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常照倫 律師
張庭禎 律師江文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前因積欠甲○○新臺幣(下同) 216萬元票據債務,經甲○○對乙○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 90年4月6日以90年度雄簡字第275號判決甲○○勝訴,乙○應給付甲○○ 216萬元,並於90年6月5日確定,甲○○因而取得對債務人乙○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乙○為逃避債務,遂於前揭民事訴訟判決前之 90年3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街○○巷○○號及臺中市○○路○段156之3號6樓之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贈與之方式,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前妻陳麗珍及其子李沐函,嗣為甲○○發現,乃於 91年3月26日提起撤銷前揭贈與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於91年9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甲○○勝訴而撤銷前揭贈與,於91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乙○明知陳麗珍與陳祖杰間實際上並無因借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恐因系爭房地遭甲○○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陳麗珍、陳祖杰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甲○○債權之犯意聯絡,將系爭房地於91年10月21日或之前某日,分別虛偽設定250萬元、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陳祖杰而處分系爭房地,並由陳麗珍一次持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使該公務員將此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實事項,於91年10月21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系爭房地其土地登記謄本暨建物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管理不動產抵押設定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俟被告乙○、陳祖杰、陳麗珍為圖掩飾前揭假借款,即由乙○於91年11月26日前某時,以其不知情之客戶郭信誠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面額 5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陳祖杰背書後,由陳祖杰在合作金庫臺中分行提示兌現後,再於91年11月29日轉入陳麗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以製造陳祖杰借款予陳麗珍之假象;後於91年12月24日,郭信誠因須支付乙○ 132萬元貨款,乙○又再行指示不知情之郭信誠以陳祖杰名義匯款至陳麗珍之前揭帳戶內,再次製造陳祖杰借款予陳麗珍之假象;待甲○○於91年11月11日前開撤銷贈與行為之民事判決確定後,取得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欲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時,始悉系爭土地為陳祖杰等人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情,並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偵字第12911號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乙○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損害債權罪,而於94年1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在案,乙○不服,提起上訴,乙○於94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希望與甲○○有成立和解之機會,而甲○○亦當庭表示願意與乙○成立和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諭知辯論終結,並定於94年4月20日下午4時宣判。乙○明知實際上並未與甲○○達成和解,竟為達獲取緩刑之機會,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先擅自偽刻甲○○之印章 1枚,再偽造94年4月14日成立之「和解書」1份,填載其與甲○○以 197萬元解決債務,甲○○不再追究刑責,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不實內容,偽造甲○○名義之簽名 1枚及偽蓋甲○○名義之印文 2枚後,即於前開刑事案件宣判前之 94年4月15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該偽造之「和解書」持以行使遞交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狀處,以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辦法官誤認乙○與甲○○達成和解,而於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 2年確定,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嗣經甲○○獲知判決結果,因而查悉上情。
二、又乙○於甲○○取得民事訴訟勝訴判決並對其提出前開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後,為阻攔甲○○強制執行其所有之財產,明知甲○○並無詐欺或侵占之犯行,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甲○○遭受刑事處分,於 93年4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侵占、詐欺之刑事告訴,捏造「乙○擔任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於85年間起,與甲○○有業務合作往來,聯儐公司於 89年7月間委託甲○○拍攝產品廣告影片,拍攝費用60萬元,甲○○要求支付定金18萬元及提供保證支票,因聯儐公司短期內無多餘資金支付定金,甲○○乃遊說乙○以提供客票再由其協助調借現金之方式支應,乙○乃將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竹堤公司)所簽發面額216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甲○○,事後甲○○表示支票面額過鉅僅調借到部分金額,要求將該支票暫時交由其保管,待支票屆期,再由甲○○向銀行提示兌現,詎該支票遭列為拒絕往來經提示退票不獲兌現,乙○原欲對竹堤公司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要求甲○○返還該支票,惟甲○○卻佯稱若乙○在支票背面背書,就可以在臺中地區之法院提出訴訟,催討債款,以避免其他危險為由,致使乙○於89年10月23日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事後乙○擔心補背書會有刑責問題,於89年10月24日再與甲○○聯繫,甲○○乃告知期後背書可以否認效力等語,事後卻又以法律見解錯誤為由,遊說乙○前往高雄地區法院訴訟,獲得民事勝訴訴訟,甲○○復要求乙○不要提起上訴,強調追索之目標是發票人,且甲○○以擁有聯儐公司廣告母帶與業務機密相脅,乙○於90年8月間, 向甲○○要求返還該支票及聯儐公司委託甲○○拍攝之廣告影片母帶,甲○○卻以該支票導致其夫妻失和為由,要求乙○簽發面額 216萬元之本票,以交換前開支票及代墊之18萬元定金,以取回影片母帶,乙○乃同意加計利息1萬元,於90年9月3日交付面額 19萬元之支票予甲○○,另於90年9月20日交付面額216萬元之本票予甲○○,事後乙○向甲○○索回前開支票未果,自 91年2月間起,甲○○揚言請討債公司以四六分帳方式,向乙○追討債務,迄今仍不返還乙○所簽發之本票而侵占入己」等不實事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傳喚甲○○到庭,進行偵辦後,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行,辯稱:該和解書確實係自訴人甲○○與伊簽立,伊亦有依約簽發支票交付自訴人甲○○,自訴人甲○○因質疑伊之財務狀況,認為支票票期過長,恐有兌現困難之虞,乃對於和解條件反悔,而提出自訴;又伊當初確實認為自訴人侵占伊支票,以及詐騙簽發本票,才會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誣告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對被告於 94年4月15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94年4月14日所成立之和解書1份等情,業據自訴人甲○○指訴明確,被告亦不否認,並有被告在另案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為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卷第35頁、第36至37頁),復經原審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因此,本案之重點僅係在於該和解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一節,合先敘明。
2、首先,原審將該和解書連同自訴人甲○○在前開案件中本人親自所為之簽名一併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認為該和解書上「甲○○」之簽名筆跡有不自然扭曲及停滯現象,無法認定是否為偽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25595號函1份 (參照原審卷第107頁)在卷可稽;而該和解書上「甲○○」之簽名,經以肉眼比對結果,似與自訴人甲○○之簽名隱約相仿,但仔細核對之結果,亦可發現與自訴人甲○○之本人簽名筆跡有所不同,該和解書上「甲○○」之簽名,明顯可見係刻意書寫而成,該字跡缺乏一般人書寫時所呈現之筆畫流暢感,雖可質疑其真實性,然在無其他情況佐證之前提下,尚難僅以肉眼比對判斷其真偽;因此,被告辯稱由自訴人甲○○在前案中之簽名筆跡及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聯上之簽名筆跡,即得以認定係屬自訴人甲○○本人之簽名,洵屬無據,尚無從採信。
3、次以,依據該和解書之內容記載:被告願意償還自訴人甲○○ 197萬元,簽訂和解書同時給付現金27萬元,另開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⑴票號為BYA0000000號、面額20萬元、發票日為94年5月31日、 ⑵票號為BYA0000000號、面額20萬元、發票日為 94年6月30日、⑶票號為BYA0000000號、面額25萬元、發票日為94年7月31日、⑷票號為BYA0000000號、面額 25萬元、發票日為94年8月31日、⑸票號BYA0000000號、面額 40萬元、發票日為94年9月30日、⑹票號為BYA0000000號、面額 40萬元、發票日為94年10月31日之支票 6紙,並提供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及臺中市○區○○路1段156之3號6樓等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甲○○,此有該和解書1份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卷第36至37頁) 在卷可稽,經原審向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查詢前開 6張支票之兌付情形,結果發現票號BYA0000000號至票號BYA0000000號之支票6張,並未經提示,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94年7月7日94西存字第0940000328 號函所檢附之支票使用情形明細表1份 (參照原審卷第75、77頁)在卷可稽,自訴人甲○○之目的,既然係為獲取債務之清償,何以自訴人甲○○未將前開 6張支票提示兌現,自訴人甲○○若果真持有前開 6張支票,按理應該會按期提示,不可能持有被告支付債款之支票卻捨棄權利不提示,則自訴人甲○○否認收受前開 6張支票之情,即有合理之可能性;復以,原審再依照和解書內容,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街○○巷○○號、臺中市○區○○路1段156之3號6樓等建物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查詢結果,發現被告並未依約將前開二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甲○○,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4年7月5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940009452號函所檢附之前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 1份(參照原審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稽,被告既未依照和解書內容履行,自訴人甲○○如何可能與被告成立和解。再者,和解書中提及當場交付27萬元現金部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收據或證明資料,且以被告與自訴人甲○○間之債務糾紛,已經進入訴訟程序之狀態,雙方往日合作之友好關係已不復存在,而以被告在商場上之經驗,當應更加小心謹慎,對於現金清償債務之部分,應該會要求自訴人甲○○書立收據或清償證明之類之文件,或是直接在和解書上註明當場收訖之文字,然被告卻未為此動作,則被告主張已經與自訴甲○○達成和解之情,更令人懷疑。至於被告辯稱支票部分係自訴人甲○○自己未提示,而設定抵押權部分被告已經依照自訴人甲○○之要求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申請書欲交予自訴人甲○○辦理抵押權登記,僅因該不動產已經自訴人甲○○於 93年6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登記,無法辦理登記云云;然自訴人甲○○訴訟之目的,無非就是要取回款項,而被告手頭無現金可以支應之情況,亦為自訴人甲○○所知悉,自訴人甲○○顯不可能在取得支票後,不持以兌現,以獲得清償,且依照和解書之內容,第一張支票發票日為 94年5月31日,自訴人甲○○係於94年6月3日提出本件自訴,若係自訴人甲○○確實有收受前開支票,大可以先將第一張支票提示兌現,何以捨棄支票權益而再行訴訟?又一般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當係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共同前往辦理,非得任由債權人單獨辦理,蓋債權人若虛偽設定超出實際債權額之抵押權設定,豈不侵害債務人之權益,因此,債務人不太可能會縱容債權人自行辦理設定登記,況且,依據被告所言,該不動產既於 93年6月23日經自訴人甲○○聲請強制執行為查封登記,自訴人甲○○之債權已有所保障,何以會同意被告提出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之和解條件,被告之辯解,顯然與一般人認知之情況大相逕庭,實在難以令人置信。
4、續以,對於和解書上「甲○○」印文之真正,被告辯稱該印文係自訴人甲○○親自蓋用云云,並以88年間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支付證明單上受款人簽章欄之「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甲○○」之印文,及簽發交付予票號BYA0000000號至票號BYA0000000號六張支票存根上之「甲○○」印文,均與該和解書上「甲○○」之印文相同為據,此有被告提出之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88年1月23日、 88年2月25日、88年5月12日、88年6月11日支付證明單6份(參照原審卷第66至68頁)、臺灣土地銀行票號BYA0000000號至票號BYA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6份 (參照原審卷第69頁)附卷為憑。惟經原審調閱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自訴人甲○○係於聯輝影視傳播公司擔任董事職務,而經以肉眼比對該公司登記事項卡與被告提出之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支付證明單上「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及「甲○○」印文之結果,可以發現:自訴人甲○○於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印章,關於「呂」之刻製方式完全不同,且印文字體之筆畫粗細亦明顯不同,且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登記使用之公司章字體,亦非被告提出之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支付證明單上所使用之字體,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7月6日經中三字第09430923460號書函所檢附之聯輝影視傳播公司登記事項卡1份(參照原審卷第85頁、第93至97頁)在卷可按,則被告提出之前開支付證明單上「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顯非自訴人甲○○在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所提出;再者,依據被告提出之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自訴人甲○○曾經在被告擔任董事期間,擔任股東職務,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94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參照原審卷第144至153頁) 在卷可稽,由該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中自訴人甲○○在股東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文(參照原審卷第
147、150、151頁) ,均係標楷體文字,明顯與該和解書上所使用之印文字體不同,則該和解書上之印章,顯非自訴人甲○○所稱在擔任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股東期間委託被告代刻保管之印章;復以,自訴人甲○○提出之印模單中,詳列自訴人甲○○個人平日使用之全部印章及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均無與該和解書相同之印文,此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印模單1份 (參照原審卷第140頁) 為證,則自訴人否認該和解書上印文之真正,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提出之前開 6張支票存根上面蓋有與和解書相同之自訴人甲○○名義之印文,然自訴人甲○○既然否認該印文之真正,而被告亦無從提供相關佐證,以供原審查證該印文之真正,依據現有事證,既無法認定該印文確屬自訴人甲○○所蓋用,自無法藉由該支票存根上面之印文據以推論確係自訴人甲○○簽收支票而蓋用,且自訴人甲○○並未在支票存根上簽名,照理說,簽名應該比蓋章更加方便,何以被告不要求自訴人甲○○簽名,況且,依照一般商業習慣,支付支票應當會要求對方簽立收據或支付證明,而非僅係於支票存根蓋章,此由被告提出之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支付證明亦可知悉,被告平日之交易習慣,亦係要求對方在支付證明單上簽收,以供日後作為憑證,何以被告對於總額高達 150萬元之付款支票,未要求自訴人甲○○簽立收據,僅係以支票存根蓋章為據,被告之行徑,愈發令人質疑該和解書之真實性。
5、綜上所述,自訴人甲○○否認有簽立和解書之情事,原審經調查結果,既無從認定該和解書確為自訴人甲○○所簽名、蓋章,亦無從確認被告有依照和解書之內容履行之行為,而該和解書為被告所提出,被告又無法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供原審查證該和解書之真正,則依據現有事證,原審僅能認定該和解書係由被告所偽造並提出行使,而無其他可能之情形存在。至於被告辯稱自訴人甲○○簽立和解書後,認為前開6 張支票票期過長,恐有兌現困難之虞,因而反悔,才會提起本件自訴云云。自訴人甲○○既否認簽立和解書,何來收受支票之情事,因此,被告所辯,亦無從據以採信。是以,被告為求獲得緩刑之宣告,未經自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甲○○名義之印章,並偽造自訴人甲○○之簽名及偽蓋自訴人甲○○之印文,以完成偽造自訴人甲○○與其達成和解之和解書 1份,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甲○○之權益,業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被告被訴誣告部分:
1、在被告告訴自訴人甲○○涉嫌詐欺、侵占之案件中,對於被告指訴自訴人甲○○要求先行支付18萬元定金,被告無力支付,自訴人甲○○乃以協助調借現金為由,被告乃將竹堤公司所簽發面額216萬元之支票1紙,持以交付自訴人甲○○,自訴人甲○○未調借到同面額之現金,乃要求被告將該支票交由其保管提示,嗣該支票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不獲兌現,被告要求返還該支票以利其對於發票人進行民事求償,然自訴人甲○○卻以夫妻失和為由,要求被告另行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 紙以換回該支票,之後,自訴人甲○○又佯稱為方便自訴人甲○○在臺中地區進行提起民事訴訟且是期後背書沒有責任為由,要求被告在該支票背書,致使被告誤認係期後背書不用擔負票據責任而為背書行為,事後,被告要求自訴人甲○○返還該支票及本票,自訴人甲○○卻不願返還等情,被告僅以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為證,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佐證。而被告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使用,應予排除,況且,由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主要內容均係以被告提出問題誘導之方式,而自訴人甲○○多數係以「嗯」、「喔」等語應答,自訴人甲○○並未完整陳述,自難以此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是以,在排除該傳聞證據之後,被告對於告訴自訴人侵占、詐欺之罪嫌,並無任何積極或消極之具體證據或情況佐證足以說明。
2、次以,對於被告與自訴人甲○○間之債務金額,自訴人甲○○主張為329萬元,被告已支付113萬元,剩餘之 216萬元係以前開支票支付尚未兌現,而被告則辯稱為60萬元,已支付18萬元定金,剩餘48萬元云云。對此,自訴人甲○○於承辦檢察官偵查中業經提出請款明細、中國電視廣告託播單影本、中國電視公司預付託播廣告繳款單影本、廣告費支付明細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託播單影本,並經承辦檢察官發函向前開電視公司確認無訛(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3年度偵字第1239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4頁之理由第6項) ,自訴人甲○○提出證據資料,累計已超過被告指稱之60萬元,且被告供稱委託自訴人甲○○拍片及廣告託播之費用合計60萬元,業已先行支付18萬元定金,按理應該剩餘42萬元,何以被告卻稱為48萬元,對此,被告亦未能提出各項債目明細以供核對,相較於自訴人甲○○,自應以自訴人甲○○之陳述內容,較為可信。因此,自訴人甲○○主張其與被告間有 216萬元之債務存在等情,應堪認定。
3、再就被告與自訴人甲○○歷來之訴訟爭端:緣起竹堤公司基於代理聯儐公司「海燕減肥氣丸」商品鋪貨至各藥局,促成聯儐公司與各藥局間成立貨品銷售賣賣契約,由竹堤公司向聯儐公司收取締約銷售之報酬,而由竹堤公司簽發該支票並交由王國珍與陳文欽背書後,竹堤公司於 89年6月間,執交面額各216萬元之支票5紙,做為竹堤公司日後必將基於代理合約所示代收貨款權而向藥局收取款項全數交回予聯儐公司之契約義務履行擔保中之支票之一,且上開五紙支票發票日各為89年9月30日、89年10月31日、 89年11月30日、89年12月31日及90年1月31日, 而被告指訴自訴人甲○○侵占之標的,即為該帳號 000000000號、票號A0000000號、面額 216萬元、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發票日為89年9月30日之該張支票 (參照原審卷第17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239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告訴意旨) 。被告卻於 89年7月間,轉交自訴人甲○○收受,該支票屆期提示遭拒絕往來退票,不獲兌現,自訴人甲○○乃於90年間,以發票人竹堤公司、背書人王國珍、陳文欽及被告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 90年4月6日以90年度雄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竹堤公司、王國珍、陳文欽及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訴人甲○○票款216萬元,於 90年6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90年度雄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於90年間以聯儐公司負責人身分對竹堤公司負責人吳玄章及王國珍、陳文欽、李華銘提出詐欺自訴,經原審於 91年11月8日以90年度自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2年2月27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參照原審90年度自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而被告卻於 90年3月28日遭自訴人甲○○催討之後,竟於90年5月9日將登記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分別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前妻陳麗珍及其子李沐函,經自訴人甲○○對被告及陳麗珍、李沐函提起請求撤銷贈與之民事事件,經原審於91年9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撤銷被告與陳麗珍、李沐函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參照原審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自訴人甲○○不甘被告始終未能清償票款,又於前開民事判決勝訴後,再於91年10月21日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祖杰,致其遭受重大損失,憤而於 92年4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3年9月2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2911 號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於94年1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被告則係於93年4月20日具狀告訴自訴人甲○○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8日以93年度偵字第12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參照原審93年度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2392號不起訴處分書)。
4、依據被告與自訴人甲○○間之訴訟過程可知,被告於自訴人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之時,已自認其與自訴人甲○○間有業務往來關係,該支票為其交付予自訴人甲○○收執,而自訴人甲○○係將被告同列為訴訟之相對人,按理被告亦當知悉身為民事被告敗訴之責任,而被告卻未當庭提出任何辯解,亦未提起上訴,事後卻以自訴人甲○○不返還該支票為由,提出侵占告訴,該支票既係被告基於業務關係而交付,則自訴人甲○○持有該支票既係本於合法正當之原因關係,被告並無任何理由要求執票人返還,因此,被告在無正當權源之前提下,要求自訴人甲○○返還該支票,自訴人甲○○不願返還,並無任何侵占罪之成立可言;又對於被告在該支票背書之問題,不問被告究係在發票日前背書或是期後背書,均不影響自訴人甲○○對於被告之民事求償權,僅係請求權基礎有所不同而已,被告均須對自訴人甲○○負擔該筆債務,無法置身事外,則自訴人甲○○於持有該支票後,為保個人權益,而於事後要求被告為背書之行為,亦屬合乎情理之舉動,何來詐欺之有,且被告本身亦係從事商場交易之人,依照一般商業習慣,為保票據往來之流暢,均會要求交付票據之人為背書行為,以符合背書連續之規定,方便日後求償舉證之用,被告對此亦當有所知悉,否則竹堤公司所交付之前開支票,又何須找來王國珍、陳文欽背書後才交付被告持有,可見被告對於在支票背書之責任歸屬問題,事先應當有所知悉,而無誤認之虞,在此情況下,自訴人甲○○與被告既係正常生意往來,自無所謂施用詐術之可言。再者,自訴人甲○○於前開支票退票後,要求被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 紙,以換回該支票,更係正當合法之債務處理方式,被告對於自訴人甲○○負有債務,而自訴人甲○○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以供為債權之擔保,亦屬合理,該本票既係作為債權擔保,則在被告清償積欠自訴人甲○○之債務前,被告自無任何理由可以要求索回前開本票;因此,自訴人甲○○既有合法正當之權源,持有該本票,則被告在未清償債務之前,即要求自訴人甲○○返還該本票,洵屬無據,自訴人甲○○沒有歸還之理由,更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5、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20號著有裁判)。又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51號著有裁判)。被告對於前開支票及本票之事,既經親身參與,且該事件均係發生於被告與自訴人甲○○間,被告對於事實之真相,理應不致有誤會或懷疑之問題;又被告對於自訴人甲○○提出告訴之時間,係在被告遭到偽造文書及詐害債權之案件起訴後,始對自訴人甲○○提出告訴,距離自訴人甲○○取得前開支票、本票之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被告若堅信遭受自訴人甲○○之侵占、詐欺,何以拖延至1、2年後始提出告訴,且選擇在自訴人甲○○對其提出詐害債權之告訴後,可見被告確有誣告自訴人甲○○使其遭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故意,被告所辯僅係主觀認為遭受侵占、詐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和解書以求獲取緩刑宣告之判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甲○○之權益,及意圖使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致使自訴人甲○○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自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自訴人甲○○名義之印章1枚,再偽造94年4月14日成立之「和解書」1 份,虛偽填載其與自訴人甲○○已達成和解,自訴人甲○○不再追究刑責,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不實內容,並偽造自訴人甲○○名義之簽名1 枚及偽蓋自訴人甲○○名義之印文2 枚後,隨即提出該「和解書」以行使遞交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狀處,以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辦法官誤認被告與自訴人已達成和解,而判決予以宣告緩刑2 年確定,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和解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和解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和解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另被告意圖使自訴人甲○○遭受刑事訴追處分,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告自訴人甲○○侵占、詐欺等事實,致使自訴人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傳喚到庭,進行偵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誣告罪二者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19條,審酌被告為圖獲取緩刑之利益,竟思以偽造和解書之手段,提出法院,致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辦法官誤認確實已經達成和解而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之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任意操弄司法制度,枉費刑事立法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美意,其行較諸一般偽造文書犯行,更值非議,又被告因為與自訴人甲○○間之債務糾紛,不知循求正當途徑解決,欲藉由刑事司法程序,藉以脅迫自訴人甲○○就範,因而觸犯誣告罪責,被告之行為,顯然無視於法律之規範,致使司法之威信蕩然無存,亦無可恕,再者,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 297號刑事卷第36、37頁所示之和解書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另敘明被告偽造之和解書1 份,業經提出行使交付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
7 號刑事案件附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而該和解書上偽造自訴人甲○○名義之署押1枚、印文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原審依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原審理由已詳加敘明,原審之認定核無違誤,被告上訴雖聲請鑑定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申請設立資料,其中甲○○之印文與本件被訴和解書上所使用之甲○○印文是否相同云云,惟查,自訴人甲○○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印章蓋於聯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因此自訴人及被告雙方均認此部分無鑑定之必要,被告另請求鑑定91年 4月29日被告寄予自訴人雙掛號郵件回執上所蓋甲○○印文(見本院卷第81頁),以證明該印章由自訴人所持有云云,惟自訴人甲○○已到庭敘明該郵件係由其妻李美香代收,由李美香簽名並蓋橢圓形之公司章,並無蓋甲○○之私章,誤私章顯係被告擅自加蓋等語,經查郵件既有公司章,並有代收人簽名,自無再蓋甲○○私章於回執上之理,被告以此違背常理之辯解,更足見被告有本件之犯行無訛,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鑑定,核無必要,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偽造之印章1 枚,既未經提出,且被告亦否認有偽造之情事,原審復查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該印章之存在,因此,該偽造之印章極有可能已經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原審不予諭知沒收,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劉 連 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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