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原名謝榮洲)
國民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熊治璿律師蕭文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國民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被 告 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卯○○、辛○○、丙○○三人部分撤銷。
卯○○連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章壹顆、及於「臺中縣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地上物機械搬遷補償清冊」封面上「查估人員」項下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文壹枚,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章壹顆、及於「臺中縣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地上物機械搬遷補償清冊」封面上「查估人員」項下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文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以下同)78年3月20日以78府地4字第318111號函核准臺中縣政府徵○○○鎮○○段第305之1號等134筆土地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以辦理臺中縣○○鎮○○○○道路工程,所需土地由臺中縣政府於78年4月11日以78府地權字第65269號公告徵收,地上農林作物部分由臺中縣政府於81年7月6日以81府地權字第147151號公告徵收,地上物之建築改良物部分由臺中縣政府於81年11月28日以81府地權字第265735號公告徵收,徵收查估補償作業由臺中縣政府委託臺中縣梧棲鎮公所(以下稱梧棲鎮公所)辦理,徵收地上物(建築改良物)查估作業則委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公司」)辦理。詎卯○○(原名為謝榮洲)明知坐落於本件道路工程之用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已由臺中縣政府公告辦理徵收完成,所徵收之道路土地更已於79年5月12日登記為梧棲鎮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梧棲鎮公有土地之概括犯意,先於82年年中,在上開道路工程且已徵收完成並登記為梧棲鎮所有○○○鎮○○段第237之3、238號地號之2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1棟,竊佔梧棲鎮公有土地,面積達975平方公尺(15X60=900平方公尺、15X5=75平方公尺,900+75=975平方公尺);又連續於83年11月1日後至84年間,接續在同上述道路公程且已徵收完成並登記為梧棲鎮所有之同上地段第262號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1棟,面積達1400平方公尺、及於同上地段第237之3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1棟,面積達1010平方公尺,以供其經營之「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宏公司」)、及其家族製作泡菜營業地段、及租予他人使用;合計上開連續2次竊佔行為計竊佔上開地號土地面積達3385平方公尺。
二㈠辛○○自81年11月份起至83年11月1日止,在梧棲鎮公所擔
任建設課約僱人員,經辦上開道路工程之地上物查估及複估補償等業務。於82年7月間,卯○○以「浩順公司」壬○(即卯○○之父)名義,向梧棲鎮公所陳情於上開道路工程地上物徵收補償作業中,有關該公司廠房內機器之搬遷補償漏未查估,辛○○乃於82年8月間行文委託「臺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承辦人前往「浩順公司」現場查估,並製作「浩順公司」機器搬遷補償清冊,辛○○明知委託「臺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製作之「浩順公司」機器搬遷補償清冊之屬私文書性質之私文書,並非由「中興測量公司」之蔡伯順所前往查估,然因該補償清冊內頁「查估人員」處僅蓋用「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公會」之印文,而無該公會受委託承辦人之印文,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意,利用由不詳之成年人所偽刻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之印章蓋於「浩順公司」於82、8、20「臺中縣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地上物機械搬遷補償清冊」封面「查估人員」項下蓋用偽造「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之印文1枚,以表彰上開查估作業係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員工蔡伯順前往查估、製作補償清冊之事實,而為偽造私文書,嗣再蓋用「經書面審核無誤」及個人之職章,逐級呈由梧棲鎮公所建設課長庚○○、政風室主任洪盛進、財務課長鐘文材、主計主任林銀杏、秘書林傳財、鎮長(王瑞家代理核章)審核,以為行使,後再另為發文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核可於82年12月間發放「浩順公司」之機器搬遷補償費196萬元予卯○○具領,足以生損害於梧棲鎮公所、臺中縣政府對於上開機器搬遷補償清冊審核之正確性及蔡伯順本人。
㈡又於82年7月間,卯○○以其個人及壬○(卯○○之父)、
子○○、丑○○(上2人為卯○○之堂叔)、謝蔡金(卯○○之堂嬸)、謝海星(卯○○之叔)等6人名義,向梧棲鎮公所陳情上開渠等坐落於上述道路工程徵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於81年11月間徵收時漏估,聲請梧棲鎮公所補行辦理查估補償,辛○○乃於82年8、9月間,會同「中興公司」測量人員丙○○(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前往卯○○、壬○等人陳情漏估之建築改良物現場查估,並由丙○○製作卯○○等6人「臺中縣梧棲鎮公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以下稱A調查表及補償清冊),合計上開聲請漏估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計為1571萬1692元。適臺中縣政府於82年9月10日修正「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新補償辦法),辛○○意圖使卯○○等6人之建築改良物可依補償單價較高之新補償辦法獲得補償,再於82年10月初簽請臺中縣政府解釋「建築改良物整筆漏估者是否比照查估時之最新查估基準辦理補償」,並於同年10月28日由梧棲鎮公所以82梧鎮建字第12767號函詢臺中縣政府,經臺中縣政府於同年11月25日以82府工土字第64921號函釋「一般徵收作業,建築改良物有漏估及複估情事發生時,請比照「原」查估作業時之查估基準辦理補償」,辛○○遲未將上述卯○○等6人之A調查表及補償清冊陳報臺中縣政府核定補償費。迄83年8月22日始以83梧鎮建字第9801號函稿,簽請將上開A調查表及補償清冊(連同10之25之1等道路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定補償費,隨後經逐級呈核後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定,後經臺中縣政府於83年10月1日以83府地權字第233236號函核定卯○○等6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及人口搬遷費共計1530萬7092元(加計「浩順公司」之地上物營業損失40萬4600元,為1571萬1692元)。而辛○○明知臺中縣政府已函釋上開漏估補償應「比照原查估作業時之查估基準辦理補償」辦理,竟另行起意,基於變造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通知不知情之丙○○依新補償辦法之補償標準重新計算卯○○等6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及人口搬遷費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以下稱B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於收到丙○○重新製作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後,再於83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政府於83年10月1日83府地權字第233236號函之擬辦欄處,擬稿:「1、10-25-1等號道路補償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正、2、50特7計:柒萬玖仟參佰元正、3、50特3號計:壹仟伍佰柒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正」(即A補償清冊之金額),並由約僱工程員蔡金祥會章後,逐級於83年10月13日呈由建社課長庚○○、83年10月13日轉呈秘書王秀雄、83年10月14日轉呈鎮長甲○○核定,而完成公文書簽辦。嗣於該公文書經相關人員簽辦完成轉回辛○○處時,辛○○再以修正液將「3、50特3號計:壹仟伍佰柒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部分予以塗銷,再重新以同色原子筆繕寫變造為「3、50特3號計:
壹仟捌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正」(即B補償清冊之金額),嗣再持以發文向臺中縣政府聲請核發上開6人之補償費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梧棲鎮公所、臺中縣政府對於該等調查表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審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而關於證人謝碧月、寅○○2人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述部分:查其2人已分別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到庭為證,而該2人之調查筆錄,亦未據「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該2人之調查筆錄未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90頁),是本院亦認關於謝碧月、寅○○2人之調查筆錄並未具有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謝碧月、寅○○2人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述雖未具有證據能力,然仍得據為彈劾相關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除上述一所述部分外),於本院歷次行準備程序中均未就上述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卯○○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竊佔罪部分: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先後搭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鐵皮屋建築物3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伊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是經過地主即伊之叔公癸○○同意而搭建,有告知癸○○因為業務需要使用,既經癸○○之同意而搭蓋廠房,自無竊佔犯行」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起訴書所指被告卯○○竊佔「東鋼公司」土地,應係當時地號有誤載,地號238與237-3是緊鄰,起訴書所指237-1並無可能,而且於癸○○之土地上尚有空地,不可能去佔用「東鋼公司」土地,此由航照圖得以分辨等語,資為辯護。
惟查:
㈠有○○○鎮○○○○號道路工程之用地及地上物公告徵收之事
實,有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0日78府地4字第31811號函、臺中縣政府78年4月11日府地權65269號公告、臺中縣政府81年7月6日81府地權字第147151號公告、臺中縣政府81年11月28日81府地權字第265735號公告影本各1件在卷可考;又上開土地徵收部分之徵收補償費,臺中縣政府曾於78年5月10日以78府地權字第084513號函通知地主於同年月25日、26日、27日領取補償費,並於79年5月12日移轉登記為臺中縣梧棲鎮所有,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72號判決(偵字第6978號卷第27頁反面)、土地登記謄本之影本(調查卷㈢第35頁以下)在卷可憑。而同上地段第237之3地號土地則亦於79年5月12日登記為梧棲鎮所有(原審卷㈡第17頁),另同上地段第237之1地號土地則因未被徵收,故仍登記為癸○○所有(調查卷㈢第41頁)。
㈡⒈又被告卯○○係於上開道路公程道路用地徵收公告後之82
年年中,及83年11月1日後至84年初,分別搭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鐵皮屋建築物3棟之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㈠第50頁)、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更於調查中供稱「上述鐵皮屋建築物係於82年間增建,由伊獨自出資增建,主要用於儲存橡膠包紗等倉儲,部分出租當做加工工廠之用。因為所有「僑宏公司」廠房倉庫不夠用,乃向癸○○借用土地搭建廠房,一部份由公司使用,一部份出租,一部份由與友人生產泡菜使用。上述搭建廠房並沒有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問○○○鎮○○段261之1、262、237之1、237之2地號土地於公告徵收後何人決定興建建築改良物?何人出資?何人使用?)均由我出資,搭建廠房,一部份由「僑宏公司」使用,一部份出租,一部份由我和朋友生產泡菜使用。我當初在上述土地於被徵收土地公告後搭建違章建物,主要係公司業務需要才搭建。」等語(調查卷㈠第107頁以下)、「(問:你於91年9月27日在本組供述,坐○○○鎮○○段○○○○號土地上鐵皮屋係你於82年間自行出資增建,惟查○○○鎮○○○○道路坐落徵收上之建築改良物係於81年11月底徵收,為何你遲至82年7月才向梧棲鎮公所陳情該鐵皮屋漏估?係由何人指導、授意?)我當時是因電子工廠、橡膠包紗及製作泡菜等家族企業業務需要才於82年間自行增建鐵皮屋倉庫3座。」等語(調查卷㈠第90頁以下);且被告卯○○上開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核與證人謝碧月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提示調查站筆錄)(問: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偵字第13 552號卷㈠第40頁)、「我有看過鐵皮屋,是一般的鐵皮屋,地面是用水泥舖的,沒有貼磁磚,鐵皮屋是卯○○的。」等語(偵字第13552號卷㈡第9頁以下)、證人寅○○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調查站筆錄)(問: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偵字第13552號卷㈠第40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建造10幾年有了,81、2年間。」等語(原審卷㈠第198頁)大致相符。
⒉另觀諸78年11月30日所攝之航照圖(附於調查卷㈢第34頁)
、及本院向行政院農委會航空測量所調取自78年至84年度之航照圖(本院證物外放袋)可知,位於「明源塑膠公司」西北方有標示同上地段第261-1、262、238、237-2、237-3地號等土地,於78年11月30日時均無建築物,且此一係徵收後才搭建上開鐵皮屋建築物之事實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89年度訴字第679號地上物拆除事件判決中予以認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972號判決確定,復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所肯認,亦足認上述3棟鐵皮屋建物係於上述道路工程用地經公告徵收及辦理移轉登記後始搭建。另被告卯○○之父壬○於92年度偵字第6978號案件中雖提出75年12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印刷之航照圖1份(原審卷㈠第247頁),資以證明壬○所有同上地段第454地號土地上有房屋及「浩順公司」廠房,另同上地段第454地號建物西(應係東)北方亦有子○○、丑○○、謝蔡金等所有之地上物,惟此壬○、謝蔡金、子○○、丑○○等人之建築物於本案道路用地徵收前存在之事實,與上述3棟鐵皮屋建物係於土地徵收後始搭建,二者並無衝突之處。
⒊是綜合上述之說明,已堪信被告卯○○確有在上開道路工程
用地徵收完成後搭建上開3棟鐵皮屋建物以供為使用之事實。
㈢又被告卯○○所抗辯是經過地主即癸○○同意而搭蓋,未構
成竊佔罪云云,而證人癸○○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82年間,卯○○有向我借用被徵收之262、238、237-3土地蓋廠房,該等土地我有領取補償費,而在土地徵收前是作種植使用,農作物部分也有領補償費,而其上並無建物,是82年我借給卯○○之後才有建物。... 土地被徵收後,我還有種田,種到造路為止,我借給卯○○建造廠房是一部份土地,而卯○○知道我原先的土地位於何處」等語(原審卷㈡第48頁)。然查,上開土地經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成,並早於79年5月12日即移轉登記為梧棲鎮所有,已如上開所述,則自斯時起土地所有權自屬梧棲鎮所有,而癸○○於78年即已領取補償費,且係被告卯○○之叔公,且與被告卯○○所有土地相鄰,被告卯○○對此自難以諉為不知,何況該時土地之徵收共達134筆之多,面積共達14.5423公頃,且又附帶徵收其建築改良物,徵收範圍廣泛,復在被告卯○○住處、工廠附近,而被告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復已供認於搭建上述3棟鐵皮屋建築物時知悉該地段已經公告徵收之事實,是即便被告卯○○有經癸○○之同意而在其上搭建上述3棟鐵皮屋建築物,惟因土地已非屬癸○○所有,癸○○亦無權同意,上開土地原屬癸○○之同上地段第262、237-3、238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附於原審卷㈡第3頁),被告卯○○既已知悉上述徵收之行政處分,又未經真正所有權人臺中縣梧棲鎮之同意以搭建上述3棟鐵皮屋建築物,有竊佔之犯意自明,被告卯○○抗辯伊無竊佔犯意云云,當諉無可採,被告卯○○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無可採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
㈣再查,關於被告卯○○搭建上開3棟鐵皮屋之時點、及3棟鐵
皮屋建物搭建先後順序,於調查、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未能明確供述,而證人謝碧月、寅○○亦僅證稱於被告卯○○於81、82年間搭建等語,亦無從執為被告卯○○搭建上開3棟鐵皮屋時間、先後順序之佐證。惟依一般經驗法則,搭建鐵皮屋之龐大建築物需一定之時間始能完成,且此既關乎被告卯○○竊佔罪論罪之依據與法律適用,仍有詳為認定之必要。就此,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問:這3棟蓋的時間?)82年到84年之間。」、「(問:是陸續蓋的,還是一棟蓋完再蓋?)3棟是不同時間蓋的,第1棟到第2棟應該相差有半年左右,第2棟與第3棟大約一起蓋的。」、「(問:從第1棟到第2、3棟,大約隔了半年左右?)大約。」、「(問:第一棟?)是謝榮洲那棟,大約82年的時候蓋的。」、「(問:年初或年尾蓋的?)年中蓋的。」、「(問:第2、3棟還時蓋的?)大概83年年中或年底蓋的。
」、「(問:如此相差1年?)有可能。....。」等語(本院卷㈣第78頁),是被告卯○○就上開鐵皮屋建物中已明確供稱以卯○○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物係於82年年中搭建無誤。另辛○○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離職之前那2棟(指謝碧月、寅○○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部分)都還沒有蓋,只有蓋第1棟而已,第2、3棟應該是83年10月之後才蓋的。」等語(本院卷第78頁背面),而被告辛○○係於83年11月1日離職,則被告卯○○已供稱第2、3棟鐵皮屋係於82年至84年間搭建並同時為之等語,就此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復未具體提出關於上開3棟鐵皮屋建築物搭建完成之時點,基於刑事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關於被告卯○○所供稱之第2、3棟鐵皮屋建築物搭建時點為83年11月1日後至84年初同時為之,以作為本判決書所認定被告卯○○搭建上述3棟鐵皮屋建築物之時點。
㈤另關於被告卯○○搭建上述3棟鐵皮屋所座落位置、面積之認定:
⒈就被告卯○○搭建上述3棟鐵皮屋所座落位置、面積之認定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係指被告卯○○於同上地段第237-2、237-3、238、261-1、262等地號土地上,搭建3棟鐵皮屋建物,合計面積5440平方公尺等語,並提出航照圖1件為憑,惟於該3棟鐵皮屋建築物合計面積為5440平方公尺之依據為何則未加以說明。
⒉此查,上開3棟鐵皮屋建築物經「中興公司」測量員丙○○
實地測量結果,其中關於被告卯○○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築物面積為975平方公尺(60X15=900平方公尺、5X15=75平方公尺【P.C】,900+75=975平方公尺)(調查卷㈢第76頁背面),而以謝碧月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物面積為1400平方公尺(100X14=1400平方公尺)(調查卷㈡第97頁),而以寅○○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物為1010平方公尺(45X8=360平方公尺、65X10=650平方公尺【P.C】,360+650=1010平方公尺)(調查卷㈡第97頁背面)。其中以被告卯○○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物面積雖為900平方公尺,惟另有75平方公尺之P.C舖設、以寅○○名義聲請漏估之鐵皮屋建物面積為360平方公尺,惟另有650平方公尺之P.C舖設,此均仍屬竊佔之範圍而應予以計入。是關於被告卯○○搭建上述3棟鐵皮屋建築物面積而竊佔土地之面積自應分以975、1400、1010平方公尺、合計3385平方公尺(975+1400+1010=3385平方公尺),且為本部分論罪之依據。
⒊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指稱係在同上地段第237-2、237-3、
238、261-1、262等地號土地上搭建上述3棟鐵皮屋建物,惟該3棟鐵皮屋建物究係坐落於何地號上則未予以說明。此查:關於以被告卯○○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築物,於「中興公司」所製作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雖記載坐落於同上地段第238、237-3地號土地上、以謝碧月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築物記載坐落於同上地段第262、261-1地號土地上、以寅○○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築物記載坐落於同上地段第237-1、237-2地號土地上(調查卷㈢第76頁、調查卷㈡第97頁)。然依據被告卯○○提出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清測圖謄字第023562號號地籍圖謄本(本院卷㈢第53頁)所顯示,同上地段第262地號之前方為同上地段第261-1地號,同上地段第262地號之右方為同上地段第237-3地號,同上地段第237-3地號之後方為同上地段第238地號,同上地段第237-3地號之前方為同上地段第237-1、237-2地號,則依此相關地號土地坐落位置,以被告卯○○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築物,上開調查表記載坐落於同上地段第238、237-1地號上即屬有誤,因該一整體之鐵皮屋建物當然不能於未竊佔同上地段第237-3地號土地,而飛跨以竊佔同上地段第237-1地號土地上之可能;另依據本院所調取之上述航照相片,其中於84年5月19日所拍攝、底片號碼000000-0000號之航空相片中,可清楚辨識被告卯○○所搭建上開3棟鐵皮建物坐落位置之前後均有界線存在,尤其以謝碧月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築物更為明顯。再以謝碧月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築物比對,以被告卯○○、寅○○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物,以平行方式搭建,實無證據顯示有跨越相鄰界線之情事,且檢察官就此亦未有相關測量或其他比對方式足以證明上開3棟鐵皮屋建築物確有起訴書所指坐落於「東鋼公司」所有土地上情事,是基於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所抗辯關於以被告謝凱璟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築物係坐落於同上地段第238、237-3地號、以謝碧月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築物係坐落於同上地段第262地號、以寅○○名義聲請漏估補償之鐵皮屋建築物係坐落於同上地段第237-3地號上等語為可採,上開調查表上關於以被告卯○○名義聲請漏估補償鐵皮屋建築物而記載坐落於同上地段第238、237-1地號、以謝碧月名義聲請漏估補償鐵皮屋建築物而記載坐落於同上地段第261-1、262地號、以寅○○名義聲請漏估補償鐵皮屋建築物而記載坐落於同上地段第237-1、237-2地號土地上應係誤載,此自不足以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末查,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蕭文濱律師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陳稱「以需地機關並非於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當然取得對土地之占有,而尚須定期限令通知原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始生占有狀態之改變,故被告卯○○所為,亦不構成竊佔」等語,資為被告卯○○辯護。惟此按土地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故「被徵收之土地經公告徵收後,除有上開除外規定之情形,既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所有人即已喪失處分權,且土地業經公用徵收,在客觀上,出賣人已不能對第3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則於土地公告徵收後,將該土地出賣他人者,自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即指出「按民法第792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法文雖未表明「請求」二字,但既規定「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而允許之反面為請求,無請求即不生允許,故應解為是一種請求權,倘鄰地所有人不請求使用時,土地所有人並不當然負容忍其使用之義務。如鄰地所有人經請求而不獲允許時,尚須訴請法院判決,命土地所有人容許,始得使用其土地。否則未經允許或法院之判決,擅自使用或支配他人之土地,在民事上應構成侵權行為,在刑事上仍不得謂非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查本案被徵收土地非但已發放補償費完畢,且於79年5月12日即移轉登記為梧棲鎮所有,若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繼續占有,因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自不構成竊佔罪,惟本案係被告卯○○明知上皆已徵收情況,已如上開所述,惟仍於82年年中、及83年11月1日後至84年間另行搭建上述3棟鐵皮屋建築物,自顯有竊佔他人土地之不法意圖與犯行甚明。
㈦是綜上所述,被告卯○○犯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佔罪,事
證已臻明確,其辯稱:「已經土地所有權人癸○○同意始搭建上述3棟鐵皮屋建築物,並無竊佔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亦無可採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卯○○竊佔犯行,事證明確,堪為認定。
二、被告辛○○犯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伊有於82年8月間行文予「臺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工會」職員至「浩順公司」查估機器搬遷補償一事,並在補償清冊封面上「查估人員」項下蓋用「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章,呈核各級主管核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至公所上班時就有「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章,而補償清冊上都會加蓋私章,伊即將「臺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工會」送來之搬遷、營業損失清冊,在封面上蓋該印章,並無偽造文書的犯意云云。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關於此部分犯行辯護意旨略謂:本件「浩順公司」機器搬遷補償清冊,其上所載機器清冊及補償內容,不論梧棲鎮公所或原審判決均承認確有其事,其內容並無不實,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等語,資以辯護。
經查:
㈠「浩順公司」82、8、20之「臺中縣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
保留地徵收地上物機械搬遷補償清冊」之封面「查估人員」項下確有「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之印文1枚,除為被告辛○○所是認外,復有該補償清冊附卷可憑(調查卷㈢第67~69頁)可稽。
㈡⒈又被告辛○○雖矢口否認上開清冊上蓋用「中興測量有限
公司蔡伯順」之印文乃伊所為云云。然證人蔡伯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機器搬遷補償清冊我們沒有做,「浩順公司」機器搬遷補償清冊內「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的印章不是我們公司的章,也不是我蓋的,這個章是鎮公所刻的,我去公所洽公時有看過辛○○拿這個章,我有問他,他說上級要他們在清冊上面核章,所以才會去刻這個章。」等語(偵字第13552偵查卷㈡第29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的印章是何人刻,但是我去看到我們送的資料上面有職章,我問辛○○,辛○○說是鎮公所刻的。」、「(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去洽公看到辛○○有拿到章?)當時是看到辛○○保管章,我問他為何會有我的職章,他說是上級要我們在清冊上面核章刻的。我並沒有授權同意他們刻章,之前也沒有慣例委託公所刻章,如果他們要蓋我的章,要我同意,我沒有概括授權他們刻章。」等語(原審卷㈠第187頁)。顯然「中興測量公司」並未經梧棲鎮公所委託查估「浩順公司」機械搬遷事宜,而「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之蔡伯順並未進行查估一節,即屬無誤。
⒉次者,被告辛○○為上開機器搬遷補償查估之承辦人,已據
被告辛○○供承在卷,而於上開補償清冊亦由伊擬具簽呈轉由梧棲鎮公所主管課長庚○○、政風主任洪盛進、財政課長鐘文材、主計主任林銀杏、秘書林傳財、代理鎮長王瑞家等人逐級核章一節,此亦為被告辛○○所是認,則於該補償清冊由伊送請逐級審核時蓋用「中興測量公司蔡伯順」印文、及伊之「約僱工程員辛○○」職章之流程,被告辛○○均有經手一節,即無疑義。
⒊另證人庚○○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於調查局及偵查
中所言都據實陳述。」等語(原審卷㈠第208頁),而其於調查時證稱:「約82年8月間本公所確曾經辦理過「浩順工業」申請查估該公司機器搬遷及個人建築改良物補償案,該件承辦人係辛○○,應該是辛○○會同「中興測量人員」前往現場查估,故詳情我不清楚。」、「....。我確有於82年8月20日在該份浩順工業機器搬遷補償清冊蓋用「憨章」,因該等清冊呈送上來時,承辦人辛○○已於封面蓋用「經書面審核無誤」字樣,且內部亦有「臺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工會」印章,我才會予以核章,....,後來浩順工業機器搬遷補償費於82年12月間發放完畢。」等語(調查卷㈡第7頁);另被告卯○○於調查時亦證稱:「該等搬遷費計196萬元,由我代表「浩順公司」具領,但發放時間我不記得了,要看收據才清楚。」等語(調查卷㈠第92頁)、「「浩順公司」實際上是我經營。」等語(原審卷㈡第54頁),另被告辛○○亦於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均不諱言上開機器搬遷漏估補償乃係伊承辦等語,亦堪認被告辛○○係本部分搬遷補償之承辦人允無疑義。
⒋再者,被告辛○○於本院97年3月21日上午9時5分行準備程
序中已供承稱「這部分是機械工會做的,以前的補償清冊幾乎都是「中興公司」做的,....,蔡伯順的章就順便蓋上去了。」等語(本院卷㈢第20頁背面),於本院97年10月9日上午9時20分審理中則供承稱「...,也沒有注意到,並不是刻意要偽造文書。」等語(本院卷㈣第83頁);而蔡伯順既未蓋用上開印文,被告辛○○於本院上開行準備程序中又供承蔡伯順的章就順便蓋上去、於本院審理中復供認因未注意而蓋上等語,顯見於上開補償清冊上「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之印文為被告辛○○所蓋用一節,即屬明確。惟至於上開偽造之印章究係何人所偽造,被告辛○○已否認乃伊所為,檢察官就此亦未另行舉證證明究係何人所偽造,而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辛○○所為,是就上開偽造之印章,本院僅認被告辛○○所蓋用而為偽造之犯行(被告辛○○未偽造該印章之認定理由,另詳後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之說明)。
㈢另查,本部分機器搬遷補償既係由「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公
會」為之,而非「中興公司」受委託辦理,何以被告辛○○於上開補償清冊上蓋用「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之印文?而此依據調查卷㈢第67~69頁所附補償清冊之內頁僅於「造冊欄」蓋用「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工會」之印文1枚,於「查估人」欄則為空白,惟被告辛○○於將該補償清冊呈送逐級審核時,於封面「查估人員」章欄需由查估人員予以簽章始能呈送逐級審核,故而堪認上開補償清冊中因無「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工會」查估人員印章,被告辛○○乃蓋用上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於上開補償清冊之封面,應為被告辛○○偽造文書之緣由。
㈣至於梧棲鎮公所是否曾委託「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工會」辦
理查估並製作搬遷補償估價單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函詢梧棲鎮公所,而梧棲鎮公所於93年11月17日以梧鎮工字第0930017283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謂:「本件查閱前承辦人收發文簿,查無委託「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工會」辦理查估之契約書及公文」等語(偵字第13552號偵查卷㈠第71頁),然經原審法院向「臺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工會函詢結果,據該會於95年2月20日以中縣機會字第217號函檢送該會於82年受理梧棲鎮公所82年7月31日82梧鎮建字第8914號函查估臺中港特定區梧棲30-2、50特5號道路用地壬○先生等申請機器設備搬遷費、營業損失補償費(「浩順公司」)清冊乙份,有該函存卷(原審卷㈡第6頁)可參,而該清冊與卷附之清冊相同(調查卷㈢第67~69頁),故梧棲鎮公所應確有委託「臺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工會」查估「浩順公司」之機器搬器補償事宜,並由該公會製作該清冊無訛;上述梧棲鎮公所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該所查無委託「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工會」查估上述機械搬遷補償案,容係因未於公文檔案中查得承辦人簽辦之函文所致,併此敘明。
㈤第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公文書
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解釋,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文書,始得稱為公文書。至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於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能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此觀該受託人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另於該條例第2條後段,定有處罰之依據自明。該受託人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制作之文書,即非公文書。又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雖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惟依同法第1條、第3條規定,該法係在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從而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旨在規範該受託人於辦理受託事項,而為行政行為時,亦視為行政機關,同受行政程序法之拘束,應遵循該法所規定之程序,以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並非謂該受託人即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再者,行政程序法僅單純規定行政程序事項,屬於行政法之範圍,與刑法分屬不同之體系,自非刑法之特別法;況該法並未明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之規定,於刑法之偽造公文書罪,亦適用之,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亦不能類推適用。原判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之規定,認為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政府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檢驗其生產之汽車,表示已檢驗合格之文書,因該公司受委託檢驗出廠汽車之行為,屬於公權力之行使,則其受委託檢驗而製作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即屬於公文書,被告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云云,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部分機械搬遷補償係梧棲鎮公所委託「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工會」辦理,並製作上述補償清冊,此補償清冊顯非屬被告辛○○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檢察官於起訴書指稱被告辛○○於上開補償清冊呈送逐級審核時,在該清冊「查估人員」欄中偽造「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文乃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等語,應有所誤;又上開補償清冊既係由「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工會」受託查估後製作,依據上述裁判之說明,於被告辛○○呈送逐級審核完成編入公務卷證內前當仍未具公文書之性質,核與性質既係由「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工會」之私法人所製作,自應認係私文書,是被告辛○○在該階段仍屬私文書性質之補償清冊呈送逐級審核完成前偽造上開印文,以彰顯係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進行本部分查估,自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當,檢察官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適用法條應予以變更。
㈥是綜上所述,被告辛○○竟就本部分機器搬遷補償明知梧棲
鎮公所係委由「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公會」辦理查估,並非委由「中興公司」辦理,而其於上述「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工會」製作完成交予梧棲鎮公所之補償清冊呈送逐級審核而仍屬私文書性質時,在該補償清冊上之「查估人員」項下蓋用「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章,以彰顯係由「中興公司」之蔡伯順實際進行查估以製作該補償清冊而為造私文書,嗣再呈送逐級審核據為行使,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足以生損害於梧棲鎮公所對於該清冊審核之正確性、及「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工會」、蔡伯順等人。
三、被告辛○○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訊據被告辛○○坦承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公文書上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改,再重新填寫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伊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公文上以立可白塗改部分是伊所為,惟係塗改之後再呈核,並非呈核之後再拿回塗改」云云。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略稱:「㈠被告辛○○於83年10月5日所寫內部簽呈,其中以修正液塗改之金額1881萬3492元,並非事後塗改,而是事前經課長、主秘、鎮長逐層核章。㈡被告辛○○於93年10月份提出辭呈,業務已與蔡金祥交接,蔡金祥之印章係蓋在立可白修正液之上,顯見被告並非事後塗改。㈢另證人庚○○、甲○○為規避刑責而為不實之證言。」等語,資為辯護。
經查:
㈠於82年7月間,卯○○以其個人及壬○、子○○、丑○○、
、謝蔡金、謝海星等6人名義,向梧棲鎮公所陳情上開渠等坐落於上述道路工程徵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於81年11月間徵收時漏估,聲請梧棲鎮公所補行辦理查估補償,並委託「中興公司」前往卯○○、壬○等人陳情漏估之建築改良物現場查估,「中興公司」測量員丙○○並製作卯○○等6人「臺中縣梧棲鎮公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即A調查表及補償清冊),合計上開聲請漏估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計為1571萬1692元。後臺中縣政府於82年9月10日修正「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被告辛○○再於82年10月初簽請臺中縣政府解釋「建築改良物整筆漏估者是否比照查估時之最新查估基準辦理補償」,並於同年10月28日由梧棲鎮公所以82梧鎮建字第12767號函詢臺中縣政府,經臺中縣政府於同年11月25日以82府工土字第64921號函釋「一般徵收作業,建築改良物有漏估及複估情事發生時,請比照原查估作業時之查估基準辦理補償」,迄83年8月22日始以83梧鎮建字第9801號函稿,簽請將上開A調查表及補償清冊(連同10之25之1等道路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定補償費,隨後經逐級呈核後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定,後經臺中縣政府於83年10月1日以83府地權字第233236號函核定卯○○等6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及人口搬遷費共計1530萬7092元(加計「浩順公司」之地上物營業損失40萬4600元,為1571萬1692元);嗣被告辛○○又另通知丙○○依上述新補償辦法之補償標準重新計算卯○○等6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及人口搬遷費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即B調查表及補償清冊)等節,除為被告辛○○所是認外,並核與卯○○於偵查中陳稱:「... 我問過人家說可以申請」(偵字第13552偵查卷㈡第14頁)、丙○○分別於調查中證稱:「... 當時依前後任承辦人辛○○及蔡金祥指定之漏估建築改良物而辦理查估」(調查卷㈠第63頁、偵查中證稱:「... 公所的人跟我講這是漏估的...主辦辛○○也有去」(偵字第13552偵查卷㈡第38~39頁)、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 辛○○還是誰打電話來說我們的準則都錯了,應該以新的查估準則,如果82年主辦還是辛○○的話,那打電話來的人就是辛○○」(原審卷㈠第48~49頁)等情節相符,且有上述函文附卷可佐(調查卷㈢第63~66頁、第77~79頁、第78~84頁),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辛○○於收到丙○○重新製作之B調查表及補償清冊
後,於83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政府於83年10月1日83府地權字第233236號函之擬辦欄處,擬稿:「1、10-25-1等號道路補償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正、2、50特7計:柒萬玖仟參佰元正、3、50特3號計:壹仟伍佰柒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正」(即A補償清冊之金額),並逐級於83年10月13日呈由建社課長庚○○、83年10月13日轉呈秘書王秀雄、83年10月14日轉呈鎮長甲○○核定,而完成公文簽辦。嗣於該公文經相關人員簽辦完成送回被告辛○○處時,被告辛○○再以修正液將「3、50特3號計:壹仟伍佰柒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部分予以塗銷,再重新以同色原子筆繕寫變造為「3、50特3號計:壹仟捌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正」(即B補償清冊之金額),嗣再持以發文向臺中縣政府聲請核發上開6人之補償費以為行使之事實,有臺中縣政府83年10月1日83府地權字第233236號函正本1件附於調查卷㈢第84頁可憑;並經梧棲鎮公所於97年2月4日以梧棲鎮工字第0970001545號函檢送上開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改金額後再發文之該公所83年10月26日83梧鎮建字第12450號函1件供本院憑辦,而梧棲鎮建字第12450號函請臺中港務局速將補償費撥入該公所公庫之金額,亦係塗改後金額即1881萬2492元無誤,有梧棲鎮公所函文1件附於本院卷㈡之證物袋內可按。
㈢再被告雖抗辯上開公文係先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改金額後再呈送相關主管批示,並非於相關主管批示後再行塗改等云云。
此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在臺中縣政府核定補償費函
文內,辛○○將原已填妥之內容以修正液塗改為「擬:3、50特3:壹仟捌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正」,是在我批核後才塗改,如果是在我批核前塗改的話應該要在塗改處蓋承辦人的章,而且我也會註明「請說明」等語(偵字第13552偵查卷㈡第4頁);於本院97年9月18日上午9時50分審理中結證稱:「(問:妳在擔任梧棲鎮鎮長的任期內,是否知道臺中港道路特定區有徵收補償的案子?)知道。」、「(問:當時的梧棲鎮公所有無配合辦理補償作業的程序、手續?)有。」、「(問:以50特3的案子來說,道路徵收及建物徵收的補償費用是由哪一個機關來支付?是否為臺中港務局?)對。」、「(問:梧棲鎮公所當時有沒有為徵收補償案召開要如何配合辦理的會議?)忘記了。」、「(問:當時的承辦課是哪一課?承辦人員是誰?)是建設課。我剛就任時的承辦人員是辛○○。」、「(請求提示本院卷㈡的203頁及調查卷㈢第84頁。)(問:這2份公文妳是否有批示過?民國83年時,內部公文大部分都是用手寫的,以公所來說當時增刪塗改的情形常不常見?)有批示過。但當時幾乎都沒有塗改的情形。」、「(問:這2份公文相差的時間不到1個星期,以向臺中港務局所發的公文來說,金額是1千8百多萬,如果被告事後有塗改,而金額相差3百多萬,妳們不會發現嗎?)我剛就任時,對於補償的事項因為都是比較屬專業的項目,所以我都僅是形式上的行政核章而已,但不清楚內容。」、「(問:所以這2份公文妳都沒有看金額?)對,沒有看金額。」、「(問:最後發文的正式公函,是不是沒有塗改的那1份正式公文?)我蓋章都僅是形式上的行政核章,內容上我並不會去看金額是多少。」等語。
⒉證人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文上面有塗改
,我不會核章,如果在我手上的文有更正,一定要更正程序蓋了之後我才會核章,如果回來之後再塗改就不關我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㈠第209頁);於本院97年9月18日上午9時50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在擔任課長時,是否知道臺中港特定區的徵收補償案?)不知道。」、「(問:梧棲鎮公所有無承辦本件徵收補償作業?)沒有,是委託「中興公司」辦理查估的。」、「(問:內部公文有無配合徵收補償的作業?)港務局有來函公文要求我們配合地上物的查估。」、「(問:徵收補償的費用是哪個機關支付的?)港務局支付。」、「(問:鎮公所對徵收補償案件是否有召開內部會議?例如:該如何簽呈、公文流程該如何辦理的內部會議?)沒有。尤鎮長和港務局的局長說要辦理開發,叫我們要配合。」、「(問:當時的承辦課是你所屬的課嗎?)是。」、「(問:承辦人員是誰?)是辛○○。」、「(問:就你印象所及,你是否有批示過50特3案件的內部公文?)忘記了。」、「(請求審判長提示法務部調查局的調查卷㈢第83頁及本院卷203頁。)(審判長准許並提示。)(問:
這2份公文你是否有批示過?)一個是我批示的,另一個是戊○○課長代理批示的。」、「(問:臺中港務局公文上的金額是1881萬3492元,這公文是你批的對嗎?)對。」、「(問:你為何曾在調查站說,被告辛○○所批的內部公文如果事後有塗改的話你會不知道?)我蓋章時的金額是1500多萬,但事後公文不在我這邊,如果他有用修正液修改我也不會知道,因為公文我蓋過後,就沒再回來我這邊。」、「(問:2份公文相差的時間不到7天,如果被告要塗改的話,你是他的上司,怎麼會沒有發現?)他如果修改後有跟我說,我才會知道。否則我就不會知道。」、「(問:正式要請款應該以哪份公文為準?)要依據臺中港務局發的函為準。」、「(問:如果公文有修改的話,不用再經過你核章嗎?)要有我的核章,且要擬簽呈說明為何要塗改的理由。」、「(問:本件公文有塗改的部分是否有寫簽呈或說明理由,並經過你蓋核章?)沒有。」、「(問:你剛剛說那一份公文不是你蓋章的,那你如何知道他事後有塗改?)我有蓋過,但他在公文上面有用修正液塗改造成他蓋的章有缺一角。」、「(問:就你記憶所及,你擔任課長時,公文的處理是以手寫還是電腦處理的?)手寫。」、「(問:以當時的被告而言,他在內部公文上塗抹、增加字句的手寫情形算不算常見?)很少見。」、「(問:如果被告在內部公文簽呈有塗改的話,而給臺中港務局的正式公文時間相差不到7天的情況下,金額卻相差了3百多萬,你們不會覺得很奇怪嗎?為何你沒找被告問?)修改過的公文如果他是同時間提出的話,我絕對是不會蓋核章。」、「(問:課長不是要負責管考審核嗎?)我僅就我可監督的部分負責。」、「(問:正式公文你蓋過後,在發給港務局之前是否還會再回到你手上?)不會。」、「(問:你在核示文公文時,有關金額的部分或公文的主要部分,如果有塗改,你會如何處理?)會要求重新擬簽呈,且說明為何要塗改的理由,並逐級核章到鎮長那邊。」、「(問:本件有關塗改的部分,是否有重新寫簽呈說明?)沒有。」等語。
⒊是依據甲○○、庚○○2人上開關於梧棲鎮公所業務承辦人
即被告辛○○所簽核之文書、簽稿如有塗改、更正均需於更正處說明理由,並蓋用章戳資為負責等語,惟上開經被告辛○○變造即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改金額處並無蓋用章戳,或於其旁說明塗改之理由,依據甲○○、庚○○2人上開證言即顯無於送核前已塗改之可能。且被告辛○○於調查時已自承:「(經詳視後作答)我當時報請臺中縣政府審核之補償清冊總額為1571萬1692元,而縣府亦依該金額予以核定,後來我在簽辦縣府來文時,為何以修正液塗改補償費總額之原因,因時隔已久,我無法解釋。」等語(調查卷㈠第10頁),依據據被告辛○○於調查中之供認情節,亦無所謂於更改後始送核之情事。
⒋再者,由附於調查卷㈢第84頁即被告辛○○以立可白修正液
塗改金額之臺中縣政府83年10月1日83府地權字第233236號函,於擬辦處計有「約僱工程員辛○○」、「約僱工程員蔡金祥」、「建設課長庚○○」3個章戳,而被告辛○○以立可白塗改處從新填載之金額文字,以肉眼辨視,已可明顯辨認係覆蓋在「約僱工程員蔡金祥」、「建設課長庚○○」之印文上,此已在在顯示該公函前係先經送核,而由約僱工程員蔡金祥、建設課長庚○○、秘書王秀雄、鎮長甲○○等人核章擲回被告辛○○處時,被告辛○○再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改其上金額無訛。
㈣是依據上述說明,被告辛○○所辯稱上開公文係於塗改金額
後再送核云云,顯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關於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以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辛○○於將臺中縣政府83年10月1日83府地權字第233236號公文呈送逐級審核完成送回後,再將其上金額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改,自係變造公文書,其後再據以發文向臺中港務局請求撥款而為行使,所犯自與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要件相當,已堪可認定。
㈤是被告辛○○犯本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被告卯○○、辛○○2人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為最有利於被告卯○○。
㈡又被告卯○○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卯○○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卯○○,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被告辛○○犯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2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情況,即不發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相關規定予以論斷。
五㈠核被告卯○○就以其名義聲請補償而搭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鐵皮屋建築物1棟、及以謝碧月、寅○○2人名義聲請補償而搭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鐵皮屋建築物2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中就以謝碧月、寅○○2人名義聲請補償而搭建之鐵皮屋2棟係接續為之,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卯○○所犯上開2次竊佔罪,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1個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辛○○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偽造印文為所犯偽造私文書罪之1部,而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載偽造私文書、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㈡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2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固指稱其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已有近1年之差距,當然不能認上開2罪係出於1個概括之犯意為之,而論處連續犯,自無疑問;且犯罪之起因,一係於「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工會」製作之漏估查估補償清冊上加以偽造,另一則係因將臺中縣政府已核准漏估地上物補償之金額加以變造,二者間顯具有差異性存在,當認係數罪,而應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關於此之認定即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卯○○明知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土地已經國家
機關徵收完成,竟仍為圖私利而於其上搭建3棟鐵皮屋建築物供為己用,佔用面積不少,並已佔用相當之時日,已獲取相當不法利益,更於犯罪矢口否認犯罪,飾詞矯辯,態度欠佳,而被告辛○○身為承辦公務員,不思將其業務內所掌事務妥適執行,反於接獲「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公會」遞送之查估補償清冊時加以偽造,又承辦臺中縣政府核定金額後,蓄意變造其上金額,再據以向臺中港務局發文要求核撥變造後之金額,對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原理原則視若無物,對於政府威信及公權力之行使產生嚴重損害,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鍇璟犯竊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資以懲儆。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3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卯○○、辛○○2人上開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分別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9月,並就被告卯○○科刑部分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辛○○之2項論罪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資為懲儆。
㈣末按,被告辛○○犯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而於「臺中縣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地上物機械搬遷補償清冊」封面上「查估人員」項下蓋用偽造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文1枚,暨偽造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章1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判決諭知、暨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⒈被告辛○○於81年11月起至83年10月間止,在梧棲鎮鎮公
所擔任建設課約僱人員,經○○○鎮○○○○號道路工程之用地徵收及地上物查估補償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丙○○係「中興公司」之查估人員,受臺中縣政府之委託,承辦本件工程徵收之土地、地上農林作物及建築改良物現場測量查估作業。緣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20日78府地4字第31811號函核准臺中縣政府徵○○○鎮○○段305之1號等134筆土地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以辦理本件道路工程,所需土地由臺中縣政府以78年4月11日府地權65269號號公告徵收,地上農林作物部分由臺中縣政府以81年7月6日81府地權字第147151號公告徵收,地上物之建築改良物部分由臺中縣政府以81年11月28日81府地權字第265735號公告徵收,徵收查估補償作業由臺中縣政府委託梧棲鎮公所辦理,徵收地上物(建築改良物)查估作業工程則委由「中興公司」辦理。
⒉詎被告卯○○明知坐落於本件道路工程之土地及地上建築改
良物均已由臺中縣政府公告辦理徵收完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被告辛○○、丙○○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據以行使及詐領補償費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卯○○基於竊佔梧棲鎮公所公有土地及詐領補償費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2、83年間竊佔本件道路工程已徵收並完成登記為梧棲鎮公所所有○○○鎮○○段237-2、237-3、23
8、261-1、262等地號之土地共計5440平方公尺,搭建3棟大型鐵皮屋建築物,以供被告卯○○所經營之「僑宏公司」、、其家族製作泡菜生意、及出租予他人使用。
⒊被告卯○○並於82年7月間,由以其個人、及壬○、子○○
、丑○○、謝蔡金、謝海星等6人名義,向梧棲鎮公所陳情上開渠等坐落於本件道路工程徵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於81年11月間徵收時漏估,並要求梧棲鎮公所補行辦理查估補償,而被告辛○○明知被告卯○○陳情之鐵皮屋為78年3月間本工程土地公告徵收後所搭建,且無合法使用執照等證明文件,依法不得領取任何補償費,竟利用其職務上承辦本件道路工程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業務之機會,於82年8、9月間會同「中興公司」之被告丙○○前往上開被告卯○○搭建之鐵皮屋建築物、及壬○等6人陳情漏估之建築改良物現場查估,並由被告丙○○製作被告卯○○等6人臺中縣梧棲鎮公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即A補償清冊),並在謝蔡金及卯○○之調查表內填載「磚石木造、粉刷、油漆、鐵門」等不實事項,且未註明該等建築改良物係違章建築,並據以供被告辛○○審核。
⒋適臺中縣政府於82年9月10日修正「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
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被告辛○○為使卯○○等6人之建築改良物均可依補償單價較高之新補償辦法獲得補償,竟於82年10月初簽請臺中縣政府解釋「.... 建築改良物整筆漏估者是否比照查估時之最新查估基準辦理補償....。」,並於同年月28日由梧棲鎮公所以82梧鎮建字第12767號函詢臺中縣政府,嗣臺中縣政府以同年11月25日82府工土字第264921號函釋「一般徵收作業,建築改良物有漏估及複估情事發生時,請比照原查估作業時之「查估基準」辦理補償」,被告辛○○遂未將被告卯○○等6人調查表及A補償清冊陳報臺中縣政府核定補償費。俟因被告辛○○將於83年10月底離職,乃於83年8月22日以83梧鎮建字9801號函稿,將前述A補償清冊與10之25之1等道路補償清冊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定補償費,並經臺中縣政府於83年10月3日83府地權字第233236號函核定卯○○等6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及人口搬遷費共計1530萬7092元,若加計「浩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上物營業損失40萬4600元,則為1571萬1692元;惟被告辛○○於簽辦上述臺中縣政府函文時,卻違背上述臺中縣政府所謂「比照原查估作業時之查估基準辦理補償」之函釋,另要求被告丙○○依新補償辦法之補償標準重新計算卯○○等6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及人口搬遷費。被告辛○○於收到被告丙○○重新製作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B補償清冊)後,隨即將A補償清冊抽換成B補償清冊,並於83年10月間某日簽辦上述臺中縣政府核定補償費函文時,明知B清冊係依新補償辦法計算及內容不實,仍於擬辦欄將原已填妥並經鎮長甲○○核可之「擬:3、50特3計:1571萬1692元正」以修正液塗改為「擬:3、50特3計:1881萬3492元正」。嗣因當時梧棲鎮公所尚未動工興建本件道路工程,且梧棲鎮公所無法自行籌足被告卯○○等6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用,致被告辛○○未及發放該筆補償費,其後復因承辦人丁○○接手承辦本件徵收補償案,旋發現被告辛○○有違法查估被告卯○○等6人建築改良物情事,遂簽請撤銷B補償清冊而未發放補償費。
㈡82年7月間,被告卯○○以「浩順公司」名義,向梧棲鎮公
所陳情該公司機器搬遷補償漏未查估,82年8月間被告辛○○會同「臺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職員共赴「浩順公司」現場查估後,製作「浩順公司」機器搬遷補償清冊,被告辛○○明知該「臺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製作之「浩順公司」機器搬遷補償清冊非由「中興公司」之蔡伯順所查估,竟自行偽刻「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之印章1枚,蓋於該搬遷補償清冊封面上。
㈢⒈被告乙○○於85年7月起至86年6月間止在梧棲鎮公所擔任
建設課約僱人員,經辦本件道路工程之用地徵收及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被告卯○○明知坐落於本件道路工程之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均已由臺中縣政府公告辦理徵收完成,竟基於同一詐領補償費之概括犯意,於84年7月間,將其之前在坐落於○○鎮○○段237-2、261-1、262等地號之土地上,搭建之上述3棟鐵皮屋建築物,以不知情之謝碧月、寅○○2人名義偽造陳情書,向梧棲鎮公所提出陳情,表示謝碧月、寅○○2人所有坐落於○○鎮○○段261之1、262、237-1、237-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建築物遭漏估未受補償,要求梧棲鎮公所再次辦理查估,足以生損害於謝碧月、寅○○及鎮公所對於徵收業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⒉梧棲鎮公所承辦人蔡金祥乃於該謝碧月、寅○○陳情書上簽
註:「... 為何陳情人陳情漏估,請陳情人附房屋照片及使用執照,再行參酌辦理」,惟謝碧月、寅○○並未提出房屋照片及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資料供梧棲鎮公所審查,蔡金祥遂於85年3月26日簽請「中興公司」於同年4月12日派員會同實地查估;「中興公司」之職員即被告丙○○並與被告卯○○共同基於同一詐取補償費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該建物係鐵皮屋,且在徵收後才增建,竟在謝碧月2人臺中縣梧棲鎮公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內填載內容為「磚石木造、外牆水泥」等不實事項,且未註明該等建築改良物係違章建築,於85年6月底將謝碧月2人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送予蔡金祥審核,因蔡金祥認為該等補償清冊有疑問,將謝碧月、寅○○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打叉作廢後,並將該作廢清冊留予接任之被告乙○○。被告乙○○明知謝碧月2人並未提出房屋照片、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資料供梧棲鎮公所審查,且蔡金祥於離職前已將謝碧月2人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打叉作廢,並告知謝碧月2人陳情之鐵皮屋應為本件道路工程土地徵收後所搭建,竟與被告卯○○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領補償費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以電話要求「中興公司」補送謝碧月2人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惟「中興公司」僅補行製作調查表及針對全部拆除救濟金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並未分別製作補償費清冊及全部拆除救濟金清冊。再由接任不知情之蔡金樹於同年11月6日將謝碧月、寅○○全部拆除救濟金清冊陳報臺中縣政府核定後發放謝碧月、寅○○全部拆除救濟金各147萬4136元、40萬4240元。
㈣因認:⒈被告卯○○就上開㈠之⒉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5440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暨包含竊佔「東鋼公司」所有地號土地、⒉被告卯○○、辛○○、丙○○就上開㈠之⒊⒋所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共同犯利用職務上詐欺財物未遂罪、⒊被告辛○○就上開㈡所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⒋被告乙○○、卯○○就上開㈢所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共同犯利用職務上詐欺財物未遂罪、被告卯○○另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謝碧月、寅○○2人名義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本部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卯○○、辛○○、丙○○、乙○○等人犯有上開一之㈣所載之犯嫌,就被告卯○○其有竊佔上述5440平方公尺面積、暨包含「東鋼公司」地號土地,無非係以該犯罪事實已據謝碧月、寅○○2人於調查中證述屬實無誤,並有戊○○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1紙為據,復有航照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為憑,就被告卯○○、辛○○、丙○○、乙○○等人分別共同犯業務上登載不實、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部分,亦有上述A、B補償清冊2份、被告卯○○、壬○等6人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等附卷可據,復經謝蔡金證述歷歷,且被告卯○○與被告辛○○2人為國中同學,其2人顯有犯意之聯絡,又於被告辛○○犯偽造印章罪部分,則據蔡伯順證述其未授權被告辛○○刻章等語,且有偽造印章扣案可憑等為據。
四㈠經訊據被告謝凱璟固不否認伊有於上述時地搭建鐵皮屋3棟
,及以伊本人、謝碧月、寅○○、壬○、謝蔡金、子○○、丑○○、謝海星等人名義,以建築改良物漏未查估之理由聲請漏估補償之事實,惟否認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未遂犯行,辯稱:伊係經過地主即叔公癸○○同意而搭建,不知有無佔用到「東鋼公司」之土地、伊當時認為有權利所以提出申請,另外壬○、子○○、丑○○、謝蔡金、謝海星等建物均係78年之前就蓋了,至於伊提出申請是否發放應該經過有關單位審核,係合法陳情複估補償,並非是詐術的行使,與辛○○亦非共犯,暨以謝碧月、寅○○2人名義聲請補償有經謝碧月、寅○○2人事前同意等語。被告謝鍇璟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公訴人所指訴被告謝鍇璟在臺中縣○○鎮○○段237之1、2、3及261之1、262等地號上營建建物以竊佔之事,且已取得癸○○之同意,並不構成竊佔犯行;又依84年之航照圖可知,被告謝鍇璟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犯意,依被告謝鍇璟於82年之陳情內容,僅單純請求派員查估後發放徵收補償費,並無任何欺罔不實,自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被告謝鍇璟以謝碧月及寅○○名義為陳情,只有漏估情事一節,亦屬事實,不得認以最後經判定陳情結果不可採者,皆為詐欺犯罪,被告謝鍇璟與相關承辦人員即被告辛○○、丙○○等人彼此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是居於一種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尚不構成公務員職務上詐取財物罪之共同正犯。」等語,資為辯護。
㈡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伊係上開道路工程之承辦人,且有
承辦卯○○聲請建築改良物漏估補償作業,並有通知丙○○製作A、B補償清冊,亦有於臺中縣政府核准補償金額之公文上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改,暨於「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工會」製作之補償清冊上蓋用「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章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未遂、行使於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偽造「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章之事實,辯稱:伊並不知悉卯○○陳情漏估部分之3棟大型鐵皮屋建築物是在本件道路工程土地徵收並完成登記為梧棲鎮所有後始搭建,丙○○於調查表內填載「磚石木造、粉刷、油漆、鐵門」,且未註明違章建築一事,伊並不知悉是不實,且是否是違章建築,是由測量公司認定。另有關A、B清冊問題,伊是有發文去請示縣政府,縣政府說要用舊標準,而伊用新的標準,是因為當時已經有較新的標準出來,後來伊問清水鎮公所工務課課長邱慶宗稱要用新標準,伊當時認為不違法情形下該給人家的就給人家。但伊認為應該還是要聽縣府的規定,當時是因為伊是在地人,補償土地差額與地主損失部分相差甚遠,所以才用新的標準;及並未偽造「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之印章,伊進梧棲鎮公所時就有看到該印章等語。被告辛○○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相當,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辛○○與被告謝鍇璟亦互不認識,彼此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不可能構成本件之犯行,又本件有無查估不實,尚有爭議,查估亦非被告所承辦業務,並無證據證明告辛○○與丙○○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被告辛○○承認有抽換A、B清冊及塗改公文,但臺中市梧棲鎮相關承辦人員均知悉其有塗改公文,尚不構成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並不構成公務員職務上詐取財物罪,如認有罪,亦僅就蓋用蔡伯順印章部分而構成刑法上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等語,資為辯護。
㈢被告江明州固不否認伊係「中興公司」之測量員,並有就卯
○○陳情漏估之建築改良物查估,事後亦有製作補償清冊之事實,惟否認伊犯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未遂、行使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伊於82年8、9月月間才參與本案查估,因為伊負責測量部門,測量後庚○○說有漏估要伊去查一查,第1次去是辛○○帶伊到現場,因為是公司指派,伊去過3次都是公務人員帶領,是違建(指卯○○等人陳情部分)伊不知情,因為伊非專業之查估人員,且是否違建是鄉公所會有違建查報或縣政府有違建查報,非查估人員可得而知,且查估當時不知道卯○○之鐵皮屋建築物是在土地徵收後所搭建、增建而屬違章建築,在卯○○等6人之調查表內填載「磚石木造、粉刷、油漆、鐵門」等,是根據查估準則上面去做註記的。至於A、B清冊部分,係於82年8、9月間去查估,去查估時還是以舊的查估準則,後來過了半年,辛○○打電話來稱準則用錯,應該以新的查估準則,伊非刻意更改查估標準,另檢察官提到壬○部分之由蔡伯順畫上面的圖,下面部分由伊計算,因為第1次是蔡伯順去查估,當事人後來申請複估,因為第1次是蔡伯順去查估,圖是蔡伯順畫的,後來去查估時壬○稱漏估水井、鐵門等物,伊查看結果確有其事,所以重新計算,後來公所就告訴伊準則用錯,要以新的準則等語。被告江明州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就謝鍇璟等6人陳情漏估部分,被告丙○○係依當時判斷基準據實填載,且違建之判斷並非測量公司之責。縱認為其所為之房屋等級評斷有誤,惟被告丙○○與謝鍇璟素未謀面,與辛○○亦僅止於公務之往來,並無任何證據足亦證明渠等共同詐領補償費、被告丙○○有載地號錯誤或將453-1地號誤載為215號,亦僅疏忽所致,並非如原審認定有偽造文書故意,被告丙○○依據不同年度之補償辦法製作A、B補償清冊,係受到辛○○之指示所致,其尚無權認定補償標準、且本件無積極事證有證明被告丙○○與辛○○等人共犯詐取財物罪,亦無偽造文書故意,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資為辯護。
㈣被告乙○○固不否認伊有以電話要求「中興公司」將謝碧月
、寅○○2人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補送梧棲鎮公所之事實,惟否認伊犯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未遂等罪嫌,辯稱:伊不知道謝碧月、寅○○2人所有坐落於○○鎮○○段261-1、262、237-1、237-2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徵收後所搭建,伊只有負責要預算回來,因為鄉鎮公所已經沒有錢墊付,用地機構於86年6月底要關帳,所以6月底之前預算要趕快要回去,否則預算要由公所籌措,另卯○○他們至課長或主任秘書黃秘書那裡泡茶,伊不認識他們,他們稱這件陳情已經這麼久了,庚○○等這樣告訴我,至於辛○○、蔡金祥都有請「中興測量」,且清冊核批後有修正液修改,後來伊從抽屜找到後就通知「中興測量」趕快補過來,至於已經判行過的資料打叉,因為伊口頭請示甲○○,甲○○說要伊趕快將預算要回來,所以伊馬上辦理,這筆款項係入公庫,係伊離職之前趕快辦理的,根本沒有圖利他人等語。被告乙○○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若就此項合理之懷疑,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公訴人所指訴被告之犯行、被告乙○○86年間要求中興公司補送謝碧月2人之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係因臺中港務局基於年度預算之考量,並非被告主動趕於離職前補送、被告乙○○與被告謝鍇璟及江明州亦互不認識、其不可能有為渠等不法之利益而詐領補償費之情事。」等語,資為辯護。
五、經查:㈠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卯○○犯竊佔上揭5440平方公尺土地、及包含竊佔「東鋼公司」所有土地部分:
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固指稱被告卯○○計竊佔土地面積達5440平方公尺,並包含竊佔「東鋼公司」之土地云云;惟查被告卯○○於上開竊佔罪有罪判決中得以明確認定者,係於82年年中旬,在上開地段第237之3、238號地號之2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1棟,面積計975平方公尺(15X60=900平方公尺、15X5=75平方公尺,900+75=975平方公尺);又連續於83年11月份後至84年間,接續在同上地段第262號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1棟,面積計1400平方公尺、及於同上地段第237之3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1棟,面積計1010平方公尺,計竊佔上開地號土地面積338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有罪判決理由中之說明;而被告卯○○所搭建之上述3棟鐵皮屋係坐落同上地段第237-3、238、262等地號土地,於上述道路工程徵收前係登記為癸○○所有,而非「東鋼公司」所有一節,亦有同上地段第237-3、238、262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3紙附於本院卷㈢第40、42、45頁可參。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卯○○犯竊佔罪部分,應僅止於同上地段第237-3、238、262等3地號之竊佔部分,而無竊佔「東鋼公司」土地之情事;另就竊佔面積於本院有罪認定之3385平方公尺以外部分,檢察官同時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資為證明被告竊佔面積有達5440平方公尺範圍,是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被告卯○○竊佔「東鋼公司」土地、及超越上述3385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部分,均屬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自應認被告卯○○於此部分犯罪嫌疑有所不足。
㈡關於被告卯○○、丙○○、辛○○等3人被訴共同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欺財物未遂、及行使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
此部分被告卯○○固有以其本人、壬○等人名義,以建築改良物漏估而聲請查估補償,被告丙○○有到被告卯○○處聲請補償之建築改良物測量查估,被告辛○○有通知被告丙○○再行製作B補償清冊,及被告辛○○有於臺中縣政府核定補償金額之公文書上變造經核定金額等事實。惟按:
⒈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
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2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而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犯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3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2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2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共同正犯論處。
⒉關於被告卯○○部分:
⑴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指被告卯○○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就其個人及壬○等人之建築改良物聲請漏估補償,而該補償案係由被告辛○○所承辦,而被告卯○○與被告辛○○為國中同學,其2人甚為熟稔,資以認定該2人間乃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卯○○與被告辛○○是否為國中同學與該2人是否即具有犯罪之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仍屬二事,難以混為一談,且被告卯○○、辛○○2人均已否認渠2人係國中同學關係,是被告卯○○、辛○○2人於本案自仍須有具體之事證始得認定該是否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⑵次查被告卯○○以其個人及壬○、子○○、丑○○、謝蔡金
、謝海星等6人名義,向梧棲鎮公所○○○鎮○○○○段第188之2地號(丑○○)、第190之1地號(謝蔡金)、第215地號(子○○)、第237之1、238地號(卯○○)、第453之1地號(謝海星)、454(壬○)地號上而坐落於上述道路工程之建築改良物於81年11月間徵收時漏估,聲請梧棲鎮公所補行辦理查估補償,而臺中縣梧棲鎮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記載之地號為:第237之1、238地號上建築改良物(實則為第237之3、238地號)為被告謝鍇璟所有(實則237之1為誤載,應為第237之3地號)、第453之1地號上建築改良物為子○○所有、第215地號上建築改良物(此為誤載,實則為第453之1地號)為子○○所有、第454地號上建築改良物(漏列第215之1地號,實則為第454及215之1地號)為壬○所有,除據被告卯○○供稱在卷外,並有被告卯○○所提出之相片附於本院卷㈡第94~96頁可憑,復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海星的部分事實上是子○○。」、「關於後面所附謝蔡金、子○○2人,我們改以畜舍補償,原來謝蔡金是以磚石木造來補償,子○○是以簡易屋補償。... 謝海星的部分事實上是子○○的建物,所以謝海星沒有領... 我後來離職,我比照新的與舊的補償清冊,卯○○的部分第237之1地號上面的建築物補償資料,新的清冊裡面並沒有徵收的資料... 按照2個查估調查表裡面來看,他的部分是一樣的,但是有一部份沒有證明文件,所以後來查估是給予打折,第215地號子○○的部分後來也沒有補償資料。」等語相當(本院卷㈢第109頁),堪認當時上開地號上建築改良物係事實上存在,被告卯○○以確係存在之建築改良物提出陳情聲請上述道路徵收時有漏估建築物,自非恣意虛報。況被告卯○○所陳情、聲請事項是否應補行辦理漏估補償,審核權限依法是歸由梧棲鎮公所該管公務員所應實質審核,當難以被告卯○○所陳情、聲請之事項於經實質審查後係不應予以補償事項、或屬無建物證明文件不得全額補償即推論被告卯○○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被告辛○○、丙○○間乃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領補償費。
⒊關於被告丙○○部分:
⑴而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被告丙○○犯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欺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主要係以被告丙○○明知上述建築改良物係屬違章建築,卻未於上述調查表中記載為違章建築、就建築改良物認定有所不實、及有以不同基準計算製作A、B二份補償清冊等情為據。
⑵而被告丙○○係「中興公司」之測量員一節,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又被告丙○○於辦理上開建築改良物實測查估時,是否需就該建築改良物認定違章建築與否?就此,被告辛○○與乙○○2人於調查中、偵查、法院審理中固一致證稱本案道路工程查估時徵收補償之建築改良物是否為違章建築應由被告丙○○認定云云,惟被告辛○○、乙○○2人於本案均係基於被告之地位,就上述建築改良物是否為違章建築究應由梧棲鎮公所、或「中興公司」測量員查估時認定與被告丙○○間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如係應由被告丙○○負認定之責,被告辛○○、乙○○應受科責之程度已顯著降低,反之如應由被告辛○○、乙○○負責認定之,對於被告丙○○亦同具有重大利益,依此說明,被告辛○○、乙○○2人就上述建築改良物是否為違章建築之認定責任一致推由被告丙○○應負責之之證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⑶次查,依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查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
本院卷㈢第89~104頁)第3條第2項固有規定「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40以予救濟」,惟再依該補償辦法第1條關於「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之補償標準,特訂定本辦法。」之規定,該辦法容係規範臺中縣政府所屬機關承辦公務員於辦理各項公共工程設施,拆除建築改良物時補償之依據至明。又上開道路工程係臺中縣政府經公開招標後由「中興公司」得標承攬,有臺中縣政府與「中興公司」所簽訂之「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劃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征收地上物查估作業工程合約書」1件附於調查卷㈢第51~59頁可憑,而於上述工程合約書上並無明確記載有關建築改良物是否為違章建築應由「中興公司」負責認定之文字,則被告辛○○、乙○○上開證稱本案建築改良物是否為違章建築應由「中興公司」認定云云,即屬無憑,況上述工程合約書係由「中興公司」負責人林東裕與臺中縣政府簽訂,已據證人林東裕於調查中證述屬實(調查卷㈠第235~237頁),應可認定,而被告丙○○既僅係「中興公司」之測量員,對於該工程合約書內容是否得以了解亦非無疑義。更者,被告卯○○係以於上述道路工程徵收中就建築改良物有漏估之情形向梧棲鎮公所提出陳情、聲請,已如上開所述,就此以漏估建築改良物提出陳情而請漏估之情況,戊○○於調查中已明確證稱:「(問:如何判斷本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係為合法建物、違章建築或公告徵收後增建之建物?)依梧棲鎮公所工務課現行作法,若有民眾陳情漏估,承辦人會先要求民眾拿出符合「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或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之文件,以證明該建物為合法建築,若民眾提不出前述證明文件,即會被認定為違章建築,而該違章建築若未被查獲,仍可依同辦法第3條第2項合法建築補償辦法標準百之40予以救濟,若符合全部拆除之條件,依同辦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加發救濟金百分之40。」等語(調查卷㈠第5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你於82年在梧棲鎮公所擔任什麼職務?)建設課技士。」、「(問:建設課當時有沒有辦○○○鎮○○○○號道路工程之地上物查估及複估補償的作業?)不清楚。因為我承辦的業務是道路跟土木工程,有關徵收補償的業務我沒涉及。」、「(請求提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的卷㈠第49頁~55頁)(審判長允許並提示)(問:你在91年12月10日到調查局中機組作筆錄,你在調查局所說的是否實在?)實在。」、「(問:你當建設課長之後,到現場去查估對於違建與否的認定,是由公所承辦人員來認定還是由測量公司人員認定?)公所受理漏估案件,會依建築物改良辦法要求提供證明文件,我們再來判斷。」、「(問:你在調查局講的,承辦人員會要求民眾拿出證明,這裡的承辦人是公所的承辦人嗎?)我是說我們的承辦人會要求他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㈣第13~15頁),依據戊○○之證言內容亦可知悉上述建築改良物於以【漏估】聲請補償時,該建築改良物是否為違章建築係應先由梧棲鎮公所業務承辦人詳為認定,如非屬違章建築再函文「中興公司」進行查估一節,即顯非先由被告丙○○加以認定,允無疑義,是被告辛○○、乙○○上開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顯係基於同案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所為推諉責任之詞,自不足以採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⑷再者被告丙○○於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中,就丑○○部分記載
為簡易屋、謝海星部分記載為磚石木造、子○○部分記載為瓦頂簡易屋、謝蔡金部分記載為磚石木造、土造、土磚石混合造、被告卯○○部分記載為磚石木造、壬○部分記載為磚石木造、簡易屋等,有該6件建築改良物調查表附於調查卷㈠第67~69頁可憑。而此聲請資料有上述地號之誤載,亦已如上述五之㈡之⒉之⑵所認定之誤載一節。又依據上述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9條之規定將建築改良物之主體結構材料分為「⒈鋼骨混凝土造、⒉鋼筋混凝土造(包括預鑄筋混凝土造,預力混凝土造)、⒊加強磚造、⒋磚造、土造、⒌鋼鐵造、⒍木造、⒎土造、⒏竹造、⒐第1款至第8款規定2種以上材料混合造、⒑其他」等種類,在該辦法附表三「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中亦明列有「⒈棚類、⒉曬穀場、⒊畜畜類、⒋水塔、⒌香菇寮、⒍木、竹造籬笆、⒎簡易房舍、⒏各項標的之深水井、⒐假山(包括水池、園景等)、⒑養魚池挖土方、⒒灌溉用PVC管、⒓駁崁、⒔水肥池、⒕磨石子地磚、⒖鐵架牌樓、⒗稻谷烘乾機及農用鍋爐、⒘室外大門、⒙鋼筋混凝土管」等項目,則被告丙○○於上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中,於丑○○部分記載為簡易屋、謝海星部分記載為磚石木造、子○○部分記載為瓦頂簡易屋、謝蔡金部分記載為磚石木造、土造、土磚石混合造、被告卯○○部分記載為磚石木造、壬○部分記載為磚石木造、簡易屋等均係該補償辦法內所列舉查估項目,並非憑空杜撰;更者,依據上述補償辦法之附表一(即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本院卷㈢第97頁)所列舉,有鋼筋混凝土造、加強磚造、磚石木造、鋼鐵造、土造、土磚石混合造、竹造等6項單價標準,各項次中又皆細分為上、中、下之3種等級,而單價標準中,鋼筋混泥土造高於加強磚造、加強磚造高於磚石木造、磚石木造高於鋼鐵造、鋼鐵造高於土造、土磚石混合造、土造、土磚石混合造高於竹造,而被告丙○○於上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中就上述建築改良物之磚石木造、磚石木造、土造、土磚石混合造之記載亦非標準表中之最高鋼筋混凝土造之最高等級、或加強磚造之次高等級,茍被告丙○○確有謀取被告卯○○等人不法意圖,大可逕將之列為最高、或次高補償等級,又何有將該建築改良物列為第3等級之磚石木造、或第5等級之土造、土磚石混合造、或將之列為附屬雜項建物之簡易屋之較低等級以補償之理。更者,戊○○於調查中已明確證稱:「(問:丁○○於前述內簽
二、(二)記載「本案已檢送之差估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並未檢附建物之合法證明,卻未依法查估而給予全額補償,意義為何?梧棲鎮公所查估前、後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是否均需檢附建物之合法證明以供查核?若未檢附合法證明,該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應如何辦理補償?有無法令依據?)丁○○認為該等建物究屬合法建物或屬未查報之違章建物,原承辦人未依法查估並要求檢附合法證明,即同意給予全額之補償之作為不妥,因而簽請撤銷原先檢送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查估時如發現有地上物,承辦人應要求地主提具地上物合法證明,併附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以供查核,若未附合法證明,且確屬徵收前存在未經查報違章之建築改良物,則僅能依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規定,給予合法建築補償標準百分之40的補償。」等語(調查卷㈠第34、35頁),並於本院證稱「(問:壬○、謝蔡金、謝海星等6人的基準如何補償?)(提出補償清冊、80年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壹份,附卷。」、「(問:補償清冊是後來重新做的?)對,由我們承辦人員重新製作的。」、「(問:該6人與原來的補償是否有不一樣的?)補償金額有部分不一樣。」、「(問:哪部分不一樣?)關於後面所附謝蔡金、子○○2人,我們改以畜舍補償。原來謝蔡金是以磚石木造補償,子○○是以簡易屋補償。」、「(問:磚石木造與簡易屋的補償都高於畜舍?)磚石木造比畜舍高,簡易屋以80年的補償基準來看也是比較高,畜舍每坪2520 元。簡易屋有3種,有2940元、3500元、3920元。磚石木造分上、中、下,一層、二層,金額有很多種。」、「(問:卯○○、丑○○、謝海星、壬○4人是否有變更?)謝海星的部分事實上是子○○的建物,所以謝海星沒有領。」、「(問:壬○的部分有無變更?)按照2個查估調查表裡面來看,他的部分是一樣的,但是有一部份沒有證明文件,所以後來查估是給予打折。215子○○的部分後來也沒有補償資料。」等語(本院卷㈢第108頁)。則依據戊○○先後證述內容可知,關於被告丙○○製作關於卯○○以壬○等6人聲請漏估補償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事後遭梧棲鎮公所予以撤銷之主要理由係在梧棲鎮公所接辦該業務之承辦人丁○○認為被告丙○○製作之上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交予被告辛○○時,被告辛○○在其內並未檢附建物合法證明文件,被告辛○○予以全額補償有所不當,並非以被告丙○○所製作之上述建築改良物係屬不實為主要理由已屬明確。
⑸另就被告丙○○製作上述A、B之2份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部分:
此部分被告丙○○並不諱言伊確有製作上開A、B之2份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之事實,然被告丙○○製作第2份即B建築改良物及補償清冊係因被告辛○○認臺中縣政府於82年9月10日已修正「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自認應依新修正之補償辦法給予被告卯○○等人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依據補償單價較高之新補償辦法獲得補償,嗣再告知被告丙○○有關補償辦法已經修正應另製作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等節,已據被告辛○○歷次供稱在卷;則被告丙○○依據被告辛○○所告知以新補償辦法製作B調查表與補償清冊,既係依據上述道路工程之承辦公務員通知而為,當難因此推論被告丙○○即有為被告卯○○等人謀取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之可言;況被告辛○○於上開補償辦法修正後,於82年10月28日由梧棲鎮公所以82梧鎮建字第12767號函詢臺中縣政府,經臺中縣政府於同年11月25日以82府工土字第64921號函釋「一般徵收作業,建築改良物有漏估及複估情事發生時,請比照原查估作業時之查估基準辦理補償」之公函,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丙○○於製作B調查表時確已知悉,檢察官就此於起訴書內亦未列舉積極證據資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丙○○就此臺中縣政府函文梧棲鎮公所應以舊補償辦法辦理補償之函文內容應無所悉。
⑹是依據上述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
○○犯有檢察官起訴書內所指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未遂、行使於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
⒋關於被告辛○○被訴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
⑴而關於被告丙○○所製作關於被告卯○○、壬○等6人之建
築改良物(A補償清冊部分)應無證據足以認定有何行使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一節,已如上開所述,被告辛○○就此當亦無共犯行使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可言。另於被告丙○○所製作之B調查表部分,係依據被告辛○○所告知以新補償辦法所列基準以製作,容係補償金額之妥當與否,與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亦屬二事,即與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具有差異性,被告辛○○就此尚無共同行使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之可言。
⑵次查,被告辛○○明知臺中縣政府於82年9月10日修正「臺
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並不適用於卯○○等6人聲請漏估補償之建築改良物案,於82年10月初簽請臺中縣政府解釋是否比照查估時之最新查估基準辦理補償,於同年月28日由梧棲鎮公所以82梧鎮建字第12767號函詢臺中縣政府嗣臺中縣政府以同年11月25日82府工土字第264921號函釋應比照原查估作業時之「查估基準」辦理補償,而仍告知被告丙○○以新補償辦法之基準製作B建築改良物及補償清冊、暨上述將臺中縣政府核定補償費函文,於擬辦欄將原已填妥並經鎮長甲○○核可之「擬:3、50特3計:1571萬1692元正」以修正液塗改為「擬:3、50特3計:1881萬萬3492元正」之部分,顯有為圖使被告卯○○獲取較高補償金額之情事,且又於事前已知悉應依舊補償辦法、及應發放較低金額之1571萬1692元,而仍告知被告丙○○製作B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暨變造上述公文書等,在在顯示被告辛○○實有為被告卯○○等人謀取不法利益意圖,又因當梧棲鎮公所尚未動工興建本件道路工程,且梧棲鎮公所無法自行籌足被告卯○○等6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用,致未及發放該筆補償費,其後復因承辦人丁○○發現被告辛○○有未檢附卯○○等6人建築改良物證明而簽請撤銷B補償清冊而未發放補償費等節,業據丁○○於調查中證稱在卷,且有上述A、B之2份調查表在卷可按。
⑶又本案被告卯○○、丙○○2人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辛
○○間具有共犯關係,已如上開之說明。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先後所規定之圖利罪,並均規定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6條第2項);嗣於90年11月7日該條項款之規定又經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未遂犯之處罰。申言之,現行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亦不處罰未遂犯。則被告辛○○上開令被告丙○○製作A、B之2份調查表及補償清冊、行使變造公文書等行為,既屬圖取他人不法利益未遂行為,仍尚難以圖利他人之罪論處,即尚無構成犯罪之可言。
㈢關於被告辛○○偽造「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章部分:
本部分起訴書認定被告辛○○犯有偽造「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章之罪嫌,係以蔡伯順於調查中證稱「不是,機器搬遷補償不是「中興測量公司」的業務範圍,我也沒有辦理過查估」、「我沒有在提示的資料上用過印,我也沒有那種印章」、「不會,「中興測量公司」只有幫測量員刻姓名章,不會刻提示有公司名稱的印章」、「這個章是鎮公所刻的」、「我去公所洽公時有看過辛○○拿這個章,我有問他,他說上級要他們在清冊上核章,所以才會去刻這個章。」等語(調查卷㈠第226~230頁);惟蔡伯順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結證稱:「我不知道「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的印章是何人刻,但是我去看到我們送的資料上面有職章,我問辛○○,辛○○說是鎮公所刻的。」、「(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去洽公看到辛○○有拿到章?)當時是看到辛○○保管章,我問他為何會有我的職章,他說是上級要我們在清冊上面核章刻的。我並沒有授權同意他們刻章,之前也沒有慣例委託公所刻章,如果他們要蓋我的章,要我同意,我沒有概括授權他們刻章。」等語(原審卷㈠第187頁),則蔡伯順就該偽造之印章究是否係被告辛○○所偽造前後所證已有不一,其於調查中之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告辛○○已堅決否認伊有偽造上開印章之犯行等語。是蔡伯順於調查中固證稱被告辛○○有對其告知係伊偽造上述印章等語,惟此既為被告辛○○所堅決否認,且蔡伯順於調查中所證稱內容又核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不符,當難據蔡伯順先後矛盾不符且具瑕疵之證言而作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末者檢察官除以蔡伯順之單一證言作為認定被告辛○○犯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證據外,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確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偽造上開印章之犯行,是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偽造上述印章之犯嫌,自應認被告辛○○於此部分犯罪嫌疑有所不足。
㈣關於被告乙○○、卯○○被訴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
未遂、行使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罪、暨被告卯○○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⑴檢察官認被告卯○○未經謝碧月、寅○○2人同意而擅以
其等名義提出陳情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主要係以謝碧月及寅○○分別於偵查中陳稱:「我們不知道,公所通知我們領,我們就去領了。是謝榮洲幫忙辦的」、「(問:有無於84年去陳情?)我忘記,我有印象的是公所通知我在領鐵皮屋補償費」、「是鎮公所通知我領錢,我才知道的」、「(問:剛剛你妹妹寅○○講的正確?)是。是鎮公所通知我領錢時才知道鐵皮屋是掛我的名字」等語為其論據。
⑵惟查,謝碧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之前調查
局說卯○○有跟你、寅○○說要用你們名義陳請,妳們表示同意,並且將所有文件交給他,去申請本件土地徵收漏估補償費,但是在地檢署偵訊中說公所通知妳們去領的時候,這件事妳們領補償費的時候才知道有申請的事實,事先妳們沒有同意他去申請?為何這樣?)剛開始有同意。剛開始卯○○有說家裡不夠用(指廠房的登記名義人不夠),要以我們的名義申請補助。我有同意他(指卯○○)去申請。我只記得卯○○告訴我不夠要去陳請,這時候我才知道。用我的名字申請,剛開始我知道,支票下來之前我知道以我名字申請補助部分,至於收到支票之後卯○○說不夠,後來又申請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只知道以我名義登記為廠房名義人,至於第1次要申請補償卯○○有說,這部分的過程我知道。」等語(原審卷㈠第192頁),另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卯○○只有跟我們提起他要擴廠,以我們名義蓋,我有同意他,卯○○之前有跟我們提到這個房子可能要徵收,要補助,之後會領錢,申請補助以我名義申請,卯○○有告訴我。」、「(問:調查局所言是否實在?為何偵查中說一直到領到支票我才知道?)因事情經過太久,事實上是我今日庭上所言是正確的。」等語,該2人均明白證稱被告卯○○以渠2人名義申請時,均有事先經過渠等同意。再者謝碧月、寅○○2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亦核與謝碧月於調查時所證稱:「(問:妳自84年7月起是否曾多次向梧棲鎮公所陳情梧棲鎮公所辦理50特3號高架道路用地徵收案(以下稱本徵收案)妳座○○○鎮○○段262-1、26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未予查估並請求複估?該陳情書係由何人書寫、寄送?)有的,謝榮洲跟我及寅○○表示將以我們2人的名義向梧棲鎮公所陳情該所辦理50特3號高架道路用地徵收案漏估補償費,我等表示同意後所有文件均由他親自書寫或以電腦製作,並寄送梧棲鎮公所。」等語(調查卷㈠第249頁)、寅○○於調查時所證稱:「(問:你自84年7月起是否曾多次向梧棲鎮公所陳情梧棲鎮公所辦理50特3號高架道路用地徵收案座○○○鎮○○段23 7-1、237-2上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未予查估並請求複估?該陳情書係由何人書寫、寄送?)有的,該陳情書係謝榮洲告知我與謝碧月,其將以我等名義向梧棲鎮公所提出陳情,並由謝榮洲自行電腦製作,亦由謝榮洲郵寄梧棲鎮公所,故詳情我並非完全清楚,僅知有土地因本徵收案被徵收。」等語(調查卷㈠第242頁)不符;更者謝碧月、寅○○2人於初次偵訊時已具結證稱:「(提示調查站筆錄)(問:是否實在?)答:實在等語。」等語(偵字第13552號至偵查卷㈠第40頁)不同,而謝碧月、寅○○於第2次偵訊時始證稱如起訴書之上開證言,該2人前後證詞不一,惟參以該2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調查中之證詞,及事後領得補助款,均係由該2人親自領取後交予被告卯○○,堪信該2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為可採,從而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卯○○係未經謝碧月、寅○○2人同意而擅以渠等名義提出陳情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部分被告卯○○犯罪嫌疑自有不足。
⒉⑴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於
85年6月底將謝碧月、寅○○2人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送予蔡金祥審核,因蔡金祥認為該等補償清冊有疑問,將謝碧月、寅○○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打叉作廢後,並將該作廢清冊留予接任之被告乙○○,已據證人蔡金祥證稱屬實,核與被告乙○○所自承稱「.... 蔡金祥是在第1頁首封部分在判行的部分打X,裡面明細部分都沒有更動」、「.... 打叉這份清冊是我在公所看到的,清冊是在交接的公文裡整疊給我的,我發現他在封面打X,那份清冊經過鎮長及秘書判行」等語大致吻合;且蔡金祥已證稱於離職前曾偕同被告乙○○到過謝碧月、寅○○2人名義陳情之土地查看,並告知懷疑是搶建鐵皮屋的等節,此部分被告乙○○亦自承稱:「蔡金祥騎機車載伊從路邊繞過,並說是2、3棟鐵皮屋」等情,足認被告乙○○應已然瞭解該鐵皮屋係徵收後所搶建,自應謹慎依法處理,惟其非但並未再請謝碧月、寅○○2人提出房屋照片、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資料以供其審查,且未待該2人提出房屋照片、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資料,即逕以電話要求「中興公司」補送謝碧月、寅○○2人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足認其與被告丙○○及卯○○有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文書、公文書並據以行使與詐領補償費之犯意聯絡等為其論據。
⑵此查:蔡金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如何認定
該建物係徵收前即已存在或係徵收後搶建?)委託「中興測量」認定,我們還是要注意,我請他先查明,我如果認為有問題我就不會答應。」、「(問:為何知道有問題?)我懷疑,為何突然清冊送過來。」、「(問:是否將打X資料交給乙○○?)有,我也有帶他去看,告訴他這部分可能有問題,請他依法查明辦理。」、「(問:到底徵收之後搶建或之前建物就存在由誰把關?)我們與「中興測量」都要,縣政府也是要把關。」、「(問:以何資料把關判斷?)因為我請他提出資料,他們沒有提出,我認為有問題,沒有讓他通過。我認為「中興測量」沒有告訴我這部分有無問題,所以我就懷疑,我離職前有請乙○○注意此部分可能有問題。是丙○○與我去查估的。當時要求丙○○請他先幫我看,丙○○先告訴我有漏估,我之前有發函請他們來看,發函之後丙○○才找我說有漏估,當時還沒有去看現場,他先找庚○○科長,庚○○科長介紹我說他是「中興測量」江組長。我曾以84年8月4日84梧棲建字第8441號函請謝碧月、寅○○提出附房屋照片及使用執照,但謝碧月、寅○○並未提出房屋照片或建物使用執照,我未認定永安段237-1、237-2、261-
1、262等筆地號建物為徵收後搶建,只是懷疑。我曾於85年年6月底離職前,提醒接任我業務之乙○○要特別注意謝碧月、寅○○陳情案件補償費發放並表示可能有問題。」、「(問:你自己如何判斷建築改良物是否為合法建物、違章建築或公告徵收後增建之建物?)因為我沒有請丙○○他送資料過來,直到我離職前1天,丙○○才主動將資料送過來給我,我懷疑有問題,距我與他到現場去看後在我離職前1天丙○○才將資料送過來,之間我也沒有催過他。」等語(原審卷㈠第201至203頁)。是顯然即便是前業務承辦人蔡金祥本人,亦不確認該等建築物係在徵收完成後所搭建而依法不得領取補償費,蔡金祥又何有可能告知被告乙○○該等建築物確係徵收完成後所搭建之可能,蔡金祥上開證言係證稱提醒接任業務之被告乙○○,該等建築物有屬不得依法補償建築改良物之疑慮,而並非確認該等建築物實屬不得補償之建築改良物。且上述建築改良物係於83年11月1日後至84年初間所搭建,距被告乙○○於接任業務由蔡金祥搭載至現場查看之85年間已有1年之時間,且蔡金祥是以騎機車載被告乙○○從路邊繞過去,被告乙○○是否足以確認該2棟鐵皮屋係土地徵收補償後所搭建,亦非無疑。
⑶再者,被告丙○○所製作之謝碧月、寅○○2人之調查表係
以違章建築為計算補償費(即40%),且已載明「違章建築」之字樣,被告乙○○自無可能再要求謝碧月、寅○○2人提出使用執照。另被告乙○○之所以打電話要求「中興公司」補送謝碧月、寅○○2人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係因於86年1月接獲臺中港務局86年1月21日86中港工字第836號函,請梧棲鎮公所照85年12月5日「臺○○○區○○○道路新建工程」經費撥款事宜會議決議事項2儘速辦理,此除據被告乙○○供陳在卷外,復經證人即時任臺中港務局副工程師之鄭再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調查站所述均實在。」等語(原審卷㈡第49頁),而其於調查時證稱:「臺中港道路工程預算需依進度執行,故我於86年1月21日發文梧棲鎮公所請該公所依85年12月5日召開之「研商臺○○○區○○○道路新建工程經費撥款事宜會議」決議事項二辦理,但梧棲鎮公所一直未提出查估清冊,後來86年6月18日梧棲鎮公所即來文並檢送謝碧月、寅○○之查估清冊及收據,要求撥付新臺幣0000000元之地上物補償費及全部拆除救濟金,本局依規定撥付前述地上物補償費及全部拆除救濟金予梧棲鎮公所。」等語(調查卷㈠第81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在臺中港務局擔任副工程司期間從81年到91年或92年升正工程司,從85年接本案,86年才開始設計,之前的土地徵收作業我沒有參與,但預算編列在我們的計劃書內,由我們支付徵收費用。這個計劃書是因梧棲鎮公所及臺中縣政府預算有限,所以交通處編列經費在我們這裡。這包含工程預算及地上物補償費的預算。86年1月21日行文梧棲鎮公所,請公所依85年12月5日召開之「研商○○○區○○○道路新建工程經費撥款事宜會議」辦理,是有年度預算之考慮,因為我們執行預算要9成以上,否則有被收回的疑慮,當時以6月30日為年度預算。而我在調查站所言「梧棲鎮公所86年6月18日當時檢送之補償清冊,並未有人在補償清冊上核章,是我自行加總0000000元,之後並要求梧棲鎮公所補送該金額之收據」這部分沒有錯,而清冊上面有「中興測量公司」的核章,後來梧棲鎮公所確有檢送上面蓋有經辦人、出納、主計、財政課長及鎮長之0000000元收據予臺中港務局,而這是我們第1件撥出款項,在88年的時候也有1筆2千萬元的經費,也是因為年度預算的考慮,後來這筆預算沒有撥款。因為(梧棲鎮公所)沒有檢附清冊,我們希望資料補齊之後再撥款,所以我們退回,因為手續不齊全。承辦本案工程,並無接獲卯○○等人陳情及關說,我們這樣做完全基於年度預算考慮。」等語(原審卷㈡第49頁),與被告乙○○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港務局86年1月21日86中港工字第836號函附卷(調查卷㈢第104頁)可參。而上述調查表及補償清冊雖經蔡金祥打X作廢,惟被告乙○○為求時效,以電話要求「中興公司」補送謝碧月、寅○○2人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而「中興公司」亦補行製作謝碧月、寅○○2人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被告乙○○再於86年6月18日以86梧鎮建字第7421號函檢送該補償清冊予臺中港務局(調查卷㈢第112頁),即顯非於85年7月1日接任未久後,即以電話要求「中興公司」補送謝碧月、寅○○2人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而於86年間要求「中興公司」補送謝碧月、寅○○2人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既係因臺中港務局基於年度預算之考慮(86年時之年度預算係以每年6月30日為年度預算終結日),而要求儘速補送,並非被告乙○○主動補送,臺中港務局於88年初亦曾以年度經費結算作業需要,而請臺中縣梧棲鎮公所預估需要費用後去函請領,待辦理補償費發放如有剩餘再行檢還,當時之承辦人丁○○亦曾核算陳情人漏估標的需用之補償費約在2千萬元左右,經向當時之建設課長戊○○報告後,即簽擬函稿呈核,行文臺中港務局先行撥款2千萬元之補償費,復經證人丁○○、戊○○分別於調查中證屬確有其事(調查卷㈠第185、36頁),並有臺中縣梧棲鎮公所88年2月12日88梧鎮建字第02080號函附卷(調查卷㈠第45頁)可參。故而被告乙○○辯稱:「伊接辦時係顧慮到若不向臺中港務局先將該筆補償費爭取撥入梧棲鎮公庫的話,屆時確定需發放時才不致沒錢發放」等語,應非無憑,難謂有圖謝碧月、寅○○、卯○○詐領補償費之犯意。況被告乙○○與被告卯○○、丙○○互不認識,亦據渠等分別供述在卷,被告乙○○自無可能為謝碧月、寅○○、卯○○詐領補償費之可能。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被告乙○○犯有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犯嫌自屬不能證明。
⒊又被告被告乙○○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有檢察官起訴
書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則被告卯○○亦無與被告乙○○構成上開罪名之共犯關係,自不待言。
㈤是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認定被告卯○○、丙○○、
辛○○、乙○○涉犯上述犯嫌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應認被告4人上開犯罪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既認被告卯○○、辛○○上開犯罪不能證明部分與上開有罪判決間具有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卯○○、辛○○2人部分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就被告丙○○、乙○○2人部分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原審判決,以被告卯○○、辛○○、丙○○共同犯85年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罪、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被告丙○○另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卯○○另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事證明確,認定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85年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條、第16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3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6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予以處斷,並審酌上情,就被告辛○○量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2年、被告卯○○量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等語,於就被告乙○○為無罪判決諭知之認定部分,應屬有據,並無違誤,惟於被告卯○○、辛○○、丙○○等3人之論罪科刑部分雖非無見。惟查:㈠本案應為有罪之判決部分於犯罪後,關於應適用之刑法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暨應適用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判決對於上開刑法之修正、及減刑條例之公布均未及審酌適用,容有疏誤;㈡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卯○○竊佔上述土地以搭建3棟鐵皮屋建築物之時點,認定均係於82年間,竊佔面積達2千餘平方公尺,鐵皮屋坐落地號為同上地段第237-2、237-3、238、261-1、262地號土地上等語,惟依卷內證據被告卯○○搭建上述3棟鐵皮屋建築物之時間分係82年年中、及83年11月1日後至84年年初,合計竊佔面積應為3385平方公尺,鐵皮屋坐落之地號係同上地段第237-3、238、262等3地號土地上,且原審判決就被告卯○○搭建上述3棟鐵皮屋建築物之法律關係為何,究係接續上為之之實質上一罪、或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均未論述,復於起訴書所指稱被告卯○○搭建3棟鐵皮屋建築物面積達5440平方公尺、及竊佔「東鋼公司」所有之土地,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卯○○所搭建3棟鐵皮屋建築物竊佔未達5440平方公尺之部分未予以說明其法律效果為何未予以論述,再被告卯○○所搭建上述3棟鐵皮屋建築物應未有竊佔「東鋼公司」所有土地,原審復誤認被告卯○○上述竊佔犯行有竊佔「東鋼公司」所有土地等節,均屬疏誤;㈢又被告辛○○蓋用偽造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章於「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公會」所製作之機器搬遷補償清冊,應係屬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辛○○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原審判決認被告辛○○於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罪,且此偽造之印章,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指明係由被告辛○○所偽造,原審判決就此亦未予以指駁,亦非有當;㈣另被告辛○○就於臺中縣政府公文中變造補償金額部分,已執此向臺中港務局請求撥款而為行使,已應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乃原審判決僅單純論以被告辛○○係犯變造公文書罪,亦屬有誤;㈤第查,依卷內相關證據,被告辛○○、卯○○、丙○○等人應未構成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所指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罪,乃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辛○○、卯○○、丙○○等3人犯有該罪嫌云云,亦非有據;檢察官以被告乙○○應為有罪之判決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被告辛○○、丙○○、卯○○等3人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於被告丙○○提起上訴部分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於被告卯○○、辛○○否認犯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未遂罪部分,亦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就被告辛○○、卯○○之判決部分有上述與卷內事證不符之處,原審判決就被告辛○○、丙○○、卯○○3人之論罪科刑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丙○○、卯○○3人之判決部分予以撤銷,而為適當之判決,另就被告乙○○部分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丁、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辛○○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