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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交抗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56號再 抗 告人即受處分人 邱昱程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所為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邱昱程(原名為邱景川,下稱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3月31日95年度交抗字第156號所為之裁定提起「補證據狀」,核其內容為對本院上開之裁定不服之意,應認係提出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95年度交抗字第156號所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是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