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魏朝煥律師被 告 乙○○
號之1(現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己○○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05號、93偵緝字第116、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丁○○、己○○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戊○○署名壹枚、印文參枚及偽造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4樓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戊○○之署名貳枚、印文拾枚,均沒收。
己○○部分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6年12月31日,曾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嗣發覺為累犯而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7月,並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8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又與己○○、馮俊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蔡宏明(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台北市○○路○○號 3樓之馮俊華住處,作為偽造紙幣之處所,由馮俊華提供場地,己○○負責偽造紙幣,乙○○裁切印有千元防偽線的紙張、噴防偽線,及負責將己○○印製好的偽造幣券交給馮俊華,再由馮俊華交給蔡宏明對外兌換真鈔,蔡宏明所換得的真鈔再繳還馮俊華,以此模式分工合作共同實施犯罪。己○○即自92年6、7月間某日起至93年
1 月28日止,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工具,連續多次先在其他不詳處所,偽造由中央銀行所發行數量不詳之新台幣(下同)千元紙幣。並將部分之偽鈔攜至上開軍功路住處,由乙○○裁割或噴漆,偽造的方法為:先將真正的千元紙幣掃瞄到電腦中,再以市售美工程式加以修改電腦中之掃瞄圖案,使其接近真鈔,其後以印表機經3、4次之列印輸出,再蓋用1000元字樣章後裁割,即完成偽造手續。其中紙幣上的1000元防偽線是事先請不知情之人預先燙好;日光燈照下有 5條黃色格狀防偽裝置則是用塑膠板噴淡米白色顏料;菊花浮水印及透光的1000元字樣則是蓋章完成;紙幣左下方的1000元字樣,則以熱感應的特殊印表機印製而成。蔡宏明即於己○○第一次偽造上述紙幣完成後之某日,至93年1月28 日止,基於上述偽造紙幣犯意聯絡之分工合作模式,陸續自馮俊華處取得己○○偽造之上述紙幣若干張,獨自一人,或與有行使偽造紙幣犯意聯絡之張維憲,對外連續行使偽造紙幣多次;行使之前,蔡宏明為恐遭人識破,有時尚會承同一偽造紙幣之犯意,以螢光筆點飾偽造紙幣上變色之油墨部分,對於偽造之紙幣進行加工,其詳細情形如左:
㈠蔡宏明於92年12月15日或16日,獨自一人在台北市○○路○○
號3樓取得馮俊華所交付上述己○○偽造之千元紙幣5張後,於92年12月17日21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的戰略王網路咖啡店,持編號FS757133FU、GA698851HE、GT517739KE、DR915433VE、SS075866VX之千元偽造紙幣 5張,向陳國文購買遊戲橘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天堂」遊戲金幣825萬元。
㈡蔡宏明於93年1月12日,獨自一人在台北市○○路○○號3樓客
廳,取得馮俊華所交付上述己○○偽造之千元紙幣25張後,即於同日19時許,持往台中市○○區○○路17之1 號簡弘宗經營之「伊麗莎皮鞋店」,以其中編號MS379695QB之千元偽造紙幣1張,購買休閒鞋1雙490元,找得真鈔510元。翌日14時許,蔡宏明又在台中市○○路 ○○○號鄭榮松經營之機車行內,再以另1張編號不詳之偽造千元紙幣,購買機車把手1組250元,找得真鈔750元。之後又於不詳時、地遺失另 1張編號不詳的偽造千元紙幣,才於93年1月(起訴書誤為3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當場被查獲剩餘的偽造千元紙幣22張。
㈢蔡宏明在93年 1月農曆過年期間,獨自先在台北市○○路○○
號3樓,向馮俊華取得上述己○○偽造之千元紙幣2張,再與僅有行使偽造紙幣犯意、不知己○○偽造紙幣犯行之張維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一同從台北市○○路附近攔乘計程車到台北縣中和市及永和市,以上述偽造之千元紙幣 1張支付車資並找回真鈔 1次。其間兩人也曾經到台北縣中和市○○○市○區○路咖啡店,持上述偽造之另 1張千元紙幣開台1次。
㈣蔡宏明在93年1月28日左右,又在台北市○○路○○號3樓客廳
,取得馮俊華所交付上述己○○偽造之編號分別為EX565911
FZ、DS834634MU、FU00000000W、FS757133FU、EM755697EU5之千元紙幣5張,尚未及行使,即於93年1月29日在上述馮俊華住處被警查獲。
㈤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於93年 1月29日19時50分許
,在台北市○○路○○號 2樓查獲蔡宏明,並扣得上開未及行使之偽造千元紙幣5張。復經警於93年1月29日在臺北市○○路○○號 3樓搜索扣得己○○所有、供偽造紙幣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繼又於93年2月18日,在桃園市○○○街○○○號4樓搜索扣得己○○所有、供偽造紙幣所用如表二所示之工具。
二、丁○○自知即將因案遭通緝,為掩飾身分,避免警方查緝,乃先行於92年年初(即2月27日前)某日,在台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將其胞兄戊○○之身分證換貼自己之照片,變造其胞兄戊○○之身分證,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戊○○本人。其後為免身分遭人查知,又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2年 2月2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冒用戊○
○之身分,與屋主林世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在該契約書上偽造戊○○署名1枚、印文3枚,而偽造該契約書,並將偽造之契約書及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交予林世仁,以承租上址房屋使用,足生損害於戊○○及林世仁。
㈡於92年9月12日,在同市○○○街○○○號4樓,冒用戊○○名義
,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戊○○之署名 2枚及印文10枚,持向該址房屋管理人吳佑齊承租其女兒黎伊庭所有之房屋使用,足生損害於戊○○及吳佑齊、黎伊庭。
三、本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8、22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馮俊華於原審所證:伊有看到被告乙○○在93年農曆過年前,偶爾去伊軍功路之住處,裁割印有防偽線的紙張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12、17頁);證人即共犯蔡宏明於原審所證:被告乙○○曾於92年年底,在上開軍功路馮俊華住處,將袋裝之偽造紙幣交給馮俊華,還說是義哥所交,被告馮俊華則答稱知道了,共交付1、2次;而被告乙○○將偽鈔交給被告馮俊華後,被告馮俊華再交給伊,由伊負責洗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2、74、78至80頁);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己○○並不是在上開軍功路製造偽鈔,伊係在別的地方做好半成品後,再將半成品拿到上開軍功路住處給被告乙○○噴漆,軍功路之住處僅負責噴漆、蓋印及裁剪紙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相符。而有關偽鈔之製作方法,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92至95頁)。又共犯蔡宏明所行使、或自馮俊華處所取得尚未及行使之扣案紙幣,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確屬偽造紙幣,此情亦分別有中央印製廠93年2月2日中印發字第093000547號函、同年5月12日中印發字第0930002471號函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533號卷第181、182頁,93年度偵字第1194號卷第10、11頁),復據證人即共犯蔡宏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張維憲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見上開偵字第533號卷第128至132、1
58、159、201、202頁, 原審卷㈠第106、107、137、162頁)。而被告乙○○既與被告己○○、馮俊華、蔡宏明同屬製作偽鈔集團之成員,而製作偽鈔之目的不外乎用以行使,是被告乙○○就製作偽鈔及蔡宏明上開持偽鈔對外行使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己○○製作偽鈔之地點不止一處,而被告乙○○共犯之部分僅限於上開軍功路之處所,共犯之成員則為被告己○○、蔡宏明、馮俊華,就被告己○○另行交付偽鈔予黃雅玲之部分(詳如後述被告己○○之部分),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亦知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就己○○交付偽鈔予黃雅玲之部分,應不在被告乙○○共犯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紙幣罪。被告乙○○上開行使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即由蔡宏明對外行使之部分),應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己○○、蔡宏明、馮俊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共同正犯蔡宏明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同屬共同偽造紙幣之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亦應併予審理。被告乙○○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86年12月31日,曾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因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嗣發覺為累犯而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7月,並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8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乙○○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中埔6 街之住處,同屬製作偽鈔之地點(詳如後述貳、三之部分),原審誤認該處亦屬製作偽鈔之地點,即有未洽。㈡本件製造偽鈔之方法,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且在上開中埔6街處所查扣之燙板機1台、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鍵盤1個、印表機1台、3.5吋磁片1片、放大鏡 1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後述),原審認製作偽鈔尚有其他不詳之方法,且上開物品同屬被告己○○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智力成熟,身手健全,竟投機取巧,參與偽造紙幣並行使獲利,破壞國幣流通信用,及其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案審理時已知悔誤,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共犯己○○所有,供偽造紙幣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被告己○○連續多次偽造數量不詳之紙幣若干,其中確定數量部分共37張,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在上開中埔6街之住處另扣得之燙板機1台、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鍵盤1個、印表機1台、 3.5吋磁片1片、放大鏡1個,其中燙板機係用以測試毒品之熔點,而與製作偽鈔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乙○○、己○○於原審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頁、卷㈢第92、93頁);又電腦部分(含上開主機、螢幕及鍵盤)及3.5吋磁片,其內查無製作偽鈔之程式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天前往執勤之員警溫鎮祿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85頁),且上開電腦係供被告乙○○上網及玩遊戲使用等語,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93年度偵緝字第181號卷第36頁);印表機、放大鏡部分與製作偽鈔無關,印表機係被告乙○○所有等情,亦據被告己○○於原審、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原審卷㈢第94頁、上開偵緝字第181號卷第35頁) ;另彩色筆部分,則係被告丁○○玩樂透彩簽註記號所用,亦據被告丁○○於原審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㈢第155頁),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係被告己○○等製作偽鈔之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雖證人蔡宏明於原審證稱:此等物品均係製作偽鈔所用之物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169頁〉;且被告丁○○於原審亦供稱:附表二扣案之墊板與製作偽鈔無關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55頁〉 。然蔡宏明於員警在上開中埔 6街取締時並未在場,而原審訊問蔡宏明時,僅提供扣押物清單供其辨識,蔡宏明並未親眼目睹上開扣押物,其所為之上開供述自不足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該墊板係製作偽鈔之過程中,供作截裁紙張之用等語,已據被告己○○於原審供述屬實〈見原審卷㈢第94頁〉,而偽鈔如何製作自以被告己○○最為清楚,是此部分應以被告己○○之供述為可採,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佑齊、林世仁、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175號卷第51至57頁、 93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卷第31至33頁)。並有上開大有路、中埔6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經變造之戊○○身份證影本附卷可佐(見上開偵字第1175號卷第59至63頁、偵緝字第116號卷第35、36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丁○○雖無從確認究係於何時變造戊○○之身分證,然被告丁○○既係因案遭通緝,為避免警方查緝,始變造戊○○之身分證使用,參以被告丁○○係於 92年3月20日,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丁○○應係於92年初某日(即2月27日前) 某日,始變造戊○○之身分證供己使用。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的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變造身份證部分)及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偽造租賃契約部分)。被告丁○○偽造戊○○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租賃契約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因遭通緝避免身分被人查知而為,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載被告丁○○變造身分證犯罪地點,且被告丁○○偽造上開中埔
6 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除足以生損害於該屋之管理人吳佑齊、戊○○外,對該屋之所有人黎伊庭,亦會造成損害,原審亦疏未注意及此,以上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涉犯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嫌,應有牽連犯之關係,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詳如後述),但原判決以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係在遭通緝之情形下,才冒用他名義簽約承租上開住處,對於戊○○及屋主均造成一定困擾,且事後於偵查中並未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兩份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戊○○署名共3枚、印文共 1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被告己○○、乙○○及馮俊華、蔡宏明共同組成製造偽鈔之集團,渠等自92年6、7月間起,除由馮俊華提供臺北市○○路○○號 3樓之住處外,另由被告丁○○冒用戊○○之身分,於92年 9月12日,承租桃園市○○ ○街○○○號4樓作為製造偽鈔之地點,因認被告丁○○亦共同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以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本與乙○○承租桃園市○○路○○○號8樓居住,因伊經常邀朋友回家打麻將,乙○○嫌吵,伊才另行承租桃園市○○○街○○○號4 樓,將打麻將的地方與住處分開,而伊因常至大有路打麻將,且經常熬夜數日,吃住均在大有路,並未回到中埔 6街之租處,伊根本不知己○○曾將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搬到中埔 6街之租處,況伊亦不認識己○○等人,又如何與他們共組製造偽鈔集團。又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雖證稱,己○○剛出獄時,乙○○曾提供桃園之住處,供己○○製造偽鈔,然己○○係於 92年5月23日出勒戒所,而伊係於同年9月12日始承租中埔6街之租處,足徵秘密證人之此部分之陳述顯不實在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己○○在台北市○○路○○號 3樓製造偽鈔時,秘密證人
A1未曾在上開住處見過被告丁○○,亦不認識被告丁○○,其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己○○剛出獄時,沒有地方製造偽鈔,被告乙○○曾提供桃園中埔 6街之住處,供被告己○○製造偽鈔,係聽被告己○○與乙○○聊天時談到的,其不知道被告丁○○是否與被告己○○同屬製造偽鈔之集團等語,業據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7、198頁),足見秘密證人A1並未親見被告己○○有在上開中埔6街處製造偽鈔,且秘密證人 A1上開所謂之聽聞,亦為被告己○○、乙○○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8、123頁)。況被告丁○○係於92年9月12日始承租上開中埔6街之住處,此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而被告己○○於 92年5月23日出勒戒所後,旋即與馮俊華在上開軍功路之住處製造偽鈔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證人馮俊華於警詢供稱:伊係於經警查獲前 6天(於93年2月18日為警查獲)才住進上開中埔6街,之前都沒有來過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75號卷第28頁)、於原審證稱:上開軍功路34號2樓經員警查獲 (即93年1月19日)後,伊才搬到上開中埔6街居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頁) ,足見被告己○○、乙○○顯不可能如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及本院所證:被告己○○剛出獄時,沒有地方製造偽鈔,被告乙○○即提供上開中埔 6街之住處,供被告己○○製造偽鈔云云。
㈢又員警係因秘密證人A1之導引,始至上開中埔 6街查扣附表
二所示之物(被告乙○○當時趁機逃逸),員警進入屋內後,在陽台處發現有一個裝水的垃圾桶,裡面泡著有印製偽鈔之殘渣,有 500元及1000元殘缺及撕破的紙,且紙有燒過的痕跡,員警將桶內的水倒掉後,紙張已經是一團團的,應該是泡很久了,依員警判斷在垃圾桶內之紙張應該是失敗之樣品,其他還有電腦等扣押物,但查扣之電腦及隨身碟裡面,並無製造偽鈔之程式等語,亦據證人即當天前往執勤之員警溫鎮祿於警、偵訊時證述甚詳(見上開偵緝字第116號卷第46頁、原審卷㈢第83至85頁) ,足見員警前往上開中埔6街取締時,該處並無製造偽鈔之跡象,而員警所證述查扣物之情形,核與被告己○○於原審所證:伊因發覺上開軍功路之住處好像有警察在查訪,所以就撤走,並於93年農曆過完年後,將一些做壞的材料及部分工具搬到乙○○上開中埔 6街之住處,嗣在(陽台)燒(作壞的偽鈔)時,因發現煙太大,才改用水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7、88頁),益徵上開中埔6街並非偽鈔之製造地點。況秘密證人A1 係因知悉被告乙○○、己○○曾是男女朋友,如果找得到被告乙○○,就可以循線找到被告己○○,而秘密證人A1知道被告乙○○住在上開中埔 6街,乃帶同員警前往該處找尋被告乙○○,秘密證人A1 並不知道上開中埔6街有無製造偽鈔等情,亦據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98頁),是不能單憑員警曾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即認定上開中埔 6街亦係被告己○○製造偽鈔之地點。
㈣被告丁○○雖在警方前來搜索時逃逸,然被告丁○○早在搜
索前的 92年3月20日,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同年8月1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執行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待執行有期徒6年2月30日),此有警方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查 (同上開偵緝116號卷第27頁)。
被告丁○○當時既有兩案通緝在身,則警方前來搜索時趁機倉皇逃跑,乃屬當然之事,豈能因被告丁○○逃逸,即認定其亦屬偽鈔集團之一員。
㈤綜上論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在上開中埔
6 街製造偽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亦屬製造偽鈔集團之成員,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丁○○經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己○○(即發回原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乙○○、丁○○及馮俊華、蔡宏明共同組成製造偽鈔集團,渠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偽鈔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6、7月間起,分別以台北市○○路○○○號3樓及桃園市○○○街○○○號 4樓,作為製造偽鈔之工廠,其分工模式為由馮俊華、被告乙○○及丁○○(被告丁○○就此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提供場地,被告己○○提供設備及技術,由蔡宏明負責持偽鈔對外兌換真鈔洗錢,並分別將偽鈔交付或賣給蔡宏明、黃雅鈴、張維憲等人持之對外購物使用,渠等收受行使偽鈔及遭查獲情形分述如下:
㈠蔡宏明、張維憲部分: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㈡黃雅鈴於92年12月間,自馮俊華台北市○○路○○號 3樓住處
,向己○○購買偽鈔後,基於行使偽鈔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⑴92年12月25日22時15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口,搭
乘由陳麗美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同市○○路 ○○○號中興百貨公司附近鄭正基經營之東鑫檳榔攤,於同日22時40分許,持 1張千元偽鈔,向鄭正基購買50元檳榔及50元七星牌香菸1包,並找回900元之百元真鈔時,陳麗美察覺有異,告知計程車同業黃朝宗到場,當場在黃雅鈴身上查獲千元偽鈔 1張後,報警將其帶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製作筆錄,期間黃雅鈴藉故上廁所,並將 8張千元偽鈔丟進馬桶水箱內,為警員梁玉成察覺將偽鈔扣案。
⑵93年1月14日 21時50分許,夥同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在苗栗縣○○鎮○○街○○號林奇珍食品廠,持千元偽鈔 1張,向林模榮購買龍鳳綠豆餅1塊,並找回880元後,隨即到附近博愛街 104號李蔡秀琴經營之店家,持千元偽鈔1張購買吹風機1台並找回750元,隨即又到博愛街110號營養銀行,持千元偽鈔向店員黃士貞購買嬰兒用沐浴精 1瓶,並找回 820元,此時林模榮已察覺有異,追至黃雅鈴處,與黃雅鈴同夥之男子拉扯,但仍被逃逸,黃雅鈴則被隨後趕至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其持有向上開商家行使之偽鈔3張;另在路旁扣得黃雅鈴丟棄之皮包(內有偽鈔2張),並在博愛街140巷21 號前水溝內,扣得渠等丟棄之千元偽鈔21張。
因認被告己○○所為,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製造偽鈔之犯行,惟辯稱:伊於92年4月30日,即曾與丙○○等人因偽造幣券案件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5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經警查獲,隨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然尚有一些機器、半成品放在丙○○臺北縣林口之住處,未遭查獲,當時伊即有意於觀察、勒戒出所後,繼續偽造紙鈔,後來經警在台北市○○路馮俊華處所查扣製造偽鈔之器材,有些係從丙○○林口住處搬來的,有些則是伊另行購買的,本案與上開判決確定之偽造幣券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固有明文規定,然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後多次行為,是否係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或係中途另起新犯意,應以行為人各次行為之情況、起因,參諸行為人之供述,綜合判斷之。被告己○○就本案偽造幣券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及共犯馮俊華、蔡宏明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製造偽鈔之工具扣案可證,被告己○○本案偽造幣券之犯行應堪認定。故被告己○○本案之犯行,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端視兩案間是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查:
㈠被告己○○於前案於92年4月30日為警查獲後,旋於92年5月
1 日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 5月23日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己○○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己○○既已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觀察、勒戒結果是否會認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非其所能決定,其如何預期何時可以出所?如何期待猶能出所後再犯偽造幣券罪,而謂兩案間係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從而,被告己○○既無從預見其於92年5月23日即能出所,難認其嗣後於92年6、7月間起所為之本案偽造幣券行為, 與前案之偽造幣券行為是出於概括犯意為之。
㈡又被告己○○之所以至台北市○○路○○號 3樓馮俊華之住處
製作偽鈔,係因被告己○○觀察、勒戒剛出所時,無處棲身,馮俊華乃主動邀請被告己○○至其住處製造偽鈔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原審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㈢第225頁),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伊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勒戒時,與馮俊華同房,馮俊華知道伊曾因製造偽鈔為警查獲,乃於出勒戒所後,邀伊一同至上開軍功路製造偽鈔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足徵,被告己○○本案 (92年6、7月間)所犯之偽造幣券罪,係因馮俊華邀請,而另行起意,與前案顯無概括之犯意存在。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92年4月30日,在台北縣
中和市○○路○○○號16 樓與己○○同為警查獲時,當時尚有一些製造偽鈔之器材未遭查扣,伊即先將此部分之器材保存起來,而己○○出勒戒所後,即到上開地址找伊,再將未遭查扣之器材拿出來,一起在上址製造偽鈔,直到 92年8月間,兩人因意見不合,伊才自己搬到台北市市○○道附近製造偽鈔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惟查,丙○○於92年4月30日,在上開景平路190號16 樓與被告己○○經警查獲後,直至92年10月中旬起,才又自行在台北市市○○道○段○○○號 5樓903室製造偽鈔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4年度訴緝字第132 號丙○○偽造幣券案之判決書附卷可參,該判決書之內容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中和市之地址,是丙○○自己要做偽鈔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相符。
足見被告己○○出勒戒所後,並未與丙○○一起在上開景平路16樓之址製造偽鈔。又被告己○○雖辯稱:附表一、二所查扣之工具,有一些是前案未遭查扣,而由伊從丙○○位於台北縣林口之住處搬來云云 (見本院卷第124頁),顯與證人丙○○供稱:當時未遭查扣之工具係放在上開景平路16樓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 不符,且本院當庭提示附表一、二所示之工具,供被告己○○及證人丙○○當庭指認何項工具係從丙○○住處搬來?被告己○○供稱:不記得云云;丙○○則證稱:只有印表機云云 (見本院卷第220頁),兩人所供亦不吻合。益徵被告己○○上開所辯:前案遭查獲時,尚有一些機器、半成品未經警查扣,伊有意於觀察、勒戒出所後,繼續偽造紙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審以被告己○○於本案所犯,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為被告己○○免訴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究上情,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另行審理。被告己○○之部分既經發回,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24、112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12號) 移送併辦被告己○○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嫌部分,亦一併函送原審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玻璃參片、噴槍貳支、顏料貳包、透光油壹盒、透明印臺貳盒、一000字樣印章叁個、電腦傳輸線陸條、裁剪工具壹捆、電腦鍵盤壹個、驗鈔筆壹支、日光燈壹支、空壓機壹台、砂紙貳個、筆、橡皮擦壹包。
二、鐵板拾壹個、紙漿壹筒、影印紙貳佰張、角尺壹支、切割墊板貳塊、照相墊板壹個。
三、偽造之中華民國境內中央銀行發行之新台幣仟元紙幣叁拾柒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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