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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重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82、334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肆支(含附表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肆支(含附表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肆支(含附表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肆支(含附表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肆支(含附表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肆支(含附表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肆支(含附表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肆支(含附表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駕駛五J-七八三二號福斯牌廂型車搭載丁○○、乙○○,在台中縣○○鎮○○路附近閒逛,戊○○、丁○○、乙○○三人在車上閒聊中,戊○○談到身邊沒有錢,不如學電視情節綁人就有錢。丁○○稱:如果要學電視上綁架,就要找一個利用偏門賺到大錢的人,因為他的錢來得快,去得也快,看錢比較不會重等語。而在前述對話中,戊○○適駕車經過臺中縣○○鎮○○路○段己○○家附近,丁○○就說:這間住的人是在做組頭,樓房很多,很有錢等語。戊○○旋即故意問丁○○何以知情?丁○○即答稱:那是伊父親親妹妹的家,也就是伊姑姑家,如果綁到他兒子的話,應該有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的價值;若是綁到他女兒更有價值,應有二千萬元,因他家裡比較疼女兒等語。其後數天,戊○○、丁○○、乙○○三人又談起綁人勒贖情事。丁○○說:伊自己的親戚如果有事,會找伊父親商量。如果真的綁到人,伊姑姑會去找伊父親,而伊自己都在家裡,就會知道,並乘機建議給人家錢就算了等語。三人談論結果,確認該法可行。戊○○、丁○○與乙○○三人即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計劃由丁○○駕車,戊○○、乙○○下手綁人;其後,再由乙○○負責打電話勒贖,丁○○在家裡聽消息,戊○○負責看人。三人即先開車至己○○家對面的空地觀察己○○家人出入之情形。戊○○、丁○○、乙○○三人一開始是注意己○○的大兒子陳學毅,後來陳學毅因從工地上摔下來,住院縫了很多針,因此很少出門,縱使有出門,亦很快返回住處。丁○○即通知戊○○不用再跟監陳學毅。戊○○、丁○○、乙○○其後開車至靜宜大學附近繞時,發現己○○之女兒陳靜怡。丁○○說:陳靜怡是在靜宜大學讀書,而且正在交男朋友,並再次強調,綁女的可以有二千萬元等語,三人並約定若勒贖成功,所獲得之贖款由三人平分,嗣三人即決定綁架陳靜怡。丙○○係戊○○之女朋友,因該段時間,戊○○均忙於跟控己○○之家人,較少前往台中市區找丙○○。丙○○遂常駕駛其所有七二九二-HY號自小客車至梧棲鎮找戊○○。其間,丙○○已隱約知悉戊○○等人要綁人勒贖。因丁○○要隱身幕後,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丙○○生日後之某日,向丙○○表示要綁人,問她是否可以幫忙開車?丙○○亦基於與戊○○、丁○○、乙○○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同意於綁人時負責開車,但表示是要義務幫忙戊○○,而且不分錢。戊○○將丙○○同意於綁人時要負責開車之情事告訴乙○○。嗣後某日晚間,戊○○、丙○○、乙○○與丁○○即在台中縣○○鎮○○路海頓汽車旅館見面(戊○○、丙○○、乙○○三人投宿於該旅館)。戊○○則對丁○○說:「你不一定有時間來開車,現在要請丙○○來開車,這樣把錢分做四份,看大家有無問題?」,丁○○說:沒有意見,這樣好,伊就儘量不出現等語。戊○○、丁○○、乙○○、丙○○為能順利綁架陳靜怡,即分別至陳靜怡住家、靜宜大學附近觀察陳靜怡之動態。其間,戊○○、丁○○先至家樂福量販店中清店附設防身器材專賣店購買作案用之電擊棒,嗣後兩人又至臺中縣沙鹿鎮普羅模型玩具店購買作案之玩具手槍,另外戊○○再至臺中縣○○鎮○○路、中山路口之全國五金拍賣場及臺中縣○○鎮○○路○○○號之全家樂生活百貨購買作案用之塑膠袋、小刀、繩索等物,並準備要擄人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該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為許依婷,係戊○○向其朋友陳毅洲所購買,原準備用來供賣假酒時聯繫所用),及搭載丙○○至臺中縣○○鎮○○路○○○號信輝藥局購買作案之安眠用鎮靜藥劑。約於九十四年一月初間,戊○○等人發現陳靜怡所駕駛五J-0二六六號自小客車大部分都停在靜宜大學旁停車場,戊○○、丁○○、乙○○、丙○○即時常前往觀察,等候機會綁人,並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陳朱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黃云柔,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作為擄人勒贖聯絡之用。

二、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由戊○○駕駛五J-七八三二號福斯牌廂型車搭載丙○○,乙○○駕駛其所有之Q九-三八一九號馬自達牌休旅車,先後到達靜宜大學旁停車場。戊○○將五J-七八三二號自小客車停在停車場外圍,戊○○要丙○○在車上等候,自己則另搭上乙○○所駕駛之車輛,並指示乙○○將車停於陳靜怡所有五J-0二六六號自小客車後方。約於同日十七時許,陳靜怡出現,進入車內要開車,戊○○即持一把玩具手槍從駕駛座進入車內,乙○○持電擊棒從駕駛座右側進入要擄人。陳靜怡突遇狀況高喊「救命」,戊○○押住陳靜怡後,告訴陳靜怡不會傷害人,遂由乙○○抓住陳靜怡,再由戊○○以膠帶貼住陳靜怡的眼睛和嘴巴。隨後,用陳靜怡之外套蓋住其頭部。戊○○見已控制陳靜怡,旋下車駕駛Q九-三八一九號車停至陳靜怡所駕車旁。乙○○則押陳靜怡由左側進入後車座,並控制於後車座,乙○○並以繩索將陳靜怡之雙手往後綑綁。戊○○便駕駛Q九-三八一九號車往臺中縣梧棲鎮方向前進,丙○○則駕駛五J-七八三二號車尾隨於後。戊○○駕車在梧棲鎮附近繞行約一個小時,中途丙○○曾下車將安眠用之鎮定藥劑交予戊○○,由戊○○交予乙○○餵食陳靜怡服用,使陳靜怡陷於昏睡,戊○○並要丙○○先行駕車前往海頓汽車旅館,將戊○○所有五J-七八三二號廂型車停於海頓汽車旅館,改駕駛其所有七二九二-HY號紅色福斯自小客車至虹星汽車旅館會合。同日二十時許(原判決誤載為二十二時許),戊○○、丙○○隨後分別駕車至臺中市○○路○段○○○號虹星汽車旅館,由丙○○出面登記八0二、八0三號兩間房間,由乙○○將陳靜怡抱入八0三號房,戊○○到達虹星汽車旅館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四十三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何光惠,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為戊○○所有),與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已綁到人,此時丁○○反問「是綁到公的或母的?」,戊○○回稱「是母的」。期間,因所購買之藥劑已使用完畢,遂由丙○○外出,再至臺中市○○路○段○○○○號大眾藥局購買安眠用之鎮定藥劑,並由戊○○、丙○○輪流餵陳靜怡服用。約二小時後,丁○○借用友人之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來到虹星汽車旅館斜對面。丁○○因怕其表妹陳靜怡聽到他的聽音,未進入虹星汽車旅館。戊○○見丁○○駕車到來,即下去與丁○○見面,向丁○○說人已經綁到了,並商量如何撥打勒贖電話給陳靜怡家人。戊○○另向乙○○表示,丁○○已在旅館外面等候,並交待要如何打勒贖電話,且要乙○○先回海頓汽車旅館,將戊○○所有之五J-七八三二號車駛回戊○○家中停放。嗣丁○○即搭載乙○○先回海頓汽車旅館,將戊○○所有五J-七八三二號車駕駛回戊○○家停放,丁○○再載乙○○回虹星汽車旅館,途中丁○○並教乙○○打電話給陳靜怡家人時,要強調:「夭壽錢賺這麼多,要勒贖二千萬元」等語,乙○○並下車買戊○○、丙○○、陳靜怡等人晚餐後回到虹星汽車旅館。乙○○將晚餐帶至八0三室交與戊○○,乙○○改駕駛其所有Q九-三八一九號車,沿大雅路往沙鹿方向行駛,同時丁○○亦駕車在乙○○之前,沿同方向離去。乙○○行駛於路上,見丁○○駕車往路邊靠,知悉此時應撥打勒贖電話,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分四十五秒,乙○○則以陳靜怡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靜怡家中之00-00000000號電話,適為陳靜宜母親陳美鋒接聽,乙○○即稱:「陳太太..,我要跟你說一筆生意..,你聽我說,我有三個條件,我要求二千萬元,明天快點去準備來,你女兒很平安,你最好不要報警...如果這樣(指報警)就幫你女兒收屍...。」等語,陳美鋒雖要求與陳靜怡對話,惟乙○○旋掛掉電話。嗣丁○○即走向乙○○,詢問有無打完勒贖電話?乙○○告知已撥打完畢,兩人即各自離去,嗣乙○○即住宿於海頓汽車旅館六0七號房。隔約半小時後,丁○○則另駕車進入海頓汽車旅館六0六號房(該房原由戊○○、丙○○住宿,其時尚未退房),再詢問乙○○打勒贖電話之情形?陳靜怡家人如何反應?復反問乙○○為何沒有告訴對方「夭壽錢賺那麼多」。乙○○再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給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靜怡家人要聽陳靜怡之聲音。戊○○、丙○○為避人耳目,於同年月十五日,由戊○○、丙○○簡易綑綁陳靜怡後(雙手仍然反綁於背後,再以膠帶貼住眼睛、嘴巴),放置於七二九二-HY號車後座,即開車載陳靜怡外出,並由丙○○在後座監控陳女,約於同日十時九分四十五秒,並由陳靜怡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讓陳靜怡與家人通話報平安,期間乙○○亦有拿安眠用之鎮靜藥劑予戊○○,由戊○○、丙○○輪流餵食陳靜怡服用。同日晚上行經臺中市新光百貨附近「九九九柏青哥」店時,則由戊○○進入該店內取得小鋼珠,戊○○發覺小鋼珠塞住耳朵之隔音效果不錯,為避免陳靜怡聽到其等之對話,同年月十六日自住宿之旅館出發時,戊○○、丙○○即將小鋼珠置入陳靜怡之雙耳,並以上開方式綑綁陳靜怡,將陳靜怡放置於七二九二-HY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再由丙○○坐於後車座,由後座位與後車廂間之椅背(該椅背掀翻可直通後車廂)控制陳靜怡,因陳靜怡在後車廂一直踢,發出聲響,戊○○則將小刀、電擊棒交予丙○○,恫嚇陳靜怡。而乙○○又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二時十九分十六秒及十四時十一分三十二秒(均撥打00-00000000號,均未接通)、同年月十五日十四時十三分八秒及同年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七分四十二秒(均撥打陳靜怡父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己○○贖金準備的如何)、同年月十七日九時一分二十八秒及二分四十六秒(均撥打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接通)、同年月十七日九時十三分三十六秒(撥打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要求與女兒對話)、同年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三分二十二秒(撥打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接通)、同年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四分三秒(撥打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要求與女兒對話)、同年月十七日十五時十二分五秒(撥打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論贖金價格),連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勒贖電話給陳靜怡之家人。戊○○、丙○○於客觀上均能預見為避免陳靜怡呼救,以毛巾塞入陳靜怡之嘴巴內,復以膠帶纏繞嘴巴,可能堵塞呼吸道使人呼吸困難而窒息死亡,惟其等主觀上並無使陳靜怡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戊○○、丙○○於同年月十七日要離開住宿旅館前,因怕陳靜怡吵鬧,其等為方便控制陳靜怡,竟共同謀議將毛巾塞入陳靜怡之嘴巴內,復外繞數圈膠帶,兩耳另塞入小鋼珠,並以膠帶繞纏陳靜怡之頭部,僅留鼻孔呼吸,而將陳靜怡置於七二九二-HY號後車廂後,即駕車往南行駛,駛往雲林縣、嘉義縣附近亂繞,嗣於同日十四時十三分十一秒,在雲林縣斗南鎮省道某處,將陳靜怡口中之毛巾取下,由陳靜怡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號電話與家人聯繫後,再由丙○○將毛巾塞入陳靜怡之嘴巴內,以膠帶纏繞於外,並將陳靜怡放置於後車廂,戊○○即駕車返回臺中市,同日十九時許,戊○○與丙○○先回丙○○家中作短暫停留,後駕車至臺中市○○路「肯德基」買晚餐,再開車在臺中市亂繞,而陳靜怡遭戊○○、丙○○以上開方式綑綁,因毛巾塞入陳靜怡之嘴巴內,深入距咽喉二公分處,嘴巴外面又遭膠帶纏繞,致陳靜怡無法將毛巾吐出,因呼吸困難,本能反應掙扎,終因毛巾塞入咽喉,導致陳靜怡窒息死亡。嗣至同日二十二時許,戊○○駕車進入虹星汽車旅館欲投宿時始發現陳靜怡已死亡,戊○○旋即於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車離開虹星汽車旅館。

三、戊○○發現陳靜怡死亡後,即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一分二十二秒,以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告知陳靜怡已死亡,乙○○旋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十一秒,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人質已死亡,丁○○知情後,即至海頓汽車旅館七0一號房找乙○○,雙方談論人質死亡,丁○○亦抱怨戊○○怎麼把人質照顧死了,並要乙○○過去看看情形如何,惟並未談出任何結論,丁○○即離去。戊○○則駕車至臺中市卡地亞汽車旅館投宿,於隔日(十八日)中午,戊○○再原車離開卡地亞汽車旅館往沙鹿方向,途中,於當日十三時五十三分一秒起,戊○○要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在臺中縣○○鎮○○路養泉莊二十七號春秋茶坊外見面,戊○○下車與丁○○商談要如何處理陳靜怡遺體,丙○○則在車上等候。丁○○先責怪戊○○為何沒有把人質看好,並另行起意,基於共同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對戊○○稱:「不要再打電話及來找他,遺體丟到太平山上或比較偏僻的防空洞即可。」等語。戊○○回到車上將與丁○○之對話告知丙○○,丙○○不滿丁○○撇清之態度,隨即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三分五十三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找你出來是要解決問題,不是把責任撇清就好了」等語。戊○○、丙○○又原車回到臺中市虹星汽車旅館,再於同年月十九日,找來乙○○商量如何丟棄陳靜怡遺體,戊○○、丙○○、乙○○三人又另行起意,與丁○○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其所有自小客車載同戊○○、丙○○,前往苗栗縣○○鎮○○○○道路察看棄屍地點,回程時則至臺中市○○路○段○○○號「軒揚五金行」購買黑色垃圾袋、尼龍繩子等物,三人回到虹星汽車旅館將陳靜怡遺體裝入垃圾袋,用繩子綑綁後,放入七二九二-HY號車上,於晚間

六、七時許,從虹星汽車旅館出發,載往苗栗縣○○鎮○○○○道路一0八.四公里處,由戊○○、乙○○二人抬出屍體丟棄於路旁樹叢,乙○○即駕其所有之車輛北上回到基隆住處躲藏。戊○○、丙○○二人又駕車回到臺中市,後又駕車北上找乙○○幫忙尋找躲藏地點。嗣為警先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乙○○所有之手機二支。後又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一號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丙○○到案,並扣得戊○○所有供犯罪用之玩具手槍一支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戊○○、丙○○所有之手機各一支。再於同年月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丁○○到案。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警方帶同戊○○、丙○○至苗栗縣○○鎮○○○○道路一0八.四公里處,尋獲陳靜怡之遺體。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己○○、李岳霖等人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己○○就被告是否觸犯本案犯罪而言,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而陳述,乃屬證人之身分,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惟證人己○○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㈡第五一、五二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己○○於前揭期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不得命具結之條款,將原定之第三款所定: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第四款所定: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及第五款所定之情形均予刪除。是共犯而為證人者,已無如舊法有不得命其具結之明文。是以共犯為證人而為陳述時,仍應命具結。該證人於具結之後如為虛偽之證述,將受偽證之制裁。如據實陳述,無異「自證己罪」,而使該證人自陷於「自證己罪」與「偽證」之矛盾中。乃有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為貫徹上開訴訟上之權利,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旨在保障證人之權利,俾使具共犯身分之證人之拒絕證言權等同於被告在訴訟法所賦予之緘默權,以維護該證人之權益及程序正義。本院前審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理時,及原審法院於多次審理時,分別使戊○○、乙○○、丙○○立於證人之地位,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上開審判筆錄並未記載告知得拒絕證言(見原審卷㈡第八四、一三一、一六

四、二0三、二0四頁,本院前審九十四年上重訴字第三二號卷第一八七、一八九頁),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對於同案被告戊○○、乙○○、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程序所為之證詞,因未經告知得拒絕證言,其具結不生效力,無證據能力等語。是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踐行之程序,究竟有無違反告知義務程序,本案之前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他共犯論罪之依據,即應先予說明。經查:

㈠經本院向原審法院調取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

六日(含當日上午、下午)、同年六月九日之開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經勘驗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錄音光碟(即原審

卷㈡第八四頁審判筆錄),審判長有諭知被告丙○○:「你是被告身分也是證人身分,如果檢察官問你的問題,你回答的結果,承認自己是共犯,如同自白犯罪,這樣的問題你可以拒絕回答,也可以回答,其他問題你要老實回答。」等語。

⑵經勘驗原審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上午審判筆錄錄音光碟(即原

審卷㈡第一三一頁審判筆錄),審判長有諭知被告戊○○:「你是被告身分也是證人身分,等一下檢察官問到的問題,因你自己為案子的共犯,你可以選擇回答或不答,但不關這些問題你要照實回答,麻煩你具結。」等語。

⑶經勘驗原審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下午審判筆錄錄音光碟(即原

審卷㈡第一六四頁審判筆錄),勘驗結果:「當日錄音光碟自第二小時第三十八分鐘開始:審判長諭知休息五分鐘,中間有聊天聲音,聲音不連貫。(中間休息五分鐘未錄到音)自第二小時第三十九分第四十秒開始:檢察官問: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綁架陳靜宜之前住哪裡?證人(乙○○)答:海頓汽車旅館,日期不確定。」⑷經勘驗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下午審判筆錄錄音光碟(即原

審卷㈡第一九0頁審判筆錄)與筆錄記載相符(以上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0一頁及其反面)。

㈡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認原審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訊

問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審理時訊問證人戊○○,原審審判長均有明確告知渠等得拒絕證言,且被告戊○○、丙○○對於渠等於原審作證時(原審卷㈡第八十四、一三一頁),是否知道因作證陳述之內容,可能讓其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後果,故得拒絕作證?據被告戊○○於本院供稱:「當時作證時就有告知。我都是實話實說。我知道之前做證,我可能受到法院判刑,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八頁反面、第五九頁),被告丙○○於本院供稱;「我知道當時作證自己可能被判刑,之前法院審理時我不記得是否有告訴我可以拒絕作證。對之前作證,我可能受到法院判刑,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九頁),是原審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六日審理時,原審審判長既然確實曾經告知證人丙○○、戊○○得拒絕證言,原審前揭審判筆錄雖漏未記載審判長曾經告知證人丙○○、戊○○得拒絕證言等字句,此屬審判筆錄記載之疏誤,惟此並不影響證人丙○○、戊○○之權益,是證人丙○○、戊○○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他共犯論罪之依據。

㈢至於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同年月九日在原審所

為之證述,本院勘驗原審開庭錄音光碟結果,並未錄到原審審判長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內容,被告乙○○於本院雖供稱:「我知道當時作證自己可能被判刑,法院審理時我記得好像有告訴我可以拒絕作證。對之前作證,我可能受到法院判刑,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九頁),惟被告丁○○之辯護人既抗辯證人乙○○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審審判長曾經告知證人乙○○得拒絕證言,是本院認證人乙○○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㈣又本院並未採用本院前審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理時證人丙

○○、乙○○所為之證述作為其他共犯論罪之依據或有利於其他被告認定之憑據,是本院認無庸勘驗本院前審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理時之錄音光碟,亦無認定證人丙○○、乙○○於本院前審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理時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乙○○對於前揭時、地擄人勒贖及遺棄屍體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戊○○、丙○○均矢口否認涉犯因而致被害人陳靜怡死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Ⅰ伊與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控制被害人行動後,自十六日起,即開始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嘴巴,然被害人直至同年月十七日才死亡,足見伊對於塞毛巾進入被害人嘴巴,並無預見因此會導致死亡之結果;Ⅱ伊在涉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伊因出於勒取財物之動機、目的,因看管、控制被害人過程之不注意過失,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重大法益侵害事件,犯罪情節較一般蓄意殺害被害人所造成生命法益侵害為輕,且坦承犯行,並期盼名下五筆不動產移轉變價,以補償被害人家屬,被告並未到達窮凶極惡、無法教育改造程度,原審未審酌上情,遽以量處死刑並非適切云云。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Ⅰ伊自始即無勒贖之主觀犯意,更未參與謀議及策劃,涉案原因係基於與被告戊○○之感情,全然未冀圖財產上利益;Ⅱ伊與戊○○雖將被害人之口、眼、耳以膠帶纏繞住,然鼻子部分並未矇住,對被害人會因此窒息死亡,伊並無此預見云云。被告乙○○辯稱:Ⅰ伊就參與擄被害人陳靜怡、打勒贖電話予被害人家屬及被害人死亡後參與遺棄屍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Ⅱ惟伊並非主謀,擄人勒贖及遺棄屍體均係被動配合戊○○之指示云云。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與其選任辯護人辯稱:Ⅰ伊並無參與本件犯行,戊○○、丙○○、乙○○因認定本案係伊向警方提供消息,致渠等為警查獲,且為推卸責任,故誣指伊為主謀;Ⅱ戊○○、丙○○、乙○○等人就綁架前之計劃、伊有無去現場監視、是否須要伊提供消息、贖金如何分配、有無教導打勒贖電話等情,供述均非一致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戊○○、丙○○、乙○○確有於前揭時、地參與擄人勒贖及遺棄屍體之犯行:

被告戊○○、丙○○、乙○○三人參與事實欄所示擄人勒贖及遺棄屍體犯行之事實,業據彼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㈠第十九至三十九、一三三至一四一、九十五至一0四、一五

八、一五九頁,原審卷㈠第十七、二十三、二十八、二十九頁),參酌:

⑴被告戊○○等三人彼此供述內容,核與證人己○○(即被害

人之父親)、證人李岳霖(即被害人陳靜怡之男友)於警詢中證述(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㈡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證人己○○、陳美鋒(即被害人之母親)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

⑵警方在被告丙○○所有七二九二-HY號自小客車上所採集

之血跡與毛髮,經鑑定後,不排為己○○及陳美鋒夫婦親生女,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百分之99.0000000000,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刑醫字第0九四00二二0八三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第二一頁),故本案應可確定在七二九二-HY號自小客車上所採集之血跡與毛髮,應為被害人陳靜怡所有。⑶被告乙○○撥打之勒贖電話通話譯文六張、附表四支手機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擄人現場之測繪圖、海頓及虹星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證(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0八二號卷第十四至十九、四十一至八十八、八十九至九十八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㈠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㈡第六至二0、二十一、二十三至三十三、六十九頁,原審卷㈠第一三九至一五五、一五五至一六八、一

六九、一九六至二0五、二0七頁)。又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被告戊○○駕駛Q九-三八一九號車、被告丙○○則駕駛七二九二-HY號車至虹星汽車旅館,由被告丙○○出面登記八0二、八0三號兩間房間,被告戊○○等人到達虹星汽車旅館投宿之時間為當晚二十時許,此有虹星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在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㈡第十

四、十五頁),原判決誤載當晚投宿虹星汽車旅館之時間為同日二十二時許,併此敘明。

⑷被害人死亡後,於九十四一月十九日,遭被告戊○○、丙○

○、乙○○以尼龍繩子綑綁後,裝入黑色垃圾袋,再放入七二九二-HY號車上,於同日晚間載往苗栗縣○○鎮○○○○道路一0八.四公里處,由被告戊○○、乙○○二人抬出屍體丟棄於路旁樹叢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其內容為:「...一、屍體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再以綠色塑膠繩綑綁(如相片編號一至四)。二、包裝屍體黑色塑膠袋計十二層...(如相片編號五至十六)。三、相驗屍體情形如後:(一)剪開包裹屍體之黑色垃圾袋後,屍體呈蜷曲狀,頭部以上黃色膠帶分開纏繞眼部及嘴部,雙手置於背後(如相片編號十七、十八),雙腳遭繩索綑綁(如相片編號三0至三十三)。(二)將屍體移開黑色垃圾袋後,靠屍體腳部部份留有乙條繩索(如相片編號十九、二0)。(三)死者著粉紅色毛衣、內為黑色上衣、花色胸罩,黑色牛仔褲、花色內褲;其中粉紅色毛衣及其內之黑色上衣左側部份破裂(如相片編號四十七至五0)。(四)剪開纏繞眼部及嘴部之土黃色膠帶,發現雙眼部位各墊有乙片衛生紙(如相片編號三十四);口部塞有乙條毛巾(如相片編號三十五至三十八);雙耳內各塞有乙顆直徑約一公分鋼珠(如相片編號三十九至四十二)。(五)..另於左胸部部分發現一道長約四.五公分之銳器傷痕,相對於該道傷痕處之胸罩未發現破裂處(如相片編號六十四)」等語(見九十四年相字第二七九號卷第十二至四十五頁)。

⑸被告戊○○、丙○○、乙○○、丁○○等人於綁架被害人後

,用以通聯之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及綁架被害人所用之玩具槍一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戊○○、乙○○、丙○○三人自白擄人勒贖及遺棄屍體等情與事實相符,其三人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戊○○、丙○○應負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

⑴被害人遭綁架後,係由被告戊○○、丙○○負責看管人質等

情,業據被告戊○○、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㈠第二十一、三十二頁)。又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離開住宿之旅館前,被害人確遭被告戊○○、丙○○綑綁雙手雙腳(雙手反綁於背後),再將毛巾塞入嘴巴內,復以數圈膠帶纏繞嘴巴、眼睛,僅留鼻孔呼吸,當日十四時十三分十一秒,被害人撥打電話回家後,再由被告丙○○以上開方式綑綁及以膠帶纏繞被害人等事實,為被告丙○○、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㈠第九十八、一0四頁及原審卷㈡第九0、九十一、一四九、一五0頁被告丙○○、戊○○之偵訊及原審筆錄,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㈠第一三0頁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此核與前揭臺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之相驗屍體情形(四)之記載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三十五至三十八附卷可參。

⑵被害人致死之原因,係遭外力壓迫,口腔內異物阻塞,造成

窒息,引發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二七五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二至一七九頁)。而造成上開死亡之原因,依鑑定人王約翰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解剖時,我發現死者嘴巴的異物(毛巾)已經壓到咽喉的地方,造成呼吸阻塞,我作此判斷依據,是死者舌根距離咽喉二公分處有一道明顯的壓痕,所以我認定有異物阻塞在該處,雖然異物與咽喉還有二公分距離,但人一呼吸時咽喉會動,口內的異物就會將呼吸道阻塞」、「(問:一個人異物壓到咽喉,達到剛剛你所述的情形即舌根距離咽喉二公分處有明顯壓痕程度時,多久就會窒息死亡?)答:幾分鐘內就會窒息死亡」、「(問:鑑定報告所示死者遭外力壓迫,口腔內有異物阻塞,所謂外力係何義?)答:當時作解剖時,發現嘴巴口有一膠帶的壓痕,本件死者嘴巴已經被塞入東西,被塞入後,按照一般人正常的反應都會掙扎儘量要吸氣,所以舌頭會動,自然反應要將異物吐出,但本件因嘴巴被封住,異物無法吐出,我所指外力即死者嘴巴被人用膠帶封住,當時解剖時,發現死者手腳有被綑綁的痕跡,足見係遭外力用膠帶封住嘴巴」、「(問:呼吸用力力道的大小是否影響異物塞住咽喉的情況?)答:辯護人所說如果慢慢的呼吸,異物不會完全塞住咽喉,是有此可能,但一般人正常反應,遇到這種情形,為求生存,一定會用力呼吸,異物就會因此愈塞愈進去咽喉」、「我剛才所言是指異物塞住咽喉後幾分鐘就會死亡,至於異物何時會滑到塞住咽喉,無法判斷,但異物放入嘴巴,外面又用膠帶封住,就可預期被害人無法將異物吐出,在這種情形下,很有機會導致窒息死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三、一二

四、一三0頁),足見被害人確係因被告戊○○、丙○○將毛巾塞入被害人之嘴巴內,深入距咽喉二公分處,外面再以膠帶纏繞嘴巴,並綑綁手腳,嗣因被害人無法將毛巾吐出,致呼吸困難,本能反應掙扎,終因毛巾塞入咽喉,導致被害人窒息死亡無疑。

⑶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約十五時許

(實際應係十四時十三分十一秒,見原審卷㈠第二0七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伊讓被害人用手機打電話回家後,直到當天二十二時許,將車開進虹星汽車旅館,想放被害人出來透氣,一打開後車廂才發現被害人已經死亡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㈡第四頁),依此情況以觀,由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過程、手段,顯然被告戊○○、丙○○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亦無預見被害人會因嘴巴塞入毛巾、再以膠帶纏繞嘴巴致死而故意使其發生之主觀犯意。被告戊○○、丙○○雖無殺人之故意,然被害人當日死亡前,已遭放置於後車廂將近十小時之久,被告戊○○、丙○○以毛巾塞入嘴巴避免被害人喊叫,及以膠帶纏繞被害人,且長時間不知聞問,在被害人掙扎之狀態下,被害人如欲出聲呼救及自然吞嚥口水之反射動作下,因嘴巴遭封住,無法吐出塞入之毛巾,將造成該塞入之毛巾因而深入喉頭深部而阻塞呼吸道,極易造成無法呼吸窒息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戊○○、丙○○之行為,既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之死亡與渠等擄人勒贖之行為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丙○○仍應就此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是被告丙○○、戊○○自應共負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

⑷被告戊○○雖辯稱其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法預見云云。惟

查,被害人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離開住宿之旅館時,始遭被告戊○○、丙○○以毛巾塞入嘴巴,外面復以膠帶纏繞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直到星期一(按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係星期五,十七日即為星期一)才把被害人綁手綁腳,手還反綁在背後,嘴巴有塞毛巾,也有貼膠布,眼睛也有貼膠布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㈠第一0四頁),核與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被害人嘴巴內之毛巾是到第四天(按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綁架被害人,第四天則係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從旅館出門時塞進去的,塞進去後,伊又與戊○○一起用膠帶綁她的嘴巴,伊都負責抓,戊○○負責綁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㈠第九十八頁)相符,是被告戊○○於原審改稱: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即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嘴巴云云,自不足採。又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四時十三分十一秒,被害人打電話回家後,雖係由被告丙○○獨自再以同一之方式將毛巾塞人被害人之嘴巴,並以膠帶纏繞於外,惟此種方式,與被告戊○○原先離開旅館時之意思相符,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是戊○○提議要用膠帶及毛巾矇住被害人,最後一次在車上用膠帶、毛巾矇住被害人,戊○○也有看到被害人被矇住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十七、九十八頁),是最後一次以此種方式纏繞被害人嘴巴,雖非被告戊○○所為,然既不違背被告戊○○之本意,被告戊○○自應共犯擄人勒贖致人於死之罪責無疑,被告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之擄人勒贖及遺棄屍體之犯行:

⑴共犯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住進海

頓旅館後,丁○○去該旅館找你們之頻率為何?)答:幾乎每天都來...」、「(問:戊○○有無告訴你如何綁架陳靜怡?如何分工?)答:有,戊○○都是斷斷續續的告訴我...,我便去靜宜大學的停車場,看到他們三人(即被告戊○○、丁○○、乙○○)都在一起,當時他們三人開二部車,我到現場時,戊○○就到我車上,當時他們三人如何搭乘(車輛)我不清楚,我當時覺得戊○○很高興,他很高興發現陳靜怡的車子都停在這個地方,至於乙○○、丁○○二人都沒跟我說話,我到達後大家就在那邊等,後來有一個女生到停車場去開車,被我們發現的那部車,該女子是否為陳靜怡我不知道,但戊○○有告訴我該女子就是陳靜怡,陳靜怡上車離開後,我們就跟在他後面,當時戊○○開我的車載我,丁○○開戊○○的車子回丁○○的家,乙○○自己開另一台車...」、「(問:本件妳看到丁○○何種言行,才會認為丁○○有參與?)答:在綁架陳靜怡之前,丁○○有和我們一起到靜宜大學的停車場,還有一次,我從臺中到梧棲找戊○○,曾經看到丁○○他們三人(另有被告戊○○、乙○○)出現在陳靜怡住處對面的空地,且戊○○也告訴我丁○○有參與本案,我所知道的就是這些」、「(問:綁架完後,丁○○與戊○○是何原因在春秋茶坊見面?)答:戊○○要去找丁○○談如何處理陳靜怡的屍體,當天我的車在往沙鹿的路上,我在車上事先打電話,約丁○○在該處見面」、「(問:戊○○與丁○○見面後,妳為何要傳簡訊給丁○○?)答:因戊○○與丁○○談完後,上車告訴我,丁○○怪他沒把人質顧好,叫戊○○不要再去找他,把屍體丟遠一點,戊○○說丁○○想撇清關係,我就說不然我傳簡訊給丁○○,簡訊的內容大約就是說丁○○怎麼可以把所有的問題都丟給我們」、「(問:把屍體處理後,逃亡期間,有無與戊○○事先談好將來被捕後要如何交待案情?)答:戊○○要我把所有事情都推給戊○○自己,只需告訴警察說我不知情即可」、「(問:有無談到要把主嫌之責任推給丁○○以減輕刑責?)答: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八十六、八十

七、九十一至九十四頁)。②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時去買電

擊棒?)答:我買二支電擊棒,第一支我自己去買的,第二支是與丁○○去買的,約在綁架前一個月買的,詳細時間忘記了,玩具槍我沒玩過,丁○○本身有一支玩具槍,所以他知道要去哪裡買玩具槍,所以玩具槍是他帶我去買的,我是先買電擊棒,後買玩具槍,何時買玩具槍我已經忘記了,那時買玩具槍跟電擊棒是已經計畫好要綁架陳靜怡的哥哥,丁○○都知道我要買電擊棒與玩具槍的目的,我只是坦白說出事實,並非要誣賴丁○○」、「...有一次,我、乙○○、丁○○三人開車時,大家聊起來,因每個人手頭都不寬裕,丁○○就說要找賺偏門錢的人來綁架,因他們的錢來的快去的也快,車子剛好開到陳靜怡家附近,丁○○就說:這家有在作組頭,房子、土地多,當時我太太有在幫陳靜怡這家人記帳。我就反問丁○○:你怎麼認識這家人?丁○○就說:這家人就是我父親的妹妹的家。該次就只有說這樣。隔了一陣子,我、丁○○、乙○○又在聊天,此時乙○○已經住進海頓(汽車旅館,下同)...,在何處、何時聊天,我現在記不得,這次丁○○就有說:這家有生二個男的,一個女的,男的父母比較不疼,大概值一千萬元的價值,女的父母較疼愛,價值有二千萬元。我對丁○○說的話很信任,他說他曾經混過黑道,也有參與綁架過,他什麼都會,他的父親在地方上也小有名氣,我認為他們在地方上有些勢力,我想參與綁架陳靜怡這件事,風險應該很小,因綁架對象是丁○○的親戚,丁○○告訴我們,若這家有人被綁,他們一定會去找丁○○的父親商量,丁○○當時已經很久沒有工作,都跟在他父親身邊,若這家人找他父親的話,丁○○就會建議這家人,付錢了事不用報警。最後於綁架約前一個月時,我、丁○○、乙○○就決定要綁架,地點在何處我不確定」、「(問:你、丁○○、乙○○決定要綁架後,如何計畫與分工?)答:剛開始決定由丁○○負責開車,我與乙○○下車綁人,我、丁○○、乙○○先去買電擊棒,再由丁○○、我去買玩具槍,買槍時,丙○○在我身邊,一開始綁架對象不是陳靜怡,是要綁陳家的大兒子,丁○○提供陳家的車牌給我們,一部是TOYOTA的車子、CAMRY牌(車號忘記了),一部是TOYOTA、PREMIO牌、車號0000號。在陳家對面空地等人,都沒看到陳家大兒子的蹤跡,後丁○○就來電告訴我們,說不用等陳家大兒子了,他在工地摔傷,縫二十幾針,在家休養,剛開始丁○○雖然告訴我們將對象鎖定陳家大兒子,但亦要注意陳家其他二個兒女的出入情形,當時丁○○隱身在幕後,由我、乙○○負責抓人,因丁○○說不用注意陳家大兒子了,丁○○也有告訴我們陳家另二名兒女的生活作息,我們看陳家小兒子都沒有出來,所以就自然的將對象鎖定陳家女兒」、「(問:鎖定陳靜怡之後,如何確定陳靜怡的長相?)答:我、丁○○、乙○○、丙○○曾經在靜宜大學的停車場等,有等到人,丁○○就說該人就是陳靜怡」、「(問:你與哪些人在靜宜大學停車場等過陳靜怡幾次?)答:好幾次,我、乙○○每次都有去,丁○○有時沒去,丙○○去的次數比乙○○少,因她有時會去臺中辦事,丙○○當時是為了陪我,才到該停車場去。當時鎖定陳家大兒子時,丙○○就來找我,我告訴他我、乙○○、丁○○要綁架陳家大兒子,後來會要求丙○○負責開車,是因丁○○有時要去載他兒子,時間不是很固定,我與乙○○沙盤推演時,認為只有我與乙○○二人人手不足,丙○○都會來找我,我與乙○○在討論,若有一個人可以幫忙開車,我與乙○○下手抓人比較妥當,乙○○就說要再找另一人負責開車一定要丁○○同意,因我們必須告訴丁○○,我們找一個人幫忙開車,將來拿到錢也要一份給開車的人,所以我們不能擅自決定,要徵得丁○○同意,當時丙○○決定如果由她來開車,我與乙○○下車綁人較能得手,所以丙○○便同意幫忙開車,當我們住在海頓時,丁○○幾乎天天來找我們,我就等丁○○到海頓時,當著乙○○、丙○○的面向丁○○提起這件事,丁○○也同意這樣做」、「(問:綁架陳靜怡前,何人跟蹤過陳靜怡?跟蹤幾次?)答:我、丙○○、乙○○跟蹤好幾次,丁○○只有在靜宜大學停車場等過陳靜怡,沒有跟蹤過」、「(問:綁架前有無說好要對方如何付贖款?)答:我、乙○○、丁○○當時在討論如何付贖款時,我想採取由被害人家屬在高速公路上開車,到達我們指定的地點,將贖款往下丟,大家也有提到用火車丟包的方式,我現在無法確定何人提議用火車的方式」、「(問:綁到陳靜怡之後,有無通知綁架成功的事情?)答:我綁到人後,先在沙鹿附近繞,再把車開往台中虹星,到虹星後,我去電給丁○○,告訴他人綁到了,丁○○問:是公的還是母的?我說是母的,他告訴我他要到虹星,到達後他會告訴我,我再下來」、「(問:為何綁架成功後要打電話給丁○○?)答:因為這件事是我、乙○○、丁○○三人計畫一起做的」、「(問:你們計畫綁架得手後,人質由何人看管,何人打勒贖電話?)答:電話由乙○○打,我負責看管人質,丁○○負責打探被害人家屬的消息,丙○○因與我在一起,所以就幫我一起看管人質」、「(問:乙○○勒贖電話的內容為何?)答:丁○○那時有教乙○○說一句話:夭壽錢賺那麼多,人質在我們手上,要人質就要匯錢過來。丁○○在還沒綁到人質之前就曾經當著我、乙○○的面,教乙○○說這句話,後來綁架得手後,隔天我問乙○○勒贖電話的內容,乙○○告訴我丁○○有告訴他這句話。且乙○○也告訴我得手當天丁○○來虹星汽車旅館與他談話內容就是教他打勒贖電話的內容」、「(問:陳靜怡死亡後,你如何處理?)答:我當時不知道如何處理,我便先去電給乙○○,隔天再去電給丁○○,我們有共識有些話不要在電話裡面說,等見面後再談,後來就跟丁○○約在沙鹿的春秋茶坊見面,一見面時,丁○○就問我:如何看管人質的,看到出問題,...問他陳靜怡現在放在我的後車廂,該如何處理,丁○○就說將之往偏僻的臺中太平山上或廢棄的防空洞丟掉,之後我與丙○○就離開了」、「(問:一月十八日,在春秋茶坊見面後,你上車離開時,有無與丙○○講話?)答:有,上車後丙○○問我與丁○○在談什麼,我便把丁○○說的話轉告給丙○○,丙○○就很不高興,他便發一通簡訊給丁○○,叫丁○○不要把事情全部撇清」、「(問:你與丙○○在逃亡期間,有無告訴她被抓到後如何分攤責任?或把責任推給丁○○?)答:我沒這樣說,我告訴丙○○,若出事,丙○○的部分可以推給我全部負責,後來被捕後在沒作口供前,我曾經向替我製作筆錄的警員借電話打給另一位替丙○○作筆錄的警員,當時警員問我為何打電話,我告訴他,我不是要串供,我是要告訴丙○○說實話,後來我打給丙○○時,就說一切坦白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一、三

二、一三二至一三五、一四四至一四六、一五0至一五三、一五九頁)。

③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總共打了

幾通勒贖電話?)答:三通。」、「(問:你該前開三通電話的內容何人決定的?)答:開始由被告丁○○決定,是在回沙鹿路上被告丁○○告訴我的。」、「(問: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你打三通電話給被害人家屬,該三通電話有無人教你如何說?有無人在旁邊?)答:有,是被告丁○○跟我說電話內容,由被告丁○○開白色車子在旁邊教我說的。」、「(問: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二十五分,你有打勒贖電話給被害人,為何打完電話後五分鐘,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及十二時五十一分與丁○○電話聯繫?)答:我向丁○○說我打了勒贖電話。」、「(問:同天十四時十五分,你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為何十四時二十八分後又密集與丁○○電話聯絡?)答:打電話給家屬後就會與被告丁○○聯絡當日情況如何。」、「(問:同天下午十七時三十分,為何你又與丁○○電聯絡?)答:應該是相同情況,打完勒贖電話就會與被告丁○○聯絡。」、「(問:為何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起,一直去電給丁○○,直到凌晨二點七分,丁○○才與你通話?之後你又一直去電給丁○○,最後一通是二點九分?)答:因為時間我不太記得,打了勒贖電話後心中會不安所以會聯絡被告丁○○回報當日勒贖情形。因為被告丁○○他也會問。」、「(問:恐嚇電話打到被害人家中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何人提供?)答:是存在被告戊○○提供給我的王八機裡面。」、「(問:為何於一月十七日下午打完最後一通勒贖電話,你的0000000000號電話就未繼續與戊○○、丙○○聯繫?)答:因為勒贖過程,都是被告丙○○、被告戊○○打電話給我,我大部分只是與被告丁○○聯絡。」、「(問:問你何時知悉陳靜怡死亡?)答:好像是在一月十七日當日晚上才知道。是被告戊○○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問:當你知道陳靜怡死亡後,如何處理?)答:我心中很慌張,打電話給被告丁○○。」、「(問:你用哪支電話打給丁○○哪支電話告知陳靜怡死亡的消息?)答:我忘記用何支手機打的。」、「(問:丁○○到海頓旅館詢問人質怎麼會死亡後,有無再繼續與你聯繫?)答:沒有聯繫。打電話後被告丁○○有來海頓旅館,被告丁○○有說『阿文如何顧的,何以顧到人死了』。並要我過去看。」、「(問:人質被綁得手後,你與丁○○見過幾次面?丁○○找你是為何事?)答:好幾次見面,約見五、六次。問勒贖電話進行得怎麼樣。」、「(問:被告戊○○在何處與何人談過要綁架的事情?)答:在車上,在車上有我與被告丁○○、被告戊○○,被告戊○○說他欠錢,要學電視上綁架,被告丁○○說如果要綁架就要找利用偏門、錢很多錢的人,他們比較不會去報案,比較不會出事,後來我們經過陳靜怡家門口,被告丁○○就說這家是走偏門(台語)的可以綁這家的人。當時說要綁男生,後來被告丁○○提到他們家比較疼女孩子所以要綁女生。」、「(問:有去觀察陳靜怡家中動態?)答:我與被告戊○○、被告丁○○都有去觀察。」、「(問:綁陳靜怡之前是否談過勒贖計畫?)答:沒有。」、「(問:之前何以稱有談到分工的事情?)車子上有提到分工的事情,分工部分是由我打勒贖電話,由被告丁○○觀察被害人家屬情形,當時計畫由我與被告戊○○下去綁架。」、「(問:被告戊○○是否告訴被告丙○○這件事情?)答:被告戊○○後來有告訴被告丙○○此事。」、「(問:綁架之後被告丁○○是否告訴你們被害家屬反應?)答:被告丁○○跟我說他姑姑有去找他爸爸。」、「(問:何人說綁到男生的人可以拿到一千萬元,綁到女生可以拿到二千萬元?)答:被告丁○○說的,我在車上有聽到他這樣說。」、「(問: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曾向檢察官稱:被告丁○○與你們到被害人家中對面查看?)有,我們有去被害人家停車場那裡查看。」、「(問:之前你於原審法官、本院前審審理時之陳述,是否均實在?)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五六至五九頁)。

⑵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害人遭綁架後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被告戊○○於春秋茶坊與被告丁○○見面後止,確與被告戊○○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該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柯麗雪,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

九、二二二、二二三頁)、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頻繁。查:

①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

000000000、0000000000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確係被告丁○○、戊○○、丙○○、乙○○所使用等情,業據渠等四人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申請資料附卷可查(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㈠第三十九、四十二、一二五、一二九、一三八、一三九、一四四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三0八二號卷第四0頁),合先敘明。

②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如下:

Ⅰ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綁架被害人後,當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

四十三秒至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四分四十九秒止,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通聯十三次(即被告戊○○上開證稱:伊綁架被害人後,將被害人帶到虹星汽車旅館,在虹星汽車旅館打電話通知被告丁○○,告訴被告丁○○已綁架得手,事後被告丁○○即到虹星汽車旅館)。

Ⅱ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被害人死亡後,當日十三時五十三分一

秒至十四時十九分三十七秒止,被告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通聯六次(即上開證人丙○○證稱:被害人死後,被告戊○○要去找被告丁○○談如何處理被害人屍體,當天伊的車在開往沙鹿的路上,伊在車上事先打電話,約被告丁○○在春秋茶坊處見面)。Ⅲ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被告戊○○、丁○○在上開「春

秋茶坊」外面見面後,被告丙○○則於當日十四時五十三分五十一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至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被告丙○○上開證稱:簡訊的內容,大約就是說被告丁○○怎麼可以把所有的問題都丟給伊等等語。以上ⅠⅡⅢ部分之通聯紀錄,詳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㈠第一四八、一四九頁)。

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一時五十分一秒,被告乙○○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一次後,同日凌晨二時五分四十五秒,被告乙○○即以被害人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住處之00-00000000號電話(即第一通勒贖電話)。

Ⅴ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十二時十九分十六秒,被告乙○○打完

勒贖電話後,旋於當日十二時三十分三十五秒至十二時五十一分四十八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四次。

Ⅵ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十三分八秒,被告乙○○打完勒

贖電話後,旋於當日十二時二十八分四十七秒至十四時四十五分二十二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七次(以上Ⅳ之通聯見原審卷㈠第二0七頁及九十四年偵字第三0八二號卷第五十四頁之通聯紀錄,Ⅴ、Ⅵ之通聯,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0八二號卷第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頁被告丁○○、乙○○之通聯紀錄)。

Ⅶ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被害人死亡後,當天被告戊○○於二十

二時一分二十二秒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被告乙○○則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十一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八頁)。

⑶參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凌晨,伊曾至虹星汽車旅館,載乙○○回海頓汽車旅館,將戊○○之車子開回戊○○家中,之後伊又載乙○○回虹星汽車旅館開回自己的車子,嗣後伊與乙○○即投宿在海頓汽車旅館;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伊有與被告戊○○見面(按即在春秋茶坊),見完面後,被告丙○○曾傳簡訊給伊,但確係亂碼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㈠第一六三頁,同上卷㈡第五十五、五十六頁)觀之,若被告丁○○未參與本案,被告丁○○既係被害人之表哥(被告丁○○之父親與被害人之母親陳美鋒係親兄妹,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㈠第四十一頁之被告丁○○警詢筆錄及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三頁反面、第二三六頁反面證人己○○、陳美鋒之證詞),被告戊○○、乙○○、丙○○避之惟恐不及,被告戊○○豈可能於綁架被害人得逞後,當天晚上即聯絡被告丁○○前往虹星汽車旅館;被告乙○○亦不可能搭乘被告丁○○之車子,前往海頓汽車旅館,將被告戊○○之自小客車駛回,嗣後並與被告丁○○投宿於海頓汽車旅館;被告乙○○更無庸於打完勒贖電話前及後,旋與被告丁○○聯絡及於被害人死亡後,隨即通知被告丁○○;被告戊○○又豈會於被害人死亡後,相約被告丁○○在春秋茶坊見面;被告丙○○亦無庸於春秋茶坊會面後,傳簡訊予被告丁○○,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被告丁○○確為本案之共犯無疑,被告戊○○、乙○○方與被告丁○○有如此密切之聯繫,否則被告戊○○、乙○○上開行為,無疑自陷己於險地,有使自己之犯行因而曝露,縱使至愚之人,亦不致如此為之。又被害人之大哥於九十四年一月間,確從工地之鷹架上跌落,送往光田醫院住院五、六天,之後即回家休養,綁架前幾天這段期間,雖有時會外出,但一下子就回來了等語,業據被害人之父親己○○於原審審理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二0七頁),被害人大哥受傷之原因,若非近親或好友,一般人豈可能得知,是被告戊○○證稱:伊在陳家對面空地等人,都沒看到陳家大兒子的蹤跡,後丁○○就來電告訴伊,不用等陳家大兒子了,他在工地摔傷,縫二十幾針,在家休養等語,應堪採信,益徵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無誤。

⑷又被告戊○○發現被害人陳靜怡死亡後,即於九十四年二月

十七日二十二時一分二十二秒,以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靜怡已死亡,被告乙○○亦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十一秒,撥打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人質已死亡,被告丁○○知情後,即至海頓汽車旅館七0一號房找被告乙○○,雙方談論人質死亡,被告丁○○亦抱怨被告戊○○怎麼把人質照顧死了,並要被告乙○○過去看看情形如何,惟並未談出任何結論,被告丁○○即離去。被告戊○○則於隔日(十八日)中午十三時五十三分一秒起,要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在臺中縣○○鎮○○路養泉莊二十七號春秋茶坊外見面,被告戊○○下車與被告丁○○商談要如何處理陳靜怡遺體,被告丁○○先責怪被告戊○○為何沒有把人質看好,並對被告戊○○稱:「不要再打電話及來找他,遺體丟到太平山上或比較偏僻的防空洞即可。」等情,業經證人戊○○、丙○○、乙○○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丁○○指示被告戊○○將被害人陳靜怡之遺體丟到太平山上或比較偏僻的防空洞即可,被告戊○○、乙○○、丙○○於接獲被告丁○○上開丟棄遺體之指示後,分往購買垃圾袋、尼龍繩子以丟棄屍體,被告丁○○所為上開行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被告丁○○亦係遺棄屍體罪之共同正犯。

⑸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乙

○○在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前,均供稱被告丁○○並未參與犯案,而被告丙○○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據其供稱係傳聞自被告戊○○,其自白自不具證據能力;再就何時開始計畫綁架、被告丁○○有無至靜宜大學停車場及被害人住處前空地監看、是否需要被告丁○○提供消息、綁架對象及勒贖金額如何決定、贖金如何分配、綁架被害人後被告丁○○有無提供消息、被告丁○○如何教導打勒贖電話、被害人死亡後被告乙○○有無打電話給被告丁○○?被告戊○○、丙○○、乙○○所供互相矛盾,且一開始被告乙○○均稱被告丁○○並未參與;另依被告丁○○當兵之體檢資料,足證被告丁○○自小即有「輕度智障」,國小只唸到五年級,到現在連字都不會寫。當兵時體位被判定為丁等,不用當兵,至今反應仍不好,怎可能有如起訴書所載有策劃犯案之能力,由此亦足證被告丁○○確係遭到誣陷;又被告乙○○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戊○○的太太曾經去看守所探被告乙○○的監,但卻不是看被告戊○○,顯不合常理等語。然查:

①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前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未

提及被告丁○○參與本件犯行之原因,業據被告乙○○於起訴後原審第一次接押訊問時供稱:之前沒有坦承,後來再做警詢筆錄時,伊就將實情講出來,以伊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後(即同年月二十二日)所講的筆錄才是實在的,整件事情都是丁○○與戊○○聯絡,然後戊○○再打電話告訴伊,戊○○要做什麼,會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找丁○○,或丁○○也會打電話給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二0頁)。參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中,除坦承負責打勒贖電話給被害人之家屬外,餘就有無至靜宜大學停車場綁架被害人及被害人下落為何(被害人之遺體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始尋獲)等節,均否認參與,足見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所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就被告丁○○有無參與之部分,雖供稱不清楚云云,惟被告乙○○於當日偵訊時,即已供稱:丁○○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當晚,曾至虹星汽車旅館搭載伊,嗣伊開車至大雅附近打勒贖電話時,被告丁○○的車子就在伊前面,伊剛去沙鹿,有買便當去被害人家對面的停車場給被告戊○○,有看到被告丁○○,被告丁○○在被告戊○○之廂型車上,當時是他們兩人在車上等語在卷(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0八二號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另佐以綁架被害人得手後,上開有關被告乙○○、戊○○、丁○○之通聯紀錄,足徵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前所製作之筆錄並未坦承全部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

②被告丙○○就本案有關被告丁○○之參與細節,雖大部分均

聽聞被告戊○○之轉述,惟就被告丁○○曾至靜宜大學的停車場及被害人住處對面的空地,親自等候被害人,被害人死亡後,被告戊○○至春秋茶坊找尋被告丁○○,商量如何處理被害人的遺體,嗣被告戊○○與被告丁○○談完後,上車告訴被告丙○○:被告丁○○責怪沒把人質顧好,叫被告戊○○不要再去找他,把屍體丟遠一點等語,因被告丁○○想撇清關係,被告丙○○即傳簡訊給被告丁○○等節,則係被告丙○○親自見聞之事實,被告丙○○就此部分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被告丁○○論罪之依據。

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參照)。

查:

Ⅰ證人丙○○、戊○○均證稱:曾與被告丁○○、乙○○一起

在靜宜大學停車場等候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八十七、一三四頁),另就如何指認被害人長相一事,證人戊○○證稱:伊與丁○○、乙○○、丙○○曾經在靜宜大學的停車場等被害人,有等到人,丁○○就說該人就是陳靜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三頁),又證人乙○○、戊○○二人,就勒贖計劃之起因、被告丁○○分擔之工作、被害人死亡後如何與被告丁○○聯絡等節所為之證述均相符,而被告丁○○既係被害人之表哥,自以被告丁○○最知悉被害人之長相,另參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曾與被告戊○○、丙○○一起經過靜宜大學之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0一頁),足見被告丁○○確有至靜宜大學停車場等候、指認被害人。至被告丁○○確有到被害人住處前空地與被告戊○○等人共同等候、查看被害人家中之情況等情,亦據被告戊○○、乙○○、丙○○分別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Ⅱ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指稱,本案究有無綁架之計畫,

被告戊○○、丙○○、乙○○前後所供不一。查,本件犯案之緣由,係因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被告戊○○駕駛五J-七八三二號福斯牌廂型車搭載被告丁○○、乙○○在台中縣○○鎮○○路附近閒逛,其三人在車上閒聊中,被告戊○○說缺錢想要綁架,被告丁○○稱:如果要學電視上綁架,就要找一個利用偏門賺到大錢的人,因為他的錢來得快,去得也快,看錢比較不會重等語。而在前述對話中,被告戊○○適駕車經過臺中縣○○鎮○○路○段己○○家附近,被告丁○○就說:這間住的人是在做組頭,樓房很多,很有錢等語,嗣後其三人始起意綁架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㈠第二十四、一五八頁,原審卷㈡第一三二頁、本院卷第三宗第五八頁反面)。至於被告丙○○係於被告戊○○、乙○○、丁○○計畫後,中途才介入本案等情,亦據被告戊○○、乙○○於警詢、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㈠第二十四、九十五、一三四頁),是被告丙○○就綁架計畫之由來,並未親自參與,自不得以被告丙○○就此部分之供述,與被告戊○○、乙○○不符,即否定被告戊○○、乙○○供述之正確性。至本案究係何人缺錢始起意綁架,被告戊○○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與被告乙○○、丁○○都談到彼此手頭不寬裕,沒錢很難過云云;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並辯稱:伊有幫被告戊○○之哥哥養鴿子,每次賽鴿幾乎都贏,並不缺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九十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因被告戊○○說缺錢,要學電視上綁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五八頁反面)。是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當時與被告戊○○、乙○○在車上談話時,有談到被告丁○○、乙○○亦同樣缺錢,故本案應係當時被告戊○○缺錢花用,而邀集被告乙○○、丁○○共同作案。

Ⅲ至於綁架對象如何決定、贖金如何分配、被告丁○○有無提

供消息、被害人死亡後被告乙○○有無通知被告丁○○、被告丁○○有無教導被告乙○○如何打勒贖電話之內容?已據被告戊○○、丙○○、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應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後為依據,詳如前述),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附卷可參,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猶執被告乙○○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前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指摘其三人供述不一致,而否認其三人供詞之正確性,自不足採。

④本院前審依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乙○○

嗣經原審接押訊問解除禁見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之會客錄音紀錄,以查明被告戊○○的太太何光惠與被告乙○○談話之內容。經本院勘驗播放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中所坤戒字第0九四000四五五一號函檢送本院之錄音光碟(即本院前審九十四年上重訴三二號卷內第一七七頁證物袋中之光碟),經勘驗結果,其對話內容核係一般生活日常對談,與本案並無關聯(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二0頁反面)。又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何光惠,以證明其是否了解被害人家裡之情形?被告戊○○曾否向其探聽過被害人家裡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何光惠雖係被告戊○○之配偶,惟其並未參與本案,被告戊○○自案發迄今,均未提及有向證人何光惠探聽被害人家裡之情況,且本院認被告四人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業如上所述,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何光惠所欲待證之事項,並不影響本院認定之結果,故本院認核無傳訊之必要。

⑤依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函覆有關被告丁○○之兵役資料中所附

財團法人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之診斷證明書、臺中縣沙鹿鎮竹林國民小學之就學資料,雖分別記載被告丁○○有「輕度智能障礙」、「學習遲滯、未畢業(只唸到五年級)」等情,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一、一三三頁)。惟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答辯內容及意見之表示,並無法產生「輕度智能障礙」之合理懷疑,參酌其於原審訊問時之對答:「(問: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有無收到簡訊?)答:我有收到簡訊,但都是亂碼」、「(問:陳志維如何知悉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的簡訊是亂碼?)答:我收到簡訊看到內容後,發現是一大堆符號我看不懂,才拿給陳志維看,他說那是亂碼」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嗣當原審提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函示:「簡訊內容出現亂碼,可能因接收之手機無中文系統,而發送者發送中文簡訊;或者,簡訊由國外發送至國內,經系統轉換,而出現亂碼」(見原審卷㈡第七十三頁),予被告丁○○表示意見時,被告丁○○隨即改稱:「我有收到簡訊,而所收到的簡訊確是亂碼,手機上顯示有二個字,我看不懂」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0一頁)。「(問:對被告戊○○狀稱你曾與他共同購買電擊棒及玩具槍,是否屬實?)答:當時戊○○在我家打麻將,告訴我說他贏錢,邀我一起去大雅買電擊棒,我想與他一起去買衣服,之後我們在大雅鄉的雅將精品店買衣服,我有陪他去家大雅鄉的家樂福買電擊棒,也有去新天地附近的三商巧福吃飯時,對面有模型店,戊○○就邀我買玩具槍來玩玩」、「(問:戊○○有無告訴你買電擊棒與玩具槍何用?)答:他說要買來防身」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一頁)。「(問:對證人丙○○之證言〈即被告丙○○指稱:曾在靜宜大學停車場及被害人住處前面空地看過被告丁○○〉有何意見?)答:我曾經與戊○○、乙○○一起經過靜宜大學的停車場,但我未曾與他們一起在那裡等人;我也未曾與戊○○、乙○○在陳靜怡家對面的空地逗留」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0一頁)。又被告丁○○於本院供稱:「(問:是否承認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被害人陳靜怡死亡後,丙○○才有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丁○○各有一通通聯紀錄?是否承認雙方以該電話聯絡時,丁○○是否要求戊○○將被害人陳靜怡之屍體遺棄?)答:一月十八日中午我忘了何人打電話給我,約我去春秋茶坊,到了春秋茶坊遇到被告戊○○,被告戊○○向我借錢,我沒有錢可以借他,說完就走了。沒有談到棄屍的問題,我也沒對被告戊○○說把屍體丟在太平山上或廢棄防空洞,被告丙○○、被告戊○○剛剛陳述如何處理屍體事情我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六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丁○○於審理時其所答辯之內容清楚明確、意識正常,並無從產生「輕度智能障礙」之合理懷疑,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難以採信。是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將被告丁○○送請鑑定測驗其智力,以明其心智能力云云,本院認核無必要。

⑹被告丁○○聲請傳訊之證人陳志維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九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點多至晚上十一點多,伊都在丁○○位於臺中縣○○鎮○○○街○○○巷○號之住處,與丁○○一起玩電腦,當天下午丁○○有收到一通簡訊,丁○○叫伊幫他看內容,伊看到一大串特殊的符號,便告訴他,不用理會,這是亂碼,可能是傳錯。當天丁○○除了出去買晚餐外,其他時間均未外出,丁○○平日說話反應有點遲鈍,且跟他討論事情時,有時他都會想很久才回答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十七、十八、二0、二十三頁)。然查,被告丁○○當天確有外出至春秋茶坊與被告戊○○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時坦承在卷,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所使用之手機係中文系統等情,亦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八十三頁),是依前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示(見原審卷㈡第七十三頁),簡訊內容出現亂碼,可能因接收之手機無中文系統,而發送者發中文簡訊,或者,簡訊由國外發送至國內,經系統轉換,而出現亂碼。足認該簡訊內容應不可能出現亂碼之情形,況被告陳志維所證稱之亂碼,係「一大串特殊之符號」,與被告丁○○所稱之亂碼,係指「手機上顯示有兩個字」,亦不符合。又被告丁○○反應甚快,應答迅速,亦詳如前述,足徵證人陳志維所為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⑺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護稱:據被告家屬稱,清

水分局刑事組承辦本案時,曾播放一卷錄影帶由被害人家屬指認,惟卷內並無此錄影帶存在,故請求向清水分局調取本案事發前於靜宜大學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帶,用以證明被告丁○○從未與戊○○等人跟監指認被害人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經本院函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送靜宜大學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帶過院,據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覆本院稱:「本分局辦理本案擄人勒贖案件時並未查扣該靜宜大學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帶,致無法提供相關影帶供貴院參辦。」等語,此有該分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清警偵字第0九五00三二0四七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0四頁),又證人甲○○警員於本院證稱:「(問:承辦本案之時,當時有沒有調到被害人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遇害之前於靜宜大學停車場的監視錄影帶?)答:我有調靜宜大學圖書館部分錄影帶,但是沒有調到停車場部分,停車場那邊似乎沒有錄影帶。」、「(問:案發之後,是否有拷貝錄影帶給被害人家屬,請其協助警方指認?)答:我們調很多錄影帶,有請家屬來幫忙看。但沒有靜宜大學停車場錄影帶。也沒有拷貝錄影帶給家屬。」、「(問:上開調到錄影帶你有沒有看過?)答:我有看,但分工只看一部份。」、「(問:你分工看到錄影帶部分請說明內容?)答:我不清楚。」、「(問:當時在靜宜大學停車場,是否有一個畫面陳靜宜在車內看書?)答:不知道有這個畫面。沒有看過這個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四頁及其反面),足認本案並未查扣靜宜大學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帶,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信。

㈣就被告戊○○、丙○○、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綁架

被害人得手後,迄將被害人載到虹星汽車旅館止,途中究係何人餵食被害人安眠藥物?被告乙○○是否曾提供藥物?被告丙○○、乙○○供述不一,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稱:「(問:之前你於原審法官、本院前審審理時之陳述,是否均實在?)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五九頁及其反面),本院據此引用被告乙○○於原審供述稱:當時在中途停車,丙○○過來餵食被害人藥物,伊在虹星汽車旅館,亦未餵食被害人藥物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二0二、二一九頁),被告丙○○於原審則供稱:綁到被害人之後,戊○○或乙○○在車上有餵她吃藥,當時伊自己開一部車,所以不知道何人餵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八十八、八十九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問:餵食陳靜怡的安眠藥或鎮靜劑如何購得?)答:綁她之前,戊○○就已經叫我去藥房買了一次,也是買幾顆而已,大部分都是乙○○拿來的,他買了好幾十顆到汽車旅館來作為餵陳靜怡用」等語(見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第十七頁),核與被告戊○○於原審時供稱:「(問:有無人要丙○○餵食陳靜怡安眠藥?或是丙○○主動餵食?)答:我現在無法確定,因為餵食陳靜怡安眠藥不是丙○○就是我..」、「(問:共餵食陳靜怡幾次藥物?)答:剛抓到時,就在車上餵她吃藥,車子是我開的,我印象中第一天乙○○有餵她吃藥...十五日後,乙○○也有去跟他朋友拿藥」等語(原審卷㈡第一六0、一六二頁);於偵訊時供稱:「(問:這中間〈即綁架被害人後,在臺中縣梧棲鎮繞行,迄至虹星汽車旅館期間〉你與丙○○有聯絡?)答:丙○○的車子跟在後面,我有下車與她講話,講說陳靜怡現在人是清醒的,要如何讓她昏迷,之前我就叫丙○○去西藥房買鎮靜劑,停下來是要拿藥給我」等語相符(見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㈠第一0三頁),況當時被害人既遭被告戊○○、乙○○控制於車上,並由被告乙○○在後座監控,依常情判斷第一次餵食被害人藥物,應係由坐於後座之被告乙○○為之,何庸大費周章,再由被告丙○○登上Q九-三八一九號自小客車餵食被害人藥物,是第一次餵食被害人藥物部分之供述,應以被告丙○○之供詞為認定之依據,而依被告戊○○上開原審之供詞及被告丙○○上開警詢之供詞,足見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亦有提供安眠用之鎮靜藥劑給被告戊○○,且其後餵食被害人藥物者即係被告丙○○、戊○○,附此敘明。

㈤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將被告丁○○送請相關

機關測謊,用以證明被告丁○○之清白等語,惟本案依據前揭證據資料,認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之擄人勒贖及遺棄屍體之犯行,且本案迄案發時間已相隔約二年多,本院認並無送請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係以「意

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四一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四人既就擄人勒贖犯行,共謀於前,分工於後,以強暴將被害人陳靜怡置於其等支配之下,請被害人家屬籌取金錢,顯然構成擄人勒贖犯行。而被告等人此部分妨害自由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已包含於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質之中,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被告等人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且已完成擄人之行為,雖未取得贖款,該犯罪業已既遂,不以取得贖款為必要。

㈡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

二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起訴書狀所敍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予以審判。公訴人對被告丁○○犯遺棄屍體部分之犯行,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丁○○涉犯遺棄屍體罪部分之法條,惟該行為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雙方約在台中縣○○鎮○○路養泉莊27號春秋茶坊外面見面,戊○○下車與丁○○商談要如何處理陳女遺體,丙○○則在車上等候。丁○○先怪為何沒有把人質看好,並要求不要再打電話及來找他,遺體丟到太平山上或比較偏僻的防空洞即可。」等語(見起訴書第六頁第十至十四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所犯法條部分顯屬漏載,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關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⑷另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未修正,

自無須再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參照)。被告丁○○與戊○○、乙○○、丙○○對於擄人勒贖部分,既有共同之謀議,被告丁○○雖實際未參與實施擄人勒贖之行為,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約被告丁○○在台中縣沙鹿鎮之春秋茶坊外見面商談處理被害人遺體之事,被告丁○○指示將遺體丟到太平山上或比較偏僻的防空洞即可。被告戊○○、乙○○、丙○○於接獲丁○○上開丟棄遺體之指示後,分往購買垃圾袋、尼龍繩子,嗣後並將被害人陳靜怡之屍體丟棄於苗栗縣○○鎮○○○○道路一0八.四公里處之路旁樹叢,則被告丁○○所為上開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與被告戊○○、丙○○、乙○○三人基於相互之認識,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以達其遺棄屍體之目的,被告丁○○即應對於上開遺棄屍體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有共同正犯之適用。

㈤被告戊○○、丁○○、乙○○、丙○○等四人對於擄人勒贖

及遺棄屍體之部分;被告丙○○、戊○○就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之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四人共同犯擄人勒贖、遺棄屍體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四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四人成立共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㈥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負責看顧人質,並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嘴巴,復以膠帶纏繞者係被告戊○○、丙○○,已詳如前述,而提議此種作法者係被告戊○○,亦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九十七頁),此外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乙○○有參與看顧人質及共謀以上開方式纏繞被害人之嘴巴,是被告丁○○、乙○○就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部分,自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

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於擄人勒贖之初即有殺人之犯意(詳後述),被告陳恰文、丙○○於負責看顧人質時,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嘴巴,復以膠帶纏繞被害人之嘴巴,因此致被害人陳靜怡無法將毛巾吐出,因呼吸困難,本能反應掙扎,終因毛巾塞入咽喉,終致窒息死亡,於被害人陳靜怡死亡後,被告等人始謀議遺棄屍體以掩飾犯行,是被告等人遺棄被害人之屍體,原不在被告等人擄人勒贖之初之謀議範圍內,被告等人所犯擄人勒贖及遺棄屍體二罪間,非但其犯罪時間前後有別,且並無任何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二罪間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自無牽連犯之適用。因此被告戊○○、丙○○所犯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罪與遺棄屍體罪二罪間,被告乙○○、丁○○所犯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與遺棄屍體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害人左胸部有一道長約四.五公分之銳器傷痕,上開傷勢

造成之原因為何?被告丙○○雖辯稱: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伊在車上有用刀子架住被害人之脖子要嚇她,要她不要發出聲音,嗣車子顛跛行駛時不小心割到她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00頁)。惟查,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時值冬天,而依上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記載:被害人當時穿著粉紅色毛衣、內為黑色上衣,另於被害人左胸部部分發現一道長約四.五公分之銳器傷痕,相對於該道傷痕處之胸罩未發現破裂處等情,足見被害人左胸部該處傷痕,應非車行顛跛之際,遭被告丙○○不慎割傷,蓋被害人當時衣著並非單薄(穿著兩件上衣),若係不慎遭割傷,衡情小刀應不致於穿透兩件上衣,更何況相對於該道傷痕處之胸罩未發現破裂處,足見被告丙○○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該處傷痕應係遭被告丙○○故意割傷。又擄人勒贖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故此部分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綜觀本案偵查卷宗,本案被害人陳靜怡已死亡,自警訊迄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未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具有告訴權之人表示要提出告訴,是本案傷害罪部分顯係未經告訴權人告訴。另被告丙○○所為上開傷害之行為,係於被害人未經釋放前,使其迫於威嚇而不敢脫逃,以達取贖之目的,所施以傷害之強暴行為,是被告丙○○所犯傷害罪與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被告丙○○所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雖與起訴書所載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然此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未據合法告訴,起訴書復未敍及,故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亦不另論被告丙○○犯傷害罪,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等人所犯擄人勒贖等事實,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援引證人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資為認定被

告等人有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四、十五行),惟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供述證據係審判外之陳述,原審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如何認為有證據能力未加說明,於法未合(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二六號判決)。

⑵證人己○○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並未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㈡第五一、五二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證人己○○於前揭日期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又原審法院審理時,使乙○○立於證人之地位,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上開審判筆錄並未記載告知得拒絕證言(見原審卷㈡第一六四、一九0頁),經本院勘驗原審開庭錄音光碟,並未錄到原審審判長有告知得拒絕證言之內容,是原審所踐行之程序,違反告知義務程序,證人乙○○於原審所為之具結不生效力,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自不得為他共犯論罪之依據。原審以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詞作為被告等人論罪之證據之一,於法亦有未當。

⑶原判決除認定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外,尚認定被

告丙○○有以小刀割傷陳靜怡左前胸部乳房上處受有四.五公分乘0.四公分乘0.三公分之傷害(見原判決第九頁第

三、四行)。而有關被告丙○○涉犯傷害罪嫌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然此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未據合法告訴,且未據起訴,故法院自不得併予審判,亦不另論其犯傷害罪,自不宜於本案事實中併予認定記載。原判決對於被告丙○○上開傷害行為,於論罪科刑之法條雖未敘及其另犯傷害罪,惟於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記載,亦有未洽。

⑷起訴書及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丁○○在被害人陳靜

怡死亡之後,指示將被害人之遺體丟到太平山上或比較偏僻的防空洞(見起訴書第六頁第十二至十四行、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行),足認被告丁○○亦有共犯上開遺棄屍體之行為,惟原判決理由內就被告丁○○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未予論究,尚有未當。

⑸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內裝有0000000000號和

信電訊門號之晶片卡(即SIM卡),申請使用人係柯麗雪,又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內裝有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門號之晶片卡(即SIM卡),申請使用人係何光惠,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和信(業服)字第0九六二0一00一八七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七至二二0頁);另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內裝有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之晶片卡(即SIM卡),申請使用人係邱春暉,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九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六一0一00七七七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五、一九七頁),足認前揭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即SIM卡)並非被告丙○○、戊○○、乙○○所有,亦非違禁物,原判決對於前揭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即SIM卡),並未查明該晶片卡究屬何人所有,即遽認係被告丙○○、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併予宣告沒收,亦欠允當。⑹據上所述,被告丁○○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

各節,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戊○○、丙○○、乙○○三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尚屬可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為維護正義,被告四人均應判處死刑等語,並非可採(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科刑部分,本院爰審酌如下所載情狀為量刑:

⑴按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

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官在諭知死刑之判決前,除應就個案整體觀察,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亦應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避免有失衡平,以及是否確為罪無可逭,非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性正義,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應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又刑之量定,除應嚴守責任原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論處被告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量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乙○○、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均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審酌量刑之理由謂被告四人對社會危害甚重,犯罪情節重大等語。然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擄人勒贖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或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四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戊○○因欠錢花用,而提議擄人勒贖,其本意僅在取得財物,被告四人並無將被害人殺害之意思,被告戊○○、丙○○於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尋獲被害人遺體,且被告戊○○、乙○○、丙○○於事後對於犯行均坦白承認,表示後悔之意,堪認渠等有悛悔實據,尚有加以教化遷善之可能,而渠等雖未賠償被害人,但因渠等事實上無能力賠償所致;又被告丁○○事後雖矢口否認犯行,亦難據此認定其係窮兇極惡之徒、無教化遷善之可能,是綜合上述一切情狀,本件尚難認為被告四人已泯滅天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是本院認為並無必須剝奪被告四人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以昭慎刑。

⑵被告等四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而以擄

人勒贖之不法手段,勒贖二千萬元,企圖不勞而獲,嚴重侵害被害人陳靜怡及其家屬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另被告等四人,事前謀議、策劃、跟蹤、綁架、勒贖、打探消息、看守被害人,彼此分工合作,以有計劃之作為,遂行本件犯行,被害人陳靜怡死亡後,被告戊○○等人更棄屍企圖脫卸刑責,其等所造成之危害性,尤非一般偶發初犯可比,且被告四人案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是彼等犯罪情節重大應可認定。

⑶被告丁○○為被害人之親表哥,犯後雖飾詞卸責,毫無悔意

;被告乙○○事後坦承犯行,惟其負責撥打勒贖電話,被害人死後又參與棄屍,渠等二人犯行非輕,惟渠等二人目的在於獲取不法財物,又未參與看顧被害人,被害人嗣後死亡,與渠等二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一切情狀,就擄人勒贖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就被告乙○○、丁○○二人遺棄屍體部分則均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又被害人之死亡既與被告丁○○、乙○○無關,檢察官上訴意旨,求處被告丁○○、乙○○二人應處死刑,顯然過重,尚難採取。

⑷被告丙○○係於被告丁○○、戊○○、乙○○等人已共謀擄

人勒贖,始至臺中縣梧棲鎮找被告戊○○,由被告戊○○遊說同意擔任駕駛,然仍表明並非想分錢,犯後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係因被告戊○○之提議,始以毛巾塞入被害人之嘴巴,並以膠帶纏繞之方式綑綁被害人,被告丙○○就被害人死亡雖應負其罪責,然究非居於主導之地位。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丙○○就擄人勒贖因而致被害人於死部分,罪不至論處死刑,爰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另就遺棄屍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八月。檢察官上訴意旨,求處被告丙○○應處死刑,顯然過重,亦難採取。

⑸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

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者得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改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得宣告褫奪公權,惟本件被告丁○○、乙○○犯擄人勒贖罪及被告丙○○犯擄人勒贖因而致被害人於死部分,宣告刑均係有期徒刑拾伍年,其修正並無影響,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褫奪公權尚包括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資格,修正後新法則刪除此部分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按因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從刑,且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從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項參照)。經查本件主刑部分既乃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本院參酌被告丁○○、乙○○犯本件擄人勒贖罪及被告丙○○犯本件擄人勒贖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罪之性質,侵害人身自由及生命法益情節重大,本院認均有禠奪公權之必要,爰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同時諭知被告丁○○、乙○○犯本件擄人勒贖罪及被告丙○○犯本件擄人勒贖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罪部分均褫奪公權八年,以示懲儆。⑹被告戊○○除提議整個勒贖計畫外,並負責看顧人質,除以

小鋼珠塞入被害人耳朵,最後更主導以毛巾塞入被害人之嘴巴、外部纏繞膠帶之方式,綑綁被害人,且將被害人置於後車廂長達近十小時,被害人在呼吸極度困難且身處狹小後車廂之環境中,所受之痛楚及瀕死前之痛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終因呼吸道阻塞導致窒息死亡,被告戊○○為獲取不法之利益,對素昧平生之被害人以此種方式凌虐,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詳如後述),惟其手段兇殘,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損害,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戊○○就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部分,惡性雖屬重大,惟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堪認有加以教化遷善之可能,尚無處以極刑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就被告戊○○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被害人於死部分,爰判處被告戊○○無期徒刑,另就遺棄屍體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戊○○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經宣告無期徒刑,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未修正,自無須再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戊○○判處之主刑既兼有無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爰只執行無期徒刑部分。再裁判主文,為法院對外所作之意思表示,文句以簡潔明確適當使人一望便明其內容為主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所謂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本屬執行之問題,然倘判決宣告之刑有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如主文不定應執行無期徒刑時,易使人產生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併執行之誤解,本院認主文自應明白定執行無期徒刑及其他從刑,故就被告戊○○上述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關於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係被告戊○○所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物;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丙○○所有之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戊○○所有之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乙○○所有之手機二支(手機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分別係渠等所有,而於擄人勒贖犯罪繼續中,用以互相聯絡有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⑵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內裝有0000000000號中

華電信門號之晶片卡(即SIM卡),申請使用人係乙○○,承租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止,又自租用日起,該晶片卡(即SIM卡)即為消費者所有,退租或拆機不需繳回,此有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客戶服務處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行客二警密(九六)字第00三號函一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七頁),足認扣案之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門號之晶片卡(即SIM卡)係被告乙○○所有,而於擄人勒贖犯罪繼續中,用以互相聯絡有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內裝有0000000000號和

信電訊門號之晶片卡(即SIM卡),申請使用人係柯麗雪,又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內裝有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門號之晶片卡(即SIM卡),申請使用人係何光惠,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和信(業服)字第0九六二0一00一八七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七至二二0頁);另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內裝有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之晶片卡(即SIM卡),申請使用人係邱春暉,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九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六一0一00七七七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五、一九七頁),足認前揭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即SIM卡)並非被告丙○○、戊○○、乙○○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⑷至於被告丁○○所使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即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陳朱華,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九六、一九七頁)、000000000000000號(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黃云柔,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九、二二四頁)各一支,及被告乙○○持以撥打勒贖電話之0000000000號(註: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許依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九

四、一九七頁)行動電話,暨電擊棒、小刀雖均係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雖另扣得被告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行動電話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指稱:被告乙○○多次打電話向被害人家人勒贖時,表示如不付贖金即準備替被害人收屍;被告戊○○、丙○○綁架得手後,多次以電擊棒、小刀,電擊、割傷被害人,絕無善待被害人之情形;依鑑定之結果,被害人係因外力強制性窒息死亡,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被告戊○○、丙○○以小鋼珠塞入被害人耳朵,並將大量毛巾強塞入被害人口腔,造成門牙多顆掉落(足見塞入之力道強狠),再以膠帶纏繞嘴巴,放置於空氣惡劣之後車廂達近十小時,終致被害人死亡。是本件被告戊○○等人於綁架被害人後多次以電擊、強迫服藥等方式凌辱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處於極度虛弱情況下,足以預見被害人生命力衰弱,倘加重凌辱,於身心均已達崩解狀況,將會造成死亡之結果,詎被告戊○○等人仍以上開方式凌辱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而此一死亡之結果,由被告等人之犯案過程之言行觀之,顯不違背渠等殺人之本意,是被告等人應論以擄人勒贖故意殺人罪等語;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除引用偵查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外,亦認被告等四人所為,應係觸犯擄人勒贖故意殺人罪。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

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兩不相同。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欲判斷其主觀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為認定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號判決)。

㈡被告乙○○於撥打給被害人家人之勒贖電話中,雖有提及:

「你最好不要報警,如果萬一報警,交易過程有狀況,就只有一個結果而已」、「就算我等一下要那個,我也會叫(她)打給你」、「你準備好了,凍未條」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0八二號卷第十七、十九頁)。然查,被告乙○○口出惡言,無非欲藉此迫使被害人家人就範,而達到取得贖款之目的,況綜觀被告乙○○上開言詞,恐嚇之成份居多,自不能單憑上開言詞即認被告等擄人勒贖之初即有殺人之犯意。

㈢被告等人擄走被害人之目的,係欲勒贖錢財,而被害人家屬

惟恐被害人受害,多會要求確定被害人生存始願付款,且被害人家屬亦要求與被害人對話,如被告等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不致於尚未確定取得錢財前即先殺害被害人,此與擄人之目的不符。

㈣依台中縣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中有關屍體相驗之情形,載明

「...(四)剪開纏繞眼部及嘴部之土黃色膠帶,發現雙眼部位各墊有乙片衛生紙(如相片編號三十四號)」等情,足證被告戊○○、丙○○於綑綁被害人時,仍慮及被害人眼睛若以膠帶蒙上,膠帶撕起時若未墊有紙片,則會增加痛苦,故將被害人之眼睛墊上衛生紙,以減少被害人撕掉膠帶時之疼痛感,由此足見被告戊○○、丙○○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否則即無減輕其痛苦之必要。而被害人致死之原因,係遭外力壓迫,口腔內異物阻塞,造成窒息,引發呼衰竭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另依證人即當天參與相驗之員警陳凱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打開黑色塑膠袋時,發現矇住被害人眼睛的膠帶與矇住嘴巴部分之膠帶之間有縫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九頁),足徵被告戊○○、丙○○供稱:當時雖以數圈膠帶纏繞嘴巴、眼睛,然有留鼻孔供被害人呼吸等語,應堪採信。由此益徵,被告戊○○、丙○○雖以上開方式綑綁被害人,但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

㈤造成被害人門牙掉落之原因,依鑑定人王約翰醫師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按照解剖時發現,死者其他部分的牙齒都還存在,由此可判斷應該是口腔裡面塞異物,頂住牙齒,牙齒部分有壓力存在,再經過自然腐化,導致死者牙齒鬆動,因此當有人將口腔內異物抽出時,抽出的力量就將原先鬆動的牙齒弄掉」、「(問:是否強行塞入時,外力導致牙齒鬆動,或是異物一直塞入嘴巴,頂住牙齒,導致牙齒鬆動?)塞入毛巾時力道多大,我無法判斷,依我解剖發現,應是毛巾持續頂住牙齒之壓力及外部被膠帶封住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一二五、一二六頁),是被害人父、母親指稱:

被告戊○○等人塞入毛巾力道強狠,造成被害人門牙多顆掉落云云,尚乏證據足以證明。

㈥被害人死亡後,被告戊○○撥打行動電話通知被告乙○○,

被告乙○○再撥打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丁○○,之後被告丁○○前往海頓汽車旅館與被告乙○○見面後,被告丁○○就向被告乙○○抱怨說:人質怎麼看的,看成這樣子,怎麼會把事情搞成這樣子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㈠第一五九頁、本院卷第三宗第五七頁反面)。嗣被告戊○○、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至上開春秋茶坊,找尋被告丁○○商量處理被害人遺體時,被告丁○○即質問被告戊○○如何看管人質,看到出問題等情,亦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參原審卷㈡第一五一頁),足徵被告等四人於綁架被害人後,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否則被告丁○○又豈會責怪被告戊○○。

㈦綜上論述,由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過程、手段,顯然被告

等人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亦無預見被害人會因嘴巴塞入毛巾、再以膠帶纏繞嘴巴致死而故意使其發生之主觀犯意。被告四人雖無殺人之故意,然以毛巾置入嘴巴避免被害人喊叫,有致被害人呼吸道遭阻塞之危險,縱未封閉鼻部,亦會致生無法呼吸窒息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況將毛巾塞入嘴巴內,再以膠帶封住嘴巴,被害人如欲出聲呼救及自然吞嚥口水之反射動作下,因嘴巴遭封住,無法吐出塞入之毛巾,將造成該塞入之毛巾因而深入喉頭深部而阻塞呼吸道,極易於短時間內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被告戊○○、丙○○二人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惟被告戊○○、丙○○二人在看顧人質之過程中,欠缺清晰之理智判斷,是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非被告戊○○、丙○○二人期待其發生,自不宜以所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認被告戊○○、丙○○二人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故意殺人罪,被害人之父、母親及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似有誤認,併此敘明。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胡 文 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表:

一、被告丙○○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沒收之物品不含晶片卡【即SIM卡】)。

二、被告戊○○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沒收之物品不含晶片卡【即SIM卡】)。

三、被告乙○○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沒收之物品不含晶片卡【即SIM卡】)及000000000000000(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沒收之物品含晶片卡【即SIM卡】 )各一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