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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感聲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刑期相抵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刑事案件所執行之有期徒刑叁年,准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判決確定 ,並經本院93年度感抗字第12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 ,聲請人之刑事案件於92年3月13日至92年7月7日及93年2月11日至93年12月5日共遭羈押416日,另從93年12月6日起開始執行徒刑,迄今已逾1年11月有餘,二者相加,已逾3年,為此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扺云云。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定明有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刑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因寄藏手槍經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此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及93年感抗字第123號卷可證。而聲請人之刑事案件於92年3月13日至92年7月7日及93年2月11日至93年12月5日共遭羈押416日,另於93年12月6日開始執行徒刑,現仍在執行中,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10632號及94年度執字第1208號執行卷可證,則聲請人之刑事案件已執行逾3年,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得相互折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籃 營 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期相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