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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感聲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刑期相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柒年,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後,其流氓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前犯強盜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現執行中。聲請人因上述所犯強盜罪乙案,亦經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惟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起執行前述刑事案件,迄今已逾三年,符合檢肅流氓條例聲請相互折抵規定,為此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云云。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廿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所犯強盜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開始執行,應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函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乙紙附卷可證,而聲請人甲○○所犯強盜罪,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感抗第四十八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此亦有本院之上開裁定可證,則聲請人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強盜罪,依上開規定可以相互折抵,聲請人所犯之強盜罪,於執行完畢時已超過三年,依法應可相互折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次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