公司參與投標並得標,就其投標廠商資格之審查,尚無違法之處。
2、又本件投標須知及訂購軍品合約之附記事項就檢驗方式,均約明:「①本案各項次均依藍圖規格實施尺寸、表面處理、X光穿透及材質檢驗,②本案製程檢驗實施下列兩項:A、第一項(風扇)之⒒、⒓兩項及第二項(直流風扇)之殼體,承商須於製程階段繳交料件以供化驗成分。B、第一、二項承商須於澆鑄殼體及轉子時,通知本部派技術代表觀察澆鑄過程及抽驗初胚樣品5EA以供X光檢驗」等內容,崴軒公司本應依該合約之約定履約。惟陸勤部採購處參謀陳文郁依前開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通知技術、政三、主計等相關單位及承包商崴軒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進行製程檢驗,眾人到達崴軒公司位於台中烏日工廠時,該公司並未備齊第一、二項軍品(即風扇、直流風扇)初胚樣品,而僅準備案內第一項軍品風扇之殼體、轉子乙個模具,且兩天僅能製作出1EA風扇澆鑄殼體,根本無法提供合約第一、二項軍品各5EA初胚樣品,做製程檢驗;於是決定俟承包商備齊案內軍品報驗後,再依約實施製程抽驗等情,有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成品驗收通知單、接收暨會驗報告單各乙紙附於偵查卷內(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卷第一八○、一八一頁)可證。而崴軒公司於隔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陳情書向陸勤部陳情表示「...第二項...此項為市售普及品,全台任何電器、水電行均可購得,品質穩定,且合約內所提供之圖面為外形簡易之尺寸,無內部各零件圖及尺寸,原設計既以市售品所繪製而成之圖面,貴部無需多此一舉要求廠商自行開發而不以市售規格取用,因無內部尺寸本公司自設計製作之內部配合件,如果與市售品無替換性更影響部隊撥發後之後勤補給,本公司建請貴部修約第二項免除製程檢驗改以成品檢驗。...」、「...本公司合約圖內無法判讀出那一項零件為殼體及轉子...」等情(見同卷宗第一八二、一八三頁)。希望陸勤部能准以市售品取代。陸勤部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函請兵整中心澄清(有陸勤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誠效字第七二六三號函可按)(見同卷宗第一八四頁),兵整中心鑑測處技術室在其內部會辦單簽擬:「本案若無限制商源,則本室同意以成品檢驗...」(見同卷宗第一九一頁);陸勤部採購科參謀陳文郁認為兵整中心澄覆意見已指明其材質、件號,並檢附藍圖等資料,故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簽文時,明指「...由此可知承商有意混淆事實,故擬依兵整中心...意見辦理...」,並由時任採購處長之被告丙○○批可(見同卷宗第一八七頁),而兵整中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函覆陸勤部採購處時,澄覆意見為「有關合約項次二『直流風扇』,本中心同意以成品破壞及X光檢驗代替製程檢驗,唯破壞數請承商於交貨時補足。承商來文所陳直流風扇藍圖內附註二之殼體,則係指電線接頭殼體,檢附藍圖及標示如附件...」(見同卷宗第一八八頁)。後經採購處長被告丙○○核示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簡便行文表告知崴軒公司「...同意以成品破壞及X光檢驗代替製程檢驗,唯破壞數請承商於交貨時補足。」及「...貴公司來文陳直流風藍圖內附註二之殼體,乃指風扇外的殼體...件號0000000所標示殼體,則係指電線接頭殼體...」(見同卷宗第一九二頁),表明同意直流風扇以成品破壞及X光檢驗方式代替製程檢驗,但未表示同意接受非該公司自行生產之市售產品。嗣崴軒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簡便行文表通知陸勤部「..
.依合約要求需實施製程檢驗,目前本公司已備妥....」(見同卷宗第一九三頁)。陸勤部後勤處採購科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召集相關人員,再赴崴軒公司工廠進行製程檢驗時,崴軒公司則表示因製作失敗無法送驗,會驗人員則決議請承商改進完成後,再行報驗,有陸勤部接收暨會驗報告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見同卷第一九四頁)。唯崴軒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陳情書向陸勤部陳情稱:「...第二次製程因料件體積較大,於製程當天又發生澆鑄溶爐爆破,致人員受傷,而模具也有所損害...」等情,提出第一項單項解約,並稱「...第
二、三項本公司已全數製作完成等待交貨...」(見同卷宗第一九五頁)。陸勤部採購處參謀蕭隆裕於收受該陳情書後,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簽擬「...案內第一項軍品擬以單項解約方式辦理...」「...逾期罰款則以『單項解約後之合約總價』每日千分之一計罰。」,但會文時,經陸勤部監察室糾正而改以「...逾期罰款應以原合約總價每日千分之一計罰...」後,再經採購處長被告丙○○核可決行(見同卷宗第一九六、一九七頁)。被告丙○○就陸勤部件TA7534P340號CM24運彈車風扇等三項採購案之第一項「風扇」部分,因承商崴軒公司無法依約承製,而作成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之核可決定,與該訂購合約書之約定及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八十條、二百八十一條、二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無違,當無違法之處。
3、嗣崴軒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將該採購案第二、三項料件,送達兵整中心,經兵整中心檢驗後,認該第二項料件直流風扇並非依照合約藍圖生產,而係直接繳交市售品,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出不合格之檢驗報告(見同卷宗第二○一、二○二頁)。陸勤部採購處依該兵整中心之報告,乃於八十八年元月八日以簡便行文表要求崴軒公司「...請速依合約附記一規定辦理退換貨事宜。」,崴軒公司則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以陳情書明確告知陸勤部「...因此項為市售品,固與圖面稍有差異,但並不影響使用功能及安全,懇請貴部體恤商艱給與收受。」等情(見同卷宗第二○四頁),陸勤部即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函請兵整中心澄清(見同卷宗第二一○頁)。兵整中心於收受該函文後,針對崴軒公司陳情內容,會請研發處判定時,研發處技術室雇員甲○○原就該直流風扇市售品,簽擬審查意見為:「本案料件直流風扇,得標廠商係以市售品繳庫,明顯與藍圖規格不同,造成材質、表面處理及外觀等多項檢驗判定不合格。本料件依合約單價而言,屬高價軍品,請按藍圖規格之要求辦理為宜」等語,惟時任技術室代主任黃俊麟,則將該甲○○意見之「本料件依合約單價而言,屬高價軍品,請按藍圖規格之要求辦理為宜。」等句刪除,加註「或美軍使用於相關戰鬥車種之佐證文件,以協助研判是否具有取代性。」等語(見同卷第二○八頁)之外,並要求甲○○重新簽文,甲○○遂重新簽擬:「本案料件直流風扇,得標廠商係以市售品繳庫,明顯與藍圖規格不同,造成材質、表面處理及外觀等多項檢驗判定不合格。...待承商提供之佐證資料經本室查證屬實後,本室即據以修改規格藍圖,改以市售品取代,將可大幅降低採購單價。」;但黃俊麟仍不滿意,再將「改以市售品取代,將可大幅降低採購單價。」刪去,並加註「本案直流風扇由於廠商所提供之製品為市售品,部份材質與規格藍圖不符,但經試裝試用合格,且使用並無安全顧慮,本室建議以減價方式收受。」(見同卷宗第二○九頁),要求甲○○依渠意思再新簽文,甲○○遂遵奉黃俊麟指示簽擬:「本案直流風扇由於廠商所提供之製品為市售品,部份材質與規格藍圖不符,但經試裝試用合格,且使用並無安全顧慮,本室建議以減價方式收受。陳情內容所言優於本料件規格,請承商提供相關戰鬥車種之佐證文件,以協助研判是否具有取代性,待承商提供之佐證資料經本室查證後,本室即據以修改規格藍圖,以利後續購案之遂行。請卓參。」等語(見同卷宗第二○七頁)。兵整中心總務處後勤科於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函覆陸勤部後勤處稱:「...案內直流風扇由於承商所提供之製品為市售品,部分材質規格藍圖不符,但試裝試用合格,且無使用之安全顧慮,本中心建議以減價方式收受」等語,有該中心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發法字第○八八八號簡便行文表乙紙附卷可稽(見同卷第二一一頁)。按賣方交貨規格與合約規格不同,但其品質經申購單位認定較約定規格為優,或其程式較約定程式新穎且性能優良無礙使用者,以「合格品」收貨,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承製廠商崴軒公司既向陸勤部陳情「該項(直流風扇)為市售品,固與圖面稍有差異,但並不影響使用功能及安全,懇請貴部體恤商艱給與收受」等語,則陸勤部考量上述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函請兵整中心澄復,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丙○○就此方向之考量,並無違法之處。又關於兵整中心研發處技術室雇員甲○○就本案直流風扇,得標廠商係以市售品繳庫,明顯與藍圖規格不同,造成材質、表面處理及外觀等多項檢驗判定不合格等之簽註意見,固均足以影響被告丙○○對本件直流風扇軍品採購是否准予收購之決定。然而上開簽註意見,均僅止會簽流轉於兵整中心內部,待至兵整中心正式發函予陸勤部之公文內容,則並無該簽註意見之存在,自難以推斷被告丙○○知悉上述甲○○所簽註意見內容存在。因此被告丙○○就本件採購案所見到的公文,僅係兵整中心總務處後勤科函覆陸勤部後勤處之「案內直流風扇由於承商所提供之製品為市售品,部份材質規格藍圖不符,但試裝試用合格,且無使用之安全顧慮,本中心建議以減價方式收受」等內容,自不能以甲○○上開簽註內容,推斷被告丙○○就本件軍品直流風扇決定以減價收受,係出於圖利崴軒公司之意圖。
4、上述甲○○就本件直流風扇之採購「得標廠商係以市售品繳庫,明顯與藍圖規格不同,造成材質、表面處理及外觀等多項檢驗判定不合格。本料件依合約單價而言,屬高價軍品,請按藍圖規格之要求辦理為宜」等對於承製廠商不利之註語,經時任技術室代主任黃俊麟一再更改之事實,有上述技術室會辦公文管制表影本可稽,並經證人甲○○、黃俊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承認確有其事(見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惟上開意見並未告知被告丙○○,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黃俊麟命甲○○更改上述意見內容係受被告丙○○之指示,或黃俊麟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存在。且本件黃俊麟就本件涉犯圖利罪行部分,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愛偵不字第○○號)確定,此經原審調取該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益足以證明被告丙○○與黃俊麟間,並無任何圖利之犯意聯絡。
5、另關於本件直流風扇採購合約單價為九千七百八十元,而市售單價則僅有四、五百元之價差太大之疑慮部分,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依據合約單價直流風扇價格為何?)答:九千七百八十六元。」、「(檢察官問:市售品大約是多少錢?)答:我是在台中市建國市場訪價所得為三、四百元,這是零售價。」、「(檢察官問:如果是整批購買是多少錢?)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本件減價收購是多少錢?)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問:監察院回文給你,上面記載減價是減了百分之十?)答:是的。」、「(辯護人問:知悉單價過高後,有無以其他的方式告知陸軍的採購處?)答:沒有,我是技術士,我不可能告知上級。」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可知證人甲○○就本件直流風扇之價格訪查,係於事後為之,且係於中古市場訪查所得,復未就其訪查結果告知被告丙○○,因此,自不能強求被告丙○○於決定本件軍品採購以減價收受時,即知悉該軍品之單價過高之情事。又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本件風扇之單價是如何訂定?)答:要由陸軍總部採購處的商情科,就相關的料件進行分析,再者,本件是陸勤部採購的案件,到底是陸軍總部所提供的單價或是兵整中心所提供的單價,我不清楚。」等語,及被告丙○○辯稱:「我們是採購單位,使用單位是兵整中心,他們提供採購計畫時,會提報商情,他們是以美軍的採購資料陳報而來,甲○○表示到建國市場詢價為三、五百元,我們請商情科也到建國市場詢價過,我們也有對廠商提出不當得利的訴訟過,但是廠商有經過加工,所以最後的價值為何我們沒有辦法確定,就規格藍圖部分,我們在採購時,所遇到的難題是因為時間的變化,原先所規劃的規格現在可能已經不適用。」等語,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一號判決各一件(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卷二第一一八頁以下)可參。是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於核定本件軍品採購案時,即已知悉該直流風扇所訂之購買底價過高之情事,自難認其有圖利崴軒公司之意圖存在。
6、又陸勤部後勤處驗收科依據兵整中心函文,可認定該採購案無安全顧慮,無礙使用,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會辦陸勤部保修處,確認案內軍品直流風扇為仍有需求(見同卷第二一二頁);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會文保修處,要求解釋是否為需求急迫,保修處會簽「...考量案內軍品需求急迫,請貴處適法辦購」(見同卷第二一五頁),陸勤部後勤處驗收科參謀蕭隆裕遂據以簽擬:「...案內第二項軍品係屬本軍需求急迫,且經申購單位(兵整中心)確認其無使用之安全顧慮;故為俾利本軍軍品獲得,本項軍品檢驗不合格之處理方式,擬依購規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及申購單位意見,以減價收受方式規定辦。」,但該簽呈會文政三組時,該組會簽內容:「本案合約附記三檢驗方法:第二項製程檢B『檢驗第一二項承商須於澆鑄殼體及轉子時,通知本部派技術代表觀察澆鑄過程及抽驗初胚樣品5EA以X供光檢驗』。為何未實施製程檢驗,請說明。」即質疑軍品商源;會文軍紀監察處時,該處會簽內容:「本案軍品以軍規招標,廠商得標後以市售品要求減價收受,對其餘投標之殷實廠商是否公平?據瞭解CM二一系列瑕疵零料件達數十項,如均同意減價收受,是否影響整體性能及可靠度,應請審慎評估。本案如同意減價收受,爾後裝備撥交部隊使用,肇生事故,該部技術單位是否應負全責。另後勤署及本處均已律定採購作業及監辦權責,爾後類案仍請依權責辦理。」質疑以市售品繳交之適法性。陸勤部後勤處驗收科遂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要求軍法室解釋「...承商得標後以市售品交貨並要求減價收受,如此對其餘投標廠商是否公平?」之適法性問題,軍法室會辦意見為:「本購案是否得為減價收受及若辦理減價收受對於未得標廠商是否公平,尚非屬本室法律審查之範圍,是否符合減價收受,建請權責單位依購規第二八三條有關減價收受之相關規定辦理。」而未做一明確解釋。陸勤部驗收科參謀蕭隆裕只依據兵整中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簡便行文表,研判內容「...案內軍品之整體性能及可靠度良好,且經本中心試裝試用合格,無使用安全顧慮。」,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結簽:「案內第二項軍品係屬本軍需求急迫,且經申購單位確認其無使用之安全顧慮;故為俾利本軍軍品獲得,本項軍品檢驗不合格之處理方式,擬依購規相關規定及申購單位意見,以減價收受方式規定辦理」(見同卷宗二一七頁至二二二頁),並經採購處處長彭力民核示後,簽呈時任陸勤部副參謀長之被告丙○○裁示如擬。上述會文政三組時,該組會簽內容:「本案合約附記三檢驗方法:第二項製程檢B『檢驗第一二項承商須於澆鑄殼體及轉子時,通知本部派技術代表觀察澆鑄過程及抽驗初胚樣品5EA以X供光檢驗』。為何未實施製程檢驗,請說明」等語,對本件軍品之商源提出質疑部分,業據參謀蕭隆裕答覆稱:「業經本部同意以成品破壞及X光檢驗代替本項製程檢驗」(如前述)在案,該項質疑事項已不復存在;至於軍紀監察處會簽內容:「本案軍品以軍規招標,廠商得標後以市售品要求減價收受,對其餘投標之殷實廠商是否公平?據瞭解CM二一系列瑕疵零料件達數十項,如均同意減價收受,是否影響整體性能及可靠度,應請審慎評估。本案如同意減價收受,爾後裝備撥交部隊使用,肇生事故,該部技術單位是否應負全責。另後勤署及本處均已律定採購作業及監辦權責,爾後類案仍請依權責辦理。」等語,係就CM二一系列戰車0件採購之瑕疵提出質疑,並未就本件「直流風扇」部分提出質疑,其意見亦僅屬促請注意之意思,並非反對之意見。另軍法室之會辦意見,亦係促請依法辦理,均非對本件採購案提出反對意見。被告丙○○就本件軍品直流風扇裁示同意減價收受,係依據兵整中心「試裝試用合格,且無使用之安全顧慮,本中心建議以減價方式收受」之建議及陸勤部保修處「考量案內軍品需求急迫,請貴處適法辦購」之會簽意見,認為本件軍購符合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結案,須符合「需求急迫、無安全顧慮、無礙使用」之原則,遂核示同意減價收受,其所為於法無違,自亦難認其有圖利崴軒公司之意圖存在。
7、再查,本件TA7534P340號CM24運彈車風扇購案中「直流風扇」部分,被告丙○○已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就該直流風扇經廠商要求以市售品代替部分,分別徵詢使用單位意見,並就是否符合「需求急迫、無安全顧慮、無礙使用」等事項徵詢兵整中心等單位,其中關於兵整中心所稱之「試裝試用合格」部分,業據證人黃俊麟提出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軍品試裝試用單影本乙紙,其上載明試裝數為五件,合格數為五件,不合格數為零件,足以證明該中心所函稱之「試裝試用合格」內容屬實。至於公訴意旨所列告訴人甲○○及証人楊麒彰、劉雲海、蔣光中、鄭家珍、梁南青、陳文郁、吳誌禮、林主榮、龔祥雲、蕭隆裕、郭禮維、彭力民等人分別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述之証詞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存在,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
8、至於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辦理減價收受之決定過程,係由採購處驗收科承辦參謀簽會綜合科及主計、監察室同意,再上呈該處副處長、處長,若有需要再上呈後勤部、或陸總部決定。若對是否要做減價收受或解約方式,有不同意見,則由採購處副處長以上職級擔任協調會主席,召集申購單位、採購處承辦參謀、主計、監察,及陸總部檢驗單位等單位人員舉行協調會議。本件運彈車風扇採購案,於辦理減價收購之簽呈,既經政三組及軍紀監察處於會文之過程中提出不同意見(內容詳如前述㈣、6所載),為何被告丙○○未依規定召開協調會議,而逕予裁示減價收購?業據被告丙○○於原審辯稱:「(審判長問:對於剛剛提示的資料,本件之減價收購你是主辦人,為何當時認為不需要召開協調會?)答:採購處的處長才需要召開協調會,再者,協調會的規定,會辦也是屬於協調會的一種,所以才會採用會辦的方式,會辦的效力等同與協調會」等語。按關於減價收受必須召開協調會以會議程序議價方式處理者,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係指「案情複雜、無例可循、減價標準計算出入甚大者」有必要召開協調會議以資解決。至於「案情簡單、有例可循、簡價標準計算出入不大者,依同規定同條第四款規定,得協調賣方及審監單位同意後行之。本件TA7534P340號CM24運彈車風扇購案中「直流風扇」部分之減價收受方案,係由賣方即崴軒公司所提出,並經陸勤部知會各相關審監單位之同意後所作成之決定,依上述規定,被告辯稱其並無召開協調會必要等情,應屬可採。
9、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違法圖利崴軒公司共計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之犯行,對被告丙○○自難以圖利罪相繩。
五、關於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亦堅決否認上開圖利犯行,辯稱:本件兵整中心辦理TM5108PA011右側門玻璃總成、左側門玻璃總成、車前玻璃總成、後門玻璃總成等四項採購案之招標,係屬兵整中心總務處採購科之權責,得標廠商資格是否符合,業經總務處採購科依規定審核通過,非被告所決定,採購過程被告亦未參與;前開四項採購案均屬CM27重砲牽引車之車窗玻璃,該CM27重砲牽引車因台海飛彈危機而急需成軍,承包商因測試不合格,經多次陳情、修正、測試,致時間延誤,如重新發包將延誤成軍典禮時程,且預算將遭收回,生管室遂建議減價收受,由被告召開減價協調會,彙整相關科室之意見,均認上開玻璃雖有瑕疵,但因確實沒有安全上的顧慮,遂全數通過減價收受,此非被告一人所能決定;被告當時亦建議減價百分之三十,遠高於採購室建議之減價百分之十,足見被告係依照採購作業之規定處理,並無圖利廠商之意圖與行為等語。
㈡、經查:
1、本件兵整中心TM5108PA011右側門玻璃總成、左側門玻璃總成、車前玻璃總成、後門玻璃總成等四項採購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在兵整中心舉行開標會議,以議價方式,由光明興公司以總金額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得標承製,並訂立「訂購軍品合約」等情,有兵整中心通信投標須知一份、兵整中心開標、比價、議價記錄一份、兵整中心訂購軍品合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足認招標過程並無不法。
2、光明興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以陳情書向兵整中心陳情稱:「...現敝公司取得國內三家符合標準之安全防彈玻璃廠商,請貴中心進行環境測試,並請貴中心進行抗彈試驗,待通過後再行正式生產,以確保品質...」(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卷第二十七頁),兵整中心總務處採購科簽會鑑測處檢驗室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以(八四)發法字第七八三九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光明興公司:「...本中心同意半成品實施環境測試時一併實施抗彈測試,惟僅測試乙次,且本中心不提供測試報告。」(見同卷第二十八頁)。兵整中心配合承商環境測試及抗彈測試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四)發法字第九0六0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光明興公司環境測試合格,惟未明載抗彈測試不合格(見同卷第二十九頁)。光明興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將合約料件送達兵整中心,有兵整中心出具之交貨證明單乙紙附於偵查卷(見同卷第三十頁),經鑑測處檢驗室判定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以(八五)兵仁字第五八二號簡便行文表告知總務處採購科:「二、案內軍品製作方式不良(空心)已無需進行抗彈測試。」(見同卷第三十一頁)。光明興公司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陳情書,向兵整中心陳情:「..第一次檢驗,貴中心以『製作方式不良(空心)已無需進行抗彈測試』為由判定不合格,因敝公司所製作之防彈玻璃為新式防彈玻璃製作方法..
.請貴中心仍依敝公司所交之軍品依規格逕行複驗檢驗。」(見同卷第三十二頁),時任兵整中心副主任之被告丁○○,於總務處採購科八十五年八月日五日簽呈上批示「請依鑑測處會辦意見辦理」(見同卷第三十四頁),即該簽呈所附之鑑測處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會辦意見簽呈單上載:「二、‧‧以戰車之防彈玻璃而言,彈擊後之透視率乃是防彈性能最重要之因素‧‧‧」、「三、承商未依合約規定製件,至為明顯,應依購規辦理」、「四、至於該項產品之防彈能力‧‧‧證明其抗彈性能不符規格所需。」(見同卷第三十五頁),認為承商未依合約規定製作,且證明其抗彈性能不符規格所需,故不同意辦理抗彈測試。兵整中心總務處採購科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簽擬TM5108PA011右側門玻璃總成等四項案辦理解約之簽呈(見同卷第三十七頁);被告丁○○未對總務處採購科簽呈擬辦意見「本案依合約規定辦理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重購之差價由承商負責賠償。」作裁示(僅於其上蓋用職章),惟因時任兵整中心主任之張廷楷,同意工務處生管室會簽意見:「本案料件為CM27急需用料,目前並未作抗彈性能測試而判不合格,建議逕行實施抗彈性能測試,再行判定是否合格。本案解約重購將延宕CM27生產進度,請卓參。」(見同卷第三十七頁),故指示「...另繼續完成抗彈測試,惟依承商所交抗彈玻璃仍需增加震動測試,所需之測試規範由技術檢討律定」(見同卷第三十九頁)。被告丁○○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TM5108PA011右側門玻璃總成等四項案協調會會議裁示「...若需增加其他測試項目以驗證其新式玻璃之品質者,所需之測試規範由技術室檢討律定。」、「...為爭取軍品獲得時效,請生管室先期完成後續備案計劃之擬定」(見第四十頁)。兵整中心研發處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八五)兵信字第二七五號簡便行文表通知總務處採購科,建議TM5108PA011右側門玻璃總成等四項案增列耐衝擊、振動及洩漏等三項試驗(見同卷第四十一頁)。兵整中心鑑測處則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八五)兵仁字第九四九號簡便行文表,通告總務處採購科,經原樣檢驗,增列三項測試及環境測試皆不合格(見同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八五)兵仁字第九九六號簡便行文表通告總務處採購科,經抗彈測試,因全數貫穿不合格(見同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光明興公司獲知測試結果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陳情書,向兵整中心陳情:「...因本案為第一次檢驗不合格,依合約及購規二八二條規定,應給予敝公司一次退貨重交之機會...」(見同卷第四十八頁),兵整中心總務處採購科簽會生管室,再依據生管室會辦意見為「本案料件為CM27八十六年度生產急需用料,考量重購獲得期程無法配合生產之需,建議同意承商陳情退貨換貨。若承商於五十日內仍無法修護重交,且經檢驗合格,建議依合約罰則第四條加重處分」(見同卷第五十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簽擬甲案:「...若無法於五十日內重交或重交後經檢驗、測試合格,則依合約及購規相關規定加重其違約處分」及乙案:「本案依合約規定逕行解約結案。」雙案併呈,經被告丁○○裁示採甲案(見同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簡便行文表通知光明興公司辦理退貨重交(見同卷第五十四頁)。該公司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重新繳交料件各五EA(參見同卷第五十五頁軍品交貨證明單),但得知仍因一項貫穿、三項彈擊後透視率未達百分之三十,而被判不合格後;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以陳情書,向兵整中心陳情:「...本案軍品本公司確已盡全力依規格要求製作,惟第二次檢驗結果仍不合格,因本案為玻璃製成品已不可能再做修改,請貴中心體恤商艱准予以品質罰款方式辦理減價收購。」兵整中心總務處採購科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簽會生管室,表示:「...知會貴單位無異議後本科依合約規定簽辦解約」;惟因生管室簽辦:「本案料件為CM27生產急需用料,且本案應無法保留,若解約重購無法於年度內結案,預算將報繳,建議召開協調會商討決方案。」(見同卷第六十三頁)而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八日在兵整中心二會議室召開TM5108PA011右側門玻璃總成等五項採購案協調會會議。生管室發表內容為:「上述五案均為生產急需用料,尤其TM5108PA011右側門玻璃總成四項案因配合CM27成軍急需,若解約將使料件無法獲得,預算亦將無法保留而致嚴重影響任務遂行。」;「甲車所」發表內容為:「同生管室意見,上述料件確為本所生產線上急需,且均須本所安裝試用結果可安裝可用尺寸孔位安裝上均無問題,而目前又將面臨成軍之壓力,故建議減價收受。」;技術室發表內容為:「除TM5108PA011右側門玻璃總成四項案依檢驗結果除中彈後透視率未達要求標準及一片貫穿不合格外,餘各案研判不影響安全及使用」。被告楊本捷則稱「重砲牽引車係屬二線裝備,在開戰前會先進入陣地,中彈機率非常低;在抗彈測試時,四塊防彈玻璃中僅右邊門玻璃被貫穿,雖然測試結果不合格,仍具百分之八十五的防彈功能,是故裁示「....惟TM5108PA011案確係任務急迫需要,考量其使用環境為重砲牽引及彈藥運輸,非處於戰場之第一線,且以往均以五噸車牽引(五噸車毫無裝甲防彈可言),基於任務迫切需要及預算無法保留之考量,本案破例以超高額減價百分之三十計罰收受(貫穿一項減總價百分之二十五,餘共同缺失減總價百分之五,合計減總價百分之三十)...」等內容(見同卷第六十四頁)。兵整中心總務處採購科遂依據該協調會議,由被告丁○○裁示內容,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二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一十六元辦理結案,有「購置定製財物一次結算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內足稽(見同卷第六十五頁)。上開過程均有各該陳情書及簡便行文表及會簽公文等附卷可按,至堪採信。
3、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減價收受結案,須符合「需求急迫、無安全顧慮、無礙使用」之原則。本件兵整中心TM5108PA011採購案所購買之右側門玻璃總成、左側門玻璃總成、車前玻璃總成、後門玻璃總成等四項軍品,均係安裝於CM27重砲牽引車之車窗,而該CM27重砲牽引車之用途,係牽引中型火砲之用,如一五五加農砲或八英吋榴彈砲等,將重砲從砲陣地拖出至發射位置,同時載運重砲之彈藥,因該等重型火砲之射程均在二十公里以上,在拖曳之過程中,尚未與敵方近身接觸,故遭受槍彈之危險性較小,其並非處於戰場之第一線,故以往均以高速牽引之M4、M5A4等二型美軍所使用之裝備,或以M932A25型五噸牽引車牽引(參照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上開牽引車之車窗均無裝甲防彈可言之設計。而該CM27重砲牽引車則為履帶車,係依據以前已生產之運兵車之藍圖設計,故其車窗均設計防彈功能,若該項防彈功能缺損,對於處於第二線戰區之重砲牽引車而言,其安全顧慮較小。且兵整中心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對於該CM27重砲牽引車之車窗玻璃之設計,亦已修改定為防護玻璃,非防彈玻璃,有被告丁○○所提出之兵整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二)暉戒字第九四二三號書函一件及設計圖一份附卷可參。另該CM27重砲牽引車之車窗玻璃經設計為防護玻璃後,其使用上亦無妨礙,妥善率均高,亦有被告丁○○所提出之陸軍總司令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設備字第二六四一九號書函所附之重要武器裝備妥善率統計表乙紙附卷可參。因此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八日在兵整中心二會議室召開TM5108PA011右側門玻璃總成等五項採購案協調會會議時,稱「重砲牽引車係屬二線裝備,在開戰前會先進入陣地,中彈機率非常低;在抗彈測試時,四塊防彈玻璃中僅右邊門玻璃被貫穿,雖然測試結果不合格,仍具百分之八十五的防彈功能,考量其使用環境為重砲牽引及彈藥運輸,非處於戰場之第一線,且以往均以五噸車牽引(五噸車毫無裝甲防彈可言)」等語,均係就安裝於CM27重砲牽引車之車窗玻璃,雖有部分車窗玻璃之防彈功能未具備,惟就其安全顧慮及使用方面,並無妨礙方面表示意見,並無圖利廠商光明興公司之意思存在。又本件CM27重砲牽引車之設計,係因當時發生台海飛彈危機,砲兵部隊沒有適當的牽引車,急需上開裝備成軍,有被告丁○○所提出之陸勤部保修署CM27高速牽引車「長官視導」協調會二組提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因此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八日在兵整中心二會議室召開TM5108PA011右側門玻璃總成等五項採購案協調會會議時,依據生管室陳稱:「上述五案均為生產急需用料,尤其TM5108PA011右側門玻璃總成四項案因配合CM27成軍急需,若解約將使料件無法獲得,預算亦將無法保留而致嚴重影響任務遂行。」;「甲車所」稱:「同生管室意見,上述料件確為本所生產線上急需,且均須本所安裝試用結果可安裝可用尺寸孔位安裝上均無問題,而目前又將面臨成軍之壓力,故建議減價收受。」;技術室發言稱:「除TM5108PA011右側門玻璃總成四項案依檢驗結果除中彈後透視率未達要求標準及一片貫穿不合格外,餘各案研判不影響安全及使用」等情(均如前述)。酌以陸軍總司令部確實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發文予兵整中心,告知陸軍副總司令顏中將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對「CM27高速牽引車」完成生產預校,有陸軍總司令部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59、160頁),被告楊本捷因此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召開之協調會,綜合相關單位呈報之意見,認確係「需求急迫」,乃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減價收受(以超高額減價百分之三十計罰收受,貫穿一項減總價百分之二十五,餘共同缺失減總價百分之五,合計減總價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計算)結案,該項就急迫性之認定,依當時急於成軍預校之情況而言,確屬有需求急迫之情事,被告丁○○就此之認定及陳述,實無圖利廠商光明興公司之犯意。
4、又本件出席上開協調會議發言之技術室代表即證人陸正中及生管室代表即證人李文龍、甲車所之證人黃俊麟、廖漢昌、總務處之證人鄭家珍等人,因本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審理中均證稱當日其等並未反對減價收受之提案,且均係本於其等所司職責,提供專業上之意見,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卷一第二五三至二六二號卷)。至於公訴意旨所列告發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張光明、劉英敏、郭皆棟、李文龍、蔡志華、鄭家珍、梁南青、丁國平、龔祥雲、勒方奇、喬元雷、廖漢昌等人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存在。
5、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丁○○對於上開TM5108PA011採購案所作成減價收受之決定,既經各相關單位代表就該採購案所購買之右側門玻璃總成、左側門玻璃總成、車前玻璃總成、後門玻璃總成等四項軍品之「需求急迫、無安全顧慮、無礙使用」等情形予以充分討論、考量,經召開協調會後作出減價收受之決議,其決議結果與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無違,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被告丁○○有違法圖利光明興公司共計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元之犯行,對被告丁○○亦難以圖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均無圖利崴軒公司與光明興公司之動機與犯意,其等參考所屬各相關單位提供之專業意見,本於權責所為之決定,既與法令無違,縱其結果有利於上開廠商,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丙○○、丁○○曾對屬下為配合廠商之任何指示,或與所屬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綜合前開卷證,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唐 光 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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