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2年3月3日起至88年3月3日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 ○○○號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現已合併為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以下簡稱豐原市農會)擔任總幹事。緣丁○○於81年至83年間以其所有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406、4
54、454-1、58地號土地及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為抵押擔保,以沈義文、邱廖鸞香、邱煥福(借款之部分直接清償張同安之借款)、朱欽清及丁○○等人為名義,向豐原市農會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9千萬元,而丁○○於83年 4月11日將擔保該借款債務之上開土地中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 406、454、45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以總價款203,500,000 元出售予莊進興,而由莊進興以金九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九華公司)名義,以該 3筆土地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中中小企銀)崇德分行辦理轉貸,嗣於83年 9月16日,由臺中中小企銀將莊進興申貸之部分金額各8千萬元、84,201,581元,共計164,201,581元匯入丁○○在豐原市農會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18310號),以支付部分價金,並用以清償丁○○上揭向豐原市農會申貸之借款債務,並於同日由丁○○之妻丙○○○會同莊進興及臺中中小企銀崇德分行襄理楊國楨至豐原市農會,辦理清償債務手續,以取得清償證明,辦理塗銷豐原農會於前開 3筆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日趁丙○○○將丁○○之存摺、帳戶印鑑章交付其辦理清償農會借款債務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農會員工,先於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分別填載當日之日期及各7,000,000元、8,000,000元、8,000,000元、7,000,000元之金額,並盜用丁○○之上開帳戶印鑑章,蓋用於前開四紙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該農會承辦櫃檯人員而行使之,使豐原市農會之承辦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欲自其帳戶中提領上開金額,而依該 4紙取款憑條之記載,交付現金30,000,000元予乙○○,乙○○因此詐得該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豐原市農會。嗣經丁○○察覺其帳戶內已有上開各筆金額共30,000,000元之提領紀錄,但卻未相對減少同數額之借款債務,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於83年 9月16日曾自告訴人丁○○於豐原市農會之前開帳戶各提領7,000,000元、8,000,000元、8,000,000元、7,000,000元之金額,合計提領現款30,000,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原與告訴人丁○○及其妻丙○○○並不認識,係因丙○○○向案外人甲○○借款炒作股票,而甲○○之資金,有部分係向伊所借得,嗣因甲○○炒股失利逃離,惟其有留下資金往來紀錄,伊即依該資料,找到丙○○○,請其還款,丙○○○遂同意還款35,000,000元,但因丁○○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 406、454、454之 1地號土地,出售予莊建興發生糾紛,若伊能幫忙解決,則土地買賣於繳付應繳稅金,及土地之貸款後,剩餘款項,則願意還款35,000,000元,嗣伊遂委任律師羅豐胤(原名羅金發)幫忙與莊進興處理和解之事宜,丁○○、莊進興因而達成和解,而83年9月16日匯入丁○○前開豐原農會帳戶之164,201,581元,其中部分金額係為返還貸款,剩餘金額則係丙○○○欲返還伊之金額,惟已不足35,000,000元,故丙○○○則提領 30,000,000元予伊,另5,000,000元則開立本票以供擔保,嗣該本票屆期並未兌現,再由丙○○○交付發票日84年10月5日,付款日85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以換回前開本票;83年 9月16日用以提領30,000,000之提款單,係經丙○○○同意後,由農會職員幫忙填載,復於伊辦公室,由丙○○○持丁○○印章親自蓋章;若確係被告所盜領,丁○○何以遲至5年後方向法院提出告訴等語。
二、惟查:㈠、告訴人丁○○於81年至83年間曾以其所有之臺中縣豐原市○○段406、454、454之1、58號及臺中縣豐原市○○段 ○○○○號等土地為抵押,由案外人沈義文、邱廖鸞香、邱煥福(借款之部分直接清償案外人張同安之借款)、朱欽清、丁○○等人名義,向豐原市農會借款合計 190,000,000元,嗣丁○○將臺中縣豐原市○○段406、454、454之1等地號土地以 203,500,000元出售予莊進興,莊進興即以案外人金九華公司名義,向臺中中小企銀辦理轉貸,遂由臺中中小企銀先於前開 3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將部分核貸金額,於83年 9月16日,撥入丁○○之豐原市農會帳戶,並於同日由臺中中小企銀襄理即證人楊國禎會同丙○○○、莊進興至豐原市豐會,辦理清償前開 3筆土地擔保向豐原市農會之借款金額事宜,以取得清償證明,並辦理塗銷豐原市農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待塗銷完畢後,再將貸款予金九華公司名義之借款餘額,依莊進興之指示,匯入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莊進興、楊國禎等人證述在卷,復有前開 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和解契約書等文件各 1份在卷可按。㈡、上開匯入丁○○在豐原市農會帳戶之款項,乃用以清償丁○○積欠農會之借款債務,而由丁○○委由丙○○○與被告洽辦,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取用,但被告擅自偽造取款條計4張盜領30,000,000元,而僅將其中之133,199,392元清償借款債務(含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提款單4張、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94年10月3日農逾放字第0940000365號函檢附之丁○○關係戶貸款案、借款申請書、一部清償申請書、豐原市擬簽條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8至77頁)。且據證人莊進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與丁○○買賣前開 3筆土地之付款方式,大概是扣除已繳付之金額及匯入清償丁○○以 3筆土地貸款之金額,再與告訴人計算結清尾款,而其借金九華公司名義向臺中中小企銀借貸匯入丁○○豐原農會帳戶之金額,全部都是為了要清償告訴人丁○○向農會借款之金額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
170、171、172、203頁);證人即83年間任臺中中小企業放款部襄理,負責承辦此貸款業務之人楊國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會撥款 164,201,581元,有可能當初農會借的金額沒有這麼多,假設是一億三,為何會有一億六,可能是銀行利息,或是莊先生還有債務保證的問題,這個案子比較複雜......這個金額我們算的很清楚,所以才會連零頭 581元都算出,才會匯這個金額,而匯這些錢,只是為了塗銷抵押權,塗銷抵押權是我們最重要的目的;這個案子伊只認識農會林總幹事(即被告),要匯 1億6千4百20萬餘元之接洽,應該是跟總幹事接洽,而這金額是經過總幹事認許的,伊先徵詢農會到底多少錢才能塗銷,農會告訴伊金額後,再與地主確認金額沒問題才匯款,本件有無去跟地主確認,伊已經不記得了,但依照伊的習慣,都會去確認等語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 194、199、200頁)。又證人莊進興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和解契約書,買賣雙方已約定,除證人莊進興於原契約已約定約付之金額(83年 4月11日給付2,700,000元、83年4月12日代告訴人給付貸款利息7,200,000元、土地增值稅23,800,000元),另貸款之170,000,000元,係為清償告訴人向豐原市農會貸款之所有金額等情,而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亦載稱:「 7、第三期款壹億柒仟萬元正,其中壹億壹仟萬元正係豐原東湳段四○六、四五四、四五四之一地號之借款,另陸仟萬正係豐原綠山段二九九地號之借款,由甲方(證人莊進興)代為清償」及和解書第二段第四點載明「甲方(證人莊進興)於貸得壹億柒仟萬元款項後,扣減乙方(告訴人丁○○)所應約付甲方之壹仟零柒拾伍萬元(即乙方應給付甲方之補償費一千三百萬元扣除甲方應給付乙方土地增值稅之差額二百二十五萬元,參和解契約書第二段第一點),應將其餘額壹億伍仟玖佰二十五萬元,委託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逕洽豐原市農會清償乙方所積欠之貸款,並塗銷豐原市○○段第四○六、四五四、四五四之一號等三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此稽之卷附前開買賣契約書、和解書可明(見88年度偵字第 11248號卷第15至20頁)。雖證人丙○○○於原審理時一度證述臺中中小企銀匯入之 1億6千4百20萬餘元,係為土地價金之尾款云云,顯與證人莊進興、楊國禎所述匯入之前開款項係為清償豐原農會貸款以塗銷抵押權等情不同,然將告訴人出售證人莊進興土地之價金2億零350萬元,扣除證人莊進興已給付之價金99
0 萬(參上開買賣契約書之付款約定)及證人莊進興實際給付之土地增值稅20,592,836元與土地移轉應繳約之規費及契稅138,581元(詳參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8日豐地登字第 09500064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增值稅繳稅書及相關規費等收據)尚餘 159,868,583元,堪認扣除上開金額後,價金僅餘 1億5千9百餘萬元,若非匯入之金額係為清償向農會借貸之款項,俾塗銷前開 3筆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則證人莊進興豈可能匯入超過價金餘額達 4百多萬元之理?是應以證人莊進興、楊國禎前開所述匯入之 1億6千4百20萬餘元之目的,僅為清償對農會之借款債務俾以塗銷抵押權,而非買賣價金結算後之尾款,始符實情。準此,前開匯入丁○○在豐原農會帳戶之 1億6千4百20萬餘元,應係經證人楊國禎先向時任豐原市農會總幹事之被告確認須匯入該金額方能取得清償證明,以塗銷該 3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進而再與證人莊進興、丙○○○確認後,始於83年 9月16日匯入該金額,並會同莊進興、丙○○○至豐原市農會辦理清償手續等情,應堪認定。是以,前開金額既係為清償貸款所用,衡情丙○○○當無可能再同意被告自該款項中提領 3千萬元。是由前開證人莊進興、楊國禎之證詞,堪認前開匯入丁○○在豐原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用以清償農會貸款之用無訛。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被告先於偵查陳述取款條中數字部分,不是其寫的,是丙○○○拿給伊,說要領這些錢給伊,其就下樓辦理云云(見88年度偵字第11248號卷第103頁),復陳稱丙○○○清償伊35,000,000元時,匯款當天有很多債權人在場,丙○○○就分 4次提領清償,是為了要給各債權人清償,且提領金額不足部分,其即開一張 5百萬元本票給伊云云(見88年度偵字第11248號卷第112頁),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提款單是領款當天,伊請農會人員打 4張提款單,拿給丙○○○請他蓋章; 4筆提款之現金,均係伊拿走,作私人理財運用云云(原審卷第 17、211頁),被告就該提領款項之過程及提領之原因先後所述已有出入,且若當日確有很多債權人在場向證人丙○○○催討債務,如此之場景,與其一同前往豐原市農會之證人楊國禎、莊進興理當記憶深刻,何以其 2人對於與丙○○○至豐原市農會現場之情形,均無深刻之印象。又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係丁○○、丙○○○沒有欠伊錢,是甲○○邀伊投資股票,伊不清楚投資多少錢、後來甲○○倒了,人也跑了,伊不知道甲○○的住址,甲○○逃走前,有將他出借款項的債務資料交給伊,叫伊一一去收取,伊就找到丁○○、丙○○○,他們承認投資並積欠甲○○9千7百多萬元,後來和解,他們清償伊3千5百萬元云云(見88年度偵字第11248號卷第112頁),復於原審陳稱甲○○欠伊大約1億多元,印象中甲○○在83年5月就逃走了,其並沒有告訴伊債權要如何處理,是伊從其資金往來找到丁○○、丙○○○,他們遂同意還款3千5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被告對於證人甲○○是否曾要伊去找告訴人及證人丙○○○索討債務一事所述亦有歧異。而證人甲○○在事發後,僅因心情低落而曠職一個星期,嗣後即為被告調往農會之冷藏部任職,直到農會遭土地銀行接管前半年才離職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322頁),是被告所述係因甲○○逃匿無蹤方尋找告訴人與證人丙○○○催討債務云云,亦顯與證人甲○○所證其均在農會任職等情不符。另依證人甲○○所述:伊被調往農會冷藏部後,曾找證人丙○○○商討債務處理事宜,期間大概有3至6個月之久,但次數不多,最後一次去找證人丙○○○的時間,應該是在83年底左右,因為那時要過年了,伊身上都沒錢,所以找證人丙○○○還錢,因此伊才記得這個時間,伊去找證人丙○○○商討處理此債務時,證人丙○○○不曾向其說過被告曾經找過證人丙○○○討商解決債務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 322頁)。又被告所述:丙○○○確係甲○○之債務人,被告代甲○○向證人索討債務,而與丙○○○達成 3千5百萬元和解,丙○○○並於83年 9月16日償還3千萬元,並簽立 5百萬元本票予被告云云,若屬實,衡情丙○○○與甲○○間之債務既已和解,則甲○○於83年底向丙○○○索討債務時,丙○○○理應向甲○○表示其與被告已就雙方間之債務已和解,何以甲○○於83年年底向丙○○○催討債務時,丙○○○未向甲○○主張債務已與被告和解清償,且若上開丙○○○與甲○○間之債務確已解決,甲○○均在被告擔任總幹事之農會冷藏部任職,何以被告不曾將此事告知甲○○?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甲○○於丙○○○股票遭斷頭,無法清償債務之事發後已逃匿無蹤。顯認被告前開所辯,已屬可疑。再者被告復未能提出所謂甲○○所交付其收執之關於丙○○○積欠甲○○款項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是被告所辯:其與丙○○○結算洽商後,丙○○○同意給付35,000,000 元乙節,即屬無據,不能採信。況上開莊進興匯入丁○○在豐原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乃歸丁○○所有,並非丙○○○所得任意處分,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認丁○○已經授權或輾轉授權被告提領上開金額,被告徒以經丙○○○同意為辯解,亦不能卸免其責。被告復辯稱其應證人丙○○○要求,幫忙調解上開土地買賣糾紛,事成後再由土地之餘款返還 3,5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方同意促成證人莊進興與告訴人丁○○和解,和解時其亦在現場云云。苟被告所辯屬實,其既促成莊進興與丁○○之土地買賣糾紛和解,簽立和解契約時其亦在場,何以和解契約中並無片語隻語提及丁○○應得之款項中,若干金額用以清償被告所指稱丙○○○積欠甲○○之債務?反約定價金扣除證人莊進興先前所給付之金額及土地增值稅、違約補償外,其餘金額悉數由臺中市中小企業銀行「逕洽」豐原市農會清償告訴人向豐原市農會之借款等情,此有前開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88年度偵字第 11248號卷第19、20頁)。由此可知丁○○對於莊進興所給付之價金,扣除買賣契約中約定已給付之訂金、土地增值稅等金額外,已指定全數用以清償其積欠豐原市農會之債務,並無其他用途甚明,益證丁○○並無授權或輾轉授權被告提領上開 3千萬元無訛。另被告所提出之發票日84年10月 5日,到期日85年12月31日,金額5百萬元本票1紙,與被告所述83年 9月16日,因尚不足 5百萬元遂簽發該紙本票,嗣一年後無法兌現,再為換回前開所述之本票1紙,則其發票日應為84年9月16日,然前開本票之發票日與前述之日期不符,且丙○○○亦否認該紙本票係為清償被告所述3千5百萬元中之不足之 5百萬元部分,更不能據此證明被告已得丁○○授權或輾轉授權而提領上開 3千萬元。㈣、證人羅豐胤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被告委託伊出面擔任丁○○與莊進興買賣關係和解之見證人時,伊聽被告說是因丙○○○股票輸了很多錢,要解決這筆土地的問題,再用這筆土地貸款或什麼來還被告的錢,伊只有見證土地簽立和解書這件事,但後續他們債務如何理處理,伊並不知情,亦不清楚這筆土地買賣所得之價金是否有協議說要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16、317頁)。惟上開所證,無論有無迴護被告之虞,要屬證人羅豐胤聽聞被告片面之陳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經合法授權提領上開金額,況且證人亦陳稱其對於被告與丙○○○之協議內容不知情,故證人羅豐胤所言,仍不足為被告所利之認定。㈤、又被告雖辯稱:若丁○○上開帳戶內之30,000,000元確係為被告所盜領,何以歷經多年始提出告訴云云。惟按受不法侵害,未立即提出告訴或告發之原因,或係息事寧人,或為不知如何申張權利,或尚不知犯罪行為人係何人,或證據尚未蒐集完全,或尚有求於被告不得冒犯得罪,或有其他考量等等,原因不一而止,尚不能因告訴人未及時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遽認其未受侵害。況證人丙○○○於法院審理時已陳稱其發現後,已有向農會反應,但農會一再以會再調查云云推拖,且當時仍有數筆貸款在豐原市農會,而被告係任農會之總幹事,為避免遭農會刁難,而使房地為農會不當查封,影響資金運用,遂待被告卸任總幹事後,方提出告訴等語。衡其所陳,難謂不合事理,故不能以丁○○未於83年間發現遭人盜領時,未即時提出告訴,即置前述之相關事證不論,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查被告於豐原農會取款憑條,利用不知情之農會員工,填載日期、金額,復盜蓋丁○○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 4紙,並交付予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提領款項以行使,致使該農會承辦人員誤認係丁○○授權提領,而交付 3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豐原市農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盜用告訴人印章(盜用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盜用印章罪;又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豐原市農會人員以填載、蓋用告訴人印章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為達同一目的,偽造告訴人丁○○之提款單 4紙,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向農會詐領款項,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偽造取款憑條,向豐原市農會詐領 3千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豐原市農會,及其所得之利益高達 3千萬元,暨其犯罪後猶設詞辯解,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前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4紙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之「丁○○」印文各 1枚,係被告未經授權盜用告訴人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48年臺上字第 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4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豐原市農會,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是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蔡 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丞 晏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