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51、8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依法係不得販賣,詎為圖牟利,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後,再利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進行分裝後,以高於販入之價格,連續於附表二所時之時間、地點,販售海洛因予乙○○(綽號「烏秋」),合計交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其方式均係由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時間、地點及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後,再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丙○○並將部分交易討論過程記載於其所有之筆記簿上。乙○○另於94年9月23日9時20分許,以上述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訊息一則予丙○○,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其內容為:「拿1錢給我明天下午最少拿3萬5給你中午前可以嗎看你要來還是我回去都可以睡醒打給我‥‥」等語(簡訊前有「烏秋」之代號),但因乙○○另有要事改變心意,致丙○○未著手實行交易。
二、嗣於94年10月5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丙○○位在彰化縣○○鄉○○路16之21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電子磅秤一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SIM卡一張)、筆記簿一本,並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武士刀一支(非法持有刀械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丙○○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復經警於94年10月5日上午7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丙○○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居所,扣得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分裝袋一批。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證人乙○○於94年10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曾向丙○○購買4次海洛因毒品,時間地點分別為第一次於94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購買海洛因1包,價錢為新台幣5000元;第二次於94年9月1日下午15時許,購買海洛因1包,價錢為新台幣3000元;第三次於94年9月13日下午17時許,購買海洛因1包,價錢為新台幣1萬元;第四次94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購買海洛因1包,價錢為新台幣2000元,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均在埤頭交流道下○○○鄉○○路北上的OK便利商店前。」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警詢錄影錄音光碟後,見其在警詢時回答態度從容,精神良好,並無如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當時有藥癮發作以致精神不濟之情形,且在警詢過程中,警員更同意證人讓乙○○上廁所,而暫停詢問,避免影響其受訊狀況。而證人曾泳聰所述上開購買毒品之時間,係在彰化行政執行處服替代役,經本院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函查結果,94年8月20日中午12時:該日為例假日(星期六),該員依規定休假。94年9月1日下午3時:該日因泰利颱風來襲,彰化縣停止上班,該員於本處役男宿舍備勤,是否外出,因日久無法查考。94年9月13日下午5時:該員因凌晨發燒,故該日請病假一日外出。94年9月27日上午9時:該員早上8時有參加早點名,下午則請病假外出等情,有該處95年8 月15日彰執秘字第0952000292號函暨所附內政部役政署函、彰化行政執行處替代役役男宿舍日誌簿、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替代役男請假卡、彰化行政執行處94年度9月份役男點名表影本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雖證人曾泳聰於94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分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警方要求我指認向丙○○買毒品云云(見8051號偵查卷第14頁),惟隨即於94年10月12日上午11時24分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警察並未要求脅迫我指認丙○○。簡訊是我發的,要以3萬5000元要拿一錢的海洛因,該簡訊發給丙○○,打算向他買一錢海洛因,供自己吸用。我曾向丙○○買4次海洛因,時間、地點、金額都交給警方,如警詢時所述等語(見8051號偵查卷第17、18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訊問時,當時我已經被停役了,警察沒有問我的請假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依此可知證人曾泳聰當時之證述,係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所述又與其服替代役時外出時間相符,且內政部役政署函內敘述:曾員自94年5月10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擅離職役累計已逾7日,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罪嫌,應停服替代役等情。可見證人曾泳聰已經被查獲擅離職役,即有7次之多,則其於上述期間內不假外出或提前離開彰化行政執行處,至有可能。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時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乙○○、邱耀謀於檢察官於偵訊中之供述,均係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偵訊時精神不濟,但經原審先勘驗其警詢時錄音、錄影光碟後,發現其答話時精神狀況良好,準備再繼續勘驗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時,選任辯護人即表示無繼續勘驗必要),從而其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先後辯稱:不知道證人乙○○何以會指證伊有賣販情事,筆記簿上記載內容為伊與友人之賭博數額,非販毒紀錄云云。另辯護意旨以:扣案之海洛因數量甚微,以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而言,攜帶少量毒品在身上實不足為奇,另分裝袋及磅秤是在不同處所查到,又是居家生活常見之物,不能遽以認定是販毒工具,且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詞反覆不一,不具可信性,難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給證人乙○○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國中畢業後與被告認識有四
、五年之久,偶爾會聚會聊天,與被告無仇隙恩怨‥‥我曾向被告購買4次海洛因毒品,時間地點分別為第一次於94 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購買海洛因1包,價錢為新台幣5000元;第二次於94年9月1日下午15時許,購買海洛因1包,價錢為新台幣3000元;第三次於94年9月13日下午17時許,購買海洛因1包,價錢為新台幣1萬元;第四次94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購買海洛因1包,價錢為新台幣2000元,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均在埤頭交流道下○○○鄉○○路北上的OK便利商店前。每次購買一包,但因海洛因有大小之分,所以價格不一樣,每次都是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均由證人乙○○自行回答完整號碼,警員並無誘導情事),指認照片編號6之人就是丙○○,也是販賣毒品給我之人。我以0000000000號手機在94年9月23日9時20分撥打內容為「拿1錢給我明天下午最少拿3萬5給你中午前可以嗎看你要來還是我回去都可以睡醒打給我‥‥」之簡訊給丙○○,是我要向丙○○購買海洛因毒品所發之簡訊,這次並沒有完成交易,因我當時在忙沒有時間,所以未交易等語(見警卷第6、7頁),有警詢筆錄、指認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足認警詢筆錄均依證人乙○○自由陳述之意思所記載,且其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況良好,無毒癮發作精神不濟之情形。又證人乙○○於94年10月12日上午11時24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簡訊)是我發的。(問:所謂拿一錢是什麼東西?)答:海洛因。(問:該簡訊目錄如何?)答:該簡訊發給丙○○,是我打算三萬五千元向他買一錢海洛因,供自己施用。(問:如何得知丙○○有在賣海洛因?)答:聽朋友說的,他也知道我有在施用。(問:如何向丙○○連絡購買海洛因?)答:打丙○○之0000000000號電話。(問:為何記得丙○○的電話?)答:因為之前打過。(問:曾向丙○○購買幾次毒品?時間?地點?金額)答:四次,時間、地點、金額都交給警方,如警詢所述。(問:為何會記得交易時間、金額?)答:都是最近的事。」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051號卷第17、18頁),核與其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
㈡雖證人乙○○在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係
因遭警方恐嚇才會指認被告云云,及於原審證稱:伊在警詢時毒癮發作,精神不好,所以在警詢時之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均不實在,且伊曾想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被告說沒有在賣,才撥一點讓他分食,伊發簡訊是要向被告借一萬元,打錯字才會打成一錢,因為之前還有欠其他的錢,才會表示要先還被告3萬5千元云云,但查證人乙○○在警詢時精神良好,且警員詢問態度平和,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過程連續,期間無任何恐嚇情事,必要時會反覆確認被告意思後再作紀錄,也同意證人乙○○任意離席去上廁所,均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查明無訛,難認警員有何恐嚇行為或被告有何毒癮發作之情事,是以證人乙○○在偵訊時辯稱遭警員恐嚇,及在原審審理時辯稱藥癮發作云云,均難採信。再觀諸警方所拍攝被告手機呈現之簡訊畫面,清楚顯示證人乙○○所傳送之簡訊係表示要拿「一錢」,及「明日下午至少給付3萬5千」等語(見警卷第22頁),均為毒品交易之用語,看不出有請求借款1萬元之意思。而證人曾泳聰於本院審理中雖稱:簡訊的內容有的字是打錯的云云,惟查市售手機之輸入法,「一萬元」與「一錢」之拼字,無論以注音、筆劃輸入法輸入,均完全不同,且手機中文輸入,相同拼音之文字始會同列一行(如:前、錢、潛、鉗、虔‥‥等),再由使用者按「確定」鍵選擇欲輸入之字,因此不同音之字,如「萬」字與「錢」字,根本不可能會同時出現,並無打錯之可能。是證人曾泳聰所為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此外,並有被告自陳其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袋,及與證人乙○○證述購毒時所撥發對象號碼相符之行動電話二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片)扣案可佐,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相關工具。雖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係在不同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但因該二處均有搜得被告所有之物,顯見均屬被告居住出入之場所,故不能因此認為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二者間不具關聯性,辯護意旨以此情節說明與販毒無關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觀諸扣案之筆記簿上記載有「4萬2錢」、「1錢4~1」、
「黑秋」(應與證人乙○○之綽號「烏秋」同義)等與販毒相關之文字,而看不出與賭博紀錄有何關聯,應認該筆記簿確係被告用以記錄毒品交易之文件(但筆記簿上所載之日期、數量、金額是否確實成交,因欠缺相關證人之指述,爰不予認定),其辯稱係與友人賭博輸贏之紀錄云云,難以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且政府查緝
毒品甚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高量微,被告自88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應為其所知,若非意圖牟利,何致甘冒重典而販賣毒品,可見其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又所謂「販賣」行為,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惟查證人乙○○於94年9月23日傳送簡訊給被告表示購買毒品之部分,除該簡訊只能證明證人曾泳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然因證人曾泳聰另有要事而改變心意,該次販賣行為既未開始實施,亦無法證明被告該次有無販賣毒品之決意或已經著手實施販賣之行為,被告此部分尚難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以被告販賣對象只有一人,次數僅有四次,所得金額,總共不過為2萬元,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情輕法重,被告犯行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犯販賣毒品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期滿或退租時,公司僅須將原SIM卡設定之資料由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並非所謂借用,亦無回收之機制,原判決認SIM之所有權係屬電信公司所有,而取得晶片使用權,未與諭知沒收,均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一部分之撤銷而無可維持,亦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販賣海洛因,其目的僅為圖得一己之利、販賣期間之長短、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34公克,純度百分之4.67),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第8051號偵查卷第73頁),辯護意旨指此包海洛因係被告準備供己施用之物,本院衡以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認上述辯護理由尚屬可採,尚難認定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用;其餘扣案之砂輪石、本票、鏟管、注射針筒、糖粉、玩具手槍分解圖、銼刀、游標尺、砂布、砂輪片等物,亦非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前止,連續將海洛因以每包3千元至3千元之價格販售予邱耀謀,共十餘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對邱耀謀部分另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邱耀謀於偵訊中指述在卷,及前述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電子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筆記簿等物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邱耀謀之犯行,並辯稱:邱耀謀在偵訊時證述不實等語。經查:證人邱耀謀於偵訊時雖具結證稱自94年6月初起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十多次,最後一次在94年10月二十幾日,每次交易都在2、3千元之間等語,惟對於購買之時間、地點、價格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未敘明。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在檢察官那裡的筆錄不實在,那是因為丙○○被警察抓的時候,他把我供出來說我有用毒品,所以我就說他有賣毒品等語。揆諸上情,證人邱耀謀前後所證,互不相符,並已說明其在偵訊時作證不實之動機,倘無其他直接、間接或情況證據(例如通聯資料、監聽譯文等)足以證明證人邱耀謀在偵訊中所言較可採信,本院即無法遽以採信其在偵訊時之證言,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電子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筆記本等物,亦無從作為販賣毒品予證人邱耀謀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耀謀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電子磅秤一個。
2.分裝袋一批。
3.扣案之行動電話二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片)。
4.筆記簿一本。附表二┌──┬──────┬────────────┬──┬────┬────┐│編號│交 易 時 間 │ 交 易 地 點 │數量│交易金額│ 備考 │├──┼──────┼────────────┼──┼────┼────┤│ 1 │94年8月20日 │彰化縣○○鄉○○路○○路│ 1包│ 5,000元│ ││ │下午12時許 │段OK便利商店前(位於埤頭│ │ │ ││ │ │交流道下) │ │ │ │├──┼──────┼────────────┼──┼────┼────┤│ 2 │94年9月1日 │彰化縣○○鄉○○路○○路│ 1包│ 3,000元│ ││ │下午3時許 │段OK便利商店前(位於埤頭│ │ │ ││ │ │交流道下) │ │ │ │├──┼──────┼────────────┼──┼────┼────┤│ 3 │94年9月13日 │彰化縣○○鄉○○路○○路│ 1包│10,000元│ ││ │下午5時許 │段OK便利商店前(位於埤頭│ │ │ ││ │ │交流道下) │ │ │ │├──┼──────┼────────────┼──┼────┼────┤│ 4 │94年9月27日 │彰化縣○○鄉○○路○○路│ 1包│ 2,000元│ ││ │上午9時許 │段OK便利商店前(位於埤頭│ │ │ ││ │ │交流道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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