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4年11月16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元罰鍰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是阿羅哈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駕駛員,而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臺北市交通局雖片面加以變更,但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在未得高雄市政府之同意前,應不生合法變更之效力。基此,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警方之舉發並無理由,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並不否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有於94年11月16日14時36分許,有臨時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之臺北市○○路○段○○號前搭載旅客。雖其辯稱係駕駛阿羅哈公司之營業大客車按「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無違規云云。然查: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業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再於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94年11月9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94年11月15日第2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月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025700號書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是受處分人前揭停車處所,業於94年11月16日起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
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已多次公告及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受處分人及其所屬公司不得諉為不知,堪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臨時停車。再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觀之,顯然臺北市政府本得依實際需要調整變更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調整後函請阿羅哈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即可,尚不須徵得高雄市政府之同意;何況對於臺北市區之交通情形,自應由臺北市政府管理,其餘縣市政府焉有置喙之餘地;是以受處分人認高雄市政府並未同意臺北市政府之變更,因而變更並不生效云云,對於法令尚有所誤解,自不足採。綜上所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受處分人竟仍於前揭時地臨時停車,異議意旨以其係依「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云云,尚難採信,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300元罰鍰,並無不當,原審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亦屬正確,抗告人雖於95年3月21日具狀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同年月24日經原審收狀),然未敘述理由,迄今仍未提出足以推翻原裁定之有利證據及辯解,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王 國 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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