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589號
抗 告 人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 處 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95年度交聲字第547號)所為之裁定(原處分案號:豐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有關甲○○罰緩部分,本站裁罰新台幣(下同)4萬9千5百元,同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罰字第95000994號,征收5萬元,則有一事兩罰爭議?按緩起訴比照不起訴,則仍應裁罰,係參照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略以: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前經本部於94年7月28日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在案,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7日中檢惠文字第0951000284號函,亦有相同函釋。②、本站裁罰甲○○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部分,係依法行政,毫無疑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移置保管騎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又依據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而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⑴、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證照‧‧‧或其他限制或禁止一定行為之處分。故有關甲○○裁罰緩4萬千5百元之罰鍰部分,有關緩起訴因無法律條文規定,疑義仍待抗告審定,然甲○○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部分則係依法行政,本無疑義。」等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①、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公路東向十三‧四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四毫克,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Z00000000號)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遂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②、本件受處分人則以:伊於事後遭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上開罰鍰,受有兩種處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③、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④、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公路東向十三‧四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四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七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翌日起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五萬元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單號:Z00000000號)、上開緩起訴處分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惟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惟前開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公告,以緩起訴期間一年計算,該緩起訴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才能實質確定。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又本件緩起訴效力既未實質確定,有關吊扣駕照部分究係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或同條第二項處罰,亦處於不明確狀態,為遵守依法行政之精神,在處罰依據不明情況下,宜待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遭撤銷後,就吊扣駕照部分一併處理,方為適妥。綜上,依照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等語,固非無見。
三、按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吊扣證照‧‧‧」,則原審裁定對於本件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認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須待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遭撤銷後,始能就吊扣駕照部分一併處理,方為適妥,而將「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一併撤銷,然從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原審所為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一併撤銷之裁定,即有研求之餘地,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胡 忠 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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