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勞安上更(一)字第2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98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緣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亞公司)係「慈濟九二一希望工程─南投縣竹山鎮延平國小援建工程」之承攬人,己○○係受雇新亞公司派駐該工區「新建活動中心工程」之現場工程師,負責該工地現場工程指揮監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新亞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後,將該工程之模板部分轉包給金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金懋公司,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在案)施作,金懋公司為該模板工程之再承攬人,負責該工程中模板部分之工程。張文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係受雇金懋公司之模板工程領班,負責上開活動中心工程模板安裝及拆卸之工作,亦係從事工作現場維護安全衛生業務之人。金懋公司對於該活動中心工程板模支撐工程拆除工程作業,應注意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而己○○及張文杰對於該活動中心工程模板支撐拆除作業,亦均應注意依該工程設計圖圖號S0-0:一般注意事項之二、鋼筋混凝土第(十五)項「………平頂及樑底板須十四天方可拆卸,………」、該工程施工說明書第4-15五頁:版混凝土澆畢後,拆模時間不得少於240小時,及該工程發包工程承攬單附件第4章鋼筋混凝土工程,第8項模板之⑹拆模時間:模板之拆除須徵得監造工程師之同意,拆模時應謹慎從事,不得振動或衝擊已成之混凝土。除採用特殊混凝土或經特准者外,使用第一型水泥,不摻矽灰或任何外加物,「受外力之柱及牆」於混凝土澆畢後拆模時間不得少於168小時(即7天)等規定為之。詎己○○明知該活動中心工程頂樓(即太子樓、氣樓、或稱RF3)係於民國90年5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始澆置混凝土,且應注意澆置混凝土當天為陰雨天,影響混凝土凝固時效及強度,所澆置之混凝土非超過168小時,顯未達可拆卸模板之安全強度,竟於澆置混凝土之當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通知張文杰,指示於次日(即90年5月20日)帶領工人前往拆除上開澆置混凝土部分工程之模板。張文杰亦明知上開工程頂樓係於90年5月19日上午8時30分始實施混凝土之澆置,應注意其混凝土顯未達可拆除模板之安全強度,竟於接獲己○○指示後,即於同年5月20日8時許,率乙○○、丙○○及澳門籍勞工吳活林等共4名(包括張文杰本人)工人前往上開處所拆除模板,嗣於同日9時40分許,該活動中心頂樓之混凝土終因強度不足發生倒塌時,因金懋公司未設置防止崩塌之安全設備,致當時工作中之工人乙○○、丙○○及吳活林因逃避不及而遭倒塌之混凝土板重壓,乙○○因此受有背部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丙○○因此受有腰骨受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吳活林則因頭部外傷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慈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0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新亞公司係前開「慈濟九二一希望工程─南投縣竹山鎮延平國小援建工程」之承攬人,其乃受雇新亞公司派駐該工區「新建活動中心工程」之現場工程師,負責該工地現場工程指揮監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新亞公司承包該工程後,將該工程之模板部分轉包給金懋公司施作,其知道該活動中心工程頂樓(即太子樓、氣樓、或稱RF3)係90年5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始澆置混凝土,所澆置之混凝土非超過168小時不能拆卸模板,其於當日中午1時許曾以電話通知金懋公司領班張文杰,指示於次日(即90年5月20日)帶領工人前往拆除部分工程之模板,張文杰果於90年5月20日8時許,率被害人乙○○、丙○○及吳活林等工人前往上開處所拆除模板,嗣於同日9時40分許,該活動中心頂樓之混凝土因強度不足發生倒塌,致當時工作中之被害人乙○○、丙○○及吳活林因逃避不及而遭倒塌之混凝土板重壓,乙○○因此受有背部擦傷之傷害、丙○○因此受有腰骨受傷之傷害,吳活林則因頭部外傷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係叫張文杰去拆二樓部分之側牆模板,並非叫他拆三樓部分之模板,係張文杰誤拆三樓之模板,且伊公司僅調度指揮,協調各部分工程而已,對上開工程並無趕工壓力,不可能指示張文杰拆卸前一日始澆置混凝土之三樓模板云云。
惟查:
㈠、新亞公司係上開「慈濟九二一希望工程─南投縣竹山鎮延平國小援建工程」之承攬人,被告確乃受雇新亞公司派駐該工區「新建活動中心工程」之現場工程師,負責該工地現場工程指揮監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業務。而金懋公司則係上開工程之再承攬人,負責該工程中模板部分之工程,同案被告張文杰係受雇金懋公司之模板工程領班,負責該活動中心工程模板安裝及拆卸之工作,張文杰與被告均係從事工作現場維護安全衛生業務之人等情,此不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慈濟基金會)90年6月11日(九十)慈證營字第900446號函送之委任契約、工程合約、安全衛生切結書、安全衛生管理特別條款、工程承攬人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承包廠商施工須知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質之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杰於偵查時證稱:「(問:90年5月19日凌晨1時己○○打電話給你說已灌漿,請你安排人員拆除板模裝氣窗?)是90年5月19日中午打電話給我。」、「(問:90年5月20日上午8時你到工地時,有無對己○○確認水泥強度是否足夠?)有的。」、「(問:你拆板模後,就可以領到工程款及保留款?)這是他(指被告)說的。」、「如己○○否認有打電話給我,可調通聯記錄,做泥作的也有接到己○○的電話,楊清爐也接到電話,叫他90年5月20日去安裝氣窗。」、「(問:你說除你外,做泥作工的楊清爐也有接到己○○的電話去放樣氣窗?)是叫他去做氣窗的放樣,即丈量氣窗的寬度大小規格,這也是要將板模拆下來才能做的。」、「(問:己○○有無清楚交代你拆RF3與側板模?)他說板模全部拆掉,要裝氣窗,我還問他水泥強度夠不夠,他說夠。」、「我知道(隔天就拆板模)會發生危險,要全部(板模)拆除,是己○○叫我拆掉。」、「是的,他(己○○)說拆掉要安裝氣窗。」、「(問:一般灌漿後多久才拆除板模?)一般是7天才拆除,但我以為新亞公司是用特殊水泥,金懋營造是承包新亞公司板模部分。」、「(問:今天你有否見到己○○說要拆模版?)有的,我也告訴他今天要拆模版,己○○又說強度有夠,要拆就全拆。」、「(問:板模支撐何人叫你拆走?)是己○○叫我拆的。」各等語(見相驗卷第3頁反面、第15至16頁、及偵字第2981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是5月19日中午1點左右打電話給我說,他說灌漿已經灌好了,叫我隔日叫工人,把太子樓的模板全部拆除,20日我就從埔里趕到竹山,早上7點50分左右,我到他的辦公室,再跟他確認,說昨天灌漿,今天可以拆嗎?他說沒問題可以,只有太子樓而已,我心裡想,是否他們的公司有用特殊的水泥,我們是做模板工,只是組合後,再拆除而已,所以水泥的材料比較不清楚。」、「二樓部分已經全部拆除,僅剩10幾塊模板未拆,他(被告)是很明確叫我去拆二樓剩下的模板及太子樓的模板。就是要將全部模板拆除。」各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210頁)。②證人即金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國榮於偵查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張文杰帶工人去拆板模?)我知道,張文杰有告訴我,說新亞公司在趕工程,張文杰是昨天(指90年5月19日)通知我。」、「(問:己○○是負責何部?)他是新亞公司的,我們都配合他的督導。」、「我們承包新亞公司的模板工程,我們是配合新亞公司,普通水泥是10天拆板模,但特殊水泥3天強度就夠了,今天早上張文杰有問己○○說水泥強度夠不夠,己○○說強度夠,張文杰才拆。」、「張文杰是我們公司的領班,都是由他負責」「我們是依照新亞公司工地負責人指示施工‧‧‧」各等語(見相驗卷第17頁、偵字第2756號卷第14頁反面)。③證人楊清爐於原審時結證稱:「我的職業是土木包工,我有向金懋公司承包泥作工程,工作項目包括內外牆之粉刷,磨石子、洗石子,端午節之前,我們趕工先作內牆粉刷,內牆有做,外牆也已有做,有做6、7成,以數量來說,外牆比較多,那時從二樓天花板做下來,端午節當天,被告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太子樓放樣,前一天我有去,我知道那天灌漿才灌好的,還不可以拆模板,怎可放樣,被告己○○說沒關係,只有一點點而已,我猜他的意思,太子樓的面積不大。」、「放樣的目的是要把前面不平整的地方弄平,這樣才能進行粉刷,放樣前先要把板模拆掉,放樣就是拉線,這樣才能發現牆面有那些不平整的地方,我們就是抓水平及垂直線,進行打底,就是粉刷的底層」、「(問:被告己○○可有說要你去放樣的地方是太子樓?)有的,我有提醒他還不能拆模板。」、「(問:被告己○○找你去是要做三樓的放樣?)是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④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90年5月20日上午9時40分,竹山鎮延平國小體育館新建工程發生倒塌時我有在場,我也被壓受傷。」「(問:一般灌漿後,多久才能拆板模?)一般是灌漿後14天至3星期才能拆板模。」、「(問:是何人通知你拆板模?)是張文杰通知我。」、「我們當日是連南側RF2的板模也一起拆。」各等語(見偵字第2981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於原審證稱:「我的職業是板模,張文杰是我的工頭,他是領班。那天(指90年5月19日)晚上,張文杰告訴我、乙○○及死者吳活林,隔日就由被告張文杰載我們三人去拆模板。」、「(問:被告張文杰說要拆多少?)被告張文杰到延平國小時就說剩下板模全部拆掉,就是活動中心全部拆除,是二樓剩下一邊,就是進門的右手邊的部分,還有三樓的部分,但我不知道何時灌漿。」、「他(張文杰)在宿舍內,叫我們去拆而已,他說有人叫我們去延平國小把剩下的板模拆掉。」各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⑤證人乙○○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我的職業是板模,我跟著張文杰做有2年多,90年5月20日我有跟丙○○、吳活林、張文杰同去竹山拆模板,那是張文杰前一晚說的,他沒說何時灌漿的,那時大家都在一起,就說我與丙○○、吳活林一起去延平國小拆板模。」、「(問:你去之前可知道多少範圍沒有拆除?)之前已拆二樓,所以那天二樓部分只有拆樑部分的板模,我們拆約一小時左右,接著去拆三樓。」、「(問:你們去國小後,被告己○○有無出來與你們說話?)我們到時,吃完早餐,張文杰就帶我們先拆二樓板模,再拆三樓,之後張文杰就去找己○○。」各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
㈢、而新亞公司承攬本件工程自89年6月1日開工,依契約所定工期為200個日曆天,原應於89年12月17日完工一情,有慈濟基金會92年4月8日(九二)慈證字第920193號函送之全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一件,及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檢送之施工日誌存卷可憑。是本件上開工程於案發時(90年5月20日)尚未完工,且該工程進度顯已嚴重落後甚明。
參以上開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係按開工後於每月1日辦理計價乙次,新亞公司乃依該期內完成之工程數量估驗計價,向建築師監造人員及慈濟基金會監造人員正式提出書面申請,經查驗符合後,始能取得該期估驗總價之百分之90,當工程進度較預訂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時,慈濟基會得停止支付估驗款;又依合約第5條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工程全部完工且經正式驗收合格後,新亞公司每逾期1天,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罰款,逐日彙計,自應付之工程款或工程保證金內扣抵,如仍有不足,並得追繳。另依合約第22條第2項約定之解除合約事由之一,為開工後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15以上,是若新亞公司發生進度落後百分之15以上時,事業主慈濟基金會更得解除該合約,堪認就本件工程,新亞公司確有趕工之動機及壓力。雖被告於原審提出新亞公司函請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要求辦理相關工期及費用追加之相關函文,辯稱新亞公司並無趕工之必要,並於本院聲請傳訊慈濟基金會派駐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戊○○證明本件工程進度並無落後情形。但經本院訊之證人戊○○結稱,就本件工程之工期,業主慈濟基金會並未正式核定追加工期至何時完工,而係迄工程完工後,始核定實際工期有無逾期。足見本件合約原定之200個日曆天工期,並無正式由業主與承攬人雙方議定更改之情形,其有無逾期而應否依上開合約約定罰款,全由業主事後片面審酌該工程曾有變更設計等情事,而為合理評估,新亞公司毫無主動主張之權利可言。從而,本件自不能以事後業主即慈濟基金會果爾認同新亞公司之逾期完工有正當理由,並核定完工期限為527日,即遽認新亞公司於本件案發時並無工程進度落後而需趕工之壓力。
㈣、再本件工程施工期間,每日均由被告將進度以手寫日報表,傳真給新亞公司南投施工處主任丁○○,再由丁○○囑付內部打字小姐以電腦繕打成正式工程日報表,而後列印一份送交監造人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之陳俊雄工程師存檔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丁○○分別供證在卷;而依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92年2月25日(九二)文字第003號函送之延平國小援建工程91年1月至6月之工程日報表所載D棟部分(即上開活動中心)1樓,於90年2月7日澆置混凝土,於
90 年2月8日即進行側牆拆模,並即進行第二層柱筋組立;同年2月18日對該棟二樓進行混凝土澆置,於同年2月19日拆模後,即進行該棟三樓組模紮筋;於同年3月1日進行混凝土澆置,於同年3月2日拆模;且於同年4月20日變更設計後,於同年5月12日在該棟二樓澆置混凝土,隨即於同年5 月14日進行內牆打底等情可知,新亞公司常於混凝土澆置完成後翌日即進行拆模,確有趕工之情形無疑。至案發當日之工程日報表雖載有「RF3拆模誤拆」、「RF3亂拆模以致1死2傷」等字;然其既為被告攸關本身責任之事項,為免自己遭受責難,自難期其為據實之記載,故該記載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本件同案被告張文杰確係依被告己○○之指示於90年5月20日上午拆除該活動中心二樓及太子樓之模板等情,迭據張文杰供述在卷(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楊清爐上開所供:「我有向金懋公司承包竹山延平國小活動中心的泥做工程,工作項目包括內外牆的粉刷,磨石子,洗石子。當天早上八點多被告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太子樓放樣,前一天我有去,我知道那天灌漿才灌好的,還不可拆模板,怎可放樣,被告己○○說沒有關係,只有一點點而已,但我沒有答應,我還提醒他不可提早拆模」等語,衡之楊清爐與被告或張文杰均無利害關係,其並無刻意迴護或誣陷其中一方之必要,自足以佐證張文杰證稱其係受被告己○○指示前往拆除上開活動中心太子樓模板等情,並非無據。至案發當日雖亦進行拆除上開活動中心二樓之模板,然依證人乙○○、丙○○二人於原審證稱拆除該部分之模板大約在一小時內即已拆除完畢,可知該處所剩之模板不多(張文杰稱二樓僅剩十幾塊模板未拆),而當日拆模人員包括共同被告張文杰共計4人,若僅只拆除活動中心二樓之模板,顯不須要動用4名工作人員,可知當日拆模工作之重心是在活動中心之太子樓,更足徵張文杰等人當日前往拆模範圍除活動中心二樓之模板外,尚包括太子樓之模板無誤。再參以泥作放樣前,須將模板拆除始能進行,亦據證人楊清爐結證在卷,而楊清爐又證稱確接獲被告指示,於本件發生事故當日前往現場三樓放樣,益見被告己○○確係指示共同被告張文杰於90年5月20日拆除上開活動中心三樓之板模,以供證人楊清爐前往該太子樓放樣屬實。雖90年之端午節國曆為90年6月25日,有當年度年曆一件在卷可參,證人楊清爐誤以為當日為端午節,衡諸常情,人之記憶有限,自難詳細記清楚何年何月何日發生何事,故證人楊清爐誤為端午節並無何與常情有違之處,況其就當日被告打電話之經過詳細陳述,且因電視新聞播放本件意外事故,而記憶較為深刻,是其雖誤認該日為端午節,但並不影響其他事實供述之真實性,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併此敘明。
㈥、再上開活動中心太子樓倒塌原因,經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鑑定結果,認模板工人拆除二、三樓模板時,二樓板混凝土為澆置後第八天,其當時強度,依理論推算約已達設計強度百分之七十,故能承受樓板本身重量,而未造成損壞,但三樓樓板混凝土為澆置後第二天,其當時強度甚低,故無法承受樓板本身重量,致於支撐模板拆除時,立即塌陷。本件活動中心工程原設計圖說之文件中,有註明樓板之拆模時間如下:A設計圖圖號S0-0:一般注意事項之二、鋼筋混凝土第(十五)項規定:「………平頂及樑底板須十四天方可拆卸,………」。B施工說明書第4-15頁規定版混凝土澆畢後,拆模時間不得少於二四○小時。故本案發生塌陷原因,純為過早拆模所致,有該會90年8月1日(九十)工程術字第90028988號函送之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9至151頁)。參以該工程發包工程承攬單附件第四章鋼筋混凝土工程,第8項模板之⑹拆模時間明定:模板之拆除須徵得監造工程師之同意,拆模時應謹慎從事,不得振動或衝擊已成之混凝土。除採用特殊混凝土或經特准者外,使用第一型水泥,不摻矽灰或任何外加物,「受外力之柱及牆」於混凝土澆畢後拆模時間不得少於一六八小時。且就一般情形而言,普通混凝土在灌漿後十天方達到拆除模板之安全強度,縱係使用特殊混凝土亦須經過三天之時間方可拆除模板等情,亦據證人潘國榮於偵查時中證述在卷。況該活動中心於90年5月19日澆置混凝土當天之天氣為陰雨天,影響混凝土凝固時效及強度,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察所90年7月20日台九十勞中檢營字第4009588號函在卷足佐(見相驗卷第108至135頁)。是上開工程頂樓縱係使用特殊混凝土,亦不得於灌漿後次日即行拆除模板,至為顯然。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經對上開活動中心太子樓拆模時發生氣窗頂板倒塌職業災害檢查,認本件災害之發生原因如:⑴直接原因:太子樓倒塌,造成在下方之勞工吳活林被壓致死、丙○○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及乙○○背部挫傷。⑵間接原因:不安全動作及狀況①混凝土澆置十九小時左右即進行拆模。②誤拆前日才澆置混凝土之模板支撐支柱。③未明確確認欲拆除模板之正確位置。④戴用安全帽未繫頤帶。⑶基本原因:①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②未實施勞工安全教育、訓練。③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④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⑤未設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在現場監督。⑥缺乏警覺性。又新亞公司雖設有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己○○擔任指導及協調之工作,然該公司並未確實辦理及執行相關法令規定之巡視及監督責任工作,且未要求金懋公司設置模板支撐作業主管負責分配及在現場監督勞工作業,災害當天亦無相關具體巡視、監督及檢查資料,並提早拆模,故違反下列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2條:「雇主應依構造物之物質、形狀、混凝土之強度及其試驗結果、構造物上方之工作情況及當地氣候之情況,確認構造物已達安全強度之拆模時間,方得拆模。」等規定。而金懋公司未設置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在現場監督勞工作業,致於構造物尚未達安全強度,在無支撐下隨即倒塌,違反下列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8條:「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模板支撐作業,應選派經訓練之作業主管,辦理左列事項:一、分配及在場監督勞工作業。二、檢查器具、工具並汰除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帽或安全帶。」;暨第132條:「雇主應依構造物之物質、形狀、混凝土之強度及其試驗結果、構造物上方之工作情況及當地氣候之情況,確認構造物已達安全強度之拆模時間,方得拆模。」等規定,此有該所90年7月20日台九十勞中檢營字第4009588號函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復按營造工程應具有專業知識,且為監督整個工程之進行,故有一般建設或營造公司均設工地主任或工區負責人,常駐於工地現場,負責工程施作。本件被告所受僱之新亞公司,就轉包予金懋公司之模板工程,雖非居於雇主之地位,但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既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共同作業應注意規範。被告身為上開工程之工區負責人,監督協調各部分工程之進行,則其對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安全措施,最為清楚,其於指示模板之拆除作業時,本應依上開規定,隨時注意所澆置之混凝土是否已經過規定之凝固時間,而達到可安全拆除模板之強度,且依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詎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上開工程頂樓澆置混凝土後次日,即指示同案被告張文杰率工將上開工程頂樓之模板全數拆除,以致上開工程頂樓終因強度不足而倒塌時,致被害人吳活林遭重壓死亡,其確有過失無疑。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活林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證人蘇川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日,在警局外面聽張文杰告知本件工程僅剩上開部分,只要拆除該部分,即可領取工程保留款等情;然本件模板工程係金懋公司向新亞公司再承攬,故有關保留款之領取,係屬金懋公司之權利,而非張文杰;又縱使本件模板拆除後,模板可轉至他處工地使用,然亦屬金懋公司之權利,張文杰僅係金懋公司之受僱人,故均與張文杰無直接之利害關係,是尚難以此推論張文杰圖謀領回工程保留款,並取回模板他用,而有擅自提早拆除模板之動機,亦附此說明。
㈦、又被害人乙○○、丙○○、吳活林等三人因在上開時地拆除活動中心太子樓模板之際,因太子樓倒塌,逃避不及而遭倒塌之混凝土板重壓,被害人乙○○因此受有背部擦傷之傷害、被害人丙○○因此受有腰骨受傷之傷害,被害人吳活林則因頭部外傷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被害人乙○○、丙○○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吳活林確因遭倒塌之太子樓重壓導致,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導致窒息、顱內出血而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
㈧、至證人陳俊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到庭結證稱:「(問:以上混凝土澆置隔天即拆模部分是否合乎本工程施工規定?是否因趕工而提早拆模?)這是一般的慣例是這樣的,工程慣例,這是內部工地的慣例都是這樣的,沒有提早拆。」、「(問:本工程業主慈濟基金會有無要求於89年12月17日前完工?何故?)沒有。因為有變更,且他們也覺得工期太短了,他們有延展,變更要補工期。」、「(問:拆模的工程慣例對建築技術規定是否符合?)建築技術法規和契約中都會有規定,本件合約規定72小時可拆,但施工慣例中只要經過48小時就可以拆,且慈濟的師兄業主也同意48小時可拆」等語。但查上開工地於案發當時確有趕工之情形,及本件縱係使用特殊混凝土亦須經過三天之時間方可拆除模板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證人陳俊雄此部分所供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況縱依證人陳俊雄所供施工慣例有48小時即拆模之例,惟本件於混凝土澆置19小時左右即進行拆模,亦屬過早拆模,違背慣例,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楊清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前一天我去工地時,RF2二樓還是有一些板模未拆,我放樣的部分是柱子和牆的部分,板模未拆部分並未作放樣,一般外牆放樣粉刷都是往下作...」等語,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均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上開活動中心太子樓倒塌原因,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分別鑑定明確,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前審具狀請求再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重新鑑定,並無必要,併此說明。
二、查被告係受雇新亞公司派駐上開「新建活動中心工程」之現場工程師,負責該工地現場工程指揮監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第33條第5款),及緩刑(第74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查被告於案發後曾委由新亞公司與金懋公司協調有關被害人吳活林損害賠償事項,約定先由金懋公司與被害人吳活林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後,再由新亞公司根據金懋公司提供之賠償資料,由新亞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後付給金懋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張鴻達到庭結證在卷,而金懋公司確已與被害人吳活林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50萬元,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6頁)。原判決理由內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吳活林之家屬,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上開工地之現場工程師,為具有專業知識之人,竟罔顧工地安全為趕工而指示提早拆模,以致發生上開職業災害,過失情節重大,及其事後雖否認犯罪,惟已間接與被害人吳活林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與受傷之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致嚴重損害,歷經5年餘之偵審程序煎熬,當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