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15號抗 告 人即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
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度自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丙○○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證確鑿,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條之情形者,而原審未依法調查審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顯屬違法。㈡依本法應與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判例),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號判例)。茲卷查⑴依據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確定判決「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召集之被告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確認上開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七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其理由載證「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其判決理由內認定被告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原有會員共有二百十六人,現該會會員除會員韋國斌、陸楷元二人已死亡外,現仍共有原有會員二百十四人,但前開判決所宣示主文而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甲○○未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此部分應屬判決確定),而上訴者僅有被告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因該同鄉會未受該判決宣示
主文不利之拘束,故其上訴並未合法,查被告甲○○既經前開判決,其選任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確認已當選無效,則由理事長推選為第六屆理事長,亦隨之無效不復存在,該被告甲○○即不得再以召集人理事長身份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九十)中桂字第一四九號開會通知會員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一時召開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選舉第七屆理事、監事,其召開會員大會之決議及選舉產生第七屆理、監事,已屬違法無效」(見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五一七號卷自訴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呈送狀附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七號卷自訴人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呈送證物狀附證、臺中高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自訴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呈送狀附證現附證)。⑵依據臺中市政府查復被告甲○○之該府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府社行字第○九三○一三○九九九號函載證「復台端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申請書,本府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府社行字第○九一○一五七六七五號函,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刑事判決理由略以「‧‧‧然於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七六四號民事判決理由內業已敘明:『...,及其後輾轉選出之第五屆理事長陸楷元(及接任之被告甲○○)、第六屆理事長甲○○、第七屆理事長王逢琳,因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經乙○○訴請本院確認理、監事選舉當選無效,為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案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有前開判決一件在卷可憑,自堪信實。前開判決既已確認第四屆理、監事當選無效,則其後召開會員大會之人,均屬無權召集會員大會之人,故選出之理事及由理事選出之理事長,亦均屬無效(第六屆理、監事選舉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確認當選無效),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第三屆理事長即乙○○,即堪認定』‧‧‧(影本如附)回復該院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為第三屆理事長乙○○在案」(見臺中高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八號卷自訴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呈送狀附證現附證)。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民事判決,其上訴人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無有以被告甲○○為法定代理人,僅有特別代理人王逢琳,其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即廢棄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部份,並無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第六屆理事長當選無效部分廢棄(見現附證四)。⑷依據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三號判決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六屆理事長當選無效,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確定判決在案(見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八號卷自訴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呈送狀附證現附證),⑸依據自訴人提陳臺中高分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呈送狀呈送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八號甲○○、丙○○共同盜用印文,行使偽造文書犯罪證據清單附證物十五份(見臺中高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八號卷自訴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呈送狀附證,現附證),足證被告甲○○確已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被告丙○○確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確實證據。⑹被告甲○○冒充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理事長名義提送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之九十年六月六日民事聲請狀(見證八),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見證七)。基上事證,即均能足以證明被告甲○○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之前,早已明知無有臺中市同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資格,並明知該會理事長仍為第三屆理事長即乙○○,鐵證如山。由此即足證被告甲○○、丙○○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均屬無權製作之人,竟在會議紀錄上虛捏該同鄉組織章程第十條增列第一項「本會會員不履行會員權利義務責任,且連續二年(二次)無故不參加會員大會者,視同自動放棄會籍」規定(「見現附證),足以使自訴人之訴訟權益及會員權利均遭受侵害,足證被告甲○○、丙○○所為,確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上揭列載被告甲○○、丙○○之犯罪證據,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者,而原審均未依法調查審究,又未在裁定中說明不予調查或不採取之理由,則在裁定理由三乃以:「經查,關於被告甲○○是否具有上開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之合法資格,前經自訴人乙○○自任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案無效之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確認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召集之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並確認上開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六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惟經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本院,由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四號裁定駁回原告(指自訴人)之訴,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前揭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並由被告丙○○擔任會議紀錄,而製作前開內容之會議紀錄時,前開關於該同鄉會第六屆理、監事當選無效訴訟,尚未經判決確定,且被告甲○○、丙○○與自訴人間,因該同鄉會會員大會召集程序及該同鄉會理、監事當選是否法等紛爭,業已纏訟十數年,無非在釐清何人始屬該同鄉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認斯時被告甲○○、丙○○主觀上已知悉被告甲○○並非上開同鄉會之理事長。準此,被告甲○○於前開民事訴訟審理中,認其係上開同鄉會第六屆合法理事長,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該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並由被告丙○○加以紀錄,製作會議紀錄此舉,即不得遽認被告等行為時主觀上有認識其等均為無制作權之人,仍故意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該次會議紀錄),自難以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主觀上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罪名之犯意及犯行,應認被告甲○○、丙○○二人均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云云,即率行裁定自訴駁回,基上論列,並參照上揭法文、判例,足證明原裁定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者,自無可維持,即有撤銷改判之原因,為此依法檢證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裁判要旨)。再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就偽造私文書之罪以言,倘行為人對文書制作人主觀上欠缺認知其為無制作權之人,雖客觀上有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仍難遽以該罪相繩。另就盜用印章、印文罪,係指無權使用者擅自使用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認知其為無使用權限,雖客觀上有使用該印章、印文,自難遽負刑事罪責。
三、自訴人指述之事實,係以自訴人乙○○原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事長;被告甲○○則為該同鄉會違法召集後輾轉選出之第六屆理事長,並不具有該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資格,為無權召集該同鄉會會員大會之人;被告丙○○則非該同鄉會之會員;被告甲○○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非法召開該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而被告丙○○為該次會議之紀錄,亦為無制作權而制作會議紀錄之人,被告二人共同於該次會議紀錄上虛捏記載該同鄉會組織章程,經無異議通過於該同鄉會組織章程第十條增列第一項:「本會會員不履行會員權利義務責任,且連續二年(二次)無故不參加會員大會者,視同自動放棄會籍」規定,足以使自訴人之訴訟權益及會員權利均蒙受損害,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甲○○是否具有上開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之合法資格,前經自訴人乙○○自任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提起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案無效之民事訴訟,由原審民事庭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確認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召集之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並確認上開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六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惟經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原審,由原審民事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四號裁定駁回原告(指自訴人)之訴,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前揭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並由被告丙○○擔任會議紀錄,而製作前開內容之會議紀錄時,前開關於該同鄉會第六屆理、監事當選無效訴訟,尚未經判決確定,且被告甲○○、丙○○與自訴人間,因該同鄉會會員大會召集程序及該同鄉會理、監事當選是否法等紛爭,業已纏訟十數年,無非在釐清何人始屬該同鄉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認斯時被告甲○○、丙○○二人主觀上已知悉被告甲○○並非上開同鄉會之理事長。
(二)又抗告意旨復指摘被告甲○○冒充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理事長名義提送本院民事庭之九十年六月六日民事聲請上訴狀,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均足證明被告甲○○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之前,早已明知無有臺中市同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資格,並明知該會理事長仍為第三屆理事長即乙○○云云。惟查: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三七九六號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堪認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制作上開民事上訴狀,前開關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五、六、七屆選任人員當選無效之訟案,均尚未判決確定,被告甲○○既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於為本件行為時,尚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已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理事長,併予說明。
(三)準此,被告甲○○於前開民事訴訟審理中,認其係上開同鄉會第六屆合法理事長,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該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並由被告丙○○加以紀錄,製作會議紀錄此舉,即不得遽認被告等行為時主觀上有認識其等均為無制作權之人,仍故意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該次會議紀錄),自難以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主觀上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罪名之犯意及犯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甲○○、丙○○二人均罪嫌不足,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本院經核並無不當,自訴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裁定當事人欄贅載「自訴代理人沈朝江」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胡 忠 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R