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所為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係以:(一)原審裁定書第3頁第4行:「‧‧‧自測得該車超速後即未離開員警視線,未有誤判或誤攔之情事‧‧‧」。有無離開員警視線、誤判或誤攔之情事,該院採信員警之說詞,惟員警並無提出實質證據證明所言屬實,庭訊全程法官亦未要求員警提出有利證據(可卷查開庭錄音紀錄),逕予認定行為人違規屬實,實有不公。(二)原裁定書第3頁: 「‧‧‧,又據員警證稱,‧‧‧視距良好(現場並非如駕駛人所述有3部車同時行進) ‧‧‧駕駛人當場要求避重就輕舉發‧‧‧掣單過程平順、無爭議,申訴人所述情節及言語與事實不合,‧‧‧」。該院依然採信員警之說詞,忽略行為人對實情的陳述【試問駕駛人何以拒絕簽名?當然是過程有爭議,為何有爭議?理由係 3部車是否同時行經該路段?豈如員警所述─現場並非如駕駛人所述有3部車同時行進、駕駛人當場要求避重就輕舉發。 本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9日陳述書暨 94年10月24日異議狀中已明確表示:「‧‧‧當時本人即堅決表示未超速且提示係 3部車同時行經該路段,並非我獨自1部車,如雷測行速119公里係本人所駕車輛,請員警提出證據;惟員警無法提出證據亦未否認的確有3部車之事實,致有近 20分鐘之爭論,爭論未果故本人拒絕簽收通知單。」理性分析,員警於舉發本案過程期間,本人堅決表示未超速且提示係 3部車同時行經該路段,當時員警為何不駁斥 3部車同時行經該路段乙情,而執意要求本人觀看員警操作如何以雷射測速槍鎖定行車測速過程?有意規避 3部車同時行經該路段之爭議意圖明確。復於警備車未下車之員警兩次這樣的詢問─「先生!先生!請問你可不可以告訴我們有那些先進的國家有更好的裝備?」,詳情係如員證稱:‧‧‧視距良好(現場並非如駕駛人所述有3部車同時行進)嗎?】庭訊全程法官並未就爭議點調查釐清(可卷查開庭錄音紀錄),實欠允當。(三)原裁定書第3頁第14行: 「‧‧‧我們都是在確定的情形下,才會攔停超速的車輛」。其所謂「確定的情形下」,係執勤員警主觀的認定,有無疏失或受其他不確定外力因素干擾無從認定,如此模糊的主觀判斷,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依法無據。
(四)原裁定書第3頁倒數第8行:「 (你如何確定瞄準的是異議人的車?)‧‧‧,當時我鎖定他的車頭沒有錯,雷射槍也有夜視功能」。所謂「我鎖定他的車頭沒有錯」,亦係執勤員警主觀的認定,依法無據。 (五)裁定書第3頁倒數第6行: 「衡情該雷射測速器‧‧‧,為一精密、精確之測速器,其特性為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可以連續紀錄超速車輛於觀測螢幕,由警察測速攔截後,出示觀測螢幕予違規者,作為確認之用」。該裝備是測速器非側錄器,其測速之精準無庸置疑,惟鎖定一個測速目標後卻無法側錄舉證,在 3部車同時行進狀況下,法官認定行為人違規,依法無據,實令人無法心服;另既可紀錄超速車輛於觀測螢幕,何以員警僅要求親閱行速,未出示觀測螢幕予行為人確認?顯見員警執法有瑕疵,未依法行政,亦無法舉證,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臺中地方法院又僅偏執於測速器之準確性的論述,未能依法論法,有失公允。 (六)原裁定書第4頁第1行:「該雷射槍與受處分人違規車輛之測距為228公尺,並未超過人之肉眼及測速雷射槍測視之範圍,‧‧‧測速結果應屬無誤」。在上揭所謂「確定的情形下」、所謂「我鎖定他的車頭沒有錯」之主觀判斷及依法無據狀況下,若然測速結果應屬無誤,亦無法認定測距 228公尺之車輛係行為人所駕,建請鈞院明查。(七)原裁定書第4頁倒數第7行:「‧‧‧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我們肯定執勤員警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為之作為,惟夜間攔檢當場舉發之措施,已違「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原則,員警於庭訊述及夜間攔檢當場舉發,是一件相當危險的工作,既是危險何以要以此種方式執行勤務,攔檢舉發之目的係防止駕駛人超速行駛,以維交通安全,如員警改以開啟警示燈之警備車停駐於同一攔檢點執勤,依然可以達到防止駕駛人超速行駛之目的,同時可確保員警人身安全,然執法單位罔顧員警安全與漠視雷射槍測速器之爭議性,不思檢討策進, 如給予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實有不宜。(八)原裁定書中有大篇幅說明雷射測速器之精準度與鑑測、認證之過程,我們相信科技研發的結果,惟如何證明員警所瞄準之車輛係行為人所駕?又如何證明員警於操作雷射槍測速器時,是在無疏失或無受其他不確定外力因素干擾狀況下所為?應是本案首須明確調查釐清的,惟法官以「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而採信員警說詞,指摘受處分人至今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有欠公允。試想,一位正常駕駛人須於所駕車輛裝置得以確認係 3部車同時行經於同路段之科學儀器,據以提出有利證據供地院參酌嗎?另駕駛人仍須於遭警攔檢時,備妥錄音器材,以側錄兩造爭執內容,做為對駕駛人有利證據嗎?善意行為人如須於日常生活中備妥因應突發狀況得以採證之科學儀器,那何需執法人員,政府執法機關無法或不思精進,有效的提出證據證明行為人違規,而以雷射槍測速器係經鑑測、認證精準度無庸置疑,佐以執勤員警主觀、依法無據之說詞,裁定異議駁回,實有爭議。(九)原裁定書第4頁第17行: 「基此,本件執勤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無誤差及瞄準錯誤之情形,其所測之數值應係正確及值得信賴」。本人現任職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上校副主任,自86年即接收組裝AH-1W攻擊直昇機(俗稱眼鏡蛇)、 OH-58D戰搜直昇機,迄今經歷多次重大演訓直昇機實彈射擊,其中「地獄火飛彈」係由OH-58D戰搜直昇機以雷射標定後,由 AH-1W攻擊直昇機發射攻擊目標,OH-58D戰搜直昇機上方的那顆球(櫃頂偵搜儀)造價新臺幣(下同)6000餘萬、 AH-1W攻擊直昇機造價近6億、地獄火飛彈造價300餘萬, 3項武器裝備均是美國現役裝備,其精準度應比雷射槍測速器來得高,惟於歷次實彈射擊中仍有未命中目標情事發生(迄今老美仍一頭霧水),本案法官忽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與舉證之實質困難度,逕引該雷射槍測速器精準度無誤差及瞄準錯誤之情形及採信執勤員警主觀、依法無據之說詞,作為裁定異議駁回之主要依據,似有不周。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8月14日23時5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272公里處,因限速100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行速119公里,超速19公里(雷射測距228‧8公尺)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0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7頁),先予敘明。
(二)又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本案之警員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如果我們不確定是哪輛車超速的話,我們寧可放棄攔停,所以我們都是在確定的情形下,才會攔停超速的車輛」、「當時是我持雷射槍測速,受處分人並不知道我所測的時間點,在受處分人接近我的時候,我才會對他攔停」、「(法官問:本件舉發過程?)當時我執行巡邏勤務,在定點測速照相,本件測距是228‧8公尺,我以雷射槍瞄準並過濾來車速度,時間是94年8月14日下午11時5分,地點在南下 272公里處,我瞄準車頭鎖定異議人的車,我遠遠的看見異議人的車的兩個大燈較其他車輛有明顯較快的情形,所以對他鎖定測速,發現他確實超速,才將他攔停」、「(法官問:你如何確定瞄準的是異議人的車?)答:我瞄準後雷射槍上顯示的數據是超速,當時我鎖定他的車頭沒有錯,雷射槍也有夜視功能」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法官問:到底有無抗告人所述同時 3部車子行駛的情形?)路上有車,但不是抗告人所述,抗告人遠遠的過來,我有看到 2個車燈快速過來,我拿測速器瞄準他,抗告人在外線車道,我不敢確定抗告人有無變換車道。當時是晚上,車輛不多,該處有夜間照明,視線還不錯」、「(法官問:擔任交通勤務有多久?)82年到第四警察隊」、「(法官問:測速有無經過訓練?)有廠商來開課,教我們測速」、「(法官問:是否僅能就單一的車子測速?是。測速器上面的瞄準器裡面有紅外線光點,紅點要對準車子的引擎蓋,如果晚上要對準車燈的中間,才會準確。一旦車子被瞄準,就會有測數值,顯示該車的速度」、「(法官問:當場抗告人有無與你爭執?)他不是爭執,他是對於我們執勤的意見。他是說我有無拍他車子超速的照片,我們的測速器沒有照片,他說要申訴,拒絕簽名」、「我瞄準的時候,他的車子一直在動,如果測到他的車子,我們測超速的點,速度可以保留到鎖定下一部車子,或者我關機,就會消失,無法回復。我當場有拿螢幕給他看,測速器有夜視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按高速公路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係受有訓練之專業人員,依證人乙○○之證詞,抗告人駕車時係為警依據「雷射測速器」測定速度,認定超速後,再依法攔停舉發,觀之證人乙○○上述證詞合於情理,且衡之證人乙○○與抗告人並無任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或嫌隙,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之理;又本件事發當時係深夜時分,行駛該處之車輛不多,縱有多部車輛同時行經該處,亦應係分別行駛不同車道,證人乙○○當無誤認之虞,是證人乙○○上開所證,堪予憑採。
(三)再者,本件警員乙○○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之型號係美國LTI20‧20號,於94年5月25日經檢驗校正結果為正常,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提出該雷射測速器供本院勘驗屬實,並提出臺灣光學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查該雷射測速器係使用光波及都普勒原理來測速,為一精密、精確之科技測速器,其特性為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0‧3秒,不需要校正,可以紀錄超速車輛於觀測螢幕,由警察測速攔截後,出示觀測螢幕予違規者,作為確認之用,且該雷射測速器檢驗合格文件譯本之認證書業經我國法院公證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型號 LTI20‧20號雷射測速器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中文譯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51頁)。而由上開鑑測報告中可知:該儀器之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範圍為「每小時-199到+199英哩」、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精度為「每小時-2到+1英哩」、視軸瞄準可以瞄準測試確認,該儀器可精準確認量測距離並計算出目標車輛速率;顯示器、距離差確認和視軸瞄準測試等均正常,亦即此測試可確認所有顯示皆工作正常,且不應出現錯誤訊息。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距離差和視軸瞄準準確度甚高,無誤差及瞄準錯誤之情形,其所測之數值應係正確及值得信賴。
(四)末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本可被推定為真正。而本件舉發係經雷射測速之科學儀器查知抗告人駕車違規超速之情形,係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依本件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舉發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故其所測得抗告人超速違規之事實,自已具備相當之可信度。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審法院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亦無不當,抗告人雖以該雷射測速器尚具爭議,舉發機關仍須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超速,不能單依證人乙○○之主觀判斷遽認其違規,及舉發過程亦有爭議,有待調查釐清等情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上開違規情事,已足認定,抗告人上開所指,並無法推翻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王 國 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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