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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感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中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下同)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感抗字第52號宣告感訓處分確定後,應開始執行,惟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刑事處分致逾三年未執行感訓處分,茲聲請人認仍有執行之必要,檢同本院91年度感抗字第52號裁定影本聲請許可執行等情。本院審核前揭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甲○○前案紀錄表結果,認為應予許可。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陳 欣 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