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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劉文賓律師張志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72、3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本審記載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5年 1月24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25頁),玆竟遲至同年2月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限應於95年2月6日屆滿)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