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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交抗字第 3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8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係以:

(一)原審依北市警同分交字第 09434422500號函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l項第4款規定辦理 ,卻忽略同條第2項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認事適法上顯有不當。

1、按「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另按「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l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l項第4款及同條第 2項之法文意旨觀察,可知立法者並非認為當地政府有絕對調整之權,初步仍需先請該管之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表示意見,倘高雄市政府對本案有爭執,則報請交通部「核定」。如此,不僅可取得雙方政府間之平衡,亦可將業者及旅客間之損害減至最小。

2、查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明確表示:「‧‧‧且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臺北市承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從未提出申辦,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客」等語,故高雄市政府迄94年12月29日猶以上開函文確認抗告人公司之臺北市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程序,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客之場站,認為抗告人公司在「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在案。

3、前揭函,資可復徵高雄市政府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抗告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乙事,顯有爭執。依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2項 「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之規定,有爭議之雙方此時應先暫停,將本案交由共同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核定才是,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文末亦表示「今貴府交通局與阿羅哈客運公司業已呈尖銳對峙情勢,甚而嚴重損及廣大民眾基本運輸權益,本府實不樂見此非理性解決方式,謹請貴府審依回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共同尋求交通部解疑核定」等語,請求臺北市政府共同尋求交通部核定,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根本不理會高雄市政府之要求,仍蠻橫強行依己意行事,無視高雄市政府請求依法定程序,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2項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要求 ,逕行恣意妄為,顯已越權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lll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抗告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之公告顯屬無效。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尹承蓮曾公開表示:「臺北市政府要求阿羅哈公司取消承德路設站,臺北市政府應該與阿羅哈公司協調,取得共識後再報阿羅哈總公司所在地的高雄市交通局,完成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變更程序」「臺北市交通局未依程序處理阿羅哈設站問題,逕自在阿羅哈設站地點劃設紅色禁停標線,執法正當性有問題」等意見,肯認抗告人見解在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 7號交通事件裁定書亦肯認前揭見解在案。

4、倘原審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未經交通部同意前即得自行調整抗告人公司行駛路線,則試問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要在何時才能適用?另以該條第2項明文: 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對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核定」之定義更可肯認立法者認為當地政府並「無」絕對調整之權,而是需陳報交通部,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此揆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 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交通部,「申請試辦」國道客運臺北總站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即可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亦知其並無絕對調整之權,仍須交通部核定後始得辦理調整。故原審認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無須交通部同意即得「正式」調整國道客運業者市境行駛動線,認事適法上顯有違誤。

5、其末,原審於本案裁定書第四點第(三)小點中(本案裁定書頁5參照)直言 「如異議人或阿羅哈公司認為有所不當或違法,自應尋求『法定途逕』,如與當地政府協議、請求中央機關核定辦理、提起行政訴訟等方式救濟」,惟抗告人前狀除主張(1)高雄市政府早已請臺北市政府審依回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共同尋求交通部解疑核定,而臺北市政府根本不理會高雄市政府之要求,仍蠻橫強行依己意行事外(2)亦主張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 2頊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一再顯示抗告人前揭主張早已符合原審應尋求『法定途逕』解決之見解;然原審竟無視前揭主張,更以抗告人未尋求『法定途逕』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如此見解豈非自相矛盾?認事適法上顯有不當等語。

(二)原審認「抗告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於94年ll月16日起即不得再行臨停搭載旅客」云云,認事適法上亦有違誤。

1、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交通部,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為由 ,申請「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文中註明須待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運4-5個月後 ,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交通部94年9月7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指示依公路總局意見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l項第4款規定辦理。

2、復按抗告人公司對臺北市承德站之設置有信賴處分存續之利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撤銷」抗告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亦須依法定要件及程序為之,而非得恣意妄為。查交通部僅同意北市○○○○○路線行駛,而非核定各業者得將總站遷進Dl轉運站,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雖有函文交通部申請核定路線調整試辦及站位調整,惟交通部僅同意試辦行駛動線調整,而非同意得撤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未經交通部正式核定之前即擅自強迫業者遷移站位,足徵北市交通局越權違法在案。

3、復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呈報交通部之函文中既已特別註明以試行方式辦理路線調整 ,待營運後4-5個月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行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從而交通部覆函亦僅係同意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試辦」調整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事宜,惟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本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即應待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運 4-5個月後,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而試辦之成果亦為交通部是否同意而為正式核定之重要參考依據,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未待4-5個月營運期間屆滿 ,亦未呈報交通部取得正式核准,竟將抗告人公司合法設置之臺北市承德站,逕以94年ll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撤銷云云,於法有違。上開見解核與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尹承蓬所公開表示:「交通部當初同意臺北市試辦申請,並非『核定』業者設站地點改變的申請,交通部當時也強調,北市交通局必須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循法律作業程序辦理」之意見完全相符。

4、再查,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此可揆諸抗告人公司91年間遭臺中區監理所舉發「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擅自行駛上安路上安國小前路線」案,交通部函復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理由可得出。按抗告人公○○○區○○○路線因當地民眾向臺中市政府陳情夜間吵雜要求變更行駛路線,其後經相關單位會勘後,會勘結論略以「變更行駛之路線較原核定路線對交通衝擊小,應可全天候實施,惟為週全計宜試辦三個月,期滿無不良反映即可正式實施」,仍遭臺中區監理所舉發「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擅自行駛上安路上安國小前路線」,案經異議人公司申訴後,高雄市監理處援引交通部復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略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1年7月9日函阿羅哈客運公司內容僅載明『決定該兩條國道客運路線試辦全天行駛3個月』 ,並未敘明試辦期滿至正式實施之程序、條件,是以,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僅得試辦3個月之部分 ,如無其他核定正式實施變更路線之有效行政處分存在,並不因試辦期滿無不良反應,其行政處分即當然變更為正式實施」,故以異議人公司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路線,雖無不良反應,惟欲變更路線者,仍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由,仍認異議人公司違規事實明確,裁罰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足徵交通部認為「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從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宇第00000000000號函中並未敘明試辦期滿至正式實施之程序 、條件,依前揭交通部之意見,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僅試辦部分而已,在交通部未正式核定前,其試辦調整路線不會變更為正式調整,更遑論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無待試辦期滿即公告正式撤銷異議人公司之臺北市承德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應屬於法無據。復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規定,在交通部正式核定前,臺北市○○○○○路線之調整及站位之撤除,時至今日仍未具法定效力,抗告人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行駛,要難謂與法有違。另抗告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乃合法申請並經各相關單位會勘同意所設立之場站,屬合法之受益處分。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卻「撤銷」而非「廢止」抗告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適法上亦有不當,併此敘明。

5、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已多次公告及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除異議人所屬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仍在上開承德路停車上下旅客外,其他各國道汽車營運公司,大都已遷往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業云云,亦與相關技術法規有違。按臺北市政府變更告抗告人公司行駛路線,被調整之部分等同變相停駛,經抗告人遍查相關技術法規,發現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行為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有違。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壹、國道路線第三點停駛之規定,要停駛需符停駛之要件略為「需於相關車站及站牌公告l個月後,試辦6個月;經試辦期滿,民眾無不良反映後再行辦理許可證註銷事宜」。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根本未於車站及站牌公告l個月以上 ,此其程序違法一;未試辦滿6個月 ,此其程序違法二; 乘客多所怨言,此其程序違法三; 試辦後卻未向交通部申請正式核定,此其程序違法四,再再揭櫫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未依法定程序辦理,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至於其他各國道汽車營運公司,大都已遷往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業,亦與法有違。按交通部僅同意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試辦路線行駛,而非核定各業者得將總站遷進Dl轉運站,倘業者欲遷移營業總站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運,仍需再次向交通部申請正式核可,始符法制。惟查從94年ll月16日執法日起至今,僅尊龍客運有向交通部申辦,其他業者則根本未申請遷移。此乃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當初公告之文字內容,皆未對該管公路監理機關敘明應配合辦理何種事項,故各區監理機關亦無法去函業者要求申辦,準此,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言,顯屬無稽。此亦有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尹承蓬之公開談話:「臺北市交通局五月以試辦性質提報交通部,表示在承德路上下旅客的國道客運,設站地點全改在臺北車站國道聯合發車處。交通部當初同意臺北市試辦申請,並非『核定』業者設站地點改變的申請,交通部當時也強調,北市交通局必須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循法律作業程序辦理」「不過,至今只有尊龍客運公司完成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的變更程序」可稽。

(三)退而言之,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變更抗告人公司營運許可證之路線前,抗告人係應遵循臺北市政府之命令亦或高雄市政府原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始不構成「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違法?或得成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事由?

1、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主張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l項第4款前段規定得調整抗告人公司境內行駛動線,然同規則第40條卻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查本案高雄市政府於95年l月9日始同意正式調整抗告人公司營運路線,有問題者,到底抗告人公司在94年ll月16日起至95年l月8日間,應遵循何機關之命令始不構成違法?倘由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l項第4款 、第2項及同法第40條之規定觀察,第40條規定之明確性較諸第37條為高,應可肯認立法者亦認為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行駛道路,仍以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為最高指導原則。

2、交通部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亦同此見解,肯認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行駛路線調整變更之權為高雄市政府之權責。查交通部認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l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公路主管機關如因當地政府之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準此,原處分機關 (即高雄市政府)對訴願人原核定行駛路線 ,自得本於權責調整變更其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此有交通部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資參照。

3、準此,本案抗告人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調整行駛路線前,依原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行駛,核無不當,當得阻卻違法,惠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乙○○於94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搭載旅客,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百元在案。

三、經查:

(一)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大客車,於前開時地,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裁決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 、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目、第2目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可知臺北市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此乃受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制度,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2、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3、市區設站 ,其間隔不得少於5百公尺。4、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另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 、第13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件臺北市政府基於地方自治制度,就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得有權限因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毋庸經他機關同意,此就前開法文規定「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而非「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即可區辨,並為地方自治事項所當然之理。從而,本件臺北市政府依其自治權限就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臺北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所為之調整變更如於程序上有經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於程序上即無瑕疵,尚不須徵得高雄市政府之同意,高雄市政府就此臺北市政府交通自治事項亦無置喙之餘地。

(四)本件臺北市○○○○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臺北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所為之調整變更程序,係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 。於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於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 ,得有緩衝3個月)」。於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 ,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於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 。於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於94年11月 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 ○○○○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 於94年11月9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於94年11月15日第2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於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 1月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025700號書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是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既已多次公告,並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抗告人及其所屬之阿羅哈公司自難諉為不知。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復於94年7月11日邀集客運業者 (包括阿羅哈公司)及各公路主管機關(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就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周邊交通改善事宜召開第2次會議,經各公司、機關派員參加,決議同意配合路線調整,並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將試行營運計畫函報交通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備,另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事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即於94年8月2日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建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待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另副知各業者自94年 8月16日開始試行及相關管制事宜;上開路線調整試辦事宜,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4年8月19日具函建請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同意辦理後 ,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函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辦理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即於94年9月16日函知各客運業者,該路線調整案,業奉交通部同意辦理,並請各客運業者確實依試行計畫所載路線行駛,另已申請適用緩衝期之路線,期限至94年11月15日止,屆○○○區○○路側上客站將撤銷,並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其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再於94年11月4日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3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3字第091068235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委任事項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22日北市交2字第09335525401號公告之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區○○○○段) ,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並於94年11月23日具函檢附路線調整表,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協助完成許可證加註事宜,並副知各客運業者;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7月5日北市交2字第09432843900號開會通知單、94年7月22日北市交2字第09432701900號函、94年8月2日北市交2字第09400236500號函、94年9月16日北市交2字第09434127800號函 、94年11月4日北市交2字第094350329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94年11月23日北市交2字第09435240700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8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交通部94年9月7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可參 。足見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減少市區交通壅塞、噪音等問題,進而提升市民居住品質,確有依法調整變更客運業營運路線之權限,並已依照法定程序辦理路線調整事宜至明。

(五)綜上所述,臺北市政府將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段撤銷原有站位設置 ,統一遷移至客運臺北總站,並將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於法確屬有據。抗告人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路線調整事宜,未報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核定,係欠缺事務權限,實屬誤會。至於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業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如抗告人或阿羅哈公司認為有所不當或違法,自應另尋求法定途徑救濟,而在臺北市政府所為管制區變更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抗告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本件抗告人既為阿羅哈公司所僱用之司機 ,明知臺北市○○路○段業經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管制區,卻仍於94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則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據此違規事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仍主張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法撤銷抗告人所屬阿羅哈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之設置及其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調整行駛路線前,依原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行駛,並無不當云云,均無法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百元 ,並無不當。原審基此認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王 國 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