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林開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楊山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6、6592、12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天○○、亥○○、子○○部分均撤銷。
天○○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偽造之「辰○○」印章壹枚(已扣案)、辰○○92年2月24日開戶申請書(如93年度偵字第946號卷 (一)第214頁所示)印文、署押各壹枚、92年11月28日(2張)、92年12月5日(2張)、92年12月22日(2張)、93年1月19日(1張)取款憑條上印文(如同上卷第195頁以下)各壹枚、92年10月20日授權書(如93年度偵字第6592卷 (一)第194頁所示)、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如同上卷第198頁所示,係授權天○○)、92年11月11日授權書(如93年度偵字第946號卷 (一)第43頁所示,係授權乙○○律師)印文各壹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如93年度偵字第946號卷 (一)第41頁所示)上印文壹枚、黃錦隆92年11月3日授權書(如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95頁)印文壹枚,均沒收。
亥○○、子○○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均褫奪公權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天○○前曾犯竊盜、詐欺等罪;亥○○前曾犯妨害自由、竊盜等罪;子○○前曾犯贓物、加重竊盜等罪(三人均未構成累犯)。天○○為力量開發有限公司、和為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福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及福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僱用其舅父黃錦隆為公司警衛,並長期用以掛名公司經理。天○○明知黃錦隆智能薄弱,欠缺對於自身權益保障觀念,且自民國92年1月間起,所患糖尿病(血糖指數如超過110mg/dl即屬於糖尿病)病情加重,不持續控制病情則隨時有生命危險,更明知黃錦隆並未取妻生子,雖與母親辰○○(民國8年0月00日出生)共同生活,但無重複高額投保意外險之任何必要。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劃以替黃錦隆投保意外險後,設計發生意外死亡事故之方式詐領高額保險金,乃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自92年1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利用意外險出險率低,保險業務員競爭業績時,常有疏於審核之心理,連續以上開公司或黃錦隆名義為要保人,向富邦產物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產物)、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產物)、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黎世產物)、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產物)、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稱中國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為黃錦隆重複投保以意外險為主,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八所示之保險,分以不知情之其母蘇黃葉(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外婆即黃錦隆之母辰○○為受益人,由不理解保險契約內容,熟於依天○○之指示簽名之黃錦隆在各該保險契約上簽名後送件,並由天○○實際支付各該保險費。嗣於92年8月間,黃錦隆因血糖控制不當,住院及門診頻繁,天○○見時機成熟,乃夥同有詐欺及殺人犯意聯絡之友人子○○(曾投保意外險,嗣因左手掌斷裂,請求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9百餘萬元,後來雙方在本院達成和解,由保
險公司理賠保險金額之半數)、其弟亥○○,共謀共同由子○○將原即身體孱弱不堪之黃錦隆以製造車禍意外之方式致死,再由亥○○以家屬身分處理黃錦隆後事及接洽醫院、偵查機關,管制診斷證明書製作內容,以為詐領保險金之憑據。謀議既定,子○○乃於92年8月間受僱於力量公司,並於92年9月19日為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向富邦公司加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加值乘客險,每一死亡事故,按保險金額三倍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92年10月6日,富邦公司查知黃錦隆前已向安泰等公司投保高額保險,而發函終止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保險契約)。迄92年10月10日,黃錦隆再次因糖尿病住院治療,隨於同年月12日自動出院,天○○、亥○○及子○○見事急,乃決意行動,於92年10月17日下午14時許,亥○○委由不知情之庚○○通知子○○、黃錦隆及不知情之力量公司名義負責人酉○○(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至力量公司開會,子○○於席間佯稱有一彰化縣○○鄉○○村○○○街之不詳土地要與人合建,邀酉○○、黃錦隆前往彰化縣福興鄉子○○家中拿取該土地相關資料,乃於同日下午16時40分許,由子○○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黃錦隆、酉○○二人自臺中市○○路○○號之力量公司出發往彰化地區行駛。至同日下午17時許行經中清交流道附近臺中市○○區○○路○○○號之「田淞鵝肉海產店」內用餐並飲酒(約2小時)後,於同日下午19時許再由子○○(有繫安全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同黃錦隆、酉○○二人(均未繫安全帶),黃錦隆坐於右前座,酉○○坐於後座,約10餘分鐘後,行經臺中縣○○鎮○○○路中二高下方北邊之涵洞附近時,子○○趁黃錦隆大量飲食及飲酒後血糖異常昇高,意識不清,及後座酉○○亦睡著之機會,故意駕車以右前車頭撞向路邊電線桿,致黃錦隆因體質孱弱且正面撞及前擋風玻璃,而受有脊椎骨折(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確認只係頸髓挫傷)、第三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之傷害,酉○○則受有左右足扭傷之輕傷(未據告訴)。子○○於駕車撞擊電線桿後,隨即下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通知臺中縣消防局第四大隊沙鹿分隊(同日下午19 時33分接獲通知出勤,同日下午19時39分許到達車禍現場)到場救援,子○○當場即堅持指定將黃錦隆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經急救後,至92年10月20日車禍傷勢幸已大致好轉,惟行動仍有不便,高血糖亦已逐獲控制。天○○、亥○○見黃錦隆一時未死,不耐久等遲未達成領得保險金之結果,乃再接續同一殺人之故意,在主治醫師反對黃錦隆出院之情形下,仍於92年10月30日堅持將黃錦隆辦理自動出院,移往醫療設施較為簡略,由執業醫師癸○○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之「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佑仁診所」與「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是設於同一棟大樓,共有4樓,「佑仁診所」是在1樓,2樓空著沒有經營,「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則是在3樓,4樓只有堆放東西而已。黃錦隆在「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則是由該安養中心之己○○24小時照護,己○○住在黃錦隆套房內,己○○床鋪設於黃錦隆床鋪旁),並故意隱匿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血糖控制藥物,僅交付未記載糖尿病症狀之診斷證明書,且告知癸○○謂黃錦隆係一般安養病人,由癸○○全權處理生活起居照顧事宜,企圖任黃錦隆糖尿病惡化至死,而以此不作為方式,達到殺人目的犯行。癸○○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接受黃錦隆之安養請求時,雖曾為之實施初診,但並未檢驗黃錦隆之血糖值,而自9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除清理黃錦隆褥瘡外,未為任何車禍、血糖相關病症之醫療。嗣癸○○於92年11月3日早上察覺黃錦隆體重急速下降,且傷口始終無法癒合,懷疑黃錦隆患有糖尿病,乃為之抽血檢測,血糖值竟高於600mg/dl(按佑仁診所之施測儀器最高值僅為600mg/dl),癸○○依其醫藥專業知識,原應注意血糖值高於600mg/dl以上時,將可能引發酮體血症(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酸中毒症候群),造成急性呼吸窘迫,危及生命,其就該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住民之黃錦隆,有該嚴重緊急之糖尿病症狀,亦負有緊急處理救治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積極給予胰島素治療,並按每二小時一次持續追蹤檢測血糖值,亦未為任何血糖控制之治療,任令黃錦隆糖尿病情惡化。致延至92年1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黃錦隆果因先前車禍及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高血糖引發心肺功能衰竭而死。另一方面,天○○、亥○○在黃錦隆未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之前,即先於92年10月27日向該醫院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僅記載黃錦隆有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症狀,診斷結果為脊椎骨折,第三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車禍造成之傷害;復於同年月30日為黃錦隆辦理出院時,以將持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主張傷害險理賠為由,要求該醫院主治醫師潘宏川省略關於黃錦隆患有水腦症及糖尿病之記載,僅開立有關車禍部分之傷害診斷證明書,而載為「症狀: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診斷結果:
脊椎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處置意見:92年10月18日急診入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宜休養頸圈固定,需人24小時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92年10月30日出院」等內容。同日黃錦隆入住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時,亥○○除持當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供該診所醫師癸○○參考,以掩飾黃錦隆患糖尿病之病情外,並於同年11月3日要求癸○○比照上述診斷證明書內容,再開立診斷證明書。迨黃錦隆於92年11月4日上午不治死亡後,同日晚上20時30分許,亥○○即以黃錦隆家屬身分持上開診斷證明書接受警局初詢,並於92年11月5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持黃錦隆之母辰○○身分證諉稱受辰○○委任處理後事,並佯示願與肇事者子○○和解。而天○○為實際掌控辰○○帳戶,供為詐領保險金匯款之用,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2年2月24日前某日即委由不詳之刻印社人員偽刻辰○○印章一枚,並於92年2月2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取得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書,自行蓋印後,再向黃錦隆訛稱要為辰○○開設銀行帳戶,以便領取老人年金,誘引黃錦隆在該行存款印鑑卡上代簽辰○○之名,而偽以辰○○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並於取得存摺後,由天○○保管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迨黃錦隆死亡後,其又逕以該印章偽造辰○○92年10月20日授權書(授權由天○○為辰○○之代理人)、辰○○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授權由天○○為辰○○之代理人)、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見93年度偵字第946號卷㈠第41頁),持以向富邦公司行使;又以同一方法偽造辰○○92年11月11日之授權書(授權乙○○律師代理與被告子○○協議和解事宜),而將之交予不知情之乙○○,供乙○○律師代理辰○○與子○○雙方間為和解事宜,並出函促請富邦公司理賠保險金至上開辰○○帳戶。在天○○安排下,子○○亦委任乙○○律師擔任其因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上開駕車撞電桿,致黃錦隆受傷不治死亡,原由檢察官以其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偵查)之選任辯護人。辰○○形式上由乙○○律師擔任代理人,與子○○於92年11月25日,約同富邦公司彰化分公司人員在乙○○律師之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係由子○○賠償辰○○1千8百萬元,其中1千6百40萬元由子○○向富邦公司所投保之汽車乘客責任險、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並由富邦公司於92年12月10日前逕將款項撥付至辰○○之上開帳戶,其餘1百60萬元由子○○交付以酉○○名義開立之發票日92年11月28日、第01367-5支票存款帳號、支票號碼DG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面額1百60萬元之支票1張給付。乙○○律師收取支票後,即轉交天○○收執;該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即由不知情之力量公司會計人員庚○○承天○○之指示,以電腦列印金額,再填寫帳號、日期、戶名方式,填製支票存款送款簿1張,及金額各為80萬元之取款憑條2張,由天○○在取款憑條偽蓋辰○○印章後,連同辰○○存摺交由酉○○,委請不知情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外勤業務人員寅○○,持向該分行櫃枱同時辦理支票款存入、轉帳再提款之作業,達成酉○○確有支出該支票款供子○○賠償辰○○用之外觀。另天○○為強化黃錦隆係單純車禍受害者之形貌,又逕於92年11月3日委由不知情之庚○○以電腦打印方式,列印授權書一份,交由天○○以所保管黃錦隆之印章盜蓋其上,而偽造黃錦隆授權其處理存款帳戶、印章,請求賠償、保險理賠等內容之授權書一份。富邦公司則因受上開誤導,誤認乘客黃錦隆係純因車禍意外致死,而於92年12月4日下午14時19分51秒轉帳1千6百40萬元(汽車乘客責任險1千5百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1百40萬元)至辰○○上開帳戶,天○○旋於92年12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偽以辰○○名義,蓋用辰○○之印章於取款憑條,分二筆各為8百萬元、8百40萬元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一空。再勞保局復於92年12月19日下午14時16分8秒、93年1月19日上午11時33分42秒分別匯款1百06萬5百元、30萬3千元之勞工保險理賠入辰○○上述帳戶,天○○旋亦以同一方式依序於92年12月22日分二筆(各為22萬元及85萬元)、93年1月19日提款3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花用於個人事業及生活所需,足生損害於富邦公司、勞工保險局及辰○○。天○○詐得上開保險金後,除以同一手法委任律師乙○○假辰○○之名連續向如附表所示未終止契約之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外,復由天○○以不知上情之另受益人蘇黃葉名義,向保險公司請求各該理賠,合計金額達9千7百萬元,惟因各保險公司察覺其中尚有可疑之處,均未同意理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並被害人富邦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天○○、亥○○、子○○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殺人、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犯行,天○○辯稱:其確曾介紹保險公司業務人員與被害人洽談投保事宜,或以公司名義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團體險等,又於黃錦隆車禍就醫後,待病情好轉,將之轉院前往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就醫及看護,迨黃錦隆不治死亡,並受辰○○之委任,代理辰○○向子○○求償,及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等情。但黃錦隆智能正常並無薄弱情形,如附表編號三、四、六、八、九、十、十二、十五、十七、十八所示之保險,係黃錦隆自己投保,保費亦係黃錦隆自行支付,其餘保險均為團體保險,保費分別由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福隆營造公司支付,係公司為謀股東、員工福利而投保。黃錦隆在力量公司是擔任內部管理經理,並非擔任警衛工作,黃錦隆於92年10月30日自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是應黃錦隆本人及該院之要求,並非其堅持將黃錦隆辦理出院,其亦未要求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潘宏川、佑仁診所醫師癸○○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加重被害人黃錦隆車禍受傷之病情,省略其它血糖等不相關之記載。其亦未偽造辰○○之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是其外婆辰○○自己同意授權其處理賠償及理賠事宜,並同意將所得款項全數交其運用。而本件轉診佑仁診所派救護車至臺中榮總載黃錦隆,離開臺中榮總時有開立半個月至一個月之藥物,其與亥○○確已將之交付給癸○○,癸○○有將該藥物拿上去給看護,當場伊即拿3萬1千元現金給癸○○,由癸○○開立一張特別照護費及醫藥費收據,之後其即將臺中榮總醫院出院之診斷證明書親自交付給癸○○,而且當場告知癸○○,黃錦隆有糖尿病之病情,亦將黃錦隆之健保卡交付給癸○○;其並無任何殺人、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被告亥○○則辯稱:其對於黃錦隆投保之事情完全不了解,更不知黃錦隆如何發生車禍,其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照顧黃錦隆期間,係天○○交代其向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黃錦隆轉院至佑仁診所後,其曾經將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給黃錦隆之血糖控制藥物交給佑仁診所,並無隱匿被害人黃錦隆患有糖尿病之病情,其完全沒有殺人或詐欺保險金之犯行云云。被告子○○辯稱:其投保汽車乘客險,係因購車後,曾見到友人因駕車肇事致同車乘客三人死亡,事後無力賠償被害人,故動念加保乘客險。而本件被害人黃錦隆車禍發生之前,並沒有大量飲酒至血糖增高,意識昏迷之狀態,前開車禍並非其蓄意造成,純屬意外,其當時堅持要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係因該醫院醫術比較高明。而車禍發生後之和解,其確係向酉○○借支票賠償,該款項並由酉○○存入,事後其有分期償還酉○○,但因家中經濟發生變化,始未持續償還,其絕無殺人或詐欺之犯行云云。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癸○○亦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本件亥○○將黃錦隆送到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時,即言明僅是來做生活安養,由該中心負責照顧黃錦隆之生活起居、飲食等,其於黃錦隆初到時,曾為之做初診,發現黃錦隆意識模糊、四肢萎縮、右上肢癱瘓、兩邊下肢無力、背部有褥瘡,因亥○○所帶來的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黃錦隆有糖尿病,亥○○亦未告知黃錦隆血糖過高,所以一直未做血糖方面檢查,又因黃錦隆是來辦理安養的,所以沒有護理紀錄,一直到92年11月3日,因發現褥瘡復原情形不好,懷疑是否有血糖的問題,才為之做檢查,發現血糖指數已經大於600,當時有開1顆半的藥交給看護己○○讓黃錦隆服用,且交代隔日(即11月4日)早上8點,要再做空腹血糖檢查,但還沒有再做檢查,黃錦隆就突然過世了;黃錦隆死亡後,因未曾解剖實施病理檢驗,其死亡原因不能確定係因糖尿病所致,亦有可能係因車禍腦部受傷所導致,或因飯後突然噎到窒息,或心臟病突發引起,並不能因而遽指被告在醫療上有何過失,導致黃錦隆死亡云云。惟查:
一、關於本件惡意投保部份:
㈠、被害人黃錦隆經核磁共振掃描檢查患有水腦症,在醫學上足以判斷有智能薄弱情形,此業經鑑定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潘宏川於偵查中具結證實在卷,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害人黃錦隆病歷附卷可稽。而證人己○○於原審法院95年5月5日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因黃錦隆有一點頭腦不清楚,有時候講話講到一半就不講了,因此其聽不懂黃錦隆說的話等情,足見黃錦隆確有智能薄弱情形,其對於攸關切身之保險投保理賠等複雜事宜,顯難有合宜之認知。至被告天○○、亥○○、子○○等辯稱黃錦隆智能正常云云,因係攸關本身罪責,難以採信。男證人寅○○、庚○○、乙○○律師等證稱黃錦隆神智清醒,僅係彼等一時之印象,並非專業鑑定,自不足以遽採。
㈡、又黃錦隆於91年間曾因病就診12次(含牙醫診所1次),平均每月就醫1次,92年1月起至10月17日發生車禍前已就診21次;更於92年1月6日、2月21日、8月6日及10月10日4度住院治療,甫於10月12日在病情未癒中自願出院,且均係因糖尿病而住院,足見黃錦隆自92年起糖尿病情轉劇,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3年1月27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3004292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其中92年2月21日住院時,更曾因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酸中毒症候群發病危通知,益見黃錦隆之高血糖病症,若控制不良確足以致命;且黃錦隆在就醫期間有學習障礙情形,於92年10月12日病況不穩之際,仍辦理自動出院等情,經鑑定證人即臺中市澄清醫院內分泌科主治醫師廖重佳在偵查中具結證明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84頁以下)。
㈢、本件被告天○○為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及福隆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實際操縱黃錦隆、辰○○所有財物重要文件及印章等事實,有警方在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執行搜索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被告天○○辦公處所起出辰○○身分證、辰○○土銀印鑑章(亦用於和解書、授權書)、黃錦隆印章、黃錦隆土銀信用卡、土銀存摺、辰○○土銀存摺、授權書(黃錦隆委任天○○)、授權書(辰○○委任天○○)、酉○○保險資料、被告子○○車禍資料袋(內含車禍相片12張、報案通話明細、土地資料、相驗資料)、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福隆營造公司存摺、被告天○○之妻申○○之存摺等物可證。而力量公司名義負責人酉○○、被害人黃錦隆及員工子○○、亥○○等人之匯款薪資,均為被告天○○指示會計庚○○作帳,薪資均匯入彼等帳戶(證人酉○○之銀行帳戶為: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及甲存第000000000000帳號;黃錦隆之銀行帳戶為: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及甲存第000000000000帳號),酉○○、黃錦隆二人之前開銀行帳戶,酉○○、黃錦隆二人均無實際使用之權,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平時均放置公司統一保管,需要用錢時即由被告天○○蓋好章交由證人庚○○至銀行提領,提領之款項均由被告天○○指揮運用,平時證人酉○○、被害人黃錦隆二人不曾向會計庚○○拿過存摺,必經被告天○○同意始得動用存摺等事實,業經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結證明確。況如附表所示之保險業務員均證稱,彼等稱呼被告天○○為「蘇董」,益徵被告天○○確係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
㈣、再者,黃錦隆未婚,平日均與其母辰○○共住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極為簡陋,被害人黃錦隆有嚴重糖尿病,每日均須吃藥控制之情形,除有上開醫療之證據外,亦經證人即黃錦隆之侄黃金禾證明屬實,並有辰○○住處照片2張附卷可憑。證人即黃錦隆之專屬看護己○○具結證稱,黃錦隆在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安養時,表達能力有障礙,無法正常溝通。另參之證人即同時為被告天○○所營上開三公司會計之庚○○於原審結證稱:黃錦隆在和為貴公司跟福隆公司每個月薪資都是各領1萬元(證人庚○○另證稱,92年5月12日、92年10月13日之傳票上均記載福隆公司之黃錦隆薪水5萬元,係黃錦隆5個月一起領所記載的,因此1個月還是各領1萬元),庚○○所製傳票均由被告天○○批閱,惟僅簽日期為據,被告天○○確於公司傳票董事長欄親簽日期核票,並有和為貴公司、福隆公司之未經黃錦隆親自簽名之傳票(見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81、186頁)附卷可稽。另證人亦黃錦隆之侄黃丁松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黃錦隆是在被告天○○之公司裡之工地守門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13頁)。證人庚○○則於原審法院95年5月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沒有見過黃錦隆有在公司內提事業計劃書、規劃公司未來等業務,黃錦隆只是來公司看看,泡泡茶而已,有時候會去工地,黃錦隆有在大辦公室內一個辦公桌,但是沒有特定業務及其管理之人員及下屬人員。再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調黃錦隆89至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黃錦隆所申報89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28萬8千元、90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30萬元、91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40萬8千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5年1月9日中區國稅沙鹿二字第950001662號函所檢附之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憑。在在均足證黃錦隆長期擔任被告天○○之人頭,所有帳面金錢均由被告天○○掌控,黃錦隆並無投保高額意外險之必要及實際財力。加以黃錦隆並未育有子女,其兄黃錦園雖於88年間死亡,但其侄均已成年成家,並分住在沙鹿鎮附近,辰○○並無非仰賴黃錦隆扶養不可之情形,是客觀上黃錦隆更無充裕經濟能力,而花費巨額保險費重複投保之必要。
㈤、至黃錦隆雖於名義上擔任富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為力量公司、天福營造有限公司、穩忠企業有限公司、嘉固實業有限公司、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隆營造廠有限公司、統勇五金有限公司、統穩五金有限公司股東,持股出資額達7百90萬元之譜,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董監事資料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考;然考諸上述證據,非惟與其實際生活顯不相稱。且衡之被告子○○供述、及證人酉○○證稱,黃錦隆亦未申辦最基本聯絡配備之行動電話(見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9、30頁),更足佐黃錦隆之上開名銜俱屬虛偽。再被告天○○曾係銅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號及臺中市○○路○○○巷○○號)之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善,轉投資失利,需款週轉,乃早於77年7月間即以黃錦隆為人頭,在彰化縣○○鎮○○路○○○號虛設富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虛開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及富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空頭支票,據以向金融單位票貼詐借現金週轉,致黃錦隆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而經判處罪刑在案等情,亦有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是黃錦隆確絕無實際出資及經營之任何可能,黃錦隆顯然熟於擔任他人人頭情事無疑,此亦足見黃錦隆就簽名供被告天○○使用一事,視若平常無訛。
㈥、而本件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八所示之各保險投保時之情況,各該承辦人丁○○、戌○○、甲○○、午○○、馬美華、壬○○於本院均結證稱,係直接與被告天○○接洽投保事宜,並向天○○或上開公司會計人員庚○○收取或為現金,或為支票之保險費,核與彼等於警詢所證,及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結證交付保險費之情節相符。堪認上開各證人承辦之保險投事宜,均係由被告天○○規劃接洽,黃錦隆並無表示任何具體意見,或告知本身身體有何疾病等可能影響保險公司承保意願之情況。至如附表編號
五、六、十五所示保險之實際承辦人即證人巳○○雖證稱,有親自向黃錦隆解釋保險契約內容,黃錦隆如果有疑問的話會問天○○,保險費是由庚○○所交付,是開黃錦隆的支票,契約是由黃錦隆親簽的云云。但本件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保險案件,於原審法院93年度民事給付保險金事件(天○○以其母蘇黃葉名義請求保險公司給付)審理中證稱,其係於92年2月21日親自至力量公司與黃錦隆接洽壽險部分;惟根據黃錦隆之住院紀錄(見93年度偵字第946號卷㈠第175頁),黃錦隆當時住院,甚至數天後,醫院還核發病危通知,證人巳○○如何能至力量公司,而且看到精神狀態很好之黃錦隆?又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保險案件,巳○○原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送件時,投保金額為1千萬元,但因該公司規定保險金額逾5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必需經向被保險人為生存調查,始能承保,巳○○經轉送該案件之辛○○催促,仍無法聯繫黃錦隆實施生存調查,乃在辛○○建議下,由巳○○轉知原投保人降低投保金額為5百萬元等情,業經證人辛○○於本院結證明確,核與該公司檢送之書面資料相符(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407頁至410頁),乃巳○○卻證稱對此情形不了解,衡情苟上開三件保險案件,確係由巳○○與黃錦隆本人接洽投保事實,理當無上述不合理之情形,足見巳○○此部分之證詞,係因其慮及所承保案件事後發生原應避免之道德危險,為卸除本身可能承擔之責任,而做不實之證述。
㈦、另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保險案件承辦人員即證人寅○○雖結證稱該保險係其碰到黃錦隆,跟他聯天時談起此保險,黃錦隆同意參加而招攬,訂約時其在場看到黃錦隆親自簽名,保費是其向黃錦隆拿的,黃錦隆當時智能正常,跟一般人一樣,其有向黃錦隆解釋該保險內容云云。然查證人寅○○除曾招攬本件保險外,遠自92年2月24日辰○○名義之開戶申請,及黃錦隆、酉○○等人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開立帳戶,力量公司向土地銀行借款等,均係由其承辦,此有各該開戶申請資料在卷足憑;而依卷附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93年1月27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30004292號函所檢附之黃錦隆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門診、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卷附出院診斷書記載,92年8月6日黃錦隆恰巧住院,其如何於該日期與上開蘇黎世保險公司簽訂本案前開保險契約?又按卷附前揭黃錦隆出院診斷書及患者病危通知單記載,92年2月21日黃錦隆恰巧住院及病危,黃錦隆何以能如寅○○所證稱於92年2月24日陪同其母辰○○至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辦理開戶?(寅○○雖證稱辰○○因要領取老人年金,必須在公營行庫開戶,故由黃錦隆陪同到銀行開戶,其負責核對身分,因辰○○不會簽名,故由黃錦隆拉辰○○的手簽名云云;但觀之卷附辰○○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該開戶印鑑上「辰○○」之簽名字跡,與黃錦隆在如附表所示各保險要保書上之簽名,不論運筆習慣,書寫慣性,均極為相似;而該帳戶開戶後,始終未曾使用,迄92年11月26日始存入不明款項1萬元,顯與請領老人年金之用途完全不合,辰○○於偵查中更結證稱其未曾前往銀行開戶,亦未曾使用過方型印章等語,足證該帳戶並非辰○○親自開戶,對照事後該帳戶存摺、印章均在被告天○○處被搜獲扣案,足證應係被告天○○為掌控爾後領款之便,擅自請人偽刻辰○○印章,盜蓋於開戶印鑑卡上,再持之指示黃錦隆簽辰○○之名後,交付寅○○持往銀行開戶)再者,本件由被告天○○上開住處搜獲之證物中,曾有記載「事業合作參考92.6.9」之書面,內容為關於被告天○○經營尊龍制服酒店相關事項,其第6點載稱:寅○○每月車馬費,每月營業額1千萬以上10萬元,以下8萬元等語(見93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201頁),顯示寅○○涉入天○○之事業經營甚深,並非單純土地銀行之外勤業務人員。而寅○○亦自承其所負責,天○○、亥○○、蘇獻全及其配偶等多人在土銀之私人借貸,以及力量公司等相關企業在土銀之借款,目前大部分均未清償完畢,尚積欠3千9百多萬元,寅○○更介紹友人嚴之揚借一筆信用貸款借給被告天○○2千多萬元,其中有一部分5百萬係其大哥許書願出資,尚未清償完畢,目前尚積欠嚴之揚5百多萬,積欠許書願尚有2百多萬元。益證寅○○與本案被告天○○、亥○○等實有相當鉅大之利害關係,其證言難免偏頗,不足採信。另就黃錦隆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一節,寅○○於原審法院95年5月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檢察官問證人寅○○:《提示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225頁》被害人黃錦隆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領取支票之領取收據,上開文件上有你的印章,你是否為本件之承辦人員?)證人答:我不是承辦人員,我是外勤人員,我是負責到他們公司核對是否黃錦隆本人簽名。(檢察官問證人寅○○:所以你簽名之後,就替客戶到銀行去作徵信?)證人答:對的,所以在92年2月12日才能夠領支票,因為我做完對保之後,我會交給我們的支存經辦,我是1月28日去對保的,而銀行是蓋1月29日有做徵信,但是資料上是顯示92年2月12日開戶日期,所以2月12日開戶成功。(檢察官問證人寅○○:《提示92年1月30日黃錦隆授權書》何以如上所述,本件被害人黃錦隆是在92年2月12日開戶成功,取得支票帳號,但是被告天○○卻可以在早於92年1月30日就預知支票帳戶號碼,並且書立於授權書內?)證人答: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核對的。」等情,更見其中弊端重重,而寅○○居於關鍵地位,顯與被告天○○間有至為密切之關係,其證詞偏頗難認屬實。故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保險案件,亦應係由寅○○逕將要保書交予天○○後,由天○○指示黃錦隆逕行簽名,再由天○○指示寅○○填入各項資料,而由天○○支付保險費。
㈧、綜觀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八所示之保險案件,除如附表編號
八、十七、十八所示者,係以黃錦隆之母辰○○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外,其餘均以被告天○○之母蘇黃葉為第一順位受益人,而訊之辰○○、蘇黃葉二人均不知彼等為保險受益人,已見可疑。再衡諸常情,黃錦隆既係與其母辰○○相依為命,且無妻小賴其照顧扶養,其苟有購買保險以預防自己發生意外時,至親得以賴其保險金受到照顧之真意,理當直接指定其母辰○○為第一順位受益人為是,焉有指定蘇黃葉為受益人,卻又不告知之可能?更足證黃錦隆在各該簽名前並非明暸保險契約內容,且黃錦隆之保險亦係由被告天○○接洽。黃錦隆在未親洽保險業務員之情形下密集在保險契約簽名,顯因其無須實際支付保險費,加以智能薄弱,又無任何道德風險概念所致。況各該保險除團體險外,皆以糖尿病史為告知事項,顯然糖尿病之有無,影響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傷病致死之風險評估,為保險人核保與否之重要判斷。但本件被告天○○經手之各該保險契約上,均未見有何被害人黃錦隆近期就醫情形及糖尿病史之告知,致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締約。亦徵被告天○○係實際接洽本案各該保險契約,為黃錦隆締約無疑。
㈨、至如附表編一所示之汽車乘客險,被告子○○雖辯稱係因見友人駕車肇事致所載乘客三人死亡,無力賠償被害人,驚覺自己偶有駕車搭載他人之必要,故經由丑○○代辦,向富邦公司加保乘客險云云。然查被告子○○所有之2065-GC號自用小客車,係購於92年7月23日,並於購買時由代售人丑○○為其向富邦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檢送之汽車異動歷查詢表可稽,並經證人丑○○及承辦保險之業務員未○○證述無訛;而參之被告子○○前曾於91年8月23日至92年8月23日間,以其所有車號00-0000及DJ-1650號自用小客車,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另加保第三責任險2百萬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覆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7頁以下)。顯然被告子○○並非購買本件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後,始了解有投保第三責任險之必要。乃其竟未於購車之始即順便投保乘客險(亦屬第三責任險),反而遲至受僱於力量公司後,始投保高於其原所投保第三責任險金額二倍半之乘客險,其動機已堪置疑。且衡之本件被告子○○投保後不及一個月即發生事故,於救難人員到達現場救護時,更不顧救難人員之專業判斷,堅持不使傷者黃錦隆被送往較近車程之沙鹿光田醫院或童綜合醫院急救,且向救難人員謊稱黃錦隆曾在臺中榮總就醫(實則不然),要求將之送往臺中榮總就醫,亦經證人即臺中縣消防局沙鹿分隊小隊長紀金樹於偵查中結證明確,益見其投保本件乘客險係出於詐取保險金之惡意。又被告子○○係於92年8月間始受僱於力量公司,與黃錦隆並無至親關係,應無獲悉黃錦隆是否曾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可能,乃其竟向救難人員謊稱黃錦隆曾在該醫院就醫,圖以隱瞞黃錦隆糖尿病之病史,顯係經由被告天○○之告知或指示,始有可能。再由該車禍事故後之和解過程觀之,被告天○○於92年11月11日即逕以辰○○名義委託乙○○律師為代理人,代為處理黃錦隆死亡後續之法律爭訟或理賠等事宜,乃乙○○律師竟又不顧可能違反律師法相關規定,於92年11月20日受被告子○○委任擔任其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又於92年11月25日由乙○○律師代理辰○○與被告子○○達成和解(以上有卷附授權書、委任狀、和解書可稽),其間關鍵之委任人實即被告天○○,苟非其同意乃至指示安排,執業多年之律師焉有可能犯此顯而易見之疏失?俱見被告子○○加保乘客險,及製造車禍事故並將故意迴避黃錦隆曾就醫之沙鹿地區醫院,反而送往較遠之臺中榮總之情節,乃與被告天○○間具有犯意聯絡。
二、被害人黃錦隆死亡原因部分:
㈠、本件被害人黃錦隆係於92年10月17日下午,搭乘被告子○○所駕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撞及路旁電桿受傷,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據該醫院護理部護理紀錄記載,黃錦隆送至該醫院時「酒醉未醒」,有該醫院護理部護理紀錄記載1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68頁);另證人即該院醫師潘宏川於偵查中閱過黃錦隆就診病歷後,結證稱:由急診紀錄可以知道患者剛入院時有昏迷現象,第一次是在10月17日晚上8點15分,他的昏迷指數是7分,屬於昏迷;身體外傷狀況是沒有明顯外傷,口角有流血痕跡,在急診的紀錄上沒有明顯的外傷;在急診時有發現患者的血糖過高,血糖指數是883,這樣的指數會使病人昏迷等語(見同上偵卷㈡第72頁以下),足證黃錦隆於案發日下午17時許,由被告子○○駕駛車載同黃錦隆、酉○○二人行經中清交流道附近臺中市○○區○○路○○○號田淞鵝肉海產店內用餐時,確有飲酒,且大量飲食及飲酒後血糖異常昇高,導致意識昏迷無誤。
㈡、被告子○○及證人酉○○雖分別供證稱,事故發生當天是要從公司前往子○○彰化縣福興鄉住處拿取土地登記資料云云;然查被告子○○由公司所在之處,駕車返回彰化縣福興鄉住處,最便捷、通常之路徑,係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清路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南下,至埔鹽系統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轉往漢寶方向之快速道路,或由彰化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往鹿港、福興方向行駛。乃被告子○○竟拾近求遠,駛往臺中縣沙鹿鎮方向,且避開道路寬闊之特四號道路(銜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又直通中棲路),改走彎曲狹小難行之舊中山路(亦銜接至中棲路,但需經過沙鹿示範公墓旁),其行駛路線是否刻意選擇,已堪置疑。而黃錦隆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救時,血糖指數高達883,係呈昏迷狀態,乃被告子○○竟又一再堅稱,車行期間黃錦隆意識清楚,且持續與其聊天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其意在掩飾自己不法行徑甚明。又本件撞車事故發生後,經警前往現場調查結果,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向電桿時,並未在路面留下任何煞車痕或緊急閃避之胎痕,車身幾與道路平行,而無緊急向右閃避之情狀;前車輪亦筆直朝向電桿,顯非有緊急閃避來車致前車輪向右彎之動作,對向車道亦無任何他車緊急閃避之胎痕。該自用小客車車體完整,車廂部份未受損,僅右前擋風玻璃於採證時遺有一道裂痕,前揭車禍現場並未發現對向來車之任何跡證,僅係依被告子○○之口述情節記述肇事經過作成紀錄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銘政於偵查中具結證明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946號卷㈡第200至20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18幀(見92年度相字第1546號卷第14至19、36至39頁)、車損照片6張(同相驗卷第40、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重測)、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在卷可按。另證人即臺中縣消防局第四大隊沙鹿分隊小隊長紀金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車禍現場並未發現對向來車之任何跡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側直撞肇事地點電線桿,車內無玻璃碎片,無血跡,安全氣囊未開,被害人黃錦隆無明顯外傷,頭部亦未受傷,係子○○自助手席抱出受傷之被害人黃錦隆,當時其提議將傷者送就近之沙鹿光田醫院或沙鹿童綜合醫院遭拒,子○○更佯稱被害人黃錦隆平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指定將被害人黃錦隆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有事其願負責,並於救護三聯單上家屬指定送醫欄上簽名負責,通常其等處理急救是以就近之醫院為急救醫院,可是本件實在不明白子○○、酉○○二人為何要指定將黃錦隆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946號卷㈠第92、98、99頁,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48頁),益證被告子○○就事故發生前後之表現,與常情至為悖離。
㈢、被告子○○雖諉稱上開事故係單純車禍並非蓄意造成,但查:⒈被告子○○車行方向係往沙鹿鎮市區下坡,對向車道係往清泉崗上坡,依大型車輛上坡時因車重減速關係須靠外側行駛,已無駛入內側車道之必要,更無無故在上坡道跨越來車道之可能。⒉拖板車等營業車種苟捨新開大路(特四號道路)而就案發之上開小路,對該小路路況必定知之甚稔,多次往返,亦無誤認分向限制線,誤為跨越之可能。⒊對向車道甫自中二高高架橋墩延伸而出,離肇事地點不足1百公尺,並有大型分向標線延伸,標線清淅,客觀上亦無突然跨越車道行駛之可能。⒋況被告子○○諉稱當時行車時速達90公里,係在6、7公尺前方始見到對向板車跨越、未煞車即撞向電桿云云,俱與現場視距、車損情形等跡證不符,顯屬虛偽,要無足採。⒌另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送修時,車上已有與車禍無關之星狀裂痕,亦據證人即富三汽車公司負責人蕭雅棋、證人即實際修車員工郭國照等結證綦詳在卷,並有車損照片四幀在卷可據。該星狀裂痕顯係被告子○○於92年10月18日事故後送修前,在肇事車輛右擋風玻璃以不明鈍器連續敲打,造成五處星狀裂痕後,始拍照存證後送廠修車,再由被告天○○以相同照片佯示該車禍,確為被害人黃錦隆死亡之直接原因,而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尤足認上開撞車事故顯為蓄意造成。
㈣、又因被害人黃錦隆急診入院時有昏迷跡象,無明顯外傷,測得血糖指數為883,已足使黃錦隆昏迷,有如上述,故黃錦隆在事故發生前,顯已因飲酒、血糖控制不當,處在高血糖引起之昏迷中,未能親見車禍發生狀況,其顯無自陳受害經過之可能,從而亦不能因黃錦隆嗣後在醫院救治中未曾陳述受害經過,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㈤、而被害人黃錦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後期,四肢漸恢復活動能力,且體重於92年10月22日測得為55公斤,且於治療期間,血糖控制從未間斷,亦漸獲控制,由注射胰島素改為口服控制藥物,而被告天○○、亥○○不顧主治醫師之反對,要求院方讓被害人黃錦隆在未康復之狀態中出院等情,業經鑑定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潘宏川於偵查中具結證明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74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害人黃錦隆病歷一份在卷可據。病歷上記載家屬自動要求離院,係醫院為明責任而為記載,出院時並開立控制血糖藥物,供病患使用,當時被告亥○○有要求開立診證明書,醫師原在診斷上列有糖尿病及水腦症之症狀,但經亥○○要求稱該診斷書因要向保險公司及車禍肇事者求償,請醫師不要將糖尿病等列入,經醫師考慮糖尿病與水腦症,與該意外無關,因此省略記載,亦據潘宏川結證明確。隨後,當黃錦隆轉往佑仁醫院附設安養中心安養時,即由亥○○將該診斷證明書,交予佑仁診所醫師即被告癸○○參考一節,則經被告亥○○、癸○○供述無訛。然被告亥○○、天○○並未告知癸○○,黃錦隆有糖尿病史,亦未提供臺中榮總所開立之控制血糖藥物,此業經癸○○及黃錦隆之專任看護己○○分別供證明確。而參之卷附佑仁診所關於黃錦隆在安養期間每日看診之病歷,除92年11月3日有實施血糖檢驗外,從未有關於糖尿病之診斷或處方,堪認被告天○○或亥○○確未曾告知癸○○,黃錦隆有嚴重糖尿病史,否則以被告癸○○擔任醫師之專業判斷,既知嚴重糖尿病患者,時有併發不可測併發症之危險,其焉有未於黃錦隆轉院之初,即就糖尿病加以診治,而放心收容該容易損及自己安養中心聲譽之病患,又未善加利用臺中榮總所開立控制血糖藥物之可能?由是一系列事件之發展過程觀之,足見被告天○○、亥○○應係因見黃錦隆在臺中榮總治療成效日佳,乃圖以掩飾黃錦隆糖尿病史之方式,故意將黃錦隆轉至上開安養中心安養,同時又以未載糖尿病等症狀之診斷證明書,隱瞞黃錦隆嚴重之糖尿病,使被告癸○○誤為單純安養之病患,任黃錦隆血糖失控,以達成彼等欲置黃錦隆於死之目的。雖被告天○○辯稱其苟有殺害黃錦隆之意圖,大可將之送返家中,任其不治死亡,何需轉往其他醫療場所?然黃錦隆係與其母辰○○同住,鄰近更有其兄黃錦園之子黃金禾、黃丁松等人居住,苟將黃錦隆送返家中,難保其母或侄子等不會將黃錦隆送醫急救,甚或遭懷疑黃錦隆尚未完全傷癒,何以逕行拒絕其繼續住院就醫,增加掌控全局之難度;而利用隱瞞黃錦隆病史之方式轉往安養中心,則可適時將黃錦隆死亡原因,推卸為單純醫療過失所致,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㈥、至被害人黃錦隆之真正死因,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認係:車禍造成頭頸部外傷,導致心肺衰竭死亡;但經原審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時,傳訊證人即實施本件相驗之檢驗員黃哲信結證稱:其當時之所以如此記載,係因警方以車禍案件報驗,故死亡先行原因記載車禍。死因之所以寫心肺衰竭,因為當時黃錦隆之前車禍受傷的狀況都已經消失,他車禍受傷外傷部分外表已經看不出來,觸摸也摸不出來,已經是痊癒。他肩胛部有結痂的傷口,推論應該是長期臥床,褥瘡導致。(法官問:是否有可能糖尿病造成他的死亡?)糖尿病也是一種因病死亡的情形,他外表看的話,自發的話有可能,有可能涵蓋糖尿病的情形,血糖過高的情形導致死亡,也是有可能。糖尿病最後死亡原因有可能是心肺衰竭。有可能是他內部機能病變造成死亡的結果。(法官問:依你當時記載車禍頭頸部外傷會造成他最後的死亡嗎?)應該是不會的,如果頭頸部外傷造成的死亡就不致於拖那麼久,而且那時他頭頸部已經沒有那些固定的護具。我現在認為車禍並不會造成他最後死亡的結果,當初會這樣記載是因為是以車禍報驗,我就先這樣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相驗屍體時,就死者有無腦震盪、頸椎骨折這種情形可否看得出?)頸椎有用觸摸去感覺,沒有骨折雜音感覺,頭皮外觀沒有瘀血、血腫,頭也沒有骨折,表示那段時間沒有再受到什麼撞擊等語。(詳見原審法院民事庭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86頁以下)。顯見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記載,係因車禍報驗之故,載為先行原因係車禍即非足憑。而經原審法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案情概要:「黃錦隆,男性,00年出生,有智能不足與糖尿病之病史,於88年起曾於光田綜合醫院就診,並服用口服降血糖藥物,但血糖控制不佳,之間醫師曾建議胰島素治療,但為病人所拒。92年1月6日曾因血糖過高住院治療,但隔日(1月7日)即辦理自動出院。2月21日病人因罹患高血糖高滲透壓昏迷住進臺台中澄清醫院,經治療後,於2月26日出院。出院後,病人是否有持續服用降血糖藥物並不清楚。之後,病人分別於8月6日及8月
12 日因高血糖至臺中澄清醫院住院治療,當時醫師也曾建議改用胰島素治療,但為病人所拒。10月10日病人又因高血糖至臺中澄清醫院住院治療,但於10月12日即辦理自動出院。10月18日病人因車禍導致頸椎受傷及右側肢體無力住進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時有高血糖之情形,起初接受胰島素治療,後因狀況較穩定改為口服降血糖藥物治療。10月29日時血糖仍偏高達390mg/dl,隔日即10月30日病人辦理自動出院,出院帶藥為Glib enclamide 5mgtabbid及Metformin 500mgtabtid。病人出院當日隨即被送至佑仁醫院。在佑仁醫院住院期間,主要對褥瘡進行傷口清理及換藥,於11月3日癸○○醫師發現病人有體重減輕之情形,予以檢測血糖,當時血糖值超過600mg/dl,依據病歷記載及張醫師後述,有交待隔日測一次血糖,但病人於11月4日8時20分死亡。」。2、鑑定意見:「綜合病程及法醫相驗結果,本案為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①、針對本案病人死因,依據現有之病歷資料顯示,病人本身為糖尿病患者,但血糖控制不佳,並曾有高血糖高滲透壓昏迷的糖尿病急症病史,雖該急症之死亡率可達%,但該急症之診斷除血糖外,還必須包括血中鈉離子濃度才可判定,故雖然血糖達600mg/dl以上,但不可藉此單一數據即診斷有該急症;另外,糖尿病人血糖的突然增加,常常是合併有其他的疾病,例如:感染、中風、心臟缺氧......等,故在缺乏其他臨床證據的情況下,實難推測其死因,恐需解剖遺體做進一步的釐清。②、針對醫療過程中被告癸○○醫師是否有醫療疏失方面,病人是從臺中榮民總醫院辦理自動出院,並帶有14天之降血糖藥物,於當日隨即轉至佑仁醫院,而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糖尿病,若病人本身無法清楚的表達,再加上親友未主動告知病人有糖尿病的事實,的確有可能使得癸○○醫師不知道病人有糖尿病的病史;之後癸○○醫師因發現病人有體重減輕之情形,故予以檢測血糖,當時血糖值超過600mg/dl以上,依據病歷之記載及張醫師所述,張醫師也交待隔日再測一次血糖,但不幸病人隔日上午死亡,張醫師未即時再檢測血糖,並未給病人在飲食及藥物方面做一適當的處置,這方面是似有違醫療常規。」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8日衛署醫字第940222519號函索檢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4年10月19日第940036號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又因本案黃錦隆於92年11月4日死亡後,被告天○○、亥○○隨即安排於同年月9日予以火化,致難以透過解剖、病理檢驗,判斷真正死因。惟經本院再度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黃錦隆之可能死亡原因,該院以95年9月13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0907號函覆略稱:「依據所附病歷記載,病患係糖尿病病患,因車禍致脊椎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於92年11月4日早上進食後約五分鐘即無呼吸,其可能死因有三:⒈急性呼吸道阻塞即嗆傷;⒉腦外傷引起後續併發症;⒊高血糖引起之急性呼吸窘迫症,第⒊點可由病人臨床呼吸逐漸困難加以判斷,故可能之死因為第⒈⒉點。另依病患病情,經由小心餵食,或後續電腦斷層追縱,持續追縱病患呼吸情形,均能預防病患之死亡,惟成功率尚無法百分之百。因病患為腦傷、脊髓損傷合併糖尿病之患者,且其血糖測值高於600,依相關治療流程,應積極給予胰素治療,每2小時檢測血糖值,並持續追縱病患血糖數值;惟就所附病歷無法得知病患臨床之症狀,故無法判斷醫師之處置是否有當。依所附病歷記載,病患血糖測值高於600,惟之後並無抽血相關檢測,無法得知病患後續之血糖值;故如病患如無呼吸困難之情形,則糖尿病之治療與死因應無直接相關,但病患若有呼吸困難之情形,則無法排除其可能性。高血糖引起之『高血糖滲透壓非酮酸症候群』,通常須一至二天之時間方有可能導致昏迷,進而產生急性呼吸窘迫症,致而死亡。惟糖尿病相關後遺症,無法預期其發生時點,只能經由平日血糖控制,方能延後或遞減其併發症之發生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頁)。
參照被告癸○○於偵查中以佑仁診所負責醫師名義函覆檢察官略稱:「黃錦隆君係以自費身分住入佑仁聯合診所(前佑仁醫院)附設之安養中心接受安養餵食及生活照顧,且每日圴有醫師至安養中心看診,並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但在12(應係11之誤)月4日上午7時半許,黃君突然發生呼吸困難、痙攣,並血壓下降,雖經醫護人員全力搶救,仍在8時28分宣告不治。」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946號卷㈠第89頁),及黃錦隆在佑仁診所病歷所載:92年11月4日該診所曾為黃錦隆施以心肺甦醒術,並提供氧氣予黃錦隆使用,核與該診所向健保局請領藥品費明細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65頁門診處方)。足證黃錦隆於死亡前確曾經歷呼吸窘迫情形,對照其前一日所檢查血糖值超過600mg/dl,之後更未曾投與控制血糖之藥物,甚且死亡前仍持續飲食,益足以促使血糖數值攀高,適符合上開長庚紀念醫院所述第⒊之死因。雖被告癸○○及證人即看護己○○事後分別供證稱,在黃錦隆死亡前一日檢查完血糖值後,曾給予一顆半降血糖藥物,黃錦隆死亡前並無呼吸困難之情形云云;但觀諸上開黃錦隆之病歷,並無任何開立降血糖藥物之記載,其二人供證情節,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黃錦隆之真正死因,應係血糖控制不良,引起之「高血糖滲透壓非酮酸症候群」,導致急性呼吸窘迫症死亡。
㈦、本件被害人黃錦隆雖係入住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安養,然如被告癸○○上揭函覆檢察官內容,該診所仍負責提供醫療照顧。則黃錦隆於安養期間發生上開疾病,被告癸○○依其醫療業務本負有採取適當救護醫療措施之義務,而對於嚴重糖尿病患之黃錦隆,被告癸○○既於92年11月3日即經由血糖檢測,明確知悉黃錦隆血糖值逾600mg/dl,該數值確亦足以危害病患之生命,有如前述,乃其竟疏未注意按正常治療流程,先給予降血糖藥物控制血糖,再每2小時追縱檢測血糖值變化,終致黃錦隆因血糖控制不當,引起上述併發症死亡。被告癸○○疏失行為與被害人黃錦隆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至明。又被告天○○、亥○○藉由轉院隔絕臺中榮總醫院之繼續有效治療,復提供被告癸○○未記載糖尿病、水腦症之診斷證明書,且隱瞞不告知黃錦隆曾有糖尿病史之方法,使被告癸○○誤判病情,延誤對黃錦隆關於糖尿病之治療處置,而達成加害黃錦隆之目的,顯係延續其原有以製造車禍殺人之犯意,而接續以此不作為方式達成殺人之目的,被告等事後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三、詐領保險金部份:
㈠、被告天○○、亥○○於被害人黃錦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雖經醫師告知黃錦隆不宜出院,且均明知黃錦隆有嚴重糖尿病不能中斷藥物控制,竟共同將黃錦隆轉往低度醫療能力之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並故意隱匿糖尿病病情,使醫師即被告癸○○以一般癱瘓病人視之,疏未控制血糖致黃錦隆昏迷死亡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天○○、亥○○於92年10月30日黃錦隆自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時要求開立診斷書,以車禍受傷請求保險理賠方便為由,請求醫師潘宏川不要記載水腦症、糖尿病等問題;被告亥○○於92年11月4日黃錦隆死後,仍於同月26日、28日隱暪被害人黃錦隆已死亡之情事,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請求再開立被害人黃錦隆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鑑定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潘宏川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可證,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害人黃錦隆病歷一份在卷可按。另黃錦隆在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安養期間,被告亥○○亦多次承被告天○○之指示,以保險理賠為名,要求被告癸○○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書再開立診斷書,而被告癸○○並未實際就診斷證明書事項為任何診斷,僅依被告天○○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上之批示,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節錄較嚴重之病症名稱而為記載等情,亦據共同被告癸○○供證綦詳在卷。而被告亥○○又持上開診斷證明書,佯稱受辰○○之委任偕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作為黃錦隆受傷致死之證明,並由被告亥○○、子○○勾串供證,諉稱本件車禍為單純過失所致。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被害人黃錦隆頭頸部、四肢部未見明顯外傷,法醫師出具保留意見,死因僅足認係心肺功能衰竭,並參考臺中榮民總醫院、佑仁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以車禍為先行原因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天○○、亥○○係共同計劃一方面以隱瞞病情方式,造成黃錦隆血糖控制不當,引起併發症而死,另一方面則以內容不全之診斷證明書,將黃錦隆之死亡虛偽聯結上開蓄意車禍作為死因,用以詐領巨額保險金,犯意甚為明顯。
㈡、另在被害人黃錦隆仍住院臺中榮總就醫期間(92年10月18日至92年10月30日),被告天○○卻於92年10月20日預以其先前盜刻以申請開立辰○○存款帳戶之印章,擅自請不知情之庚○○以打字方式,打印一份授權書,盜蓋辰○○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該授權書,佯示其有代理辰○○處有關黃錦隆一切大小事情包含醫院醫療事宜、保險金理賠事宜,並代理處理上開虛偽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內容詳見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94頁)。雖被告天○○及證人酉○○分別供證稱該授權書,確係經由辰○○同意而簽立,酉○○更結稱簽立授權書時,曾逐字講給辰○○聽云云;然細閱該授權書文字,卻包含授權天○○處理黃錦隆「喪葬事宜」,衡之當時黃錦隆仍住院治療中,且身體健康情形持續好轉中,而辰○○平日係與黃錦隆相依而生活,況母子連心,辰○○焉有可能於斯時,即咀咒黃錦隆快死,以便取得保險理賠之可能?又辰○○於原審亦結證稱其並無方型如授權書之印章,亦不知黃錦隆有保險理賠可供領取,足證該授權書係被告天○○自行偽造,以供其詐領保險理賠金等無訛。至該授權書上「辰○○印文」下之指印,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為與辰○○留存於偵卷之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48頁鑑驗書);然此應係被告天○○事後,藉辰○○目不識丁之機會,隨意以其他名義誘使辰○○按捺,並不足以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黃錦隆住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期間,係由己○○24小時看護,於92年11月3日即黃錦隆死亡前一日,並未見到被告亥○○以外之人至佑仁安養中心與黃錦隆見面。己○○於92年11月3日即黃錦隆死前一日為黃錦隆洗澡時,並未見黃錦隆手指有捺過指印之任何痕跡等情,業據己○○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及確認無訛。被告天○○、亥○○固出具被害人黃錦隆授權書一張,辯稱稱黃錦隆確於92年11月3日書立授權書,並捺印同意將保險理賠事宜全權授權由被告天○○處理云云;經質之證人律師乙○○亦附和其詞,證稱確有在當日下午前往見證。但查上開授權書黃錦隆名字下方之指印,係重複按捺,已無從判別其真正;且該授權書見證人欄部分,同時有許蕙寶律師之印文,甚且許蕙寶律師之印文係緊接彼等姓名之下蓋印,其下才是乙○○律師之印文,而許蕙寶律師並未見證等情,既為證人乙○○律師所自承,及證人蕭智元律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在卷,則證人乙○○律師是否亦有相同未見證而出具印文,且緊接許律師印文之下蓋印情形,已有可疑。況黃錦隆名字下之捺印重複,顯為無效捺印,證人乙○○律師竟謂親自見證而無意見,更難採信。再者,證人乙○○律師苟偕同被告亥○○、天○○在上開時地見證授權,並如其所言讓黃錦隆完全了解,則證人己○○所具結證述應無就證人乙○○律師、被告天○○來訪全無印象之理。而黃錦隆92年11月3日測出血糖值高於600,一日後即死亡,苟被告天○○、亥○○、證人律師乙○○確實於當日前往佑仁診所,一行人出入安養中心,竟未與醫護人員即被告癸○○、證人己○○為任何接觸、詢問病情即行離去,顯悖事理之常。尤其黃錦隆於92年10月22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測得體重尚約55公斤,體重流失已受控制,而同年11月4日死亡時全身竟已成皮包骨狀(參相驗卷驗斷書及照片),被告天○○、亥○○及證人律師乙○○苟在被害人黃錦隆死前一天確見黃錦隆,以黃錦隆外貌變化之大,依常理應向醫護人員詢問,乃被告天○○、亥○○及證人律師乙○○於原審竟均稱當日未見醫師即被告癸○○、看護己○○即行離去,其誰能信?綜上,證人己○○之證言,與被告天○○、亥○○、子○○並無利害關係,顯較始終受被告天○○假辰○○之名委任,積極請領保險金之證人律師乙○○證言為可採。再就該授權書之內容觀之,本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保險,早於92年10月6日,富邦公司即以被保險人有重複保險為由終止契約,乃該授權書竟仍將該公司之保險亦列為授權內容之一;反之,以黃錦隆名義所投保之保險,尚包括如附表編號九、十五所示者,但上開授權書竟漏未記載,苟黃錦隆確有授權天○○之本意,何以有如此疏漏?顯然該授權書係被告天○○為強化黃錦隆係單純車禍受害者形象,以利其事後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偽造。至被告天○○雖另提出黃錦隆於92年1月30日在律師見證下所書立之授權書一紙(見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97頁),證明黃錦隆確有授權其使用所申請開立之帳戶,並佐證黃錦隆於92年11月3日確有出具上開授權書之可能云云;但查上開92年1月30日之授權書僅提及授權使用存款帳戶之內容,與92年11月3日之授權書內容,主要為保險理賠之處理事宜,有重大不同,邏輯上並不能以彼類此,當然推論92年11月3日之授權書確係出於黃錦隆之本意書立。況上開92年1月30日之授權書雖授權被告天○○全權使用前揭黃錦隆之存款帳戶,然觀之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229頁),黃錦隆之存款帳戶,除供以黃錦隆名義為要保人之保險案件支出保險費時,開立支票支付保險公司,及保險公司終止保險時退費使用外,並無任何與被告天○○所營事業相關之存款往來,顯然該上開92年1月30日之授權書及前揭帳戶,僅係供被告天○○為黃錦隆投保本件相關保險之障眼法,以掩飾其惡意為黃錦隆投保(作成外觀上係由黃錦隆自行投保並開立支票支付保險費)而已,該授權書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本件被害人黃錦隆死亡後,係由被告天○○持辰○○之授權同意書(92年11月11日書立),以辰○○代理人身分收富邦公司之保險理賠及勞保局之保險給付,另以同日書立之授權書授權乙○○律師代理向被告子○○請求賠償,及和解等,固據被告天○○供承不諱。但經檢察官於辰○○具結作證前,經出示證件表明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並請見證人即照顧辰○○之養護醫院主管洪菁蓬在旁協助解說來意及偵訊問題,證人辰○○之證言俱係在無任何誤解之情形下作成,而證稱如下:自黃錦隆發生車禍後,其除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見過黃錦隆一次外,即未再見到黃錦隆,其並未委託任何人處理黃錦隆後事,亦不確知係由何人在處理,有何證件亦不知情,亦未交付給何人,所有事情均不知情,其不知道亦無人告知黃錦隆有保險,或車禍死亡後,其可得到任何理賠金,所以到目前為止,其均未收到任何錢。其亦沒有帳戶,而黃錦隆車禍死亡之事,其均未參與處理,要問被告亥○○才會知道,黃錦隆車禍死亡,其未有談和解之事,亦未授權給任何人處理,其不識字,亦不會簽自己姓名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946號卷㈠第108、109頁,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46、47頁,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14、15頁)。另證人乙○○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其於92年11月11日前沒有跟辰○○接洽過,其均是跟天○○接洽,但有要求天○○要提出辰○○的身分證及印章,由其在92年11月初提出上開身分證、印章,其係在93年間辦理辰○○民事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才接觸等語。經檢察官詰問:「你在92年11月11日辰○○給你的授權書,此份授權書何以這二份授權書內容相同,一份有按捺指印,一份沒有按捺指印?」其又答稱:「我拿的那份是只有蓋辰○○的印章,而並沒有蓋指印,那是天○○交給我的,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蓋好了,當時辰○○並沒有在現場,我從來沒有看到有按捺辰○○指印之授權書。」。而觀之卷附辰○○授權乙○○律師之授權書竟有二份,一份有蓋辰○○印章及指紋(見93年11月18日被告天○○、亥○○共同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之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被證七、授權書(辰○○授權乙○○律師),一份有蓋辰○○印章卻沒有指紋(見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54頁)。是綜合證人乙○○律師證詞及前開二份有歧異之授權書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天○○、亥○○所提出主張之授權書均有問題,難予採信。又衡之辰○○與黃錦隆相依為命,生活困窘已極,辰○○雖係被告亥○○、天○○外祖母,但並無同居共財關係,且辰○○除黃錦隆外,另有其子黃錦園(已死亡)之子女均分住在沙鹿地區,按國人普遍習慣,及宗祠觀念,重內孫勝於外孫,辰○○顯無大量移轉其應得財產予被告天○○之任何理由。況辰○○於原審經具結後亦證稱:並無任何人告知其在黃錦隆死後可領得任何保險理賠金,亦不知黃錦隆死亡後可領保險金及保險金已進入其帳戶之事,更不知黃錦隆車禍死亡後已達成和解之事,亦未授權乙○○律師與被告子○○洽談和解事宜。而經檢察官提示授權書予辰○○辨識,證人辰○○否認有上開方型印章並否認蓋印,稱其印章均係圓的,亦否認曾授權乙○○律師處理和解事宜,亦不知乙○○律師已「代理」其與被告子○○達成和解等情。就上開授權書內之指印及其於92年2月24日之開戶資料,則結稱:不知道內容,亦不知道何人叫其按捺,其未曾去銀行開戶,亦不會簽名,更未曾領過錢等語。再參以被告子○○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狀所檢附之(乙○○律師代理辰○○簽立)和解書及後附辰○○授權書、富邦公司留存之和解書及授權書上,均僅有辰○○土地銀行原留印鑑章,並無指印,被告子○○則簽名用印,並有律師乙○○、蕭智元親簽見證;嗣至安泰公司調查本件理賠案時,和解書、授權書上竟均出現證人辰○○、被告子○○所捺指印,律師蕭智元則親簽見證消失,而詳觀二份和解書之筆觸一致,惟係另外書寫,此有92年12月11日被告子○○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狀所檢附之和解書、證人辰○○之授權書、司法警察向富邦公司調閱之和解書、授權書、安泰理賠調查報告所附之和解書、授權書等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授權同意書(授權被告天○○)、授權書(授權乙○○律師),係由被告天○○逕取其所盜刻並保管之辰○○土地銀行印鑑章偽蓋後,分供自己持以使用,及交予不知情之乙○○律師使用,至該授權同意書上之指印,則與事後另具之和解書,同由被告天○○以不詳方式誘使辰○○嗣後按捺,以取得一切均屬合法之假相。至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卯○○雖於原審及本院均結稱:確有於93年4月2日為上開授權書(92年10月20日授權天○○授權書)、授權同意書(92年11月11日授權天○○)實施認證,係委任人及受任人均在場時,當場請彼等簽名或是按捺指印,當時辰○○說都是天○○在照顧她的生活,所以他可以信任她的孫子天○○,因此將所有的事情委任給天○○處理等語。但該證人同時亦證稱:其當時並沒有逐字告知所認證書狀內容,僅有告知大意給辰○○。當時應該有告訴辰○○這二份在92年10月及11月間就已經做過,為何還要認證,而辰○○如何回答,已經忘記了;其從事認證業務多年,當事人在見證之前就已經完成契約所有之行為,但是在事隔五月之後再請求認證之情形並不常見,如果有的話,應該都是有法律上的重要性。該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內容是他們來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至於其是否有問內容是何人擬定的,時間已久不太記得,當時是辰○○按捺指印,天○○及亥○○是蓋章,而且他要求認證很多份,其只有在要存檔的這份,要求當事人在上面當其面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等語。是證人卯○○之證言,既無從追溯確認辰○○曾有親立上開授權書、授權同意書,且與辰○○上開證述內容相違,自不足為被告天○○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子○○雖於92年11月25日與代理辰○○之乙○○律師,在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成立和解,由子○○賠償辰○○1千8百萬元,其中1千6百40萬元,由富邦公司理賠給付,於92年12月10日直接匯入辰○○上開在土銀中港分行帳戶,其餘1百60萬元,由子○○交付以酉○○名義開立之發票日92年11月28日、第01367-5帳號、支票號碼DG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面額1百60萬之支票1張給付(92年度相字第1546號卷第50頁),該支票並由乙○○律師交付被告天○○執持。經質之證人酉○○亦證稱有將上開支票借子○○,並於支票屆期時,將現金存入供兌現云云。然觀之卷附辰○○上開帳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上開支票入帳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222頁,本院卷㈠第237頁以下),酉○○之上開支票款項160萬元,係於92年11月28日8時46分46秒,由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行員戊○○受理存入登記,以便支付上開支票;但辰○○上開帳戶卻早於同日8時37分20秒,即經由提示支票轉帳存入160萬元,隨後不久於同日9時16分30秒及9時17分5秒各提款800萬元。就上開異常情形(按之作業常理,應係酉○○先存入款項,辰○○帳戶始有可能提示支票轉帳入款),證人戊○○於95年11月8日警訊中證稱:
「上開酉○○、辰○○帳戶之存提款作業,均係寅○○將案件拿給我,叫我幫他們作業,其實存戶本人都未到,因為寅○○是徵信的外勤,所以無法作業存提款,所以才會要我協助,我們只要有存摺及取款條及印章就可以作業,所以覺得應該沒有違反規定」等語。另證人寅○○則於95年11月15日警訊中證稱:「上開存提款都是我轉交我們銀行行員辦理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至52頁);該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上開警訊所陳內容屬實,戊○○則更結稱上開異常情形可能是「虛存虛入」,經本院質以所謂「虛存虛入」是否指只有記帳的動作而沒有實際現金存入、領出的情形?戊○○則未答,嗣又答稱不記得有沒有現金的進出等語。是該合理之解釋,當係因酉○○將上開支票存款簿連同辰○○存摺、印章及上開160萬元支票,同時交付寅○○轉交戊○○辦理支票存款,及支票提示兌現並領款之作業,而戊○○辦理登入電腦作業時,誤先將辰○○部分之支票提示入帳作業辦理登錄,之後再辦理酉○○支票存款入帳作業之登錄,故產生上開異常情形。另參之酉○○上開支票款存入帳戶所使用之支票存款送款簿,係由庚○○承被告天○○之命開立再交由酉○○等情,業據庚○○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即酉○○亦自承上情無訛。衡之常情,一般人就自己使用之支票,均係由自己保管並使用,苟有入帳供兌領之必要,亦以自己書立支票存款送款簿,或親自指示下屬代為書立為常態。乃本件卻由庚○○承被告天○○之指示開立酉○○之支票,支票屆期,亦由天○○指示庚○○書立支票存款送款簿供酉○○持交寅○○,轉交戊○○辦理存入(庚○○於警詢已明確證稱該支票係被告天○○指示簽發,共稱印章都是天○○保管的;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警詢內容實在,見93年度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24、164頁)。綜合上開說明,堪認本件子○○與辰○○(由乙○○律師代理)間之和解,並無實質對子○○求取賠償之意義,其以酉○○名義簽發支票借予子○○,亦均係在被告天○○規劃下,製造和解假相,實際目的係欲藉此向富邦公司求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乘客險理賠。被告子○○、證人酉○○事後供證稱確有借貸關係云云,無非卸責、迴護之詞,並無足採。而此被告子○○配合製作和解契約假相之動作,亦適足以反證上開被告子○○加保乘客險,乃至其後駕車撞電桿,係基於與天○○犯意聯絡下所為。
㈥、上開富邦公司理賠之乘客險保險金1千6百40萬元,經被告子○○虛偽與辰○○和解後,同意直接電匯撥付予辰○○之上揭存款帳戶,該電匯同意書上受款人簽章欄雖以辰○○原留印鑑蓋印(辰○○已結證並無該印章,而該印章又由被告天○○處扣得,顯係天○○自行盜蓋),但聯絡電話卻為被告亥○○之電話,此有富邦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一份在卷可考。而辰○○就上揭保險理賠入款全無知悉,已詳如上述,是被告亥○○、子○○就詐領保險金之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迨該款項於92年12月4日14時19分許匯入辰○○帳戶後,被告天○○隨即於翌
(5)日9時26分許及27分許,接連盜蓋辰○○印於取款憑條以現金提領方式提取一空,甚至勞保局於92年12月19日(星期五)14時16分許,及93年1月19日11時33分許匯入上開帳戶之勞保給付,被告天○○亦均急於次營業日或當日隨即提領現金一空,其狀如詐欺集團般,一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隨即以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此有辰○○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取款憑條在卷足憑,益見被告天○○之急切於取得該等款項。另參以本件受被告天○○以辰○○名義委託請求富邦公司理賠事宜之乙○○律師,甫於92年11月11日發函告知富邦公司其受委任之意旨,請求富邦公司逕與其連繫(見93年度偵字第946號卷㈠第163頁),隨後立即於同年月21日再度由被告天○○委託乙○○發函富邦公司,要求該公司應於三日內依法給付1千6百40萬元,否則「除將分別向財政部及產物保險公會申訴外,另並將依法追訴,倘因此造成家屬情緒失控,致有不理性之抗爭行為(如抬棺、撒冥紙…),其後果將由貴公司自付」等(見同上偵卷第38頁以下,該內容業經乙○○律師於原審結證,係天○○堅持書寫),內容幾近於恐嚇,顯然超過一般正常請求理賠之程序。而總計被告天○○總由辰○○帳戶以現金領取7千9百餘萬元,其中除對保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繳交訴訟費、律師費用及支付黃錦隆喪葬費外,其餘均供私人投資、生活及債務使用,如投資尊龍舞廳、尊龍酒店、償還私人債務、借錢予他人等,真正權利人辰○○卻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足證其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上開行為。此外,又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理算簽結明細賠付表、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92年11月25日子○○同意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93年2月24日函檢送辰○○現金提款之提款單7筆及93 年2月19日函檢送辰○○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等在卷可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天○○顯係利用被害人黃錦隆平素所患之糖尿病極為嚴重、智力薄弱,又長期擔任人頭,對簽名保險之事全無戒心之機會,事先計劃利用實務上各該保險公司核保寬鬆之傷害險、乘客險,隱匿糖尿病史之告知事項於先,再與被告子○○、亥○○謀議以製造車禍致黃錦隆儘早死亡之方式詐欺保險金。嗣至黃錦隆車禍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經急救醫療後病情竟出乎意料遭受控制,逐漸好轉,一時難以死亡,而達其等詐領保險金目的;被告天○○、亥○○等人難以甘心,不耐久等,乃再基於同一殺人故意,在主治醫師反對黃錦隆出院之情形下,仍進一步堅持以將黃錦隆辦理自動出院,移往醫療設施較為簡略之「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且隱瞞故意不告知黃錦隆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之病情之方式,接續不作為達成其等殺害黃錦隆之最終目標。適被告癸○○亦疏未注意為任何積極醫療行為,終致黃錦隆因糖尿病失控引起併發症死亡。被告天○○又為掌控辰○○帳戶資料,以便順利詐取保險理賠金,又偽冒辰○○名義開設帳戶,另偽造上揭授權書、授權同意書,向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及提起民事訴訟。至被告天○○、亥○○與子○○謀議以假車禍殺害黃錦隆,及其後天○○、亥○○以隱匿糖尿病方式,將黃錦隆轉往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欲置其於死地之確切時地及方法,因被告三人始終否認犯罪,而不易認定。然參酌被告子○○係於92年8月間受僱於力量公司,而於同年9月19日加保如附表一所示之乘客險,堪認被告子○○應係該段期間參與謀議。而92年10月17日被告子○○駕車搭載黃錦隆及酉○○由力量公司出發前,係由亥○○委請不知情之庚○○打電話邀約酉○○返回公司,佯稱要開會(此業據酉○○於警訊證述明確,酉○○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事,而為附和亥○○之供詞,但本院認酉○○於警訊中所述,係本於自由意識,且近於案發時,亦較無利害考量,應較為可信),足證被告亥○○應係於該時間前加入犯罪謀議。另被告天○○偽造上開黃錦隆、辰○○之授權書、授權同意書、富邦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等,復於事後持偽造辰○○之授權書、授權同意書,向富邦公司、乙○○律師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黃錦隆、辰○○、富邦公司、乙○○律師之權益,其偽造辰○○名義申請開土地中港分行帳戶,及逕以辰○○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則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辰○○之土銀中港分行。本件被告天○○、亥○○、子○○、癸○○等事後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四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同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結證,及於警訊中之陳述,經本院據為論罪之依據者,係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敍明。
貳、本件被告等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第41條)、牽連犯(第55條後段)、連續犯(第56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各該修正前之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各該修正前之規定論科,合先敍明。本件核被告天○○、亥○○、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附表編號一部分)、未遂(附表編號二至十八部分)罪;被告天○○另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則係犯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天○○偽造「辰○○」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辰○○開戶申請書(即92年2月24日存款印鑑卡)、授權書(授權乙○○律師)、授權同意書、汽車險賠款暨電意書、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天○○、亥○○、子○○間就殺人與詐欺取財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天○○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與亥○○、子○○所為多次詐欺既遂、詐欺未遂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天○○所犯上開行使偽造之辰○○92年2月24日開戶申請書、同年
11 月28日(2張)、同年12月5日(2張)、同年12月22日(2張)、93年1月19日取款憑條,92年11月11日之授權書(授權乙○○律師代理與被告子○○協議和解事宜)、富邦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及偽造黃錦隆92年11月3日授權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天○○、亥○○、子○○所犯上開殺人罪、詐欺取財既遂罪間,及被告天○○單獨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
叁、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天○○、亥○○及子○○等罪證明確,而
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㈠、上述刑法之相關規定,於被告等犯罪後,業經公布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已有未洽。㈡、本件被告亥○○、子○○雖參與上開殺人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依卷存證據,就上述各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僅足以認定係被告天○○所為,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其二人有就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認該二被告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當(此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被告天○○所犯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應包括偽造黃錦隆92年11月3日授權書及辰○○92年2月24日開戶申請書、92年11月28日(2張)、同年12月4日(2張)、同年12月22日(2張)及93年1月19日取款憑條、富邦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有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三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該被告三人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天○○、亥○○三人為圖詐領巨額保險金,處心積慮,長期策劃,泯滅人性,罔顧人倫,利用被害人智慮淺薄,輕信親人之弱點,佯為投保巨額保險,實為己圖,其犯罪情節重大,震憾社會,犯罪後仍圖卸責,相互勾串,全無悔意,尤其被告天○○居於主導地位,乃縝密犯罪計畫之首,惡性最深,其與被告亥○○二人不念甥舅之親情,殺害被害人黃錦隆,令人髮指,並考量被告等之前案紀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黃錦隆家屬及告訴人富邦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均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被告天○○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被告亥○○、子○○則依彼等犯罪性質,均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偽造之「辰○○」印章1枚、辰○○92年2月24日開戶申請書(如93年度偵字第946號卷㈠第214頁所示)印文、署押各1枚、92年11月28日(2張)、92年12月5日(2張)、92年12月22日(2張)、93年1月19日(1張)取款憑條上印文(如同上卷第195頁以下)各1枚、92年10月20日授權書(如93年度偵字第6592卷㈠第194頁所示)、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如同上卷第198頁所示,係授權天○○)、92年11月11日授權書(如93年度第946號卷㈠第43頁所示,係授權乙○○律師)、富邦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如93年度偵字第946號卷㈠第41頁所示)印文各1枚、黃錦隆92年11月3日授權書(如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95頁)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原審法院就被告癸○○部分,因認其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規定,審酌被告癸○○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1條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天○○、子○○投保情形一覽表 │├─┬─────┬───┬───┬────┬───┬───┬───┬───┬───┬────┬─────┤│項│ 投保公司 │險 種│投保日│保險金額│承辦人│名義上│被保險│受益人│實際接│保險費給│備 註││ │ │ │期(生│(新台幣│ │要保人│人 │(依序│洽人 │付方式 │ ││目│ │ │效日期│) │ │ │ │) │ │ │ │├─┼─────┼───┼───┼────┼───┼───┼───┼───┼───┼────┼─────┤│一│富邦產物保│汽車乘│⒐⒚│一千五百│未○○│子○○│乘客 │乘客及│子○○│ │1.已理賠入││ │險股份有限│客險 │ │萬元 │ │ │ │其家屬│ │ │ 辰○○帳││ │公司 │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2.汽車強制││ │ │ │ │ │ │ │ │ │ │ │ 險期間(││ │ │ │ │ │ │ │ │ │ │ │ ⒎至││ │ │ │ │ │ │ │ │ │ │ │ ⒎)│├─┼─────┼───┼───┼────┼───┼───┼───┼───┼───┼────┼─────┤│二│富邦產物保│雇主補│⒍⒊│一千萬元│丁○○│力量公│黃錦隆│蘇黃葉│天○○│天○○交│已於⒑⒍││ │險股份有限│償契約│(⒎│ │(林榮│司 │ │辰○○│(承辦│付黃錦隆│以重複保險││ │公司 │責任 │變更│ │宏核定│ │ │ │人未見│帳戶支票│為由終止契││ │ │ │保險對│ │理賠)│ │ │ │過黃錦│ │約,故未遭││ │ │ │象為黃│ │ │ │ │ │隆) │ │申請理賠。││ │ │ │錦隆)│ │ │ │ │ │ │ │ │├─┼─────┼───┼───┼────┼───┼───┼───┼───┼───┼────┼─────┤│三│富邦產物保│黃錦隆│⒎⒙│一千萬元│丁○○│黃錦隆│黃錦隆│蘇黃葉│天○○│天○○交│已於⒑⒍││ │險公司 │個人傷│ │ │ │ │ │辰○○│(承辦│付保費計│以重複保險││ │ │害險(│ │ │ │ │ │ │人未見│七千五百│為由終止契││ │ │滿意保│ │ │ │ │ │ │過黃錦│五十元 │約,故未遭││ │ │超值套│ │ │ │ │ │ │隆) │ │申請理賠。││ │ │餐) │ │ │ │ │ │ │ │ │ │├─┼─────┼───┼───┼────┼───┼───┼───┼───┼───┼────┼─────┤│四│國泰世紀產│黃錦隆│⒏⒍│兩張保單│戌○○│黃錦隆│黃錦隆│蘇黃葉│天○○│庚○○交│1.蘇黃葉申││ │物保險股份│個人傷│ │合計八百│(陳炳│ │ │ │接洽,│付保費計│ 請理賠。││ │有限公司 │害險 │ │萬元 │憲核定│ │ │ │黃錦隆│七千八百│2.訂約時,││ │ │ │ │ │理賠)│ │ │ │僅在場│元 │ 時值黃錦││ │ │ │ │ │ │ │ │ │ │ │ 隆住院澄││ │ │ │ │ │ │ │ │ │ │ │ 清醫院(││ │ │ │ │ │ │ │ │ │ │ │ ⒏⒍至││ │ │ │ │ │ │ │ │ │ │ │ ⒏⒐)│├─┼─────┼───┼───┼────┼───┼───┼───┼───┼───┼────┼─────┤│五│國泰人壽保│團體險│⒉│一千萬元│巳○○│力量公│黃錦隆│蘇黃葉│天○○│支票給付│蘇黃葉申請││ │險股份有限│ │ │ │ │司 │ │ │ │ │理賠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國泰人壽保│黃錦隆│⒉│兩張保單│巳○○│黃錦隆│黃錦隆│辰○○│天○○│支票給付│1.已於⒊││ │險股份有限│壽險 │ │合計一千│ │ │ │蘇黃葉│黃錦隆│ │ 以重複││ │公司 │ │ │三百一十│ │ │ │ │僅在場│ │ 保險為由││ │ │ │ │萬元 │ │ │ │ │ │ │ 終止契約││ │ │ │ │ │ │ │ │ │ │ │ ,故未遭││ │ │ │ │ │ │ │ │ │ │ │ 申請理賠││ │ │ │ │ │ │ │ │ │ │ │2.訂約時,││ │ │ │ │ │ │ │ │ │ │ │ 時值黃錦││ │ │ │ │ │ │ │ │ │ │ │ 隆住澄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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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前曾因梁││ │ │ │ │ │ │ │ │ │ │ │ 朝棟斷掌││ │ │ │ │ │ │ │ │ │ │ │ 案賠四百││ │ │ │ │ │ │ │ │ │ │ │ 五十九萬││ │ │ │ │ │ │ │ │ │ │ │ 元。 │├─┼─────┼───┼───┼────┼───┼───┼───┼───┼───┼────┼─────┤│十│美商美國安│一年定│⒎│一千萬元│馬美華│福隆公│黃錦隆│蘇黃葉│天○○│庚○○交│天○○通知││四│泰人壽保險│期團體│ │ │(蔡佳│司 │ │辰○○│(提供│付支票面│保險事故發││ │股份有限公│保險 │ │ │蓉核定│ │ │ │所有締│額五萬五│生 ││ │司 │ │ │ │理賠)│ │ │ │約資料│千元(五│ ││ │ │ │ │ │ │ │ │ │),黃│人) │ ││ │ │ │ │ │ │ │ │ │錦隆在│ │ ││ │ │ │ │ │ │ │ │ │場簽名│ │ │├─┼─────┼───┼───┼────┼───┼───┼───┼───┼───┼────┼─────┤│十│中國人壽保│新萬全│⒈│五百萬元│鑫富程│黃錦隆│黃錦隆│蘇黃葉│天○○│庚○○交│黃錦隆原欲││五│險股份有限│傷害險│ │ │簽署人│ │ │辰○○│ │付現金七│投保一千萬││ │公司 │ │ │ │公司、│ │ │ │ │千元 │元,因要作││ │ │ │ │ │辛○○│ │ │ │ │ │生存調查始││ │ │ │ │ │巳○○│ │ │ │ │ │改投保五百││ │ │ │ │ │(洪熒│ │ │ │ │ │萬元 ││ │ │ │ │ │照核定│ │ │ │ │ │ ││ │ │ │ │ │理賠)│ │ │ │ │ │ │├─┼─────┼───┼───┼────┼───┼───┼───┼───┼───┼────┼─────┤│十│新光人壽保│企業團│⒎│一千萬元│壬○○│和為貴│黃錦隆│蘇黃葉│天○○│庚○○開│蘇黃葉於93││六│險股份有限│體意外│ │ │(鄧朝│公司 │ │ │接洽,│立支票面│.1.5申請理││ │公司 │險 │ │ │瑞核定│ │ │ │承辦人│額五萬四│賠 ││ │ │ │ │ │理賠)│ │ │ │未見過│千五百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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