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重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國民(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林文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國民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國民(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陳明發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國民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5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53、10923、1116

0、14874、16679、16680、17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犯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物、暨犯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元,均沒收,犯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戊○○犯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犯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NOKIA銀紅色電話壹支、犯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均沒收,犯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犯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一㈠丙○○前因於民國(以下同)8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違反

稅捐稽徵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3年2月9日確定,於9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前曾因侵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有期徒刑7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6月27日入監執行,9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3 月26日,累進縮刑14日,本件不構成累犯)。

㈢丁○○前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18日以86年度易字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1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5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9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9月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㈠丙○○為「寶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日期89年6月26

日,址設臺中市○○路○○○號4樓之5,以下稱「寶生公司」)、「寶生電信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日期91年12月18日,址設臺中市○○路○○○號6樓之10,以下稱「寶生電信」)、「寶鹿食品實業有限公司」(設立日期92年7月29日,址設臺中市○○路○○○號8樓之4,以下稱「寶鹿食品」)之實際負責人。而丙○○與甲○○2人對於藥品均具有專業知識,且上開「寶生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執照,得經營管制藥品批發、零售之業務,其2人於90年間,均明知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此為聯合國公約中文名,惟以下仍依卷證用語載為麻黃鹼、假麻黃鹼、麻黃素、假麻黃素,含鹽酸麻黃鹼、鹽酸假麻黃鹼在內,並通稱麻黃素)為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且於88年12月8日經行政院以臺88衛字第44501號公告發布第3條條文之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程度,並列為管制藥品條例之第4級管制藥品原料藥管制,於同日生效。丙○○、甲○○2人為圖販售麻黃素牟取不法利益,竟各基於販售麻黃素以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連續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於90年5月21日設立「億天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億天公司」,設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1樓,原登記負責人楊進國,於90年8月21日再變更為馮錦煥,再於90年6月13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發管制藥品登記證),甲○○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金融機關,匯款3次計新臺幣(以下同)268萬元入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由丙○○管領之金融帳戶內,作為與丙○○合夥購買麻黃素加以販售牟利之出資;初由甲○○出面向戊○○所經營之「華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成公司」,設桃園縣○○鄉○○村○○路○○○號16樓之6)洽購,惟因戊○○不願與新成立之「億天公司」交易,甲○○自行另覓廠商亦無法達成,乃改由丙○○以「寶生公司」名義出面購買;而丙○○除於上述甲○○匯款出資前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麻黃素外,即陸續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起,至如附表二編號34號所示之時間止,分別向「仁友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仁友公司」)、「華成公司」2家公司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至34號所示之麻黃素,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仁友公司」、「華成公司」,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2號及3至34號共34次之總量計8079kg。

㈡丙○○與甲○○2人再以下述方式,以洗滌鹽混充上揭8079k

g 之麻黃素,以由丙○○以「寶生公司」名義陸續向「華成公司」、「仁友公司」所購入之上述麻黃素,以製造假買賣方式,虛偽移轉至「億天公司」、「晉康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晉康安公司」)而虛開發票連續犯有商業會計法之過程:

1丙○○、甲○○2 人於如附表二由丙○○出面所購入之麻黃

素已達8079kg數量龐大,且從未售出與合法藥商而移轉,乃思以「億天公司」名義虛偽向「寶生公司」買受麻黃素,以移轉對於麻黃素之管制藥品稽查機關注意,乃由丙○○以「寶生公司」名義將如附表三之1 所示之麻黃素計4500kg,出售予「億天公司」,而為營造「寶生公司」、「億天公司」確有買賣如附表三之1所示物品之買賣假象,且除以如附表一編號1、2、3號甲○○投資款充作「億天公司」向「寶生公司」購買如附表三之1之麻黃素之款項外,丙○○並指示不知情之「寶生公司」員工莊繡如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號所示之時間、金融機關以「億天公司」名義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8號所示「寶生公司」之金融帳戶內。又丙○○、甲○○2人又分別為「寶生公司」、「億天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億天公司」並未實際向「寶生公司」購買麻黃素,即雙方並無買賣之實際交易,僅在於帳面上由「寶生公司」作帳銷售予「億天公司」,為規避上述對於管制藥品主管機關對於「寶生公司」購入如附表二所示管制藥品之稽查,丙○○乃指示不知情之「寶生公司」會計彭秀玉等人,連續於「寶生公司」所領用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統一發票號碼、金額等業務文書,登載關於如附表三之1所示「寶生公司」銷售麻黃素予「億天公司」之不實事項,並交予甲○○收執,甲○○則進而於不詳時日,以上開統一發票充作「億天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依該等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規避管制藥品主管機關稽查及稅捐機關查核,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課稅管理及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2迄91年12月間,因以「億天公司」名義向「寶生公司」虛偽

進貨如附表三之1 所示之麻黃鹼、假麻黃鹼數量已達到4500kg,然而從未售出,丙○○、甲○○2人恐引起上揭管制藥品主管機關之注意,為繼續掩人耳目,復於92年1月10日成立「晉康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康安公司」,設臺中縣太平市○○路○○號1樓,於92年1月10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發管制藥品登記證),以甲○○為負責人,繼續採行上開模式與「寶生公司」虛偽買賣銷售麻黃素。由甲○○以「晉康安公司」於如附表三之2所示之時間,向「寶生公司」購入如附表三之2所示之假麻黃鹼共3500kg;同為營造買賣假象,丙○○、甲○○仍循上開「億天公司」之模式,由丙○○指示不知情之彭秀玉,連續於寶生公司所領用如附表三之2所示金額、數量之統一發票等業務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三之2所示「寶生公司」銷售假麻黃鹼予「晉康安公司」之不實事項後交予甲○○收執,甲○○亦進而於不詳時日,以上開如附表三之2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晉康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依該等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課稅管理及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㈢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部分:

因「寶生公司」、「億天公司」均為經營管制藥品買賣之廠商,丙○○、甲○○2人於購入、售出管制藥品,尚需按月同時向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局」)及當地衛生局填報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含總表及明細表),丙○○即連續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13號所示「寶生公司」向如附表四編號1至13號所示公司購入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上填載已出售如附表四編號1至13號所示開麻黃素予「億天公司」之不實事項計13次,合計數量2375kg,暨指示甲○○就如附表五所示「億天公司」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含總表及明細表)之業務文書上,虛偽填載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向「寶生公司」購入如附表五所示之麻黃鹼、假麻黃鹼之不實事項後,而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13號、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分別按月向管制藥品局及當地衛生局申報而行使之。又因上述麻黃鹼、假麻黃鹼之進出情形丙○○知之最稔,丙○○認甲○○填載恐生有錯誤、疏漏之虞而引起管制藥品主管機關注意,乃代甲○○填載「億天公司」之上開報表後,再由甲○○據以按月申報而行使。該2人乃連續於「寶生公司」於如附表四編號14至17號、「晉康安公司」於如附表六所示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含總表及明細表)等業務文書上,虛偽登載買賣假麻黃鹼之不實事項,而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4至17號、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按月向管制藥品局及當地衛生局申報而行使之;嗣92年6月26日甲○○因侵占案入監執行,於93年3月13日執行期滿出獄。

在甲○○入獄期間,「億天公司」相關報表均由甲○○預先備妥,交由其不知情配偶曾復華按月投遞,「晉康安公司」之申報資料,則交由丙○○處理,丙○○並自行或交由不知情之「寶生公司」會計彭秀玉投遞,均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迄93年間,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會同管制藥品局、衛生局等單位,前往「億天公司」及「晉康安公司」進行稽查,發現依據上述申報表應存放於該2公司之管制藥品,已遭掉包為洗滌鹽,丙○○、甲○○2人始停止填報不實資料。

㈣丙○○、甲○○2人以「億天公司」名義向「寶生公司」虛

偽買賣麻黃素後未久,為因應臺中縣衛生局大里市衛生所稽查人員每半年1次之例行性稽查,丙○○乃依「億天公司」虛偽向「寶生公司」購入之數量,提供彩色影印管制藥品進口標籤1批交由己○○持至「億天公司」轉交予甲○○;甲○○再向某不詳店名之五金行以每只約300元之價格購入塑膠空桶及「臺鹽公司」生產之洗滌鹽各1批,並以每日1500元之工資僱用並無犯意聯絡之辰○○,由辰○○將甲○○所購入之洗滌鹽置入上述塑膠桶中,其外再覆貼由丙○○指示己○○持交甲○○之標籤以混充確有承裝麻黃素後,置放於「億天公司」所設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倉庫內。甲○○後於上述稽查機關稽查時,告知稽查員麻黃素須避免打開以免受潮,每逢稽查即如法炮製,以此方式混充麻黃素,藉此矇混主管機關稽核,而麻黃素之真品則仍由丙○○存放於「寶生公司」所設置之臺中市○○路、陜西路倉庫內。後於92年6月26日甲○○因上開侵占案件入監執行前之某日,以上述以洗滌鹽混充之塑膠桶1桶破損無法規避上述管制藥品稽查機關查核為由向丙○○要求查看麻黃素樣品,丙○○乃指示己○○載運1桶、重量25kg之麻黃素,持至臺中市○○路、西屯路口交予甲○○,該25kg之麻黃素,甲○○將之與上述以洗滌鹽混充之塑膠桶一併陳列於上述「億天公司」倉庫內。嗣因辰○○(該人為無固定住居所之流浪漢)向甲○○借住該倉庫內,發現倉庫內有1桶麻黃素真品,將之竊取而盜賣(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其餘8054kg之麻黃素則仍由丙○○、甲○○2人持有中,且以如后述之方式販賣予不法集團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獲利,總計丙○○於91年間支付甲○○合計約100萬元之配合成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及虛偽買賣麻黃素、與「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聘僱藥師、水電、電話費等之代價,其後則對甲○○藉詞稱:因評估錯誤、銷售未如預期云云,未再支付任何款項。

㈤丙○○、甲○○2人於持有上開8054kg麻黃素後,與己○○

、乙○○、丁○○等人各基於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販賣麻黃素與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集團之情形如下:

1丙○○、甲○○2 人以上開方式取得麻黃素、假麻黃素後,

與己○○、乙○○、丁○○等人各基於幫助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由乙○○、丁○○各依渠等人脈於全國各地尋找製毒買家,如有買家表示願意購買麻黃素,乙○○、丁○○即與丙○○接洽購買數量及金額,每次交易數量25kg、50kg或100kg不等(每包麻黃素各25kg,即每次交易數量1包、2包或4包不等),乙○○、丁○○向丙○○購買麻黃素價格為每50kg以120萬元價格售出,可獲利40萬元,丙○○為確保交易順利及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緝,特別提供由其公司電信部門研發之「保密電話」1支予乙○○,以方便雙方秘密聯絡。上開麻黃素之交貨方式由丙○○與乙○○、丁○○相約在臺中市○○路「寶生公司」樓下附近之咖啡館、臺中市市○路之「耕讀園餐廳」外等地,再由丙○○自行或指示己○○,依約定數量將麻黃素載運至上開交貨地點完成交易,乙○○、丁○○則事先聯繫買主駕車至臺中市會合,再將取自丙○○之麻黃素立即交予買主,或另行與買主約定臺中市以外之交貨地點,再將取自丙○○之麻黃素載運至約定地點交貨,並於交貨時當場向買主收取現金完成交易。其中:

2乙○○、丁○○2人於92年3、4月間,先後2次將取自丙○○

之50kg、75kg之麻黃素,運往高雄長庚醫院附近之停車場等地點,出售予癸○○、壬○○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買主,總計交付麻黃素約125kg,乙○○、丁○○2人則可於每出售2 桶即50kg之麻黃素中獲得40萬元之代價即乙○○、丁○○2人各可獲得20萬元之代價;而該125kg中之麻黃素,癸○○於92年4、5 月間即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將其中之90kg,運往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某處出售予辛○○(上開90kg麻黃素由辛○○、丑○○為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自出資

210 萬元購買);嗣丑○○與洪正忠、王丁生、辛○○、蔡玉財等人於92年4、5 月間,共同基於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辛○○將麻黃素交予洪正忠,再由洪正忠、王丁生2 人邀蔡玉財在王丁生位在屏東縣恆春鎮住處附近設置甲基安非他命工廠,洪正忠將5 袋麻黃素交予蔡玉財,並告知蔡玉財袋裝10kg之麻黃素,不可與其他4 袋之麻黃素混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蔡玉財並出資約50萬元購買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六角桶、鈀金、冰箱、冰櫃等物,由蔡玉財、王丁生在不知情之王丁立所經營之養雞場,共同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王丁生不慎遭強酸濃煙燻傷而就醫,又因蔡玉財未聽洪正忠之指示,致製造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僅製造出20kg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洪正忠。丙○○、乙○○、丁○○因此之幫助製造第2 級毒品部分總數可獲得216萬元(120萬元\50kg=每1kg2.4萬元,2.4萬元X90kg=216萬元)之不法利益;其中乙○○、丁○○則可朋分72萬元即每個人36萬元之不法利益(每2 桶50kg可獲得40萬即每kg8000元,每kg8000元X90=72萬元,72萬元\2=36萬元),丙○○可獲得144萬元之不法利益(216萬元-72萬元=144萬元)。

3乙○○再連續於92年10月間,出售數量不詳之麻黃素予癸○

○,癸○○於取得該麻黃素後,其復在高雄長庚醫院附近停車場(丁○○未參與),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後2次即分別於92年10月下旬及92年11月1 日,將分別為7kg、5kg合計12kg之麻黃素2 次販售予子○○;子○○再與黃進忠、陳貞貞、蔡錦昌等人自92年11月1 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巷○○號著手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製造技術不純熟,迄無成品,而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並於92年11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丙○○、乙○○2人於此之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總計可獲得28.8萬元之不法利益(每1kg2.4萬元X12公斤=28.8萬元)之不法利益;其中乙○○可分得9.6萬元之不法利益(每2桶50kg可獲得40萬即每kg8000元,每kg8000元X12=9.6 萬元),丙○○則可獲得19.2萬元之不法利益(28.8萬元-9.6萬元=19.2 萬元)4總計因上述2次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犯行,丙○○可獲得163.

2萬元、乙○○可獲得45.6 萬元、丁○○可獲得36萬元之不法利益。

三、丙○○為圖購入更大量之麻黃素等以販售圖利,除於如附表八編號1至5號所示之93年1月9日前,由戊○○購入如附表八編號1至5 號所示數量之麻黃素外,於93年1月9日後之92年7月9日修正並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附表四將麻黃素等列為第4 級毒品後,丙○○竟另行起意向戊○○連續大量購入麻黃素之第4 級毒品販賣以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戊○○亦基於販賣第4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販賣第4級毒品行為:

㈠先由戊○○購入第4級毒品,再以檸檬酸混充第4級毒品假麻黃鹼假出口:

1於92年間起,丙○○為取得更大量之麻黃素,原計畫與甲○

○配合,以「晉康安公司」名義假出口麻黃素予越南之「平泰貿易公司」(下稱「平泰公司」,越南文名稱Cong Ty TNHH, TM, BINH THO I,址設越南胡志明市第11郡第8防平○住○區○ 號路○○號,係丙○○自行在越南當地以不詳方式設立,並由丙○○提供資金支應其開銷),再於出口、報關過程以檸檬酸調包以留存第4 級毒品麻黃素,以供其自行持有、處分,丙○○乃對甲○○表示在越南已找到麻黃素買家云云,甲○○聞之甚喜,遂於92年自行以「晉康安公司」名義向管制藥品局申辦相關程序,然因不諳規定,尚未獲准,惟甲○○已於92年6 月26日因案入監執行,此事因而延宕。適「華成公司」負責人戊○○於此際發生財務困難,屢次向丙○○借貸,丙○○認有機可乘,遂向戊○○聲稱其欲購入麻黃素,惟過程應由戊○○以檸檬酸運混充麻黃素至海關混充出關至越南「平泰公司」以形成戊○○所購入之麻黃素已出關至越南而不在臺灣地區之假象,丙○○並同意以每kg麻黃素以2380元計價,每申報出口1000kg即1 噸,丙○○給予戊○○50萬元,1次申報2000kg即2噸80萬元作為陳健購入麻黃素之款項、運送至越南平泰公司之費用、報關費等之報酬與代價,惟過程中應由戊○○自行處理,丙○○並以「寶生公司」名義開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票據支付予戊○○上述款項。

2戊○○除於如附表八編號1至5號所示於93年1月9日前已購入

之麻黃素外,並於93年1月9日麻黃素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級毒品後,仍於如附表八編號6至30號所示之時間,連續向如附表八所示之「正峰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販入如附表八編號6至30號所示之PE即Pseudoephedrine Hydrochloride第4級毒品計20500kg。丙○○、戊○○2 人為資掩飾上開麻黃素由戊○○購入後連續販予丙○○之事實,共同連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自92年10月8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以真報關假出口之方式,由「華成公司」具名虛偽將如附表九(編號1、2號除外)之麻黃素共22500kg申報出口至越南「平泰公司」。其方式由戊○○以「華成公司」向不知情之「正峰化學製藥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購買麻黃素,並向管制藥品局申請管制藥品輸出同意書,並就如附表九編號1、2號之麻黃素辦理真正出口以測試海關人員確實稽核之程度,戊○○、丙○○2人認為得以假出口成功時,由戊○○另向不知情之臺中市「三福化工公司」購入等量檸檬酸,以檸檬酸運至海關混充出關,而丙○○、戊○○均明知上開麻黃素並無實際出口,乃係由戊○○委託不知情之「三福報關行」將如附表九所示之物(編號

1、2號除外)辦理報關事宜,並指示不知情之「華成公司」員工,連續於「華成公司」之出口報單、統一發票等業務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九(編號1、2號除外)之統一發票等不實事項後,連同管制藥品局核發之管制藥品輸出同意書交予「三福報關行」報關而持之行使,並於報關後再呈報予管制藥品局,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管制藥品輸出、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經調包而留存之鹽酸假麻黃鹼,則由戊○○依丙○○指示連續運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路某鐵皮屋倉庫、臺中縣大里市○○路之倉儲等處存放,戊○○連續將第4級毒品販賣予丙○○,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八所示第4級毒品連續販售予丙○○總計達23400kg,並因此之連續販賣第4級毒品之行為而獲取790萬元之不法利益。丙○○亦因此連續向戊○○販入第4級毒品計23400kg。(戊○○於如附表八所示總計向「正峰公司」販入第4級毒品計【含93年1月9日前】23500kg,其中1000kg真出口至丙○○實際管理之越南「平泰公司」,另於22500kg之運送途中因不慎滅失4包【4X25kg=100kg】,即1000kg+22500kg-100kg=23400kg。)

四、查獲經過:管制藥品局因對「寶生公司」申報持有、出售之麻黃素流向予以稽查,於93年4月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管制藥品局、臺中縣衛生局、大里市衛生所人員會同前往「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稽查,發現有經調包為洗滌鹽情形,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94年5、6月間,檢調單位因查緝毒品交易案件曾扣得貼有衛生署管制藥品局封籤之藍色、白色塑膠桶,再於94年6 月27日下午1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 號「億天公司」倉庫內,扣得丙○○、甲○○調包之如附表十一混充麻黃素等物;嗣再循線查獲丙○○、戊○○,並於94年 7月6日在不知情之鄭瑞津位於臺中縣○○鄉○○路○○○號倉庫內,扣得鄭瑞津同意堆放之華成公司假麻黃鹼60包(每包重25kg)、在桃園縣○○鄉○○村○○路○○○巷7之3 號權鋐倉儲公司查扣假麻黃鹼156包(每包重25kg),合計5400kg 【如附表十二所示】,復經戊○○於調查局供稱有4 包計 100kg麻黃素因其緊急更換藏置場所而於搬運過程中逸失。嗣再於94年10月13至高雄縣、市拘捕乙○○、丁○○,並扣得其2人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丙○○交付乙○○供聯絡使用之保密電話(即NOKIA銀紅色電話1支)及供其出示予買家印有「KETAMINE」(即K他命)、「KETAMINEHYDROCHL ORIDE」(即麻黃素)標籤資料等物。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甲○○、戊○○、丁○○、乙○○、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以言,被告之自白本為刑事審判的證據方法,若有其他證據佐證其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全然無證據能力,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等規定者,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仍得為證據。又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以就共犯於另案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該共犯就被告而言,固屬證人之地位,然僅須於本案審判中確保被告對該等共犯之詰問權、對質權,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該共犯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㈡查被告甲○○、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渠等各自於

調查中、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供述,皆承認其所言屬實(見原審法院95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被告乙○○、丁○○、己○○對於其等各自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皆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承認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所言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16679號卷第9 頁、第16680號卷第7頁、第10923號卷㈡第99頁)。被告甲○○對於共犯丙○○、戊○○、己○○犯罪事實之供述,被告己○○對於共犯丙○○犯罪事實之供述,分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有證人結文各1 紙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0553號卷㈡第22頁、第10553號卷㈡第106 頁);又被告甲○○、戊○○、丁○○、乙○○、己○○5 人均經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甲○○、戊○○、丙○○於本院96年11月1日上午9時35分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被告丙○○亦經被告乙○○、丁○○、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詰問(各由辯護人行使),且其餘被告對該等屬證人地位之共犯,於本案審判中均經行使詰問權、對質權,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揆諸上揭說明,該共犯、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供述,自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調查卷(94附送資料卷一宗)內檢附之同意搜索書2件、搜索扣押筆錄3件、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3 件、扣押物品目錄表3件、「寶生集團」資產負債表2 張、進出貨明細表2張、「平泰公司」現金支出帳及分類帳1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銀行匯款委託書8張、「華成公司」發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證照組【附件:輸出同意書海關簽署聯】17件、出口報單、發票及INVOICE計18 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第3級第4級管制藥品輸出同意書11紙、「正峰公司」出具之CERTIFICATE-OF-ANALYSIS21紙、衛署藥製字第043001號藥品許可證【「正峰公司」】(該調查卷第2 ~

14、29~30、32~33、34~45、46、47~54、55~93、94~

129、130~132、137~138、140~219頁)、調查卷(94 證據資料卷一宗)內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4年8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4660號檢驗通知書1件、「億天公司」向「寶生公司」購入管制藥品認購憑條14紙、匯款單3 紙、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億天公司】37紙、統一發票【買受人為「晉康安公司」】14紙、「寶生公司」存款存摺2 件、「寶生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臺中市衛生局申報管制藥品收支結存表含總表函14紙、「寶生公司」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總表)(明細表)計99紙、「晉康安公司」向「寶生公司」購入管制藥品認購憑條1 紙、「寶生公司」向「仁友公司」購入管制藥品認購憑條4 紙、「寶生公司」向「華成公司」購入管制藥品認購憑條1 紙、「寶生公司」分類帳及應付票據明細表17紙、「平泰公司」傳真函、「寶生公司」向「仁友公司」購入麻黃素之統一發票10紙、「寶生公司」向「華成公司」購入麻黃素之統一發票26紙、扣押物清單18張(該調查卷第1、32~188、223~229、232~259、364~265、301~388、392~41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獲現場相片1張【「億天公司」倉庫內】、查獲相片129張(94年度他字第1378號偵查卷第100~11

6 、184~24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啟封紀錄各4 件(94年度聲搜字第2281號卷第42~64頁)、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5紙及相片1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編號管檢字第093000339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成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3年3 月30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30011175號函檢附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營利事業稅籍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億天藥品有限公司」章程、臺中縣衛生局90年5月1日90衛藥字第18506 號函【同意「億天公司」經營西藥販賣申請許可案】、「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94 年度偵字第10553號偵查卷㈠第12~

14 、28~30、32~37、82~85、86~107頁)、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400329號檢驗成績書1紙(94年度偵字第10923㈠第153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編號管檢字第0940007305、0000000000號成績書2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2051、2205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 年重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及第6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94年度偵字第10923號偵查卷㈢ 第76~83、237~306頁)、「億天公司」與「晉康安公司」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共5 冊(證物外放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癸○○被查獲部分】(92 年度偵字第22051號偵查卷第89~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20216110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卷第284~288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5 月4日管稽字第0950004836號函、臺中縣大里市衛生所95年5月8日里衛字第0950000521號函、臺中縣太平市衛生所95年5月9日0000000000號函各1 件(原審卷㈡第214~216頁)、被告戊○○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5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758740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96年10月9日北區國稅逃縣三字第0961046104 號函檢附「華成公司」申報出關資料計16紙、(本院卷㈢第 9~11、32~33、37~53頁)、「正峰公司」檢送「華成公司」購買麻黃素資料表、「仁友公司」檢送與「寶生公司」交易紀錄1件(本院卷㈡第64 ~66、68~72頁)等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證人辰○○於調查中(94年度他字第1378號偵查卷第9 ~16、76~77頁)、偵查中(同上他字案第72~74頁)、彭秀玉於調查、偵查中(同上他字案第249~252頁)、劉玉菁、陳元吉、鄭瑞津、寅○○、莊繡如於調查中(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 號調查卷第 164~170、197~200、209~210頁)、癸○○、壬○○2人於調查中(92年度偵字第22051號偵查卷第37~48 、50~61頁)、壬○○於調查中(同上偵查卷第117~126頁)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暨其辯護人並未對該陳述內容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言作成之狀況,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件證人子○○、蔡錦昌、黃進忠、陳貞貞、壬○○、癸○○等6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於96年7 月13日辯護狀所提出之「平泰公司」未向「華成公司」購入麻黃素之認證函1 件,此查「平泰公司」向「華成公司」所購入者本即為檸檬酸而非麻黃素,此據被告戊○○供述在卷。

貳、實體理由:一㈠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除

否認被訴幫助製造第2 級毒品犯罪事實之主觀犯意外之事實部分亦坦承不諱(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為其辯稱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被告己○○亦不否認有受被告丙○○指示運送麻黃素、黏貼於「億天公司」倉庫內塑膠桶上標籤予被告乙○○、丁○○、甲○○等人、被告乙○○、丁○○均不否認曾仲介販售麻黃素予癸○○等人,惟均否認有幫助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均辯稱並不知悉麻黃素係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云云,被告丙○○固亦不否認其有指示被告己○○運送麻黃素予被告乙○○、丁○○、甲○○等人,及有將麻黃素出售予被告乙○○、丁○○等人,被告丙○○辯稱:1、販賣予「億天公司」與「晉康安公司」大約8000kg都不是假交易,並無指示甲○○設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該8000 kg因甲○○入獄前委託其處理,所

以其確實有介紹販賣給劉德楠及乙○○各約1500kg、1000kg,但其不知道是要賣給不法集團製造安非他命,而且時間是92年10月底以前,當時麻黃素不是第4 級毒品,甲○○入獄期間委託其申報「晉康安公司」管制藥品,一切都合法;2、「華成公司」出口給越南「平泰公司」23.5公噸與伊無關,查獲的大約5500kg亦非這23.5公噸之一部分,這是上述甲○○委託其處理的8000kg,其介紹販賣給劉德楠及乙○○各約1500kg、1000kg,其餘5500kg寄放在「華成公司」,「華成公司」將其中1500kg轉到臺中市○○○街倉庫,再轉到臺中縣大里市○○路倉庫,其也不曾出入樹王路倉庫云云。被告己○○辯稱:其主要是在「寶生公司」食品部門工作,偶爾受丙○○所託運送管制藥品,其不清楚載運的是什麼物品、有什麼作用,到離職前也沒聽過麻黃鹼、假麻黃鹼這些字,LEXUS 汽車並非因為運毒而交付,而是依公司決議云云。

被告乙○○辯稱:其不知道麻黃素的用途,癸○○說是要做感冒藥,販賣時間最多到92年年底,只有2、3次,各約50kg,93年以後都沒有賣云云。被告丁○○辯稱:其不知道麻黃素的用途,仲介販賣最多到92年10月,只有仲介販賣2、3次,各約50kg,93年以後都沒有賣云云。

㈡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部分:

1被告丙○○所委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為「⑴甲○○實係「

億天公司」及「晉康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丙○○並未指示甲○○成立公司。⑵戊○○指述麻黃素係以貨運行或公司司機交由丙○○簽收,然而,卻無法提出任何所謂23.5噸之貨運單據或丙○○之簽收單,戊○○所辯已不足採信,至為灼然。⑶劉德楠綽號「阿楠」,係丙○○友人,偶然之間與丙○○提及其身體不好,需花錢看病,丙○○為幫助劉德楠籌措醫藥費以及幫助甲○○回收資金,因此同意代甲○○出售麻黃素予劉德楠。⑷乙○○係劉德楠介紹給予丙○○之友人,丁○○係乙○○之友人,劉德楠、乙○○、丁○○向丙○○洽談購買麻黃素時既均告知為合法之用途,被告丙○○信以為真,方代甲○○出售予劉德楠、乙○○、丁○○,而劉德楠、乙○○、丁○○事後實際作何用途,被告丙○○實在不知,足證,上訴人丙○○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⑸己○○於案發當時係擔任丙○○公司之主任,於90年10月起即多次恐嚇丙○○,如不給予相當代價,將向主管機關檢舉丙○○代甲○○出售管制藥品,丙○○思及自身僅係受在獄執行之甲○○託付出售庫存麻黃素,並非自己所有之麻黃素,當下即決定不再接觸麻黃素之事務,因此,丙○○實際代甲○○出售麻黃素之時間僅至92年底之前,之後未曾再有任何接觸。依照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 10

22、1828號判例,上訴人丙○○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實難論以幫助製造第2 級毒品之犯行。⑹麻黃鹼、假麻黃鹼為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均早在88年12月8日已列為管制藥品條例之第4級管制藥品原料藥管制,且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附表4已列為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惟上訴人丙○○涉嫌買賣麻黃鹼、假麻黃鹼之時間既均在93年1月9日之前,依法實不得論以販賣第4 級毒品之犯行。⑺就偽造文書方面,「晉康安公司」之申報資料固然由被告甲○○申報,然被告打電話予曾復華要晉康安印章,曾復華予以拒絕之情以觀,顯見晉康安為甲○○所有,否則何以曾復華拒絕交出晉康安之印章?故此部份應不構成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⑻至於販賣管制藥品部分:其中8噸部分,原審認定僅以甲○○芝證述為據,然甲○○之說法前後矛盾,且「寶生公司」是合法賣假麻黃素給「晉康安公司」、「億天公司」。根據丁○○、乙○○、己○○等人之供述時間均在92年間,亦非在93年1月9之後,故被告此部分亦無違法之處。⑼對23.5公噸假麻黃素部分,從原審卷證以觀不能證明戊○○有交給丙○○,從「大榮公司」的回覆的函文亦不能證明戊○○有交給丙○○,此外,亦沒有其他卷證足資證明丙○○有取得23.5公噸麻黃素一事。⑽劉德楠等人告知被告所購得之物係要做減肥藥、感冒藥,被告主觀上並不知要製造安他命一節。另癸○○、壬○○等人丙○○並不認識,由手機及電話簿都不能證明丙○○有直接與伊聯絡,檢察官認為丙○○事先知情且透過乙○○、丁○○等人販賣是有誤會。⑾如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㈢之1所載,如以每kg80萬元計算,可推論被告賣予劉德楠等人1627.5 kg,但於理由內卻一再記載乙○○等人仲介販賣1000kg之情,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處。再者,乙○○等人所購買之時間點應為「寶生公司」出售「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之時間點左右,故應係上開8噸之部分,如此查扣之麻黃素非屬23.5噸之範圍。」等語。

2被告甲○○所委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為「⑴被告甲○○於

本案中僅係協助掉包麻黃素以應付主管機關之查驗,被告與共同被告丙○○有犯意聯絡之部分亦僅及於此,被告於本案中協助掉包麻黃素,對於丙○○要如何處理實毫無所悉,因此有關此出售部分,被告與丙○○並無犯意之聯絡,原審判決之認定係有誤會。⑵再者,被告甲○○對於管制藥品均毫無經驗,亦為原審所肯認,所有麻黃鹼皆由共同被告丙○○持有、處分,被告甲○○頂多僅係幫助被告丙○○持有,對於被告丙○○持有後之處分行為,應與被告甲○○毫無關聯。⑶被告甲○○在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7 月20日調查筆錄記載願意轉為汙點證人陳述案情,是在檢察官指揮下所問,應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尚請鈞院參酌。」等語。

3被告乙○○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稱「⑴被告乙○○與丁○

○2 人於94年10月14日調查站及檢察官初訊中筆錄中之自白,乃偵辦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⑵被告乙○○於92年10月以後即未載幫丙○○販賣麻黃素,此核與被告丙○○所供述情節相符。⑶己○○、癸○○2 人於調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4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被告戊○○已經認罪

,而且對於本案事實的重大發現均有所貢獻,被告戊○○年紀已大,請從輕量刑。」等語。

5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⑴本案並無證人指證

被告丁○○有販賣麻黃素用以製造安非他命毒品。⑵被告丁○○無主觀上亦無幫助製造第2 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無從證明被告丁○○販售之麻黃素有用以製造第2 級毒品,且無正犯存在,自無成立幫助犯之要件。⑶被告丁○○於93年 1月9 日後已未販售麻黃素,於調查中雖供稱93年間猶有販售一節,顯與事實不符。⑷再被告丁○○匯款次數雖有多次,非必與販售麻黃素有關。⑸若是鈞院認為被告丁○○犯罪,亦無原審認定的數量,請從輕量刑。」等語。

6被告己○○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己○○受被告丙○

○指示運送者,並不知悉為管制藥品麻黃素,又僅為「寶生公司」員工,無幫助製造第2 級毒品之犯意,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資以辯護。

二、經查:㈠關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所載部分:

1於犯罪事實二中被告丙○○購入原真正持有麻黃素之時間、重量之認定:

⑴被告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華成公司」、

「仁友公司」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麻黃素一節,除為被告丙○○自調查(調查卷94 年度聲搜字第2399號第9~10頁)、偵查(94 年度偵字偵查卷第10923㈠第69~70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卷㈠第77~78、358~360頁)、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外,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購入麻黃素之統一發票影本附於本院卷編22號之調查卷第301~336頁可據(本部分數量表見94年偵字第10923號偵查卷㈢第187頁)。是被告丙○○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麻黃素一節,堪可認定。

⑵是依據如附表二所載之麻黃素之總數量為8079kg。惟嗣後被

告甲○○於93年6 月間入監服刑前曾要求查看樣品,被告丙○○乃指示被告己○○載運1 桶麻黃素持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交予被告甲○○收執,甲○○將之置放於如事實欄所載之「億天公司」上述倉庫內,後為案外人辰○○盜賣一節,為被告丙○○、甲○○、己○○等3 人所不否認【此詳后述】;是依據上揭說明,被告丙○○、甲○○2 人就此犯罪事實部分實際上所持有麻黃素之數量應為8054 kg(0000-00=8054kg,已滅失1桶25kg),而非起訴書、原審法院判決書所稱之8000kg。

2次查,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所

設立之上述「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麻黃素假買賣交易之事實,並辯稱確有將如附表三之 1、如附表三之2 所示之麻黃素出售予「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云云,然被告甲○○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部分則坦認屬實。且查:

⑴被告丙○○已於本院96年11月8日上午9時35分審理中供承被

告甲○○確有就本犯罪事實部分投資即購入麻黃素出售以牟利將近900萬元等語(本院卷㈣第62 頁),此亦核與被告甲○○於同日審理中供承伊確有投資本犯罪事實部分100 萬、88萬元、80萬元3筆計268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2、3 號部分所示等語(本院卷㈣第62頁)相符。又被告丙○○供稱被告甲○○係投資將近900 萬元等語,就此被告甲○○則供稱係投資計268萬元等語,2者間之投資金額雖有所差距,惟該

2 人就被告甲○○就此之投資事實所供則無差異,是被告甲○○確有投資由丙○○出面購買麻黃素以販售牟利一節,應無疑義。至於被告甲○○之投資款數額究係被告丙○○所稱之將近900萬元、或被告甲○○所稱之268萬元,依卷內現存相關事證,除有如附表一編號1、2、3號3筆匯款單資可證明外,於超過此數額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足供憑參,是本院認定被告甲○○所稱投資款係如附表一編號1、2、3號所示之3筆計268萬元之數額,應可採信。則被告丙○○、甲○○2人既就此犯罪事實所載之係具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丙○○所辯稱「寶生公司」與「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間於如附表三之1、三之2所示之買賣關係乃屬真正云云,顯屬無稽。

⑵①更者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下

列之證述明確,亦堪可認定「寶生公司」與「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於本犯罪事實所載之關於麻黃素之買賣交易為虛偽買賣:

於調查證稱:「這8噸從來沒有到億天等公司」、「只有1次

他送樣本給我,是紙桶裝的麻黃素,25kg重,我跟他要來放在公司當樣本,我沒有看到貨,所以跟他要1桶來看看。」等語(94年度偵字第10553號㈡第20頁)。

於本院96年7 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行準備程序中證稱丙○○

僅交附之1 桶25kg麻黃素後為案外人辰○○所盜賣等語明確。

②而甲○○之上開證言內容亦核與證人辰○○於同上調查中證

稱:「是屬實,這空桶是今天在現場看的空桶,裝載的地點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小城故事社區內1 棟大樓的1、2樓,至於她(指甲○○)為什麼要這麼做我並不清楚,我猜她應該是要偽裝成麻黃素。」等情相符(94年度他字第1378號偵查卷第73頁)。且被告丙○○於本院96年7 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行準備程序中關於甲○○證述該1 桶25kg之麻黃素為案外人辰○○所盜賣一節,並不爭執證人甲○○所證述之真正(本院卷㈡第79~85頁)。

③依據甲○○之證言內容,佐以被告丙○○、甲○○2 人既為

合夥關係,被告甲○○又僅為出資268 萬元之情況,被告丙○○實無於與被告甲○○具有合夥關係暨甲○○僅為部分出資之情況下,猶將其於如附表二所示購入之麻黃素全數移轉予甲○○占有管領之理。

⑶①再被告丙○○所經營之「 寶生公司」分別向「華成公司」

、「仁友公司」購入為8079kg,後實際上持有麻黃素之數量為8054kg,已如上開所述。

②又「寶生公司」與「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間固有如

附表三之1、2所示之麻黃素買賣交易,有統一發票明細表(見94年調查站證據資料卷1宗第47~80頁)、及有證人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2、3號所示之匯款紀錄可憑;惟如附表一編號1、2、3號之匯款乃被告甲○○就被告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購入麻黃素之管制藥品為販售牟利之投資款一節,已如上開所述。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6、7號之3筆匯款係由被告丙○○指示並交付現款予「寶生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莊繡如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6、7號所示之「寶生公司」帳戶內之情,已據證人莊繡如於原審法院95年4月17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是於如附表一編號1、2、3號所示之匯款係被告甲○○之投資款、如附表5、6、7號又係被告丙○○指示並交付現款予「寶生公司」員工莊繡如匯入「寶生公司」帳戶內,其餘如附表編號4、8號被告甲○○已堅決否認為其所匯入,是「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實無向「寶生公司」購買被告丙○○於如附表二以「寶生公司」名義所購入之麻黃素之資金證明存在。

③再甲○○關於「億天公司」、「寶生公司」實際上並未向「

寶生公司」購入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丙○○以「寶生公司」名義購入之麻黃素一節,迭於調查、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迭次證述屬實無誤,其各次證言內容如下:

於93年4月6日在調中證稱:「「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

」都是「寶生公司」負責人丙○○授意我申請設立。這2 家公司均只作書面上登記處理,..., 成立公司最主要目的僅在協助「寶生公司」移轉銷貨。」、「在90年3 月間,丙○○以他本身涉有藥事法官司,他所有之「寶生公司」對買賣管制藥品會遭到相關單位刁難為由,要我另行成立「億天」及「晉康安公司」。當時丙○○曾告知我前述管制藥品買賣所得之利潤會攤分予我,待公司成立後,丙○○則將「寶生公司」所購之麻黃素等管制藥品移轉賣給「億天」及「晉康安公司」。因丙○○稱前述麻黃素等管制藥品再販賣出去時,「億天」及「晉康安公司」始需將貨款交給「寶生公司」,故實際上「億天」及「晉康安公司」移轉購自「寶生公司」之管制藥品,當時並未交付貨款」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44號偵查卷宗第25頁)、於94年7月20日在調查站證稱:「...,丙○○只開立發票給我,以利我每月向管制藥品局及臺中縣衛生局等單位申報進貨量和庫存量,丙○○實際上並未出貨給我。」、「92年1 月間大里衛生所稽查員首次與我聯絡,要前來公司稽查,我乃與丙○○聯繫,丙○○隨即請中連貨運運來1 批桶裝之假麻黃素和鹽酸麻黃素以供稽查,因為密封所以實際桶裝內容為何,我並不清楚…;且丙○○指示,要我告知稽查員該批桶裝假麻黃素和鹽酸麻黃素要避免打開以免受潮,而我公司因潮濕且剛遭水災,所以稽查員到場時只比對數量及批號無誤後即離去,並未開驗,事後丙○○即又將前述假麻黃素和鹽酸麻黃素運回「寶生公司」,並向我詳細詢問稽查過程,我告知依其指示告知稽查員所以並未開驗,以後每遇稽查,丙○○均如法炮製,以對付稽查。」等語(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調查卷第142頁反面~148頁)。

於94年7 月22日在調查中證稱:「當時丙○○曾答應我,我

如果每賣300kg麻黃素、假麻黃素等管制藥品會給我10 萬利潤,後來丙○○分3次給我100萬元之利潤,就不曾再給我任何好處。」、「92年6 月間,我要赴臺中女子監獄前,為查明「億天公司」經「寶生公司」所購買之鹽酸麻黃素、假麻黃素等管制藥品,是否仍存放於丙○○處,因此我要求丙○○提供樣品以取信於我,丙○○指示己○○載了1 桶鹽酸麻黃素提供給我看,己○○指定在臺中市○○路、西屯路口與我見面,見面後,我以該桶要存放「億天公司」作為樣品為由,堅持載回「億天公司」存放,己○○要我向丙○○請示,電話中丙○○仍不准我拿走,並要我不要在電話中講到有關前述管制藥品的事情,但我仍堅持,所以自行僱請計程車將該桶鹽酸麻黃素載回「億天公司」作為樣品」等語(見同上調查卷第149頁~153頁)。

於94年8 月10日在調查中證稱:「以「億天公司」名義匯款

給「寶生公司」,除了剛開始3筆款項約200萬元由我匯款外,其餘均由丙○○處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且所有進出貨均由丙○○處理。」等語(見同上調查卷第149頁至153頁)。94年9 月12日調查中證稱:「己○○知道交付予我(指丙○○交付)之物為麻黃素,因為我與丙○○就拿取麻黃素一事起爭執時,我與丙○○都已明講要拿麻黃素,己○○就在旁邊,他對我們2 人講話之內容完全清楚」、「所有調包過的洗滌鹽外面貼上的產品標籤都是由己○○交給我」等語(94年度偵字第10923號偵查卷㈡第207頁)。

於94年8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復確認前開94年7月22日、94

年8月10日2次之調查中證述屬實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553號偵查卷㈡第20頁)。

95年3 月27日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90年成立「億

天公司」,成立公司資金是我先出,成立之後,再跟丙○○請款。因為是他要我成立公司。(後來)因為億天的檢查業務稽查員說我們億天管制藥品的數量太多,又沒有買賣,會引起上級單位的注意,造成他的困擾,希望我們轉賣,我問丙○○怎麼辦,他說要再成立1 家公司。(晉康安公司)資金部分跟億天一樣大同小異,也是我先成立,再跟丙○○請款。」、「「億天公司」和「晉康安公司」要進的藥品不是由我決定,是丙○○決定。「億天公司」和「晉康安公司」向「寶生」買進麻黃鹼和假麻黃鹼,都沒有實際進「億天」跟「晉康安」,因為丙○○告訴我他另有用途,他可以幫我將這些麻黃鹼、假麻黃鹼賣掉。」、「購買麻黃鹼、假麻黃鹼那些費用是丙○○他自己匯款,剛開始我有匯1、2筆,這些錢是丙○○拿給我匯的,我是用「億天」的名義匯給寶生。後來都是丙○○自己匯款,「億天」、「晉康安」實際上沒有支出貨款,「億天」、「晉康安」的做帳,是請會計師做的,有買貨時,有發票,「億天」、「晉康安」都有請會計師做。」、「購買麻黃素的流程都是「寶生」把報表給我,我照著寫,照著申報,交給臺中縣衛生局及衛生署按月申報。」、「(問:相關衛生稽核單位到公司查核的程序?)是每半年來1次,是衛生所的人來,對總數量,對桶裝的總數量,查驗每個月申報的報表資料是否相符,如果有要求藥師到場,藥師就會過來簽名,如果沒有要求,藥師就不會過來。管制藥品局只有電話詢問,沒有親自來查驗過。... 沒有規定要公司負責人陪同,只要公司的人員就可以。若要求開桶,我們會找理由跟稽查員說因為怕潮濕,管制藥品不能打開來看。稽查員都會接受這個說法,所以不曾打開。衛生所的人員每次來檢查時,都是我開門的。」、「(問:麻黃素會變成鹽巴?),鹽巴是我裝的,因為「寶生」賣給「億天」跟「晉康安」的麻黃素從來沒有送到公司來過。公司桶裝的貨品是應付稽查員的。... 我外包給作粗工的工人,全部給他們處理。包括桶子、鹽巴都是他們處理,桶子數量不夠的話,我再去買,鹽巴是工頭打電話叫貨的。是電話簿翻一翻向臺鹽叫。粗工我是看牆壁上有噴漆徵求臨時工的工頭電話。... 裝鹽巴的數量是1桶25kg,按照每次進貨的數量來裝。」、「鹽巴的錢是拿帳單跟丙○○請款,鹽巴的數量是看麻黃素進了多少重量,就換多少重量的鹽巴。將鹽巴換到塑膠桶的作業,剛開始在公司,後來外包給做粗工的工頭,怕在公司作業的時候,稽查員有時候經過時,看公司門開的話,會進來聊天。我沒有找固定的工頭,我是錯開來找,大約是那7、8位工頭」等語。

於本院96年11月1 日上午9時35分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你剛說93年4月6 日調查筆錄所述為真實,是不是?)第1次我說那是洗滌鹽,是調包的。但飭回後丙○○要我擔下所有事。」、「丙○○要我設立公司的部分是實在的。」、「(問:那為什麼在調查筆錄又說是丙○○要求你設立「億天公司」跟「晉康安公司」呢?)這部分等於是我要成立公司,他在資金方面支助我。」、「(問:這洗滌鹽是誰放的?)我調包的。」、「(問:原先是擺什麼東西?)從頭到尾都是洗滌鹽。」、「(問:既然是洗滌鹽為什麼要說是調包?)因為真的假麻黃素是在寶生,根本沒進過「億天公司」跟「晉康安公司」。」、「(問:所以妳自始至終都知道在你公司的是洗滌鹽?)是。」、「(問:那為什麼要拿1 桶出來?)因為曾經稽查時有1 桶是破損的,稽查員有發現,但他要我自己打電話到管制局問這1 桶破損的要如何處理,管制局跟我說我可以自己更換容器,但我要把容器外面的標簽註明是什麼東西、多少公斤,要讓他們下次稽查時足以辨識這是我換過的桶子,跟原來裡面品名、多少公斤、出自那一公司都是一樣的,所以我怕稽查員發現那些是洗滌鹽,我才跟丙○○要求看是1落10桶還是只給我1桶。那天是己○○在西屯路跟太原路口交給我那1桶,我直接載到公司放在那邊,我打電話給稽查員,他說就照管制局講的那樣把桶子換過來,他下次稽查時會特別註明是容器破損,那破掉的容器也不要丟掉,要留在現場讓他確認確實是桶子破了才換,但我一定要有1桶換給他看,所以才會有1桶真的假麻黃素。那其它的都是洗滌鹽。這些事都是我在服刑之前所發生的,自從4月6日被查緝了以後就不可能發生我要跟丙○○拿假麻黃素的事了。」、「(問:行政院管制藥品管制局有沒有實際到你公司去查驗過?)都是大里市衛生所的稽查員來查驗的。」、「(問:衛生所到你公司查驗的情形是怎樣的?)只是核對報表、數量而已,沒有實際查核。」、「(問:辰○○後來被訴詐欺案件是他出售麻黃素或是洗滌鹽?)管制局因為常電話查核,若我公司都沒人接電話會被起疑心,所以我請辰○○住在那邊,若管制局打電話來辰○○可以接電話比較不會被起疑。因為管制局有打電話來問過那桶破損的假麻黃素,所以辰○○就知道那是麻黃素了,我也特別交待辰○○因為那桶是借來的所以要看好。因此才發生辰○○盜賣那1桶的事件。」、「(問:所以辰○○知道那1桶是妳跟丙○○要來的?)是。所以他盜賣那1 桶,但可能他貪心,以為其他的也是假麻黃素,所以他也盜賣鹽。」、「(問:洗滌鹽是妳向「臺鹽公司」叫貨的還是「寶生公司」向「臺鹽公司」叫貨的?)是我自己叫貨的。」、「(問:公司設立後匯款,你共匯了幾筆?)應該是3 筆。」、「(問:「華僑銀行」臺中分行100萬元?)有。」、「(問:臺中市第2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88萬元?)有。」、「(問:臺中市第2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80萬元?)有。」、「(問:為什麼要拿自己的錢匯?)因為丙○○說若我拿自己的錢買,分到的利潤會比較多。」、「(問:如果妳公司沒有麻黃素,為什麼說「換」洗滌鹽?)是買空桶來裝洗滌鹽,假裝是麻黃素。」、「(問:辰○○說幫你裝洗滌鹽1天有1500元的工資是不是?)是。他幫我整理排好10桶1落。」、「(問:有1桶是真的麻黃素,是己○○在西屯路跟太原路交叉口交給妳的?)是。」、「(問:貼在桶子上的標簽是己○○交給妳的嗎?)是丙○○叫己○○交給我的。」、「(問:標簽上面寫什麼?)品名跟公斤數。」、「(問:妳是跟丙○○聯絡,由己○○交付的?)是。」等語。

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中關於被告丙○○所經營之「寶生公司」與伊所申請設立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就被告丙○○以「寶生公司」名義於如附表二所購入之麻黃素為假買賣交易之證述內容,前後並無出入之處。

④且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亦核與證人彭秀玉、己○○、辰○○、蔣存德等人下列證述之情節相當:

證人彭秀玉於原審法院95年4月17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中具結

證稱:「(問:「億天公司」與「晉康安公司」是什麼關係?)是「寶生公司」的下游廠商。」、「(問:這兩家廠商,是跟寶生公司購買何種貨物?)就是我剛才所說E跟P開頭的藥品。」、「(問:「寶生公司」在甲○○入獄之後,有無代甲○○申報管制藥品?)有。」、「(問:是哪家公司?)「晉康安公司」。」、「(問:這些申報書,是何人填載?)丙○○填載,丙○○都會給我2 封信,交給我分別去寄給管制局及衛生局。」、「(提示「晉康安公司」申報管制藥品的申報資料(93他字544卷㈠第42頁、94偵字第10553卷㈠57到60頁、93他字第544卷㈡第15頁到83頁)問:請確認該申報書,是否妳剛剛所說妳代為郵寄的申報書?(提示並令其閱覽))93他字第544卷㈠第42頁的彙總報表我沒有見過,其他的也就是申報表我有看過,是我郵寄的。丙○○大部分都是將資料填載好,信封也寫好,而且封起來交給我郵寄。但我看過這些申報表,我不確定是什麼時候看過,不是他交給我郵寄的時候看到的。我之所以確定說我去寄剛剛提示的申報書,是因為管制局打電話跟我說申報資料有錯誤,所以我才去翻公司的資料,我才知道我寄的就是那些資料。」等語,與證人甲○○所證稱「晉康安公司」應向管制藥品管理局及臺中縣大里市衛生局按月申報購入、售出管制藥品之報表係由被告丙○○代為處理之情相符。

同案被告即證人己○○於本院96年7 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行

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確有受被告丙○○指示持1 桶麻黃素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交付予甲○○等語,及於原審法院95年5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曾受丙○○指示送牛皮紙袋裝貨品至公益路、太原路給甲○○」等語(原審卷㈡第199 頁~202 頁);而此情節亦與甲○○上開證述其於入監執行前確有向被告丙○○要求交付1 桶真正之麻黃素,被告丙○○指示被告己○○持至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交付於其收受一節相吻合。

暨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問:在警詢中所說於92年

6 月間甲○○購買數千kg的工業用粗鹽,並請你及你朋友廖繼魯,幫他將粗鹽裝入她買來的空桶之中,是否屬實?)是屬實,這空桶是今天在現場看到的空桶,裝載地點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小城故事社區」內1 棟大樓的1、2樓,至於她為何要這樣做我不清楚,我想她應該是要偽裝成麻黃素。」等語(94 年度他字第1378號偵查卷第73頁)、「.... 沒有。是在92年6 月份時,地點在太平市○○路○○號,是「晉康安公司」的所在地,當時屋子內只有傢俱,甲○○是叫了2部卡車過來,1 部車裝粗鹽,1部載空桶,在那邊只有藍桶與鉛桶,沒有白桶,請我跟廖繼忠幫她裝,工資給我們1 人1500元,我們裝了2 天,至於密封是甲○○自己封的,曾聽他說本來要叫我跟廖繼忠來封,但連絡不到我們,只好自己做」(94 年偵字第10553號偵查卷㈠第125頁)、「...,但我在93年7月及11月間2度遭人押走並詢問我為何賣假貨予渠等,我始知游正豪等人將前述搬走知塑膠桶內粗鹽以鹽酸麻黃素賣給他人」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59 頁)。證人辰○○此之證述內容,核與甲○○上開證稱「億天公司」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 號倉庫內從未有被告丙○○交付之麻黃素,而係由被告甲○○以每日1500元工資僱用證人辰○○等人以「臺鹽公司」之洗滌鹽裝入所購得之塑膠桶內之情節相符。且依此情況而言,如被告丙○○確有將上開麻黃鹼、假麻黃鹼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實無須大費周章於入獄前要求被告丙○○交付1 桶及堅持留存之必要,是證人甲○○上開證言中關於藍色塑膠筒內係承裝洗滌鹽之內容,應非無憑,堪可採信。

證人蔣存德於95年4 月17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於前開

調查局約談前1 日,其見聞丙○○、甲○○討論隔日如何應對」、「丙○○的意思是希望甲○○把毒品得責任扛下來,當時我有跟甲○○說這件事情不單純,是很嚴重的事情,妳如果扛下來,妳就是共犯有責任」等語(原審卷㈡第122 頁)相符。

⑤又管制藥品管理局、臺中縣大里市衛生局查核本犯罪事實所

載之麻黃素時僅核對數量、報表之情形,亦有管制藥品局於95年5月4日以管稽字第0950004836號函覆:「「晉康安公司」…91年11月至92年6 月間,本局未曾派員至該公司實地查核。「億天公司」…90年5月至92年6月間,本局未曾派員至該公司實地查核。惟臺中縣衛生局稽查員曾於91年8月1日至該公司進行查核…」等語,及臺中縣大里市衛生所於95年 5月8日以里衛字第0950000521號函覆:「本所…於91年8月 1日獨自前往「億天公司」倉庫查核現場管制藥品,現場僅針對管制藥品之外盒標籤及數量進行核對,…僅核對桶裝數量並未開桶檢驗也沒有拍照存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14~215 頁),此亦為被告甲○○膽敢以每日1500元之工資僱用證人辰○○等人就其所購入之塑膠桶內盛裝「臺鹽公司」生產之洗滌鹽以假冒麻黃素受檢之情況存在。

⑶此外,被告丙○○經營之「寶生公司」與被告甲○○經營之

「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之上述之麻黃素假交易買賣,並有如附表三之1、2所示之被告丙○○所經營之「寶生公司」所開立交予被告甲○○經營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之假麻黃素銷售發票(見93年度他字第544號卷,並經臺中市調查站彙整於證據資料卷第339~388頁,發票明細見同卷第338頁),及在「寶生公司」扣案之寶生公司申報函、管制藥品申報表(含總表暨明細表)等資料(業經臺中市調查站彙整於證據資料第85至217頁)及「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之管制藥品申報表(含總表暨明細表)等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10553號偵查卷㈠第44~56頁,另經管制藥品局於95年4月24日以管稽字第0950004448號函送在卷)在卷可據。且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億天公司」倉庫內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其中編號4至編號125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法、化學呈色分析法,及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

MS )法及霍氏紅外線光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未檢出法定毒品或管制藥品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4660號檢驗通知書及管制藥品局94年8月1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0923號偵查卷㈠第153頁、卷㈢第79~83頁)。

⑷是依據上揭證人甲○○、辰○○、彭秀玉、己○○、彭繡如

、蔣存德等人上開所證述、暨被告丙○○對於甲○○於本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確有投資與為合夥人等情節,足以認定「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向「寶生公司」購買如附表三之1、2所示之麻黃素之款項中,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3號總計268萬元為甲○○之投資款,如附表一編號

5、6、7 號又為被告丙○○將現金交予「寶生公司」之員工莊繡如以「億天公司」名義匯入「寶生公司」之帳戶內,在「億天公司」上開倉庫內,再由甲○○購入塑膠桶及「臺鹽公司」生產之洗滌鹽各1 批,甲○○在以每日1500元之工資僱用辰○○等人將「臺鹽公司」生產之洗滌鹽盛裝入塑膠桶內,其外再由被告丙○○將標籤1 批指示己○○轉交甲○○貼於塑膠桶上,後於甲○○入監執行前向被告丙○○要求提供1 桶麻黃素真品且由己○○持至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交付予甲○○,且於「億天公司」之按月申報管制藥品報表係由被告丙○○指示甲○○如何填載,「晉康安公司」之按月申報管制藥品報表係由被告丙○○填載後交由彭秀玉寄送,最後於「億天公司」倉庫內查扣得之物品經鑑定後均非麻黃素等情以觀,被告丙○○所經之「寶生公司」與被告甲○○所經營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就如附表三之 1、2 所示之買賣交易顯為虛偽交易一節,應堪認定。而被告丙○○於本院96年9月28日上午9時50分行準備程序中更不諱言其有將本犯罪事實所列之麻黃素出售予同案被告乙○○、丁○○等人之事實(本院卷㈡第192 頁),亦足堪認證人甲○○證稱確有上開假交易之事實應非虛假。被告丙○○此之所辯「寶生公司」與「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就如附表三之1、2所示之買賣確有交易云云,當無足取。

⑸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93年3月30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30011175號函檢附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營利事業稅籍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度偵字第10553號偵查卷第82~85頁)等資料可憑。

⑹是如附表三之1、2由被告丙○○經營之「寶生公司」既無出

售麻黃素予被告甲○○經營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之情已如上開所述;則被告丙○○、甲○○2 人乃分別為「寶生公司」、「億天公司」與「晉康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既明知「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未實際向「寶生公司」購買麻黃素,雙方並無買賣實際交易,乃係帳面上由「寶生公司」作帳銷售予「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被告丙○○指示不知情之「寶生公司」會計彭秀玉等人,連續於「寶生公司」所領用如附表三之1、2所示之統一發票號碼、金額等業務文書,登載關於如附表三之1、2所示「寶生公司」銷售麻黃素予「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之不實事項交予被告甲○○收執,被告甲○○進而將上開統一發票充作「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依該等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規避主管機關稽查及稅捐機關查核,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課稅管理及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是本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3關於本犯罪事實申報表即如附表四、五、六之部分:

⑴本件關於如附表四即「寶生公司」、附表五 即「億天公司」

、附表六即「晉康安公司」之應向上述管制藥品主管機關申報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包含總表及明細表)資料,有「寶生公司」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1 宗(調查卷證據資料卷一宗第146頁~155頁)、「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計4 宗附於原審法院證物外放袋可據,且被告丙○○對此申報表之文書卷證並無爭執,亦核與甲○○所述情節相符【甲○○此部分犯行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效力所及,另如后述】。

⑵則丙○○所經營之「寶生公司」與被告甲○○所經營之「億

天公司」、「晉康安公司」對於如附表三之1、2所示之麻黃素既無實際交易,被告丙○○於如附表四、被告甲○○於如附表五、六(甲○○入獄期間則由丙○○申報)所示之時間連續以「寶生公司」、「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含總表及明細表)等業務文書上,虛偽登載買賣假麻黃鹼之不實事項,而連續按月各次同時向管制藥品局及當地衛生局申報而行使,被告丙○○此部分當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更與被告甲○○間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4關於犯罪事實二麻黃素販賣部分:

被告丙○○、甲○○2 人是具有合夥關係,且以販賣麻黃素牟利,而被告己○○曾多次受被告丙○○指示駕車載運麻黃素交予被告乙○○、丁○○、甲○○,並交付黏貼於「億天公司」混充麻黃素之塑膠桶上標籤予被告甲○○,被告乙○○、丁○○則由被告丙○○處取得麻黃素加以仲介販賣等情,為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

且查:

⑴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稱:「... 我總共賣給劉德楠

1500kg左右,乙○○約1000kg左右,交易的時間最後1 批是在92年9 月底還是10月,為何以後不敢做的主要原因,是因為當時幫我運送的員工己○○,他幫我載運這些管制藥品。

」、「...,所以8079 kg我賣給劉德楠、乙○○約2500kg。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8~359頁)。

⑵被告乙○○分別證稱:①於調查局供稱:「... 【丙○○曾

告知其假鹽酸麻黃素及假麻黃素等管制藥品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原料,要其代找買主】。其每介紹銷售1批、100kg,丙○○給予20萬元仲介費,一開始是陪同劉德楠至臺中市與丙○○接洽假鹽酸麻黃素仲介事宜,大概從92年間開始向丙○○仲介買賣麻黃素等管制藥品,曾透過丁○○、姜秋明、林國音、林清正、林怡婷、林曉明、凱旋汽車修理廠等人協助匯款,這包括劉德楠及其向丙○○購買管制藥品之款項。其依丙○○指示尋找南部地區買主,洽妥買主後,則陪同買主赴臺中市與丙○○見面,由雙方面對面協商假鹽酸麻黃素買賣事宜,因丙○○不願其及買主到位於臺中市○○路

4 樓的辦公室,所以每次均在該辦公大樓樓下咖啡廳見面,前後其曾為丙○○仲介6、7位買家,丙○○支付其仲介費約2百餘萬元。前1、2 次丙○○指示「寶生公司」某男性主任(即被告己○○)送貨,後來聽丙○○談及該男性主任因向丙○○索討300萬元作為協助運送管制藥品及LEXUS、3000c.

c.銀色轎車所有權等糾紛而離職,改由丙○○親自送貨予買家,該部LEXUS、3000c.c.轎車車牌號碼00-0000是劉德楠引介丙○○向其購買,說要送給該名男性主任(並依調查局人員提供之相片指認前開男性主任為被告己○○),丙○○以現金支付、1 次付清;麻黃素貨款大多由丙○○向買家收取,有3、4次是丙○○指示其代為收款,再匯款至丙○○指定帳戶。癸○○綽號「黑大仔」或「黑仔」,經其仲介向丙○○購買假鹽酸麻黃素2批,1批100kg,另1批重量記不清楚了;其另仲介陳進丁、綽號「阿祥」、「客家人仔」、「黑狗」等人向被告丙○○購買麻黃素以製造安非他命、仲介總計數量約1公噸餘,總金額約2、3千萬,計價基準為每50kg110萬元。其亦曾受劉德楠委託將劉德楠仲介的販售假鹽酸麻黃素款匯入丙○○指定帳戶,每匯款1次給其代價2萬元。93年11月間因其將1筆200萬元買家貨款扣下,未依丙○○指示匯款,以作為開展業務之費用,引起丙○○不滿,此後,丙○○曾有大約2、3個月沒有與其接觸,而該款迄今仍未交還丙○○,除此之外,其與丙○○並無其他借貸關係。其在臺中市市○路上「耕讀園」餐廳與丙○○洽商購買假鹽酸麻黃素,與丁○○去過4、5次,與劉德楠去過2 次,有時丙○○指示己○○交貨,有時丙○○親自交貨。扣押物NOKIA 銀紅色電話1 支為丙○○交給其作為聯絡之用,丙○○表示該電話為保密電話,扣案物印有「KETAMINE」、「KETAMINEHYDROCHLORIDE」等字樣標籤資料為丙○○交付,丙○○要其拿給買家看,想買的人看了就會買,丙○○已拿給其1、2年,其都放在皮包裡」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680號卷外放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4年10月14日中緝字第0946051569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第4~6頁)。

②在偵查中證稱:「其於上開法務部調查局筆錄所言屬實;今

(94)年農曆過年後,其又幫丙○○介紹3、4個人跟他買,前後共仲介約1000kg。其有幫高雄的辛○○仲介過麻黃素 1次,在92年4月仲介購買100kg,賺得20萬元。經與其弟林志士查證,前開LEXUS汽車係00年底售予丙○○、價格110萬元;丙○○表示其所仲介之鹽酸麻黃素買家經常會在貨款內夾藏偽鈔,所以就買了防偽點鈔機,防止收到偽鈔等語(見偵查卷94年度偵字第16680號第7、19~20頁)。③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 我幫忙介紹賣2次。」、「

....,我是92年10月之前幫忙介紹賣2次。賣得數量,1次是50kg、1次是75kg。」等語(原審卷㈡第176~177頁)、「... 我跟丁○○一起來臺中,2 次都是約在市政路的「耕讀園」,交貨時,我與丙○○在「耕讀園」裡面聊天,而我告訴丁○○去外面與己○○交貨,貨是由丁○○交給己○○載運。這2次,我們4個人都有到市政路的「耕讀園」。」(同上卷第176~177頁)、「... 我只知道50kg我總共賺了20萬元而已。」等語(同上卷第180頁)。

⑶被告丁○○分別證稱:①於調查局供稱情形略以:「... 曾

在乙○○經營的凱旋中古汽車行擔任業務員,於去(93)年10月間離職。1 年多前經乙○○介紹而認識丙○○,而【與乙○○一起接受丙○○委託載運假麻黃素,其知道假麻黃素是製作安非他命的原料】;其與乙○○前後共接受丙○○委託載運假麻黃素約8、9噸,每次代價20萬至40萬元不等,依所託載之假麻黃素重量而定,其與乙○○平分報酬,每次交易均由丙○○指示其和乙○○至臺中市市○路「耕讀園」及文心路某處收取假麻黃素,每次重量有25 kg、50kg或100kg不等,由其與乙○○運送至丙○○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交給指定之收貨人,交貨地點有高雄縣鳳山市○○路夜市附近、臺南縣○○鎮○○○○道附近、高雄市○○區○○路附近及高雄市○○路某加油站附近等地點,與收貨人互相以車輛及車號辨識,之後向該收貨人收取現金貨款,每kg價格2 萬餘元,扣除其和乙○○的報酬後,再以匯款或現金交給丙○○。每次其與乙○○和丙○○交易時,己○○都在丙○○身邊幫忙。匯款委託書只有鳳山信用合作社92年9月8日50萬元、92年9月3日50萬元、92年7 月10日100萬元、92年2 月27日100萬元4 筆是其親自匯款,其餘不是其親自匯款,這些是前述其與乙○○運送假麻黃素所得貨款扣除其和乙○○的報酬後匯至丙○○指定帳戶的匯款。其受丙○○委託運送,期間大約1年多,次數有8、9次,都是丙○○直接以電話聯繫乙○○,大約在93年間丙○○就以沒有假麻黃素的原料,沒有再委託其和乙○○運送,其和乙○○大約各獲得100餘萬元的報酬。其最近1次與丙○○見面約1年多前,該次在臺中市「耕讀園」見面,交易數量50kg假麻黃素,乙○○因臨時有事並沒有一起去,其運至高雄市○○路某加油站附近交貨,收取貨款約100萬元,扣除其與乙○○20萬元的報酬後,乙○○將剩餘款項至臺中市以現金交給丙○○。其前後協助丙○○仲介數量約1000kg左右。」等語(見偵查卷94年度偵字第16679號卷外放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4年10月14日中緝字第0946051568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第4~6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 其於上開法務部調查局筆錄所言屬實

;當時乙○○先跟丙○○進貨,其知道後乙○○找其一起幫丙○○找買家,之後就開始幫丙○○送貨,就是約在93年年中左右,最後1 次送貨是93年10月左右,都在臺中市市○路耕讀園接貨,都是丙○○或1 位劉先生送過來,前後其共幫他們送過10幾次貨,重量25kg、50kg、100kg不等,共約送貨6、7百kg,交貨地點有臺南麻豆、高雄等地。100kg每人可賺20萬元,其單獨仲介過4、5次,與乙○○約一起仲介4次,丙○○給其和乙○○麻黃素1公斤價格2萬2千元到2萬5千元,其等以3萬3千元賣出」等語(見偵查卷94年度偵字第16679號第9頁)。

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 去「耕讀園」的那2 次,我

並不認識己○○。後來,有人要買麻黃素,找我幫忙仲介,而己○○來交貨,載送到「耕讀園」交貨,我才認識己○○,時間是92年3、4月。麻黃素買主我不認識,我自己主動聯繫丙○○,說要買麻黃素,丙○○才叫己○○送貨來,該次買了約50公斤的麻黃素。」(原審卷㈡第185~186頁)、「... 買主我不曉得。我是載送到高雄鳳山青年路那邊,是在夜市旁邊交給他的,我當時跟買主收120 萬元。我與乙○○每人分20萬元,剩下80萬元交給丙○○。我與乙○○一起去跟丙○○購買麻黃素共有2次,另1次是92年5、6月間,該次買主綽號『壞仔』,數量也是50kg,價格也是和前1 次相同,我與乙○○也各賺20萬元。這次也是再臺中「耕讀園」見面,丙○○在場,是己○○交貨給我,80萬元也是交貨給買主後,我收到錢才給丙○○80 萬元。」等語(同上卷第185~186頁)。

⑷而證人癸○○、壬○○亦有將由被告丙○○、乙○○、丁○

○、己○○處所取得之麻黃素交予辛○○、丑○○等人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如附表七備註欄所載之卷證在卷可憑。且證人癸○○、壬○○就此亦分別於該判決內認定、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稱:

①癸○○之部分:

於92年11月10日調查中證稱:「麻黃素是由乙○○處購得,

是用來轉售予安非他命製造工廠」、「從伊假釋出來1 個月後,乙○○來跟伊說他有安非他之原料,要伊幫忙賣,伊也曾來臺中拿過貨,總共3、4 次,買了約400kg左右的貨,通常都是確認買主後,才到臺中取貨,待拿到貨後,直接由買主載走,伊知道他們買麻黃素是為了製造安非他命之用,伊來臺中前,會約買主一起上臺中,在臺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會從中賺取仲介費,50kg之麻黃素約7、80 萬元,伊從中賺取20幾萬元,伊與客戶分乘2 輛車,拿到貨後馬上交給客戶,所以對客戶大都沒印象,而壬○○也是載伊去送安非他命原料,他也知道是送安非他命之原料,大約每次伊會給他3、5千元。」、「去長庚醫院交易麻黃素的次數只有 5、6次,有1次他載我去講話而已,有時候他沒有去,只有我去。他去了3次,我自己去前後4、5次,加起來總共是 7、8次」等語(92 年度偵字第22051號偵查卷第37~49頁)。且證人癸○○該時係同經查獲持有麻黃素25kg一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89~96頁),顯見證人癸○○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假釋出來1個月後,乙○○來找

我,跟我說他有安非他命之原料,要我幫忙賣,我也曾到臺中拿過貨,總共3、4 次,買了約400kg左右的貨」、「我也是從中賺取仲介費,50kg的麻黃素約7、80 萬,我從中賺20幾萬元」等語(92 年度偵字第22051號偵查卷第125~126頁)。

證人癸○○於上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513號】93年5月3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都叫壬○○載我去長庚醫院的停車場。「阿國」叫出來的人在那裡等候,乙○○在另外一方,「阿國」和乙○○認識,乙○○會去向「阿國」收款,但我不太清楚,乙○○會拿幾千元我花用。壬○○載我去2、3次,他自己去的也有2、3次。」等語。

於本院96年11月1日上午9 時35分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你假釋後多久才跟乙○○買假麻黃素?)92年。」、「(問(請鈞院提示卷附臺中地院93 年重訴字513號判決書)你對判決書中所述有無意見?)沒意見。」、「(問:是否記得前後幾次介紹第3人跟乙○○買假麻黃素?)大約7、8 次。

」、「(問:是由你介紹向乙○○買假麻黃素?)是。」等語(本院卷㈢第195~220頁)。

是關於證人癸○○所向被告乙○○購入麻黃素係轉售予製造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集團之原料使用等語,核與被告乙○○上開所證稱被告丙○○告知麻黃素係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而交由其仲介轉售予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集團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一節相符。

②壬○○之部分:

於92年11月10日調查中證稱:「麻黃素都是癸○○叫伊至高

雄長庚醫院停車場附近向綽號「阿達」之乙○○取得,92年11月1 日癸○○叫伊去高雄長庚醫院後面停車場等待買麻黃素及送麻黃素的人,於12時許有1 男子駕駛福特牌自用小客車到場,然後乙○○便將麻黃素10餘kg載至現場。」等語(見偵查卷94 年度偵字第10923號㈡第118~119頁、92年度偵字第22051號偵查卷第50~61頁)。

於偵查中證稱:「... ,是乙○○提供給癸○○,我曾載癸

○○拿貨過,我大約拿了3、4 次,每次5kg至25kg不等」、「癸○○告訴我麻黃素可以製造安非他命」等語(92年度偵字第22051號偵查卷第119頁)。

於上開案件93年5 月3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麻黃素如何包裝?)紙袋裡面再包塑膠袋,我沒有幫忙包,都是乙○○包好的。」、「(問:如何和乙○○拿?)癸○○先連絡,然後再叫我去長庚醫院的停車場等。看對方來了以後,乙○○直接拿給子○○,因為乙○○不認識子○○。

每次都是我去那裡看,我介紹他們認識。」等語。

而證人壬○○上揭之證述之情節,核與證人癸○○證稱如何轉售予買受者之情節相當。

⑸而被告己○○於95年5月1日原審法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

證稱:「... 其在調查局供述送1箱到6箱,因為當時對於數量不是很確定」等語,惟對確有將麻黃素負責送貨交予被告乙○○、丁○○2人之事實亦未加以否認。

⑹再者,被告丙○○、甲○○、己○○、乙○○、丁○○等人

就此販售麻黃素之行為於本院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被告乙○○、丁○○並就仲介販賣之時間、次數、數量亦有爭執。此查:被告乙○○、丁○○2人已於調查中供承稱被告丙○○告知麻黃素係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且交由渠2人仲介販售牟利等,已如上開所述,且被告乙○○、丁○○交付麻黃素者又非一般經營藥廠正當之對象,被告己○○受被告丙○○指示運送交付麻黃素者之對象又為被告乙○○、丁○○等人,亦同此情況,渠等交付麻黃素之對象顯與一般正當商業交易往來有異;又被告丙○○、甲○○2人對於藥品具有相當之專業,又明知麻黃素為管制藥品,更係製造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而仍將之販售予癸○○、壬○○等人持以轉售予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集團作為製造第2級毒品之原料,渠等當有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當無疑義,堪可認定。

⑺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認定部分:

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104號、83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乙○○、丁○○2人前後固有多次販售麻黃素予證

人癸○○、壬○○、及其他不詳姓名者之情事;惟於本犯罪事實部分既係認定被告丙○○、甲○○、己○○、乙○○、丁○○等人以販售製造第2級毒品之先驅原料麻黃素而犯有幫助製造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需有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正犯存在為前提,其幫助行為始能成立。而本犯罪事實中交付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之麻黃素予製造第2級毒品犯罪集團者,依據上述證人證述情節,得以認定該製造第2級毒品犯罪集團之先驅原料來源源自被告乙○○、丁○○、丙○○、甲○○、己○○者,依據公訴人所舉列證據,僅有如附表七所載之2次,其餘則付之闕如。

③而關於如附表七所載之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集團購

得製毒先驅原料之麻黃素一節,被告乙○○、丁○○2人分別供承稱:

被告乙○○供稱「在92年10月之前,1次是50kg,1次是75kg

,賣給癸○○。」、被告丁○○供稱「... 其與乙○○找丙○○買麻黃素2次,1次是92年3、4月,買了約50kg,該次是乙○○交代其去臺中「耕讀園」載送。」等語(原審卷㈡第184~191頁)。

其中於92年10月間,被告乙○○(被告丁○○未參與)出售

數量不詳之麻黃素予癸○○,癸○○於取得該麻黃素後,其復在高雄長庚醫院附近停車場附近,販售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麻黃素予子○○2次,分別為7kg、5kg,合計12kg一節,亦有如附表七編號2備註欄處所載之刑事判決書認定無誤。是則於如附表七編號1之部分得以認定交付予證人癸○○之麻黃素者,即為被告乙○○、丁○○2人,惟於如附表七編號2之部分,除亦可認定係被告乙○○交付予證人癸○○外,並無積極之事證足可證明被告丁○○亦參與該次交付行為。

而證人癸○○並不否認其所購得麻黃素之來自於被告乙○○

一節,已如上揭理由所述。且關於如附表七編號1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中已認定證人癸○○出售予辛○○、丑○○等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集團之麻黃素為90kg【原約定購買100kg,後僅購得90kg】;於如附表7編號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判決中已認定證人癸○○交付與子○○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集團之麻黃素各為7kg、5kg,合計12kg,此有如附表七備註欄卷證處所示證物可憑。並核與證人子○○、蔡錦昌、黃進忠、陳貞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93年4 月8日上午10時50分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該卷第72~94 頁審理筆錄),且證人子○○、蔡錦昌、黃進忠、陳貞貞等人因被訴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3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2021611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三之㈡中確已檢出麻黃素成份,此有該鑑驗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卷第284~288頁可憑,亦足認上開證人子○○、蔡錦昌、黃進忠、陳貞貞等人所證情節,堪可採信。

④是於本幫助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部分,

得以認定被告丙○○、甲○○、己○○、乙○○、丁○○等人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之正犯僅有如附表七編號1、2號之2次麻黃素計102kg。

⑻於此幫助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之認定部分:

①再被告乙○○、丁○○2 人對於由被告丙○○處仲介轉售之

麻黃素之單價、數額分配所證或有出入,而無法完全確定,然衡諸本件查獲被告乙○○、丁○○之時距離本案交付麻黃素之時間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且被告乙○○、丁○○2 人又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惟上開2 人就細節之出入或不復記憶,並不影響其等證言之可信度,其2人確有由被告丙○○處取得麻黃素仲介販售圖利之情節,仍足採認。惟本案被告乙○○、丁○○2 人仲介買賣麻黃素之金額,及如何與被告丙○○分配,關係被告丙○○、乙○○、丁○○等3 人幫助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因法院既已盡調查能事,如仍無法明確得知真實之金額,除依據被告乙○○、丁○○2 人所供承之共同內容外,其餘則基於被告人權之保障,應將所呈現之證據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向認定,及作為計算渠等幫助犯罪所得之依據,作為本院論斷被告犯罪之基礎。

②而關於販售麻黃素之價格部分,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供稱「每kg賣3萬多元,50kg其總共賺了20萬元」(原審卷㈡第176~181頁)等語;被告丁○○供稱「買了約50kg,... 其與乙○○每人分20萬元」、「買了約50kg,...,其當面交現金80萬元給丙○○」、「92年6、7月間,該次也是

50 kg,也是約在「耕讀園」,其自己同日在耕讀園拿現金80萬元交給丙○○」等語(原審卷㈡第184~191頁)。

③則依據被告乙○○、丁○○2 人之證述中所共同者,為販售

每50kg之麻黃素,渠2人各可分得20萬元【合計40萬元】之代價【40萬元\50kg=每kg8000元】。而就出售之總價中被告乙○○則供稱係每kg3萬餘元【2桶50kg為150萬元】,被告丁○○則供稱除伊與被告乙○○所各分得之20萬元(合計40萬元)外,其餘80萬元交予被告丙○○,2人就此之供述已有相當之差距。如以被告乙○○所證之3萬元計算,50kg為

150 萬元,被告乙○○、丁○○各取得40萬元後,被告丙○○則應取得110萬元,與被告丁○○所供述之被告丙○○取得80 萬元為高;則被告乙○○、丁○○2人得以認定每50kg麻黃素中渠2人各可分得20萬元(合計40萬元)即每kg8000元部分已無疑義,而於被告乙○○、丁○○2人交付予丙○○之部分,依據上述之說明,本院認定係以每50kg麻黃素被告丙○○可取得80萬元即每kg1萬6千元之金額【80萬元\50kg=1萬6千元】對於被告丙○○最為有利,作為本院論斷被告犯罪之基礎。

④是於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被告丙○○、乙○○、丁○○之

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部分總數可獲得216萬元(每1kg2.4萬元

X 90kg=216萬元)之不法利益;其中乙○○、丁○○則可朋分72萬元即每個人36 萬元之不法利益(每2桶50kg可獲得40萬即每kg8000元,每kg8000元X 90=72萬元,72萬元\2=36萬元),丙○○可獲得144萬元之不法利益(216萬元- 72萬元=144萬元)。

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被告丙○○、乙○○之幫助製造第2級

毒品部分總數28.8萬元之不法利益(每1kg2.4萬元X12kg=28.8 萬元)之不法利益;其中乙○○可分得9.6萬元之不法利益(每2桶50kg可獲得40萬即每kg8000元,每kg8000元X12=9.6 萬元),丙○○則可獲得19.2 萬元之不法利益(28.8萬元-9.6萬元=19.2萬元)總計因上述2次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犯行,被告丙○○可獲得

163.2萬元(144+19.2=163.2萬元)、乙○○可獲得45.6 萬元(36 +9.6萬元=45.6萬元)、丁○○可獲得36萬元之不法利益。

⑤至於被告甲○○雖於被告丙○○合夥販售麻黃素牟利期間計

取得100萬元之利潤,惟上開被告丙○○因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得以認定獲取163.2 萬元之不法利益,惟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將此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獲取163.2萬元之不法利益中分配多少金額予被告甲○○,此部分甲○○所分配之100 萬元利潤亦可能係其餘販售麻黃素之管制藥品所得【詳如不另為無罪判決理由中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甲○○於本犯罪事實中所取得之100萬元部分與其所犯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不具有關連性。另於被告己○○運送麻黃素交付予被告乙○○、丁○○2 人後,被告丙○○雖曾數次給予每次2至6 千元之款項及被告丙○○曾購買Lexux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己○○使用之部分,此部分證人蔡俊昌於95年 6月5 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係因作為「寶生公司」之事務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2 頁),核與被告己○○所辯相符,又被告己○○於載送麻黃素予被告乙○○、丁○○後被告丙○○會給予2至6千元款項之部分,已據證人寅○○、柯青華於95年6月5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己○○曾多次請公司同仁吃東西,說是董事長慰勞大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5、298頁),而被告己○○係任職於「寶生公司」總務部門,與運送交付麻黃素予被告乙○○、丁○○2 人間,並非其本來事務,被告丙○○於被告己○○運送完畢後額外給予2至6千元獎勵金,與被告己○○幫助製造第2 級毒品犯行亦不具有相當之關連性,當不足以認定該金額部分被告己○○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㈡關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丙○○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並未向被告戊○○購入如附表八所示之麻黃素云云,而被告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則自調查、偵查、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屬實。

且查:

1被告戊○○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向「正峰公司」購入如附

表標所示各次重量、總量之麻黃素,除為被告戊○○所不否認外,並有如附表八備註欄所載卷證可憑。

2次查我國現行成癮物質之管制係依據聯合國「1961年麻醉藥

品單一公約」、「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物質公約」以規範麻醉藥品、影響精神物質公約,防止其流、濫用。我國雖非前開公約之締約國,惟毒品犯罪係萬國公罪,我國不能自外於國際社會,且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於管制藥品係分4 級管理,惟毒品則僅有3級,致第4級管制藥品之刑事處罰付之闕如。為期符合國際公約之精神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於本條例增列第4 級毒品之理由,乃將原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屬「毒品先驅原料」部分品項中之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並不含其製劑)。⑴麻黃(Ephedrine)、⑵麥角新(Ergometrine、Ergonovine)、⑶麥角胺(Ergotamine)、⑷麥角酸(Lysergic acid)、⑸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⑹去甲麻黃(新麻黃)(Phenylpropanlamin

e、Norephedrine)、⑺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列為第4級毒品,於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6條;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01658號公告調整及增減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是者被告戊○○、丙○○於如附表八編號6 至30號所購入、出售之麻黃素已屬第4級毒品無誤。

3再者,被告丙○○雖矢口否認其有向被告戊○○購入如附表

八所示之麻黃素之犯行,並辯稱於如附表十二所查扣之麻黃素係之前伊所持有8079kg麻黃素中之一部,與如附表八之麻黃素無涉云云;此查:

⑴被告丙○○於調查中供稱:「(問: 其前述5次出口至越南

交貨給「平泰公司」,向「華成公司」購買假麻黃素每kg的價格若干? 運輸方式為何? 運輸費用由何人支付?)【前述我向「華成公司」戊○○購買假麻黃素每公斤的價格2200至2300元】,運輸到越南的方式我不知道,相關出口運輸費用、如何計算、由何人支付我不知道。」、「(問:你先後向「華成公司」訂購並輸出到越南的假麻黃素等管制原料總數量為何?)約5、6千kg」等語(見調查卷臺中機字000000000

0 號第20頁),即被告已自承確有向被告戊○○購入如附表八所示之麻黃素無誤。

⑵而被告丙○○上開供述內容亦核與被告戊○○分別於調查、偵查、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相符:

①94年7月6日在調中證稱(尚未經檢察官諭知同意以證人保護

法第14條予以保護):其因為有向被告丙○○借錢,所以於93年間同意丙○○用「華成公司」名義買進麻黃素,被告丙○○調包假麻黃素以「華成公司」名義出口至越南「平泰公司」,並將留存之麻黃素儲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巷○○號等處,每公噸麻黃素丙○○給其50萬至80萬元報酬,94年6月底、7月初,有自稱丙○○公司之小姐打電話要其將樹王路之東西搬走,於是其將臺中縣大里市○○路倉庫約1000餘kg委託其堂妹夫卯○○幫忙找倉庫,另外約4000kg請「華成公司」員工劉玉菁找倉庫存放」等語(見偵查卷94年度偵字第11160號第4~7 頁)。且其當日並於調查局與「華成公司」員工劉玉菁聯繫而確認前開約4000kg麻黃素儲放在桃園縣○○鄉○○路○○○巷7之3 號「權鋐倉儲公司」,且經調查局人員循線在扣得該麻黃素156包、計約3900kg。②於94年7月7日偵查中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確認上開調查站筆錄

內容屬實,並證稱:「... 丙○○下單時就會交代將麻黃素換成檸檬酸,檸檬酸來源其負責向「三福化工公司」購買,被調包的麻黃素陸續交到丙○○指定之大雅路巷弄內、忠明南路與南平路巷弄倉庫、大里樹王路倉庫,因「華成公司」經濟不好,丙○○訂貨時就以現金或開立「寶生公司」彰化銀行中港分行支票支付貨款,出口報關流程是以「華成」名義向管制藥品局申請出口許可,經核發出口許可後,「華成」再做報關手續,丙○○到案之初,有1 小姐通知要其把樹王路東西搬走,該部分是60包、重量1噸半,另有4噸原放在「華成公司」錦華路倉庫的,後來「華成公司」找到起贓地點存放。」等語(見偵查卷94年度偵字第11160號第13~16頁)。

③被告戊○○經檢察官於上開訊問後,諭知同意以證人保護法

第14條予以保護,其後迭自94年7月8日、11日、19日、28日、8月17日、24日、9月13日,多次於調查局對前開假出口細節供述甚詳,略以:

94年7月8日證稱:「丙○○於92年間要求以「華成公司」名

義向「正峰化學製藥公司」(下稱正峰公司)購買假麻黃素,並以檸檬酸之化學原料混充假麻黃素出口至越南「平泰公司」。丙○○要其找報關行辦理,所以其找「華成公司」長期配合之「三福報關行」辦理。檸檬酸是其向臺中市「三福化工公司」以每kg60元購買,假麻黃素則是其向「正峰公司」以每kg13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丙○○以每公斤2380元價格支付「華成公司」,該款項包括購買假麻黃素及檸檬酸、稅、報關費、運費等費用。丙○○指定假麻黃素運往地點先後有3 處,一是位於大雅路附近之巷子內的「寶鹿公司」倉庫(其旁有某派出所及很大的廟)﹔二是位於臺中市○○路某鐵皮屋倉庫﹔三是位於大里市○○路的倉庫內。丙○○遭調查局人員逮捕並經報紙批露後,有「寶生公司」某女性人員撥打其行動電話要其將樹王路倉庫內1.5 噸及寄放在其公司內4 噸假麻黃素運至他處,所以其分別要求卯○○及劉玉菁將前開假麻黃素運走,此即為94年7月6日在臺中縣○○鄉○○路及94年7月7日在龜山鄉查扣之假麻黃素。「華成公司」自92年10月8日至94年5月27日共17次輸出假麻黃素23.5噸至越南。第1 次以空運方式寄送,後因空運成本較高,且丙○○表示空運至越南之提貨較為不便,故他決定以後均以海運方式辦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33頁)。

94年7 月11日證稱:「假麻黃鹼係依被告丙○○指定,從92

年10月至93年5、6月間運送至大雅路附近巷子內的「寶鹿公司」倉庫,並由「寶鹿公司」女性員工收貨點收。從93年 5、6 月至93年10月間運送至臺中市○○路某鐵皮屋倉庫,均是其去找丙○○拿取鑰匙,送完貨後再將鑰匙歸還給丙○○,沒有點收。93年10月起運至大里市○○路附近倉庫,該倉庫其與丙○○各持有1 把鑰匙,其將假麻黃鹼運送至該處後再聯絡丙○○,表示貨已送到,雙方並無點收。」等語(見調查站臺中機0000000000號卷宗第119 頁以下)。又被告戊○○並於同日帶同調查局人前往指認上開運送地點,並確認其地點(「大雅路巷內倉庫」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其餘無門牌)。

94年7月28日證稱:「94年7月初接獲自稱「寶生公司」之女

性職員來電,要其將丙○○寄放在「華成公司」之假麻黃素遷往他處存放,在搬運過程中因堆高機不小心將4 包袋裝、計100kg之假麻黃素弄破,就當成垃圾清運掉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1頁反面)。

94年8月17日證稱:「丙○○所提條件是每出貨1公噸假麻黃

素即支付其約50萬元佣金,因其當時缺錢孔急同意配合。丙○○支付的貨款,均開立彰銀中港分行「寶生公司」的票據或直接拿現金,這些款項因內含貨款及佣金,還有部分是扣除掉其借款金額,所以沒有任何1 張票據或現金與實際出貨貨款相當。」等語(見偵查卷93 年度偵字第10923號卷㈡第109頁)。

94年8月24日證稱:「丙○○自92年10月8 日至94年5月27日

止購買23.5噸假麻黃素,另94年6月中旬再訂購2噸假麻黃素,準備於7、8月間循相同模式,由「華成公司」購買檸檬酸冒充假麻黃素出口,後因丙○○經約談、羈押,該批假麻黃素並未實際出貨,但丙○○已交付給「寶生公司」彰銀中港分行支票2張、票面金額均238萬元支付貨款。「寶生公司」員工彭秀玉傳真給其文件,可證明前述檸檬酸貨品出口至越南「平泰公司」是丙○○指示辦理:

1.2004年5月26日平泰公司員工莊俊賢與「寶生公司」傳真聯繫,要求更改產地證明。

2.2004年6月29日「平泰公司」員工莊俊賢與「寶生公司」傳真聯繫,要求補充檸檬酸的C/A(檢驗報告書)。

3.2004年8月30日「平泰公司」員工莊俊賢與「寶生公司」傳真聯繫,要求更改Shipping Mark(船運標籤)。 …其從未與越南「平泰公司」人員聯繫,所以「平泰公司」與「寶生公司」往來傳真函等文件均由「寶生公司」轉交,「平泰公司」收到檸檬酸貨品所支付之貨款亦直接與丙○○結算,另「平泰公司」於2004年2月20日、7月14日、12月8 日在事先未告知情況下,分批匯款美金1178.96元、2729.07元、5906.77 元予「華成公司」,但丙○○隨即來電話詢問是否收到前述款項,並要求歸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9 頁至160頁反面)。

94年9 月13日證稱:「管制藥品局對於假麻黃素只作書面審

核,沒有實際到「華成公司」了解出貨情形,程序上「華成公司」檢附假麻黃素製造許可證、製造廠商輸出同意書、國外購貨廠商基本資料及申請書等資料,向管制藥品局申請管制藥品輸出許可證,管制藥品局核發出口同意書後,其再將同意書交給報關行辦理出關手續,並將出口貨物送至報關行指定之倉庫檢驗,但其以等量之檸檬酸取代假麻黃素運至指定倉庫,等待船運出口,因其知道海關大多未依規定檢驗。前開23.5噸假麻黃素,其沒有開立發票給丙○○,但是有製作出貨發票以因應報關程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220頁反面)。

④於原審法院95年3 月27日審理期日以證人結證證稱:「(問

:送貨到「寶生公司」?)有時候是丙○○收的,有時候是

1 位劉特助收的,有時是送到南平路,丙○○會叫我直接放到倉庫,他事先有給我倉庫的遙控器,他說他事後會去點收。」、「(問:送貨地點?)只有我剛才講的那4 個地方。

」、「後來做假出口的時候,貨都是出口給「平泰貿易公司」,是丙○○叫我辦出口,他給我這些資料,我才知道有「平泰貿易公司」。」、「我沒有跟「平泰貿易公司」聯絡過。」、「是丙○○叫我將假麻黃素調包為檸檬酸,把檸檬酸出口給「平泰貿易公司」。是丙○○向我買假麻黃素,並叫我把調包為檸檬酸,把檸檬酸出口給「平泰貿易公司」。」、「丙○○叫我把裝假麻黃素的桶子裡面的假麻黃素拿起來,再放檸檬酸進去,再送去報關出口。真的假麻黃素我就親自交給丙○○,也就是剛剛所說送貨到上述4 個地方,總共有20幾公噸。」、「我不曾跟「平泰貿易公司」聯絡,是丙○○指示我如何做,我就依照丙○○的指示做。」、「(問:請提示證人在94年7月7日訊問筆錄,證人當時證稱有指示司機送貨,丙○○有時候會簽收,請問是否有該簽收單?)應該是點收的筆誤,不是簽收。」、「檸檬酸是丙○○叫我去買的。調包的時候,是在我公司的倉庫裝,假麻黃素一開始有20kg的,後來都是25kg的,我們就是將桶內的假麻黃素拿出來,再放入同重量的檸檬酸,這是丙○○教我這樣做的。」、「(問:你們把檸檬酸出口到越南去,後來丙○○或「平泰貿易公司」有無與你們聯絡修改貨品提單上的品名?)有。丙○○公司內的1位莊小姐,傳真給我1份資料,上面記載「平泰貿易公司」要求要更改品名。就是偵查卷94年度偵字第10923號卷㈡的第162頁的e-mail。」、「(問:調查站94證據資料卷一宗第262頁,這張你有無見過?)沒有。

」、「(審判長問:你在94年7月7日,依照證人保護法的規定當保護證人以後,在調查站、檢察官前所言是否都是實情?)「三福報關行」及「三福化工公司」是不同的公司。其他沒有問題,都是實情。」、「(問:「寶生公司」與「華成公司」的正式交易只有到92年6月6日?)那是正式合法的交易,後來就是假出口。」、「假出口那段期間都是我押車,由公司的司機何清蘭開車,一起送過去,所以沒有委託貨運行送,也因為這樣子沒有簽收單。我要送去被告丙○○指定的倉庫,都要先去跟丙○○拿遙控器,送完貨之後,還要把遙控器送回去給丙○○的公司,告訴他已經送貨,讓他去點收。丙○○說大里市○○路的倉庫很小,不能放20幾公噸的貨,事實上20幾公噸是1、2年期間累積的買賣量,這段期間都是上一批貨賣了差不多之後,他才會通知我再送貨,而且1部車子最多只能載運2噸而已,所以20幾公噸不是1 次放在倉庫裡面。」、「樹王路的倉庫,被告丙○○有遙控器,據我所知樹王路的倉庫是沒有管理員的,被告有遙控器,他何時去拿貨我也不知道。而且23.5噸也不是集中在樹王路的倉庫,而是如我之前所說有分送到4 個地方。至於被告丙○○說南平路有1.5 公噸的貨,後來送到樹王路,被告丙○○曾經告訴我南平路的倉庫租約到期,請我幫他再找倉庫,我確實有幫他送貨到南平路的倉庫,也有因為南平路倉庫租約到期,幫他找倉庫,後來也有送新的貨到樹王路的倉庫」等語。

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有跟你堂妹借大里市○

○路○○○巷○○ 號之倉庫?)有。」、「(問:什麼時候借的?)約出事前半年左右。」、「(問:「華成公司」是否有出口貨品到越南「平泰公司」?)有。丙○○用華成的名義出口的。」、「(問:出口報關的手續是誰去辦的?)我去辦的。」、「(問:報關的費用是誰付的?)報關行給收據,我先給付,但事後跟丙○○請款。」、「(問:越南「平泰公司」要領華成公司的貨時需要什麼證明?)提單。」、「(提貨單上面註明貨物是什麼出去的?)提貨單記載船運公司出去的。」、「(問:提貨單上面物品記載的是什麼?)假麻黃素。」、「(問:提貨單上有沒有寫到檸檬酸?)我製作2 套文件,出口時註明假麻黃素,到越南時是以註明檸檬酸來進口。這些資料我在出口時交給寶生公司會計彭秀玉。」、「(問:你製作了2套文件,1 套是假麻黃素,1套是檸檬酸,是不是?)是。是丙○○要求我這麼製作的。」、「(問:你寄給越南「平泰公司」的是那1 套?)我全部寄給「寶生公司」的彭秀玉。」、「(請鈞院提示96年8月2日的辯論狀證物二)(問:請確認是否為戊○○你本人所簽名?)是。」、「(問:這是給「華成公司」或是「平泰公司」的文件?)給「平泰公司」提貨用的。」、「(問:提單中的品名是檸檬酸或是假麻黃素?)檸檬酸。」、「(問:(請鈞院提示證物一)問:由越南「平泰公司」胡志明市認證的「平泰貿易公司」,從2003年10至2005年5月,我們公司只向「華成公司」購買1 種材料ACIDCIDRIC,從來沒有購買過其他材料。請問你對此有無意見?)出口時是假麻黃素,到越南時變成檸檬酸進口,就此而已。是他們內部的問題。」、「(問:你用什麼方式把資料交給「寶生公司」的會計彭秀玉小姐?)有時用傳真有時用寄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95~220頁)。

⑥而證人戊○○所證稱伊與「平泰公司」實際上並無商業往來

,而係以假出口麻黃素至「平泰公司」,伊從未至越南一節,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758740 號函(本院卷㈢第9~11、32~33頁)各1 件可參,顯見證人戊○○證稱將麻黃素出口至「平泰公司」為假出口之情,應屬有據。

⑦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於96年7 月13日辯護狀所提出之「

平泰公司」未向「華成公司」購入麻黃素之認證函1 件(本院卷㈡第91~93 頁)、及提出由戊○○所簽署之INVOICE等文件,以抗辯被告戊○○所稱以檸檬酸混充麻黃素出口之證言不實云云,此查「平泰公司」向「華成公司」所購入者本即為檸檬酸而非麻黃素,被告戊○○並簽署2套文件交予「寶生公司」會計彭秀玉,報關時不需檢附「平泰公司」訂單等,均據被告戊○○供述在卷,且「平泰公司」本即為被告丙○○所經營一節,亦如上開所述,是被告戊○○既係以檸檬酸混充麻黃素出口至「平泰公司」,「平泰公司」內之單據為購入檸檬酸,此本犯罪事實自無齟齬之處,是上開文件自不足以作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⑶而被告戊○○上開證言內容核與下列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當:

①證人卯○○於本院96年11月1日上午9時35分審理中證稱:「

(問:請問證人從事何行業?)從事PU防水工程。」、「(問:被告戊○○是你的什麼人?)跟配偶是堂兄妹。」、「(問:倉庫在那裡?)不確定,應該在樹王路501巷。」、「(問:你有幾個倉庫?)1個。」、「(問:約幾坪?)3、4

0坪。」、「(問:倉庫是否在大里市○○路○○○巷○○號?)沒有門牌號,只有405巷。租的倉庫是臨時搭的鐵皮屋。」、「(問:戊○○是否跟你借倉庫?)戊○○跟我太太說他朋友要借倉庫,我太太告訴我,我說可以借。」、「(問:什麼時候把東西搬進去的?)不知道。我把鑰匙拿給戊○○,什麼都沒過問。」、「(問:倉庫鑰匙是拿給誰?)拿給戊○○,他說要拿給他朋友。」、「(問:你說鑰匙交待給戊○○是否包括外面的?)是。2支鑰匙分別是大門及隔間(小門)的鑰匙。因為隔間裡的東西是戊○○的朋友的,所以比較小心。」、「(問:你在調查局及檢察官中所述是否屬實?)是。」等語,與被告戊○○證稱有使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倉庫置放麻黃素之情節相符。

②證人彭秀玉於原審法院95年4月17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中證稱

:「(問:丙○○總共有經營哪些行號?你有在哪些公司擔任什麼職務?)「寶生實業公司」、「寶生電信公司」、「寶鹿食品公司」,我在「寶生實業公司」擔任會計。」、「(問:你所擔任的會計工作,有包括「寶生電信」、「寶鹿食品」的帳務嗎?)有。除了寶生實業中關於藥品買賣的部分以外,只要是寶生集團下的帳務都是我在處理。」、「(寶生實業中,關於藥品買賣的帳務是何人處理?)被告丙○○自己做,除了開發票給下游廠商是我在開之外,其他都是丙○○自己做。」、「(問:「寶生實業公司」買賣藥品部分,主要是賣什麼樣的藥物,是否就是你在調查筆錄所說的藥品名稱?(提示94偵10923第28頁)我記得有P開頭的,和E開頭的,詳細的拼字順序我不清楚,好像就是筆錄上的名稱。」、「(問:你有無看過「華成公司」的負責人?)有。他叫戊○○。」、「(問:「平泰貿易公司」與「寶生公司」又是什麼關係?「平泰貿易公司」應該算是「寶生公司」集團之旗下的公司。」、「(問:你憑什麼認定他是「寶生集團」旗下的公司?)「平泰貿易公司」的帳目都是我在審核,是「平泰貿易公司」做好之後,送到「寶生公司」由我在審核。」、「(問:是何人規定「平泰貿易公司」的帳目要由你審核?)丙○○。」、「(問:「平泰貿易公司」是經營何樣的項目?)買賣檸檬酸。」、「(問:「平泰貿易公司」都是向哪個上游公司買檸檬酸?)「華成公司」。」、「(問:「平泰貿易公司」與「華成公司」之間買賣檸檬酸的業務,都是何人在接洽?)丙○○。」、「(問:「平泰貿易公司」在越南有自己的駐地負責人?)有。」、「(叫什麼名字?)名字我不知道,我知道莊俊賢不是負責人,他是財務經理。」、「(問:「平泰貿易公司」向「華成公司」買檸檬酸,為何不是莊俊賢接洽,而是丙○○接洽?)我不知道,從一開始就是由丙○○與「華成公司」接洽。」、「(問:「平泰貿易公司」向「華成公司」買進檸檬酸的貨款,是用什麼方式付款?)「平泰貿易公司」直接匯款給「華成公司」。」、「(問:「平泰貿易公司」的資金是怎麼來?)如果「平泰貿易公司」資金夠就自己付,如果不夠,我們就透過第3者「富菱公司」匯給「平泰貿易公司」,再由「平泰貿易公司」匯到「華成公司」。」、「(問:在帳目上是否看起來是「寶生公司」直接與「平泰貿易公司」交易檸檬酸?)不是。」、「(問:「平泰貿易公司」向「華成公司」買檸檬酸,是從何時到何時?)從沒有開發票那時候開始,大約是從93年初左右。」、「(問:對你在調查站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令其閱覽94偵10923第116頁反面)沒有意見,均實在。確實「平泰貿易公司」跟「華成公司」的買賣檸檬酸從92年10月31日到93年12月27日。」、「(問:你在帳冊裡面有記載「平泰貿易公司」零用金,是什麼意思,為何要如此記載?)(提示調查站附送資料卷第28頁)這是指我們匯錢給「平泰貿易公司」,不管是什麼項目,都是記載為零用金。」、「(問:錢是何人叫你匯的?)丙○○。」、「(問:是「平泰貿易公司」透過「寶生公司」匯錢給「華成公司」?)是「平泰貿易公司」匯錢給「華成公司」,如果「平泰貿易公司」不夠,就是由「寶生公司」透過第3者匯錢給「平泰貿易公司」。」、「(問:就你所知道「平泰貿易公司」從何時開始跟「華成公司」買檸檬酸,到何時為止?)92年10月以後。」、「(問:是否從「寶生公司」沒有再跟「華成公司」買麻黃素以後的事情?)是。」、「(問:莊俊賢e-mail給你,你是否都有讓丙○○看,讓丙○○批示?)是。」、「(問:提示證據資料卷第262頁至264頁、265、285頁,對這幾張信函有何意見?)(提示並令其閱覽)262頁這張是己○○給我留底用的,在他給我留底之前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處理過,264頁我沒有看過,只要e-mall給彭小姐的都是我經手的,我只是負責經手。285頁的內容我不知道什麼意思,只是拿給丙○○看,丙○○看完,才指示我如何處理,後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111頁),而此證述內容又與證人寅○○於調查中證稱「平泰公司」為被告丙○○出資經營等語(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調查卷第197頁)、暨被告戊○○上揭證稱越南「平泰公司」實為被告丙○○所實際經營之公司,且「平泰公司」內所有應付開支均由「寶生公司」支付一節相符。

③證人劉玉菁於調查中證稱:「「華成公司」與「寶生公司」

從91年起開始商業往來,至92年5、6月間止。」,均由「華成公司」販售鹽酸麻黃素給「寶生公司」、「「寶生公司」從未寄放7 、8000kg之麻黃素在「華成公司」。」等語(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調查卷第164~165頁)之與被告戊○○所證述本犯罪事實之麻黃素與被告丙○○上述持有之8079kg麻黃素【應扣25kg】非同一批等語相符。

④證人陳元吉於調查中證稱被告戊○○所向證人卯○○借用臺

中縣大里市○○路○○○巷○○ 號倉庫使用等語、證人鄭瑞津於調查中證稱同意證人陳元吉、卯○○借用倉庫擺放本犯罪事實部分扣案之麻黃素等語(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調查卷第167~170頁)之與被告戊○○供述擺放麻黃素地點之證述內容契合。

⑷再者,被告丙○○提供資金支應「平泰公司」開銷一節並不

爭執,並有「寶生公司」之「平泰公司」現金帳、支出帳、分類帳等帳冊扣案(業經調查局彙整於附送資料卷第34~45頁),又該帳目內容瑣細至購買膠水、磁片、計算機、茶杯盤、衛生紙、煮水壺、雞毛掃等(見同上調查卷第44~45頁);而「寶生公司」更於內部主管會議討論「平泰公司」事務處理應交由何人負責,此有主管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3 頁)。再依據證人彭秀玉上揭證述內容,已足認「平泰公司」與「寶生公司」間並非尋常商業往來關係,該公司確係被告丙○○自行以不詳方式在越南設立並提供資金支應其開銷,堪以認定。而在「寶生公司」扣案之「平泰公司」電子郵件、傳真函等往來文件(已據調查局彙整於94年證據資料一卷第262~263頁、265頁、269頁、271~275頁、277~281頁、283~293頁),更顯示關於「平泰公司」之麻黃素買賣事宜(因以檸檬酸出貨,故內容同時記載檸檬酸),均直接與「寶生公司」聯繫,益徵被告戊○○所供、證述並未直接與「平泰公司」往來應為真實;再對照前開證據資料卷一卷第262頁傳真函記載:「(2003年10月14日)…要求Hwa Seng公司修改提單上的品名,此有兩方案:依照『實際所寄出』的貨改為Citric Acid Monohydrate(檸檬酸)若以上有困難,可改為PseudoephedrineHydrochloride(鹽酸假麻黃鹼)」等語,亦可證明確有以檸檬酸混充鹽酸麻黃鹼,致「實際所寄出」之貨品為檸檬酸之情形。

⑸次查,依據如附表四即被告丙○○所經營「寶生公司」原購

入持有之麻黃素之種類為Ephedrin、Pseudoephedorine、 L-Phedorine等3 種,此與如附表八由被告戊○○向「正峰公司」所購入之麻黃素品名均為Pseu doephedorine之1種有所不同,且如附表四所載之Pseudoephedorine數量總計僅有3425kg,而扣案如附表十二即如附表八由被告戊○○以「華成公司」向「正峰公司」購入之部分高達5400kg,顯認被告丙○○所辯如附表十二扣案之麻黃素為伊於如附表四原購入之麻黃素云云,顯無可取。

⑹①第查,越南「平泰公司」係被告丙○○所經營「寶生公司

」旗下之公司,已如上揭所述;而被告戊○○係以申報管制藥品麻黃素出口至越南「平泰公司」,而「平泰公司」則以申報檸檬酸進貨一節,除據戊○○上開證述無誤外,除有如附表編號十備註欄處所載之卷證可查外,並有「華成公司」函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證照組(檢附管制藥品輸出同意書)之92年10月9日(92)華成會字第921009001號、92年11月17日(92)華成會字第92000701號函、92年12月11日(92)華成會字第92121101號函、93年2 月19日(93)華成會字第930219001號函、93年1月5日(93)華成會字第930105001號函、93年3月5日(93)華成會字第930305001 號函、93年3月25日(93)華成會字第930325001號函、93年5 月12日(93)華成會字第930512001號函、93年5 月18日(93)華成會字第9305003號函、93年6月30日(93)華成會字第930630001號函、93年9月1日(93)華成會字第930901001號函、93年11月10日(93)華成會字第93111001號函、93年10月8日(93)華成會字第93108001 號函、93年12月15日 (93)華成會字第93125001號函、94年3月29日(94)華成會字第940329001號函、94年6月27日(94)華成會字第94627001 號函、94年6月7日(94)華成會字第94607001號函各1 件、如附表九所示之出口報單(內有統一發票)、INVOICE、 「正峰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CERTIFICATE-OF-ANALYSIS等附於調查卷附送資料1宗第55~226頁可據。

②而關於如附表十所示越南「平泰公司」所購入之檸檬酸係被

告戊○○以其所經營之「華成公司」偽以麻黃素出口一節,亦如上開所述;就此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稱「有1或2次真出口」(94年度偵字第11160號偵查卷第35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承稱已忘記1或2次係真出口等語(本院卷㈢第209頁),則被告戊○○對於如附表十之出口中究為1或2 次係真出口無從確認,惟此關係被告戊○○、丙○○所犯犯罪利益之次數認定,於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真正出口次數之情況下,基於被告權利之保障及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如如附表十編號1、2號之2 次出口為屬真出口。至於如附表十編號1、2號之出口既係真出口至越南「平泰公司」,且該公司既為被告丙○○所實際經營、管理,就麻黃素部分仍屬被告丙○○之占有管領中,更已經被告戊○○聲請管制藥品主管機關核可,於如附表十編號1、2號之部分,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

⑺是以,被告丙○○空言否認上開計15次之假出口、調包麻黃

素云云,難以採信。此外,復有卷附如附表九所示「華成公司」開立之鹽酸假麻黃鹼之出口報單、統一發票及管制藥品輸出同意書、華成公司申報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臺中機0000000000號卷第61 ~117頁,另經臺中市調查站彙整扣案資料於附送資料卷第558頁以下),並有於94年7月6 日在臺中縣○○鄉○○路○○○號倉庫內扣得之「華成公司」扣得60 包、每包25公斤及在桃園縣○○鄉○○村○○路○○○巷7之3 號權鋐倉儲公司扣得156包、每包25kg、合計5400 kg之假麻黃鹼可按;而上開假麻黃鹼,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假麻黃鹼成分,有該局94年7月26日管檢字第0940007305 號檢驗成績書1份在卷可憑(94年度偵字第10923號偵查卷㈢第76~78頁),且再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均含第4 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素成分,合計淨重約5400kg,有該局94年8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4660號檢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檢送之94證據資料卷一卷第1 頁),亦足認戊○○上開所證述內容,應非無憑。

⑻關於被告戊○○報關出口麻黃素數量之認定部分:

被告戊○○雖供稱其前後包含真出口麻黃素之報關總數量為

23.5 噸即23500kg等語,此與如附表九計17次報關之數量為23500kg相符,有如附表九 備註欄卷證處所載證物可憑,是被告戊○○以「華成公司」報關出口麻黃素之數量為 23500kg之情,應屬真實。

⑼關於被告戊○○於如附表八所購入麻黃素販售予被告丙○○之認定部分:

①麻黃素於93年1月9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4級毒品,此如上揭所述。

②而依據如附表八由被告戊○○以「華成公司」名義向「正峰

公司」所購入之麻黃素總量計為23500 kg,有如附表八備註欄所載卷證可按。為被告戊○○於調查、偵查中已供稱於搬運中破損滅失4桶計100kg,而此雖僅有被告戊○○之供述內容可據,惟被告戊○○既已將如附表八所購入之麻黃素來龍去脈供述明確,並無故為供述搬運中破損滅失4桶計100kg之理,是本院認被告戊○○上開供述23500 kg中於搬運中曾破損滅失4桶計100kg等語,應非虛妄,而可採信;是總計被告戊○○以「華成公司」購入如附表八 所示之麻黃素23500kg中應扣除破損滅失之100kg,而為23400kg。

③第查,被告戊○○以「華成公司」名義向「正峰公司」名義

購入如附表八所示之麻黃素時,立即運送交予被告丙○○之情,已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而如附表八編號1、2、3、4、5號等5次之被告戊○○以「華成公司」向「正峰公司」購入麻黃素之時間均在93年1月9日麻黃素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4級毒品前,是如附表八編號1、2、3、4、5號所示之被告戊○○與丙○○就此標的物之買賣,仍屬管制藥品之買賣行為,並非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4 級毒品販賣一節,應可認定。

④復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

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如附表八編號6 至30號所示由被告戊○○以「華成公司」名義向「正峰公司」購入之麻黃素,該時麻黃素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款之第4 級毒品,被告戊○○於販入後復於如附表八編號6 至30計25次將之販售予被告丙○○,當與販賣第4 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相當。而依本卷卷內事證,被告丙○○固無將此部分麻黃素販售牟利之積極事證資可認定,惟依據上述被告丙○○所自承與被告甲○○合夥以販售其原所持有8079kg(應扣除25kg辰○○盜賣部分)管制藥品之情節以觀,被告丙○○於向被告戊○○購入如附表八編號

6 至30號之麻黃素時,顯係基於營利意圖以將之購入,被告丙○○此之購入如附表八編號6 至30號計25次之麻黃素行為,自應論以販賣第4級毒品之罪。

⑽被告丙○○因於本犯罪事實部分持有第4 級毒品數量之認定:

被告丙○○於如附表八編號1至5號所購入之屬管制藥品之麻黃素計如附表八編號1至5 號所示,於如附表八編號6至30號所示麻黃素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級毒品後所購入者乃如附表八編號6至30號所示,總數量為23500kg,惟被告戊○○於運送途中破損滅失4桶計100kg,且於如附表十編號1、2號真出口至越南「平泰公司」之1000kg仍屬被告丙○○管領中,是被告丙○○於此犯罪事實部分計取得23400 kg之麻黃素。

⑾被告戊○○販賣第4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計算部分:

①查被告戊○○就如附表八出售予被告丙○○之麻黃素供述稱

其利潤為每申報出口1噸即1000kg為50萬元、1 次申報出口2噸即2000kg為80 萬元,總計已取得1015 萬元等語(本院卷㈣第69頁)。

②而於如附表九被告戊○○以「華成公司」申報出口之17次當

中,其中如附表九編號1至6號均係於93年1月9日麻黃素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級毒品前所為,此部分被告戊○○所取得之款項應不計入販賣第4 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戊○○於連續販賣第4級毒品所得自應以如附表九編號7至17號計算為據即790 萬元(0000-00-00-00-00-00-00=790萬元)。

㈢此外,且有NOKIA紅色行動電話1具、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

之物品扣案、調查卷(94 附送資料卷一宗) 內檢附之同意搜索書2件、搜索扣押筆錄3件、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3件、扣押物品目錄表3件、「寶生集團」資產負債表2張、進出貨明細表2張、「平泰公司」現金支出帳及分類帳1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銀行匯款委託書8張、「華成公司」發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證照組【附件:輸出同意書海關簽署聯】17件、出口報單、發票及 INVOICE計18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第3級第4級管制藥品輸出同意書11 紙、「正峰公司」出具之 CERTIFICATE-OF-ANALYSIS21紙、衛署藥製字第043001號藥品許可證【「 正峰公司」】(該調查卷第2~14、29~30、32~132、137~138、140~219頁)、調查卷(94證據資料卷一宗)內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4660號檢驗通知書1件、「億天公司」向 「寶生公司」購入管制藥品認購憑條14紙、匯款單3紙、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億天公司】 37紙、統一發票【買受人為「晉康安公司」】14紙、「寶生公司」存款存摺2 件、「寶生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臺中市衛生局申報管制藥品收支結存表含總表函14紙、「寶生公司」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總表)(明細表)計99紙、「晉康安公司」向「寶生公司」購入管制藥品認購憑條1 紙、「寶生公司」向「仁友公司」購入管制藥品認購憑條4 紙、「寶生公司」向「華成公司」購入管制藥品認購憑條1 紙、「寶生公司」分類帳及應付票據明細表17紙、「平泰公司」傳真函、「寶生公司」向「仁友公司」購入麻黃素之統一發票10紙、「寶生公司」向「華成公司」購入麻黃素之統一發票26紙、扣押物清單18張(該調查卷第1、3

2 ~188、223~229、232~259、364~265、301~388、392~41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獲現場相片1張【「億天公司」倉庫內】、查獲相片129張(94年度他字第1378號偵查卷第100~116、184~24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啟封紀錄各4 件(94年度聲搜字第2281號卷第42~64頁)、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5 紙及相片1 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編號管檢字第 093000339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成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3年3月30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 0930011175號函檢附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營利事業稅籍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億天藥品有限公司」章程、臺中縣衛生局90年5月1日90衛藥字第18506 號函【同意「億天公司」經營西藥販賣申請許可案】、「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94年度偵字第10553號偵查卷㈠第 12~14、28~30、32~37、82~85、86~107頁)、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400329號檢驗成績書1紙(94年度偵字第10923㈠第 153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編號管檢字第0940007305、0000000000號成績書2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2051、2205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4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號、及第69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件(94年度偵字第10923號偵查卷㈢第76~83、237~306頁)、「億天公司」與「晉康安公司」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共5 冊(證物外放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癸○○被查獲部分】(92年度偵字第22051號偵查卷第89 ~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20216110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 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卷第284~288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5月4日管稽字第0950004836號函、臺中縣大里市衛生所95年5月8日里衛字第0950000521號函、臺中縣太平市衛生所95年5月9日0000 000000號函各1件(原審卷㈡第214~216頁)、被告戊○○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75874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96年10月 9日北區國稅逃縣三字第0961046104號函檢附「華成公司」申報出關資料計16紙、(本院卷㈢第9~11、32~33、37~ 53頁)、「正峰公司」檢送「華成公司」購買麻黃素資料表、「仁友公司」檢送與「寶生公司」交易紀錄1件(本院卷 ㈡第64~66、68~72頁)等文書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丙○○、己○○等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6人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有下列原則: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5840號判決參照)。⒉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13號判決參照)。⒊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38號判決參照)。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0 號判決)。故經此比較適用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被告6 人所犯各罪,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及相關條文:

㈠(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

㈡(關於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立法理由旨在釐清正犯、從犯之定義,對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無歧異。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累犯,並無歧異。

㈦關於刑法第59條僅將法院酌減刑標準明文化,非法律變更,無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部分:㈠按統一發票、出口報單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被告丙○○、甲○○、戊○○分別為「寶生公司」、「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華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分別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出口報單(其上黏貼發票),填製之不實發票載入會計憑證並計於帳冊內。是被告丙○○於如附表三之1、2開具發票、載入帳冊之所為、被告戊○○、丙○○2 人於如附表九編號3 至17號之填具出口報單、統一發票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參照)。被告丙○○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彭秀玉、莊繡霞填製統一發票及匯款,被告戊○○利用「華成公司」內不知情會計開立發票如附表之「三福報關行」成年人報關,均為間接正犯。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同條第3 款之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商號負責人若與他人共同實施各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固分別係以商業負責人、從事業務之人為犯罪主體,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項身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4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丙○○於如附表三之1、2開具發票、載入帳冊之所為與被告甲○○間;被告戊○○、丙○○2人於如附表九編號3至17號之填具出口報單、統一發票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戊○○於此部分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

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被告丙○○、甲○○分別為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業者,均負有詳實申報之義務,其等於如附表四、五、六所示業務上所掌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申報函上登載不實內容,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之收支、結存情形及出口情形,且上開事項既經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丙○○於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甲○○2 人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甲○○2人於如附表五編號5~7及編號8~11及編號12~15及編號16~19及編號20~23及編號24~27及編號28~31及編號32~36及編號37~40及編號41~45及編號46~49及編號50~53及編號54~57及編號58~61及編號62~64及編號65~69及編號70~73及編號74~77及編號78~81及編號82~85及編號86~89號、如附表六編號2~3及編號4~5及編號6~8及編號9~11及編號12~14及編號15~17 及編號18~20及編號21~23及編號24~26及編號28~30及編號32~34及編號35~36號為各月同時就不同種類之麻黃素申報,為單一之行為;被告丙○○、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於每月同時向管制藥品管理局及當地衛生所申報,暨以同時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罪【上述甲○○所犯商業會計法、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如后述】。又被告丙○○所犯上開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丙○○所連續犯上開商計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

㈢被告丙○○、甲○○2人合夥販售麻黃素,經由被告乙○○

、丁○○仲介、暨指示被告己○○運送,而共同販賣麻黃素以幫助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人以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被告丙○○、甲○○、乙○○、己○○等4人前後2次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幫助既遂之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李中桂僅有1次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罪】㈣於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之後,被告戊○○

於如附表八編號6至30號販售第4級毒品予被告丙○○之行為,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款之販賣第4級毒品罪,被告戊○○、丙○○2人就本部分犯行之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麻黃鹼、假麻黃鹼雖於88年12月8日已列為管制藥品條例之第4級管制藥品原料藥,然僅係並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販賣,又經核准登記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西藥販賣業者,得辦理第3級、第4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販賣,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管制藥品之販賣,違反同法第21條應詳實登錄簿冊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予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6人於93年1月9日前販賣管制藥品麻黃素之事實,除得以認定有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外,無從依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論處;又被告丙○○、甲○○、戊○○等人雖係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西藥販賣業者,然僅係得依上開規定販賣管制藥品,非謂得任意予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集團而可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4級毒品罪,均併予敘明。

㈤被告丙○○上揭所犯連續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連續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係因被告丙○○與甲○○2人均為管制藥品之販售商,依法有申報之義務,更需開立發票資以證明渠等間有麻黃素移轉行為,與嗣後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罪間,自無方法與結果、手段與目的之關係存在。再與被告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部分,其以假出口之方式資以掩人耳目,圖製造屬第4級毒品麻黃素不在臺灣地區之假象,與此販賣第4級毒品罪部分,亦同無方法與結果、手段與目的之關係存在;是被告丙○○於上開所犯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各犯1次,計2次】、販賣第4級毒品等4罪、被告戊○○上揭所犯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連續販賣第4級毒品等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以被告丙○○、戊○○於上揭犯罪均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尚有誤會。

㈥被告丙○○、甲○○、乙○○、丁○○、己○○等5人,各

基於幫助他人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其中被告丙○○、甲○○、乙○○、己○○等4人連續2次、暨被告丁○○1次,就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集團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製造第2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部分,為幫助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累犯:

被告丙○○前於8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3年2月9日確定,於9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18日以86年度易字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1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於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被告戊○○假出口至越南「平泰公司」之罪部分】、連續販賣第4級毒品之2罪部分、及被告丁○○犯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均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㈧證人保護法第14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調包、假出口鹽酸假麻黃鹼之流程及共犯丙○○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丙○○,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保護,有筆錄在卷可稽,又其供出扣案鹽酸麻黃鹼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甲○○所犯為最刑本年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固屬得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刑事案件,惟卷內並無檢察官於偵查時事先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資料,是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丙○○抗辯伊亦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此依據卷內事證,並無關於此部分證據之記載,並經本院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亦同,是被告丙○○之抗辯自屬無憑,是被告丙○○、甲○○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再者被告戊○○上揭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部分,並非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適用範圍,自不得依據該法減輕其刑。

㈨被告6人就上述各該犯行,分別均存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製造第2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加重有期徒刑部分。】㈩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己○○係「寶生公司」員工,因受「寶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之指示運送麻黃素交予被告乙○○、丁○○2人,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次數得以認定者僅有2次,又無犯罪所得,更為保住工作機會求以謀生,復因被告丙○○為其老闆,對於被告丙○○之指示,顯有難拒絕運送交付麻黃素予被告乙○○、丁○○、甲○○等人之情況存存在,實際上情非無可憫之處,其所為情輕法重,客觀上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依幫助犯減輕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於犯後猶飾詞矯辯,未見悔意,被告戊○

○、甲○○、乙○○、丁○○、己○○等人對於本案犯罪情節均未否認,又被告丙○○、甲○○2 人對於藥品具有專業知識,又已經營藥品為業,不思以正途經營,賺取合法利潤,竟圖以販賣麻黃素牟利,被告乙○○、丁○○、己○○等3人已明知癸○○係將麻黃素售予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集團大量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流入市場,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減損國力,所生危害非輕,且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對幫助犯製造第2級毒品者自不宜輕判,以降低毒品氾濫與危害程度,暨被告丙○○、乙○○、丁○○等3人於本件販賣麻黃素犯罪中之犯罪所得、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6年、1年2月、5年、1年2月、被告甲○○有期徒刑4年、被告戊○○有期徒刑2年、1年2月、被告乙○○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丁○○4年2月、被告己○○2年,資以懲儆。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減刑規定,爰就被告丙○○、戊○○2人所犯商業會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分別宣告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丙○○此部分有2次犯行,各均應為減輕其刑之宣告】,被告丙○○、戊○○2人部分,並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幫助犯中無共同幫助之概念,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之行為,仍要各負幫助責任,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或其他幫助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本案因被告等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之扣案物、販賣所得,應依上開原則宣告沒收。

㈡經核:

1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物品(即94年6 月27日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 段○○○巷○號「億天公司」倉庫查獲扣案物品),係被告丙○○、甲○○用以混充麻黃素,供以該時麻黃素尚屬管制藥品之主管機關按期查驗之物,與將麻黃素之真品販售予製造第2級毒品集團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有別,此部分即係供如附表四、五、六申報表申報後應提供查驗之物,為供如附表四、五、六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使用之物,並非供幫助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且為被告甲○○出資購得,且此部分被告丙○○具有共犯關係,應於被告丙○○所犯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鹽酸假麻黃鹼216 包、合計5400kg(即94年7月6日在臺

中縣○○鄉○○路○○○號扣得60 包、在桃園縣○○鄉○○村○○路○○○巷7之3號扣得假麻黃鹼156包,每包各25kg),經鑑識後均含有第四級毒品管制原料藥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已如上述。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1、2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3、4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3、4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該條本身毒品在內,故販賣第

3、4級毒品,不得以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為沒收第3、4級毒品之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該扣案之第4級毒品既經被告戊○○販售予被告丙○○,雖部分寄放於上揭查獲之倉庫內,惟仍由被告丙○○所持有,且被告丙○○連續販賣第4 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連續販賣第4 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上開麻黃素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第4 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8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2、5033號判決意旨)。

3證人癸○○案扣案之麻黃素1包(淨重24732公克,取1 公克

供鑑驗用罄,餘24731公克),係92年7、8 月間販賣之退貨,業據癸○○於該案審理時供述明確,有該案判決書、筆錄在卷可憑,雖此部分行為時麻黃素非屬第4 級毒品,且證人癸○○所證稱退貨之人究係何人,是否係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集團,依卷內事證亦無從加以判斷認定之,是自無從認定係被告丙○○等人幫助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4扣案之被告丙○○交予被告乙○○之保密電話1支(即NOKIA

銀紅色電話1支),已係被告乙○○所有,供販賣麻黃素聯絡使用,屬被告乙○○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被告丙○○交予被告乙○○之印有「 KETAMINE」、「KETAM

INEHYDROCHLORIDE」標籤資料,雖經被告丙○○表明可出示予買家,然因其上並無記載麻黃鹼、假麻黃鹼之內容,不能認係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6丙○○、甲○○或丙○○、戊○○所製作、登載不實之統一

發票、出口報單、管制藥品支出及收入明細表、申報函等業務文書,分別經申報、提出予主管機關,部分為各該機關依其職務持有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7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係義務徵收原則。總計本件被告丙○○、乙○○、丁○○、戊○○等4 人因連續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續販賣第4級毒品麻黃素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63.2萬元、45.6萬元、36萬元、790萬元,此如理由欄所載,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又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丙○○所有之不動產及沉香、古董

動產等物,部分係被告丙○○所有,為保全上開以財產抵償而扣押之財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部分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惟均無從遽認係供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甲○○以上述「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佯向被告

丙○○所經營之「寶生公司」購入上述麻黃素,為製造已交易假象,悉數由「寶生公司」以假交易方式銷售予「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銷帳,並虛偽登載於公司之會計資料,致生損害稅捐機關課稅管理及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甲○○未持有任何管制藥品,從未銷售,亦未開立任何發票,所有管制藥品出入僅以帳面作帳仍皆由張某持有、處分,為應付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管局)及臺中縣衛生局稽查,以洗滌鹽混充麻黃素予以調包,再貼上彩色影印之管制藥品進口標籤,以此方式矇混主管機關之稽核過關,致生損害於管制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至92年1月間,臺中縣衛生局因前2次稽查未發現問題,而未再前往稽查,被告甲○○明知「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卻仍共同按月向管制藥品管理局及臺中縣衛生局函報虛偽填載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暨明細表,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主關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2被告丙○○與戊○○2 人,為將麻黃素假出口至越南「平泰

公司」,經試運3次後(前3次各為500 kg,總計1500kg),得知海關並未仔細比對出口品名及實際內容物,即要求戊○○以每次1噸或2噸之數量出貨,惟海關人員竟未發覺有異,而管管局雖依慣例行文越南海關查詢貨品流向,但因越南海關僅見檸檬酸未見假麻黃素;再則,丙○○又以其在越南地區之廣括人脈,於越南透過聘用職員打通、送紅包予當地官員及海關,致無消息回傳給管管局。

3被告丙○○夥同知情之公司業務主任即被告己○○,及毒品

掮客劉德楠(綽號「阿楠」)、乙○○(綽號「大胖仔」、「林董」、「林仔」)、丁○○(綽號「阿桂」、「中桂」)、陳進丁、年籍不詳綽號「藍萍」者等人,以每2 桶50kg麻黃素110萬至120萬元之價格出售麻黃素,總計8000kg+23500kg。除扣案之5400kg外,其餘均以販售予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集團。

4被告甲○○、己○○、被告乙○○、丁○○等4 人之幫助製

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有100萬元、1萬4千元及LEXUS3000C.C.車輛1部、200萬元。

5被告丙○○、甲○○、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210

條偽、變造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第44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等罪。

6被告丙○○因所經營之旗下企業近五年來均處於嚴重虧損狀

態,入不敷出,丙○○除利用販賣麻黃鹼不法所得支付公司虧損,同時積極於越南、尼泊爾、不丹、中國大陸等國家建立據點、設立公司,更於92年以後,又在國內不斷購置產不動產,大量收購古董、沈香、佛珠、佛像、法器、珠寶、黃金、玉器等物品,將不法所得轉為其他動產及不動產保存,並以被告甲○○亦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掩飾前開因犯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因認被告丙○○、甲○○涉犯被訴洗錢防制法第2條1項及第9條1項之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㈢經查:

1被告甲○○前曾於91年間,因偽造「晉康安公司」藥師藍永

興之印章、署押,蓋用於其所製作之管制藥品登記證申請書上「管制藥品管理人簽章」欄位,該管制藥品登記證申請書寄送至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足以生損害於藍永興本人、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對於核准管制藥品管理證之正確性。並承前開偽造印文之概括犯意,自92年1 月間起,承前概括犯意,自92年2月15日起至92年6月15日止,製作應按月向管制藥品管理局、臺中縣大里衛生所申報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明細表)而犯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2月以93年度訴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月3日確定一節,有該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至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起訴被告甲○○與被告丙○○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於「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應按月向管制藥品管理局、臺中縣大里衛生所申報之管制藥品結存申報表等業務共同連續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顯與上開有罪判決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2就被告戊○○於如附表編號九之出口究有多次係真出口者,

本院認定為如附表九編號1、2之2 次,已如上揭理由二之㈡所述,並無公訴人所指之3次真出口情事。

3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假冒

他人之名義而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制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2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變造公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人而將文書本身有所更改,致變異其本質者而言。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戊○○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無非以其等於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總表及明細表)或申報函上填載不實內容為由,惟被告丙○○、甲○○既分屬「寶生公司」、「億天公司」及「晉康安公司」之負責人,均有權制作上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總表及明細表)、申報函;又被告丙○○、甲○○買賣管制藥品,得自行將管制藥品進口標籤影印使用,稽查機關並無不准許此種情形,已據被告甲○○於本院以證人地位結證屬實,而臺中縣衛生局大里市衛生所稽查人員確有前往億天公司稽查,有前開管制藥品局、臺中縣衛生局大里市衛生所覆本院函文可憑,是本案既經稽查,而稽查人員並無質疑裝置管制藥品之容器、標籤等事項,復可佐證被告甲○○以證人地位所為上開證述屬實,是以,被告甲○○為管制藥品買賣業者,其既得將管制藥品進口標籤影印使用,即屬有權制作管制藥品進口標籤者。是被告丙○○、甲○○、戊○○所為,均與偽、變造文書須為無制作權人所為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本院無從論以偽、變造文書罪。

4被告丙○○固以「寶生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

甲○○收執,被告甲○○亦持之提出予稅捐稽徵機關報稅,然並無證據足證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另被告戊○○以華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辦理假出口,亦無證據證明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再者,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之逃漏稅捐,並不包括關稅在內,此觀同法第2 條但書規定自明,故「華成公司」因假出口若有何逃漏關稅情形,亦不在稅捐稽徵法處罰之列。故被告丙○○、甲○○及被告丙○○、戊○○行為,均無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情形。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 罰鍰」之規定,並非刑事處罰之依據,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論罪。

5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 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 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判決參照)。被告丙○○有無掩飾及藏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是否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金錢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其財產之本質,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尚非無疑,不能遽以論斷被告丙○○有本件洗錢犯行。況公訴人以凡屬被告丙○○攜至公司之現金或其販售管制藥品來自毒販之票據、匯款,其即會指示不知情會會計填載登帳,科目均以「股本」登帳,摘要則寫為「張董」、「張董入」、「張董私人」、「張董處理」或「張董私人處理」,以便與「寶生公司」其他帳目區別,丙○○乃以此方式將個人及公司之帳戶混合使用,且以公司帳戶作為其個人不法所得之洗錢帳戶云云,然其茍確有洗錢之犯意,又何須指示寶生公司員工將上開現金、票據、匯款,以「張董」、「張董入」、「張董私人」登帳,由此益徵並無洗錢之犯意。

6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

犯並無獨立性,故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甲○○、己○○、乙○○、丁○○等5 人雖得以認定具有幫助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依據卷內公訴人所舉列之證據得以認定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犯,僅有如附表七編號1、2號所示,本案內縱有大量之麻黃素下落不明,被告丙○○固自承確有出售近2500kg麻黃素,且依據如附表十四編號1、2、3、4號所示匯款資料,被告乙○○、丁○○等人亦確有多筆匯款入被告丙○○所管領之帳戶內,被告乙○○、丁○○於調查中亦自承匯款即為販售麻黃素款項等語,惟此在無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集團之正犯存在之情況下,即除於如附表七編號

1、2所示者外,均不得認定被告丙○○等人尚有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丙○○、乙○○、丁○○、戊○○等4人之犯罪所得,得以認定者僅各為163.2萬元、45.6萬元、36萬元、790萬元,超越此數額部分,公訴人所舉列證據均無從證明。更者,依據如附表十四所示被告乙○○、丁○○2人之匯款單所載,均係於93年1月9日前所為,是其2人顯與被告戊○○販售第4級毒品犯行間無涉,而被告戊○○販售予被告丙○○之第4級毒品,依卷內事證,亦未有販售之對象,公訴人於此部分,均有所誤認。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所認,均有未合,惟依公訴人既認上

開事實部分與上揭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以下同)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6條、第59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1 項、第2項、第51條第4款、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丙○○利用管制藥品管制漏洞,不斷調包管制藥品、第4 級毒品麻黃素售予製造毒品集團,自92年起至94年7月1日遭羈押之前止,成功調包、售出麻黃素數量龐大,使不法之製造安非他命集團因此得生產甲基安非他命,貨源充足,造成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惡性重大;被告甲○○因貪圖利益,竟甘於依附被告丙○○賺取不法錢財,殊無可取,惟其涉犯部分大多為被告丙○○主導,且受被告丙○○利用,所得有限,其於偵查已坦承犯行,並主動供承被告丙○○之犯行;被告戊○○身為管制藥品藥商,富有藥品知識及經驗,僅因財務狀況不佳,竟配合被告丙○○調包而使管制藥品流入市面,進而造成毒品氾濫,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主動供出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等待事項及共犯丙○○之犯罪事證,經核其供述內容及所提供之事證係針對毒品販賣最上游之防堵,又配合司法警察機關查獲5.4 公噸麻黃鹼,防止再遭繼續販出予製毒集團,對於維護公共利益甚有助益;被告乙○○、丁○○

2 人直接將麻黃素推銷至臺灣南部地區,且數量、次數不少,惡性僅次於被告丙○○,其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並主動供承被告丙○○之犯行,詎於起訴後翻異其詞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心;被告己○○明知丙○○有上開犯行,仍協助運送而幫助製造第2 級毒品,其雖於偵查中曾坦承部分事實,並明確指認出被告乙○○、丁○○,然於起訴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無期徒刑、被告戊○○有期徒刑2年、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被告乙○○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丁○○有期徒刑9年、被告己○○有期徒刑4年等語,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丙○○所犯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販賣第4級毒品等4罪、被告戊○○所犯販賣第4級毒品與違反商業會計法2罪間,應分論併罰,並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誤以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幫助製造第2 級毒品罪論斷。㈡公訴人起訴被告甲○○就「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按月應向管制藥品管理局、臺中縣大里市衛生所申報之管制藥品結存申報表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2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判決仍就被告甲○○為有罪之判決。㈢被告甲○○申設「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係投資268 萬元與被告丙○○合夥販售麻黃素圖利,並非原審判決所稱之單純受被告丙○○指使。㈣被告戊○○販售予被告丙○○之上揭麻黃素,並無證據顯示有售予第3 人之犯罪行為存在,原審誤認被告戊○○與乙○○、丁○○等人均犯有幫助製造第 2級毒品罪。㈤被告乙○○、丁○○2人於93年1 月9日麻黃素改列為第4 級毒品後,已無仲介販賣之事實,原審判決誤將被告戊○○販售予被告丙○○之屬第4 級毒品麻黃素部分亦認渠2人有仲介販賣而犯有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之犯行。㈥被告丙○○、甲○○、乙○○、丁○○、己○○等5 人得以認定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僅有如附表七編號1、2號所示之2件部分,原審判決未明白區辨,率將未查扣之麻黃素均認定係上述被告等人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罪之數量。㈦被告丙○○、乙○○、丁○○、戊○○之犯罪所得應分為163.2萬元、45.6萬元、36萬元、790萬元,原審判決竟以被告丙○○原所持有而未扣案之麻黃素總量乘以單價計算。㈧被告甲○○由被告丙○○處取得之100萬元,並非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被告己○○經由被告丙○○給予之1萬4千元等款項,均非渠2人之犯罪所得,原審判決誤以上開款項為被告甲○○、己○○2人之犯罪所得。㈨被告丙○○、乙○○2人所犯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犯行,應不構成累犯,原審判決竟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論斷,且刑法第

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後,於本案對被告丙○○、丁○○2人並無不利之情況存在,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斷,原審判決又誤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㈩被告甲○○既係與被告丙○○間具有合夥販售麻黃素關係存在,於客觀上自無情堪憫恕之處,自無依據刑法第

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境存在。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扣案物,應非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之物,而係被告丙○○、甲○○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使用之物,原審判決認係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應於被告乙○○項下沒收,而非於原審判決所認定分別於被告丙○○、甲○○等人部分諭知沒收。如附表十二扣案之第4級毒品,既係被告戊○○販售予被告丙○○,由被告丙○○所持有管領,自應於被告丙○○項下沒收,而非於被告戊○○、乙○○、丁○○等人項下沒收。原審判決於被告戊○○出售第4級毒品予被告丙○○之時間點均未予以確認。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戊○○辦理出口至越南「平泰公司」之麻黃素竟有多少次真出口未予以認定。原審判決於理由中關於被告戊○○於搬運中滅失4桶麻黃素應係100 kg,誤認係1000kg。本案麻黃素之總量,於犯罪事實二應係8054 kg(0000-00kg)、於犯罪事實三為23500kg,原審判決誤認係8000kg與23500kg。本案於「億天公司」內從未有麻黃素搬入(除上述遭辰○○盜賣之1桶25kg麻黃素部分外),而係被告甲○○購買塑膠桶、洗滌鹽後,僱工承裝後擺設陳列,應無原審判決所認之被告丙○○將麻黃素搬入供臺中縣大里市衛生所稽查人員檢查情事等,均有未洽。檢察官以如附表十三扣案之物品為被告丙○○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丙○○以伊有販賣麻黃素僅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8079kg部分,被告戊○○販售屬第4級毒品麻黃素之23500kg部分,與伊無涉,且無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犯意云云、被告甲○○以其並無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之犯意,其僅負責應付管制藥品管理局及臺中縣大里市衛生局稽查云云、被告乙○○、丁○○2人以渠等販售麻黃素之時間點均在93年1月9日前,且無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之犯意云云、被告己○○以其係在合法藥商處上班,並無犯意云云、被告戊○○以其未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罪,僅有販售第4級管制藥品,且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八、至於被告己○○有無離職時向被告丙○○恐嚇交付300 萬元財物部分,與本案犯行無關,有無成立犯罪,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甲○○匯入「寶生公司」帳戶、暨丙○○指示「 寶生

公司」員工匯款紀要┌──┬───┬────┬────┬───────┬───────┐│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甲○○匯│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款之金融│ │ ││ │ │ │機關 │ │ ││ │ │ ├────┤ │ ││ │ │ │匯入張宗│ │ ││ │ │ │保所管領│ │ ││ │ │ │之金融機│ │ ││ │ │ │關帳戶名│ │ ││ │ │ │稱 │ │ │├──┼───┼────┼────┼───────┼───────┤│ 1 │甲○○│90/06/26│華僑銀行│ 100萬元 │本院卷編號第22││ │(億天│ │臺中分行│ │號(94年調查站││ │公司)│ ├────┤ │附送資料卷一宗││ │ │ │三信商業│ │第43頁至第45頁││ │ │ │銀行國光│ │) ││ │ │ │分行06-2│ │ ││ │ │ │-0000000│ │ ││ │ │ │號 │ │ │├──┼───┼────┼────┼───────┼───────┤│ 2 │ 同上 │90/09/28│第二信用│ 88萬元 │同上 ││ │ │ │合作社東│ │ ││ │ │ │南分社 │ │ ││ │ │ ├────┤ │ ││ │ │ │三信商業│ │ ││ │ │ │銀行國光│ │ ││ │ │ │分行06-2│ │ ││ │ │ │-0000000│ │ ││ │ │ │號 │ │ │├──┼───┼────┼────┼───────┼───────┤│ 3 │ 同上 │90/10/30│第二信用│ 80萬元 │同上 ││ │ │ │合作社東│ │ ││ │ │ │南分社 │ │ ││ │ │ ├────┤ │ ││ │ │ │三信商業│ │ ││ │ │ │銀行國光│ │ ││ │ │ │分行06-2│ │ ││ │ │ │-0000000│ │ ││ │ │ │號 │ │ │├──┼───┼────┼────┼───────┼───────┤│ 4 │「寶生│91/04/25│大眾銀行│ 84萬元 │同上 ││ │公司」│ │南屯分行│ │ ││ │不詳姓│ ├────┤ │ ││ │名員工│ │遠東銀行│ │ ││ │ │ │公益分行│ │ ││ │ │ │00000000│ │ ││ │ │ │012838號│ │ │├──┼───┼────┼────┼───────┼───────┤│ 5 │莊繡如│91/07/18│安泰銀行│ 85萬元 │⒈同上 ││ │ │ ├────┤ │⒉原審卷㈡第 ││ │ │ │遠東銀行│ │120頁,其上記 ││ │ │ │公益分行│ │載0000-000000 ││ │ │ │00000000│ │、0000-000000 ││ │ │ │012838號│ │號行動電話號碼││ │ │ │ │ │。 │├──┼───┼────┼────┼───────┼───────┤│ 6 │莊繡如│91/07/22│安泰銀行│ 35萬元 │⒈同上 ││ │ │ ├────┤ │⒉原審卷㈡第 ││ │ │ │遠東銀行│ │120頁,其上記 ││ │ │ │公益分行│ │載0000-000000 ││ │ │ │00000000│ │、0000-000000 ││ │ │ │012838號│ │號行動電話號碼││ │ │ │ │ │。 │├──┼───┼────┼────┼───────┼───────┤│ 7 │莊繡如│91/07/22│誠泰銀行│ 50萬元 │⒈同上 ││ │ │ ├────┤ │⒉原審卷㈡第 ││ │ │ │遠東銀行│ │120頁,其上記 ││ │ │ │公益分行│ │載0000-000000 ││ │ │ │00000000│ │、0000-000000 ││ │ │ │012838號│ │號行動電話號碼││ │ │ │ │ │。 │├──┼───┼────┼────┼───────┼───────┤│ 8 │「寶生│91/10/28│郵局 │ 100萬元 │同上 ││ │公司」│ ├────┤ │ ││ │不詳姓│ │遠東銀行│ │ ││ │名員工│ │公益分行│ │ ││ │ │ │00000000│ │ ││ │ │ │012838號│ │ │├──┼───┴────┴────┴───────┴───────┤│總計│ 金額:622萬元 │└──┴─────────────────────────────┘附表二、「寶生公司」從「仁友公司」及「華成公司」所購入麻

黃素統計表┌──┬────┬────┬─────┬──────────┐│編號│ 出售人 │ 時間 │數量(公斤)│ 備註 ││ │ ├────┤ │ ││ │ │發票號碼│ │ │├──┼────┼────┼─────┼──────────┤│ 1 │仁友興業│90/06/06│ 50 │本院卷編號第12號(94││ │公司 │ │ │年偵字第10923號㈢第 ││ │ │00000000│ │187頁)、本院卷編號 ││ │ │ │ │第22號(94調查站證據││ │ │ │ │資料卷一宗第300頁至 ││ │ │ │ │第336頁) │├──┼────┼────┼─────┼──────────┤│ 2 │同上 │90/06/11│ 150 │同上 ││ │ │00000000│ │ │├──┼────┼────┼─────┼──────────┤│ 3 │同上 │90/06/27│ 100 │同上 ││ │ │00000000│ │ │├──┼────┼────┼─────┼──────────┤│ 4 │同上 │90/09/21│ 200 │同上 ││ │ │00000000│ │ │├──┼────┼────┼─────┼──────────┤│ 5 │同上 │90/09/26│ 100 │同上 ││ │ │00000000│ │ │├──┼────┼────┼─────┼──────────┤│ 6 │同上 │90/10/11│ 300 │同上 ││ │ │00000000│ │ │├──┼────┼────┼─────┼──────────┤│ 7 │同上 │90/11/28│ 300 │同上 ││ │ │00000000│ │ │├──┼────┼────┼─────┼──────────┤│ 8 │同上 │91/03/01│ 300 │同上 ││ │ │00000000│ │ │├──┼────┼────┼─────┼──────────┤│ 9 │同上 │91/05/01│ 300 │同上 ││ │ │00000000│ │ │├──┼────┼────┼─────┼──────────┤│ 10│同上 │91/07/17│ 300 │同上 ││ │ │00000000│ │ │├──┼────┼────┼─────┼──────────┤│ 11│華成公司│91/09/05│ 100 │同上 ││ │ │00000000│ │ │├──┼────┼────┼─────┼──────────┤│ 12│同上 │91/09/17│ 25 │同上 ││ │ │00000000│ │ │├──┼────┼────┼─────┼──────────┤│ 13│同上 │91/09/17│ 25 │同上 ││ │ │00000000│ │ │├──┼────┼────┼─────┼──────────┤│ 14│同上 │91/09/23│ 200 │同上 ││ │ │00000000│ │ │├──┼────┼────┼─────┼──────────┤│ 15│同上 │91/09/25│ 200 │同上 ││ │ │00000000│ │ │├──┼────┼────┼─────┼──────────┤│ 16│同上 │91/09/27│ 300 │同上 ││ │ │00000000│ │ │├──┼────┼────┼─────┼──────────┤│ 17│同上 │91/10/17│ 275 │同上 ││ │ │00000000│ │ │├──┼────┼────┼─────┼──────────┤│ 18│同上 │91/10/17│ 29 │同上 ││ │ │00000000│ │ │├──┼────┼────┼─────┼──────────┤│ 19│同上 │91/10/28│ 300 │同上 ││ │ │00000000│ │ │├──┼────┼────┼─────┼──────────┤│ 20│同上 │91/11/11│ 500 │同上 ││ │ │00000000│ │ │├──┼────┼────┼─────┼──────────┤│ 21│同上 │91/12/05│ 25 │同上 ││ │ │00000000│ │ │├──┼────┼────┼─────┼──────────┤│ 22│同上 │91/12/16│ 375 │同上 ││ │ │00000000│ │ │├──┼────┼────┼─────┼──────────┤│ 23│同上 │91/12/17│ 25 │同上 ││ │ │00000000│ │ │├──┼────┼────┼─────┼──────────┤│ 24│同上 │91/12/31│ 500 │同上 ││ │ │00000000│ │ │├──┼────┼────┼─────┼──────────┤│ 25│同上 │92/01/06│ 500 │同上 ││ │ │00000000│ │ │├──┼────┼────┼─────┼──────────┤│ 26│同上 │92/01/21│ 100 │同上 ││ │ │00000000│ │ │├──┼────┼────┼─────┼──────────┤│ 27│同上 │92/02/27│ 500 │同上 ││ │ │00000000│ │ │├──┼────┼────┼─────┼──────────┤│ 28│同上 │92/04/21│ 250 │同上 ││ │ │00000000│ │ │├──┼────┼────┼─────┼──────────┤│ 29│同上 │92/04/21│ 250 │同上 ││ │ │00000000│ │ │├──┼────┼────┼─────┼──────────┤│ 30│同上 │92/04/21│ 250 │同上 ││ │ │00000000│ │ │├──┼────┼────┼─────┼──────────┤│ 31│同上 │92/04/21│ 250 │同上 ││ │ │00000000│ │ │├──┼────┼────┼─────┼──────────┤│ 32│同上 │92/05/05│ 300 │同上 ││ │ │00000000│ │ │├──┼────┼────┼─────┼──────────┤│ 33│同上 │92/05/05│ 350 │同上 ││ │ │00000000│ │ │├──┼────┼────┼─────┼──────────┤│ 34│同上 │92/05/05│ 350 │同上 ││ │ │00000000│ │ │├──┼────┴────┴─────┴──────────┤│總計│8079公斤 │└──┴──────────────────────────┘

附表三之1、「寶生公司」作帳虛偽出售麻黃素予「億天公司」┌──┬─────┬─────┬──────┬─────────┐│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數量 (公斤) │ 備註 │├──┼─────┼─────┼──────┼─────────┤│ 1 │GG00000000│1,029,000 │350 │ 本院卷編號第22號 ││ │ │ │ │(94年調查站證據資││ │ │ │ │ 料卷一宗第47頁至 ││ │ │ │ │ 第80頁) │├──┼─────┼─────┼──────┼─────────┤│ 2 │JD00000000│ 294,000 │100 │同上 │├──┼─────┼─────┼──────┼─────────┤│ 3 │JD00000000│ 294,000 │100 │同上 │├──┼─────┼─────┼──────┼─────────┤│ 4 │JD00000000│ 294,000 │100 │同上 │├──┼─────┼─────┼──────┼─────────┤│ 5 │JD00000000│ 294,000 │100 │同上 │├──┼─────┼─────┼──────┼─────────┤│ 6 │JD00000000│ 294,000 │100 │同上 │├──┼─────┼─────┼──────┼─────────┤│ 7 │JD00000000│ 294,000 │100 │同上 │├──┼─────┼─────┼──────┼─────────┤│ 8 │KB00000000│ 294,000 │100 │同上 │├──┼─────┼─────┼──────┼─────────┤│ 9 │KB00000000│ 294,000 │100 │同上 │├──┼─────┼─────┼──────┼─────────┤│ 10 │KB00000000│ 294,000 │100 │同上 │├──┼─────┼─────┼──────┼─────────┤│ 11 │LZ00000000│ 840,000 │300 │同上 │├──┼─────┼─────┼──────┼─────────┤│ 12 │NX00000000│ 280,000 │100 │同上 │├──┼─────┼─────┼──────┼─────────┤│ 13 │NX00000000│ 280,000 │100 │同上 │├──┼─────┼─────┼──────┼─────────┤│ 14 │NX00000000│ 280,000 │100 │同上 │├──┼─────┼─────┼──────┼─────────┤│ 15 │NX00000000│ 280,000 │100 │同上 │├──┼─────┼─────┼──────┼─────────┤│ 16 │NX00000000│ 280,000 │100 │同上 │├──┼─────┼─────┼──────┼─────────┤│ 17 │NX00000000│ 280,000 │100 │同上 │├──┼─────┼─────┼──────┼─────────┤│ 18 │PW00000000│ 480,000 │150 │同上 │├──┼─────┼─────┼──────┼─────────┤│ 19 │PW00000000│ 320,000 │100 │同上 │├──┼─────┼─────┼──────┼─────────┤│ 20 │PW00000000│ 320,000 │100 │同上 │├──┼─────┼─────┼──────┼─────────┤│ 21 │PW00000000│ 320,000 │100 │同上 │├──┼─────┼─────┼──────┼─────────┤│ 22 │PW00000000│ 400,000 │125 │同上 │├──┼─────┼─────┼──────┼─────────┤│ 23 │PW00000000│ 300,000 │100 │同上 │├──┼─────┼─────┼──────┼─────────┤│ 24 │PW00000000│ 300,000 │100 │同上 │├──┼─────┼─────┼──────┼─────────┤│ 25 │PW00000000│ 300,000 │100 │同上 │├──┼─────┼─────┼──────┼─────────┤│ 26 │PW00000000│ 320,000 │100 │同上 │├──┼─────┼─────┼──────┼─────────┤│ 27 │PW00000000│ 320,000 │100 │同上 │├──┼─────┼─────┼──────┼─────────┤│ 28 │PW00000000│ 160,000 │50 │同上 │├──┼─────┼─────┼──────┼─────────┤│ 29 │PW00000000│ 320,000 │100 │同上 │├──┼─────┼─────┼──────┼─────────┤│ 30 │PW00000000│ 320,000 │100 │同上 │├──┼─────┼─────┼──────┼─────────┤│ 31 │PW00000000│ 320,000 │100 │同上 │├──┼─────┼─────┼──────┼─────────┤│ 32 │QV00000000│ 640,000 │200 │同上 │├──┼─────┼─────┼──────┼─────────┤│ 33 │QV00000000│ 640,000 │200 │同上 │├──┼─────┼─────┼──────┼─────────┤│ 34 │QV00000000│ 320,000 │100 │同上 │├──┼─────┼─────┼──────┼─────────┤│ 35 │QV00000000│ 320,000 │100 │同上 │├──┼─────┼─────┼──────┼─────────┤│ 36 │QV00000000│ 320,000 │100 │同上 │├──┼─────┼─────┼──────┼─────────┤│ 37 │QV00000000│ 560,000 │175 │同上 │├──┼─────┼─────┼──────┼─────────┤│ 38 │QV00000000│ 140,000 │50 │同上 │├──┼─────┴─────┴──────┴─────────┤│總計│發票金額1363萬5千元 數量4500公斤 │└──┴────────────────────────────┘附表三之2、「寶生公司」作帳虛偽出售麻黃素予「晉康安公司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數量 (公斤)│ 備註 │├──┼─────┼─────┼──────┼─────────┤│ 1 │RU00000000│ 640,000 │ 200 │本院卷編號第22號 ││ │ │ │ │(94年調查站證據資││ │ │ │ │料卷一宗第47頁至第││ │ │ │ │80頁) │├──┼─────┼─────┼──────┼─────────┤│ 2 │RU00000000│ 640,000 │ 200 │同上 │├──┼─────┼─────┼──────┼─────────┤│ 3 │RU00000000│ 640,000 │ 200 │同上 │├──┼─────┼─────┼──────┼─────────┤│ 4 │RU00000000│ 640,000 │ 200 │同上 │├──┼─────┼─────┼──────┼─────────┤│ 5 │RU00000000│ 640,000 │ 200 │同上 │├──┼─────┼─────┼──────┼─────────┤│ 6 │RU00000000│ 800,000 │ 250 │同上 │├──┼─────┼─────┼──────┼─────────┤│ 7 │RU00000000│ 800,000 │ 250 │同上 │├──┼─────┼─────┼──────┼─────────┤│ 8 │RU00000000│ 800,000 │ 250 │同上 │├──┼─────┼─────┼──────┼─────────┤│ 9 │SU00000000│ 800,000 │ 250 │同上 │├──┼─────┼─────┼──────┼─────────┤│ 10 │SU00000000│ 800,000 │ 250 │同上 │├──┼─────┼─────┼──────┼─────────┤│ 11 │SU00000000│ 800,000 │ 250 │同上 │├──┼─────┼─────┼──────┼─────────┤│ 12 │SU00000000│ 800,000 │ 250 │同上 │├──┼─────┼─────┼──────┼─────────┤│ 13 │TU00000000│ 960,000 │ 300 │同上 │├──┼─────┼─────┼──────┼─────────┤│ 14 │TU00000000│ 1,120,000│ 350 │同上 │├──┼─────┼─────┼──────┼─────────┤│ 15 │TU00000000│ 1,120,000│ 350 │同上 │├──┼─────┴─────┴──────┴─────────┤│總計│發票金額1120萬元 數量3500公斤 │└──┴────────────────────────────┘

附表四、「寶生公司」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總表及明細

表)┌──┬────┬────┬───┬────┬──────┐│編號│藥品名稱│申報購入│申報購│申報購入│ 備註 ││ │ │時間 │入後售│之對象 │ ││ │ │ │出之數├────┤ ││ │ │ │量(公 │申報販賣│ ││ │ │ │斤) │之對象 │ ││ │ │ │ ├────┤ ││ │ │ │ │向主管機│ ││ │ │ │ │關申報之│ ││ │ │ │ │時間 │ │├──┼────┼────┼───┼────┼──────┤│ 1 │Ephedrin│89/11/28│ 50 │購自「仁│本院卷編號第││ │Hcl │ │ │友公司」│22號(94年證││ │(麻黃│ │ │賣給「億│據資料卷一宗││ │) │ │ │天公司」│第97頁至第20││ │ │ │ │ │6頁) ││ │ │ │ │90.07.02│ │├──┼────┼────┼───┼────┼──────┤│ 2 │同上 │90/06/06│ 50 │購自「仁│同上 ││ │ │ │ │友公司」│ ││ │ │ │ │賣給「億│ ││ │ │ │ │天公司」│ │├──┼────┼────┼───┼────┼──────┤│ 3 │同上 │91/06/11│ 150 │購自「仁│同上 ││ │ │ │ │友公司」│ ││ │ │ │ │賣給「億│ ││ │ │ │ │天公司」│ ││ │ │ │ │90.07.02│ │├──┼────┼────┼───┼────┼──────┤│ 4 │同上 │91/06/25│ 100 │購自「仁│同上 ││ │ │ │ │友公司」│ ││ │ │ │ │賣給「億│ ││ │ │ │ │天公司」│ ││ │ │ │ │90.07.02│ │├──┼────┼────┼───┼────┼──────┤│ 5 │同上 │90/09/21│ 200 │購自「仁│同上 ││ │ │ │ │友公司」│ ││ │ │ │ │賣給「億│ ││ │ │ │ │天公司」│ ││ │ │ │ │90.10.02│ │├──┼────┼────┼───┼────┼──────┤│ 6 │同上 │90/09/21│ 200 │購自「仁│同上 ││ │ │ │ │友公司」│ ││ │ │ │ │賣給「億│ ││ │ │ │ │天公司」│ ││ │ │ │ │90.10.02│ │├──┼────┼────┼───┼────┼──────┤│ 7 │同上 │90/09/26│ 100 │購自「仁│同上 ││ │ │ │ │友公司」│ ││ │ │ │ │賣給「億│ ││ │ │ │ │天公司」│ ││ │ │ │ │90.10.02│ │├──┼────┼────┼───┼────┼──────┤│ 8 │同上 │90/10/11│ 300 │購自「仁│同上 ││ │ │ │ │友公司」│ ││ │ │ │ │賣給「億│ ││ │ │ │ │天公司」│ ││ │ │ │ │90.11.02│ │├──┼────┼────┼───┼────┼──────┤│ 9 │同上 │90/11/28│ 300 │購自「仁│同上 ││ │ │ │ │友公司」│ ││ │ │ │ │賣給「億│ ││ │ │ │ │天公司」│ ││ │ │ │ │90.12.01│ │├──┼────┼────┼───┼────┼──────┤│ 10│PseudoeP│91/12/16│ 375 │購自「仁│本院卷編號第││ │hedorine│ │ │友公司」│22號(94年證││ │Hcl │ │ │賣給「億│據資料卷一宗││ │(假麻黃│ │ │天公司」│第180頁至第 ││ │) │ │ │ │188頁) ││ │ │ │ │92.01.01│ │├──┼────┼────┼───┼────┼──────┤│ 11│L-Phedor│91/11/11│ 500 │購自「仁│同上 ││ │ine │ │ │友公司」│ ││ │Hcl │ │ │賣給「億│ ││ │ │ │ │天公司」│ ││ │ │ │ │92.01.01│ │├──┼────┼────┼───┼────┼──────┤│ 12│PseudoeP│91/12/05│ 25 │購自「仁│同上 ││ │hedorine│ │ │友公司」│ ││ │Hcl │ │ │賣給「億│ ││ │(假麻黃│ │ │天公司」│ ││ │) │ │ │ │ ││ │ │ │ │92.01.01│ │├──┼────┼────┼───┼────┼──────┤│ 13│同上 │91/12/17│ 25 │購自「仁│同上 ││ │ │ │ │友公司」│ ││ │ │ │ │賣給「億│ ││ │ │ │ │天公司」│ ││ │ │ │ │92.01.01│ │├──┼────┼────┼───┼────┼──────┤│ 14│同上 │92/01/06│ 1000 │購自「仁│同上 ││ │ │ │ │友公司」│ ││ │ │ │ │賣給「晉│ ││ │ │ │ │康安公司│ ││ │ │ │ │」 │ ││ │ │ │ │92.02.01│ │├──┼────┼────┼───┼────┼──────┤│ 15│同上 │92/02/17│ 500 │購自「仁│同上 ││ │ │ │ │友公司」│ ││ │ │ │ │賣給「晉│ ││ │ │ │ │康安公司│ ││ │ │ │ │」 │ ││ │ │ │ │92.03.01│ │├──┼────┼────┼───┼────┼──────┤│ 16│同上 │92/04/21│ 500 │購自「仁│同上 ││ │ │ │ │友公司」│ ││ │ │ │ │賣給「晉│ ││ │ │ │ │康安公司│ ││ │ │ │ │」 │ ││ │ │ │ │92.05.01│ │├──┼────┼────┼───┼────┼──────┤│ 17│同上 │92/05/05│ 1000 │購自「仁│同上 ││ │ │ │ │友公司」│ ││ │ │ │ │賣給「晉│ ││ │ │ │ │康安公司│ ││ │ │ │ │」 │ ││ │ │ │ │92.06.01│ │├──┼────┴────┴───┴────┴──────┤│總計│記載: ││ │售予「億天公司」2375公斤 ││ │售予「晉康安公司」3000公斤 │└──┴─────────────────────────┘

附表五、「億天公司」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總表及明細

表)┌──┬────┬────┬───┬────┬──────┐│編號│藥品名稱│申報購入│申報購│申報購入│ 備註 ││ │ │時間 │入後售│之對象 │ ││ │ │ │出之數├────┤ ││ │ │ │量(kg│申報販賣│ ││ │ │ │) │之對象 │ ││ │ │ │ ├────┤ ││ │ │ │ │向主管機│ ││ │ │ │ │關申報之│ ││ │ │ │ │時間 │ │├──┼────┼────┼───┼────┼──────┤│1 │Ephedrin│90.06.19│35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90.06.29│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0.09.05│ │├──┼────┼────┼───┼────┼──────┤│2 │Ephedrin│90.09.23│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90.09.28│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0.10.05│ │├──┼────┼────┼───┼────┼──────┤│3 │Ephedrin│90.10.25│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0.11.05│ │├──┼────┼────┼───┼────┼──────┤│4 │Ephedrin│91.04.26│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未記載 │ │├──┼────┼────┼───┼────┼──────┤│5 │Ephedrin│90.10.25│6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90.11.30│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1.06.10│ │├──┼────┼────┼───┼────┼──────┤│6 │Ephedrin│90.09.23│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90.09.28│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1.06.10│ │├──┼────┼────┼───┼────┼──────┤│7 │Ephedrin│90.06.19│35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90.06.29│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1.06.10│ │├──┼────┼────┼───┼────┼──────┤│8 │Ephedrin│91.04.26│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1.07.15│ │├──┼────┼────┼───┼────┼──────┤│9 │Ephedrin│90.10.25│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90.11.30│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1.07.15│ │├──┼────┼────┼───┼────┼──────┤│10 │Ephedrin│90.09.23│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90.09.28│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1.07.15│ │├──┼────┼────┼───┼────┼──────┤│11 │Ephedrin│90.06.19│35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90.06.29│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1.07.15│ │├──┼────┼────┼───┼────┼──────┤│12 │Ephedrin│91.04.26│9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91.07.25│ ├────┤ ││ │ │ │ │未售出 │ ││ │ │91.07.26│ ├────┤ ││ │ │ │ │91.08.05│ │├──┼────┼────┼───┼────┼──────┤│13 │Ephedrin│90.10.25│6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90.11.30│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1.08.05│ │├──┼────┼────┼───┼────┼──────┤│14 │Ephedrin│90.09.23│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90.09.28│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1.08.05│ │├──┼────┼────┼───┼────┼──────┤│15 │Ephedrin│90.06.19│35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90.06.29│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1.08.05│ │├──┼────┼────┼───┼────┼──────┤│16 │Ephedrin│91.04.26│9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91.07.25│ ├────┤ ││ │ │ │ │未售出 │ ││ │ │91.07.26│ ├────┤ ││ │ │ │ │91.09.15│ │├──┼────┼────┼───┼────┼──────┤│17 │Ephedrin│90.10.25│6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90.11.30│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1.09.15│ │├──┼────┼────┼───┼────┼──────┤│18 │Ephedrin│90.09.23│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90.09.28│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1.09.15│ │├──┼────┼────┼───┼────┼──────┤│19 │Ephedrin│90.06.19│35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90.06.29│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1.09.15│ │├──┼────┼────┼───┼────┼──────┤│20 │⑴Ephedr│91.04.26│9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7.25│ │司」 │ ││ │ │91.07.26│ ├────┤ ││ │ │ │ │未售出 │ ││ │⑵Pseudo│91.09.24│25 ├────┤ ││ │phedrine│ │ │91.10.15│ │├──┼────┼────┼───┼────┼──────┤│21 │Ephedrin│90.10.25│6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90.11.30│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1.10.15│ │├──┼────┼────┼───┼────┼──────┤│22 │Ephedrin│90.09.23│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90.09.28│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1.10.15│ │├──┼────┼────┼───┼────┼──────┤│23 │Ephedrin│90.06.19│35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90.06.29│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1.10.15│ │├──┼────┼────┼───┼────┼──────┤│24 │⑴Ephedr│91.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7.25│ │司」 │ ││ │ │91.07.26│ ├────┤ ││ │ │91.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1.09.24│725 │91.11.15│ ││ │phedrine│91.10.27│ │ │ ││ │ │ │ │ │ ││ │⑶L-EPht│91.09.20│125 │ │ ││ │ndrineHu│ │ │ │ │├──┼────┼────┼───┼────┼──────┤│25 │Ephedrin│90.10.25│6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90.11.30│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1.11.15│ │├──┼────┼────┼───┼────┼──────┤│26 │Ephedrin│90.09.23│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90.09.28│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1.11.15│ │├──┼────┼────┼───┼────┼──────┤│27 │Ephedrin│90.06.19│35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90.06.29│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1.11.15│ │├──┼────┼────┼───┼────┼──────┤│28 │⑴Ephedr│91.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7.25│ │司」 │ ││ │ │91.07.26│ ├────┤ ││ │ │91.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1.04.24│1279 │91.12.10│ ││ │phedrine│91.10.27│ │ │ ││ │ │91.11.29│ │ │ ││ │⑶L-EPht│91.09.20│625 │ │ ││ │ndrineHu│91.11.22│ │ │ │├──┼────┼────┼───┼────┼──────┤│29 │Ephedrin│90.10.25│6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90.11.30│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1.12.10│ │├──┼────┼────┼───┼────┼──────┤│30 │Ephedrin│90.09.23│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90.09.28│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1.12.10│ │├──┼────┼────┼───┼────┼──────┤│31 │Ephedrin│90.06.19│35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90.06.29│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1.12.10│ │├──┼────┼────┼───┼────┼──────┤│32 │Ephedrin│91.04.26│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01.15│ │├──┼────┼────┼───┼────┼──────┤│33 │⑴Ephedr│91.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7.25│ │司」 │ ││ │ │91.07.26│ ├────┤ ││ │ │91.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1.12.22│300 │92.01.15│ ││ │phedrine│ │ │ │ ││ │⑶L-EPht│91.12.20│425 │ │ ││ │ndrineHu│91.12.25│ │ │ │├──┼────┼────┼───┼────┼──────┤│34 │⑴Ephedr│90.10.25│6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0.11.30│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1.12.01│29 │92.01.15│ ││ │phedrine│91.12.03│ │ │ ││ │⑶L-EPht│91.09.20│625 │ │ ││ │ndrineHu│91.11.22│ │ │ │├──┼────┼────┼───┼────┼──────┤│35 │⑴Ephedr│90.09.23│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0.09.28│ │司」 │ ││ │ │ │ ├────┤ ││ │⑵Pseudo│91.11.29│ │未售出 │ ││ │phedrine│ │ ├────┤ ││ │ │ │250 │92.01.15│ │├──┼────┼────┼───┼────┼──────┤│36 │⑴Ephedr│90.06.19│35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0.06.29│ │司」 │ ││ │ │ │ ├────┤ ││ │⑵Pseudo│91.09.24│450 │未售出 │ ││ │phedrine│91.10.27│ ├────┤ ││ │ │ │ │92.01.15│ │├──┼────┼────┼───┼────┼──────┤│37 │⑴Ephedr│91.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7.25│ │司」 │ ││ │ │91.07.26│ ├────┤ ││ │ │91.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1.12.22│300 │92.02.17│ ││ │phedrine│ │ │ │ ││ │⑶L-EPht│91.12.20│425 │ │ ││ │ndrineHu│91.12.25│ │ │ │├──┼────┼────┼───┼────┼──────┤│38 │⑴Ephedr│90.10.25│6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0.11.30│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1.12.01│29 │92.02.17│ ││ │phedrine│91.12.03│ │ │ ││ │⑶L-EPht│91.09.20│625 │ │ ││ │ndrineHu│91.11.22│ │ │ │├──┼────┼────┼───┼────┼──────┤│39 │⑴Ephedr│90.09.23│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0.09.28│ │司」 │ ││ │ │ │ ├────┤ ││ │⑵Pseudo│91.11.29│ │未售出 │ ││ │phedrine│ │ ├────┤ ││ │ │ │250 │92.02.17│ │├──┼────┼────┼───┼────┼──────┤│40 │⑴Ephedr│90.06.19│35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0.06.29│ │司」 │ ││ │ │ │ ├────┤ ││ │⑵Pseudo│91.09.24│450 │未售出 │ ││ │phedrine│91.10.27│ ├────┤ ││ │ │ │ │92.02.17│ │├──┼────┼────┼───┼────┼──────┤│41 │⑴Ephedr│90.09.20│625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0.11.22│ │司」 │ ││ │ │ │ ├────┤ ││ │⑵Pseudo│91.12.22│300 │未售出 │ ││ │phedrine│ │ ├────┤ ││ │ │ │ │92.03.15│ ││ │⑶L-EPht│91.12.20│425 │ │ ││ │ndrineHu│91.12.25│ │ │ │├──┼────┼────┼───┼────┼──────┤│42 │⑴Ephedr│91.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7.25│ │司」 │ ││ │ │91.07.26│ ├────┤ ││ │ │91.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1.12.01│29 │92.03.15│ ││ │phedrine│91.12.03│ │ │ │├──┼────┼────┼───┼────┼──────┤│43 │⑴Ephedr│90.09.23│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0.09.28│ │司」 │ ││ │ │ │ ├────┤ ││ │⑵Pseudo│90.11.29│250 │未售出 │ ││ │phedrine│ │ ├────┤ ││ │ │ │ │92.03.15│ │├──┼────┼────┼───┼────┼──────┤│44 │⑴Ephedr│90.10.25│6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0.11.20│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⑵Pseudo│91.09.24│450 ├────┤ ││ │phedrine│91.10.27│ │92.03.15│ │├──┼────┼────┼───┼────┼──────┤│45 │Ephedrin│90.06.19│35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e │90.06.29│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03.15│ │├──┼────┼────┼───┼────┼──────┤│46 │⑴Ephedr│91.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7.25│ │司」 │ ││ │ │91.07.26│ ├────┤ ││ │ │91.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1.12.22│300 │92.04.15│ ││ │phedrine│ │ │ │ ││ │⑶L-EPht│91.12.20│425 │ │ ││ │ndrineHu│91.12.25│ │ │ │├──┼────┼────┼───┼────┼──────┤│47 │⑴Ephedr│90.10.25│6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0.11.20│ │司」 │ ││ │ │ │ ├────┤ ││ │⑵Pseudo│91.12.01│ │未售出 │ ││ │phedrine│91.12.03│29 ├────┤ ││ │ │ │ │92.04.15│ ││ │⑶L-EPht│90.09.20│ │ │ ││ │ndrineHu│90.11.22│625 │ │ │├──┼────┼────┼───┼────┼──────┤│48 │⑴Ephedr│90.09.23│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0.09.28│ │司」 │ ││ │ │ │ ├────┤ ││ │⑵Pseudo│90.11.29│250 │未售出 │ ││ │phedrine│ │ ├────┤ ││ │ │ │ │92.04.15│ │├──┼────┼────┼───┼────┼──────┤│49 │⑴Ephedr│90.06.19│35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0.06.29│ │司」 │ ││ │ │ │ ├────┤ ││ │⑵Pseudo│91.09.24│450 │未售出 │ ││ │phedrine│91.10.27│ ├────┤ ││ │ │ │ │92.04.15│ │├──┼────┼────┼───┼────┼──────┤│50 │⑴Ephedr│91.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7.25│ │司」 │ ││ │ │91.07.26│ ├────┤ ││ │ │91.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1.12.22│300 │92.05.18│ ││ │phedrine│ │ │ │ ││ │⑶L-EPht│91.12.20│425 │ │ ││ │ndrineHu│91.12.25│ │ │ │├──┼────┼────┼───┼────┼──────┤│51 │⑴Ephedr│91.10.25│6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11.30│ │司」 │ ││ │ │ │ ├────┤ ││ │⑵Pseudo│91.12.01│ │未售出 │ ││ │phedrine│91.12.03│29 ├────┤ ││ │ │ │ │92.05.18│ ││ │⑶L-EPht│91.09.20│ │ │ ││ │ndrineHu│91.11.22│625 │ │ │├──┼────┼────┼───┼────┼──────┤│52 │⑴Ephedr│91.09.23│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9.28│ │司」 │ ││ │ │ │ ├────┤ ││ │⑵Pseudo│91.11.29│250 │未售出 │ ││ │phedrine│ │ ├────┤ ││ │ │ │ │92.05.18│ │├──┼────┼────┼───┼────┼──────┤│53 │⑴Ephedr│91.06.19│35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6.29│ │司」 │ ││ │ │ │ ├────┤ ││ │⑵Pseudo│91.09.24│450 │未售出 │ ││ │phedrine│91.10.27│ ├────┤ ││ │ │ │ │92.05.18│ │├──┼────┼────┼───┼────┼──────┤│54 │⑴Ephedr│91.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7.25│ │司」 │ ││ │ │91.07.26│ ├────┤ ││ │ │91.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1.09.24│450 │92.06.18│ ││ │phedrine│91.10.27│ │ │ ││ │⑶L-EPht│91.12.20│425 │ │ ││ │ndrineHu│91.12.25│ │ │ │├──┼────┼────┼───┼────┼──────┤│55 │⑴Ephedr│91.10.25│6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11.30│ │司」 │ ││ │ │ │ ├────┤ ││ │⑵Pseudo│91.12.22│300 │未售出 │ ││ │phedrine│ │ ├────┤ ││ │ │ │ │92.06.18│ ││ │⑶L-EPht│91.09.20│625 │ │ ││ │ndrineHu│91.11.22│ │ │ │├──┼────┼────┼───┼────┼──────┤│56 │⑴Ephedr│91.09.23│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9.28│ │司」 │ ││ │ │ │ ├────┤ ││ │⑵Pseudo│91.12.01│29 │未售出 │ ││ │phedrine│91.12.03│ ├────┤ ││ │ │ │ │92.06.18│ │├──┼────┼────┼───┼────┼──────┤│57 │⑴Ephedr│91.06.19│35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6.29│ │司」 │ ││ │ │ │ ├────┤ ││ │⑵Pseudo│91.11.29│250 │未售出 │ ││ │phedrine│ │ ├────┤ ││ │ │ │ │92.06.18│ ││ │⑶L-EPht│91.12.20│425 │ │ ││ │ndrineHu│91.12.25│ │ │ │├──┼────┼────┼───┼────┼──────┤│58 │⑴Ephedr│91.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7.25│ │司」 │ ││ │ │91.07.26│ ├────┤ ││ │ │91.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1.09.24│300 │92.07.18│ ││ │phedrine│91.10.27│ │ │ ││ │⑶L-EPht│91.09.20│625 │ │ ││ │ndrineHu│91.11.22│ │ │ │├──┼────┼────┼───┼────┼──────┤│59 │⑴Ephedr│91.10.25│6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11.30│ │司」 │ ││ │ │ │ ├────┤ ││ │⑵Pseudo│91.12.01│29 │未售出 │ ││ │phedrine│91.12.03│ ├────┤ ││ │ │ │ │92.07.18│ │├──┼────┼────┼───┼────┼──────┤│60 │⑴Ephedr│91.09.23│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9.28│ │司」 │ ││ │ │ │ ├────┤ ││ │⑵Pseudo│91.11.29│250 │未售出 │ ││ │phedrine│ │ ├────┤ ││ │ │ │ │92.07.18│ │├──┼────┼────┼───┼────┼──────┤│61 │⑴Ephedr│91.06.19│35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6.29│ │司」 │ ││ │ │ │ ├────┤ ││ │⑵Pseudo│91.09.24│450 │未售出 │ ││ │phedrine│91.10.27│ ├────┤ ││ │ │ │ │92.07.18│ │├──┼────┼────┼───┼────┼──────┤│62 │⑴Ephedr│91.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7.25│ │司」 │ ││ │ │91.07.26│ ├────┤ ││ │ │91.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1.12.22│300 │92.08.16│ ││ │phedrine│ │ │ │ ││ │⑶L-EPht│91.12.20│425 │ │ ││ │ndrineHu│91.12.25│ │ │ │├──┼────┼────┼───┼────┼──────┤│63 │⑴Ephedr│91.10.25│6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11.30│ │司」 │ ││ │ │ │ ├────┤ ││ │⑵Pseudo│91.12.01│29 │未售出 │ ││ │phedrine│91.12.03│ ├────┤ ││ │ │ │ │92.08.16│ ││ │⑶L-EPht│91.09.20│625 │ │ ││ │ndrineHu│91.11.22│ │ │ │├──┼────┼────┼───┼────┼──────┤│64 │⑴Ephedr│91.09.23│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9.28│ │司」 │ ││ │ │ │ ├────┤ ││ │⑵Pseudo│91.11.29│250 │未售出 │ ││ │phedrine│ │ ├────┤ ││ │ │ │ │92.08.16│ │├──┼────┼────┼───┼────┼──────┤│65 │⑴Ephedr│91.06.19│35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6.29│ │司」 │ ││ │ │ │ ├────┤ ││ │⑵Pseudo│91.09.24│450 │未售出 │ ││ │phedrine│91.10.27│ ├────┤ ││ │ │ │ │91.09.15│ │├──┼────┼────┼───┼────┼──────┤│66 │⑴Ephedr│91.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7.25│ │司」 │ ││ │ │91.07.26│ ├────┤ ││ │ │91.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1.12.22│300 │92.09.17│ ││ │phedrine│ │ │ │ ││ │⑶L-EPht│91.12.20│425 │ │ ││ │ndrineHu│91.12.25│ │ │ │├──┼────┼────┼───┼────┼──────┤│67 │⑴Ephedr│91.10.25│6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11.30│ │司」 │ ││ │ │ │ ├────┤ ││ │⑵Pseudo│91.12.01│29 │未售出 │ ││ │phedrine│91.12.03│ ├────┤ ││ │ │ │ │92.09.17│ ││ │⑶L-EPht│91.09.20│625 │ │ ││ │ndrineHu│91.11.22│ │ │ │├──┼────┼────┼───┼────┼──────┤│68 │⑴Ephedr│91.09.23│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9.28│ │司」 │ ││ │ │ │ ├────┤ ││ │⑵Pseudo│91.11.29│250 │未售出 │ ││ │phedrine│ │ ├────┤ ││ │ │ │ │92.09.17│ │├──┼────┼────┼───┼────┼──────┤│69 │⑴Ephedr│91.06.19│35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6.29│ │司」 │ ││ │ │ │ ├────┤ ││ │⑵Pseudo│91.09.24│450 │未售出 │ ││ │phedrine│91.10.27│ ├────┤ ││ │ │ │ │92.09.17│ │├──┼────┼────┼───┼────┼──────┤│70 │⑴Ephedr│91.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7.25│ │司」 │ ││ │ │91.07.26│ ├────┤ ││ │ │91.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1.12.22│300 │92.11.17│ ││ │phedrine│ │ │ │ ││ │⑶L-EPht│91.12.20│425 │ │ ││ │ndrineHu│91.12.25│ │ │ │├──┼────┼────┼───┼────┼──────┤│71 │⑴Ephedr│91.10.25│6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11.30│ │司」 │ ││ │ │ │ ├────┤ ││ │⑵Pseudo│91.12.01│29 │未售出 │ ││ │phedrine│91.12.03│ ├────┤ ││ │ │ │ │92.11.17│ ││ │⑶L-EPht│91.09.20│625 │ │ ││ │ndrineHu│91.11.22│ │ │ │├──┼────┼────┼───┼────┼──────┤│72 │⑴Ephedr│91.09.23│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9.28│ │司」 │ ││ │ │ │ ├────┤ ││ │⑵Pseudo│91.11.29│250 │未售出 │ ││ │phedrine│ │ ├────┤ ││ │ │ │ │92.11.17│ │├──┼────┼────┼───┼────┼──────┤│73 │⑴Ephedr│91.06.19│35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6.29│ │司」 │ ││ │ │ │ ├────┤ ││ │⑵Pseudo│91.09.24│450 │未售出 │ ││ │phedrine│91.10.27│ ├────┤ ││ │ │ │ │92.11.17│ │├──┼────┼────┼───┼────┼──────┤│74 │⑴Ephedr│91.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7.25│ │司」 │ ││ │ │91.07.26│ ├────┤ ││ │ │91.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1.12.22│300 │92.12.17│ ││ │phedrine│ │ │ │ ││ │⑶L-EPht│91.09.20│425 │ │ ││ │ndrineHu│91.11.22│ │ │ │├──┼────┼────┼───┼────┼──────┤│75 │⑴Ephedr│91.10.25│6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11.30│ │司」 │ ││ │ │ │ ├────┤ ││ │⑵Pseudo│91.12.01│29 │未售出 │ ││ │phedrine│91.12.03│ ├────┤ ││ │ │ │ │92.12.17│ ││ │⑶L-EPht│91.09.20│625 │ │ ││ │ndrineHu│91.11.22│ │ │ │├──┼────┼────┼───┼────┼──────┤│76 │⑴Ephedr│91.09.23│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9.28│ │司」 │ ││ │ │ │ ├────┤ ││ │⑵Pseudo│91.11.29│250 │未售出 │ ││ │phedrine│ │ ├────┤ ││ │ │ │ │92.12.17│ │├──┼────┼────┼───┼────┼──────┤│77 │⑴Ephedr│91.06.19│35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1.06.29│ │司」 │ ││ │ │ │ ├────┤ ││ │⑵Pseudo│91.09.24│450 │未售出 │ ││ │phedrine│91.10.27│ ├────┤ ││ │ │ │ │92.12.17│ │├──┼────┼────┼───┼────┼──────┤│78 │⑴Ephedr│92.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2.07.25│ │司」 │ ││ │ │92.07.26│ ├────┤ ││ │ │92.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2.12.22│300 │93.01.16│ ││ │phedrine│ │ │ │ ││ │⑶L-EPht│92.12.20│425 │ │ ││ │ndrineHu│92.12.25│ │ │ │├──┼────┼────┼───┼────┼──────┤│79 │⑴Ephedr│92.10.25│6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2.11.30│ │司」 │ ││ │ │ │ ├────┤ ││ │⑵Pseudo│92.12.01│29 │未售出 │ ││ │phedrine│92.12.03│ ├────┤ ││ │ │ │ │93.01.16│ ││ │⑶L-EPht│92.09.20│625 │ │ ││ │ndrineHu│92.11.22│ │ │ │├──┼────┼────┼───┼────┼──────┤│80 │⑴Ephedr│92.09.23│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2.09.28│ │司」 │ ││ │ │ │ ├────┤ ││ │⑵Pseudo│92.11.29│250 │未售出 │ ││ │phedrine│ │ ├────┤ ││ │ │ │ │93.01.16│ │├──┼────┼────┼───┼────┼──────┤│81 │⑴Ephedr│92.06.19│35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2.06.29│ │司」 │ ││ │ │ │ ├────┤ ││ │⑵Pseudo│92.09.24│450 │未售出 │ ││ │phedrine│92.10.27│ ├────┤ ││ │ │ │ │93.01.16│ │├──┼────┼────┼───┼────┼──────┤│82 │⑴Ephedr│92.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2.07.25│ │司」 │ ││ │ │92.07.26│ ├────┤ ││ │ │92.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2.12.22│300 │93.02.18│ ││ │phedrine│ │ │ │ ││ │ │92.12.20│425 │ │ ││ │⑶L-EPht│92.12.25│ │ │ ││ │ndrineHu│ │ │ │ │├──┼────┼────┼───┼────┼──────┤│83 │⑴Ephedr│92.10.25│6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2.11.30│ │司」 │ ││ │ │ │ ├────┤ ││ │⑵Pseudo│92.12.01│29 │未售出 │ ││ │phedrine│92.12.03│ ├────┤ ││ │ │ │ │93.02.18│ ││ │⑶L-EPht│92.09.20│625 │ │ ││ │ndrineHu│92.11.22│ │ │ │├──┼────┼────┼───┼────┼──────┤│84 │⑴Ephedr│92.09.23│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2.09.28│ │司」 │ ││ │ │ │ ├────┤ ││ │⑵Pseudo│92.11.29│250 │未售出 │ ││ │phedrine│ │ ├────┤ ││ │ │ │ │93.02.18│ │├──┼────┼────┼───┼────┼──────┤│85 │⑴Ephedr│92.06.19│35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2.06.29│ │司」 │ ││ │ │ │ ├────┤ ││ │⑵Pseudo│92.09.24│450 │未售出 │ ││ │phedrine│92.10.27│ ├────┤ ││ │ │ │ │93.02.18│ │├──┼────┼────┼───┼────┼──────┤│86 │⑴Ephedr│92.04.26│1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2.07.25│ │司」 │ ││ │ │92.07.26│ ├────┤ ││ │ │92.09.25│ │未售出 │ ││ │ │ │ ├────┤ ││ │⑵Pseudo│92.12.22│300 │93.03.17│ ││ │phedrine│ │ │ │ ││ │⑶L-EPht│92.12.20│425 │ │ ││ │ndrineHu│92.12.25│ │ │ │├──┼────┼────┼───┼────┼──────┤│87 │⑴Ephedr│92.10.25│6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2.11.30│ │司」 │ ││ │ │ │ ├────┤ ││ │⑵Pseudo│92.12.01│29 │未售出 │ ││ │phedrine│92.12.03│ ├────┤ ││ │ │ │ │93.03.17│ ││ │⑶L-EPht│92.09.20│625 │ │ ││ │ndrineHu│92.11.22│ │ │ │├──┼────┼────┼───┼────┼──────┤│88 │⑴Ephedr│92.09.23│3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2.09.28│ │司」 │ ││ │ │ │ ├────┤ ││ │⑵Pseudo│92.11.29│250 │未售出 │ ││ │phedrine│ │ ├────┤ ││ │ │ │ │93.03.17│ │├──┼────┼────┼───┼────┼──────┤│89 │⑴Ephedr│92.06.19│35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ine │92.06.29│ │司」 │ ││ │ │ │ ├────┤ ││ │⑵Pseudo│92.09.24│450 │未售出 │ ││ │phedrine│92.10.27│ ├────┤ ││ │ │ │ │93.03.17│ │└──┴────┴────┴───┴────┴──────┘附表六、「晉康安公司」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總表及明細

表)┌──┬────┬────┬───┬────┬──────┐│編號│藥品名稱│申報購入│申報購│申報購入│ 備註 ││ │ │時間 │入後售│之對象 │ ││ │ │ │出之數├────┤ ││ │ │ │量(kg│申報販賣│ ││ │ │ │) │之對象 │ ││ │ │ │ ├────┤ ││ │ │ │ │向主管機│ ││ │ │ │ │關申報之│ ││ │ │ │ │時間 │ │├──┼────┼────┼───┼────┼──────┤│1 │PseudoP │91.01.29│1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02.15│ │├──┼────┼────┼───┼────┼──────┤│2 │PseudoP │91.01.29│1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03.18│ │├──┼────┼────┼───┼────┼──────┤│3 │PseudoP │91.02.24│5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03.18│ │├──┼────┼────┼───┼────┼──────┤│4 │PseudoP │91.01.29│1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04.18│ │├──┼────┼────┼───┼────┼──────┤│5 │PseudoP │91.02.24│5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04.18│ │├──┼────┼────┼───┼────┼──────┤│6 │PseudoP │91.02.24│1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91.04.20│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05.19│ │├──┼────┼────┼───┼────┼──────┤│7 │PseudoP │91.01.29│1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05.19│ │├──┼────┼────┼───┼────┼──────┤│8 │PseudoP │91.04.22│5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05.19│ │├──┼────┼────┼───┼────┼──────┤│9 │PseudoP │91.04.22│5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06.15│ │├──┼────┼────┼───┼────┼──────┤│10 │PseudoP │91.01.29│1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06.15│ │├──┼────┼────┼───┼────┼──────┤│11 │PseudoP │91.02.24│2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91.04.20│ │司」 │ ││ │ │91.05.20│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06.15│ │├──┼────┼────┼───┼────┼──────┤│12 │PseudoP │91.04.22│5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07.15│ │├──┼────┼────┼───┼────┼──────┤│13 │PseudoP │91.01.29│1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07.15│ │├──┼────┼────┼───┼────┼──────┤│14 │PseudoP │91.02.24│2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91.04.20│ │司」 │ ││ │ │91.05.20│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07.15│ │├──┼────┼────┼───┼────┼──────┤│15 │PseudoP │91.02.24│2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91.04.20│ │司」 │ ││ │ │91.05.20│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09.15│ │├──┼────┼────┼───┼────┼──────┤│16 │PseudoP │91.04.22│5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09.15│ │├──┼────┼────┼───┼────┼──────┤│17 │PseudoP │91.01.29│1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09.15│ │├──┼────┼────┼───┼────┼──────┤│18 │PseudoP │91.01.29│1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10.15│ │├──┼────┼────┼───┼────┼──────┤│19 │PseudoP │91.04.22│5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10.15│ │├──┼────┼────┼───┼────┼──────┤│20 │PseudoP │91.02.24│2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91.04.20│ │司」 │ ││ │ │91.05.20│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10.15│ │├──┼────┼────┼───┼────┼──────┤│21 │PseudoP │91.02.24│2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91.04.20│ │司」 │ ││ │ │91.05.20│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11.15│ │├──┼────┼────┼───┼────┼──────┤│22 │PseudoP │91.01.29│1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11.15│ │├──┼────┼────┼───┼────┼──────┤│23 │PseudoP │91.04.22│5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11.15│ │├──┼────┼────┼───┼────┼──────┤│24 │PseudoP │91.01.29│1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12.15│ │├──┼────┼────┼───┼────┼──────┤│25 │PseudoP │91.02.24│2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91.04.20│ │司」 │ ││ │ │91.05.20│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12.15│ │├──┼────┼────┼───┼────┼──────┤│26 │PseudoP │91.04.22│5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12.15│ │├──┼────┼────┼───┼────┼──────┤│27 │PseudoP │91.02.24│5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2.03.18│ │├──┼────┼────┼───┼────┼──────┤│28 │PseudoP │92.01.29│1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3.01.15│ │├──┼────┼────┼───┼────┼──────┤│29 │PseudoP │92.02.24│2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92.04.20│ │司」 │ ││ │ │92.05.20│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3.01.15│ │├──┼────┼────┼───┼────┼──────┤│30 │PseudoP │92.04.22│5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3.01.15│ │├──┼────┼────┼───┼────┼──────┤│31 │PseudoP │92.01.29│1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3.03.18│ │├──┼────┼────┼───┼────┼──────┤│32 │PseudoP │92.04.22│5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3.02.15│ │├──┼────┼────┼───┼────┼──────┤│33 │PseudoP │92.02.24│2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92.04.20│ │司」 │ ││ │ │92.05.20│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3.02.15│ │├──┼────┼────┼───┼────┼──────┤│34 │PseudoP │91.01.29│1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3.02.15│ │├──┼────┼────┼───┼────┼──────┤│35 │PseudoP │92.04.22│5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 │ │司」 │ ││ │ │ │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3.03.18│ │├──┼────┼────┼───┼────┼──────┤│36 │PseudoP │92.02.24│2000 │「寶生公│證物外放袋 ││ │hedrine │92.04.20│ │司」 │ ││ │ │92.05.20│ ├────┤ ││ │ │ │ │未售出 │ ││ │ │ │ ├────┤ ││ │ │ │ │93.03.18│ │└──┴────┴────┴───┴────┴──────┘

附表七、麻黃素之流向┌──┬───┬────┬───┬────────┐│編號│買受人│購買日期│數量(│ 備 註 ││ │ │ │公斤)│ (卷證處) │├──┼───┼────┼───┼────────┤│ 1 │辛○○│92年4.5 │9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丑○○│月間 │ │93年度重訴字94號│├──┼───┼────┼───┼────────┤│ 2 │子○○│92年10月│7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 │ │下旬某日│ │院93年度重訴字第││ │ │ │ │513號【含蔡錦昌 ││ │ │92年11月│5 │、黃進忠、陳貞貞││ │ │1日中午 │ │等3人】 ││ │ │12時 │ │ ││ │ │ │ │⒉本院卷編號第28││ │ │ │ │號(92年偵字第 ││ │ │ │ │22052號第15頁) │├──┼───┴────┴───┴────────┤│總計│102公斤 │└──┴─────────────────────┘附表八、戊○○、丙○○2人販賣第4級毒品麻黃素之時間與數量

表(重量單位:kg)┌─┬─────┬──────┬──────┬──────┐│編│ 購入時間 │ 數 量 │ 出售廠商 │ 備 註 ││號│ │ ├──────┤ (卷證處) ││ │ │ │ 品 名 │ │├─┼─────┼──────┼──────┼──────┤│1 │92.07.25 │525 │正峰化學製藥│本院卷㈡第64││ │ │ │股份有限公司│~66頁 ││ │ │ │ │*525kg中之2││ │ │ ├──────┤5kg為被告陳 ││ │ │ │PE即 │健二售予藥廠││ │ │ │Pseudoephedr│製作藥品使用││ │ │ │ine Hydrochl│,是僅應以50││ │ │ │oride │0kg計算。 │├─┼─────┼──────┼──────┼──────┤│2 │92.09.25 │500 │同上 │同上 │├─┼─────┼──────┼──────┼──────┤│3 │92.10.21 │500 │同上 │同上 │├─┼─────┼──────┼──────┼──────┤│4 │92.11.24 │500 │同上 │同上 │├─┼─────┼──────┼──────┼──────┤│5 │92.12.23 │1000 │同上 │同上 │├─┼─────┼──────┼──────┼──────┤│6 │93.02.09 │1000 │同上 │同上 │├─┼─────┼──────┼──────┼──────┤│7 │93.02.18 │500 │同上 │同上 │├─┼─────┼──────┼──────┼──────┤│8 │93.03.02 │500 │同上 │同上 │├─┼─────┼──────┼──────┼──────┤│9 │93.03.02 │500 │同上 │同上 │├─┼─────┼──────┼──────┼──────┤│10│93.04.05 │500 │同上 │同上 │├─┼─────┼──────┼──────┼──────┤│11│93.04.05 │500 │同上 │同上 │├─┼─────┼──────┼──────┼──────┤│12│93.05.13 │500 │同上 │同上 │├─┼─────┼──────┼──────┼──────┤│13│93.05.13 │500 │同上 │同上 │├─┼─────┼──────┼──────┼──────┤│14│93.06.24 │500 │同上 │同上 │├─┼─────┼──────┼──────┼──────┤│15│93.06.24 │500 │同上 │同上 │├─┼─────┼──────┼──────┼──────┤│16│93.06.24 │1000 │同上 │同上 │├─┼─────┼──────┼──────┼──────┤│17│93.08.26 │1000 │同上 │同上 │├─┼─────┼──────┼──────┼──────┤│18│93.08.26 │1000 │同上 │同上 │├─┼─────┼──────┼──────┼──────┤│19│93.09.29 │1000 │同上 │同上 │├─┼─────┼──────┼──────┼──────┤│20│93.09.29 │1000 │同上 │同上 │├─┼─────┼──────┼──────┼──────┤│21│93.11.03 │1000 │同上 │同上 │├─┼─────┼──────┼──────┼──────┤│22│93.11.03 │1000 │同上 │同上 │├─┼─────┼──────┼──────┼──────┤│23│93.12.08 │1000 │同上 │同上 │├─┼─────┼──────┼──────┼──────┤│24│93.12.08 │1000 │同上 │同上 │├─┼─────┼──────┼──────┼──────┤│25│94.03.17 │1000 │同上 │同上 │├─┼─────┼──────┼──────┼──────┤│26│94.03.17 │1000 │同上 │同上 │├─┼─────┼──────┼──────┼──────┤│27│94.04.20 │1000 │同上 │同上 │├─┼─────┼──────┼──────┼──────┤│28│94.04.20 │1000 │同上 │同上 │├─┼─────┼──────┼──────┼──────┤│29│94.05.25 │1000 │同上 │同上 │├─┼─────┼──────┼──────┼──────┤│30│94.05.25 │1000 │同上 │同上 │├─┴─────┴──────┴──────┴──────┤│於93年1月9日後戊○○購入之第4級毒品即本附表編6起至編號30││號止,計20500kg。 ││*連同本附表編號1至5號總計為23500kg* │└────────────────────────────┘

附表九、華成公司負責人陳建二申報輸出麻黃素之數量、發票

號碼、可獲取之不法利益┌──┬────┬────┬───┬────────┐│編號│ 日期 │統一發票│數量(│ 備註 ││ │ │號碼 │kg) │ ││ │ │ ├───┤ ││ │ │ │可獲取│ ││ │ │ │之不法│ ││ │ │ │利益(│ ││ │ │ │單位新│ ││ │ │ │臺幣萬│ ││ │ │ │元) │ │├──┼────┼────┼───┼────────┤│ 1 │92/10/8 │0000000 │500 │本院卷編號21(94 ││ │ │ ├───┤年調查站附送資料││ │ │ │25 │卷一宗第93頁至第││ │ │ │ │126頁) │├──┼────┼────┼───┼────────┤│ 2 │92/11/07│00000000│500 │同上 ││ │ │ ├───┤ ││ │ │ │25 │ │├──┼────┼────┼───┼────────┤│ 3 │92/11/28│00000000│500 │同上 ││ │ │ ├───┤ ││ │ │ │25 │ │├──┼────┼────┼───┼────────┤│ 4 │92/12/26│00000000│1000 │同上 ││ │ │ ├───┤ ││ │ │ │50 │ │├──┼────┼────┼───┼────────┤│ 5 │93/02/13│00000000│1000 │同上 ││ │ │ ├───┤ ││ │ │ │50 │ │├──┼────┼────┼───┼────────┤│ 6 │93/02/27│00000000│1000 │同上 ││ │ │ ├───┤ ││ │ │ │50 │ │├──┼────┼────┼───┼────────┤│ 7 │93/03/18│00000000│1000 │同上 ││ │ │ ├───┤ ││ │ │ │50 │ │├──┼────┼────┼───┼────────┤│ 8 │93/04/16│00000000│1000 │同上 ││ │ │ ├───┤ ││ │ │ │50 │ │├──┼────┼────┼───┼────────┤│ 9 │93/05/14│00000000│1000 │同上 ││ │ │ ├───┤ ││ │ │ │50 │ │├──┼────┼────┼───┼────────┤│ 10 │93/06/25│00000000│2000 │同上 ││ │ │ ├───┤ ││ │ │ │80 │ │├──┼────┼────┼───┼────────┤│ 11 │93/08/27│00000000│2000 │同上 ││ │ │ ├───┤ ││ │ │ │80 │ │├──┼────┼────┼───┼────────┤│ 12 │93/10/01│00000000│2000 │同上 ││ │ │ ├───┤ ││ │ │ │80 │ │├──┼────┼────┼───┼────────┤│ 13 │93/11/15│00000000│2000 │同上 ││ │ │ ├───┤ ││ │ │ │80 │ │├──┼────┼────┼───┼────────┤│ 14 │93/12/09│00000000│2000 │同上 ││ │ │ ├───┤ ││ │ │ │80 │ │├──┼────┼────┼───┼────────┤│ 15 │94/03/18│00000000│2000 │同上 ││ │ │ ├───┤ ││ │ │ │80 │ │├──┼────┼────┼───┼────────┤│ 16 │94/04/21│00000000│2000 │同上 ││ │ │ ├───┤ ││ │ │ │80 │ │├──┼────┼────┼───┼────────┤│ 17 │94/05/27│00000000│2000 │同上 ││ │ │ ├───┤ ││ │ │ │80 │ │├──┼────┴────┴───┴────────┤│ 總 │申報出口總數量:23500公斤 ││ 計 │獲取不法利益總額:790萬元【販賣第4級毒品所得││ │之不法利益,應以93年1月9日後始計算即本附表編││ │號7號以後--0000-00-00-00-00-00-00=790萬元。 ││ │】 │└──┴──────────────────────┘

附表十、越南「平泰公司」檸檬酸進出貨明細表┌──┬─────┬──────┬────────┐│編號│ 入庫日期 │數量 (kg) │ 備註 │├──┼─────┼──────┼────────┤│ 1 │ 92/10/31 │ 500 │1、本院卷編號第9││ │ │ │號(94年偵字第10││ │ │ │923號㈡第127頁至││ │ │ │第131頁) ││ │ │ │2、真品 ││ │ │ │3、本院卷㈢第38 ││ │ │ │~53頁 │├──┼─────┼──────┼────────┤│ 2 │ 92/11/28 │ 500 │1、同上 ││ │ │ │2、真品 ││ │ │ │3、本院卷㈢第38 ││ │ │ │~53頁 │├──┼─────┼──────┼────────┤│ 3 │ 92/12/11 │ 500 │1、本院卷編號第9││ │ │ │號(94年偵字第10││ │ │ │923號㈡第127頁至││ │ │ │第131頁) ││ │ │ │2、本院卷㈢第38 ││ │ │ │~53頁 │├──┼─────┼──────┼────────┤│ 4 │ 93/1/9 │ 1,000 │同上 │├──┼─────┼──────┼────────┤│ 5 │ 93/2/26 │ 1,000 │同上 │├──┼─────┼──────┼────────┤│ 6 │ 93/3/10 │ 1,000 │同上 │├──┼─────┼──────┼────────┤│ 7 │ 93/3/30 │ 1,000 │同上 │├──┼─────┼──────┼────────┤│ 8 │ 93/4/28 │ 1,000 │同上 │├──┼─────┼──────┼────────┤│ 9 │ 93/5/27 │ 1,000 │同上 │├──┼─────┼──────┼────────┤│ 10 │ 93/7/30 │ 1,000 │同上 │├──┼─────┼──────┼────────┤│ 11 │ 93/7/30 │ 2,000 │同上 │├──┼─────┼──────┼────────┤│ 12 │ 93/9/10 │ 2,000 │同上 │├──┼─────┼──────┼────────┤│ 13 │ 93/10/12 │ 2,000 │同上 │├──┼─────┼──────┼────────┤│ 14 │ 93/11/16 │ 2,000 │同上 │├──┼─────┼──────┼────────┤│ 15 │ 93/12/21 │ 2,000 │同上 │├──┼─────┼──────┼────────┤│ 16 │ 94/3/30 │ 2,000 │同上 │├──┼─────┼──────┼────────┤│ 17 │ 94/5/6 │ 2,000 │同上 │├──┼─────┴──────┴────────┤│ 總 │21500公斤(檸檬酸) ││ 計 │1000公斤(真品) ││ │總量22500公斤 │└──┴─────────────────────┘附表十一、於「億天公司」倉庫內查獲之物品┌──┬─────┬─────┬─────────┐│編號│扣押物品清│數量\重量 │ 備註 ││ │單證物名稱│ │ │├──┼─────┼─────┼─────────┤│ 1 │包裝袋 │1筒 │偵查卷94年偵字第 ││ │ │ │10923號㈢第85~100││ │ │ │頁(保管字號:94年││ │ │ │大型保管字第75號)││ │ │ │*94年6月27日下午1││ │ │ │8時許,在臺中縣大 ││ │ │ │里市○○路○段○○○巷││ │ │ │5號「億天公司」倉 ││ │ │ │庫內查扣。 │├──┼─────┼─────┼─────────┤│ 2 │空筒殘渣 │1筒 │同上 │├──┼─────┼─────┼─────────┤│ 3 │空筒子 │34筒 │同上 │├──┼─────┼─────┼─────────┤│ 4 │疑似麻黃素│24公斤(以│同上 ││ │ │下單位均以│經藥品管制局暨法務││ │ │公斤計算)│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 │ │均未檢出管制藥品或││ │ │ │法定毒品成分(管檢││ │ │ │字第0000000000號)│├──┼─────┼─────┼─────────┤│ 5 │疑似麻黃素│27.5 │同上 │├──┼─────┼─────┼─────────┤│ 6 │疑似麻黃素│27 │同上 │├──┼─────┼─────┼─────────┤│ 7 │疑似麻黃素│28 │同上 │├──┼─────┼─────┼─────────┤│ 8 │疑似麻黃素│26 │同上 │├──┼─────┼─────┼─────────┤│ 9 │疑似麻黃素│27.5 │同上 │├──┼─────┼─────┼─────────┤│ 10 │疑似麻黃素│19 │同上 │├──┼─────┼─────┼─────────┤│ 11 │疑似麻黃素│14.5 │同上 │├──┼─────┼─────┼─────────┤│ 12 │疑似麻黃素│14.5 │同上 │├──┼─────┼─────┼─────────┤│ 13 │疑似麻黃素│14.5 │同上 │├──┼─────┼─────┼─────────┤│ 14 │疑似麻黃素│27.5 │同上 │├──┼─────┼─────┼─────────┤│ 15 │疑似麻黃素│27 │同上 │├──┼─────┼─────┼─────────┤│ 16 │疑似麻黃素│17 │同上 │├──┼─────┼─────┼─────────┤│ 17 │疑似麻黃素│29 │同上 │├──┼─────┼─────┼─────────┤│ 18 │疑似麻黃素│28.5 │同上 │├──┼─────┼─────┼─────────┤│ 19 │疑似麻黃素│28.5 │同上 │├──┼─────┼─────┼─────────┤│ 20 │疑似麻黃素│27 │同上 │├──┼─────┼─────┼─────────┤│ 21 │疑似麻黃素│24.5 │同上 │├──┼─────┼─────┼─────────┤│ 22 │疑似麻黃素│27.5 │同上 │├──┼─────┼─────┼─────────┤│ 23 │疑似麻黃素│30.5 │同上 │├──┼─────┼─────┼─────────┤│ 24 │疑似麻黃素│14 │同上 │├──┼─────┼─────┼─────────┤│ 25 │疑似麻黃素│29 │同上 │├──┼─────┼─────┼─────────┤│ 26 │疑似麻黃素│16 │同上 │├──┼─────┼─────┼─────────┤│ 27 │疑似麻黃素│26.5 │同上 │├──┼─────┼─────┼─────────┤│ 28 │疑似麻黃素│26.5 │同上 │├──┼─────┼─────┼─────────┤│ 29 │疑似麻黃素│29 │同上 │├──┼─────┼─────┼─────────┤│ 30 │疑似麻黃素│28 │同上 │├──┼─────┼─────┼─────────┤│ 31 │疑似麻黃素│28 │同上 │├──┼─────┼─────┼─────────┤│ 32 │疑似麻黃素│26 │同上 │├──┼─────┼─────┼─────────┤│ 33 │疑似麻黃素│7 │同上 │├──┼─────┼─────┼─────────┤│ 34 │疑似麻黃素│31 │同上 │├──┼─────┼─────┼─────────┤│ 35 │疑似麻黃素│24.5 │同上 │├──┼─────┼─────┼─────────┤│ 36 │疑似麻黃素│22.5 │同上 │├──┼─────┼─────┼─────────┤│ 37 │疑似麻黃素│25 │同上 │├──┼─────┼─────┼─────────┤│ 38 │疑似麻黃素│21 │同上 │├──┼─────┼─────┼─────────┤│ 39 │疑似麻黃素│26 │同上 │├──┼─────┼─────┼─────────┤│ 40 │疑似麻黃素│22.5 │同上 │├──┼─────┼─────┼─────────┤│ 41 │疑似麻黃素│24 │同上 │├──┼─────┼─────┼─────────┤│ 42 │疑似麻黃素│21.5 │同上 │├──┼─────┼─────┼─────────┤│ 43 │疑似麻黃素│26 │同上 │├──┼─────┼─────┼─────────┤│ 44 │疑似麻黃素│19 │同上 │├──┼─────┼─────┼─────────┤│ 45 │疑似麻黃素│28 │同上 │├──┼─────┼─────┼─────────┤│ 46 │疑似麻黃素│23.5 │同上 │├──┼─────┼─────┼─────────┤│ 47 │疑似麻黃素│25 │同上 │├──┼─────┼─────┼─────────┤│ 48 │疑似麻黃素│25 │同上 │├──┼─────┼─────┼─────────┤│ 49 │疑似麻黃素│31.5 │同上 │├──┼─────┼─────┼─────────┤│ 50 │疑似麻黃素│26 │同上 │├──┼─────┼─────┼─────────┤│ 51 │疑似麻黃素│24.5 │同上 │├──┼─────┼─────┼─────────┤│ 52 │疑似麻黃素│30 │同上 │├──┼─────┼─────┼─────────┤│ 53 │疑似麻黃素│26 │同上 │├──┼─────┼─────┼─────────┤│ 54 │疑似麻黃素│25 │同上 │├──┼─────┼─────┼─────────┤│ 55 │疑似麻黃素│23 │同上 │├──┼─────┼─────┼─────────┤│ 56 │疑似麻黃素│27 │同上 │├──┼─────┼─────┼─────────┤│ 57 │疑似麻黃素│29 │同上 │├──┼─────┼─────┼─────────┤│ 58 │疑似麻黃素│20.5 │同上 │├──┼─────┼─────┼─────────┤│ 59 │疑似麻黃素│18 │同上 │├──┼─────┼─────┼─────────┤│ 60 │疑似麻黃素│29 │同上 │├──┼─────┼─────┼─────────┤│ 61 │疑似麻黃素│25 │同上 │├──┼─────┼─────┼─────────┤│ 62 │疑似麻黃素│24 │同上 │├──┼─────┼─────┼─────────┤│ 63 │疑似麻黃素│25 │同上 │├──┼─────┼─────┼─────────┤│ 64 │疑似麻黃素│29 │同上 │├──┼─────┼─────┼─────────┤│ 65 │疑似麻黃素│23.5 │同上 │├──┼─────┼─────┼─────────┤│ 66 │疑似麻黃素│22 │同上 │├──┼─────┼─────┼─────────┤│ 67 │疑似麻黃素│24 │同上 │├──┼─────┼─────┼─────────┤│ 68 │疑似麻黃素│18 │同上 │├──┼─────┼─────┼─────────┤│ 69 │疑似麻黃素│22 │同上 │├──┼─────┼─────┼─────────┤│ 70 │疑似麻黃素│20 │同上 │├──┼─────┼─────┼─────────┤│ 71 │疑似麻黃素│19.5 │同上 │├──┼─────┼─────┼─────────┤│ 72 │疑似麻黃素│27 │同上 │├──┼─────┼─────┼─────────┤│ 73 │疑似麻黃素│28 │同上 │├──┼─────┼─────┼─────────┤│ 74 │疑似麻黃素│27 │同上 │├──┼─────┼─────┼─────────┤│ 75 │疑似麻黃素│27.5 │同上 │├──┼─────┼─────┼─────────┤│ 76 │疑似麻黃素│20 │同上 │├──┼─────┼─────┼─────────┤│ 77 │疑似麻黃素│28 │同上 │├──┼─────┼─────┼─────────┤│ 78 │疑似麻黃素│28 │同上 │├──┼─────┼─────┼─────────┤│ 79 │疑似麻黃素│28 │同上 │├──┼─────┼─────┼─────────┤│ 80 │疑似麻黃素│42.5 │同上 │├──┼─────┼─────┼─────────┤│ 81 │疑似麻黃素│54.5 │同上 │├──┼─────┼─────┼─────────┤│ 82 │疑似麻黃素│55 │同上 │├──┼─────┼─────┼─────────┤│ 83 │疑似麻黃素│56 │同上 │├──┼─────┼─────┼─────────┤│ 84 │疑似麻黃素│56 │同上 │├──┼─────┼─────┼─────────┤│ 85 │疑似麻黃素│54 │同上 │├──┼─────┼─────┼─────────┤│ 86 │疑似麻黃素│55 │同上 │├──┼─────┼─────┼─────────┤│ 87 │疑似麻黃素│55 │同上 │├──┼─────┼─────┼─────────┤│ 88 │疑似麻黃素│56 │同上 │├──┼─────┼─────┼─────────┤│ 89 │疑似麻黃素│56.5 │同上 │├──┼─────┼─────┼─────────┤│ 90 │疑似麻黃素│58 │同上 │├──┼─────┼─────┼─────────┤│ 91 │疑似麻黃素│58.5 │同上 │├──┼─────┼─────┼─────────┤│ 92 │疑似麻黃素│56.5 │同上 │├──┼─────┼─────┼─────────┤│ 93 │疑似麻黃素│56.5 │同上 │├──┼─────┼─────┼─────────┤│ 94 │疑似麻黃素│57 │同上 │├──┼─────┼─────┼─────────┤│ 95 │疑似麻黃素│58 │同上 │├──┼─────┼─────┼─────────┤│ 96 │疑似麻黃素│56 │同上 │├──┼─────┼─────┼─────────┤│ 97 │疑似麻黃素│58 │同上 │├──┼─────┼─────┼─────────┤│ 98 │疑似麻黃素│84 │同上 │├──┼─────┼─────┼─────────┤│ 99 │疑似麻黃素│85 │同上 │├──┼─────┼─────┼─────────┤│100 │疑似麻黃素│86.5 │同上 │├──┼─────┼─────┼─────────┤│101 │疑似麻黃素│86 │同上 │├──┼─────┼─────┼─────────┤│102 │疑似麻黃素│84 │同上 │├──┼─────┼─────┼─────────┤│103 │疑似麻黃素│55.5 │同上 │├──┼─────┼─────┼─────────┤│104 │疑似麻黃素│86 │同上 │├──┼─────┼─────┼─────────┤│105 │疑似麻黃素│86 │同上 │├──┼─────┼─────┼─────────┤│106 │疑似麻黃素│91 │同上 │├──┼─────┼─────┼─────────┤│107 │疑似麻黃素│92 │同上 │├──┼─────┼─────┼─────────┤│108 │疑似麻黃素│88.5 │同上 │├──┼─────┼─────┼─────────┤│109 │疑似麻黃素│85 │同上 │├──┼─────┼─────┼─────────┤│110 │疑似麻黃素│37 │同上 │├──┼─────┼─────┼─────────┤│111 │疑似麻黃素│44 │同上 │├──┼─────┼─────┼─────────┤│112 │疑似麻黃素│45.5 │同上 │├──┼─────┼─────┼─────────┤│113 │疑似麻黃素│25 │同上 │├──┼─────┼─────┼─────────┤│114 │疑似麻黃素│8.5 │同上 │├──┼─────┼─────┼─────────┤│115 │疑似麻黃素│27 │同上 │├──┼─────┼─────┼─────────┤│116 │疑似麻黃素│25 │同上 │├──┼─────┼─────┼─────────┤│117 │疑似麻黃素│27 │同上 │├──┼─────┼─────┼─────────┤│118 │疑似麻黃素│25 │同上 │├──┼─────┼─────┼─────────┤│119 │疑似麻黃素│24 │同上 │├──┼─────┼─────┼─────────┤│120 │疑似麻黃素│25 │同上 │├──┼─────┼─────┼─────────┤│121 │疑似麻黃素│30 │同上 │├──┼─────┼─────┼─────────┤│122 │疑似麻黃素│50 │同上 │├──┼─────┼─────┼─────────┤│123 │疑似麻黃素│27.5 │同上 │├──┼─────┼─────┼─────────┤│124 │疑似麻黃素│19.5 │同上 │├──┼─────┼─────┼─────────┤│125 │採樣檢體 │124包(約 │同上 ││ │ │1000公克)│ │└──┴─────┴─────┴─────────┘

附表十二、查扣第4級毒品表┌──┬─────┬─────┬─────────┐│編號│扣押物品清│數量\重量 │ 備註 ││ │單證物名稱│ │ │├──┼─────┼─────┼─────────┤│1 │假麻黃鹼 │60包(每包│94年7月6日在不知情││ │ │25kg) │鄭瑞○○○鄉○○路││ │ │ │137號倉庫內查扣。 │├──┼─────┼─────┼─────────┤│2 │假麻黃鹼 │156包(每 │94年7月6日在桃園縣││ │ │包25kg) ○○○鄉○○村○○路││ │ │ │177巷7-3號「權鋐倉││ │ │ │儲公司」內查扣 │├──┴─────┴─────┴─────────┤│216包X25kg=5400kg │└────────────────────────┘

附表十三、已扣案不予宣告沒收物品清單┌──┬────┬──┬─────┬─────┬────┬──┐│編號│證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提出人姓名│處分結果│備註│├──┼────┼──┼─────┼─────┼────┼──┤│1 │印尼沉香│1包 │丙○○ │臺中市調查│原件密封│94年││ │(壹-1)│ │ │站 │ │度保││ │含袋重 │ │ │ │ │管字││ │6.6公克 │ │ │ │ │6187││ │ │ │ │ │ │號 ││ │ │ │ │ │ │(查││ │ │ │ │ │ │獲時││ │ │ │ │ │ │間地││ │ │ │ │ │ │點:││ │ │ │ │ │ │) │├──┼────┼──┼─────┼─────┼────┼──┤│2 │印尼沉香│1包 │丙○○ │臺中市調查│原件密封│同上││ │(壹-2)│ │ │站 │ │ ││ │含袋重 │ │ │ │ │ ││ │5.4公克 │ │ │ │ │ │├──┼────┼──┼─────┼─────┼────┼──┤│3 │印尼沉香│1包 │丙○○ │臺中市調查│原件密封│同上││ │(壹-3)│ │ │站 │ │ ││ │含袋重 │ │ │ │ │ ││ │4.8公克 │ │ │ │ │ │├──┼────┼──┼─────┼─────┼────┼──┤│4 │印尼沉香│1包 │丙○○ │臺中市調查│原件密封│同上││ │(壹-4)│ │ │站 │ │ ││ │含袋重 │ │ │ │ │ ││ │4.8公克 │ │ │ │ │ │├──┼────┼──┼─────┼─────┼────┼──┤│5 │印尼沉香│1包 │丙○○ │臺中市調查│原件密封│同上││ │(壹-5)│ │ │站 │ │ ││ │含袋重 │ │ │ │ │ ││ │8.4公克 │ │ │ │ │ │├──┼────┼──┼─────┼─────┼────┼──┤│6 │印度檀香│1包 │丙○○ │臺中市調查│原件密封│同上││ │(壹-6)│ │ │站 │ │ ││ │含袋重 │ │ │ │ │ ││ │10.2公克│ │ │ │ │ │├──┼────┼──┼─────┼─────┼────┼──┤│7 │沉香成品│1包 │丙○○ │臺中市調查│原件密封│同上││ │(壹-7)│ │ │站 │ │ ││ │含袋重 │ │ │ │ │ ││ │10.2公克│ │ │ │ │ │├──┼────┼──┼─────┼─────┼────┼──┤│8 │沉香木(│1包 │丙○○ │臺中市調查│原件密封│同上││ │貳-2-5)│ │ │站 │ │ ││ │淨重3.61│ │ │ │ │ ││ │38公斤 │ │ │ │ │ │├──┼────┼──┼─────┼─────┼────┼──┤│9 │沉香木(│1包 │丙○○ │臺中市調查│原件密封│同上││ │貳-2-6)│ │ │站 │ │ ││ │淨重3.64│ │ │ │ │ ││ │8公斤 │ │ │ │ │ │├──┼────┼──┼─────┼─────┼────┼──┤│10 │沉香(貳│1包 │丙○○ │臺中市調查│原件密封│同上││ │-7)含箱│ │ │站 │ │ ││ │重3.04公│ │ │ │ │ ││ │斤 │ │ │ │ │ │├──┼────┼──┼─────┼─────┼────┼──┤│11 │密臘(叁│1包 │丙○○ │臺中市調查│原件密封│同上││ │-18)含 │ │ │站 │ │ ││ │箱重12. │ │ │ │ │ ││ │0198公斤│ │ │ │ │ │├──┼────┼──┼─────┼─────┼────┼──┤│12 │奇南(叁│1包 │丙○○ │臺中市調查│原件密封│同上││ │-20)含 │ │ │站 │ │ ││ │箱重0.61│ │ │ │ │ ││ │44公斤 │ │ │ │ │ │├──┼────┼──┼─────┼─────┼────┼──┤│13 │點鈔機 │1具 │丙○○ │臺中市調查│ │94年││ │ │ │ │站(000000│ │度保││ │ │ │ │查扣) │ │管字││ │ │ │ │ │ │6299││ │ │ │ │ │ │號 │├──┼────┼──┼─────┼─────┼────┼──┤│14 │牛皮紙袋│3桶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色桶子 │ │ │站(000000│ │ ││ │(同意搜│ │ │查扣) │ │ ││ │索) │ │ │ │ │ │├──┼────┼──┼─────┼─────┼────┼──┤│15 │公司資料│14份│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公益路│ │ │站(000000│ │ ││ │161號4樓│ │ │查扣) │ │ ││ │之5) │ │ │ │ │ │├──┼────┼──┼─────┼─────┼────┼──┤│16 │存摺 │2本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17 │記事本 │1冊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18 │寶鹿食品│7片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實業有限│ │ │站(000000│ │ ││ │公司進銷│ │ │查扣) │ │ ││ │存貨內部│ │ │ │ │ ││ │資料(8 │ │ │ │ │ ││ │樓4)光 │ │ │ │ │ ││ │碟片 │ │ │ │ │ │├──┼────┼──┼─────┼─────┼────┼──┤│19 │寶升資訊│1張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科技公司│ │ │站(000000│ │ ││ │電話簿 │ │ │查扣) │ │ │├──┼────┼──┼─────┼─────┼────┼──┤│20 │帳冊資料│21份│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寶生控│ │ │站(000000│ │ ││ │股) │ │ │查扣) │ │ │├──┼────┼──┼─────┼─────┼────┼──┤│21 │應付票據│2份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明細表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22 │支票收迄│1份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簽回單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23 │存摺 │16本│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24 │管制藥品│1份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申報表 │ │ │站(000000│ │(均││ │ │ │ │查扣) │ │屬影││ │ │ │ │ │ │本)│├──┼────┼──┼─────┼─────┼────┼──┤│25 │印鑑 │10顆│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26 │磁碟片 │2片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27 │員工通訊│1份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錄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28 │雜項資料│1冊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佛學會│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29 │生平記述│1份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佛學會│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30 │印章 │1份 │甲○○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31 │出進口商│1份 │甲○○ │臺中市調查│ │同上││ │登記表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32 │名片 │2份 │甲○○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33 │損益表 │2份 │甲○○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34 │管制藥品│1份 │甲○○ │臺中市調查│ │同上││ │收支存申│ │ │站(000000│ │(均││ │報表 │ │ │查扣) │ │屬影││ │ │ │ │ │ │本)│├──┼────┼──┼─────┼─────┼────┼──┤│35 │筆記資料│1份 │甲○○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36 │匯款資料│1份 │甲○○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37 │租賃合約│1份 │甲○○ │臺中市調查│ │同上││ │書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38 │請款單 │1份 │甲○○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39 │報稅資料│1份 │甲○○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40 │傳票(忠│33本│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明南路 │ │ │站(000000│ │ ││ │919號) │ │ │查扣) │ │ │├──┼────┼──┼─────┼─────┼────┼──┤│41 │進出貨明│1本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細文件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42 │聯絡資料│1本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43 │報價單 │1張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44 │現金報表│1本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45 │房屋租賃│1本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契約書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46 │帳冊 │8本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47 │公司資料│5本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48 │日記帳 │1份 │張寶璋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49 │進貨簿 │1份 │張寶璋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50 │分錄簿 │1份 │張寶璋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51 │現金簿 │1張 │張寶璋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52 │銷貨簿 │1份 │張寶璋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53 │總帳 │1本 │張寶璋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54 │發票明細│2本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學府路│ │ │站(000000│ │ ││ │200號13 │ │ │查扣) │ │ ││ │樓) │ │ │ │ │ │├──┼────┼──┼─────┼─────┼────┼──┤│55 │帳單 │6張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56 │藥品說明│2張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57 │雜記 │7張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58 │名片 │16張│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59 │帳號卡 │1張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60 │電話簿 │3冊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61 │名片(學│1份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府路200 │ │ │站(000000│ │ ││ │號13樓)│ │ │查扣) │ │ │├──┼────┼──┼─────┼─────┼────┼──┤│62 │名片 (公│4冊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益路161 │ │ │站(000000│ │ ││ │號4樓之5│ │ │查扣) │ │ ││ │) │ │ │ │ │ │├──┼────┼──┼─────┼─────┼────┼──┤│63 │公司資料│3冊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64 │存摺 │8本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65 │雜記 │1冊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66 │六藝堂紙│1只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袋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67 │房屋租賃│3冊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契約書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68 │電話簿 │3本 │丁○○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69 │名片 │1冊 │丁○○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70 │管制藥品│3支 │丁○○ │臺中市調查│ │同上││ │分類表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71 │手機 │2張 │丁○○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72 │未施用針│79支│丁○○ │臺中市調查│ │同上││ │筒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73 │已施用針│6支 │丁○○ │臺中市調查│ │同上││ │筒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74 │吸食器 │1組 │丁○○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75 │電話資料│17張│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及名片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76 │喜帖 │1份 │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77 │手機 │3支 │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不││ │ │ │ │查扣) │ │包含││ │ │ │ │ │ │NOKI││ │ │ │ │ │ │A紅 ││ │ │ │ │ │ │色行││ │ │ │ │ │ │動電││ │ │ │ │ │ │話部││ │ │ │ │ │ │分)│├──┼────┼──┼─────┼─────┼────┼──┤│78 │標籤資料│2張 │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79 │行動電話│2具 │彭秀玉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80 │雜記 │1本 │丁○○ │臺中市調查│ │同上││ │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81 │黃尾袋鼠│509 │丙○○ │臺中市調查│ │94年││ │葡萄酒(│瓶 │ │站 │ │度大││ │貳-1-1至│ │ │ │ │保管││ │貳-1-40 │ │ │ │ │字79││ │) │ │ │ │ │號 │├──┼────┼──┼─────┼─────┼────┼──┤│82 │惠安沉臥│24盒│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香(壹-2│ │ │站 │ │ ││ │-1) │ │ │ │ │ │├──┼────┼──┼─────┼─────┼────┼──┤│83 │惠安沉臥│24盒│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香(壹-2│ │ │站 │ │ ││ │-2) │ │ │ │ │ │├──┼────┼──┼─────┼─────┼────┼──┤│84 │星州水沉│30盒│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臥香(貳│ │ │站 │ │ ││ │-2-3) │ │ │ │ │ │├──┼────┼──┼─────┼─────┼────┼──┤│85 │水沉香等│103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七項(貳│盒 │ │站 │ │ ││ │2-4) │ │ │ │ │ │├──┼────┼──┼─────┼─────┼────┼──┤│86 │銅器(貳│1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3-1) │ │ │站 │ │ │├──┼────┼──┼─────┼─────┼────┼──┤│87 │銅器(貳│1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3-2) │ │ │站 │ │ │├──┼────┼──┼─────┼─────┼────┼──┤│88 │銅器(貳│1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3-3) │ │ │站 │ │ │├──┼────┼──┼─────┼─────┼────┼──┤│89 │銅器(貳│1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3-4) │ │ │站 │ │ │├──┼────┼──┼─────┼─────┼────┼──┤│90 │銅器(貳│1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3-5) │ │ │站 │ │ │├──┼────┼──┼─────┼─────┼────┼──┤│91 │銅器(貳│1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3-6) │ │ │站 │ │ │├──┼────┼──┼─────┼─────┼────┼──┤│92 │銅器(貳│1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3-7) │ │ │站 │ │ │├──┼────┼──┼─────┼─────┼────┼──┤│93 │銅器(貳│1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3-8) │ │ │站 │ │ │├──┼────┼──┼─────┼─────┼────┼──┤│94 │銅器(貳│1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3-9) │ │ │站 │ │ │├──┼────┼──┼─────┼─────┼────┼──┤│95 │銅器(貳│1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3-10) │ │ │站 │ │ │├──┼────┼──┼─────┼─────┼────┼──┤│96 │銅器(貳│1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3-11) │ │ │站 │ │ │├──┼────┼──┼─────┼─────┼────┼──┤│97 │銅器(貳│1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3-12) │ │ │站 │ │ │├──┼────┼──┼─────┼─────┼────┼──┤│98 │銅器(貳│1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3-13) │ │ │站 │ │ │├──┼────┼──┼─────┼─────┼────┼──┤│99 │銅器(貳│1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3-14) │ │ │站 │ │ │├──┼────┼──┼─────┼─────┼────┼──┤│100 │銅器(貳│1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3-15) │ │ │站 │ │ │├──┼────┼──┼─────┼─────┼────┼──┤│101 │銅器(貳│1組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3-16) │ │ │站 │ │ │├──┼────┼──┼─────┼─────┼────┼──┤│102 │銅器(貳│1組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3-17) │ │ │站 │ │ │├──┼────┼──┼─────┼─────┼────┼──┤│103 │銅器(貳│1組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3-18)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104 │銅器(貳│1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3-19) │ │ │站(000000│ │ ││ │ │ │ │查扣) │ │ │├──┼────┼──┼─────┼─────┼────┼──┤│105 │銅器(貳│10顆│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3-19) │ │ │站 │ │ │├──┼────┼──┼─────┼─────┼────┼──┤│106 │陶器(貳│38件│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4-1) │ │ │站 │ │ │├──┼────┼──┼─────┼─────┼────┼──┤│107 │陶器(貳│9件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4-2 ) │ │ │站 │ │ │├──┼────┼──┼─────┼─────┼────┼──┤│108 │陶器(貳│1件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4-3 ) │ │ │站 │ │ │├──┼────┼──┼─────┼─────┼────┼──┤│109 │陶器(碗│16件│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貳 │ │ │站 │ │ ││ │-4-4 ) │ │ │ │ │ │├──┼────┼──┼─────┼─────┼────┼──┤│110 │陶器(貳│1箱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4-5 ) │ │ │站 │ │ │├──┼────┼──┼─────┼─────┼────┼──┤│111 │花瓶(貳│1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5-1) │ │ │站 │ │ │├──┼────┼──┼─────┼─────┼────┼──┤│112 │花瓶(貳│1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5-2) │ │ │站 │ │ │├──┼────┼──┼─────┼─────┼────┼──┤│113 │花瓶(貳│1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5-3) │ │ │站 │ │ │├──┼────┼──┼─────┼─────┼────┼──┤│114 │花瓶(貳│4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5-4) │ │ │站 │ │ │├──┼────┼──┼─────┼─────┼────┼──┤│115 │匕首(貳│1支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6-1) │ │ │站 │ │ │├──┼────┼──┼─────┼─────┼────┼──┤│116 │匕首(貳│1支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6-2) │ │ │站 │ │ │├──┼────┼──┼─────┼─────┼────┼──┤│117 │匕首(貳│1支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6-3) │ │ │站 │ │ │├──┼────┼──┼─────┼─────┼────┼──┤│118 │茶具(貳│1箱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8 ) │ │ │站 │ │ │├──┼────┼──┼─────┼─────┼────┼──┤│119 │茶葉(貳│5箱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9-1至貳│ │ │站 │ │ ││ │-9-5) │ │ │ │ │ │├──┼────┼──┼─────┼─────┼────┼──┤│120 │虎牙(貳│1箱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10 ) │ │ │站 │ │ │├──┼────┼──┼─────┼─────┼────┼──┤│121 │刺五加(│1箱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貳-11) │ │ │站 │ │ │├──┼────┼──┼─────┼─────┼────┼──┤│122 │石器(貳│3件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14-1至 │ │ │站 │ │ ││ │貳-14-3 │ │ │ │ │ │├──┼────┼──┼─────┼─────┼────┼──┤│123 │古玉(貳│1件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15 ) │ │ │站 │ │ │├──┼────┼──┼─────┼─────┼────┼──┤│124 │骨董(貳│1件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16 ) │ │ │站 │ │ │├──┼────┼──┼─────┼─────┼────┼──┤│125 │骨董(貳│1件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17 ) │ │ │站 │ │ │├──┼────┼──┼─────┼─────┼────┼──┤│126 │水缸(貳│1件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18 ) │ │ │站 │ │ │├──┼────┼──┼─────┼─────┼────┼──┤│127 │玉器(貳│3件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19 ) │ │ │站 │ │ │├──┼────┼──┼─────┼─────┼────┼──┤│128 │茶葉(叁│6罐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2) │ │ │站 │ │ │├──┼────┼──┼─────┼─────┼────┼──┤│129 │銀壺(叁│1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4) │ │ │站 │ │ │├──┼────┼──┼─────┼─────┼────┼──┤│130 │黃尾袋鼠│12瓶│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葡萄酒(│ │ │站 │ │ ││ │叁-5-1至│ │ │ │ │ ││ │叁-5-2)│ │ │ │ │ │├──┼────┼──┼─────┼─────┼────┼──┤│131 │玉如意(│1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叁-6) │ │ │站 │ │ │├──┼────┼──┼─────┼─────┼────┼──┤│132 │銅器(叁│1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3-11) │ │ │站 │ │ │├──┼────┼──┼─────┼─────┼────┼──┤│133 │茶磚(叁│6塊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7) │ │ │站 │ │ │├──┼────┼──┼─────┼─────┼────┼──┤│134 │銅器(叁│1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8-1 ) │ │ │站 │ │ │├──┼────┼──┼─────┼─────┼────┼──┤│135 │銅器(叁│1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8-2 ) │ │ │站 │ │ │├──┼────┼──┼─────┼─────┼────┼──┤│136 │銅器(叁│1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8-3 ) │ │ │站 │ │ │├──┼────┼──┼─────┼─────┼────┼──┤│137 │銅器(叁│1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8-4 ) │ │ │站 │ │ │├──┼────┼──┼─────┼─────┼────┼──┤│138 │石器(查│1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盤)(叁│ │ │站 │ │ ││ │-9) │ │ │ │ │ │├──┼────┼──┼─────┼─────┼────┼──┤│139 │潽洱茶(│1箱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叁-13) │ │ │站 │ │ │├──┼────┼──┼─────┼─────┼────┼──┤│140 │鹿鞭(叁│1箱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14) │ │ │站 │ │ │├──┼────┼──┼─────┼─────┼────┼──┤│141 │虎觀音(│1組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叁-15 )│ │ │站 │ │ │├──┼────┼──┼─────┼─────┼────┼──┤│142 │水晶象(│1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叁-17) │ │ │站 │ │ │├──┼────┼──┼─────┼─────┼────┼──┤│143 │木藝品(│1個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叁-19) │ │ │站 │ │ │├──┼────┼──┼─────┼─────┼────┼──┤│144 │沉香(肆│1箱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1-1) │ │ │站 │ │ ││ │(24盒)│ │ │ │ │ │├──┼────┼──┼─────┼─────┼────┼──┤│145 │沉香(肆│1箱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1-2) │ │ │站 │ │ ││ │(24盒)│ │ │ │ │ │├──┼────┼──┼─────┼─────┼────┼──┤│146 │沉香(肆│1箱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1-3) │ │ │站 │ │ ││ │(24盒)│ │ │ │ │ │├──┼────┼──┼─────┼─────┼────┼──┤│147 │沉香(肆│1箱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1-4) │ │ │站 │ │ ││ │(24盒)│ │ │ │ │ │├──┼────┼──┼─────┼─────┼────┼──┤│148 │沉香(肆│1箱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1-5) │ │ │站 │ │ ││ │(24盒)│ │ │ │ │ │├──┼────┼──┼─────┼─────┼────┼──┤│149 │沉香(肆│1箱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1-6) │ │ │站 │ │ ││ │(24盒)│ │ │ │ │ │├──┼────┼──┼─────┼─────┼────┼──┤│150 │沉香(肆│1箱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1-7) │ │ │站 │ │ ││ │(24盒)│ │ │ │ │ │├──┼────┼──┼─────┼─────┼────┼──┤│151 │沉香(肆│1箱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1-8) │ │ │站 │ │ ││ │(24盒)│ │ │ │ │ │├──┼────┼──┼─────┼─────┼────┼──┤│152 │沉香(肆│1箱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1-9) │ │ │站 │ │ ││ │(24盒)│ │ │ │ │ │├──┼────┼──┼─────┼─────┼────┼──┤│153 │沉香(肆│1箱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1-10) │ │ │站 │ │ ││ │(24盒)│ │ │ │ │ │├──┼────┼──┼─────┼─────┼────┼──┤│154 │沉香(肆│1箱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1-11) │ │ │站 │ │ ││ │(24盒)│ │ │ │ │ │├──┼────┼──┼─────┼─────┼────┼──┤│155 │沉香(肆│1箱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1-12) │ │ │站 │ │ ││ │(24盒)│ │ │ │ │ │├──┼────┼──┼─────┼─────┼────┼──┤│156 │沉香(肆│1箱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1-13) │ │ │站 │ │ ││ │(24盒)│ │ │ │ │ │├──┼────┼──┼─────┼─────┼────┼──┤│157 │沉香(肆│1箱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1-14) │ │ │站 │ │ ││ │(24盒)│ │ │ │ │ │├──┼────┼──┼─────┼─────┼────┼──┤│158 │沉香(肆│1箱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1-15) │ │ │站 │ │ ││ │(24盒)│ │ │ │ │ │├──┼────┼──┼─────┼─────┼────┼──┤│159 │銅器(肆│1箱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2 ) │ │ │站 │ │ │├──┼────┼──┼─────┼─────┼────┼──┤│160 │賓士車引│1輛 │丙○○ │臺中市調查│ │同上││ │擎號碼WD│ │ │站 │ │ ││ │B0000000│ │ │ │ │ ││ │A505197 │ │ │ │ │ ││ │原車牌 │ │ │ │ │ ││ │R9-7822 │ │ │ │ │ │└──┴────┴──┴─────┴─────┴────┴──┘

附表十四之1、丙○○收支紀要┌──┬────┬────┬────┬────┬───────┐│編號│ 發票人 │ 日期 │ 物品 │金額(元)│ 備註 │├──┼────┼────┼────┼────┼───────┤│ 1 │凱旋汽車│93/11/27│支票一張│500,000 │本院卷編號第21││ │材料行 │ │(受款人:│ │號 (94年調查站││ │(乙○○)│ │丙○○) │ │附送資料卷一宗││ │ │ │ │ │第49頁到第50頁││ │ │ │ │ │) │├──┼────┴────┴────┴────┴───────┤│總計│500,000元 │└──┴───────────────────────────┘

附表十四之2、劉德楠(劉德男)匯款紀要┌──┬───┬────┬────┬─────┬────────┐│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銀行│金額(元) │ 備註 │├──┼───┼────┼────┼─────┼────────┤│ 1 │劉參興│91/9/27 │三信國光│1,000,000 │本院卷編號第21號││ │ │ │ │ │(94年調查站附送││ │ │ │ │ │資料卷一宗第17頁││ │ │ │ │ │至第26頁) │├──┼───┼────┼────┼─────┼────────┤│ 2 │同上 │92/3/31 │遠東公益│100,000 │同上 │├──┼───┼────┼────┼─────┼────────┤│ 3 │劉王梅│91/9/23 │三信國光│300,000 │同上 ││ │香 │ │ │ │ │├──┼───┼────┼────┼─────┼────────┤│ 4 │同上 │91/11/28│三信國光│500,000 │同上 │├──┼───┼────┼────┼─────┼────────┤│ 5 │同上 │92/3/3 │華南中港│200,000 │同上 │├──┼───┼────┼────┼─────┼────────┤│ 6 │同上 │92/5/22 │三信國光│100,000 │同上 │├──┼───┴────┴────┴─────┴────────┤│總計│220萬元 │└──┴────────────────────────────┘

附表十四之3、乙○○匯款紀要┌──┬───┬────┬────┬─────┬────────┐│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銀行│金額 (元) │ 備註 │├──┼───┼────┼────┼─────┼────────┤│ 1 │姜秋明│92/2/6 │遠東公益│175,000 │本院卷編號第21號││ │ │ │ │ │(94年調查站附送││ │ │ │ │ │資料卷一宗第17頁││ │ │ │ │ │至第26頁) │├──┼───┼────┼────┼─────┼────────┤│ 2 │姜秋明│92/8/5 │彰銀中港│1,000,000 │同上 │├──┼───┼────┼────┼─────┼────────┤│ 3 │姜秋明│92/8/13 │彰銀中港│600,000 │同上 │├──┼───┼────┼────┼─────┼────────┤│ 4 │姜秋明│92/8/25 │彰銀中港│700,000 │同上 │├──┼───┼────┼────┼─────┼────────┤│ 5 │姜秋明│92/9/1 │彰銀中港│700,000 │同上 │├──┼───┼────┼────┼─────┼────────┤│ 6 │姜秋明│92/9/9 │彰銀中港│500,000 │同上 │├──┼───┼────┼────┼─────┼────────┤│ 7 │林怡婷│92/10/9 │彰銀中港│220,000 │同上 │├──┼───┼────┼────┼─────┼────────┤│ 8 │林清正│91/12/30│合庫五權│500,000 │同上 │├──┼───┼────┼────┼─────┼────────┤│ 9 │同上 │92/3/31 │遠東公益│1,000,000 │同上 │├──┼───┼────┼────┼─────┼────────┤│ 10 │林曉明│92/10/8 │鳳山信用│220,000 │本院卷第19號 ││ │ │ │合作社 │ │94年中緝字 ││ │ │ │(後庄分 │ │00000000000號 ││ │ │ │社) │ │第49頁 ││ │ │ │ │ │(卷宗內所附影本 ││ │ │ │ │ │是取款憑條,原審││ │ │ │ │ │所認定此金額之部││ │ │ │ │ │分應不予算入) │├──┼───┼────┼────┼─────┼────────┤│ 11 │凱旋汽│ 92/6/2 │鳳山信用│500,000 │本院卷第19號 ││ │車材料│ │合作社 │ │94年中緝字 ││ │行 │ │(後庄分 │ │00000000000號 ││ │ │ │社) │ │第48頁 ││ │ │ │ │ │(卷宗內所附影本││ │ │ │ │ │是取款憑條,原審││ │ │ │ │ │所認定此金額之部││ │ │ │ │ │分應不予算入) │├──┼───┴────┴────┴─────┴────────┤│總計│539萬5千元 │└──┴────────────────────────────┘

附表十四之4、丁○○匯款紀要┌──┬───┬────┬────┬─────┬────────┐│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銀行│ 金額(元) │ 備註 │├──┼───┼────┼────┼─────┼────────┤│ 1 │丁○○│91/10/21│三信國光│255,000 │本院卷編號第 ││ │ │ │ │ │21號(94年調查站││ │ │ │ │ │附送資料卷一宗第││ │ │ │ │ │17頁至第26頁) │├──┼───┼────┼────┼─────┼────────┤│ 2 │同上 │91/11/8 │三信國光│75,000 │同上 │├──┼───┼────┼────┼─────┼────────┤│ 3 │同上 │92/2/26 │遠東公益│75,000 │同上 │├──┼───┼────┼────┼─────┼────────┤│ 4 │同上 │92/3/13 │遠東公益│375,000 │同上 │├──┼───┼────┼────┼─────┼────────┤│ 5 │同上 │92/4/15 │華南中港│600,000 │同上 │├──┼───┼────┼────┼─────┼────────┤│ 6 │同上 │92/4/24 │華南中港│2,700,000 │同上 │├──┼───┼────┼────┼─────┼────────┤│ 7 │同上 │92/5/12 │華南中港│800,000 │同上 │├──┼───┼────┼────┼─────┼────────┤│ 8 │同上 │92/5/19 │華南中港│750,000 │同上 │├──┼───┼────┼────┼─────┼────────┤│ 9 │同上 │92/5/22 │華南中港│250,000 │同上 │├──┼───┼────┼────┼─────┼────────┤│ 10 │同上 │92/6/2 │華南中港│500,000 │同上 │├──┼───┼────┼────┼─────┼────────┤│ 11 │同上 │92/6/9 │華南中港│580,000 │同上 │├──┼───┼────┼────┼─────┼────────┤│ 12 │同上 │92/6/12 │華南中港│225,000 │同上 │├──┼───┼────┼────┼─────┼────────┤│ 13 │同上 │92/6/18 │華南中港│75,000 │同上 │├──┼───┼────┼────┼─────┼────────┤│ 14 │同上 │92/6/18 │華南中港│1,000,000 │同上 │├──┼───┼────┼────┼─────┼────────┤│ 15 │同上 │92/6/30 │華南中港│1,000,000 │同上 │├──┼───┼────┼────┼─────┼────────┤│ 16 │同上 │92/7/2 │彰銀中港│595,000 │同上 │├──┼───┼────┼────┼─────┼────────┤│ 17 │同上 │92/7/10 │彰銀中港│1,000,000 │同上 │├──┼───┼────┼────┼─────┼────────┤│ 18 │同上 │92/8/5 │彰銀中港│800,000 │同上 │├──┼───┼────┼────┼─────┼────────┤│ 19 │同上 │92/8/13 │彰銀中港│600,000 │同上 │├──┼───┼────┼────┼─────┼────────┤│ 20 │同上 │92/8/25 │彰銀中港│800,000 │同上 │├──┼───┼────┼────┼─────┼────────┤│ 21 │同上 │92/9/1 │彰銀中港│800,000 │同上 │├──┼───┼────┼────┼─────┼────────┤│ 22 │同上 │92/9/3 │彰銀中港│500,000 │同上 │├──┼───┼────┼────┼─────┼────────┤│ 23 │同上 │92/9/9 │彰銀中港│500,000 │同上 │├──┼───┼────┼────┼─────┼────────┤│ 24 │許中枝│92/5/6 │華南中港│750,000 │同上 │├──┼───┼────┼────┼─────┼────────┤│ 25 │許中振│92/7/23 │彰銀中港│1,500,000 │同上 │├──┼───┼────┼────┼─────┼────────┤│ 26 │許中裬│92/5/27 │華南中港│750,000 │同上 │├──┼───┴────┴────┴─────┴────────┤│總計│1785萬5千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