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臺灣臺中監獄丁○○上 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 9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7號、第2
83、294、346、528、879、938),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丙○○、戊○○、丁○○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除已試射及無殺傷力者外),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除已試射及無殺傷力者外)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子彈,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附表二所示之子彈(除已試射者外),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除已試射及無殺傷力者外)及附表二所示之子彈(除已試射者外),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除已試射及無殺傷力者外)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除已試射及無殺傷力者外)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除已試射及無殺傷力者外)均沒收。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除已試射及無殺傷力者外)沒收。
丁○○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子彈,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除已試射者外)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79年至82年間,曾因盜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20年; 86年5月29日,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兩部分接續執行, 89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2月24日縮刑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出監日起至91年11月間之不詳時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 7把,子彈多發(部分子彈已在巨龍保齡球館地下室擊發耗用,詳如後述,用餘之子彈經查扣者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1年11月間,將上開手槍及子彈交予丙○○(己○○身邊之「小弟」)保管及保養,丙○○並將之藏置於南投縣名間鄉廍下村大岩巷23號廢棄三合院後方之草叢處,而自斯時起,由己○○與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
二、緣庚○○邀約己○○集資,欲於91年12月10日下午,帶現金前往台中市某處賭場賭博。己○○認為有機可乘,竟與丙○○另起持槍、彈強盜財物之犯意,於 91年12月9日深夜,由己○○指示丙○○再找幾位朋友幫忙,丙○○遂以電話聯絡其朋友壬○○(業經原審援引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協助,並於翌(10)日上午 8時25分許與戊○○、詹政達(趙、詹兩人亦為己○○之「小弟」,詹政達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一起到台中市○區○○路○○○號進億汽車出租行,租用QV-9909號自用小客車備用。丙○○、戊○○、詹政達等人在租得上開自用小客車返抵南投市後,壬○○亦依約到南投市○○街 ○○巷○號己○○之住處與丙○○會面。丙○○、壬○○見面後,丙○○告知壬○○要另外再找人手幫忙,壬○○遂又再與楊忠和聯絡,而詹政達、戊○○隨即轉往南投市家樂福大賣場、民族路附近之攤販購買作案時穿用之衣物及面罩,並於同日(10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家樂福結帳離去。同日(10日)中午以後,壬○○至彰化縣員林鎮將楊忠和載抵己○○住處。到達後,己○○、丙○○即對在場之戊○○、詹政達、壬○○、楊忠和等人表示要到台中市搶錢,到達現場時,只要見到對象一出現,即先行對天花板開槍,並允諾事成之後,會給予壬○○、楊忠和每人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作為酬金,請壬○○、楊忠和「朋友相挺,金錢不要計較太多」云云。己○○、丙○○、戊○○、詹政達、壬○○及楊忠和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戊○○、詹政達、壬○○及楊忠和等人又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戊○○、詹政達共乘QV─9909號自用小客車,壬○○、楊忠和共乘2R─2959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0日)下午2時58分許,先住進台中市○區○○路2段3號黃石公園汽車旅館315、316室等候。丙○○則駕駛A8─6377號自用小客車,依己○○之指示,自行前往上開藏槍處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含已擊發部分),隨後到黃石公園汽車旅館與壬○○等人會合,並將手槍、裝滿彈匣之子彈、作案用之衣服、面罩等分配完竣(其中槍枝部分,丙○○、詹政達各持1把,壬○○及楊忠和各持2把,戊○○則未獲分配,另1支槍枝即置於車內)。因黃石公園汽車旅館離作案之現場較遠,一行人隨即又在同日(10日)下午4時
19 分許退房離去,於當日下午4時42分許,轉住進台中市○○路○段○○號聖淘沙汽車旅館218、220號房 ,等待己○○通知。嗣接獲己○○之通知後,即由詹政達駕駛租來之QV─9909號自用小客車,載丙○○、壬○○與楊忠和,前往台中市○○路○段6之2號巨龍保齡球館之地下室埋伏等候 ,戊○○則駕駛A 8-6377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把風。而當天下午庚○○先請友人辛○○駕駛5Q─4182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先至其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向其妻拿取100萬元後 ,再打電話聯絡己○○,雙方則在台中市○○路附近約定的地點見面,由辛○○再向己○○拿取100萬元現金 ,嗣己○○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10疊千元大鈔(實際僅為90萬元)交給辛○○後,隨即以電話將辛○○之車號通知丙○○。其後辛○○於當天下午5時許,將現金190萬元帶至巨龍保齡球館地下室欲交給庚○○,在場埋伏之丙○○、壬○○與楊忠和發現辛○○之小客車抵達,即分別持槍朝地下室之天花板擊發多發子彈。辛○○見狀恐遭射中,即趴在地上,而無法抗拒,任由丙○○等人取走現金190萬元 。丙○○等人強盜得手後,即驅車離開現場,返回南投市○○路○○○巷12樓之3戊○○之租屋處,丙○○將作案用之槍枝及用餘之子彈仍放回名間鄉廍下村大岩巷23號後方草叢處,並將強盜所得之財物交給己○○。
嗣己○○僅交給壬○○及楊忠和各5萬元之酬金 ,並給丙○○、詹政達及戊○○每人約1萬元零用。
三、己○○復另行基於販賣子彈營利之犯意,於91年12月11日凌晨,與丁○○前往嘉義市某處,向綽號「水源(音似)」之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談妥購買 250顆制式90手槍子彈之買賣後;翌日(12日)隨即指示具有共同販賣子彈犯意聯絡之丁○○自行前往嘉義向綽號「水源」之男子拿取該批 250顆制式90手槍之子彈,丁○○於取得該批子彈後,即於當日晚上
8、9時許,駕車攜帶該批子彈至彰化縣芬園鄉己○○之友人住處,與己○○會合,己○○於取得該批子彈後,即以不詳之價格,將其中之 100顆子彈轉售予綽號「志陽(音似)」之男子,並指示丁○○代為攜帶至台中市○○路與文心口處交予「志陽」。另囑咐丁○○將剩餘之 150顆子彈先行攜回其位於台中市○○區○○路4段688號5樓之19租屋處藏放。
四、嗣於92年1月7日凌晨,經警循線查獲己○○、丙○○、戊○○、詹政達、壬○○及楊忠和。並於同日上午 7時許,至丁○○之租住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90手槍子彈 150顆。壬○○、楊忠和於偵查中供出彼等與己○○等人持槍在巨龍保齡球館強盜之重要犯罪情節,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犯罪,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丙○○則於警詢時自白其持有手槍及子彈,並帶同警員於當日下午 2時許至上開藏槍處,起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90手槍7支、各式子彈138發(其中 1發無殺傷力,另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7發,於鑑驗中試射22發後,餘115發)。
五、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等人於法院審理時雖先後辯稱曾遭警刑求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雖辯稱其在92年1月7日被警查獲後,曾在當天下午2至3時許間,遭警員以「腳踢」、「用手肘搥打腹部、背部」、「用手打頭部」、「以類似壓克力板的東西抽打腳底」、「用電電腳底」、「以橡皮筋彈生殖器」、「用電電腳底」、「從鼻子灌水」「拔陰毛」等方式刑求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0、51頁、本院上重訴卷㈡第28頁)。然查:⒈依被告丙○○上開所供,其遭受刑求之方式,可謂極為殘忍
,並非常人所能忍受,如被告丙○○所辯遭到刑求一節為真,則被告丙○○在同日移由檢察官訊問時未主動申訴遭到刑求已屬違反常情,其在檢察官訊問猶供述:「(問:警詢時有無全程錄音、錄影,有無刑求逼供?)有。沒有刑求」 (見偵字第257號偵查卷㈠第130頁) ,殊難認被告丙○○所辯遭到刑求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組長黃水盛、警員賴世文
於原審均證稱:當天是被告丙○○說他要配合,願意帶警員去取槍,因被告丙○○說他將槍枝、子彈交出,對不起大哥「讚兄」,所以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或從廁所出來,要裝成被打、精神不好的樣子等語,均否認有對被告丙○○刑求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143、144、150頁)。被告丙○○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時雖另陳稱其係於警詢時有被恐嚇要配合,製作筆錄時並未被刑求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55頁),然亦為承辦警員賴世文所否認(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59頁),且本院勘驗被告丙○○之警詢錄影帶,亦未發現有刑求之情形(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250頁)。
⒊被告詹政達雖供稱:伊係在同日上午 8時左右,即看到被告
丙○○遭刑求後被攙扶進刑警隊辦公室之情形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85頁);且證人即與被告丙○○同房羈押之陳明棋在原審雖證稱:「他(丙○○)晚上進來時,看起來身體很虛弱、很累,而且腳有一點跛,我主動問他是否被刑求,他說是」、「...(隔天)我又問他,因為他的腳底板有明顯瘀青,我叫他要去驗傷,所以他有打報告要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109頁)。然被告丙○○自稱是在92年1月7日下午2、3時許之間遭到刑求,而被告詹政達竟供稱其在同日上午 8時左右,即看到被告丙○○遭受刑求,其所供之時間尚在被告丙○○自稱遭刑求之前,被告詹政達上開所供顯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丙○○於92年1月8日凌晨1時30分接受入所檢查時,除稱:「1年半前曾開過肺部積水及細菌感染」外,並未曾述及受有何種傷害,此有臺灣南投看守所收容人新收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61頁),且如被告丙○○於92年1月8日甫經證人陳明棋發現「腳底板有明顯瘀青」,其瘀青當無法短時間內迅即痊癒消失,然被告丙○○於翌(9)日在臺灣南投看守所接受醫療時,經診斷為「腳底疼痛、無瘀血」,亦有臺灣南投看守所病歷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70頁),足見證人陳明棋上開所證,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⒋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於警詢時確有遭受刑求逼供之情事,是其警詢筆錄,應係出於其自由陳述無誤。
㈡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雖辯稱曾遭刑求云云,然:
⒈其於原審供稱:「我在1月7日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也被刑
求,被人揍頭,並說如果我不承認,要常常借提我出來應訊,所以我就按他們的意思作筆錄, 1月15日借提時,一上車也被打胸部。21日就沒有打」(見原審卷㈠第80頁)、「因為1月7日查獲當晚被警察打,我會害怕, 1月15日、21日沒有被打,因為我按照之前的說法說」(見原審卷㈠第313頁);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我被抓到後被(帶)到刑警隊,當時在刑警隊只有我跟警察在場,其他被告都不在場,都被分開了,警察要我交出槍枝,我說我沒有槍,4、5個警察就把我帶上廂型車,並帶我到租房子的地方,即南投市○○路○○○巷12樓之3,在車上時警察他們就打我,就說我一定有槍,一定要交槍,我坐在廂型車中間那一排,旁邊有警察坐在兩旁,他們還一直問,我還是說沒有,警察有打我的頭,並搥我的胸口,然後到了我租屋處,警察就去搜索,並沒有搜到槍枝,然後再帶我回到刑警隊,也是我自己一個人在場,其他都是警察,又問我有無槍枝,我說沒有又被搥,當時是清晨,就這樣反反覆覆,沒有做筆錄」、「15日被借提出來,在車上我胸口被搥兩下,頭打兩下,被告詹政達有看到我被打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62、63頁);於本院更一審時陳稱:「製作筆錄時警員沒有對我刑求,是在製作筆錄前,打我頭部、胸部。製作筆錄時,警員要我按照壬○○之筆錄念來回答」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54頁)。其不僅前後不一,且依被告戊○○上開所供,其係在92年1月7日製作筆錄時,因遭員警刑求,才依員警之意思製作警訊筆錄,惟被告戊○○於92年1月7日遭查獲後,係在當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10分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該次警詢筆錄之內容,被告戊○○除對於強盜之行為全盤否認之外,對於何人參與、何人策畫、成員幾人、如何分工等各節,亦均一概答稱不知道(見偵字第257號卷㈠第 71至73頁);且警員依被告壬○○、詹政達及楊忠和於警詢時所供,質疑被告戊○○之說詞,被告戊○○並稱:「我不清楚他們為何要陷害我」云云(同偵字第257號卷㈠第73頁),其已在警詢筆錄中全盤否認犯行,如何能認為其係依照員警之意思製作筆錄?足見被告戊○○所辯遭員警刑求才依員警之要求製作警詢筆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其上開所稱:於92年1 月15日被借提時,在警車上被告詹政達有看到伊被警毆打刑求云云,但詹政達則明白供稱:92年1月15日 ,與被告戊○○一起被借提時,並未曾看到被告戊○○有被刑求之情事(見本院上重訴字卷㈡第85頁),核與被告戊○○所供亦有未符。
⒉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之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於原審
證稱:「...警察有要求被告上廁所,被告拒絕,但後來被告要上廁所時我都會跟著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戊○○心理害怕被刑求,惟被告戊○○在92年1月7日當次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事實全盤否認,已如前述,證人林萬生上開所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戊○○於警詢時所供非出於任意性。
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戊○○92年1月7日之警詢錄影帶結果:「
畫面中詢問警員手上拿一份文件(被告質疑該份文件是否為壬○○的筆錄,警員看著文件打字是否為對照著壬○○的筆錄來跟其製作筆錄),在旁有兩個警員問『被告是否要去廁所小便,問他尿不急嗎?』,但沒有看到警員有對被告戊○○為強暴、脅迫行為」等情,亦有勘驗筆錄足佐(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56頁) 。本院更二審再度勘驗戊○○92年1月7日之錄影帶結果:「錄影帶顯示被告戊○○係自由陳述,採一問一答」(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250頁反面);而被告戊○○於92年1月15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警員並無脅迫、恐嚇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56頁),且被告戊○○於本院更二審亦自承該日製作警詢筆錄並無異狀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8 7頁反面)。
⒋證人即製作被告戊○○ 9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之承辦警員癸
○○於本院亦到庭結證稱:「警詢筆錄是根據被告戊○○之陳述而記載,並無被告戊○○所述之刑求情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58頁)。
⒌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於警詢時確有遭受刑求逼供之情事。
㈢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於原審雖辯稱:查獲當天於製作筆錄前,就被打了巴掌,其餘時間均沒有被刑求,不是幫伊製作筆錄的員警打伊的,之後問伊槍彈是何人的,伊回答不知道,就被矇住臉部,抽打腳底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9頁);於本院又供稱:伊於製作筆錄之前,曾遭受陳育群警員毆打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51頁)。但為證人陳育群所堅決否認(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0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辯屬實。況被告己○○於警詢時並未承認犯罪,有其筆錄足按。被告己○○於警詢時既未承認犯罪,則無論其於警詢時是否有遭受刑求,均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本院雖辯稱:伊於 92年2月27日經借提出去時所製作的警詢筆錄,警察曾經改過後,才叫伊簽名的,伊原來係稱到嘉義去拿茶葉,但余富洲警員卻更改為去拿子彈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40、252頁 ,更一審卷㈡第27 頁)。但證人即承辦警員余富洲於本院已到庭結證稱:「被告丁○○之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當時筆錄是根據被告丁○○之陳述而記載,並未對被告丁○○刑求逼供,亦無被告丁○○所辯擅自更改筆錄後叫她簽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8、29頁)。參以被告丁○○於92年2月28日偵查中亦坦承:在伊住處遭查扣的這批子彈,是伊與己○○去嘉義找一個人談的,隔天己○○叫伊自己去嘉義拿等語(見偵字第283號卷第58頁反面),益徵其上開警詢筆錄所供確屬真實。雖被告丁○○於 92年2月28日偵訊時曾出現一直哭泣的情形(見偵字第283號卷第58頁),然證人即被告丁○○當時之選任辯護人蔡宏隆律師於原審結證稱:「我剛到時(指剛到偵查庭時),丁○○的精神狀況很正常,之後問到某些問題,丁○○就開始哭泣、激動,有時答非所問,情緒不好」、「(問:當天檢察官問案態度有無不宜或令人不悅之情況?)沒有」、「(問:此(即偵訊)筆錄內容與你在場聽到之內容有無不符:)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6頁),依證人蔡宏隆之證言,被告丁○○於偵訊中情緒固然起伏、激動,惟其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甚為明確,自不能僅以被告丁○○自身於偵查中情緒有所起伏,或一經哭泣,即認為被告丁○○之自白無任意性(從另一種角度言,任何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訊問時,均可能因相關問題而呈現程度不一之情緒起伏現象)。殊難認被告丁○○92年2月27日之警詢筆錄及同年2月28日之偵訊筆錄,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至被告於原審雖供稱:92年1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問伊查扣之東西(即子彈)是誰的,伊回答不知道,警察就拿捲起的影印紙打伊的頭,說不可以回答不知道,硬要伊供出來,伊當初的自白是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7頁),然本院並未採丁○○當日警詢時之供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
㈤共犯楊忠和部分:
被告楊忠和雖自 92年8月11日原審時開始改稱:「案發當天我被抓到時,毒品正在發作...是壬○○說已經說好了,要我跟著說。我在偵查中所說是不實在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27頁);於本院上訴審亦辯稱:「剛到案時伊有施用毒品,頭腦比較不清楚,警詢時伊自己是迷迷糊糊」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239頁);於本院更一審又稱:「警詢時壬○○在伊旁邊,他指導伊如何回答」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76頁)。惟:
⒈共犯楊忠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供稱因毒癮
發作而為不實之供述,且於 92年3月2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與其辯護人充分溝通後仍坦承犯罪,並稱:「我以前所說的都是事實,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頁筆錄),明白供認其在準備程序以前之供述之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證人即製作楊忠和警詢筆錄之警員張哲男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楊忠和之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當時被告楊忠和並無因吸毒致有意識不清之情形。我不認識壬○○,亦無要被告楊忠和配合壬○○筆錄之事。更未對被告楊忠和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00、201頁)。況原審 92年3月24日該次準備程序期間,距被告楊忠和被逮捕並送往戒治之時已逾 2月,並無再受毒品影響之虞,其仍坦承先前所供均屬實,被告楊忠和所辯其於偵查時受毒癮及壬○○之影響而為不實之供述云云,實非可採。
⒉共犯壬○○於 96年5月10日,本院以視訊之方式訊問時雖證
稱:伊在被警察查獲時,曾對楊忠和說伊已經跟檢察官談好了,配合製作筆錄就沒事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28、29頁)。然壬○○上開所證核與楊忠和上開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顯不符,參以壬○○當日視訊時雖亦證稱:在偵訊時檢察官及刑警隊長,要伊跟楊忠和作污點證人,配合製作筆錄就沒事,當時所說不實在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29頁),然本院於96年6月21日再度提訊壬○○,其則證稱:
檢察官、刑警隊長雖然有要求伊作污點證人配合製作筆錄,但伊於警詢、偵訊時所說均實在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
78、79頁)。足見壬○○上開於視訊時所證,顯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況本院並未以楊忠和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作為證明被告等持槍強盜之證據,自無調查其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㈥共犯詹政達部分;
共犯詹政達於本院雖稱:伊於製作警詢筆錄並未遭刑求,但是在製作筆錄之前,警員用白布條矇住伊的眼睛,打伊腳底,說如伊不配合作筆錄,要叫海軍陸戰隊的人打伊,並不是問伊筆錄的刑警對伊刑求,而是一個叫顏旺勝之人打伊嘴巴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52、253頁)。然為證人顏旺勝、賴世文、鄭右忠、吳銘岳等人所否認(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87、88、116、121頁),且證人顏旺勝更結證稱:「我是刑警隊長,並不是訊問者,亦未打詹政達的嘴巴。我們警員並未用白布條矇住詹政達的眼睛,打詹政達的腳底,亦未對詹政達說不配合作筆錄的話,要叫海軍陸戰隊的人打他」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84、85頁)。另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共犯詹政達之警詢錄影帶結果:「警員訊問共犯詹政達時,詹政達手上有拿一份資料(詹政達表示在畫面上他這份資料,是警察交給他的);訊問桌上有放一本資料。勘驗錄影帶中並無發現警員有用白布矇住詹政達眼睛,打詹政達腳底,也沒有發現警員打詹政達的嘴巴。勘驗的聲音也沒有警員對詹政達說不配合製作筆錄的話,要叫海軍陸戰隊的人打詹政達這類話」等情,亦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83頁)。至共犯詹政達所稱:「警察桌上有一本筆錄,警察看著照打字後,要我照唸回答」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詹政達有遭刑求逼供之情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辛○○、庚○○、壬○○及楊忠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違反其自由意思之情形。況證人壬○○、辛○○並於法院審理時到庭為證(證人庚○○則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至壬○○、楊忠和雖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偵查中所證,但其於法院所證顯不足採,詳如後述),已足以保護被告等人詰問權之行使,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
㈠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係由被告己○○主謀策劃本
案,提供作案槍枝、子彈;如何分配搶得之現款,並承認租車,有至上開保齡球館開槍,及搶得 190萬元等語。被告戊○○於警詢供承:伊有前去租車及至超市買作案之衣物、頭罩等物,犯案之槍枝是讚兄(即被告己○○)所提供,因為犯案前在讚兄家中,讚兄叫丙○○去提槍出來,並分配工作等語。被告丙○○、戊○○等人之警詢筆錄既係出於自由陳述(詳如前述),是渠等兩人之警詢筆錄自得作為證明渠等兩人自己之犯罪事實,而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嗣雖陳稱:作案用之槍枝、子彈是藍元昌交伊保
管;伊係前往恐嚇、教訓被害人,並非強盜云云,並於審判中否認其警詢筆錄之正確性,被告戊○○於審判中亦否認上開警詢供詞之正確性云云。惟被告丙○○、戊○○於警詢並未曾受刑求等情,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丙○○、戊○○嗣於原審所供顯不實在,渠等兩人上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符合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詳如後述),且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丙○○於警詢另供稱:在被告丁○○住處所查扣如附表
二所示之子彈,係被告己○○、丁○○至嘉義所購得,被告己○○曾將其中部分之子彈賣給「志陽」的人等語。其於原審翻異前詞,並稱: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係伊藏放在被告丁○○之住處云云。然被告丙○○上開於原審所供顯不實在,應以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符合客觀情況,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並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後述),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警詢筆錄亦有證據能力。㈣被告丙○○於 92年1月23日警詢時雖供稱:伊不清楚被告己
○○、丁○○南下嘉義所購買子彈之正確數量,均是聽被告己○○說的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有明定,觀之該條項之文義,若係被告本身於審判外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丙○○既係於審判外聽聞被告己○○之親身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轉述被告己○○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丁○○於92年2月27日警詢供稱 :附表二所查扣之子彈
,係伊於91年12月中旬,與被告己○○一起去嘉義找一個人談的,隔天被告己○○再叫伊去嘉義拿子彈回來,嗣被告己○○叫伊將部分子彈拿到台中市○○路○○路二段路口,交給一個伊不知道名字之人,其餘之子彈即帶回伊住處藏放等語,嗣於審判中雖翻異前詞,改稱:伊去嘉義帶回的是茶葉,在伊住處所查扣之子彈,伊不知道係誰所有云云。然被告丁○○嗣於審理中所辯,顯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符合客觀情況,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並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後述),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警詢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四、又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93年10月15日、10月29日、11月19日、12月17日及 94年1月21日,雖係由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先後傳喚證人癸○○、賴世文、余富洲、陳育群、顏旺盛、吳銘岳、鄭右忠、張哲男等人到庭(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47頁,本卷㈡第24、80、113、198頁),且於準備程序均對上開證人為實質之調查。然上開證人均為承辦之員警,本院傳喚上開證人係就被告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有無遭刑求等事項作證,即係就被告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事項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有無,應於審理前調查確定,且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並非就犯罪事實為實質調查,本院為確認被告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而於準備程序時先行調查,自屬合法。
五、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丙○○92年1月7日之警詢並未全程錄音,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79頁)。惟按除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其情形包含自公權力拘束(如逮捕、拘提等)之時起即未錄音(或錄影);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實際錄音(或錄影)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辨;筆錄部分內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蓋,及錄音(或錄影)內容中間或部分有暫停錄音(或錄影)等各情形在內。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錄影),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經原審另案勘驗被告丙○○之上開警詢錄影帶結果,固發現筆錄尚在製作中,影帶就中斷(見原審卷㈡第151、152頁)。惟被告丙○○上開警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思陳述等情,已如前述,縱有錄影中斷之情形,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非無證據能力。
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警員於 92年1月7日上午7時許,訊問被告楊忠和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訊問程序有重大瑕疵,不得採為證據; 92年2月27日檢察官訊問被告丁○○時亦無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88頁)。查,92年1月7日上午7時許,警員雖有先行訊問被告楊忠和,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90至193頁),然事後警員並未正式製作警詢筆錄(此觀勘驗筆錄記載:「這個不是偵訊,但為了我們初期了解...」等語,被告楊忠和之警詢筆錄嗣於當日12時許始製作),縱警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又本院亦未以被告丁○○此部分之警詢筆錄,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雖檢察官訊問時未錄音、錄影,核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等人之辯解如下:㈠被告己○○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
及子彈,係案外人藍元昌交予被告丙○○保管的,並非伊交予被告丙○○。檢察官雖指伊於91年12月10日上午,在南投縣南投市○○街 ○○巷○號居住處,與其他共同被告「謀議」強盜,但當日上午伊與妻子賴美妙共同至華南銀行南投分行提款後,即至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朋友處泡茶,並不在上開住處。嗣伊當天離開名間鄉松柏嶺後,即轉赴台中市○○○街○○○號朋友所經營之車行,並於該處將100萬元交予證人辛○○,故案發時伊並不在犯罪現場或現場附近;另同案壬○○雖供稱,於案發後二日晚間,伊與丙○○、詹政達、壬○○、楊忠和等人在台中市汶萊酒店喝酒,其後伊將10萬元交予壬○○及楊忠和作為酬勞,並表示現在手頭不方便,希望渠等不要計較。但當時伊人在彰化芬園鄉朋友處打牌,不可能同時出現在汶萊酒店喝酒。伊係單純與庚○○出資賭博,且伊與楊忠和等人不熟,不可能請不認識或認識不久的人來搶自己的錢;伊請丁○○到嘉義去拿的東西是茶壺、茶葉,並非子彈,證人余炳男可以證明丁○○所拿回的是茶葉云云。
㈡被告丙○○雖坦承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之事實不
諱,惟矢口認有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於先前因賭博及酒席間與辛○○有嫌隙,故於案發當天先後邀集詹政達、戊○○、壬○○及楊忠和等人一同前去辛○○常去之賭場(即巨龍保齡球館)教訓辛○○。案發當天伊雖有至台中市○○路 ○段6之2號巨龍保齡球館之地下室開槍,但當時僅係為恐嚇、教訓辛○○而已,並未向被害人辛○○強盜上開現金。而伊偕同警方查出之槍彈則是藍元昌所交付的云云。
㈢被告戊○○雖坦承於案發當日下午有與其他被告等人住進聖
淘沙汽車旅館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丙○○說要用車,伊才與丙○○、詹政達一同去台中租車,然後再回到南投市○○街己○○、丙○○的住處,丙○○當時說其與與辛○○有不愉快的事,要去教訓辛○○的。後來伊在旅館發現是要拿槍,即未與丙○○等人前往巨龍保齡球館云云。
㈣被告丁○○固坦承曾與被告己○○一起去嘉義,隔天被告己
○○有叫其去嘉義拿東西,且警方有於上開時間,在其上開租住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 90手槍子彈150顆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去嘉義拿的東西依重量可以判斷不是子彈,在伊家中查獲的子彈係被告丙○○拿到伊租住處放的,並非伊的,而伊以前雖曾從嘉義拿回東西,但係茶葉,並非子彈云云。
二、被告己○○、丙○○共同持有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含已擊發部分)部分: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槍枝7把及各式子彈138發,為被告丙○
○於 92年1月7日下午2時許,帶同警方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廍下村大岩巷23號後方草叢中起獲,此為被告丙○○所是認,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6號卷第3
9、43、45至59頁)。而該批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手槍均係制式半自動手槍,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一所示),138顆子彈中,除1顆不具殺傷力外(如照片36所示),餘137顆均具有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7號卷㈡第103至131頁)。
㈡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槍枝、子彈及在巨龍保齡球館擊發
之子彈,係被告己○○於91年11月間,交由被告丙○○保管藏放,此業據被告丙○○於92年1月7日及同年月15日警詢時供稱:「當天(指巨龍保齡球館強盜案當天)使用的槍械是原先老闆交代我藏放之同批槍彈,由老闆吩咐我去拿來使用的...」、「經我主動帶同警方...取出各式制式90手槍共7把、90制式子彈130發、達姆彈 8發..。該取出之槍彈,是老闆『讚兄』(指被告己○○)要我拿去藏放,時間大約在91年11月間交代我放的...」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57號卷㈡第13、14、54頁)。被告丙○○明確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作案當時已擊發之子彈,是己○○於91年11月間交其保管。
㈢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己○○身旁已一年半,我
叫他『讚兄』」、「(問:本件犯案之槍枝由何人提供?)由『讚兄』所提供,因為犯案前在『讚兄』家中,『讚兄』叫丙○○去提槍枝出來 ,並分配工作」等語(見偵字第257號卷㈡第48、49頁)。被告戊○○為己○○之小弟,明確證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犯案當時已擊發之子彈是己○○交待丙○○拿來的。
㈣被告丙○○嗣後雖改稱:附表一所起獲之槍枝、子彈係藍元
昌所交付,與被告己○○無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43頁);證人藍元昌於原審亦結證稱:「我入獄之前有將槍枝及子彈交給丙○○保管,槍有7枝,子彈有200多發。槍是90、92、93的,但子彈都是90的,有部分是達姆彈,丙○○是我的小弟,才交給他保管。我是於89年間將槍枝交給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7、288頁);證人陳志強於本院亦結證稱:「我於85年認識藍元昌,是朋友關係。我於 90年3月間入監,入監前有與藍元昌拿槍、彈給丙○○。拿槍彈給丙○○之前,並不認識丙○○,他是藍元昌的朋友。當天是藍元昌把槍、彈交給丙○○的,槍是放在襪子裡面,子彈另外放,槍與子彈一起放在黑色紙袋一起交給丙○○。交給丙○○的槍彈數量我不清楚,要問藍元昌。當天是藍元昌跟丙○○聯絡的,藍元昌找我○○○鎮○○路土地公廟,大約晚上8 點多交槍。交槍地點就○○○鎮○○路土地公廟」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75至78)。然查:
⒈槍枝、子彈均是違禁物,未經許可而授受槍枝、子彈,在授
受之雙方均屬犯罪行為,為免自己犯罪之行為被他人查覺,交付槍枝之人如非推心置腹之親密朋友,即屬有特殊之利害關係之人,絕無可能將非法的槍彈交付陌生人保管。因此,藍元昌如果確有將扣案之槍枝、子彈交給被告丙○○保管,則藍元昌對於被告丙○○一定十分熟悉,當不致於無法指認出被告丙○○。但證人藍元昌於警詢經警方提示含被告丙○○在內之照片30張(共15人,每人各 2張,被告丙○○之照片附於偵字第 257號卷㈢第17頁,雖屬影印之照片,但五官特徵仍可辨認)供證人藍元昌指認,藍元昌指認後陳稱:「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字第257號卷㈢第12頁反面)。足認藍元昌與丙○○並非熟識,依常情判斷,證人藍元昌應不可能將槍彈交給不熟識之被告丙○○保管。且證人藍元昌於92年
2 月27日警詢時猶稱:「我因槍戰頭部受傷,所以只記得有(曾經)將槍械交予他人保管,但確實在何地、交何人保管忘記了」(見偵字第257號卷㈢第12頁反面),惟其於92年4月10日於原審審理時,卻突然記起曾於89年間,將槍枝、子彈交給丙○○,亦有違常情。
⒉再就交槍之細節,證人藍元昌於本院證稱:伊僅交一次槍給
被告丙○○,交槍當時沒有直接與被告丙○○聯絡,而是透過「阿和仔」居間聯繫,交付之時間是凌晨2、3點左右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398至400頁);被告丙○○則稱:是證人藍元昌直接打電話給伊,交槍之時間約在晚上 8點多等語(見同上卷第400、401頁)。藍元昌與被告丙○○均稱雙方授受槍枝之次數僅有一次,如果證人藍元昌與被告丙○○均親自參與該次槍枝、子彈之交付行為,又何致於對此親身參與之聯絡方式、交槍之時間,兩人之供述竟如此南轅北轍?足見被告己○○、丙○○所辯及證人藍元昌所證槍枝、子彈係由藍元昌交付被告丙○○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⒊而證人陳志強上開所證藍元昌交付槍彈予被告丙○○之時間
(晚上8點),顯與藍元昌所稱之時間(凌晨2、3點左右)不符,亦不足採信。至本院依被告丙○○之請求,向台灣台中監獄調取藍元昌自 92年1月間至同年4月間及93年3月間,在該監獄之接見、監聽記錄,以證明被告等人於92年1月7日經警拘捕到案後,均遭收押、禁見,而藍元昌亦因案在台中監獄執行,衡情被告等人與藍元昌間顯無勾串之可能。查本院調取藍元昌之上開接見、監聽資料,雖查無被告等人與藍元昌會面之紀錄,有該接見室監聽記錄足按(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7至48頁),然藍元昌、陳志強及被告丙○○等人上開所證顯不足作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已詳如前述,豈能單憑渠等無接見之紀錄,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己○○、丙○○等人雖請求調取藍元昌案件所查扣之槍
彈,與本件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用以比對該槍彈之批號是否相同?查,藍元昌上開案件因已判決確定送執行,該案所查扣之槍彈並經沒收而不存在,此有本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3206號卷在卷可佐,本院自無從調閱比對。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本案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⒈之⑵所示之義大利 BERETTA廠製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表一編號⒈之⑶所示之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表一編號⒈之⑷所示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c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表一編號⒉之⑴之②、③所示之 9mm制式子彈、附表一編號⒉之⑵所示之達姆彈8顆、及附表二所示之9mm制式子彈,均與藍元昌案件所查扣之槍、彈相同,足見被告丙○○所持有之槍、彈確係藍元昌所交付等語。然藍元昌案件所遭查扣之槍彈數量甚多(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3206號卷所附之槍彈鑑定書),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並非案外人藍元昌所交付,已如前述。縱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與藍元昌該案件所查扣者部分之型號相同,亦無法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即係藍元昌所交付(至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亦非藍元昌所交付,詳如後述),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含在巨龍保齡
球館地下室所擊發部分),應係被告己○○、丙○○共同持有無誤,被告己○○、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兩人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己○○究於何時開始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含在巨龍保齡球館地下室所擊發部分),因被告己○○自始否認持有槍彈之犯行,致本院無從詳細查明。然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而於 89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據被告丙○○上開所證,被告己○○係於91年11月間,始將此部分之槍彈交予其保管持有,足見被告己○○應係自其假釋出監之日起至91年11月間,將此部分之槍彈交予被告丙○○保管時止之不詳時日,持有此部分之槍彈無疑。雖本院無從精確查明被告己○○何時未經許可持有此部分之槍彈,亦無妨於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之成立。
㈦被告丙○○、戊○○於審判中雖均否認上開警詢所供之真實
性,然渠等兩人嗣於審判中翻異前詞,顯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參以本案有關持槍強盜之部分係由被告己○○主謀籌劃、分配工作,被告丙○○僅係己○○之小弟,且本案相關之共犯又曾在被告己○○家中集合商議持槍強盜之事(詳如後述),而被告己○○又居住於南投市,被告丙○○則是彰化縣人,藏匿槍枝之地點亦在南投縣名間鄉上開地點,足徵被告丙○○、戊○○上開關於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是己○○所有之證詞,更符合客觀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等人(丁○○除外)持槍強盜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辛○○如何至被害人庚○○南投縣埔里鎮之住
處,向庚○○之妻拿取 100萬元現金,嗣庚○○再叫辛○○至台中市○○路,向被告己○○拿取一個紙袋,內裝10疊之千元紙鈔(辛○○當時認為應有 100萬元,而未清點,見原審卷㈠第278頁潘俊明之證述),即於91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攜帶上開現金前往巨龍保齡球館欲交給庚○○,惟車停於巨龍保齡球館地下室,於取錢下車後即遭不明人士開槍,驚嚇趴伏於地後,就遭人把錢搶走,隨即打電話給庚○○,事後並未報警處理各節,已據證人辛○○於 92年2月13日檢察官詢問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字第257號卷㈡第217頁反面、第218頁);另證人庚○○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與己○○集資 200萬元,結果還沒有賭錢即被搶走了,除伊與己○○知道辛○○會在那個時間、地點將錢帶去外,沒有其他人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57號卷㈡第218頁)。依證人辛○○、庚○○上開所證,辛○○係於攜帶大約 200萬元(實際為190萬元)之現款,開車至巨龍保齡球館地下室,才下車即遭人開槍搶走款項。而辛○○將於上開時地攜帶鉅款至巨龍保齡球館,除辛○○、庚○○知道外,只有被告己○○知情。因此可以明確認定本案強盜案係由己○○所主謀籌劃。雖證人庚○○於原審證稱:「辛○○當天接近傍晚時打電話給我說他到台中了,我約他在台中市○○路一家保齡球館拿錢,那時我人在保齡球館上」、「(問:有無其他人知道你叫辛○○去拿錢,你要向他拿這些錢的事?)有一、二個朋友知道,一個綽號『阿海』、一個不知他的姓名,但這兩個在我到保齡球館時,到發生事情止,都在我身邊,這兩個人是一起跟我到保齡球館」、「(問:你請辛○○向己○○或你太太拿錢的事,有無其他人知道?)我沒有讓其他人知道,但辛○○有無告訴其他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273頁);證人辛○○於本院亦證稱:當天伊向庚○○的太太拿取 100萬元後,曾至埔里伊朋友的住處,之後就直接到台中找被告己○○,去找被告己○○這段期間伊也跟其他人聯絡,有的人打電話問伊人在哪裡,在做什麼事情,伊跟他們說伊在忙,伊雖有告訴朋友,有人要伊拿錢去合夥賭博,但他們只知道伊要去台中,不知道伊要去台中何處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㈠第247、248頁)。查庚○○雖曾將辛○○拿錢一事告知「阿海」及一個不知姓名的人,但此兩個人直到發生持槍強盜時一直均與庚○○在巨龍保齡球館,況被告丙○○等人亦未曾供述本案與「阿海」等人有關,故「阿海」等人應與持槍強盜案無涉。至辛○○於取錢之過程中,雖曾與其朋友聯繫,但辛○○並未告知其朋友身在何處,況依庚○○上開於原審所證,其係於案發當天接近傍晚時始告知辛○○將錢攜至巨龍保齡球館,而與辛○○聯絡之友人既不知辛○○人在何處,又如何計劃強盜財物,益徵本案持槍強盜確係被告己○○所策劃。至證人庚○○於原審雖曾證稱:伊當天只有告訴被告己○○,伊人在台中,但他應該不知道伊人在何處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70頁)。然被告己○○當時係與庚○○合夥賭博,案發前3、4天,庚○○即曾打電話聯絡被告己○○調錢,期間又再打電話確認一次,最後一次於當天下午,庚○○又再打電話告訴被告己○○其人在台中市等情,亦據證人庚○○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4至276頁),被告己○○既係與庚○○合夥賭博,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己○○豈可能不知道詹福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賭博?足徵庚○○此部分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壬○○於92年1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
.是由己○○策劃,他告訴我們說,當天有一筆 500萬元左右進出,叫我們去劫。告訴我們的地點在南投市己○○住處..。是在案發當天中午左右告訴我們的。當時丙○○有表示人手不夠,叫我找人,我就說阿忠(即楊忠和),阿龍(即被告丙○○)說好,我即去載他,再回簡某住處。我們即分坐兩部車,我及阿宗(忠)開一部車,國雄及阿達(及戊○○與詹政達)開一部車,阿龍及己○○開一部車,我車先至台中汽車旅館休息 。後來丙○○把軍火帶來,帶了2把槍來,我攜2把,阿忠2把 ,阿達及阿龍各1把...然後我及阿忠、阿龍、阿達開一部車,戊○○自己開一部車在樓上(應係車上之誤)把風,我們則到地下室等候,在等候期間,丙○○看到對方的車,我及阿忠及阿龍即下車對天花板開槍,.,阿達在車上負責接應,後來搶到錢以後即交給丙○○,阿達即載我、阿忠、阿龍回南投。回南投後即把槍交給阿龍,我即回彰化等消息」等語(見偵字第346號卷第134頁);於92年12月3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所持槍枝之型式。大約朝天花板開了7、8發子彈,講好的看到人就朝天花板開。案發當日上午9時多 ,在丙○○住處 (按被告丙○○當時係住於被告己○○之住處,業據被告己○○、丙○○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55、360頁〉)有看到詹政達、戊○○、己○○ 。後來我先離開後,下午1時許,我與楊忠和一起回丙○○之住處,當時有看到己○○、詹政達、丙○○、戊○○。丙○○說有事要伊等幫忙,說要去台中搶錢,搶到的錢叫我們不要計較太多,幫他的忙,一人給10萬元。我和楊忠和各分得5萬元 ,當時我在丙○○的車上,己○○拿錢給丙○○,丙○○再拿給我」、「12月10日上午到丙○○及己○○力行街住處停留超過半小時,不到一小時,己○○全程在場。當時己○○有說要我們幫忙,不要計較太多,說要去台中搶錢。是丙○○要我去載楊忠和。我及戊○○、詹政達、楊忠和等人一起離開,丙○○則與己○○一起離開己○○之住處。我和楊忠和到己○○住處後,到去台中之前,己○○有說到現場後看到對象就開槍,他說大概有
50 0萬元,叫我們這件事幫他,不要計較太多,這些話 (指去『台中搶錢』、『這件事幫忙他,不要計較太多』)丙○○、己○○都有講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48至157頁)。證人壬○○始終證稱係被告己○○策劃,且於出發至台中市之前,在南投市即已說明要搶錢,且被告戊○○亦有參與把風之工作;另參以證人壬○○上開所證:「己○○告訴我們說,當天有一筆500萬元左右進出」等語 ,亦核與證人庚○○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有告訴己○○說要投資500萬元(因當時辛○○僅取得190萬元,故被告等人實際只強盜190萬元),若非被告己○○確有告知壬○○當天有一筆約500 萬元之進出,壬○○豈可能知曉此數額,足徵壬○○上開所證確屬真實。
㈢證人楊忠和於92年1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是壬
○○至員林之彰化法院接我至南投己○○住處,然後再至台中汽車旅館,後來丙○○出來分槍彈及作案用之衣物、帽子,之後我與壬○○、詹政達、丙○○持槍共搭一部車至巨龍保齡球館地下室等,後來丙○○說對象出現了,我及壬○○、丙○○便下車對天花板開槍,把對方的錢搶走,即回到車上,阿達即載我們回南投,在車上我們把衣服帽子即脫掉,回到南投後至某棟大樓12樓,我們即將衣服、槍、錢交丙○○」(見偵字第346號卷第136頁)。
㈣證人丙○○於 92年1月7日警詢時證稱;「約於91年12月9日
深夜時間,我老板『贊兄』告訴我找幾位朋友幫忙處理債務問題,我就於隔日連絡阿全(壬○○)並透過他再找忠和(楊忠和),隨即夥同綽號阿達(詹政達)及國雄(戊○○)等人分乘兩部自小客車,於當日17時許,前往老板指定處所(台中市○○路○段6之2號地下停車場),當時國雄駕乙部車在文心路阿水茶店旁等待,我及阿全、忠和由阿達駕車進入停車場內,阿達開車在停車場待命。我們3人各帶2把制式手槍共6把(實際上壬○○、楊忠和各帶2把,丙○○、詹政達各帶1把)及子彈數10發,站在一樓樓梯前時,阿達突然大喊一聲我也聽不清楚..,然後我就聽見槍聲響起,.,他們把手提袋拿走,我們就趕緊離開」、「當天使用的槍械是原先我老板交待我藏放的同批槍彈,由老板吩咐我去拿來使用的...共強盜新台幣 100多萬元,都交給老板贊兄,事後老板依例陸續給我約 1萬餘元零用錢,另又要我轉交給阿全及忠和各5萬元」等語 (見偵字第257號卷㈡第12、13頁);於92年1月15日警詢時亦供稱:「約於91年12月9日深夜時間,我老板贊兄告訴我找幾位朋友幫忙去台中市○○路巨龍保齡球館強盜財物,我就於隔日連絡阿全(壬○○)並透過他再找忠和(楊忠和),隨即夥同綽號阿達及國雄等人在己○○租屋處(經查為南投市○○○街○○巷○號),己○○因與阿全及忠和兩人沒有交情,就由贊兄事先告訴我,再由我轉達在場的人,要強盜綽號阿明所攜帶之錢,且必需先開槍恐嚇但不要傷害對方,我轉達贊兄意思後,贊兄就由樓上下來跟大家見面並說麻煩大家了...國雄、阿達、阿全、忠和等人先到台中市黃石公園汽車旅館待命。..我先載贊兄回南投市○○ ○街租屋處,我們分別開車前往台中市,我先到該汽車旅館與他們會合,贊兄自行前往台中市○○路一間計程車行等待,我們在黃石公園汽車旅館分配穿著新購之衣帽、手套及槍彈,阿全及忠和和持2把槍及4支彈匣,我與阿達各持1把搶及1支彈匣,隨即大家再轉往聖淘沙汽車旅館(..
.於當日16時42分進入...租用218及220號房...),當日等贊兄來電與我聯絡,並告訴我對方開乙台賓士E型黑色車子,車號後 4號為4182號,我們分乘兩部自小客車,於當日17時許,前往指定處所。當時國雄乙部車在文心路阿水茶店等待,我及阿全、忠和由阿達駕車進入停車場內,阿達開車在停車場待命,我們 3人站在往一樓樓梯前時,對方阿明進入停車場下車後,我與阿全、忠和3人朝上開槍數10 發,我們取走手提袋之金錢後,就趕緊上車離開」、「...共強盜新台幣 190萬元,都交給老板贊兄,事先贊兄有交待不要計較可拿多少酬金,這次朋友相挺,以後會補足的」等語(見偵字第257號卷㈡第51至54頁)。被告丙○○明確證稱係被告己○○策劃主謀;強盜所得現款如何分配,由被告己○○決定;所使用之槍枝、子彈係被告己○○所提供。
㈤被告戊○○於92年1月7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
沒有(去台中巨龍保齡球館)。(後改稱)有。丙○○叫我與詹政達先去買作案用的球帽及風衣,後來我們有至某家汽車旅館去分,當時丙○○有拿槍要給我,我說我不會用,所以我才沒有分到槍,後來他們一部車進地下室去搶,我在附近把風」等語(見偵字第257號偵查卷㈠第131頁反面)。被告戊○○亦坦承被告丙○○等人進入巨龍保齡球館地下室強盜財物時由其負責在外把風(被告戊○○此部分所證因未經具結,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己○○、丙○○犯罪之證據,但可以其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據)。
㈥綜上,證人即被告丙○○始終承認有至上開保齡球館開槍,
而被告丙○○、戊○○ 、詹政達於91年12月10日上午8時25分,至台中市○區○○路○○○號進億汽車出租行,租得QV-9909號自用小客車,亦有租賃契約書、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7號卷㈡第74、75頁);被告戊○○、詹政達至南投市家樂福超市、購買作案之衣物等工具,於同日10時34分結帳離去,亦有發票存根聯(收據)影本及結帳時之翻拍相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79號卷第14至17頁);被告丙○○等人確有進住及離開待命強盜財物之黃石公園汽車旅館、聖淘沙汽車旅館,並有各該旅館之日報表影本及客房動態表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57卷㈡第77至80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扣案可憑,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本案持槍強盜之部分,確係被告己○○所策劃主導,並提供其與被告丙○○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含在巨龍保齡球館已擊發之子彈),而本件強盜犯行實施時,被告戊○○係駕駛另一部小客車在外擔任把風之工作;被告詹政達、丙○○、楊忠和則分別持槍彈,由詹政達負責駕車載被告丙○○、楊忠和、壬○○進入巨龍保齡球館地下停車場,被告丙○○與楊忠和、壬○○持槍下車強盜時,詹政達則在車上接應。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丙○○、戊○○等人上開持槍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㈦至被告丙○○、戊○○及楊忠和、壬○○等就策畫強盜行為
之謀議情節、行搶過程之細節等供述雖未盡一致,容或出於供述內容繁簡不一,或因對於犯罪情節有所保留,或因犯案過程歷時較長,無法逐一鉅細靡遺詳述,然究不能僅以被告丙○○等人就行為之細節描述稍有差異,即認被告丙○○等人所供均無可採,併此說明。
㈧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戊○○雖辯稱其與丙○○等人一起到第二家汽車旅館時
,發現有持槍,即表示不想參加,隨後就離開了云云。然被告戊○○於92年1月7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駕車在巨龍保齡球館外擔任把風工作,核與壬○○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詹政達駕車載被告丙○○、壬○○、楊忠和等人進入巨龍保齡球館強盜時,由未持槍之被告戊○○在附近擔任把風,亦合於情理。被告戊○○上開辯詞,不能採信。
⒉辛○○隨身攜帶之財物確遭被告丙○○等人所強盜,此已據
被告丙○○及壬○○、楊忠一致供明如前,被告丙○○及楊忠和嗣後辯稱:開槍只是為了教訓或恐嚇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丙○○所謂與辛○○口角結怨,導致開槍恐嚇、教訓之原因,依被告丙○○所供:係因伊之前在埔里賭博時,辛○○的態度很囂張,而且一起喝酒時曾經發生口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0頁),然因賭博、喝酒之小糾紛而要教訓人,由被告丙○○自己持槍俟機威嚇即可,豈有糾集多人並動用 7把手槍及不少之子彈,並花費數千元租車,再購買作案之衣物,甚至在事後給壬○○、楊忠和各 5萬元作為報酬,被告丙○○此部分所供顯不合情理,不足採信。又被告己○○將現金交給辛○○之後,即歸辛○○負責保管,且尚有100萬元非己○○所交付 ,況依證人壬○○所供,被告己○○等亦非僅預計只搶己○○所交付之該筆現金,被告己○○、丙○○等人辯稱其等不可能「自己人搶自己人的錢」云云,亦非可採。
⒊被告己○○雖辯稱:91年12月10日當天,伊不在場參與謀議
云云,並提出電話通聯記錄及聲請傳訊證人賴美妙、陳振田、王毅慶為證。查,通聯記錄固然記載91年12月10日 7時41分3秒、8時18分39秒,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自台中市之基地台發話(見偵字第257號卷㈠第172頁),惟參與犯罪之謀議,原本無須鉅細靡遺全程參與,而且被告丙○○並非不能代被告己○○轉達意思,被告己○○於本院固然辯稱:當天早上7、8點,伊自台中回到南投後,即陪同妻子賴美妙至華南銀行南投分行領錢,領完錢後即與賴美妙分手轉往陳振田住處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2、163頁),惟證人賴美妙則證稱:被告己○○領完錢後,陪同伊回家中,並在家中停留2、3分鐘始離去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59、160頁),彼兩人所供顯有出入,足見被告己○○所供不實;況被告己○○於本院亦不諱言:伊曾在當天中午12點多快1點時返回家中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302頁);於偵查中亦供承:案發當天曾在伊住處見過壬○○、丙○○、戊○○及詹政達等語(見偵字第257號卷㈢第24頁),是被告己○○上開所辯:案發當天伊並未在場參與謀議云云,自非可採。至證人陳振田於本院雖曾證稱:91年12月10日,被告己○○曾到伊住處,他是來向伊買茶葉,因伊有作帳所以記得當天他有來,他中午12點多離開伊家,直到下午 1點多才又到伊住處,一直停留到下午 2點多才離開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266至268頁);證人王毅慶於本院雖亦證稱:
91年12月10日,己○○曾到伊的無線計程車招呼站,當天他下午3點多到伊家,直到5點多才回家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310頁),依證人陳振田、王毅慶上開所證,被告己○○案發當天並非一直留在該兩位證人之住處,該兩位證人當天亦未全程陪同被告己○○在場,是上開通聯紀錄及證人賴美妙、陳振田、王毅慶所證,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㈨壬○○於原審供稱:「...我在當天(91年12月10日)早上8、9點,到丙○○住處,看到己○○、詹政達、戊○○。
丙○○叫我打電話找人幫忙,要去搶錢,己○○說他最近比較不方便,要我們幫忙,事成之後,會給我們一人10萬元,不要計較代價太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頁),而於本院則證稱:「(問:91年12月10日上午,到被告丙○○住處時看到何人?)被告詹政達、戊○○、己○○」、「(當時)應該9點多還沒10點,1年多了正確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50頁),壬○○均稱在91年12月10日當天,曾經兩度在被告己○○之住處與其見面。雖壬○○於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並未提及其第一次到被告丙○○之住處時,曾經見到被告己○○,而僅稱其至彰化縣員林鎮載楊忠和後,第二次與楊忠和再回到被告丙○○住處時,才見到被告己○○等語(見偵字第346號第17頁),嗣於偵查中,壬○○亦與第一次警詢時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字第 346號卷第133頁倒數第1行至第134頁第6行)。查壬○○曾兩次到被告己○○之住處,自難長期清楚記憶當時之情形,何況到場見到何人、談了什麼話,壬○○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證縱稍有不一致,容或因時間日久記憶漸趨模糊之關係而混同誤認,尚難據此即謂壬○○所證有所瑕疵而全部不可採,而依常理判斷,自應以其在離案發時較近之偵查中所為證詞,較可清晰明確。
㈩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訊秘密證人「阿華」,以
證明本案有關偵辦之檢警人員是否牽涉重大違反法律及程序之處。查,警方原先偵辦此案即已掌握被告等人部分之犯罪事證,並非純因「阿華」之密報等情,已據證人癸○○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79頁),且本院亦未依秘密證人「阿華」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傳訊之必要;至被告戊○○雖聲請再傳喚丙○○、楊忠和、詹政達,以證明其於被告丙○○分配槍枝時,即表明不會使用槍枝,並即離去,而未參與本案云云。惟被告戊○○確有負責把風之工作,已詳如前述,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另被告己○○雖亦聲請再度傳訊楊忠和,然其犯罪事證同臻明確,本院亦認無再度傳訊之必要;而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庚○○,並勘驗壬○○之警詢錄音及錄影帶。然庚○○業經本院傳拘無著,此有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35至38頁),本院自無傳傳喚,而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警詢筆錄確屬實在,況被告己○○犯罪事證已明,亦無勘驗壬○○警詢錄音及錄影帶之必要。
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被己○○辯稱:共同被告丙○○等
人於警詢中之審判外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另被告己○○於案發當日即92年12月10日,才確知庚○○要向伊拿 100萬元,被告己○○不可能於 92年12月9日,與共同被告丙○○等人謀議行搶。況庚○○在92年12月10日,並未告知被告己○○已籌得賭資若干,被告己○○既不知行搶之金額,豈會大費周章邀集眾人,提供槍械,又事先承諾要給壬○○、楊忠和各10萬元代價,僅為了一個不能確定之犯罪利益,顯不符事理。況庚○○並未告知要將錢拿去巨龍保齡球館地下室,被告己○○無從預先吩咐被告丙○○等人去該處埋伏等候。且被告己○○事後曾主動向庚○○表示報警處理,設若被告己○○為本案主謀,當不會主動要求警方介入調查云云。但查,被害人辛○○確於上開時地遭丙○○等人埋伏開槍強盜現款 190萬元。而辛○○將攜款前往巨龍保齡球館地下停車場,除辛○○、庚○○知情外,僅被告己○○知情,且被告丙○○、詹政達、戊○○、楊忠和等人均於強盜前至被告己○○南投市租位處會合,並準備作案用頭套、衣服,並由被告己○○提供槍枝子彈等情,已極為明確,本案係由被告己○○主謀策劃,已如前述。辯護人仍以前詞置辯,自不能採信;被告丙○○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坦承係其帶警方起獲扣案之槍枝、子彈,且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即供稱扣案之槍枝子彈,是藍元昌所有。參酌證人藍元昌、陳志強之證詞,應可採信扣案之槍彈是藍元昌所交付保管。被告丙○○一再承認是要教訓辛○○,據被害人辛○○、庚○○之證詞,都沒有提到是由開槍的人所取走金錢,被告丙○○是否有不法取財之意圖,不能據兩位被害人之證詞認定云云。但查,被告丙○○等人並非前往教訓被害人辛○○,而係在被告己○○主謀籌劃下,邀集眾人持槍前往強盜財物,已敘明如前。其辯護人仍以上詞為被告丙○○辯護,亦不能採信。
被告丙○○於原審時供稱在巨龍保齡球館地下室強盜案發生
之後,在台中市「茶痴」茶藝館交付十萬元給壬○○及被告楊忠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1頁)),惟被告丙○○在警詢時,本即供稱是在「汶萊酒店」外交付酬金予壬○○等二人(見偵字第257號卷㈡第54頁),核與壬○○及被告楊忠和所供相符(見偵字346號偵查卷第27、135頁),自不能以被告丙○○事後翻異之詞,反指壬○○所證不可採信。且亦不能以丙○○先後之供述,稍有不符,即認其證詞全不能採信。
四、被告丁○○與己○○共同販賣子彈部分:㈠被告丁○○於 92年2月27日警詢供稱:「(問:警方查扣制
式90彈(達姆彈)共150顆是怎麼來的?)是己○○和對方聯絡的,時間是91年12月10幾號(中旬),確定日期我記不起來,我和他去嘉義找一個人談的,談完隔天我去拿回來的。..是己○○聯絡約定地點後,叫我到嘉義拿子彈的,地點約在嘉義市(即嘉義市○○○路嘉興公園旁),總共取回5小包。每小包各50顆」、「(問:你拿子彈後從嘉義到何處?時間為何?將子彈交給何人?)我將子彈拿回到彰化縣芬園鄉與己○○在他朋友家會合,時間為晚上8、9點,隔天凌晨(約2、3時)己○○叫我將兩包子彈從彰化縣芬園鄉送到台中市○○路○○路二段路口,將子彈交給一個我不知道名字之人」、「(問:剩下3包子彈帶往何處?)己○○叫我帶回我住處台中市○○區○○路 4段688號5之19號矮櫃內(原來塑膠袋包裝)」等語(見偵字第283號卷第63至67頁)。
㈡被告丁○○於 92年2月18日偵訊時供稱:「我真的很害怕(
被告一直哭泣),我不知道己○○的槍怎麼來的,我只知道子彈怎麼來的」、「(問:在你住處查扣之子彈何來的?)這批子彈是在91年12月11日或12日左右,我與己○○去嘉義找一個人談的,隔天己○○叫我自己去拿,拿了多少顆我不清楚,但是是 5小包,那天在我住處搜出3小包,而另外2小包子彈,己○○在我拿回來當天送去給一個人」、「(問:己○○叫你把那2包子彈送去何處給何人?有無收錢?)在那天我拿回來的隔天凌晨 3點多,拿至台中市○○路及中港路口給一個人,並沒收錢」、「(問:1包幾顆子彈?)50 顆」、「(問:知不知道己○○1顆子彈買多少、賣多少?)我不知道,都是他與對方接洽」、「我與己○○談好後,隔天己○○叫我去嘉義拿東西,我去嘉義某公園附近拿,拿回來後,我至草屯、芬園附近己○○朋友處,己○○叫我先拿100顆至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交一個人,另150顆,他叫我拿回住處保管」等語(見偵字第283號卷第58、59頁 。被告丁○○此部分所供,雖未經具結,而不得作為被告己○○犯罪之證據,但此部分之自白,仍可作為證明其自己犯罪之證據)。
㈢被告丙○○於 92年1月23日警詢供稱:「我老闆『己○○』
在台中市強盜案發生後,當天晚上就跟阿嫂『丁○○』南下嘉義找綽號『水源』之男子見面,談買子彈的事情」、「我阿嫂『丁○○』是在台中市強盜案發生2、3天後,經老闆『己○○』授意,自己到嘉義找綽號『水源』之男子買子彈。所購買子彈正確數量我不清楚,均是老闆『己○○』自己說的,說共購買有200多顆制式90子彈(達姆彈)」、「我二嫂所購買的200多顆制式子彈(達姆彈),老闆『己○○』自己另外再賣給一位住在台中市綽號『志陽』之男子80顆(應係100顆)子彈(達姆彈),所以警方只有在我二嫂住處查獲150顆制式子彈(達姆彈)」、「綽號『志陽』之男子向老闆『己○○』購買子彈的正確日期我不記得,是老闆跟綽號『志陽』之男子在咖啡廳洽談購買子彈時,我有在場,但不同桌」等語(見偵字第257號卷㈢第135、136頁)。
㈣此外,經調閱被告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紀錄,其於91年12月11日凌晨3時24分18秒 ,通話基地台之位置,係在嘉義市○區○○○路○○○號(見偵字第257號卷㈠第173頁),其時間、地點均與被告丁○○、丙○○所供述互相符合。是被告己○○於偵訊時辯稱:91年12月11或12日並無南下嘉義云云,顯不可採信。
㈤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為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月23日刑鑑字第092000883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283號卷第73、74頁)。另有被告丁○○於嘉義市○○○路嘉興公園向綽號「水源」拿取子彈、台中市○○路與中港路交付子彈於「志陽」之現場指證相片及上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83號卷第68、68、173頁)。
㈥按被告己○○原即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100多發子彈,
衡情被告己○○實無再大量購買子彈之理,若被告己○○認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火力不足,需要再添購,應不可能於當日購入子彈後 ,隨即要被告丁○○將其中之100發子彈交予「志陽」之理。而子彈係違禁物,警方查緝甚嚴,本案雖因被告己○○否認犯行,而無法確實查明被告己○○係以何價格購入該批子彈,再以何價格出售,然被告己○○若無營利之意圖,又何庸大費周章,事先與被告丁○○南下嘉義洽談,嗣於翌日再指示被告丁○○南下取貨,並於取貨回台中後,隔日凌晨3時許 ,又急忙指派被告丁○○交貨。參以被告丙○○上開於警詢所證:己○○在台中市強盜案發生後,當天晚上就跟丁○○南下嘉義找綽號「水源」之男子見面,談買子彈的事情,嗣被告己○○並將所購買之部分制式子彈,另外再賣給「志陽」之男子等語,足見被告己○○應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向「水源」購得子彈後,再出售予「志陽」。再依被告丁○○上開所供:伊於當天晚上8、9點,至嘉義市取回該批子彈後,隨即依被告己○○之指示,於翌日凌晨3時許,將其中100顆子彈交予「志陽」等語觀之,若被告己○○並非基於販賣之意圖,大可於翌日白天,或打電話叫「志陽」前來拿取子彈,又何庸於凌晨時分,叫被告丁○○孤身一人攜帶違禁物前往交貨之理,由此益徵被告己○○確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子彈無疑。而被告丁○○至嘉義市向「水源」拿取子彈之前一天,即先與被告己○○至嘉義市找「水源」洽談,故其應知被告己○○購買子彈之事,參以被告己○○上開急於指示被告丁○○交付子彈之情,被告丁○○亦應知悉被告己○○販賣子彈之行為,被告丁○○既參與向販賣者拿取子彈及交付子彈予購買者,其有販賣子彈之犯行,亦同堪認定。至本案雖未查扣被告己○○、丁○○販賣予「志陽」之該100顆子彈,然該100顆子彈既係與扣案如附表二之該150顆子彈同時向「水源」購買 ,衡諸經驗法則,該100顆子彈之性能應與另外150顆相同,是被告己○○、丁○○所出售之該100顆子彈 ,亦應係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併此敘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丁○○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㈦被告丁○○嗣於審判中雖改稱:因伊住處出入的人很多,伊
不知道伊住處查獲之子彈係何人所放置,伊去嘉義拿回來的東西是茶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原審卷㈢第129頁);被告丙○○於原審亦證稱:在被告丁○○住處查獲之 150顆子彈,係伊於91年12月中旬某日晚上8、9點拿去放的,該子彈與在南投縣名間鄉取出之槍彈是同一批,當天伊拿子彈至丁○○住處時,丁○○雖有在家,但伊藏放子彈時,丁○○並沒有看到,伊也沒有告訴丁○○放子彈之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5、76頁)。但查:
⒈被告丙○○於91年1月23日與被告丁○○於92年2月18日、同
年月27日製作上開筆錄時,兩人均遭羈押禁見中,而所述內容竟相吻合,其兩人上開所述應無勾串之可能。又被告丙○○於原審另證稱:伊藏放在名間鄉之子彈,係先用兩個手提袋裝子彈、槍械,再將手提袋放在箱子裡,嗣將箱子放進狗籠中,復將狗籠放到草叢中,利用草叢掩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參以上開被告丙○○帶同警員前往名間鄉取槍之現場照片,該批槍彈乃藏放於偏僻處所,先層層包裏後,再放入狗籠中(見偵字第294號卷第51至62頁),足證被告丙○○對於持有槍彈乙事頗為慎重,反觀於被告丁○○住處查獲之子彈與一般日常用品放置於未上鎖的矮櫃中,顯見其兩者就子彈之處理方式迴異,且被告丙○○陳稱於91年12月中旬即寄放在被告丁○○家中,距離被查獲日之92年1月7日已有多日,在這期間被告丙○○亦稱曾多次前往丁○○家中,則依經驗法則判斷,非法持有子彈者,當極力掩飾自己之犯行,當無將子彈暴露於他人家中而不立即取回之理。又若果如被告丙○○所述為其所藏放者,則於警詢、偵查中即可明白陳述(按當時被告丙○○已帶同警方取出藏放於名間鄉之槍彈),何須於92年1月23日再行誣指為被告己○○所有?⒉被告丙○○於原審復供稱:當天伊拿子彈到丁○○住處時,
詹政達有看到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3頁)。然就被告丙○○如何藏放子彈在被告丁○○住處?被告丙○○於原審係證稱:伊將子彈放在麻將桌旁的矮櫃內,矮櫃有門,打開門後放進去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6頁,而詹政達於原審則供稱:那天伊也有到丁○○之住處,去找丙○○喝酒,當天丙○○先到,其他人伊不認識,伊邀丙○○去喝酒,丙○○說不要,他要拿子彈去給別人,後來就喝酒喝醉了,那包東西就一直放到被警察查到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3、34頁),核其兩人所述之放置子彈方式,顯不一致,蓋若依詹政達所述,被告丙○○當天若係要拿子彈給他人,應係將子彈放在自己之身上,豈可能先藏放在矮櫃中,況該批子彈若係被告丙○○當天要拿去給別人,縱使被告丙○○當天喝醉酒,而將子彈遺忘在被告丁○○住處,事後亦應前往取回(被告丙○○於原審亦證稱:放子彈後,至為警查獲前,亦曾再度前往被告丁○○之住處,見原審卷㈡第81頁),然被告丙○○卻將子彈放置在被告丁○○之住處,直至為警查扣,亦有違常情。
⒊被告丁○○嗣雖辯稱:伊當天去嘉義係拿茶葉回來云云。然
其於原審猶自白稱:伊不知道己○○的朋友交給伊的是什麼東西,當時係一個紙袋放兩包東西,後來己○○叫伊將小包的拿去台中給一個人,比較大包的東西帶回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頁)。查被告丁○○當時所攜帶者若確係茶葉,並非違禁物,被告丁○○豈有可能不知道之理。
⒋被告丁○○、丙○○上開所述,顯係事後卸責或迴護被告己
○○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兩人上開於警詢所供,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足以作為被告己○○犯罪之證據。
㈧被告丙○○於上開警詢中供稱 :上開所購買之200多顆制式
子彈,己○○自己另外再賣給「志陽」之男子80顆等語,雖與被告丁○○所供者不同(被告丁○○供稱係100顆)。然被告丙○○上開警詢中即已供明:伊均是聽己○○自己說的,伊並不清楚己○○所購買子彈之正確數量等語。是被告丙○○所供述之子彈數量雖與被告己○○、丁○○實際出賣之數量不一致,亦不影響其供述之真實性。
㈨另證人余炳南於原審雖證稱:「被告丁○○於12月12日有提
一包東西到我住處,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頁);證人陳世堯於本院亦證稱:伊綽號叫『阿元」(音同),於91年12月間,見過被告丁○○3、4次,其中有一次,丁○○是91年12月11日凌晨1、2點與被告己○○一起到遊戲機那邊來找伊,當次伊有說要送茶葉給她,後來在隔天(12)日晚上8、9點時,被告丁○○自己一個人到嘉義新興公園,我交給被告丁○○一般禮盒裝的茶葉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305至307頁)。惟證人余炳男既不知道被告丁○○所提之該包東西是何物,其所證自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己○○、丁○○之認定。而證人陳世堯自稱其綽號為「阿元」,並非「水源」,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世堯即係公訴人所指「水源」之人。況被告己○○如果確實請被告丁○○向綽號叫「水源」之陳世堯拿茶葉,根本未涉不法,應無須自始即在偵查中否認認識「水源」其人(見偵字第257號卷㈢第24、25頁),更無須於原審供稱:「沒有,我沒有叫他(丁○○)去嘉義拿任何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頁)。是被告丁○○、己○○於本院另辯稱其係向證人陳世堯拿茶葉云云,亦無可採。證人陳世堯上開所供,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丁○○、己○○之證據。
㈩被告丁○○雖患有疾病,並於羈押期間持續接受治療,惟其
昡暈症疾病於被查獲前即已存在,而本件在被告丁○○住處查獲之子彈一批,無論是公訴人起訴所指係被告己○○購置後放在被告丁○○處,或者被告丁○○事後所辯根本不知道是何人放置。惟被告丁○○在甫被查獲之初,即明白供稱:「(子彈)是我以前男朋友林明勇所寄放在我那裡的,我並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林明勇)是在91年1、2月間在彰化被人開槍殺死的」(見偵字第283號第9頁)、「是以前男友林明勇的,他放在家裡,我帶出來,但不知是何東西」等語(見同偵字第283卷第33頁反面)。在羈押中則供稱:「應該是丙○○的」,對照被告丁○○前後所供,其顯然有意將持有子彈之責任轉嫁給已死之人或其他人,無論被告丁○○上開所供係為保護自己或第三人,其對於持有子彈之法律責任顯非不知,面對警、偵訊並能從容應對已甚為清楚,無法僅因其患有疾病、持續用藥,即認其於 92年2月18日之偵訊筆錄及同年月27日之警詢筆錄,係在其精神耗弱狀態下所為之供述,或無任意性,是被告丁○○於原審聲請鑑定其精神狀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雖經總統於94
年2月2日公布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惟廢除牽連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有關罰金刑之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 42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
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改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罰金總額之折算標準若逾6個月之日數,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應以罰金總額與 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亦即易服勞役之標準不得超過6個月,然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改為:「罰金總額折算超過1年之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亦即易服勞役之標準可達 1年。本案有關被告等人併科罰金之部分,若依新法之規定 ,以2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標準已超過 6個月之日數,而依舊法之規定,僅能折算6個月,是此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㈣刑法第 51條第5款於修正前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該條款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等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
28 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 ,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
㈥修正後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雖增設但書部分之規定
(即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不生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上合先敘明。
六、核被告等人所為:㈠被告己○○、丙○○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即共同持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7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己○○、丙○○係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兩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己○○、丙○○於91年11月間起至遭查獲止,就上開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己○○、丙○○、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⒈被告己○○、丙○○兩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按上開槍彈既具有殺傷力,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持以強盜,自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查被告己○○、丙○○兩人原先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後兩人另萌持槍彈強盜財物之犯意,而與被告戊○○、詹政達、楊忠和及壬○○等人共同持前述手槍、子彈強盜被害人辛○○持有之現款,則其兩人於共同持有上述槍、彈時,原無將上述槍、彈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其後始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實施本件加重強盜行為,則其後為實施強盜罪而持有上述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原先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故其兩人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戊○○與詹政達、楊忠和、壬○○等人間,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被告己○○、丙○○、戊○○與詹政達、楊忠和、壬○○等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被告己○○、丙○○就此部分僅論以加重強盜罪,而不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固就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部分,無庸與被告戊○○、詹政達、楊忠和、壬○○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㈢被告己○○、丁○○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均係犯槍砲彈
刀械管制條第12第1項之販賣彈罪 。其販賣子彈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丁○○就販賣子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論處。檢察官雖認被告丁○○僅成立幫助犯,然被告丁○○事前既先與被告己○○至嘉義找「水源」洽談購買子彈之事宜,嗣並親自前往嘉義取回子彈,並依被告己○○之指示交付子彈予購買者,顯已參與販賣行為之實行,自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丁○○僅構成幫助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販賣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
有上開子彈,與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單純持有子彈,犯意個別,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被告丙○○所犯上開兩罪,被告己○○所犯上開 3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論併罰。
㈤被告丙○○於警詢時自白其持有手槍及子彈,並帶同警員於
當日下午 2時許至上開藏槍處,因而起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各式子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除外),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就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應依法減輕其刑。
七、原審就被告己○○、丙○○、戊○○、丁○○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己○○於91年12月
10 日上午7時許,在其住處參與犯罪之謀議,係依據被告戊○○於 92年1月15日警詢之供述而來,惟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通聯記錄所載,該電話曾於91年12月10日7時41分3秒、 8時18分39秒自台中市之基地台發話,同日6時43分34秒在台中市之基地台受話(見偵字第257號卷㈠第172頁),顯見被告己○○辯稱並未於當日7時許,親自在住處參與犯罪之謀議,應可採信,原判決認被告己○○於 91年12月10日上午7時許,有在其住處參與犯罪之謀議,與事實不符,已有未合。㈡被告己○○、丙○○提供槍枝供強盜部分,係參與強盜犯行,並非出借上開槍彈,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 12條第3項之罪,容有未洽。㈢又被告己○○、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兩罪間,係屬併合處罰之關係,原判決認係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亦有未洽。㈣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丁○○涉犯幫助販賣子彈罪嫌,原審認被告丁○○應係觸犯販賣子彈罪之共同正犯,然並未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當。㈥被告己○○指示被告丁○○至嘉義攜回上開子彈,其攜帶之行為應該當於持有罪,原審認應構成運輸罪,容有誤會。被告己○○、丙○○、戊○○、丁○○等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關於被告己○○涉犯出借手槍之犯行,未予判處死刑,自有未當,且被告己○○矢口否認販賣子彈,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亦欠妥當;另被告戊○○、丁○○均未坦承犯行,原審就渠兩人部分量刑亦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但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量刑過輕之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丙○○及丁○○等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強盜部分被告己○○係居於幕後主導地位,事後取得絕大部分強盜所得之財物,被告丙○○受己○○之指示出面糾集其餘被告共同實施犯罪,被告戊○○就上開強盜犯行係擔任把風之工作,未負責開槍;被告丁○○與己○○共同販賣之子彈數量非少,對於社會秩序潛在危害非輕,及被告己○○等人持槍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持用之手槍、子彈數量可觀,及彼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及罰金定應執行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槍、子彈(除經試射擊發後已失違禁物性質之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者外),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上開強盜案發後翌日凌晨某時許,夥同被告丁○○前往嘉義市某處後,向綽號叫「水源」之男子,以不詳價格談妥 250顆制式90手槍子彈之買賣後,翌日即由被告丁○○自行前往嘉義向「水源」拿取該批子彈
250 顆,然後駕車前往彰化縣芬園鄉己○○之友人住處,與己○○會合,己○○取得該批子彈後,即以不詳之價格將其中之 100顆子彈,轉售予綽號「志陽(音似)」之男子,且指示被告丁○○代為送至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交予綽號「志陽」之男子,因認被告己○○、丁○○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罪嫌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以非販賣之意思,而以單純運輸之意思將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一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至嘉義將購買之子彈帶回,本即屬因販賣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並無獨立運輸之作用,難認被告己○○、丁○○有何運輸之行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及販賣子彈之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丙○○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提供予被告詹政達等人用以強盜財物,被告己○○、丙○○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公訴人未引「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子彈罪(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另以書狀追加起訴,見原審卷㈡第320頁反面、第321頁)。但查,被告己○○係指示被告丙○○提供上開槍彈予詹政達、楊忠和及共犯壬○○等人共同作案,而為上開強盜行為,並非出借上開槍彈,是被告己○○、丙○○之行為,並不成立同條例第 7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犯罪借用手槍、子彈罪。依公訴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己○○、丙○○犯意圖強盜罪出借手槍、子彈之犯行與持槍強盜之犯行,明顯可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起訴書誤認己○○持有手槍罪與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因此就被告己○○、丙○○被訴意圖供犯罪用出借手槍、子彈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與詹政達外出找尋車牌,由詹政達於汽車旅館前,以螺絲起子竊取一部黑色自小客車上之不詳車牌部分,認戊○○另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此部分公訴人雖漏未記載起訴法條,但事實欄已敘及,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然被告戊○○、詹政達上開被訴攜帶兇器竊盜車牌犯行,除詹政達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應認被告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公訴人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戊○○、詹政達竊取車牌係供懸掛於租來之小客車上,以避免強盜財物時被發現,足認竊盜車牌之犯行與強盜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想像競合犯) 、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42條第3項 、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見偵字第257號卷㈡第103至131頁之槍彈鑑定書):
1、制式九0手槍7把(含彈匣5個):⑴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
92FS型口徑9mmM(9Ⅹ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ER299356」,槍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⑵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
製92DS型口徑9mm(9Ⅹ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M18296Z」,槍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⑶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
26型口徑9mm(9Ⅹ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⑷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
17c型口徑9mm(9Ⅹ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⑸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RUGER廠製P9
3DC型口徑9mm(9Ⅹ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306─17077」,槍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⑹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義大利TANFOGLIO
廠製COMBAT型口徑9mm(9Ⅹ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⑺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ROWNING廠
製BDM型口徑9mm(9Ⅹ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2、扣案之138顆子彈⑴制式九0手槍子彈130顆:
①1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
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②1顆,認係9mm(9Ⅹ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其欠缺金
屬底火蓋,經實際試射,僅引爆底火,彈頭未射出,認不具殺傷力。
③128顆(試射21顆),認均係口徑9mm(9Ⅹ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
⑵制式九0手槍子彈(達姆彈)8顆,認為均係口徑9mm(9Ⅹ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附表二(見偵字第283號卷第73、74頁之槍彈鑑定書):
子彈150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分別為G.F.L.9mm LUGER(140顆)、WIN 9mm LUGER(10顆),認均具有殺傷力(試射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