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向前車主鄧信賢購買車號0000-00(原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而鄧信賢又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屋速配網路資訊社購得。查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下簡稱豐原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C○六六三七七C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其違規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故其違規日期皆在第一手原車主(屋速配網路資訊社)之登記名下,足證本件違規事件與伊無關;況且,如違規處分皆不可因所有權之移轉而變更,則接手之善意第三人,其權利即未受法律保障等語。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在於防杜原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以移轉所有權、質押、租賃他人等方式脫免罰責,如汽車所有人於處分作成後,始以移轉所有權等方式希冀規避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之行政處罰,即應受前揭條文之約制,而使該處分效力及於繼受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人。此於處分作成前原汽車所有人即已先行移轉所有權之情形,為防止原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脫免吊扣、吊銷牌照之罰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始符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再者,該條例關於吊銷、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效果,依其規範方式,乃附隨於車輛本身而為,始得落實管制車輛使用之處罰意旨。
三、本院經查,抗告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原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由駕駛人賴柏先駕駛,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經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賴柏先罰鍰三萬元、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雖經賴柏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但旋遭駁回而告確定,有該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中院清刑交九三交聲四四六字第一六六四二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書、豐原監理站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中監豐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各一份附原審卷可稽。因賴柏先未依豐原監理站通知到案辦理扣牌作業,且違規之後上揭車輛已輾轉由抗告人買受取得,上開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裁處吊扣上揭汽車牌照三個月,此亦有豐原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監豐字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C○六六三七七C號裁決書各一紙附原審卷足憑。受處分人雖辯稱:自己係上揭交通違規後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始買受該車等語,惟參照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意旨,抗告人既為該車之買受人(即後手),且對該車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依其規定意旨,自應負有繳交牌照予公路監理機關吊扣三個月之義務。至於受處分人若因此權益受損,則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其前手車主請求損害賠償以資救濟,非可據此排除前揭行政處分之執行效力。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遂駁回其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徒以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無理由,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法 官 陳 宏 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