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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交抗字第 6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65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第5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因妻子林寶蓮聲請保護令在案,因此抗告人不住在戶籍所在地,也不敢回去,一直住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父母住所,情非得已,並非不予理會云云。惟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為:相對人(指甲○○)不得對林寶蓮、卓佳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十個月。業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取94年度家護字第486 號民事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件附卷可稽。由是觀之,法院並未禁止抗告人住居於彰化縣○○鎮○○街○○號,或禁止抗告人進入該處,且該保護令所載相對人林寶蓮之送達處所為: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林寶蓮當時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彰化縣○○鎮○○街○○號,抗告人更無不得前往該處之原因。茲查抗告人既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變更其戶籍地址,則原處分機關依其戶籍地址送達,並無不合。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無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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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