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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交抗字第 4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47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係阿羅哈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駕駛員,該公司為合法公司,依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營運許可路線中,返程之終點站名皆為「臺北市承德站」(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依公路法第79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抗告人於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顯為法所允許,高雄市政府亦同此見解。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市府所屬大同分局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即D1轉運站)之試辦而來,主張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當地政府得調整變更,惟查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須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得依公路法處罰,亦即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須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絕非當地政府欲變更即可自行公告。即令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欲變更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依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但書、第2項規定,亦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須尊重該公路主管機關之意見(因路線許可與否係由交通部委其代核);如發生爭議,再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始符法文意旨及行政程序,今臺北市政府並未依規定函請高雄市政府辦理或報請交通部核定,該公司亦未接到公路主管機關「設站調整變更案」通知,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該公告顯屬無效,依無效公告所為之後續處分因無所附麗而應撤銷。

準此,在臺北市交通局依標準程序敬邀相關單位或人士會勘及抗告人所屬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路線前,異議人依法停靠之行為,要難謂與法有違。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雖片面加以變更,但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在未得高雄市政府之同意前,應不生合法變更之效力。

基此,抗告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警方之舉發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5日18時4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搭載旅客,有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罰鍰在案。

三、本院查: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而違反者,處駕駛人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雖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但施行日期尚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②本件抗告人乙○○並不否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有於94年12月25日18時45分左右,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搭載旅客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情事。惟其辯稱,係駕駛阿羅哈公司之營業大客車按「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無違規云云。然查:

㈠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臺北市政府

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等問題,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就臺北市○○○○路以西、南京西路以南、中華路及塔城街以東、衡陽路、襄陽路及青島西路以北等區域為撤○○○區○○設路側站位等管制措施。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

1 、2點規定,關於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本此規定,可知臺北市區之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有權變更原有之交通設置規劃,此乃受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制度,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汽車營運路○

○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⑴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⑵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⑶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5百公尺。⑷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另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9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申言之,本件臺北市政府基於地方自治制度,就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得有權限因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毋庸經他機關同意,此就前開法文規定「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而非「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可茲區辨,並為地方自治事項所當然之理。從而,本件臺北市政府依其自治權限就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臺北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所為之調整變更如於程序上有經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於程序上即無瑕疵,尚不須徵得高雄市政府之同意,高雄市政府就此臺北市政府交通自治事項亦無置喙之餘地。

㈢本件臺北市○○○○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臺北市區○

○路線及設站地點所為之調整變更程序,經查,除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於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於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於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於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於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且於94年11月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於94年11月9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94年11月15日第2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4日北市交2字第09435032901號及94年8月2日北市交2字第09433236500號函影本各1件在卷可查,是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既已多次公告,並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受處分人及其所屬之阿羅哈公司自難諉為不知。況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法函知高雄市政府辦理,同時發函交通部備查,並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核定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故本件臺北市○○○○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臺北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所為之調整變更程序,應屬合法有效。是以,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減少市區交通壅塞、噪音等問題,進而提升市民居住品質,確有依法調整變更客運業營運路線之權限,並已依法辦理路線調整事宜,至堪認定。

㈣又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固由高雄市政府所

發放,有營運路線許可證2 紙附卷足參,然臺北市政府因阿羅哈客運公司未如期搬遷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曾於94年9月6日函請高雄市政府促請該公司應依核定路線行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於94年9月12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請阿羅哈公司應「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參酌本件爭議發生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12月28日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召開會議討論,會議結論亦認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12日上開函文可知,該局已同意阿羅哈公司之站位調整案,益徵臺北市○○於○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調整、變更之各該行政程序,要均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相關規定。至於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000000000函雖稱;該府並未同意臺北市政府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與上開會議結論不符,自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臺北市○○○設○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原為長途

客運車起迄總站臺北市○○路○段撤銷原有站位設置,統一遷移至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於法洵屬有據。抗告人認臺北市政府未呈報交通部取得正式核准,竟將阿羅哈公司合法設置臺北市○○路站逕以94年11月4日公告撤銷,於法有違云云,顯有誤解,阿羅哈公司前揭停車處所,自94年11月16日起應即不得再行停車搭載旅客。至阿羅哈公司如認為臺北市政府上開變更長途客運業營業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為之處分有所不當或違誤,自應於上開管制計畫公告期間,尋求正當途徑,或透過與當地政府協議、請求中央機關核定辦理或係透過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非於上開管制計畫實施後,始行抗拒。況臺北市政府所為管制區之變更,既為其裁量權限,且未經有權機關認定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在此前提下,抗告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交通警察指揮之義務,尚不得自行認定行政處分無效而拒絕服從,並執為本件免罰之事由。

㈥綜上,本院認抗告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2項第1款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千8百元,核無不當。原審基此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林 宜 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