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8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上 一 人選 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丁○○戊○○己○○上列四人共同選 任辯護人 陳坤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5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77、6587、7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理由欄中第4 頁第29行之「甚為明確」後,應加上「上開乙○○等78位證人,於司法警察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作成之情況,均係陳述被害經過,並滙款予被告等使用之帳戶,有滙款單為證,堪認為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庚○○、辛○○、陳志榮、戊○○、己○○等五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請求減輕其刑,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勘驗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錄音帶內容之聲音,以證明被告丙○○未曾持有使用該二行動電話云云。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丙○○之妻陳彩華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而丙○○確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萬泰銀行對話,且該二行動電話係屬被告等犯罪集團之共犯成員在使用等情,原判決已敘述甚明,本院認為無庸再勘驗該二行動電話錄音帶內容之聲音,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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