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法官廻避,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所為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後附「刑事抗告狀」影本。
三、按本件對於法官廻避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已具論甚詳;查原裁定所指 「其他合議庭於95年1月20日裁定駁回在案」之裁定,係原審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該裁定經抗告後,由本院於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至原裁定所指之95年1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訴狀,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2年度自字第40號妨害名譽案卷查考結果,其內容除關於訴訟程序方面之問題,就自訴代理人之陳述有所爭執外,並謂「自訴人呈堂已遭剪接、變造、譯文不符之錄音內容,作為控證」、「證人台新銀行賴其祥(其姓名似應為賴啟祥)未曾述及被告曾到台中台新銀行散播謠言,另證人賴其祥(其姓名似應為賴啟祥),到庭亦證述被告二人未曾到過台中台新銀行」云云,由此觀之,不論就程序或實體而言,均難謂其未就該案件有所陳述,就其後對於法官廻避之聲請而言,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之情形。又法官是否定審判期日審理案件,當然屬訴訟指揮之範圍,被告就準備程序是否完成之爭執,並非得據以聲請法官廻避之事由;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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