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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重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吳中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

七八、二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

丁○○犯傷害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損壞、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89年間,因毆打前妻之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苗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 ,經原審合議庭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9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1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93年4月12日中午 ,丁○○自其女友鄭小玲位在苗栗縣○○鎮○○里○○鄰○○○段○○號之住處 ,載鄭小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7鄰土牛85號其住處,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 ,將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交予鄭小玲施用(轉讓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未經上訴而確定,現正執行該部分之刑期)。同日下午4時至6時許,丁○○與鄭小玲因某原因起爭執,竟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鄭小玲除內衣、褲外之衣物全數脫去,並持圓柱狀之不明棍狀物,及其所有盥洗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鋁製水瓢等物,朝鄭小玲揮擊毆打,致鄭小玲受有右下肢腳踝內側、左下肢外側皮下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原審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翌日即93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同上地點,因丁○○怒氣未消,又以同上方式,持上開鋁製水瓢等,朝鄭小玲之頭、頸部續為毆打,然因下手過重,傷及鄭小玲之頭部,致鄭小玲因頭部外傷而死亡。丁○○於致鄭小玲死亡後,為湮滅犯罪證據,遂另行起意,基於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穿戴屬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六號之工作用棉質手套1只 ,將鄭小玲僅剩之內、衣褲褪去,以亦屬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七號之無煙鹽酸朝鄭小玲屍體之頭頸部、右上胸部、左上肢(上臂及肘部)、右上臂部近肩、兩側下肢前內側及陰部等可查出致命方法或辨識死者身分之部位淋倒,使鄭小玲屍體之顱腦、皮膚、五官之器官、舌骨、氣管、食道、支氣管等均遭腐蝕而呈白骨化,而損壞鄭小玲之屍體,再以先前投宿汽車旅館帶回家中,已屬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浴巾、毛巾數條包裹鄭小玲屍體及脫下之衣物、拖鞋等物 ,搬運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往苗栗縣苗栗市第四公墓內之山坡小道,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號之浴巾、毛巾連同已包裹之鄭小玲屍體丟入小道西側下之山坡而加以遺棄 ,旋駕駛上開車輛沿小道上行約400公尺後,將鄭小玲生前所著上衣、牛仔褲、拖鞋及沾有血跡之夾克、浴巾、毛巾、抱枕、汽車遮陽板(見93年度偵字第1678卷1【下稱偵1678卷1】第54至56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0418專案證暨犯罪工具物一覽表),如附表編號五至七號之鋁製水瓢、手套、無煙鹽酸等物品,分二處丟落同上道路西側崖下。嗣93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何華景行經上開棄屍地點,因屍體腐爛引發臭味而尋找來源,赫然發現鄭小玲屍體,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林霞、黃乙○○、黃朱便、鍾翠玲、甲○、張麗蘭、楊承諺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何華景、黃乙○○、黃林霞、黃朱便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陳,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59、153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洪秋芬、蔡添貴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見93年度偵字第1678卷2【下稱偵1678卷2】第371至373頁、第378至380頁),渠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遺棄鄭小玲屍體部分坦承不諱,惟對於傷害致人於死及損壞屍體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當日鄭小玲精神恍惚,全身赤裸在淋冷水,伊只要求她穿上衣服,未以鋁製水瓢等物朝鄭小玲頭、頸部毆打,自不可能有下手過重,傷及其頭部,終致鄭小玲因頭部外傷致其死亡,而鋁製水瓢係家族之物,因伊父親做土水,使用後變成凹陷,當日,伊為求鄭小玲安靜,乃以上開鋁製水瓢敲打地板,因鄭小玲聲音比伊大,地板為混凝土之水泥地,經伊敲打後,才會凹陷的如此嚴重。鄭小玲不是伊動手殺她,或是傷害致她於死的,純係鄭小玲自廁所出來,跌倒致死的。且當時鄭小玲跌倒後,左上額頭部有傷痕,因伊當時亦有嗑藥而精神恍惚,不知要如何處理,就將她抱上車子,將車子開到苖栗前往通霄之路上,始至當時棄屍之地點,況伊怕如將鄭小玲送醫,警察會誤認係伊傷害的,為避免困擾,才未向警方報案。另伊亦未以鹽酸淋鄭小玲,其屍體腐蝕,是在外面由他人所造成的。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如僅以浴廁之鹽酸所淋,應不可能造成屍體如此之腐蝕云云。惟查:

(一)遺棄屍體部分:

(1)被告在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 93年4月13日凌晨鄭小玲死亡後,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浴巾、毛巾包裹鄭小玲屍體,搬運上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到苗栗市第四公墓內之山坡小道旁棄置,並將事實所列鄭小玲生前所著上衣、牛仔褲、拖鞋及沾有血跡之夾克、浴巾、毛巾、抱枕、汽車遮陽板暨鋁製水瓢、手套、無煙鹽酸等物品,一併丟棄在附近之事實,亦坦白承認。

(2)證人何華景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於 93年4月16日行經上開地點時即發現有臭味 ,同年月18日下午1時許再度經過時,臭味更加明顯,才停車察看,進而在該處看到白色浴巾及1具屍體等情,業經其證述明確(見93年度相字第171號卷【下稱相171卷】第21、22頁) ,自可認定該項事實。

(3)警方採取前揭何華景所發現屍體之指紋9枚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鄭小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見偵1678卷1第61頁) ,是可確認該具屍體即為鄭小玲之屍體無誤。

(4)警方在鄭小玲屍體被尋獲地點沿山坡小道前行約 400公尺處之西側懸崖下,發現上開夾克、牛仔褲、內衣褲、遮陽板、鋁製水瓢、浴巾、毛巾、抱枕、手套、拖鞋等被告自承丟棄之物品(見偵1678卷1第54到56頁)。

(5)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將鄭小玲屍體搬運到山坡小道旁棄置之事證亦已明確,此一作法顯不合乎社會慣行之殮葬方式,因而被告遺棄屍體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損壞屍體部分:

(1)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九二號鑑定書內明確記載:「疑有刺青于左上臂(遭腐蝕)」、「右上臂部近肩、左上肢、兩側下肢內側和陰部疑有遭腐蝕破壞」、「氣管及食道均已被腐蝕消失」、「心肌與瓣膜…疑有腐蝕狀變化」、「病理檢查結果:…皮膚有腐蝕」、「死因看法:…由上下體部腐敗情形知道上半部有可能遭溶劑腐蝕且無組織反應(死後所為)」(見偵1678卷

2 第403到405頁)等語,及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94年3月7日法醫鑑字第(94)-07010號法醫鑑定報告中指明:

「死者之頭頸部(包括:頭皮、眼球、上頸部、氣管、食道等)已遭未知的腐蝕劑破壞」之鑑定意見(原審卷 1第

171 頁),再參酌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鄭小玲屍體胸部以下之軀幹及雙腳尚稱完整,頭、頸、肩部及左右上臂卻明顯焦黑、破損而已呈白骨化狀態,腐爛程度上有重大差異,不符人體死後變化常態之客觀情況,應可確認鄭小玲之屍體曾遭人以某種具有腐蝕性之溶劑損壞之事實(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取鄭小玲屍體右上臂肌肉及頭皮之滲出液鑑驗結果,酸鹼值為 7.2,呈中性,未呈現強酸或強鹼反應,然依該局93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30118261號函說明二、 ㈡可知,物品經強酸鹼侵蝕破壞後,嗣經時間揮發及雨、露等水氣沖刷,若物品上強酸鹼之殘留濃度降低至現有檢驗方法之偵測下限,則無法予以驗出,況鄭小玲屍體係遭遺棄後多日始尋獲,中央氣象局提供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亦證明於該段期間內接近陳屍現場之苗栗公館地區曾有降雨情形(見原審卷 2第四十九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95年5月18日中象參字第0950002912號函),故鄭小玲屍體組織於檢驗時未驗出強酸鹼反應,與常理無違,不能執此推翻前開專業法醫之鑑定意見。況本院為求慎重,乃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號之無煙鹽酸空瓶一個,送請鑑定,所測得之酸鹼值(即PH值)約1.5 ;而無煙鹽酸可以造成如死者體部之腐蝕表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950128784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法醫理字第0950004671號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九十四頁),益足證明鄭小玲屍體組織可由無煙鹽酸造成屍體腐蝕。

(2)被告包裹、棄置鄭小玲屍體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之J1大浴巾、格林汽車旅館毛巾、萬壽007浴巾各1條及廷翊MOTEL浴巾2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皆未發現腐蝕性破損痕跡,酸鹼值亦均呈中性反應,有該局 94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940052337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1第144頁)。前述鑑定結果顯示,損壞鄭小玲屍體之腐蝕性溶劑並未潑灑在包裹屍體之浴巾、毛巾上,由此可以推知,若非有人在陳屍現場將包裹屍體之浴巾、毛巾掀開,再單獨朝屍體淋倒溶劑,即是屍體在被遺棄之前已遭腐蝕損壞。而被告遺棄鄭小玲屍體當時四下無人(見原審卷 1第19頁),其事後亦未曾向他人披露鄭小玲已死亡之事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鄭小玲未與何人結怨等語(見原審卷2第六十頁) ,應可排除鄭小玲之仇家於棄屍後特地循線前往現場毀屍洩憤之可能性,更遑論迄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鄭小玲曾與他人結怨;又鄭小玲陳屍現場地處荒僻,人車罕至,屍體又位在山坡小道旁之斜坡下,連因種植農作物須經常路過該處之何華景,都是在棄屍數日後聞到屍體腐敗之臭味才發現,堪信在此之前難有機會被他人發現,縱有路人偶然發現,在驚慌之餘亦當報警處理,不致於無端發生損壞屍體之意念,又碰巧攜帶腐蝕性溶液,更大費周章地先將前揭浴巾、毛巾掀開後,再損壞鄭小玲之屍體。衡諸上情,鄭小玲之屍體遭溶劑腐蝕損壞之時間點,係在被棄置現場之前,已堪認定。

(3)自鄭小玲死亡以至其屍體被遺棄之期間,與其屍體相伴者,始終僅被告1人 ,他人並無接近而趁機加以侵害之機會,在此情況下,鄭小玲屍體遭損壞之結果係被告行為所致,毋寧乃唯一合理之解釋。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30088414號鑑驗通知書(見偵1678卷2第322、323頁)所載鑑驗結果,警方在距離鄭小玲陳屍現場 70公尺之右邊墓園旁所發現之「無煙鹽酸」空瓶1瓶(見偵1678卷1第56頁) ,其內殘留之液體確係鹽酸溶液,而自該空瓶內取一毫升去離子水洗滌空瓶,取其洗滌液鑑定,確實檢出鹽酸成分,且測得酸鹼值(PH值)約

1.5;而無煙鹽酸可以造成如死者體部之腐蝕表現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950128784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法醫理字第0950004671號函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證(見本院卷第七十、九十四頁)。另被告又供承:棄屍地點離墓地有段距離,算是產業道路,旁邊沒有住家,也沒有農作物,是荒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三頁)。以鄭小玲陳屍處一帶多屬墓地及荒地,附近既無住家,復無工作上需使用鹽酸之人經過(參照何華景於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相171卷第二十一頁正、反、第二十二頁)之客觀環境 ,1瓶使用完畢之鹽酸單獨被丟棄在該處,顯不尋常,堪信該瓶鹽酸即係造成鄭小玲屍體多處部位呈白骨化之腐蝕性溶液。而扣案鹽酸空瓶之瓶蓋上貼有與被告住處同鎮之「國際聯盟」超市(為苗栗縣○○鎮○○路○○○號「全泰生鮮超市」前身,參照證人趙立媛之警詢證述【見偵1678卷2第261頁】、標籤【見偵1678卷2第268頁】),被告亦供述:伊家確實有掃廁所的鹽酸等語(見偵1678 卷1第231頁)、又鄭小玲係在浴室外死亡等情 ,亦為被告所承認。被告既因不欲鄭小玲之死被發現而有遺棄屍體舉動,顯有損壞屍體以阻礙他人辨識身分之動機,自不難推論:該瓶鹽酸係被告隨手自家中浴室取得,用以腐蝕鄭小玲之屍體,用罄後一併帶至棄屍現場附近丟棄之過程,益證被告遺棄屍體前損壞屍體之行為屬實。

(4)此外,被告於 93年4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結果,被告就其未毀壞鄭小玲屍體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3年4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30016621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1678卷2第287頁)。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足認鄭小玲之屍體曾遭損壞,且被告係唯一兼具損壞屍體「動機」與「機會」之人,除被告外,無從合理懷疑鄭小玲屍體之損壞結果係其他任何人所致,被告損壞屍體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1)被告對鄭小玲於93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被告家中死亡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2)本案死者鄭小玲之死亡原因,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指出:「無法由現有資料判定死因」,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法醫鑑定報告亦認為:「依據案情描述及死後解剖,無法確定死亡原因為何」,惟由前述 2件鑑定意見分別註明:「無疾病性死因…宜朝頭部外傷性或窒息死因著手」等語(見偵 1678卷2第404、406頁)、「胸、腹、四肢之傷害,無法解釋死因…可能發生於頭頸部之死亡原因,例如窒息、頭部外傷,均因腐蝕劑之破壞,而無法確定」(見原審卷1第171頁)等情,顯已排除疾病或胸、腹、四肢傷害造成死亡之解釋,並一致研判最可能之死因為頭部外傷或窒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3年6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113號函說明二、㈢提及鄭小玲胸腔液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劑量並非常見致死劑量(見偵1678卷 2第475、476頁)等情,佐以鄭小玲死亡之前曾遭被告毆打之情境,鄭小玲係因頭部外傷致死之事實,仍可認定。

(3)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傍晚在住處與鄭小玲發生爭執,鄭小玲不斷尖叫、哀嚎、求饒、呼救,左鄰右舍都清楚聽聞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告之鄰居洪秋芬、蔡添貴及被告之母黃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678卷2第371、372、376反面、377、378頁正、反面、第379、382頁)。蔡添貴證稱:當時伊聽到女孩子在哀叫的聲音,叫很久,忍不住出去阻止,伊把被告住處車庫鐵捲門的信箱蓋與後面遮住的布掀開來看,看到一個女孩子蹲在車子後方,沒有穿外衣,只有穿胸罩,屁股被車子擋到,只看到腿及上半身,...,後來叫聲又持續1個多鐘頭等語(見同上卷第378頁反面、第379頁)。洪秋芬證述 :伊之女傭有事情來菜園,她告訴伊該處有女生之尖叫聲,伊就到巷口去察看,聽到有女生的尖叫聲;黃乙○○證謂:四月十二日當天,伊有聽到被告叫「起來,起來」,然後有一個女生尖叫,伊有看到鄰居在圍觀,指指點點等語。再參酌證人黃乙○○、黃朱便(被告之祖母)、鍾翠玲(被告之前妻)於警詢時皆證稱:曾經遭被告毆打等語;而證人黃林霞於偵訊時證以:伊聽到那個女生一直在喊:「爸爸不要打我」,然後被告一直說:「妳閉嘴」,...因為被告打過死者後,隨後一陣子又一起出去買東西等語(見偵1678卷2第376頁反面)。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3年8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4346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認定:「黃員因長期使用安非他命,於心理測驗中呈現輕微腦傷現象,可能會輕微影響其判斷力和衝動控制力」等情( 見偵1678卷2第481至484頁),足認被告確有對身邊至親之人施暴之傾向,亦不止一次毆打鄭小玲,前開證人指證聽聞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傍晚毆打鄭小玲之情節,實屬合情合理,堪信為真,被告所辯其當日為求鄭小玲安靜,乃持鋁製水瓢敲打地板,始會凹陷更為嚴重等語,難認為真實,不足採信。

(4)被告於鄭小玲死亡前一日有對其痛加毆打之施暴行為,而於鄭小玲死亡後,則以無煙鹽酸淋倒屍體之頭、頸部,使該等部位皆受腐蝕破壞而呈白骨化,無法據以辨識死者身分及判定發生於頭頸部之死因,再將鄭小玲屍體載至荒郊野外遺棄之舉動,應可判斷鄭小玲之頭部外傷死因乃被告之毆打傷害行為所致。如其行為與鄭小玲之死亡無關,何以如此畏懼他人發現,非但不將鄭小玲送醫急救,反而狠心地以鹽酸腐蝕損壞鄭小玲屍體之頭頸部位,更無情地令其曝屍荒野?而被告於 93年4月26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結果,就「案發時其未毆打鄭小玲」、「鄭小玲非遭其毆打致死」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 93年4月26日調科參字第 0930016621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可佐(見偵1678卷2第287頁)。被告復於93年5月4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以緊張高點法進行測謊結果,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鄭小玲的死亡方式為何?」,其對於問題「1、是被車撞死嗎?;2、是溺水死的嗎?; 3、是窒息死的嗎?;4、是被打死的嗎?;5、是自己摔撞死的嗎?; 6、是其他原因嗎?」測試圖譜反應在「是被打死的」等情,亦有該局93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3 0100423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1件可查(同上卷第328至 331頁)。

被告 2度測謊結果均顯現其毆打行為造成鄭小玲之死亡,更足以證明前開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推論無誤,鄭小玲確係因遭被告毆擊造成頭部外傷而致死無誤。

(5)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足認被告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案發當日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製水瓢(已嚴重凹陷並沾有血跡)朝鄭小玲毆打,擊中鄭小玲頭部時下手過重,鄭小玲遂因頭部外傷而致死,另被告在客觀上能預見以硬物毆擊人之頭部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仍為之,被告之傷害行為與鄭小玲死亡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傷害致人於死及損壞屍體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鄭小玲當天毒癮發作抓狂,在浴室裡打滾,自己撞到牆壁、水管、磚造平台等物,又拿鋁製水瓢打自己的頭,所以受傷。(2)鄭小玲自己踩到浴室門口洗衣場地上之瓶瓶罐罐而滑倒,被告發現後過幾分鐘,鄭小玲即窒息死亡。(3)被告沒有用鹽酸腐蝕鄭小玲之屍體,有可能係被告棄屍後,他人丟棄鹽酸所致。(4)被告接受測謊的時間接近案發時間,心情不穩定,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5)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於被告入所後精神狀況正常時始作成,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正常云云。

(二)惟查:

(1)依卷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鄭小玲雖因海洛因戒斷出現脾氣暴躁、頭暈、頭痛、胃痛及夜眠差等不適,而於 93年3月24日入院治療,惟接受藥物治療及支持性心理治療後,症狀已較為改善,於 93年3月29日出院等情,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一紙在卷足證(見偵1678卷2第241頁),再參以證人即鄭小玲之外祖父甲○於警詢時證陳:鄭小玲平常都很正常,沒有歇斯底里、自虐、自殘,未曾載她去過被告住處,亦未見過她吸毒等狀況(見偵1678卷2第252頁反面)。亦足見其毒品戒斷症狀並不包括發狂、自虐等舉動,而且已因藥物及心理治療而減緩。況當天鄭小玲甫施用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法醫鑑定書更直指死者已「過量」施用,在此情況下,豈會再因毒癮發作而陷入瘋狂?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聲請傳喚之目擊(鄭小玲嗑藥發狂)證人張麗蘭、楊承諺,於警詢時均證稱:不認識鄭小玲,不曾見過被告與鄭小玲吸食毒品等語( 見偵1678卷2第253至256頁),顯不足以支持被告所述之情節。又關於鋁製水瓢為何凹陷,被告先於偵訊中以:「是我用水潑屋頂上的貓滾下來所造成」(見偵1678卷1第32頁) ;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伊父親做土水,使用後變成凹陷,當日伊為求鄭小玲安靜,乃以上開鋁製水瓢敲打地板,因鄭小玲聲音比伊大,而地板為混凝土之水泥地,經伊敲打後,才會凹陷的如此嚴重各等語。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詎被告進而再以其自己擦拭地板時沾到血跡或鄭小玲用以敲打自己的頭部而流血等語,試圖合理化水瓢上留下血跡之事實,觀其辯解歷程之轉折,已難令人採信,遑論被告於 93年4月26日測謊時就「案發時其使用鋁瓢敲打牆壁」之問題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經研判亦屬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93年4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30016621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可佐(見偵1678卷2第287頁)。基於上述 ,被告所辯鄭小玲身上傷勢係毒癮發作抓狂自傷所致云云,實不足採憑。

(2)就鄭小玲死亡前之最後歷程,被告於 93年4月19日下午初次警詢供稱:「晚上 8點多我就先睡覺,鄭小玲自己在我客廳看電視,到 13日凌晨1點我起來就沒看見鄭小玲了」(見偵 1678卷1第14頁反面),其完全否認知悉鄭小玲之下落;再於同日晚上第 4次警詢時稱:「我就開自己所有橘紅色賓士自小客車出去,於 13日約1時許,返家看見鄭小玲倒在浴室外之洗衣處,發現她全身紅腫,我就摸鄭小玲鼻子、再摸心臟發現已斷氣」(見同上卷第24頁);翌日下午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我就在 11點開車出去,一直在外面亂逛,直到隔天的凌晨 1點,回到家發現她赤裸躺在洗衣機前,好像沒有呼吸」(見同上卷第 171、172頁),刻意迴避目睹鄭小玲死亡之事實;數日後,於 93年 4月26日上午10時50分偵訊時,先則供稱:「他在我家藥性發作,臨死之前從我家門檻出來時不小心跌倒才死的;我承認我有跟她發生扭打,但是她真的是從廁所出來跌了一跤」,隨後改稱:「他自己踩到地上的瓶瓶罐罐就滑倒,摔到地上就沒有動靜…我就摸他鼻子,他已經沒有呼吸了」各等語(見同上卷第 194、196頁),於93年4月26日答辯狀內稱:「被告就跑進廁所一看,鄭女就已倒下」(見同上卷第234頁反面);嗣於93年8月17日原審詢問時供稱:「洗衣服的地方就是在浴室與廁所的外面,放有一個洗衣板,我看到她就倒在洗衣板的旁邊…她的眼睛就慢慢的閉下來…後來經過1、2分鐘,她就斷氣了」(見原審卷1第18頁),94年5月23日原審詢問時又稱:「就看到她倒在浴室外洗衣服的地方,頭頂有流血,當時她是趴著,我把她翻過來,發現她還沒斷氣,他身體還在抽搐,過 2、 3分鐘後,就斷氣了」等語(見原審卷1第155頁),轉而對鄭小玲倒地死亡之狀況指述歷歷,然而竟就鄭小玲跌倒地點、踩到何物、當時是否已斷氣及被告是否親眼目擊跌倒原因等部分屢屢矛盾。如鄭小玲之死確非被告造成,何以被告未在第一時間向警方坦白交代所目睹之狀況,而需編造未見到鄭小玲或自己開車外出之謊言?又他人在自己家中死亡,對一般人而言係何其特殊之經驗,理當印象深刻,豈可能每次憶起之細節均有所不同?由上述情形,堪認被告係因畏罪情虛,案發後本欲一概否認,置身事外,嗣因種種證據指向被告,不得不承認鄭小玲在其住處身亡及遺棄屍體犯行,但尚未擬妥有關鄭小玲死亡過程之說詞,遂一再以開車外出、不在場等語加以迴避,俟建構出自認完整之故事,始完全推翻先前所供,此由被告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時,就鄭小玲之死亡方式之問題,測試圖譜並未反應在如被告主張之「窒息死的」或「自己摔撞死的」,即可獲得印證。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3)鄭小玲生前並未與人結怨,縱有仇家,亦難以知悉鄭小玲死亡並陳屍該處之事實,而特地趕到陳屍現場毀屍,又客觀上路過之人於何華景之前即發現鄭小玲屍體之機率不高,亦無損壞屍體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至於他人無故自山坡小道上丟棄裝滿鹽酸溶液之鹽酸瓶,精準擲中鄭小玲之屍體,並在不傷及包裹屍體之浴巾、毛巾情況下,造成鄭小玲屍體頭、頸、胸、左上肢等部位被腐蝕損壞之結果,更屬不可思議。故被告所辯可能有他人損壞鄭小玲屍體云云,實係毫無合理根據之推測之詞,仍不足取。

(4)被告先後接受 2次測謊,均是出於自願性同意,有偵訊筆錄可稽;施測人員並未強迫被告接受測謊,並已對被告告知法定權利,被告亦瞭解測謊內容及相關儀器,則有被告親自簽署之測謊同意書(見偵1678卷2第292頁)、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同上卷第 331頁)可查;顯然被告之身心狀況並無顯然不適合接受測謊之情事,用以測試之儀器皆運作正常,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見同上卷2第289頁反面、第2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資料表 (見同上卷第329頁)可佐。凡此足證2次測謊之程序,並無足以影響結果正確性之違誤存在。被告所辯「心情不穩定」之情況究何所指,既不明確,且未顯現在前述身心狀況調查表或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中 ,而93年5月4日第2次測謊距離案發及被告執行羈押皆已逾2週 ,被告早已推翻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之說詞,並能夠就目睹鄭小玲死亡之過程陳述歷歷,難認當時尚有何「心情不穩定」之原因,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測謊時之心情「沒有緊張,只是平常心」(見原審95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17頁) ,在前揭條件下,測謊之結果竟仍與第1次極為一致,顯然2次測謊之正確性均無疑問。被告所辯測謊結果不正確乙節,即非可採。

(5)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無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查(見偵 1678卷2第 483頁反面)。前開鑑定意見乃精神科醫師依據其專業知識經驗,循其專業領域公認之鑑定流程所作成之判斷,應予尊重。而司法精神鑑定向來係在案發後之偵、審程序中始進行,被鑑定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僅能按現在之身心狀況,依鑑定人所知專業理論及臨床經驗加以推斷,本不能因鑑定報告係事後作成,即認為不可採信。況本案鑑定意見最終雖認被告心神狀態正常,報告書中就被告曾到精神科就診、診斷為疑似安非他命精神病、長期使用安非他命影響其工作速度、呈現輕微腦傷現象等情仍有明確記載,並建議被告接受進一步精神醫療及相關物質濫用之戒除計畫,顯然並未忽略此等可能影響鑑定結果之因素,難認鑑定過程有何疏失可言。被告既未能提出質疑前開鑑定正確性之積極具體事證,所謂案發時精神狀態違常云云,自難採憑。

(6)嗣後證人蔡添貴於 95年4月18日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其在 93年4月12日聽到女子哀叫,並稱沒有看到被告打鄭小玲,偵訊當天有喝酒,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可能會說錯等語(見原審卷 2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檢察官訊問證人蔡添貴之錄音帶,其內容均與偵訊筆錄相符(見原審卷 2第二十八頁),顯然蔡添貴於作證陳述時,並無話語顛倒、含混不清之狀況,對於檢察官之問題亦能清楚理解、流利回答,顯無酒醉中胡言亂語之情事。此外,檢察官訊問過程中,並未對證人做任何不當之誘導,則倘非證人親眼目睹所述情節,豈能就被告毆打鄭小玲之情境描繪如此生動,更清楚指述鄭小玲蹲在車庫、沒有穿外衣等被告亦不否認之事實?再依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被告有打那名女子,但怎麼打,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 2第24頁),如證人未見到被告毆打鄭小玲之方式,又焉能肯定被告有毆打行為?顯然證人蔡添貴上開於審判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或係記憶衰退之故,或係摻雜個人利害之考量,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能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7)證人蔡添貴已就其如何透過被告住處車庫鐵捲門上信箱蓋看到被告毆打鄭小玲之位置及過程等情證述甚明,且被告住處已於93年8月10日解除封鎖 ,現況可能與案發時不同,則被告聲請勘驗現場,自無必要與實益,應予駁回。另被告先後接受2次測謊 ,均是出於自願性同意,施測人員並未強迫被告接受測謊,並已告知被告法定權利,其亦瞭解測謊內容及相關儀器,而被告之身心狀況並無顯然不適合接受測謊之情事 ,均足以證明2次測謊之程序,並無足以影響結果正確性之違誤存在 。該2次測謊之正確性均無疑問。被告聲請再進行第3次測謊 ,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毀壞屍體罪嫌,係數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六頁二第二、三行),原審就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改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變更起訴法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毀壞屍體罪判決,並認該二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見原判決第十六頁3部分)。嗣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傷害致死部分,有輕縱之嫌,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六頁所附檢察官上訴書),然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認係牽連犯,而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判決,則檢察官雖僅就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提起上訴,但因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然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均未確定,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毀壞屍體部分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又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殺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79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惟以被告與被害人鄭小玲為男女朋友關係, 2人交往時間尚屬短暫,彼此間應不致於存有重大之愛恨情仇,且被告本有對母親、祖母、前妻等親人施暴之紀錄,堪信具有暴力傾向,常以傷害他人身體之舉動發洩心中不快,惟其每次造成之傷害程度究屬有限等情觀之,被告僅因細故與鄭小玲爭執即萌生殺意之可能性甚低,又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傍晚即對鄭小玲有毆打行為,對照前開證人所述被告與過去曾多次毆打鄭小玲之情形,案發當日若非有特別理由,被告仍按往例欲毆傷鄭小玲,毋寧較為合理。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殺人之動機,難認其有殺人之故意。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鄭小玲,不慎致生死亡之結果,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殺人罪,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損壞、遺棄屍體罪,均構成累犯,除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重其刑。而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傷害之初即有殺人之犯意,被告於傷害後,致被害人死亡,而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被告始起意損壞、遺棄屍體以掩飾犯行,是被告於損壞、遺棄被害人之屍體,原不在被告傷害或傷害致死之初之犯意範圍內,被告所犯傷害致死及損壞、遺棄屍體二罪間,非但其犯罪時間前後有別,且並無任何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二罪間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自無牽連犯之適用。因此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罪與損壞、遺棄屍體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3)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 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逕適用刑法之規定。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僅將沒收對象由舊法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得沒收,對於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本件依前所述,有關與被告所犯罪刑有關之加重事由,既已適用刑法之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原判決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之事實,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傷害致被害人死亡後,為湮滅犯罪證據,始起意損壞、遺棄屍體以掩飾其犯行,是被告於損壞、遺棄被害人之屍體,原不在被告傷害或傷害致死之初之犯意範圍內,被告所犯傷害致死及損壞、遺棄屍體二罪間,非但犯罪時間前後有別,且並無任何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二罪間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自無牽連犯之適用。原審遽認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係牽連犯,法律之適用,尚有違誤。(2)被告辯護人已表示丙○○、鄭寶玉、黃小青、張美雲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原審未予傳訊,詰問比對證詞之內容有無差異,究明何者為可採,遽引用上開四名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顯有違證據法則。被告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各節,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惡性重大,且避重就輕,難認有悔悟之心,復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似有輕縱之嫌,固非完全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如下所載情狀為量刑:被告以對鄭小玲屍體頭頸部、右上胸部、左上肢(上臂及肘部)、右上臂部近肩、兩側下肢前內側及陰部潑灑鹽酸之方式損壞屍體,又將屍體載往○○○區○○道路旁山坡下以包裹浴巾、毛巾方式之遺棄,顯然係於傷害鄭小玲後,為免他人發現,有意使人不易發現鄭小玲屍體,即使發現,亦難以查出頭部外傷之致死原因及辨識死者身分,其損壞、遺棄屍體行為之目的為湮滅證據,掩飾其傷害致死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審酌被告與鄭小玲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因細故爭執,一時氣憤即起意持物品毆打傷害,復下手過重,導致鄭小玲喪生,犯罪所生損害鉅大,犯後不但未試圖將鄭小玲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以釐清事實,竟先以殘忍之手段損壞鄭小玲之屍體,再予遺棄,令死者曝屍荒野,毫無尊嚴,並造成檢警機關偵查之困難,惡性可謂重大,又於偵審程序中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對其罪行顯然欠缺悔意,惟其因長期使用安非他命,案發時之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力可能輕微受影響,對遺棄屍體犯行亦坦白承認,再參酌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J1大浴巾1條、格林汽車旅館毛巾 1條、萬壽007浴巾1條及廷翊MOTEL浴巾2條,為被告所有供遺棄屍體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五、六號之鋁製水瓢1個及棉質手套1只,被告亦坦承為其所有( 見偵1678卷1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三十二頁),雖被告否認為犯罪工具,惟由鋁製水瓢嚴重凹陷並沾有血跡,被告測謊時否認持以毆打鄭小玲乙節亦經研判有說謊等情狀觀之,堪認其係供被告犯傷害致死罪所用之物無誤;而棉質手套上亦有血跡,且警方在被告車內發現棉質手套3只,與扣案棉質手套1只顏色、大小、形狀均相同(見偵1678卷1第203頁),顯見被告原有2對手套,穿戴其中1只進行損壞、遺棄鄭小玲屍體等工作,故於事後僅將該只手套丟棄,該只手套亦屬被告犯損壞、遺棄屍體罪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鹽酸空瓶1瓶 ,則屬被告所有供損壞屍體所用之物,詳如前述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傷害鄭小玲致死所用之圓柱形棍狀物,因未據扣案,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適用之法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胡 文 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表:

一、J1大浴巾壹條。

二、格林汽車旅館毛巾壹條。

三、萬壽007浴巾壹條。

四、廷翊MOTEL浴巾貳條。

五、鋁製水瓢壹個。

六、棉質手套壹只。

七、無煙鹽酸空瓶壹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24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